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曾能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一樓才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才旺公司)之業務員,專門代辦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業務,緣丙○○為取得其母劉呂瑞森符合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與甲○○均明知劉呂瑞森未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看診,且無充血性心臟病併心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冠心症等疾病纏身,亦未達生活起居無法自行料理、可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程度,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委由甲○○代辦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而甲○○為使丙○○能順利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工委員會職訓局)核可聘僱外籍監護工以照護其母劉呂瑞森,遂與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之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其委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森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東元醫院應診,並由王時毅醫師診治結果患有充血性心臟病併心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冠心症等疾病,生活起居需要他人長期照料,符合巴氏量表可聘僱外籍監護工標準分數等不實內容,並於其上偽造東元醫院之印文三枚、院長乙○○印文一枚、王時毅醫師問診專用職章印文十九枚,而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私文書各一份,旋由甲○○提示予丙○○後,再推由甲○○交予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經理黃國峰做形式上審核後,再交由另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徐美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持向勞工委員會職訓局行使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乙○○、王時毅、東元醫院及勞工委員會職訓局對申請外籍監護工核駁之正確性。甲○○則額外另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報酬。嗣經勞工委員會職訓局函請東元醫院查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告發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母劉呂瑞森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東元醫院」就診且未達聘僱外籍監護工程度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我要申請外勞的時候,我有把我母親的情形告訴被告甲○○,問她是不是可以申請,但是被告甲○○沒有馬上答應,過幾天她才告訴我可以申請。當時我有告訴被告甲○○我母親劉呂瑞森在東元醫院的病歷號碼、病症,之後因為我沒有時間去辦診斷證明書,所以被告甲○○說可以代辦,我只知道我是請她代辦,我給她代辦費一萬二千元,此代辦費只有代辦診斷證明書的車馬費及相關規費。‧‧‧被告甲○○如何取得診斷證明書,我並不知道,我要她合法辦理,不可能花錢讓自己犯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偽造被告丙○○其母劉呂瑞森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雇主
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持以向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雇用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情,分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函文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函文、劉呂瑞森就診相關情形及病歷資料等在卷足稽,而劉呂瑞森未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前往「東元醫院」就診;且並無充血性心臟病併心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冠心症等病史,身體狀況亦未達不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之程度,符合可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條件等情,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丙○○於原審供承:從來沒有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
給被告甲○○,給付代辦費給被告甲○○要她帶我母親劉呂瑞森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來她沒有帶我母親去,診斷證明書就開立出來了之情(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被告明知甲○○既未偕同其母前往醫院就診,卻仍取得診斷證明書,且其尚額外給付一萬二千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背面被告自承),顯見其對系爭診斷證明書係非合法取得,應係知情,否則焉須額外給付一萬二千元之報酬?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統包給代辦者二萬兩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核與甲○○供承代辦手續費僅一萬三千元高出甚多,益見被告願以高於代辦手續費之代價,委由甲○○設法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其等兩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本件案發後,被告丙○○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繫並錄音,
經原審勘驗錄音帶結果:⑴貼有與王對話之錄音帶第一面,錄音帶之內容為被告丙○○分別與被告甲○○及才旺公司自稱經理者(被告丙○○表示應該是證人黃國峰)之電話對話。被告丙○○與被告甲○○之對話中先談論到退費問題,再談論到本案診斷證明書真偽之問題,被告甲○○表示跟被告丙○○明白講說,我們都是在同一條船上。又稱:現在處理相同的情形很多件,又表示『其接到的訊息是,印章確實是醫院蓋出來的。』;⑵前開錄音帶之第二面:錄音帶的聲音非常細微,而且大部分只聽到被告丙○○的聲音,聽不清楚被告甲○○錄音的內容。此部分之內容跟第一面的錄音帶內容大致相同。錄音帶內容有一段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我的母親雖然病情有些嚴重,但是不是可以符合資格沒有把握,如果被告甲○○可以跟醫生溝通,取得診斷證明書,我願意支付代辦費』。但如果是偽造的,我就不用花這些錢,自己拿印章蓋一蓋就好了;⑶第二捲錄音帶:錄音的內容也是吵雜,聽不太清楚,但其中有一段被告丙○○表示,『我母親在及格邊緣,你有辦法找我母親相關的病症開立診斷證明書的話,所需要的代辦費我一定會給』,‧‧‧勞委會不管真假,你母親在及格邊緣當然需要一些費用。其中被告甲○○曾回應被告丙○○:「我接到的訊息是,印章確實是醫院裡面開出來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該電話錄因內容雖係案發後被告與甲○○之電話對談,惟就內容仍可證被告知悉其母並不完全符合申請條件,表明願意付費要求甲○○設法取得相關診段證明書之資料,顯然被告知悉甲○○可取得非法診斷證明書,是上開錄音帶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偽造之雇主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
「病名」及「醫師囑言」筆跡與被告丙○○、甲○○之筆跡經送鑑定,分別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結果,筆跡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六三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而原審當庭勘驗勞工委員會職訓局檢送林添發等十一位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勘驗結果:其中偽造之「劉呂瑞森」、「施梁蓮」、「劉振源」、「劉陳雙妹」四份診斷證明書,以肉眼判斷,顯而易見就「病名」及「醫師囑言」欄之筆跡均相同(見原審卷第八○頁)。核該四份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分別由不同仲介公司提出申請,筆跡竟相同,該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出自同一某不詳姓名、年籍者之手所偽造之情,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甲○○確有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內容不實之偽造
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被告知情而持向勞工委員會職訓局申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王時毅、東元醫院及勞工委員會職訓局對申請外籍監護工核駁之正確性。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備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判要旨),測謊結果既受個人測謊時生理、心理因素所影響,並非百分之百正確,本件被告丙○○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就⑴未偽造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⑵未提供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給甲○○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固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八五五一○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惟該測謊之項目事實,與本院認定系爭診斷證明書係甲○○委由不詳性名之人所偽造,再由甲○○所提供申請並無二致,故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甲○○二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偽造「東元醫院」院文、該院院長乙○○印文、醫師王時毅之問診專用職章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利用才旺公司竹北分公司不知情之經理黃國峰、承辦人員徐美珠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丙○○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其係替其母劉呂瑞森申請外籍監護工,且於偵訊時,坦認委託王彗珠代為取得診斷證明書,以申請外籍監護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上於原審坦認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且就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上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印文共三枚、院長「乙○○」印文一枚、「科主任醫師王時毅1105」印文共十九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另敘明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式量表,雖為被告丙○○、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檢附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表內,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