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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茲對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