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二十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因積欠臺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芝公司)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債務,在臺芝公司要求其提供擔保物之情形下,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與其兄甲○○同居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竊取甲○○所有置於抽屜內之印鑑章、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竊盜部分業據其兄甲○○撤回告訴),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假冒甲○○之名義,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盜蓋其所竊得之甲○○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並連同甲○○之印鑑章持交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請甲○○之印鑑證明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甲○○之印鑑證明,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嗣乙○○承同前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印鑑證明、甲○○身分證、印鑑章及上開房地權狀等物,至臺北市○○○路○段○○○號六樓臺芝公司之營業所交付予不知情之臺芝公司經理黃沐龍及代書廖萬富,並由其盜蓋甲○○之印鑑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義務人欄,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臺芝公司,以供債務之擔保,再由黃沐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廖萬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在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將所有權人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臺芝公司之不實事項為登載,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臺芝公司。嗣因甲○○所有之前開房地經臺芝公司聲請法院裁定拍賣,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前開所為,已足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臺芝公司,亦堪以認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假冒甲○○之名義偽造前揭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發甲○○之印鑑證明,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嗣後被告再持前開印鑑證明連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由不知情之臺芝公司經理黃沐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廖萬富假冒經甲○○之授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甲○○所有之前開房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臺芝公司,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在土地及建物謄本上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臺芝公司。被告在偽造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甲○○印章部分,分別為偽造上開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上開之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不實之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甲○○之印鑑證明,戶政機關因而核發不實甲○○之印鑑證明,被告再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使甲○○印鑑證明部分)、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地政機關為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萬富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甲○○造成極大困擾,且影響被害人臺芝公司債權之追償,亦未與臺芝公司達成和解,目前尚欠臺芝公司一百六十餘萬元未為清償,並對戶政機關在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在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及以上開偽造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之被害人甲○○印文係被告持所盜用甲○○之印章蓋用,該印文為真正,非出於偽造,自不能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分別交予上開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給予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臺芝公司和解,且觀諸附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卷內之臺芝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另涉有他案,是尚難認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