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51號)92年度訴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一樓之三正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B.B.DOG」商標及圖樣,業經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標專用權,其商標註冊號數為四八七二三六號,商標專用期限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延展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經指定使用於衣服類之商品,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與郭欲豐(起訴書誤為鄭裕豐),非經郭欲豐或其授權之人如紅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林公司)的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乙○○竟意圖欺騙他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獲得紅林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日盛童裝行負責人丙○○簽訂系爭商標授權合約書,卻違反授權證紙應向丙○○購入之約定,擅自製造「B.B.DOG」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證紙(其上載有SUNWARD CO LTD,臺灣國內販賣許可字樣」,表示日商瓦得公司授權販賣之文書,並貼附於其上載有「本產品所使用之卡通圖案係由紅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服飾吊牌上,復於九十年九月間販賣掛有偽造授權證紙之吊牌之仿冒童裝一千五百套與設於台北市○○區○○街二、四號一樓新欣興童裝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錦玲(已另案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紅林公司。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欣興童裝行查獲仿冒之童裝九百五十二套(其中九百五十套責付陳錦玲保管,僅查扣二套),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上開犯嫌,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述,⑵被告坦承販售「B.B.DOG」童裝予案外人陳錦玲,⑶被告坦承扣案童裝、吊牌係其製造,⑷紅林公司與丙○○簽訂之授權合約書、被告與丙○○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書,⑸商標初步鑑定書、鑑定報告書,⑹證人丙○○之證言鄧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㈠「B.B.DOG」商標專用權人為告訴人郭欲豐,而商標
專用權「LITTLEBOBDOG」係日商授權告訴人紅林公司代理。兩者曾因仿冒糾紛纏訟多年,最終由「LITTLEBOBDOG」勝訴,二者遂告合併。而本案查扣新欣童裝行所販賣服裝吊牌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巴布豆卡通狗授權證紙,乃「LITTLEBOBDOG」商標之服裝,而該「LITTLEBOBDOG」之商標專用權,早經被告(正宜公司)與專用權人即紅林公司總代理日盛童裝行即丙○○簽約,正式取得授權使用「LITTLEBOBDOG」之商標專用權,是與本案告訴人郭欲豐或紅林公司所指訴仿冒之附表一「B.B.DOG」完全無關。
㈡又紅林公司授權日盛童裝行即丙○○使用系爭商標,允許產
品為「七十至一六0公分之童裝,不包括睡衣內著」;但丙○○為圖厚利,竟將系爭商標再細分為五大類:毛衣類、嬰兒裝類、童裝類、內著衣類與牛仔裝類,而被告獲得童裝類授權,案外人東立清水公司則獲得內著衣類授權。惟丙○○與被告正宜公司訂約授權項目卻為:「一00公分至一六0公分童裝,內著毛衣牛仔列不在內」,導致被告正宜公司製售未逾一六0公分之童裝,亦可同時供內著衣之用,而東立清水公司卻一再爭執被告正宜公司無權製作內著衣,遂有本件告訴人郭欲豐與紅林公司提出告訴情事。
㈢系爭證紙縱經鑑定係屬偽造,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
偽造。何況被告與日盛童裝行即丙○○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支付丙○○商標專用權二年授權費一百六十萬元,並向丙○○購買授權證紙十八萬張共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獲得合法授權。又被告與丙○○簽約,並未限制二年內證紙之數量,且證紙一張一角錢,十八萬張尚未用罄,倘被告自行開模印刷根本不敷成本及利益,故被告並無偽造之動機。反觀丙○○與紅林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約定,丙○○須向紅林公司購買所有證紙,以控制銷售數量,並依銷售數量決定權利金,亦即超過責任金額時,超過部份應依百分之四繳交權利金。足見丙○○因自行將授權範圍分類為五,並授權五家公司,證紙需求甚多,故為規避繳交權利金予紅林公司,則丙○○偽造證紙之動機甚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迭著有明例。
五、經查:㈠經查附表一「B.B.DOG」松仁及圖商標專用權人原為
案外人元方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方宏公司),而「LITTLEBOBDOG」即附表二所示商標為告訴人紅林公司,嗣因二商標近似導致二商品混淆,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處分案外人松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元方宏公司之上游廠商),令其停止使用相同或類似「LITTLEBOBDOG」商品表徵之使用,有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五五至六三頁)。事後元方宏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附表一「B.B.DOG」松仁及圖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本件告訴人郭欲豐,郭欲豐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紅林公司,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警卷第二三、二四頁)。且關於「LITTLEBOBDOG」與「B.B.DOG」商標權之爭,亦經證人甲○○即紅林公司負責人到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八九頁),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並未販售「B.B.DOG」童裝:
⑴被告固然坦承製造並販賣童裝予案外人新欣興童裝行即陳
錦玲,惟查本件扣案童裝吊牌上之證紙係標明「LITTLEBOBDOG」,圖樣亦係「LITTLEBOBDOG」即日商桑瓦得公司之巴布豆卡通狗,並非公訴意旨所指述之「B.B.DOG」松仁及圖商標,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當庭勘驗 屬實(原審卷第四六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吊牌照片影本在卷可證(警卷第七三頁),足證被告販賣予案外人陳錦玲之童裝,係使用「LITTLEBOBDOG」商標,而非「B.B.DOG」松仁及圖商標。
⑵又被告於警訊時即辯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日
盛童裝行(負責人丙○○)有簽約授權製造、販賣『LITTLEBOBDOG』童裝,我未製造、販賣『B. B. DOG』」等語」(警卷第八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辯
稱:「我們賣BOBDOG童裝是與日盛童裝行丙○○簽約:」(偵卷第八頁反面)。此外遍查全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坦承販售標示附表一「B. B. DOG」松仁及圖商標之童裝予案外人陳錦玲。是被告辯稱並未販售標示附表一「B.B.DOG」松仁及圖商標之童裝,應屬可信。
㈢再查被告確實獲得授權使用「LITTLEBOBDOG」商標及貼用附表二所示之巴布豆狗授權證紙:
⑴被告所經營之正宜公司與日盛童裝行即丙○○,確曾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訂立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日盛童裝行委託正宜公司加工製造日商桑瓦得「BOBDOG」(巴布豆卡通系列)一00公分至一六0公分童裝,內著毛衣牛仔系列不在內,正宜公司應自二000年四月一日起至二0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給付日盛童裝行一百六十萬元,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警卷第二十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二三頁反面)。
⑵丙○○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紅林公司訂立授權
合約書,約定紅林公司將其向日本SUNWARD CO.,LTD.取得「BOBDOG」系列造型及名稱之著作權及商標使用權,授權丙○○複製、生產,授權產品內容則為七十公分至一百六十公分童裝(不包括睡衣、內著、少淑女服),丙○○則須於商品的既定位置貼附版權證紙。又該合約有效期間為一年,責任金額為七千五百萬元,丙○○並應給付紅林公司權利金一年期間三百萬元(權利金為責任金額之百分之四)。又所謂責任金額,係指該合約允許使用產品在本地零售市場定價乘以全年銷售數量;如丙○○在合約期間的銷售量超過責任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仍應依百分之四計算權利金予紅林公司,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偵卷第十七、十八頁)。
㈣又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造系爭證紙:
⑴經查本件扣案童裝吊牌上之證紙確屬偽造,固經日商桑瓦
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三五頁)。惟查被告辯稱:
本件扣案童裝吊牌上之偽造證紙,均係被告所經營之正宜公司向證人丙○○購買;而證人丙○○則於偵查中結證稱:確實曾出售證紙予被告正宜公司,但本件扣案童裝吊牌上之偽造證紙並非丙○○所出售(偵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而證人丙○○復因赴大陸地區經商,無從傳喚到庭,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一二九二三七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本院卷足稽,而告訴人紅林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原審復自承丙○○現受僱於紅林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顯與告訴人公司立於相同利害關係一方,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又未能督促其僱用之證人丙○○到庭接受調查詰問,自難僅憑證人丙○○於偵查中之片面說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明。
⑵次查被告與日盛童裝行即丙○○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書,支
付丙○○商標專用權二年授權費一百六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並向丙○○購買授權證紙十八萬張共一萬八千元,亦經證人干華顯即正宜公司代表與日盛童裝行即丙○○簽約人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且紅林公司向日商購買證紙價格為一張一毛錢,丙○○向紅林公司購買證紙、以及被告向丙○○購買證紙,亦均為一張一毛錢,業經證人甲○○即告訴人紅林公司負責人到院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八五頁)。則被告購買系爭證紙,每張既僅一毛錢,費用甚為低廉,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無偽造之動機,蓋被告如自行開模印刷,則所支出之成本將遠不止此,故被告應無偽造之可能。
⑶反觀證人丙○○與紅林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約定,丙○
○須向紅林公司購買所有證紙,以控制銷售數量,並依銷售數量決定權利金,亦即超過責任金額時,超過部份應依百分之四繳交權利金予紅林公司。而丙○○因自行將授權範圍分類為五,並授權五家公司,衡情其證紙需求量甚大,可能涉及應再行繳納權利金予紅林公司之問題。從而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因自身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即屬不可信。又丙○○雖於偵查中具狀陳明:被告經營之正宜公司,僅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丙○○購買證紙十八萬張,卻均未付費,但實際製造量卻有六十萬件云云,有書狀一份在卷可按(警卷第十八頁)。惟上開書狀係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又未舉證被告超量製造、以及購買證紙未付費,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偵查及原審雖又指稱:本案
查扣之童裝係九十年九月間始進口,而被告與丙○○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取得之權利,已於九十年三月間轉讓予源隆童裝有限公司,被告之夫甘華顯曾主動電話打電話與伊連繫,表示願支付二十萬元,請伊同意販售,惟經其查證童裝上之授權貼紙為偽造,故未予同意,故上開查扣之童裝顯未經授權製造販賣等語。查:告訴人所指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將授權轉讓予源隆童裝有限公司,及上述查獲之童裝係於同年九月間進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合約讓渡書、委託製造合約書足稽(見警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惟被告辯稱:上述童裝係於八十九年訂約取得授權後,同年八、九月間訂製布料、在交予另一印花工廠打印花色,迄至十一月間再下單予越南工廠生產製造,陸續運回,並非九十年三月將授權讓與源隆公司,再行產製之童裝等語,已據提出口報單、印花估價單、巴布豆卡通狗印花樣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六七頁),衡諸被告本次進口之童裝數量達十六萬餘件(有進口貨物清單附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六頁可稽),其由訂布料、染整、印花加工,迄於出口至越南產製,顯需相當時間,再佐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之配偶甘華顯華電告有一批授權到期前即已準備原料至越南生產衣服,希望同意銷售等語(見原審卷八十頁),足徵被告所辯查獲之衣服係於九十年三月轉讓授權予源隆童裝有限公司前,即已訂製布料運至越南,下單產製乙情,要非憑空杜撰,可以信實,從而,系爭童裝既係被告於授權期間內委託越南工廠產製之商品,則被告需使用授權證紙數量,於下單時即可預估,且其取得之費用極其低廉,縱令簽約時購入之授權證紙已用罄,亦可向丙○○續行購入,顯無偽造之動機及必要;不惟如此,查獲之童裝進口後,被告之配偶甘華顯曾主動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連繫,表示已逾授權期限,希望告訴人公司同意出售之情,亦據甲○○於原審陳明,如上開童裝上黏貼之授權證紙確係被告偽造,其悄然售出猶恐不及,至愚亦無主動告知紅林公司,並予以查證機會致曝犯行之理,故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證:以童裝進口時,被告已將授權讓予源隆童裝公司,經查證其上黏貼之授權證紙係偽造乙節,仍不足以推定童裝上之授權證書出自被告偽造。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偽造系爭證紙而侵害其附表
一所示「B.B.DOG」松仁及圖商標專用權,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被告所經營之正宜公司既未販賣使用附表一「
B.B.DOG」松仁及圖商標之童裝,復曾與日盛童裝行即丙○○締約,取得「LITTLEBOBDOG」商標使用權之授權,而日盛童裝行即丙○○復曾取得告訴人紅林公司授權使用附表二所示「LITTLEBOBDOG」商標,則被告辯稱業已取得合法授權等語,應可採信。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附表二之授權證紙為被告所偽造;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