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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被 告 壬○○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壬○○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祭祀公業張元美(下稱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張進發)」之派下員,緣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張石死亡,該祭祀公業乃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委託丙○○處理祭祀公業事務。八十七年間祭祀公業受教育部通知應選任管理人後持證明文件,向教育部領取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五地號等五筆祭祀公業土地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丙○○為領取該租金,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甲○○之介紹認識代書壬○○,丙○○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召集辛○、張陳金、張憲仁等人在木柵永寶餐廳聚餐,壬○○、甲○○亦出席該餐會,席間丙○○表示要委任壬○○辦理祭祀公業變更登記等事項,以便領取前開租金,辛○等人原則上同意,惟席間並未談及代書酬勞為若干。丙○○與壬○○見有機可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犯意聯絡,丙○○與壬○○明知與派下員並未談妥代書酬勞事宜,壬○○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擬妥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丙○○及派下員辛○等人委任壬○○之契約書,於契約書第一頁第三項偽造「甲方(即祭祀公業派下員)於領取教育部租金提存金,支付乙方(壬○○)申辦勞務金新台幣六百萬元正,並一次付清,若教育部租金提存金不夠支付申辦勞務金時,以領取教育部租金提存金為支付上限」等事項,壬○○將該契約書交由丙○○請簽約人辛○、庚○○、乙○○、丁○○、戊○○(起訴書誤為張金光)、張金隆簽署,丙○○為隱匿該偽造酬勞金情事,未將該契約書第一頁提出,而自己率先於第二頁甲方「丙○○」處簽名蓋章,以取信於其他派下員,致其他派下員不知契約書首頁第三項偽造之情事而簽署該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辛○等人。丙○○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製作祭祀公業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非偽造),記載祭祀公業派下員推舉丙○○為管理人等事項,丙○○再將該會議紀錄交由壬○○持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備查及變更管理人為丙○○,後再向教育部領取租金提存金。丙○○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六百萬元勞務金交付予壬○○,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祭祀公業之財產受有損害。嗣於九十年二月間祭祀公業派下員辛○向丙○○詢問領取教育部租金事宜時,丙○○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祭祀公業派下員報告後,始發現六百萬元勞務金之情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壬○○固分別承認有製作契約書、會議紀錄等文件,並由壬○○持之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及向教育部領取租金提存金後,並由壬○○取得其中六百萬原以為勞務金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為壬○○要求的金額很龐大,所以八十九年六月間我有邀集祭祀公業各柱代表來開會,參加的有辛○、張憲仁、張陳金、張松年等派下代表及代書甲○○、壬○○及其妻等人,開完會後,大家各自回去通知派下子弟才開始辦理,而我拿文件給辛○等人簽名時,我都有告知他們文件內容及用途云云;被告壬○○辯稱:我的確是張元美祭祀公業之委託辦理,契約書及會議記錄是丙○○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否是偽造的,我只是負責送件,酬勞金六百萬元是依據祭祀公業五筆土地價值一億伍仟多萬元,依現行仲介公司之收費標準為百分之三至五之間,按困難度斟酌收費,本件收取六百萬元,勞務費用約為百分之三點五,完全合乎社會行情,而辦理祭祀公業備查登記更百倍困難於仲介業,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云云。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契約書是壬○○擬稿、打字(偵查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契約書是壬○○寫好契約書後,我先簽名,再依次找其他人簽名,最後再給壬○○簽,而壬○○供承實情確是如此(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並有卷附契約書影本可佐,該契約書由被告壬○○擬撰、繕打,由被告丙○○找其他人簽名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二人辯稱六百萬元酬勞金是八十九年六月在永寶餐廳談妥的,並有當時在場之張憲仁、張陳金、甲○○之證詞可證云云。惟據當時在場之辛○於原審偵審中證稱其有去永寶餐廳吃飯,但不知道有六百萬元的事情,依偵查卷第十三頁所附張元美派下系統表,張元美之孫即張覺有五子,其中二房絕嗣,一房張丹成繼承人有次子丁○○、叁子戊○○、肆子張金隆、伍子己○○及長子張金順之繼承人庚○○、乙○○共六人,長男辛○一房,及次男張會堂由子張進發繼承,惟該派下權人八人僅一人與會參加聚餐(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而參加之辛○明白表示不知有六百萬元酬勞之事,查張憲仁、張陳金、張松年(有參加餐會)等人並未列名於前開系統表內,亦非契約書之簽約人,且當時參加之派下員人數甚少,被告於聚餐時或有表示要請代書辦理領取租金事宜,但其個人與代書縱有約定六百萬元酬勞之事,亦與辛○無涉,要難認辛○有何同意之舉,證人甲○○為介紹人,在本案獲取六十萬元之酬勞,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難予採信。證人張憲仁、張陳金,既是被告丙○○宴請之人,且非契約當事人,其為有利被告之證言,亦難採信。

三、證人辛○於原審偵審中證稱被告丙○○僅出示契約書之第二頁要其簽名蓋章,表示蓋章才能領到租金;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丙○○說要請代書辦領租金之事,故要請我簽名,而且說很多人都簽了,簽約當時沒有看到契約書第一頁,被告也沒有說事成後要給賴代書六百萬元;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丙○○拿契約書給我簽,我大致上知道是他要辦理提領租金之事,當時因為正在忙,依丙○○之指示簽名,我簽的文件上沒有文字,丙○○也沒有跟我提到要委任代書來辦理及勞務金六百萬元之事;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契約書是其母張林鳳娥代簽的,張林鳳娥於原審證稱簽名時丙○○表示是為了要去領提存金,當時他沒有說要支付代書六百萬元,他拿給我簽的都是空白文件等語;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簽的時候,已經有其他人簽名了,我只是簽名而已,沒有看內容,我簽名當時文件上這些打字資料都不存在,丙○○有告訴我要辦理祭祀公業過名的事,我不知道詳細的內容,如果我當初知道領出來的租金要付六百萬元代書費,我是不會同意的等語;證人己○○證稱丙○○拿給我簽的時候契約書是白紙,有其他人的簽名,但是並沒有內容,丙○○只說是要刻印章以領取教育部租金,並沒有告訴我要請代書辦理備查及管理人變更之事項等語;證人丁○○委託己○○代簽、己○○於原審證稱丁○○部分是由其子張閩崧代簽,張閩崧於原審證稱,我是簽丁○○的名字,當時我只有看到要簽名的那頁,並沒有看到前面文字的部分,是丙○○要我簽的等語。證人張進發於偵審中證稱丙○○事先有提過要辦理變更,我表示不同意等語。綜上證人所述觀之,部分派下簽約人所知者僅係被告丙○○要委任壬○○代書為祭祀公業辦理領取租金事宜,派下簽約人簽約僅係委託被告處理領取租金,惟並未論及有關酬勞之事,派下所得之租金亦僅九百餘萬元,派下員至愚亦無可能以六百萬元委託代書領取該租金,而每人僅分得四十餘萬元,被告擅自於契約書第一頁第三項偽造申辦勞務金新台幣六百萬元字樣,自係偽造無疑。

四、被告壬○○受祭祀公業人委任辦理領取提存租金事宜,收取六百萬元酬勞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壬○○出具之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領取提存金必須先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因此壬○○造具祭祀公業張元美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暨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並經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公告事宜,其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受委任後迄八十九年八月公告止,僅月餘即辦理完竣,而其所辦事項有如上述,並無何困難之處。按收取代書酬勞,應依工作量之多寡,事件之難易,工作時間之長短等客觀因素綜合決定,被告壬○○之工作時間甚短,工作量亦不繁重,其竟收取六百萬元之酬勞,且案外人甲○○僅係為介紹行為,即獲得六十萬元之介紹費,具見該酬勞金之高已違情理。被告辯稱祭祀公業五筆土地市值一億五千餘萬元,而仲介收費標準為百分之三至五之間,而其辦理祭祀公業備查登記更是百倍困難於仲介業,其勞務費用約為百分之三點五,完全合乎社會行情云云,查祭祀公業並非出售該五筆土地,自難以仲介費率為計算酬勞之標準,被告引喻失義,自難採憑。

五、被告二人偽造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簽約之派下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壬○○,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就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犯行使偽造祭祀公業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惟證人辛○證稱召開會議時其有到場,其他會員未到,被告丙○○供稱係其請派下員一一簽名,顯見被告並無偽造該會議紀錄之行為。依刑事告訴狀所載丙○○告訴辛○等人為委任壬○○辦理管理人變更,必須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足以佐證派下員簽名於該會議紀錄係為辦理變更登記之用,亦足佐證被告丙○○無偽造會議紀錄之犯意。是壬○○持該會議紀錄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亦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問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能詳查,遽認被告等未偽造契約書及無背信犯行,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祭祀公業重大損害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丙○○有期徒刑壹年,壬○○有期徒刑捌月,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