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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受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以下簡稱千翔公司)僱用,並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綠如意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大廈管理及收取並保管住戶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以收取之管理費支付該社區協力廠商清潔、機電保養等相關費用後,將餘額存入綠如意社區設於板橋市農會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大廈住戶繳交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管理費挪用侵吞入己;為達其侵占款項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十二及及九十一年一、二月,將其所持有板橋市農會存摺紀錄之私文書內容變造如附件所示並影印,再提出於綠如意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板橋市農會、綠如意社區管理委員會。嗣經「綠如意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千翔公司對帳核算發現有異始發現上情。

案經千翔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如附件所示被告變造並提出綠如意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之板橋市農會存摺影本可資佐證;再查,綠如意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板橋市農會所設帳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存金額為五0五三六三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定息轉入二二六八元後,結存金額為五0七七三一元,有板橋農會文化分部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交付綠如意管理委員會之存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存金額為五0五三六三元,然其後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二十八日、三十日及十二月三日分別存入款項,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之結存金額為六七一三一三元,又前揭交易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結存金額為一八0三0四元,然被告所提出存摺則記載為七八六八五四元,足徵被告所為渠侵占款項及變造存摺內容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於代收費用後,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原應給付日華建築物公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潔費用二十七萬三千元及應給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保養費用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均未支付,有日華建築物公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函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函影本在卷可證,足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確有侵占一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之行為。再查,依卷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提出存摺影本,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實際存結金額為一六三六八九元,與被告提出存摺所記載九二七六三九元並不相同,另交易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結存金額為一一三四七元,存摺所載同日結存金額亦為一一三四七元,其間台灣固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入五千元,收取住戶三月份管理費三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並代付各項費用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足見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回補存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然其為掩飾侵占行為,確有變造該部分存摺內容之行為,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收取管理費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後,並未存入上開帳戶,有管理費日報表及板橋農會存款交易明細明在卷,且其應給付益安消防有限公司費用四萬五千元及馨泉機電公司費用三萬元,均未給付,業經本院調借本院綠如意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查證明確。綜上事證,應認被告所為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其中侵占所收取管理費用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另變造附件所示存摺並持向綠如意管理委員會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犯各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為之間具有目的與方法之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於起訴事實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侵占行為,然其餘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業務侵占部分,與該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部分,則與業務侵占行為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連續業務侵占行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收取管理費用後,即行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為管理委員會支付日華建築物公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費用,乃其業務侵占之必然結果,核非侵占所持有日華建築物公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原審認係同時侵占該二公司款項,並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即屬不當,又被告除起訴書所指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業務侵占行為外,尚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實施業務侵占行為,且為掩飾其犯行,並牽連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均未予以審理,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予以論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勤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