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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兄,兄弟等人於座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之二、三一之二0、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二三、三一之二四、三一之二五、三一之二七地號土地上營造建物,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三月核發基府工建字第00二0號丙○○○○○,其中編號C五建物之起造人,自始至終均為「甲○○」,未曾辦理移轉變更。乙○○為取信戊○○,俾向戊○○告貸週轉,竟基於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丁○○○內向戊○○佯稱:願將上開工程編號C五建物登記戊○○為起造人供債權之擔保,戊○○信以為真,當日先行貸予三十六萬元,乙○○旋即接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建照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甲○○以影印再黏貼之方式變造為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及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診所內,以經變造之丙○○○○○持向戊○○佯稱:以上開建照中之編號C五樓中樓建物起造人產權,向戊○○融資質借額度三百萬元,實際提領金視需要立據借貸撥付,以每月百分之三之利率向戊○○借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陸續交付乙○○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超出此額度部份,與本案無涉),乙○○於取得上開財物後避不見面,致戊○○追索無著,遂於九十一年初向代辦上開建物登記事宜之代書張愛玲查詢,經張愛玲告知戊○○名下只有編號C一之建物,別無其他房地,並出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就座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之二、三一之二0、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二三、三一之

二四、三一之二五、三一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建物,核發之基使字第00七0號使用執照。戊○○見該使用執照上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係甲○○並非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三百萬元及自出借時起,按每月百分之三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害。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變造公文書及行使等犯行,辯稱C五建物是在簽定(借貸)契約前,在診所內將C五起造人變更為戊○○,是給戊○○借款的憑證,表示C五的產權由戊○○處分,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伊也有帶建造執照正本及影本二份給告訴人戊○○看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丙○○○○○之更改,僅係二人約定之憑證,並無變造公文書之意思,被告也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戊○○的意思,且被告乙○○提供正本供查閱並以影本作為附件,為告訴人明知並同意,係為供債權的憑證,被告乙○○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且告訴人於借貸於被告七百萬元本金後,亦已取得系爭建物C1部分,依當時的市價計算已超過四百萬元,原審認告訴人損失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元與事實不符等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乃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符於前開要件,是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洵屬確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為向戊○○借款週轉,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建造執照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甲○○以影印再黏貼之方式變造為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明確,並經被告於原審時供承:「我將建築(執照)影本交給戊○○時,是將戊○○的名字先影印後,再剪下來,貼在建築執照影本上C五甲○○的名字上,再將換貼名字的建築(執照)影本再影印一次,我沒有到市政府去改建築執照的原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中供稱: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跟告訴人戊○○接洽過,就有拿建造正本給告訴人戊○○看,我表示要借錢,但告訴人表示產權要他能控制,我表示說起造人以後補辦要變更為戊○○的名字::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告訴人戊○○位於基隆市○○路○○號的丁○○○簽同意書,借錢都是三分利(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卷附同意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載明以上開建照中之編號C五樓中樓建物起造人產權,向戊○○融資質借額度三百萬元,實際提領金視需要立據借貸撥付,以每月百分之三之利率向戊○○借款,而同意書後附「貸款收據名(明)細」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借三十六萬元(第一筆),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借六萬五千元(第二筆)(見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可見被告乙○○係為向戊○○告貸週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丁○○○內向戊○○表示願將上開工程編號C五建物登記戊○○為起造人供債權之擔保,戊○○當日先行貸予三十六萬元,乙○○為取得後續借款,旋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建照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甲○○以影印再黏貼之方式變造為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診所內,以經變造之丙○○○○○持向戊○○行使,並簽訂同意書,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陸續交付乙○○各筆借款無訛,並有變造後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基府工建字第00二0號建照影本,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基使字第00七0號使用執照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座落於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之二、三一之二0、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二三、三一之二四、三一之二五、三一之二七地號土地營造之建物,其中編號C五建物之起造人,自始至終均為「甲○○」,並未變更為戊○○,此亦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0四四三四七號;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0五三八四三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九二00六八二四九號函與附件在卷可稽。又建築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據申請依法核發之公文書,而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基府工建字第00二0號建造執照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甲○○以影印再黏貼之方式變造為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及戊○○,變造建造執照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其僅於建築執照影本上塗改,並未在原本上塗改,實未構成變造公文書,且係應告訴人要求直接將其名字註記在C五起造人名義上,並提供正本供查閱並以影本作附件,為告訴人明知並同意,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自無可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與告訴人對質,核無必要。

(二)被告乙○○自承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丁○○○內以上開工程編號C五建物登記戊○○為起造人供債權之擔保向戊○○洽借款項,當日先行貸予三十六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診所內,以經變造之丙○○○○○持向戊○○而為行使並簽訂同意書,當日再借六萬五千元,其後並陸續借得款項,依同意書後附「貸款收據名(明)細」載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陸續交付被告乙○○達七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惟被告乙○○將上開建照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甲○○以影印再黏貼之方式變造為戊○○之詐術,向戊○○融資質借額度,依雙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訂同意書明定為三百萬元,是戊○○因被告乙○○所施詐術陷於錯誤借貸受損害之金額自以三百萬元為限,戊○○明知被告乙○○以上開建照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變更名義為擔保之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則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借五十萬元時,金額已達三百十萬元,仍自願陸續貸予被告款項,超出此三百萬元額度部份,應與本案被告乙○○施用上開詐術無涉。又查被告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卻避不見面,致戊○○追索無著,遂於九十一年初向代辦上開建物登記事宜之代書張愛玲查詢,經張愛玲告知戊○○名下只有編號C一之建物,別無其他房地,並出示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就座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之二、三一之二0、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二三、三一之二四、三一之二五、三一之二七地號土地上建物,核發之基使字第00七0號使用執照。戊○○見該使用執照上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係甲○○並非戊○○,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戊○○迭於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略以:「因為被告的工地在蓋房子,要發工資需要錢,陸陸續續跟我借了四百多萬,都有借據及簽約,又再跟我借三百萬,我不願意,被告表示要給我三分利,並表示如果沒有還錢,願意把C五的建物過名給我,日後被告要賣C五時需經過我的同意,如果被告還錢,我要將C五還給被告,被告曾把建照原本給我看,當時C五起造人為甲○○,C一是我的名字,被告表示要到工務局去將C五的起造人變更為我的名義,後來向我表示已經更改起造人,我要求看變更後的建照正本,被告表示建照正本蓋房子要用,所以拿建照影本給我看,C五的名字已經改為我的名字,時間大約是八十四、八十五年,地點是在我的診所。」(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總共拿我家的房子(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六七地號)、C五、C一,三個建物跟告訴人借錢:::。」;「當初C五是甲○○的名義,有跟告訴人承諾,如果我錢還給告訴人,告訴人要將產權還給我,不能處分我弟弟的產權。建築執照的影本是在簽約(簽立借貸同意書)前交給告訴人作為憑據,再向告訴人借錢。」(見原審卷第三十八、四十二頁)等情節一致,並有變造後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基府工建字第00二0號建照影本、(借貸)同意書影本、借貸收據明細影本、面額二十萬元之華僑銀行支票影本、面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影本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基使字第00七0號使用執照各一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實出示業經變造之建照影本,藉以取信告訴人同意出借金錢予被告等情無誤。

(三)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建造中之建物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為上開登記。故建造完竣前之建物所有權係歸屬實際出資建造者,即建築法上之起造人所有,並得以契約方式變更起造人或移轉權利,惟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案,建築完竣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之。此觀諸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起造人,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相關文件,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規定自明。被告辯稱:「跟告訴人借錢時,工地的房子已經蓋好,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我給告訴人的這個工地建築執照影本說,C五的房子完成後,再變為戊○○的名字,或房子賣掉後,再將錢還給戊○○。」又稱:「在簽約前拿建照影本給告訴人看,是對照正本給告訴人的。C五的房子並非平地,已經蓋起來了,所以不可能變更起造人名義。」(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四十三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既有提示告訴人建照原本,且並未變更該原本,而其變更建照影本上C五起造人名義為戊○○之目的,係為供「憑證」之用,故主觀上並無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亦非詐欺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提供建照影本,純屬詐欺手段,借以取信告訴人而詐取貸款金額,非為供雙方間建物產權移轉「憑證」之用,此據告訴人戊○○指述稱:「因為被告的工地在蓋房子,要發工資需要錢,陸陸續續跟我借了四百多萬,都有借據及簽約,又再跟我借三百萬,我不願意,被告表示要給我三分利,並表示如果沒有還錢,願意把C五的建物過名給我,日後被告要賣C五時需經過我的同意,如果被告還錢,我要將C五還給被告,被告曾把建照原本給我看,當時C五起造人為甲○○,C一是我的名字,被告表示要到工務局去將C五的起造人變更為我的名義,後來向我表示已經更改起造人,我要求看變更後的建照正本,被告表示建照正本蓋房子要用,所以拿建照影本給我看,C五的名字已經改為我的名字,時間大約是八十四、八十五年,地點是在我的診所。後來被告又再向我借了六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問:你看到建造影本時,被告有無表示建造影本只是當憑據?)沒有。被告表示C五的房子已經變更我的名義,我有權利來處理這個房子。」;「(問:提示偵卷第

七、八頁的建造執照(影本)、契約書有何意見?)建造執照(影本)上C五的起造人是我的名字,契約書上第三行是表示以C五向我借錢,C五是我的產權。」;「(問:是否知道C五上的名字上是被告自行貼的?)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問:C五的起造人有申請以告訴人為起造人?)當初是有。」;「(問:C五為何變成你弟弟的?)因為我想賣掉之後,直接將價金償還告訴人債權,後來因為建照過期有辦變更,印章原本就是在我這裡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二、三十四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事後沒有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起造人甲○○部分從頭到尾都沒有變更過(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當初係佯稱,業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甲○○為戊○○,並交付變造之建照影本於告訴人以取信之,至甚灼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基隆市政府,關於座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之二、三一之二0、三一之二一、三一之二二、三一之二三、三一之二四、三一之二五、三一之二七地號土地營造之建物,其中編號C五建物之起造人,自始至終均為甲○○,此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0四四三四七號、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基府工管壹字第0九二00五三八四三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基府工管貳字第0九二00六八二四九號函與附件在卷可考,被告始承認變造乙節(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於原審時復稱,係予告訴人作為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參諸其前後所供,及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簽定之(借貸)同意書內所記載:「雙方同意以五C樓中樓約四五坪一戶起造人產權向乙方(戊○○)融資質借,:::甲方(乙○○)償還借貸金額時,乙方(戊○○)得無條例產權移轉歸還甲方(乙○○)」等約定,益見被告所辯是給戊○○借款的「憑證」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況被告復稱:「:::跟告訴人借錢時,工地的房子已經蓋好,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卻仍以變造建照影本之起造人之方式,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詐欺意圖,至堪明顯。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又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若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及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基府工建字第00二0號建造執照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甲○○以影印再黏貼之方式變造為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及戊○○,揆諸前揭意旨,自屬變造建造執照公文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陸續詐得借款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乃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決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包括的論以一罪。又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乃具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提起公訴,而誤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不成立,容有誤會,惟該等犯罪事實既經記載於起訴書中,且與詐欺罪具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丁○○○內向戊○○佯稱:願將上開工程編號C五建物登記戊○○為起造人供債權之擔保,戊○○信以為真,當日先行貸予三十六萬元,旋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建照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甲○○以影印再黏貼之方式變造為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上開診所內,以經變造之丙○○○○○持向戊○○而為行使。原審對被告變造丙○○○○○之時間、地點,未詳加調查認定,顯有未洽。(二)被告乙○○將上開建照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甲○○以影印再黏貼之方式變造為戊○○之詐術,向戊○○融資質借額度,依雙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訂同意書明定為三百萬元,是戊○○因被告乙○○所施詐術陷於錯誤貸借受損害之金額自以三百萬元為限,超出此額度部份,應與本案無涉。原審認戊○○陷於錯誤,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陸續交付乙○○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元(起訴書誤繕為九百九十四萬六千元),並受有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元之損害,事實認定,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辭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伍、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借貸大量資金、竟以詐騙之手段、對C五建物之起造人甲○○及借款人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又戊○○因本件被害金額為三百萬元及自出借時起,按每月百分之三利率計算之利息,非原審所認定之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問題:被告將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基府工建字第00二0號丙○○○○○所載編號C五建物起造人甲○○以影印再黏貼之方式變造為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戊○○,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