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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62、1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丙○○、戊○○與丁○○(通緝中,另結)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2年1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又自同年2月間起,在中和市○○路○○○號16樓,由庚○○提供電腦、彩色印表機、A4紙張、菊花浮水印章及燙金設備等材料、工具,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指導並僱請丁○○操作電腦、列印仿偽線及圖樣,丙○○負責燙金,戊○○負責裁切紙張,丁○○、丙○○、戊○○並輪流蓋菊花圖樣浮水印、用螢光筆畫螢光蟲,最後交由庚○○自己蓋上「1000」字樣浮水印,而共同連續多次偽造1,000元鈔券,每日偽造出總面額約達500,000元之1,000元鈔券,庚○○則自尋買主,在其位於中和市○○路○○○號40樓之2之住處交易。庚○○因另案遭通緝,為恐遭緝獲,竟另行起意,與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不詳時地,由庚○○提供其弟己○○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自己之照片1幀,而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換貼庚○○之照片於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下午3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 (一)中和市○○路○○○號40樓之2查獲庚○○及 (二) 中和市○○路○○○號16樓查獲丁○○、丙○○、戊○○。經警在 (一)中和市○○路○○○號40樓之2查獲前開已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庚○○所有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以及紙張測量夾1支、工具1組、PDA1台、連結式柄付印1盒、海綿刷1支、打印機2支、紫光燈打火機1個、浮水印樣張1張、號碼貼紙2張、模具墊片布2張、筆記本1本、包裝紙1捲、蓋印模具1台、筆記型電腦1台(附磁片3張)、切割墊片1張、軟性磁鐵片1張、吸水泡綿1張、不明藥水1瓶、精密加工電鑽1把、燈具1支、掃瞄器1台、行動電話4支、現金8,200元;及在 (二)中和市○○路○○○號16樓查獲偽造之1,000元鈔券2,542張、尚未及偽造完成之1,000元鈔券半成品1批,及庚○○所有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十至四五所示之物,以及光碟1批、偽造之500元鈔券半成品1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前揭時間在中和市○○路○○○號40樓之2搜獲前開已變造而貼附庚○○照片之己○○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小隊長李瑞三乃詢問在場之庚○○,庚○○向李瑞三自陳其名為「己○○」並稱該張汽車駕駛執照屬其所有云云,而行使該張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己○○,惟仍為警識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因為伊跟丁○○有債務糾紛,這個案子之前伊跟丁○○就有嚴重的口角了,而且那天警察跟丁○○說是伊報警去抓他們的,所以丁○○就對伊懷恨在心,也告知丙○○、戊○○2人是伊報警的,所以他們才會說伊云云。被告丙○○辯稱:一開始我會承認是我們在做,是因為丁○○這樣講,我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我們,但是警察不寫口供,帶我們去丁○○那,說丁○○都這樣講了,你們為什麼不這樣講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在那邊製造偽鈔,至於口供會這樣寫,是因為只要我們講的跟丁○○不一樣的話,警察就停止錄了,把我們帶去丁○○那邊,警察就說他就說你們在那邊做了,你們怎麼不說,還說如果不老實講,他就不錄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戊○○部分: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互核一致,參以警方確在被告丙○○、戊○○所在之中和市○○路○○○號16樓查扣得偽造之1,000元鈔券2,542張、偽造之1,000元鈔券半成品1批,及如附表編號十至四五所示之電腦、彩色印表機、A4紙張、菊花浮水印章、燙金設備等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所用之材料、工具,且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27張亦顯示該址確正在進行製造偽鈔之工作,印表機上猶有列印偽鈔圖樣之紙張,堪信被告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2、被告丙○○、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並均以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置辯,惟查,被告丙○○雖辯稱:一開始我會承認是我們在做,是因為丁○○這樣講,我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我們,但是警察不寫口供,帶我們去丁○○那,說丁○○都這樣講了,你們為什麼不這樣講云云(見原審法院9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但其嗣後又謂:在警察車上我們3個人(按指被告丙○○、戊○○、丁○○)有講過話,丁○○有跟我們講說要怎麼怎麼講,後來就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了。(檢察官問:在警車上面是否有警察?)沒有,警車上面沒有警察,警察都在外面,可能是在等另1台車。(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後來在警察局所言都是丁○○教你們講的?)是的。(檢察官問:過了多久才製作筆錄?)隔天。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快要中午才製作筆錄的。(檢察官問:為何要依照丁○○教你的講?)因為丁○○說這樣說會比較沒有事情云云(見原審法院9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既謂是因聽從丁○○所言,相信這樣說會比較沒有事情,故才在警察局時為如筆錄上所記載之陳述,怎會又有所謂「我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我們,但是警察不寫口供,帶我們去丁○○那,說丁○○都這樣講了,你們為什麼不這樣講」之情節?其前後所辯之情節不一,顯見其虛。況據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就究竟有無聽從丁○○指示為陳述乙節供陳「(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製作筆錄是否為丁○○教你怎麼講?)在警局他沒有教我講」、「(檢察官問查獲之後丁○○有無教你怎麼講?)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竟然南轅北轍,被告丙○○所辯顯為其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丙○○、戊○○於警詢時供述其等共同製造偽鈔之情節相互一致,其2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稱警詢之陳述實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2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第100、101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共同製造偽鈔之情節亦與警詢所供相符,足以佐見被告丙○○、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戊○○又稱警方於92年4月30日下午甫進入搜索之初,曾拿槍各敲其2人頭部令蹲下乙節,此部分應屬警方執行搜索時有無使用合法強制力,或有無逾必要程度之問題,查警方係於翌日(同年5月1日)上午時始對被告丙○○、戊○○進行詢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時與搜索時間相距已達10多個小時,故被告丙○○、戊○○警詢自白之任意性與警方搜索時有無施用強制力應分別以觀,參諸前述各節,本件被告丙○○、戊○○警詢時之自白應具任意性。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其供述共同製造偽鈔之情節,與被告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相互一致,而查丁○○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並經原審依法通緝在案,是其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經核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確有扣案之證物等為憑,具可信性,就被告丙○○、戊○○之案件而言,應具證據能力,亦足為被告丙○○、戊○○犯罪之佐據。此外,扣案之偽造之1,000元鈔券亦經中央銀行發行局認「該等1,000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造,安全線以灰色墨或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2年5月5日台央發字第0920030993號函1件在卷可稽,質言之,被告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共同製造偽鈔之方法、使用扣案之材料、工具等情,經核與扣案偽造1,000元鈔券成品之偽造方式係相符合,更足徵被告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為實在,其2人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確於右揭時地僱請丙○○、戊○○、丁○○共同製造偽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戊○○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等供述受僱於庚○○共同製造偽鈔之情節,相互一致,尤其,本件警方確在被告庚○○位在中和市○○路○○○號40樓之2之住處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尺寸固定扳手、檢驗放大鏡夾子、特殊黏膠、螢光顯示劑、夜光粉、快乾膠、除光液、色彩與配色工具書、空白A4紙張等物,被告庚○○亦坦承上開物品屬其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第9頁及第604至60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均非家居日常用品,且屬可供作製造偽鈔用途之物,而被告庚○○住處內既無任何印表機或影印機,竟會放置1包空白A4紙張,在在可見被告丙○○、戊○○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受僱於庚○○共同製造偽鈔,由庚○○提供材料、工具等情,極具可信性。查丁○○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且依法通緝,是其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經核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確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就被告庚○○之案件而言,應具證據能力,足為被告庚○○犯罪之證據。又被告丙○○、戊○○先前之陳述,雖與其2人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但經核其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其警訊有上揭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就被告庚○○之案件而言,亦足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庚○○雖謂:伊與丁○○有債務糾紛,丁○○積欠伊債務,2人曾為此發生口角,丁○○對伊懷恨在心因而誣指伊云云,並謂證人楊文忠知悉伊與丁○○債務糾紛之事,聲請證人楊文忠到庭作證。經原審傳喚證人楊文忠到庭,證人楊文忠固證稱:曾於92年3月間,剛好經過丁○○家樓下,就打電話給丁○○要找他去吃飯,丁○○叫我上去,我上去40樓(按即中和市○○路○○○號40樓之2)以後看到庚○○和丁○○在吵架,我當時在旁邊聽了一下,就跟丁○○說我要走了,他們那次有吵到錢的問題,是庚○○向丁○○要錢云云,但查,綜觀證人楊文忠證稱:去過該址40樓(即中和市○○路○○○號40樓之2)3次,1次是丁○○跟我借車,我開車去借給丁○○,1次是我找丁○○去吃飯,第3次是92年4月30日凌晨3、4點時喝完酒到那裡睡覺云云,然依下列事證足認證人楊文忠證詞之可信性大有可疑:

① 本件警方於92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持原審搜索票前去中

和市○○路○○○號40樓之2查獲被告庚○○時,證人楊文忠亦在該址屋內,其既會長時間停留在該址內,可能對該址相當熟悉,其卻稱在之前僅曾2次前往且僅短暫停留在該處云云,可信性堪疑。

②本件警方於92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持原審搜索票前去中

和市○○路○○○號40樓之2查獲被告庚○○時,另有案外人蔡昇峰亦在該址屋內,據蔡昇峰於警詢時稱:是楊文忠於

4 月29日晚上我打電話,他告知我於4月30日至庚○○住處找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第18頁),益可見證人楊文忠對該址相當熟悉,才會叫朋友到該址找伊。

③證人楊文忠於警詢時,稱扣案之物有些是庚○○的,有些

是1名叫「阿宏」之男子所有,但其與阿宏不熟,只是曾在庚○○住處見過他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第22頁),在在足見證人楊文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之前僅去過該址2次,1次是丁○○向其借車,1次是其剛好經過丁○○家樓下,就打電話給丁○○要找他去吃飯,丁○○叫其上去,其上去該址(即中和市○○路○○○號40樓之2)以後看到庚○○和丁○○在吵架,其當時在旁邊聽了一下就跟丁○○說要走了云云,難以信為真實,更無從執此推翻丁○○供述之真實性。

3、至於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由卷附搜索票之記載,可知警方所聲請而經法院核准之受搜索人並無「庚○○」,而搜索地點中和市○○路○○○號40樓之2並非當時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受搜索人「楊文忠」所有、承租或居住之地點,依當時之現況,該搜索地點係由被告庚○○居住,應係屬刑事訟訟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3人之住居所,警方在未得第3人(即被告庚○○)同意之情況下,即率爾進入搜索地點進行搜索,且在未確認被告庚○○即為搜索票上所記載之「大哥」,又不知在何根據之情況下,即非法搜索非受搜索人庚○○所有或持有之物品,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違法,扣押之物品不得為本案之證據,並聲請傳喚當初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之承辦警員云云。惟查,本件卷附之原審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919號搜索票影本2件,乃是原審法院法官就司法警察官之聲請,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後核發之搜索票,其中1張搜索票已載明搜索處所為「中和市○○路○○○號40樓之2」,受搜索人「綽號大哥」與丁○○,楊文忠等多人,姑不論被告戊○○、林秀芬於偵查中均稱被告庚○○為「大哥」(見偵查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執行搜索時)我們直覺判斷被告庚○○就是綽號「大哥」之人,我們蒐集資料綽號「大哥」之人在通緝中,在場之人,經我們查詢之後,只有被告庚○○是通緝,所以我們就認定庚○○是綽號「大哥」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9日審判筆錄),益見當時搜索之對象,即為綽號「大哥」之庚○○無訛,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尚得不予記載,則警方對「中和市○○路○○○號40樓之2」之處所執行搜索,自無何不妥,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該搜索地點係由被告庚○○居住,應係屬刑事訟訟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3人之住居所,警方應得第3人(即被告庚○○)之同意始得進行搜索云云,其法律見解有誤,不足採信。

4、綜前所述,被告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偽造幣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扣案之該張已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是「陳欣宏」偽造的,他是在伊車上撿到的,他有拿給伊,伊放在家裡,中和景平路那邊,因為他常常拿1些證件在換照片,那個駕照伊弟弟都沒有來跟伊要。他拿伊弟弟的駕照去換貼伊的照片,伊是事後才曉得。92年4月30日那天警察進來時,就向伊要證件,伊說沒有帶,警察就問伊,小隊長李瑞三的同事就搜索拿出1張證件來,他說跟伊報的號碼不一樣,小隊長說伊說謊,就打伊1耳光,小隊長就請同事查電腦,後來才查出來,查出通緝是庚○○,伊就沒有講話,當時伊沒有說這張證件是伊的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述在卷,且有已變造之己○○汽車駕駛執照1張(貼附被告庚○○之照片)扣案可證。

(二)查被告庚○○於警詢時自陳「偽造己○○駕駛執照1枚為『陳欣宏』製造給我使用(因我本身通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第11頁),可見本件縱難遽認扣案之己○○汽車駕駛執照是由被告庚○○自行換貼照片變造之,但至少應可肯定以換貼照片方式而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之不詳人士,乃是基於與被告庚○○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俾便遭通緝中之被告庚○○得藉以逃避追緝。被告庚○○謂:該張汽車駕駛執照是「陳欣宏」變造的,他是在伊車上撿到的,他有拿給伊,伊放在家裡,因為他常常拿一些證件在換照片,他拿伊弟弟的駕照去換貼伊的照片,伊是事後才曉得云云,極不合常情,毫無可取。

(三)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92年4月30日下午在中和市○○路○○○號40樓之2搜獲前開已變造而貼附庚○○照片之己○○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小隊長李瑞三乃詢問在場之被告庚○○,被告庚○○向李瑞三自陳其名為「己○○」並稱該張汽車駕駛執照屬其所有,嗣為警識破等情,業據證人李瑞三到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那天警察進來時,就向伊要證件,伊說沒有帶,警察就問伊報出Z000000000,小隊長李瑞三的同事就搜索拿出1張證件來,他說跟伊報的號碼不一樣,小隊長說伊說謊,就請同事查電腦,後來才查出來,查出通緝是庚○○,伊就沒有講話,當時伊沒有說這張證件是伊的云云,惟查,衡諸被告庚○○變造該張己○○汽車駕駛執照之目的本即在藉以逃避追緝,是證人李瑞三之前揭證詞實較被告庚○○所供情節為可採。

(四)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庚○○既已向小隊長李瑞三自陳其名為「己○○」並稱該張貼附其照片之己○○汽車駕駛執照屬其所有,自已就所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內容向在場之小隊長李瑞三有所主張,已成立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甚明,從而,被告庚○○前揭所辯均不足取,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丙○○、戊○○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同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偽造幣券未遂罪(偽造1,000元鈔券尚未及偽造完成部分)。被告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變造特種文書,其變造特種文書而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庚○○、丙○○、戊○○與丁○○就偽造幣券既遂、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庚○○、丙○○、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多次偽造幣券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偽造幣券既遂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所犯偽造幣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併審酌被告庚○○因案通緝中,尚偽造幣券,非但素行不佳,且惡性不輕。又被告3人合作進行偽造幣券之分工,致妨害金融秩序,使危害擴大,惟被告林秀芬、戊○○受僱於被告庚○○,並僅按日薪計酬,情節非若庚○○重大,然犯後均設詞狡賴,態度不佳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情狀,就蘇振亦偽造幣券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林秀芬、戊○○偽造幣券,各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偽造之1,000元鈔券2,542張,及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偽造之1,000元鈔券半成品1批,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庚○○所有供偽造或預備供偽造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1幀,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警方在中和市○○路○○○號40樓之2另查獲之紙張測量夾1支、工具1組、PDA1台、連結式柄付印1盒、海綿刷1支、打印機2支、紫光燈打火機1個、浮水印樣張1張、號碼貼紙2張、模具墊片布2張、筆記本1本、包裝紙1捲、蓋印模具1台、筆記型電腦1台(附磁片3張)、切割墊片1張、軟性磁鐵片1張、吸水泡綿1張、不明藥水1瓶、精密加工電鑽1把、燈具1支、掃瞄器1台、行動電話4支,及在中和市○○路○○○號16樓另查獲之光碟1批,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在中和市○○路○○○號40樓之2另查獲之現金8,200元,及在中和市○○路○○○號16樓另查獲偽造之500元鈔券半成品1批,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庚○○、丙○○、戊○○與丁○○共同偽造幣券之犯罪行為地,自92年1月間起,是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自同年2月間起,始在中和市○○路○○○號16樓為之,公訴意旨指被告庚○○等人之犯罪行為地均在中和市○○路○○○號16樓,尚有未洽。又本件警方固在中和市○○路○○○號16樓查獲偽造之500元鈔券半成品1批,但綜觀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等人有偽造該等500元鈔券半成品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庚○○、丙○○、戊○○與丁○○所共同偽造之幣券包含1,000元鈔券及500元鈔券,尚有未洽,僅能認定被告庚○○等人有共同偽造1,000元鈔券既遂、未遂之犯行。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戊○○與丁○○共同偽造幣券之犯罪時間,係始自91年10月初,然查,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庚○○等人自91年10月初起至91年底之期間內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經查除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難以遽認被告庚○○、丙○○、戊○○與丁○○自91年10月初起至91年底之期間內亦有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丙○○、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以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72號)略以:被告庚○○於不詳時地偽造1,000元鈔後,於90年7月2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1樓之1,將所偽造之14,000元交付予陳志忠,因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庚○○否認有此犯行,而查,依證人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縱可證明扣案之14張偽造之1,000元鈔券是由被告庚○○交付予證人陳志忠,但衡情取得偽鈔之可能原因甚多,移送併辦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即指該14張偽造之1,000元鈔券是由被告庚○○所偽造,自有未合,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行,與被告庚○○之本案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再以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1號)略以:被告庚○○與馮俊華、江倩雯、邱建成及蔡宏明共同組成製造偽鈔集團,渠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偽鈔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6、7月間起,分別在臺北市○○路○○號3樓馮俊華住處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邱建成冒用其胞弟邱建興名義與江倩雯共同承租之租屋住處,作為製造偽鈔之工廠,其分工模式為由馮俊華、江倩雯及邱建成提供場地,被告庚○○提供設備及技術,由蔡宏明負責持偽鈔對外兌換真鈔洗錢,並分別將偽鈔交付或賣給蔡宏明、黃雅鈴、張維憲等人持之對外購物使用,因認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1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後多次行為,是否係基於1個初發之概括犯意,或係中途另起新犯意,應以行為人各次行為之情況、起因,參諸行為人之供述,綜合判斷之。查被告庚○○犯本案於9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92年5月1日因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5月23日出所,有在監振義既已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觀察、勒戒結果將會認定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其所能決定,其如何預期何時可以出所?如何期待猶能出所後再犯,而謂此係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庚○○嗣於92年5 月23日出所,此非其所能預期,難認其嗣後於92年6、7月間起所為之併辦部分偽造幣券行為,與本案之偽造幣券行為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非連續犯。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庚○○之本案犯行應不成立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移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庚○○尚有於93年間,與張智彥、趙玉立連續在台北縣多處設立據點,共同偽造千元新台幣鈔券,並將偽鈔以1比10 之比例,販售予呂淑寧,再由呂淑寧以1比5比例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認此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查被告庚○○犯本案於9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92年5月1日因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5月23日出所,有在監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觀察、勒戒結果將會認定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其所能決定,其如何預期何時可以出所?如何期待猶能出所後再犯,而謂此係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庚○○嗣於92年5月23日出所後之93年間所犯,尚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一)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49號)意旨以被告庚○○與張智彥、趙玉立共同基於偽造新台幣鈔券及行使偽造鈔券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起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同市○○路○段○○巷○○號2樓及台中市○○路○段○○○號15樓之27等處設置偽造貨幣之據點,彼等復以分工方式偽造面額1,000元之新台幣鈔券,且將偽造完成之鈔券以1比10之比例售予呂淑寧,再由呂淑寧以1 比5之比率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二)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58號)意旨以被告庚○○與武富榮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自92年9月間至同年11月12日止,由武富榮租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6樓作為製作偽造國幣鈔券之工廠,印製千元及500元之新台幣鈔券。因認被告庚○○以上均涉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按行為人先後多次行為,是否係基於1個初發之概括犯意,或係中途另起新犯意,應以行為人各次行為之情況、起因,參諸行為人之供述,綜合判斷之。查被告庚○○犯本案於9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於92年5月1日因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 年5月23日出所,有在監被告庚○○既已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觀察、勒戒結果將會認定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非其所能決定,其如何預期何時可以出所?如何期待猶能出所後再犯,而謂此係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從而,被告庚○○嗣於92 年5月23日出所,此非其所能預期,難認其嗣後於上揭92年9 至11月間及93年5月間起所為之併辦部分偽造幣券行為,與本案之偽造幣券行為是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非連續犯。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庚○○之本案犯行應不成立連續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宜退由移送之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42號)意旨以:被告庚○○於90年7月21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11樓之1,將偽造之舊版新台幣1,000元紙鈔交予陳志忠,因認此部分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等語。經查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時間相距達1年6月,難謂時間緊接,自非出於概括犯意,並經原審退回併辦在案,檢察官再行移送併案審理,並不妥適,宜再退由移送單位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幣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一 │尺寸固定扳手 │ 1支 │├──┼─────────────────────┼──────────┤│ 二 │檢驗放大鏡夾子 │ 1組 │├──┼─────────────────────┼──────────┤│ 三 │特殊黏膠 │ 1瓶 │├──┼─────────────────────┼──────────┤│ 四 │螢光顯示劑 │ 1瓶 │├──┼─────────────────────┼──────────┤│ 五 │夜光粉 │ 1瓶 │├──┼─────────────────────┼──────────┤│ 六 │快乾膠 │ 1瓶 │├──┼─────────────────────┼──────────┤│ 七 │除光液 │ 1瓶 │├──┼─────────────────────┼──────────┤│ 八 │色彩與配色工具書 │ 1本 │├──┼─────────────────────┼──────────┤│ 九 │空白A4紙張 │ 1包 │├──┼─────────────────────┼──────────┤│ 十 │HP墨水匣(彩色) │ 2盒 │├──┼─────────────────────┼──────────┤│十一│熱轉印色帶(打底用,編號MF) │ 10盒 │├──┼─────────────────────┼──────────┤│十二│金箔透明色 │ 6捲 │├──┼─────────────────────┼──────────┤│十三│熱轉印色帶(金屬色配色用) │ 41盒 │├──┼─────────────────────┼──────────┤│十四│熱轉印色帶(四色套色) │ 18盒 │├──┼─────────────────────┼──────────┤│十五│熱轉印色帶(白色) │ 9盒 │├──┼─────────────────────┼──────────┤│十六│廣告顏料 │ 1盒 │├──┼─────────────────────┼──────────┤│十七│HP墨水匣 │ 1盒 │├──┼─────────────────────┼──────────┤│十八│HP墨水匣(非原廠) │ 1盒 │├──┼─────────────────────┼──────────┤│十九│凡士林與銲油 │ 1盒 │├──┼─────────────────────┼──────────┤│二十│金箔 │ 4捲 │├──┼─────────────────────┼──────────┤│二一│數字章 │ 1批 │├──┼─────────────────────┼──────────┤│二二│燙金模 │ 1批 │├──┼─────────────────────┼──────────┤│二三│菊花浮水印章 │ 1組 │├──┼─────────────────────┼──────────┤│二四│橫枕紋印章 │ 1顆 │├──┼─────────────────────┼──────────┤│二五│筆刀 │ 1組 │├──┼─────────────────────┼──────────┤│二六│螢光燈 │ 1個 │├──┼─────────────────────┼──────────┤│二七│熱風槍 │ 1支 │├──┼─────────────────────┼──────────┤│二八│墨水補充瓶罐 │ 13瓶 │├──┼─────────────────────┼──────────┤│二九│數字印章 │ 1組 │├──┼─────────────────────┼──────────┤│三十│燙金機 │ 1台 │├──┼─────────────────────┼──────────┤│三一│螢光筆 │ 3支 │├──┼─────────────────────┼──────────┤│三二│尺 │ 4把 │├──┼─────────────────────┼──────────┤│三三│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 3組 │├──┼─────────────────────┼──────────┤│三四│筆記型電腦 │ 2組 │├──┼─────────────────────┼──────────┤│三五│ALPS MD-5000印表機 │ 1台 │├──┼─────────────────────┼──────────┤│三六│HP 948C印表機 │ 2台 │├──┼─────────────────────┼──────────┤│三七│HP 960C印表機 │ 1台 │├──┼─────────────────────┼──────────┤│三八│ALPS MD-2010印表機 │ 1台 │├──┼─────────────────────┼──────────┤│三九│HP 5550印表機 │ 1台 │├──┼─────────────────────┼──────────┤│四十│HP PSC-2210事務機 │ 1台 │├──┼─────────────────────┼──────────┤│四一│切割台 │ 1座 │├──┼─────────────────────┼──────────┤│四二│熱轉印色帶(使用過) │ 1箱 │├──┼─────────────────────┼──────────┤│四三│墨水匣(使用過) │ 1袋 │├──┼─────────────────────┼──────────┤│四四│空白A4紙張 │ 8盒 │├──┼─────────────────────┼──────────┤│四五│金箔(使用過) │ 1袋 │├──┼─────────────────────┼──────────┤│四六│偽造之1000元鈔券 │ 2542張 │├──┼─────────────────────┼──────────┤│四七│偽造之1000元鈔券半成品 │ 1批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