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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九號

受處分人即證 人 乙○○

改名為詹秉閎右證人因被告甲○○恐嚇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即詹秉閎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乙○○即詹秉閎經本院傳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次傳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予證人(由其母收受),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稽。證人乙○○即詹秉閎未到庭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案件進行,爰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