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姚本仁律師甘義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許美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泳晴原名朱雲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鍾永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5號、92年度訴字第27、425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5609號,91年度偵字第1653、1654、1656、3140號,92年度偵字第3228號;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1655、3140號,92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甲○○、朱泳晴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朱泳晴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於本院經駁回確定,另因在行水區盜採砂石之竊盜、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於本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前二確定判決經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除已先於民國86年執行有期徒刑6月外,其餘則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詎其於通緝期間,仍不知警惕,復欲經營違法砂石場盜採土石加工販賣及回填廢棄物牟取不法暴利,乃自90年4月中旬某日起,使用「朱慶輝」之假名,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陸續邀集丁○○、丙○○、乙○○(原名洪水生,由本院另案審理判決)及許東明(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集資10股,其中甲○○出資675萬元占股45%(即
4.5股),丁○○、丙○○、乙○○各出資225萬元占股15%(即各1.5股,3人共4.5股),許東明出資150萬元占股10%(即1股)(嗣丁○○、丙○○、乙○○、許東明先後退股,詳附表一所示),渠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甲○○覓妥不知情之蕭昱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出面以前開集資之其中1060萬元向原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1號經營砂石場、惟已於89年6月8日起歇業之億瑄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0年6月13日申請解散,並經經濟部登記在案,以下簡稱億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購買億瑄公司閒置於附近土地上之砂石場設備機具後,旋即未經許可共同對外以億瑄砂石場名義違法經營土石盜採加工販賣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並推由丁○○在砂石場內負責內部事務管理,丙○○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盜採土石,乙○○負責維修機器,甲○○負責對外聯繫販賣砂石業務,許東明則未實際擔任職務(詳細分工詳附表一所示),另由甲○○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再因億瑄砂石場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販賣砂石之用,乃以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朱泳晴(原名朱雲嬌,即甲○○之姐)擔任總會計,並以原由甲○○擔任負責人,嗣改由朱泳晴擔任負責人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碩欣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以對外營業(朱泳晴復於90年12月13日承接丙○○、乙○○退股之股權入股),嗣又共同陸續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朱志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負責清理泥土、土石等工作,吳春美(未據起訴)、任慧芳、林蘭杏(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為現場會計,林俊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於期間接替戊○○為現場名義上負責人,林式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為卡車司機,陳榮華(已死亡,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明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等為打石機工,吳榮華及綽號「阿財」、「阿華」成年男子等人為挖土機司機,渠等之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欲租用土地堆置砂石、供作沈澱池、埋設排水涵管、充為運輸砂石便道暨停車場等為由,或以丁○○名義、或由甲○○自行、或推由戊○○、林俊雄等人向砂石場所在地及附近土地之不知情地主陳石富、劉進淵、彭聖釗、邱秀庚、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林文生、林文振等人分別先後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以下簡稱員崠子小段)、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以下簡稱田寮坑小段)等多筆農牧用地後,自90年4月間起,甲○○等人即共同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如附表三所示所有權人),擅自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上,以挖土機開挖盜採土石加工後販售砂石予預拌混凝土廠牟取不法暴利,導致如附表三所示B、C、D、A 、E區域之土地形成巨大坑洞,且至遲自90年7月30日起,亦連續先後多次以每台卡車收取500元之代價,將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而共同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按A、B、C、D、E區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違反區域計劃法、水土保持法;另C區距軟橋堤防28及24公尺,A區有部分位於行水區內,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違反水利法等部分,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因此每月有7、8百萬元至2千萬元不等之營業額。然此期間,首於90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經警當場查獲正在駕駛挖土機開挖土石之丙○○,並扣得甲○○、丁○○、丙○○、乙○○所有共同供盜取土石竊盜犯罪所用之挖土機2台(即附表四編號八三,嗣發交丙○○保管);次於90年10月24日經新竹縣政府政風室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至億瑄砂石場,發現現場已開挖如附圖一所示三大個區域(按附圖一之A、B、
C、D、G所示即附圖二、附表三之B區域,附圖一之E即附圖
二、附表三所示之D區域,附圖一所示之F即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C區域);復於91年3月20日上午,戊○○、任慧芳、林蘭杏、朱志能、陳榮華、陳明賢、吳榮華等人於億瑄砂石場從事開挖、沖洗、販賣砂石業務及卡車司機徐賢正載運建築廢棄物進入億瑄砂石場準備傾倒時,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等單位到現場查獲,並扣得甲○○、許東明、朱泳晴共同所有(按此時丁○○、丙○○、乙○○均已退股,朱泳晴則已承接丙○○、乙○○退股之股權)共同供盜採土石竊盜犯罪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至六
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六所示之推土機3台、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碎機1組等機具(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土機3台、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碎機1組均交由戊○○保管);嗣於90年4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等人員至億瑄砂石場勘驗,發現現場仍有如附圖二所示A、C、E三大個區域之坑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固均不否認有於90年4月間共同集資1500萬元,其中被告丙○○、丁○○、乙○○各出資225萬元,各取得15%之股份(即各占1.5股),許東明出資150萬元,取得10%之股份(即占1股),被告甲○○則出資675萬元,取得45%之股份(即占4.5股),再推由被告甲○○以不知情之蕭昱和出面以1060萬元向已歇業之億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購買億瑄公司閒置之砂石場設備機具後,旋即共同對外以億瑄砂石場名義在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採取土石加工販賣砂石,其中被告丁○○在砂石場內負責內部事務管理,被告丙○○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乙○○負責維修機器,被告甲○○負責對外聯繫販賣砂石業務,同時由被告甲○○僱用戊○○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再以原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嗣改由被告朱泳晴擔任負責人之碩欣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以對外營業,之後又共同陸續僱用朱志能負責清理泥土、土石,任慧芳、林蘭杏及吳春美為現場會計,林俊雄自90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期間接替戊○○為現場名義上負責人,林式賢為卡車司機,陳榮華、陳明賢為打石機工,吳榮華及綽號「阿財」、「阿華」成年男子等人為挖土機司機,另以被告丁○○名義或由被告甲○○自行或推由戊○○、林俊雄等人向砂石場所在地及附近土地之地主陳石富、劉進淵、彭聖釗、邱秀庚、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林文生、林文振等人分別先後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崠子小段、田寮坑小段等多筆農牧用地,而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上,以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加工後販售砂石予預拌混凝土廠,導致如附表三所示B、C、D、A、E 區域之土地形成巨大坑洞。嗣被告丁○○於同年10月間退股退出,被告丙○○、乙○○亦於90年12月13日退股退出,三人均各領得450萬元之退股金,其中被告丙○○、乙○○之股權並由被告朱泳晴承接入股,旋於90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首次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挖取土石所用之挖土機2台(即附表四編號八三,嗣發交被告丙○○保管),又於91年3 月20日上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現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
四、二五、二七、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
五四、五七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六所示挖取土石及土石加工所用之推土機3台、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碎機1組等機具(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土機3台、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碎機1組均交由戊○○保管)等情;另查原審共同被告戊○○、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於原審亦均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受僱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之事實;被告朱泳晴亦不否認為被告甲○○至銀行提領款項,且於90年12月13日以伊名義與被告丙○○、乙○○簽約承接被告丙○○、乙○○退股之股權等情,惟均否認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知道億瑄砂石場是違規營業,但伊僅負責在外招攬生意販賣砂石,對場內之事情並不瞭解,關於場內開挖砂石之事亦不清楚,但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同意將所出租予億瑄砂石場之土地供億瑄砂石場開挖砂石使用,另場內所回填之土石方,均是營建土石方,並無廢棄物,又因億瑄砂石場無法申請統一發票,故伊以碩欣公司之名義對外開立發票,並請伊姐姐即被告朱泳晴幫伊管理外帳及出面與銀行接洽,惟被告朱泳晴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亦未參與億瑄砂石場之業務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初入股時,被告甲○○告知億瑄砂石場開挖砂石是合法的,是於90年5月間被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後,伊始知悉該砂石場是不合法的,伊隨即要求退股,關於販賣砂石的部分是被告甲○○在負責的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初入股時,被告甲○○告知億瑄砂石場在申請挖沈澱池,開挖砂石是合法的,是於90年5月間被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後,伊始知悉砂石場是不合法的,隨即向被告甲○○表示要退股,但一直無法談妥,嗣於90年7月間,伊兒子張利德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伊幾乎都待在醫院照顧兒子,已很少再到砂石場去,關於販賣砂石之部分是被告甲○○在負責云云;被告朱泳晴辯稱:伊並未入股,亦非億瑄砂石場總會計,伊平日在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任職,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碩欣公司實際上亦為被告甲○○所經營,伊純粹僅是在下班時間幫弟弟即被告甲○○至銀行提領款項兼處理碩欣公司會計工作而已,伊從未過問億瑄砂石場帳務云云。
二、揆諸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前開所辯,均不否認有自90年4月間起,以未經許可、登記之億瑄砂石場名義,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挖取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並以碩欣公司對外開立統一發票,再以每台卡車收費500元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掩埋在附表三所示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內等事實,惟或辯稱挖取土石有經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或辯稱回填之物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或辯稱被查獲後始知係違法,然被查獲後已要求退股未再繼續參與;或辯稱未參與本案。據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挖取土石確否經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回填之物是否確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倘回填之物確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是否仍成立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名?被告朱泳晴是否參與本案?被告丁○○、丙○○等是否均知情?經查:
㈠上揭被告等如何共同參與以未經許可、登記之億瑄砂石場名
義,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盜挖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牟取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甲○○、戊○○及林俊雄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自白供認無訛(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第18頁至第22頁、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47頁),且據被告丙○○於新竹縣調查站供承:「(問:億瑄砂石場有無申請工廠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何?負責人及股東為何人?)沒有,主要營業項目即為開挖及販售砂石,負責人為朱慶輝(即甲○○),股東包括丁○○、洪水生(即乙○○)、朱慶輝(即甲○○)及我等人。」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於偵訊中供述:「我投資一股半(225萬),是90年4月間開始,到同年12月13日退股,我負責怪手司機,之後就沒有在那裡工作了。」、「我於90年4月二十幾日參與,入股一股半(225萬),90年12月13日我跟洪水生一起退出,我是負責開怪手,沒有管理內部事務,朱先生負責到外面賣砂石,丁○○負責廠內一些事務。」等語(見他字第72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公司有無挖砂石去賣?)只有我一個人在挖砂石,我挖出砂石後就堆在旁邊... 我有看過外面的砂石車來載砂石去賣,我只負責挖砂石... 」、「我是純粹開挖土機.. 」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91年10月22日、92年5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新竹縣調查站供承:「(問:位於前○○○鎮○○○段員崠子小段156-8等地號土地上之億瑄砂石場有無申請工廠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何?)沒有,我於90年4、5月間至該砂石場時,朱兆銓(係甲○○之誤,已據被告丁○○於91年4月1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提示甲○○之口卡後更正)當時仍與前任負責人羅居波在協調接手經營事宜,羅某有表示渠一直無法順利申請該砂石場之工廠登記,所以我始知該砂石場無工廠登記證,而營業項目主要是砂石開採及販售等項。」、「(問:億瑄砂石場販售土石給康地、新三亞、弼聖等公司,收款方式為何?是否有開立發票?)該砂石場將砂石販售予康地等公司,係如何收款,我並不清楚,但我知悉該砂石場因無工廠登記證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若有廠商要求開立發票時,朱兆銓均會開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發票予買受人。」、「(問:億瑄砂石場於前○○○鎮○○○段員崠子小段156-8等地號土地上開挖,從事沖洗砂石之行為是否有經過前述土地之地主同意,並事先向主管單位報備核准?)沒有。」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8頁至第11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何時被查獲?)去年.. 竹東派出所來查,他們說這是違法的... 我們休息一陣子後,朱先生說繼續試車運轉,我們只好繼續做,9月底10月初被朱先生解僱。
」、「(問:調查局昨天約談你,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我都有看過後,才簽名、蓋章,沒有被刑求。」、「本來我第一次被捉就想停了,後來因為我投資的錢在朱慶輝(即甲○○)手上,他說修理(機器)完才要還我,等我修理完,他又找理由把我開除。」等語詳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另據戊○○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有在現場管理,並當庭指證老闆為丁○○、丙○○,其受僱係股東與甲○○商議的等情(本院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頁)。
㈡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以被告丁○○名義或由被告甲○○自
行或推由戊○○、林俊雄等人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承租,且其中向土地所有權人劉進淵承租田寮坑小段171、172-1、172-3、173、174-3、185-3等地號土地時,係以林俊雄名義承租,乙○○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甲○○、丁○○、及乙○○、戊○○、林俊雄等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石富、劉進淵、彭聖釗、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及林文生等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承租合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均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自堪信為真實。雖丁○○否認向邱秀庚承租土地之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惟查此部分亦據甲○○於本院證稱該部分是丁○○去簽的等情(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丁○○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辯護人請求鑑定丁○○筆跡亦非有必要,附此敘明。查本案被告等以被告丁○○名義或由被告甲○○自行或推由戊○○、林俊雄等人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時,均偽稱係作為億瑄砂石場堆置砂石、污水沈澱池、運輸砂石之便道、清洗砂石泥漿、停車場及埋設排水涵管使用,而未告知係為採取土石,且該等土地所權人亦均未同意被告等開採土石等情,亦據前開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石富、劉進淵、彭聖釗、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及林文生等分別證述屬實,核與前開土地承租合約書所載之內容相符,亦堪信為真實。據此,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出租土地時,均未同意被告等開挖採取土石,應為被告甲○○、丁○○所明知,而被告丙○○非但投資1.5股,且實際參與砂石場之運作,並負責以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自亦無不知之理。況本案於90年5月31日首次為警查獲後,被告丁○○、丙○○猶仍繼續參與億瑄砂石場開挖採取土石加工販賣砂石等情,亦據被告丁○○、丙○○等前開供述明確,均足證被告丁○○、丙○○等確均知悉未經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盜採土石之事。故被告甲○○、丁○○、丙○○等辯稱有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取土石云云;被告丁○○、丙○○另辯稱90年5月31日被查獲後即要求退股未再繼續參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甲○○另辯稱伊係負責在外招攬生意販賣砂石,億瑄砂石場內之事情並不瞭解等情,然此乃係其與其他被告內部如何分工之問題,而其與其他被告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無解於其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又被告丙○○雖另辯稱伊之子張利德於90年7月間出車禍後,伊就至醫院照顧伊之子張利德很少到砂石場云云,並提出其子張利德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為憑(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內)。然查,被告丙○○所提之前開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其子張利德確於90 年7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住院,而被告丙○○縱因此較少至億瑄砂石場,亦非全然退出該砂石場之經營,更遑論其自90年4月間起至90年7月2日之前確有實際參與開挖盜採土石之情事,故被告丙○○所提出之書證,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張利德帳戶90年4月1至日94年4月30日所有支票之進帳資料,核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自無必要。
㈢關於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
如何受僱之過程,據林蘭杏於新竹縣調查站供稱:「於90年12月中旬透過朋友鍾碧珠介紹至億瑄砂石場,當時係由該砂石場一名洪先生(即乙○○)面談而錄用... 」等語(見偵字第165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戊○○亦供稱:億瑄砂石場僱用人員不是用應徵的,是利用人脈去找職員,職員要經股東認可,確認沒有問題才會錄用等情(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9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足證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均係經由特定管道而受僱。此外,被告林俊雄更供述:被告甲○○等人特別在通往億瑄砂石場附近○○○鎮○○路○○○號租了一間民宅,擔任制高點負責把風,以防止相關單位查緝,該項把風工作有由朱志能負責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26頁),經核亦與任慧芳供述:億瑄砂石場確有在附近○○○鎮○○路○○○號租用1棟透天房子,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等語大致相合(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19頁)。參以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受僱之期間均長達數月以上或將近1年,期間均非短暫,更足徵對前開戊○○、林俊雄等供述如何僱用員工、如何把風避免被查緝之過程,均應知之甚詳,故亦足證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應均知悉本案開挖採取土石確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屬盜採無訛。故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於原審分別辯稱僅係單純受雇,係聽令戊○○之指揮,不知億瑄砂石場是違法的云云,亦均係避重就輕、規避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朱泳晴確為碩欣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碩欣公司之經濟部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按,並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碩欣公司登記案卷審認無訛。且億瑄砂石場因未經許可,無法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致未能申請使用統一發票,故對外販賣砂石,概以碩欣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且被告朱泳晴確身兼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億瑄砂石場之總會計,負責掌管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大權,並實際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朱泳晴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自白供稱:「億瑄砂石場實際係由碩欣公司負責經營的」、「億瑄砂石場的實際經營者仍然為碩欣公司,而我仍然是碩欣公司的負責人」、「我在億瑄砂石場負責的工作,包括開立碩欣公司所有之付款支票、請領碩欣公司發票給億瑄砂石場會計使用及億瑄砂石場員工薪水發放等工作」等語詳實(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76頁至第82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問:公司的會計部分?)是甲○○的姐姐朱泳晴在負責,我不負責財務。」、「賣砂石及開挖砂石部分都是甲○○在負責,會計部分是甲○○的姐姐朱泳晴在負責」、「(問:朱泳晴在砂石場擔任何工作?)她很少來,都是發薪水的時候才會來,砂石場的帳做好後送到碩欣公司去」等情(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92年5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朱雲嬌(現更名為朱泳晴)是會計... 」(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92年5月7日訊問筆錄);戊○○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問:你有無於90年12月23日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名義○○○鎮○○○段員崠小段156-11地號土地之地主林文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是誰要你去訂契約?)有的,是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小姐(即朱泳晴)... 是朱小姐叫我去簽約書。」、「我是受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朱小姐的指揮開挖砂石」、「朱雲嬌應是我前述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小姐,砂石場員工薪水均由會計任慧芳與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雲嬌小姐聯絡,再由朱雲嬌交付給任慧芳發放,砂石場的會計及出納並不由我負責,他們二人的頂頭上司是朱雲嬌」、「億瑄砂石場的砂石買賣業務接洽及帳目支付業務,每月均由會計任慧芳將報表陳送給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雲嬌過目,我完全未經手」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戊○○於偵訊時陳稱:「(問:員工之薪水是誰給的?)是會計給的,會計是任慧芳,是她向上面的申請,是朱小姐(住臺北,即朱泳晴),是碩欣建材行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65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戊○○又於原審調查時供承:「朱雲嬌是甲○○的姐姐,碩欣建材公司也是朱家所開的公司,億瑄的砂石是用碩欣建材公司的名義開發票賣給客戶」、「(問:朱雲嬌是否會到億瑄?)她都在臺北,只有在公司發薪水時朱雲嬌才會到億瑄,任小姐(即任慧芳)是公司的會計,她同時擔任億瑄及碩欣的會計,她做完會計帳後會送給朱雲嬌核可,朱雲嬌再會同甲○○認可後,才發薪水給大家」、「任慧芳聽命那5個股東,也聽命朱雲嬌,朱雲嬌主要負責碩欣的部分,億瑄及碩欣兩家公司的業務往來密不可分」、「(問:你在偵查中表示是被告朱泳晴要你去跟林文振訂約租地,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砂石場賣砂石的程序?)由會計計算規格買進賣出,買賣砂石是用碩欣的發票,客戶買砂石的錢是交給碩欣公司,砂石場員工的薪水也是碩欣出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9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訴字第27號卷9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碩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販賣億瑄砂石場生產的砂石」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242頁至第247頁);林俊雄於新竹縣調查站供承:「雖然吳春美和任慧芳負責砂石場之會計業務,但實際付款及總帳管理均是由朱先生的姐姐朱小姐(即朱泳晴)負責」、「該預拌混凝土廠約每月、半個月會向億瑄砂石場請款,由前述朱小姐及會計吳春美、任慧芳開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發票... 億瑄砂石廠向前述預拌混凝土廠收錢均由朱兆銓(應是甲○○之誤,已據被告林俊雄於91年4月9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提示甲○○之口卡後更正)及其姐姐朱小姐負責」、「我每月薪水6萬元,每月均由朱小姐把核算的薪水交由股東洪水生,由洪水生或會計代為發放」、「億瑄砂石場... 實際負責人係朱兆銓(應是甲○○之誤,詳如前述)與朱小姐2人」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林俊雄於偵訊中又稱:「真正掌權的人是朱先生的姐姐」、「朱雲嬌係朱兆銓(應是甲○○之誤,詳如前述)之姐,在億瑄砂石場擔任總會計之職,負責億瑄砂石場實際記帳與對外金錢支付」、「整個砂石場的總會計與實際付款人,係由朱兆銓(應是甲○○之誤,詳如前述)之姐朱雲嬌負責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28頁);任慧芳於新竹縣調查站時供承:「我於90年11月來到億瑄砂石場工作,戊○○及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朱小姐即拿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空白發票給我,要我買賣砂石都要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預拌混凝土廠」、「我做完億瑄砂石場的會計帳後,均由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小姐拿走,所以億瑄砂石場90(今)年會計帳均由朱小姐保管」、「億瑄砂石場一些重要的支出傳票均是由朱慶輝(即甲○○)或朱小姐電話或親自指示我製作,前述會計憑證是朱慶輝或朱小姐指示我製作」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3140號卷二第58頁至第67頁);任慧芳於偵訊時稱:「在億瑄公司任會計,負責流水帳的製作及發薪水,每個月5日發薪水,都發現金,有時是戊○○拿給我,有時是臺北的朱小姐(即朱泳晴)拿給我」(見偵字第1654號卷第20頁);乙○○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朱雲嬌口卡影本資料,該朱雲嬌女子你否認識?)我認識,她是朱兆銓(應是甲○○之誤,已據被告乙○○於91年4月8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提示甲○○之口卡後更正)的姐姐,也是負責億瑄砂石場實際會計業務」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及許東明於新竹縣調查站證述:「我於90年10月間曾至億瑄砂石場,有碰到過朱雲嬌一次... 她是億瑄砂石場的總會計及款項支付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72頁至75頁)均大致相符。均足證被告朱泳晴前開所為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朱泳晴確身兼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億瑄砂石場之總會計,而負責掌管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並實際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已堪認定。況被告朱泳晴於90年
12 月13日並承接被告丙○○、乙○○退股之股權入股等情,亦據被告丙○○、乙○○分別於原審供述:「(問:你的股份是賣給何人?)是賣給朱泳晴,我與乙○○是同一天退股,我簽讓渡書時朱泳晴就拿碩欣的票及客票給我,票都有兌現」(見原審訴字第27號卷9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之供述);「我的股份是賣給她(指朱泳晴),我簽讓渡書時朱泳晴有拿票給我,票都已經兌現」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7號卷9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乙○○之供述)等情屬實,並有被告丙○○、洪水生與被告朱泳晴簽訂之股權讓渡書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0、一一、二九、三0、三二、四0、四一、四七、四八之碩欣公司統一發票、碩欣公司開立之支票、帳冊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會計憑證、應付帳簽收單、收貨單等件在卷可憑。據此,被告朱泳晴辯稱:伊非億瑄砂石場總會計,碩欣公司實際上亦為被告甲○○所經營,伊純粹僅是幫弟弟即被告甲○○至銀行提領款項而已,伊從未過問億瑄砂石場帳務,且僅係代被告甲○○簽約受讓被告丙○○、乙○○退股之股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甲○○附和被告朱泳晴之辯解供稱:被告朱泳晴僅係幫伊開立發票、管理外帳及出面與銀行接洽業務,惟被告朱泳晴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亦未參與億瑄砂石場之業務,且被告朱泳晴係代伊簽約受讓被告丙○○、乙○○退股之股權云云,亦顯係迴護被告朱泳晴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朱泳晴雖提出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在職證明書(見訴字第27號卷二第206頁),並據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送其在職證明及90年4 月至91年4月間之差假勤惰登記卡影本(附本院卷),雖足以證明其平日係在板橋市清潔隊任職,然被告朱泳晴確身兼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億瑄砂石場之總會計,而負責掌管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並實際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業如前述,是被告朱泳晴縱於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任職,且差勤正常,亦不足以此推翻其確有擔任總會計及實際參與砂石場經營之事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揆諸前開論述,被告等確未經附表三所示公、私有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挖取土石,詎被告等竟擅自於90年4月間起,連續先後在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盜採附表三所示公、私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土地上之土石,並將盜採之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售予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元發交通有限公司、峻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發企業社、巨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綸實業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大溢企業社及瑄鴻營造公司、國華通運股份有公司、茂興行等公司、行號牟取不法利益(盜採砂石之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據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彭聖釗、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林文生、林文振、范火生、陳石欽、朱兆銓、鄧文雄、鄧鏡華、徐壽財、徐壽炮、徐沐成、徐智柯、徐智坤、游木春、林德祥、劉進淵、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竹東工作站職員彭振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財政課課員李金榮等分別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局職員劉康東證述係91年4月間隨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地政人員發現現場有未登錄土地後逕登記為國有等情屬實(見原審訴字第27號卷二第63頁),另有內政部新生地開發局92年7月4日新開營字第0920002891號函附在卷為憑(相關證人證述、函文所在卷頁見附表三所示),復據證人即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古文源、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廠長何慶豐、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鄧仁煥、竣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睿城分別證述:確有向億瑄砂石場購買砂石等情無訛(見偵字第1656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93頁、第95頁,他字第107號卷第7頁至第9頁),再據證人即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司機鄒振邦、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楊世廣、鄧玉金及國華通運股份有公司司機徐憶筑等分別證稱:確有受僱至億瑄砂石廠載運砂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5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並有附表四編號三至一
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附表四編號八三至八六所示之推土機、挖土機及砂石破碎機等機具(編號八三之挖土機2台交由被告丙○○保管,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土機3台、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碎機1組交由戊○○保管)扣案足資佐證,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承租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保管清單、發還怪手保管條、查證報告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億瑄砂石場每月有高達7、8百萬元至2千萬元不等之營業額,亦經任慧芳、朱泳晴、林俊雄、甲○○等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63頁反面、第80頁、第21頁,原審易字第715號卷91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第4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三0所示之91年1月至3月應收帳款明細表1冊扣案為憑。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丙○○、
朱泳晴確有上揭連續結夥3人以上於附圖一所示土地盜採土石並加工為砂石後販售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且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已足堪認定。至渠等前開所辯,或顯與事實不符,或係諉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違反者依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既係規範從事該項「業務」者,並非僅在規範「業者」,故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應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或法人機構,若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機構,均應適用前開規範,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0號、第3830號判決參照)。再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雖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惟廢土、廢磚如有棄置情事,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亦經行政院環保署以92年9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20063620號函在卷可按。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雖屬有用資源,非當然屬廢棄物,然此乃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等須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置,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依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即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摻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甲○○、丁○○、丙○○、朱泳晴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乙○○、戊○○、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然至遲自90年7月30日起,即連續先後多次以每台卡車收取500元之代價,將附表三、附圖二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等情,業據被告甲○○及戊○○、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及陳榮華等人分別供承無訛(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237頁,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20頁反面、第55頁、第61頁,偵字第1656號卷第42頁、第50頁至第53頁、原審訴字第27號卷一第71頁、第72頁、第74頁,偵字第1654號卷第5頁反面),並據指示、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之證人徐賢正、巫仁忠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65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復有附表四編號六0所示之土方存根聯扣案足資佐證。再者,如附表三、附圖二所示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棄置回填之物,除泥、土、磚、瓦等營建剩餘土方石外,尚包括鐵絲、鐵管、破布、石頭、垃圾及廢輪胎等廢棄物等情,亦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0年8月3日90竹鎮清字第14467號函檢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時間:90年7月30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0年9月4日(90)環廢字第15127號函檢附億瑄砂石場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處分書(編號000003號)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60頁),亦堪可認定被告等至遲自90年7月30日起即提供附表三、附圖二所示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傾倒回填廢棄物。此外,證人即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光銓亦證稱:90年10月24日到場勘查時,現場已開挖3個區域(即附圖二之B、C、D三區),91年4月16日至現場測量時,原有的B、D區已回填,另多開挖了A、E區,故91年4月16日時現場有3個坑洞等情明確(即附圖二A、C、E區)(見訴字第27號卷二第61頁反面),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0年10月24日、91年4月16日、92年7月30日會同新竹縣政府政風室、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7號卷第14頁,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訴字第27號卷二第144頁),更足證被告甲○○與戊○○、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陳榮華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確有將附表三、附圖二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之事實,已堪認定。據此,被告等辯稱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均屬乾淨之營建土石方云云,已有不實,不足採信。況縱被告等所辯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均屬乾淨之營建土石方一節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係將附表三、附圖二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棄置回填,已非屬有用資源之再利用,自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綜上,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乃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含大量鐵絲、鐵管、破布、石頭、垃圾及廢輪胎等廢棄物,並非均係乾淨之土石方,猶將附表三、附圖二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任意傾倒、棄置回填,顯已屬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又被告等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縱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然既係以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任意供他人傾倒、棄置回填,亦非屬有用資源再利用之範籌,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本件至多僅係行政罰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確有結夥3人以上盜取土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丙○○聲請傳訊吳春美,被告甲○○聲請傳訊地主劉進淵、徐沐成、陳石欽、鄧鏡華、彭聖釗等作證,均非有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被告丁○○行為後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77條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依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89年1月19日修正施行)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觀諸新法僅將舊法「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正為「許可文件」,並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部分修正為以現行貨幣「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故刑度並未變更,是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而言,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修正後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論係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幾均無不同,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丁○○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斷,合予敘明。
七、核被告甲○○、丁○○、丙○○、朱泳晴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關於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認被告等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事實,惟誤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名,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補正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及訴字第425號卷93年6月8日審判筆錄,訴字第27號93年6月9日審判筆錄),且此部分與被告甲○○、丁○○、丙○○、朱泳晴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故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甲○○、丁○○、丙○○、朱泳晴,與乙○○、戊○○、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吳春美、陳榮華(已死亡)及綽號「阿財」、「阿華」成年男子間,於渠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丁○○、丙○○、朱泳晴先後多次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丁○○、丙○○、朱泳晴所犯之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至被告丙○○、丁○○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及被告丁○○、丙○○自90年6月1日起分別至90年10月間、90年12月13日退股時被查獲止之竊盜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其等經起訴之竊盜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字第1655號、第3140號,偵字第464號),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甲○○、朱泳晴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援引起訴法條,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正援引起訴法條,故此部分仍屬起訴之範圍,一併敘明。
八、公訴及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丁○○、丙○○、朱泳晴另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罪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罪嫌(違反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致生水土流失)及水利法第92條之一罪嫌(違反同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距離,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經查:
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構成要件,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則係指對他人不動產事實上管領,排除他人占有或使用而言。查被告甲○○、丁○○、丙○○、朱泳晴雖均犯有盜採土石、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已詳如前述。惟被告甲○○、丁○○、丙○○、朱泳晴開挖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B、
C、D、E 區之各該土地乃係為盜採土石用以加工販賣牟利,並未有在前開土地上墾殖、占用或設置地上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有竊佔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B、C、D、E區各該土地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情事,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丙○○、朱泳晴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部分:
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仍未遵期恢復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未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恢復原狀,則縱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仍與該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條之犯罪。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惟本件新竹縣政府於90年5月31日90府地用字第57122號函、90年8月9日90府地用字第85262號函、90年9月25日90府地用字第103525號函令限期變更土地為原編定使用之對象均為蕭昱和(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291頁、第292頁、第283頁、第288頁);至新竹縣政府90年8月13日90府地用字第84891號函、91年5月6日府地用字第0910045306號函、90年9月3日日90府地用字第92636號函令限期變更土地為之通知對象則為案外人劉進淵(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20頁),此有前開新竹縣政府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前開新竹縣政府函令限期回復原狀者分別係蕭昱和及劉進淵,而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則均未經新竹縣政府通知限期改善甚明。是以,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既均未經主管機關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自與區域計劃法第22條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等自無從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罪,尚難遽論以該條罪責。惟公訴人亦認被告等此部分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罪嫌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已於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修正後第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及因而致人於者,依同法33條第3項(未修正)定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是以,修正後同法第12條第1項已限縮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始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因此應依同法33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要件,即以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等行為為限。經查,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如附表三所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田寮坑田寮坑小段○○○鎮○○段員崠子小段等土地是否屬經政府公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嗣經新竹縣政府函覆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土地均非經政府公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此有新竹縣政府92年11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201307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且依附表三所示各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故亦顯非屬森林區,則依修正後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被告等非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即已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行為。據此,爰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亦認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此部分所涉罪嫌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另涉犯水利法第92條之1罪嫌部分:
按水利法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 」及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3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修正後已分別移列於同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94條之1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92條之1已刪除),而修正後同法第78條之1第3款已修正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按處罰之範圍已由「行水區」修正為「河川區域」,處罰之行為亦由「擅採砂石」修正為「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修正後同法第92條之2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之行政罰,另修正後之第94條之1第1項則修正為「違反第92條之2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人行為後,關於被告能等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刑事處罰之法律已經變更。然觀諸前開修正內容,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刑事罰之處罰規定,且均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同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第按,無論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或修正後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均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故危險之有無,固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然仍應依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74年年度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擅採砂石或未經許可盜採土石之範圍,固有如附圖二所示A區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167-18地號之全部土地、同上地段167、167-6地號之部分土地位在河水區內;另如附圖二所示A區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167-18地號之全部土地、同上地段167、167-6、167-8地號之部分土地位在「河川區域」內,而除前開地號土地外,其餘如附圖二所示A、B、C、D、E區之各該土地則均位於行水區、河川區域外,此有經濟部水利署92年11月27日經勘字第09250534920號函、頭前溪105、106河川公告圖籍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第27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8頁)。再觀諸前開函文說明二、㈤內容亦悉河川公告圖籍所示之「河川界線」係76年間公告之界線,嗣上坪溪沿岸雖業已構築堤防,惟河川區域線迄仍未重新施測辦理變更,目前有關堤後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作業,已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92年度辦理局部變更勘測中。
再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職員許焜祥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伊自89年起負責頭前溪轄區時,附圖二○○○區○○○○○段堤防延長工程業已完工,一般有施作堤防的土地,會以堤防旁的測溝作為河川區域線,伊不清楚何以本件現場之河川區域線迄仍未辦理變更等語詳實(見原審訴字第27號卷二92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按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未經變更公告前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此,在未經變更公告前之公私有土地雖仍受水利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故此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在如附圖二所示A區之行水區內擅採砂石或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查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所盜挖如附圖二所示A區行水區或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距附近上坪溪河面外堤防外緣最近距離為51公尺,C區內之土地距附近上坪溪河面外堤防外緣最近距離為35.2公尺,且前開區域附近並無建築物或農作物,此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94頁至第102頁及原審訴字第27號卷二第149頁)。再查,被告等所盜挖如附圖二所示A區內砂石之地點係位在堤外行水區,且距附近上坪溪河面外堤防外緣最近距離尚有51公尺遠,C區距堤防外緣有35.2公尺,則此部分土地既非堤防旁土地,而上坪溪兩旁尚築有堤防護岸,是依該河川行水區、河川區域之面積、距離及流水面判斷,自尚不足認有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或泛溢河床,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並致生公共危險。是以,被告等縱確有於行水區、河川區域內擅採砂石或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然既未達致生公共危險,自難論以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於行水區、河川區域內擅採砂石或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應認為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此部分之犯罪,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亦認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等此部分所涉罪嫌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許東明僅為股東,並未參與執行業務,原判決理由中亦未敘及許東明與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且許東明因罪嫌不足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仍認被告等與許東明為共同正犯之關係,稍嫌疏誤。又原判決分別對被告諭知併科罰金,惟判決理由未載敘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嫌疏漏。另查原判決主文就被告朱泳晴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判決正本有載為「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451頁反面,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卷之原審判決正本),亦有載為「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27號卷四第187頁反面,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卷一之原審判決正本),彼此不一,亦非適法。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甲○○、朱泳晴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朱泳晴為牟取不法利益,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盜採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牟利,開挖之範圍甚廣,嚴重破壞地貌,使土地有喪失水土保持功能之虞,美好山川景緻破壞殆盡,對於國人賴以生存之鄉土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又貪得無厭,為圖獲取更多不法利益,竟將挖取土石之坑洞供為不法業者任意傾倒、棄置回填建築廢棄物,尤屬破壞土地環境,影響實鉅,參以被告丙○○、丁○○及甲○○均係主要股東,獲取之不法利益匪淺,參與涉案情節較為重大,被告甲○○更有竊盜、違反水利法案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朱泳晴擔任總會計,掌管收支大權,參與涉案程度亦非輕;及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每月營業額高達7、8百萬元至2千萬元不等,暨被告甲○○、丁○○、丙○○、朱泳晴犯罪後均仍飾詞否認犯行,猶未能體悟對自然生態造成之重大戕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
二五、二七、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五八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
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六所示之推土機3台、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碎機1組等機具扣押物,係被告甲○○、朱泳晴共同所有(按扣案時被告丁○○、丙○○、乙○○均已退股,被告朱泳晴則已承接被告丙○○、乙○○退股之股權)共同供盜採土石竊盜犯罪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三之挖土機2台,則係被告甲○○、丁○○、丙○○、乙○○所有共同供盜取土石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二六、二八、三一、三三至三九、五0、五五、六五至六九等物,均係原億瑄公司所有於出售廠房機器設備時未清理而留存在億瑄砂石場同被扣押,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羅居波證述屬實(見第3140號卷一第13頁);另編號五六之八十二年間新竹縣政府公文影本,亦係原億瑄公司所有於出售廠房機器設備時未清理之物,亦顯與本案無關;編號六
四、七三、七七等物,亦均與本案無關;編號二、一一、一
五、二二、二三、八0、八二等物,則非本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一:
┌───┬────────────────────┬──────────┐│姓 名│參 與 期 間、有 無 領 取 報 酬 │於砂石場之分工暨工作││ │ │內容 │├───┼────────────────────┼──────────┤│丁○○│自90年4月間某日起於砂石場任職嗣並入股投 │負責砂石場內部事務管││ │資,至同年10月間退股為止。 │理(職稱「總經理」)││ │有領取薪資及分紅,退股時領回450萬元 │並維修機具,入股投資││ │ │砂石場 │├───┼────────────────────┼──────────┤│丙○○│自90年4月間某日起於砂石場任職嗣並入股投 │駕駛挖土機於砂石場內││ │資,至同年月12月13日退股止(起訴書誤載 │挖取土石,並入股投資││ │為至91年3月20日查獲時止) │砂石場 ││ │有領取每月薪資5萬5千元及分紅,退股時領回│砂石場販賣砂石所得之││ │450萬元 │貨款支票除有指名碩欣││ │ │公司外,其餘均先存入││ │ │其子張利德帳戶內兌現││ │ │,再提領予甲○○或朱││ │ │泳晴分配 │├───┼────────────────────┼──────────┤│乙○○│自9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2月13日退股止 │除擔任機器維修之工作││ │(期間於90年6月10日在砂石場工作時左腳掌 │外,並入股投資砂石場││ │受傷住院,至同年10月中旬再返回砂石場;起│,並在90年10月間陳德││ │訴書誤載為91年3月20日查獲時止) │旺退股後接手砂石場負││ │有領取薪資及分紅,退股時領回450萬元 │責砂石場內部事務管理││ │ │至退股止 │├───┼────────────────────┼──────────┤│許東明│自90年5月間某日起入股至91年5月退股止 │入股投資砂石場,偶爾││ │未領取薪資,90年10、11月有領取分紅150萬 │會至砂石場 ││ │元,退股時領回200萬元 │ │├───┼────────────────────┼──────────┤│吳春美│自90年4月間某日起至90年11月間某日止 │會計業務 │├───┼────────────────────┼──────────┤│朱志能│自90年5月間某日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清理泥土、土石等 ││ │月薪為3萬至3萬6千元不等 │ │├───┼────────────────────┼──────────┤│戊○○│自90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再自90年│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 │12月20日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月薪為5 │職稱「董事長」) ││ │萬餘元 │ │├───┼────────────────────┼──────────┤│林俊雄│自90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7日,月薪為6萬餘 │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 │元 │並另負責打掃、招待等││ │ │工作 │├───┼────────────────────┼──────────┤│林式賢│90年9月間某日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月│外包大卡車司機,載運││ │所得約為11萬至12萬元不等 │砂石,報酬依實際載運││ │ │次數計算 │├───┼────────────────────┼──────────┤│任慧芳│90年11月間某日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 │會計業務,販賣砂石之││ │月薪為3萬3千元 │紀錄、出貨單,及向砂││ │ │石車收單、收取回填廢││ │ │物一車500元 │├───┼────────────────────┼──────────┤│林蘭杏│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月 │會計業務,販賣砂石之││ │薪為2萬3千元 │紀錄,收取回填廢棄物││ │ │一車500元 │├───┼────────────────────┼──────────┤│陳榮華│90年12月14日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月 │打石,修理碎石機、石││ │薪為5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 │磨機等 │├───┼────────────────────┼──────────┤│陳明贀│90年12月14日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月 │打石,修理碎石機、石││ │薪為5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 │磨機等 │├───┼────────────────────┼──────────┤│吳榮華│90年12月25日起至91年3月20日被查獲止,底 │挖砂石、回填廢棄物後││ │薪為每月5萬5千元。 │整地等 │└───┴────────────────────┴──────────┘附表二:
┌──┬───────────┬───────┬────────────┐│編號│土地所在地號、所有權人│租金;租賃起期│備 註││ │ │原約定用途 │ │├──┼───────────┼───────┼────────────┤│ 一 │員崠子小段156-3 │1萬元/1 年; │①陳石富之證述見91年度他││ │陳石富 │90年4、5月間開│ 字第107號卷(下稱第107││ │ │始 │ 號卷)第46頁 ││ │ │堆置砂石 │②土地登記謄本見第107號 ││ │ │ │ 卷第15頁 ││ │ │ │③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B區 │├──┼───────────┼───────┼────────────┤│ 二 │田寮坑小段171、172-1、│4百萬元/1年半 │①劉進淵之證述見91年度偵││ │172-3、173、174-3、185│90年4月26日起 │ 字第3140號卷(下稱第31││ │-3 │至91年10月26日│ 40號卷)一第9頁、91年 ││ │劉進淵 │止 │ 度他字第191號卷(下稱 ││ │ │堆置砂石 │ 第191號卷)第11至12頁 ││ │ │ │ 、第25頁、原審訴字第27││ │ │ │ 號卷(下稱第27號卷)一││ │ │ │ 第154至164頁、第234頁 ││ │ │ │②租約見第191號卷第38頁 ││ │ │ │ 頁即3140號卷一第101頁 ││ │ │ │ 頁,由林俊雄出面簽約,││ │ │ │ 惟林俊雄係90年9月間始 ││ │ │ │ 至砂石場任職,是該份租││ │ │ │ 約顯係事後補簽立。 ││ │ │ │③土地登記謄本見第191號 ││ │ │ │ 卷第31至36頁 ││ │ │ │④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C區 │├──┼───────────┼───────┼────────────┤│ 三 │員崠子小段156-16 │11萬元/1年; │①彭聖釗之證述見90年度偵││ │彭聖釗 │90年5月至93年 │ 字第5609號卷(下稱第56││ │ │12月 │ 09號卷)第10至12頁、第││ │ │堆置砂石、沈澱│ 95頁、第147至148頁、第││ │ │池 │ 162至163頁、第107號卷 ││ │ │ │ 第5至6頁、第27號卷一第││ │ │ │ 156頁 ││ │ │ │②租約見第107號卷第12頁 ││ │ │ │ 即第5609號卷第27頁,由││ │ │ │ 甲○○以「朱慶輝」之假││ │ │ │ 名出面簽約 ││ │ │ │③彭聖釗證稱租約2年半, ││ │ │ │ 惟租約載明屆期為93年12││ │ │ │ 12月,應以租約為準。 ││ │ │ │④土地登記謄本見第107號 ││ │ │ │ 卷第21頁 ││ │ │ │⑤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B區 ││ │ │ │⑥彭聖釗經檢察官以90年度││ │ │ │ 偵字第5609號不起訴處分││ │ │ │ 確定 │├──┼───────────┼───────┼────────────┤│ 四 │員崠子小段156-8 │約14萬元/1年;│①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之證││ │邱秀庚等人 │90年7月起 │ 述見第107號卷第47至48 ││ │ │砂石場用水 │ 頁、第27號卷一第146至 ││ │ │ │ 148頁 ││ │ │ │②租約見第107號卷第49至 ││ │ │ │ 50頁,由丁○○名義承租││ │ │ │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 │ │③土地登記謄本見第107號 ││ │ │ │ 卷第16至17頁 ││ │ │ │④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B區 │├──┼───────────┼───────┼────────────┤│ 五 │田寮坑小段172-6、173-1│93萬元/1年半 │①徐沐成、徐志柯之證述見││ │、174、174-2 │90年9月1日起至│ 第27號卷二第17至18頁、││ │徐沐成、徐智柯 │92年2月19日 │ 第20頁 ││ │ │用途不明 │②租約見第27號卷二第45頁││ │ │ │ ,由戊○○出面簽約 ││ │ │ │③徐沐成、徐志柯雖證稱1 ││ │ │ │ 年半租金30萬元,惟租約││ │ │ │ 明載1年半租金93萬元, ││ │ │ │ 應以租約為準。 ││ │ │ │④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 │ │ │ 一第113頁、124、125、 ││ │ │ │ 127頁 ││ │ │ │⑤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C區 │├──┼───────────┼───────┼────────────┤│ 六 │員崠子小段156-13 │6萬元/1年; │①范火生之證述見第107號 ││ │范火生 │90年12月起 │ 卷第43至44頁 ││ │ │運輸砂石便道 │②地下權利金見附表四扣押││ │ │ │ 物編號二五 ││ │ │ │③土地登記謄本見第107號 ││ │ │ │ 卷第20頁 ││ │ │ │④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B區 │├──┼───────────┼───────┼────────────┤│ 七 │田寮坑小段172-9、185-1│10餘萬元/1年多│①徐智坤之證述見第27號 ││ │徐智坤 │用途不明 │ 二第23至24頁 ││ │ │ │②由戊○○出面承租 ││ │ │ │③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 │ │ │ 一第120頁、134頁 ││ │ │ │④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C區 │├──┼───────────┼───────┼────────────┤│ 八 │員崠子小段158-1 │100萬元/1年半 │①陳石欽之證述見91年度偵││ │陳石欽 │;90年12月起 │ 字第6419號卷、91年度易││ │ │清洗砂石泥漿 │ 字第939號卷、第27號卷 ││ │ │ │ 一第1至13頁 ││ │ │ │②租賃契約書見附表四之扣││ │ │ │ 押物編號二一,由戊○○││ │ │ │ 代表碩欣公司出面簽約 ││ │ │ │③陳石欽雖或證稱租金1年 ││ │ │ │ 半50萬元,或證稱1年半 ││ │ │ │ 50萬元,惟租約載明租金││ │ │ │ 1年半100萬元,應以租約││ │ │ │ 為準。 ││ │ │ │④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 │ │ │ 一第93頁 ││ │ │ │⑤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E區 ││ │ │ │⑥嗣陳石欽於91年3月11日 ││ │ │ │ 遭查報違反區域計劃法,││ │ │ │ 遂與代表碩欣公司、億瑄││ │ │ │ 公司之戊○○簽立回填契││ │ │ │ 約書(見第27號卷二第44││ │ │ │ 頁即91年度偵字第6419號││ │ │ │ 卷第13頁),惟於91年5 ││ │ │ │ 月10日稽查時仍未遵期變││ │ │ │ 更使用,此部分行為經原││ │ │ │ 審以91年度易字第939號 ││ │ │ │ 判決有罪確定。 │├──┼───────────┼───────┼────────────┤│ 九 │員崠子小段156-11 │6萬元/1年; │①林文生之證述見第107號 ││ │林文生、林文振等人 │91年1月至91年 │ 卷第51至52頁、第27號卷││ │ │12月 │ 一第150至153頁 ││ │ │停車場、污水沈│②林文振之證述見第27號卷││ │ │澱池、埋設排水│ 一第150至152頁 ││ │ │涵管 │③租約見90年度訴字第27號││ │ │ │ 卷一第173頁,由戊○○ ││ │ │ │ 代表碩欣公司出面簽約。││ │ │ │④土地登記謄本見第107號 ││ │ │ │ 卷第18頁 ││ │ │ │⑤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E區 │└──┴───────────┴───────┴────────────┘附表三:(現場盜採砂石順序依序為BCD、AE區,以附圖二即起訴書所附之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91年4月16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即91年度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100至103頁】為準)┌───┬───────┬───────┬────────────────┐│區 域│地 號│挖取面積(公頃)│備 註(所有人、相關證據資料等)│├───┼───────┼───────┼────────────────┤│B區( │156-8號 │0.0326 │邱秀庚等人(見附表二編號四) ││均為員├───────┼───────┼────────────────┤│崠子小│156-16號 │0.2147 │彭聖釗(見附表二編號三) ││段) ├───────┼───────┼────────────────┤│ │156-13號 │0.4071 │范火生(見附表二編號六) ││ ├───────┼───────┼────────────────┤│ │156-3號 │0.0557 │陳石富(見附表二編號一) ││ ├───────┼───────┼────────────────┤│ │合計 │0.7101 │嗣已以建築廢棄物、土方等回填完畢│├───┼───────┼───────┼────────────────┤│C區( │171號 │0.0753 │劉進淵(見附表二編號二) ││除未登│172-1號 │0.1340 │ ││記之國│172-3號 │0.1268 │ ││有土地│173號 │0.2624 │ ││外,均│174-3號 │0.0325 │ ││為田寮│185-3號 │0.0461 │ ││坑小段├───────┼───────┼────────────────┤│) │172號 │0.0001 │鄧鏡華(證述第27號卷二第14頁 ││ │172-10號 │0.00021 │,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112 ││ │174-1號 │0.0169 │、122、126頁) ││ ├───────┼───────┼────────────────┤│ │172-6號 │0.0853 │徐沐成、徐智柯(見附表二編號五)││ │173-1號 │0.0593 │ ││ │174號 │0.0491 │ ││ │174之2號 │0.1339 │ ││ ├───────┼───────┼────────────────┤│ │185-1號 │0.0012 │徐智坤(見附表二編號七) ││ │172-9號 │0.2822 │ ││ ├───────┼───────┼────────────────┤│ │185號 │0.0086 │林德祥(證述見第27號卷二第25頁、││ │ │ │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131頁 ││ │ │ │) ││ ├───────┼───────┼────────────────┤│ │178-6號 │0.0850 │游木春(證述見第27號卷二第24頁,││ │ │ │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128頁 ││ │ │ │)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078 │代號d(如附圖一所示)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021 │代號e(如附圖一所示)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383 │代號f(如附圖一所示) ││ ├───────┼───────┼────────────────┤│ │合計 │1.4499 │ │├───┼───────┼───────┼────────────────┤│D區 │田寮坑小段 │0.3753 │游木春(證述見第27號卷二第24頁,││ │178-6號 │ │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128頁 ││ │ │ │) ││ ├───────┼───────┼────────────────┤│ │田寮坑小段 │0.0030 │鄧文雄(證述見第27號卷一第260至 ││ │178-7號 │ │26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 ││ │ │ │第129頁) ││ ├───────┼───────┼────────────────┤│ │合計 │0.3783 │已以建築廢棄物、土方等回填完畢 │├───┼───────┼───────┼────────────────┤│A區( │167-7號 │0.1817 │鄧鏡華(已出售予朱兆銓,惟尚未辦││除未登│167-8號 │0.0944 │理登記;鄧鏡華之證述見第27號卷二││記之國│167-9號 │0.0069 │第14頁、第2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有土地│ │ │第27號卷二第41至42頁,土地登記謄││及註明│ │ │本見第27號卷一第103至105頁) ││段名者├───────┼───────┼────────────────┤│外,均│167-12號 │0.00372 │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水利會人員││為田寮│167-13號 │0.0396 │彭振偉之證述見第27號卷二第16至17││坑小段│167-14號 │0.0275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10││) │178-10號 │0.0090 │6至108頁、第103頁) ││ ├───────┼───────┼────────────────┤│ │167號 │0.2280 │朱兆銓(證述見第27號卷一第257至 ││ │167-3號 │0.2133 │25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 ││ │172-8號 │0.0183 │第96、99、117頁) ││ ├───────┼───────┼────────────────┤│ │167-5號 │0.0278 │羅北水(未辦繼承登記,由新竹縣政││ │ │ │府代管,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 │ │ │第101頁) ││ ├───────┼───────┼────────────────┤│ │167-6號 │0.0069 │徐壽財(證述見第27號卷二第16頁,││ │ │ │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102頁 ││ │ │ │) ││ ├───────┼───────┼────────────────┤│ │167-15號 │0.0068 │中華民國(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 │167-16號 │0.0020 │發局管理,該四筆土地並未提供挖取││ │167-18號 │0.1712 │砂石,土地登記謄本、該局92年7月 ││ │172-12號 │0.0056 │4日新開營字第0920002891號函見第 ││ │ │ │27號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23頁、 ││ │ │ │第272至273頁) ││ ├───────┼───────┼────────────────┤│ │172-7號 │0.0015 │徐壽炮(證述見第27號卷二第22至23││ │ │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11││ │ │ │4頁)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386 │代號a(如附圖一所示)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384 │代號b(如附圖一所示)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008 │代號c(如附圖一所示) ││ ├───────┼───────┼────────────────┤│ │員崠子小段一五│0.0009 │竹東鎮公所(鎮公所人員李金榮之證││ │六之一二號 │ │述見第27號卷二第18至19頁,土地登││ │ │ │記謄本見第27號卷一第92頁) ││ ├───────┼───────┼────────────────┤│ │合計 │1.1747 │ │├───┼───────┼───────┼────────────────┤│E區 │員崠子小段 │0.0758 │林文生、林文振等人(見附表二編號││ │156-11號 │ │九) ││ ├───────┼───────┼────────────────┤│ │員崠子小段 │0.2766 │陳石欽(見附表二編號八) ││ │158-1號 │ │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902 │代號g(如附圖一所示) ││ ├───────┼───────┼────────────────┤│ │合計 │0.4426 │ │├───┼───────┴───────┴────────────────┤│總合計│盜採砂石面積達4.1556公頃 │└───┴────────────────────────────────┘附表四:(編號一至八二係以91年度保管字第1107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91年度偵字第3140號偵查卷第306至314頁)┌──┬───────────────┬──┬──────────────┐│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一 │85、86年間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二 │高瑞馨顧問費收據 │一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三 │弼聖公司發貨三聯單 │一冊│ │├──┼───────────────┼──┼──────────────┤│四 │東昌公司提貨單 │一冊│ │├──┼───────────────┼──┼──────────────┤│五 │康地公司提貨單 │一冊│ │├──┼───────────────┼──┼──────────────┤│六 │東昌公司提貨聯 │一冊│ │├──┼───────────────┼──┼──────────────┤│七 │元發公司存單 │一冊│ │├──┼───────────────┼──┼──────────────┤│八 │元發公司請款通知書 │一冊│ │├──┼───────────────┼──┼──────────────┤│九 │竣城建材公司收據 │一冊│ │├──┼───────────────┼──┼──────────────┤│一0│碩欣建材公司統一發票 │一冊│ │├──┼───────────────┼──┼──────────────┤│一一│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支票 │二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一二│合發企業社提貨單 │一冊│ │├──┼───────────────┼──┼──────────────┤│一三│巨騵公司提貨單 │一冊│ │├──┼───────────────┼──┼──────────────┤│一四│啟綸公司存查單 │一冊│ │├──┼───────────────┼──┼──────────────┤│一五│身分證影印本及薪資單 │一冊│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一六│鈞維公司存單聯 │一冊│ │├──┼───────────────┼──┼──────────────┤│一七│大溢企業社提貨單 │一冊│ │├──┼───────────────┼──┼──────────────┤│一八│弼聖公司提貨單 │一冊│ │├──┼───────────────┼──┼──────────────┤│一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進料明細表 │二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一張 │├──┼───────────────┼──┼──────────────┤│二0│東昌公司請款通知書 │一冊│ │├──┼───────────────┼──┼──────────────┤│二一│讓渡書暨契約書 │一冊│ │├──┼───────────────┼──┼──────────────┤│二二│碎砂機銷售合約書暨支票影本 │二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二三│蕭董事長借支收據 │一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二四│茂興行交貨單 │一冊│ │├──┼───────────────┼──┼──────────────┤│二五│地下權利金支出證明單 │一張│ │├──┼───────────────┼──┼──────────────┤│二六│85年7、8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二七│記錄卡 │一冊│ │├──┼───────────────┼──┼──────────────┤│二八│85年4、5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二九│91年元月帳冊明細表 │一冊│ │├──┼───────────────┼──┼──────────────┤│三0│91年元月至3月應收帳款明細表 │一冊│ │├──┼───────────────┼──┼──────────────┤│三一│85年10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三二│付款簽收簿 │一冊│ │├──┼───────────────┼──┼──────────────┤│三三│85年5、6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編號三三至三九均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三四│86年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 │├──┼───────────────┼──┤ ││三五│85年10月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 │├──┼───────────────┼──┤ ││三六│85年9至11月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 │├──┼───────────────┼──┤ ││三七│86年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 │├──┼───────────────┼──┤ ││三八│85年8、9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 │├──┼───────────────┼──┤ ││三九│85年3、4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 │├──┼───────────────┼──┼──────────────┤│四0│91年2月會計憑證 │一冊│ │├──┼───────────────┼──┼──────────────┤│四一│91年3月會計憑證 │一冊│ │├──┼───────────────┼──┼──────────────┤│四二│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四三│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四四│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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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請款通知書 │一冊│ │├──┼───────────────┼──┼──────────────┤│七九│請款通知書 │一冊│ │├──┼───────────────┼──┼──────────────┤│八0│拆除通知單 │一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八一│億瑄砂石場出貨明細表 │一冊│ │├──┼───────────────┼──┼──────────────┤│八二│新竹縣政府函及處分書影本 │一份│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八三│挖土機 │二台│交丙○○保管(發還怪手保管條││ │ │ │見第5609號卷第100頁) │├──┼───────────────┼──┼──────────────┤│八四│推土機 │三台│①交戊○○保管 │├──┼───────────────┼──┤②見第3140號卷一第169頁、第 ││八五│挖土機 │三台│ 27號卷二第208至210頁。 │├──┼───────────────┼──┤ ││八六│砂石破碎機 │一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