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495號、1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臺仁催收帳款有限公司(下稱臺仁公司)總經理,因陳文圖(本院另案審理)與乙○○發生婚外情,陳文圖曾將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乙○○保管與使用,以供乙○○提領款項支付兩人共同生活之所需,嗣經陳文圖之妻周碧玉(本院另案審理)察覺上情,陳文圖乃於民國90年4月18 日晚間電告乙○○至臺北市○○○路○段○○○號巷口星巴克咖啡館晤談,乙○○依約前往,陳文圖與周碧玉要求乙○○清償情感餽贈金未果,周碧玉乃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星巴克咖啡館外巷口動手毆打乙○○,使其受有右腿瘀傷兩處各十乘五公分、八乘五公分及左腿瘀傷五處各七乘六公分、十乘六公分、十三乘八公分、三乘二公分、五乘四公分等傷害;乙○○在遭受周碧玉毆打驚魂未定之際,甲○○與陳文圖、周碧玉、莊明揚(本院另案審理)及陳俊生(未據起訴)等五人隨即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五人利用人多勢眾令乙○○心生畏懼而不敢違抗之心境,命乙○○坐上陳俊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由甲○○同車看守,挾持乙○○於同日24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1 樓之臺仁公司,而陳文圖、周碧玉、周明揚亦另車隨同到場,迫使乙○○簽立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協議書、本票兩紙及本票原因說明書予陳文圖,迄90年4月19日凌晨4時餘許,始讓乙○○離去,計妨害乙○○行動自由五小時餘。乙○○並因恐懼而於90年4月20日、23日匯款150萬元、17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元予甲○○。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去上開星巴克咖啡館,案發當天晚上10點左右,是陳文圖與告訴人乙○○一起來我們公司的,告訴人與陳文圖有感情上的問題,陳文圖與告訴人來公司的時候,有拿一些銀行的帳務往來資料,陳文圖委託我們處理債務,告訴人拜託我當中協調,告訴人請我幫她跟陳文圖協調,我同情她是女子,她請我幫她填寫協調書;告訴人到我們公司之後,她還寫感謝函、送東西給我們,後來情況如何演變,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匯150萬元、17萬元給你,並交付3萬元現金,她是在履行協調的內容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文圖於90年4月18 日電約告訴人至台北市○○○
路○段○○○號巷口星巴克咖啡館晤談,迄晚上11時許,在星巴克咖啡館巷口,由同案被告周碧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腿瘀傷兩處各十乘五公分、八乘五公分及左腿瘀傷五處各七乘六公分、十乘六公分、十三乘八公分、三乘二公分、五乘四公分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指述歷歷(原審卷宗一第124頁、卷宗二第137頁、138頁),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 90年4月19日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 他字第3351號卷第8頁),並有照片十張在卷可按( 原審卷宗二第204至213頁)。
㈡同案被告周碧玉毆打告訴人後,周碧玉隨即悄悄跟陳文圖講
幾句話,周碧玉、陳文圖就跟被告甲○○說把告訴人帶去處理本票之事,這時在旁邊之陳俊生就開車過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明揚就叫告訴人上車去處理錢的事,當時告訴人深怕若不上車恐遭不測,乃先上車,被告甲○○隨後上車前往台仁公司,同案被告周碧玉、莊明揚、陳文圖等人則另行前往台仁公司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證綦詳(原審卷宗一第124頁、125頁)。再告訴人在台仁公司,於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莊明揚在場時,協調債務清償事宜,告訴人並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20 萬元之本票二紙及本票返還協議書乙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清償債務協議書、本票返還協議書等影本在卷(他字第3351號卷第14頁、15頁)。又告訴人簽立上揭清償債務協議書、本票返還協議書後,被告甲○○始於90年4月19日凌晨4點多左右,載送告訴人回家乙情,復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原審卷宗一第126頁)。另告訴人曾於90年4月20日、23 日匯款150萬元、17萬元予被告甲○○,並交付現金3 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且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等影本在卷(他字第3351號卷第16頁、17頁)。又被告甲○○處理上揭糾紛獲得34萬元之報酬,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他字第3351號卷第129頁反面)。
㈢告訴人另於原審證稱:我跟陳文圖之間沒有債務關係,我根
本不需要還錢,如果不是被迫,我根本不需要還錢。我要解釋我為何要送佛珠,4月20日我付150萬元,甲○○又傳話說周碧玉說我還欠四百多萬元還要叫他們跟我追討,我害怕甲○○他們跟我要第二次,以便賺取傭金。我的佛教師父說他們還有善念,叫我跟他們結善緣,所以我才送佛珠及感謝函,希望他們不要再來找我,但是我不敢寫叫他們改過向善等語(原審卷宗二第196頁),並有告訴人寫給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莊明揚之信函影本二紙在卷(他字第3351號卷第58頁、59頁)。
㈣同案被告陳文圖曾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指稱告訴人竊取
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同案被告陳文圖聲請再議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同案被告陳文圖又聲請原審法院交付審判,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有原審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8 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宗二第117─122頁)。
㈤綜上,依告訴人於上開竊盜案件中,堅稱並未竊取同案被告
陳文圖之財物,則告訴人何以簽立本件清償債務協議書及本票返還協議書,復簽發本票金額高達170 萬元,隨後並予以匯款?且同案被告陳文圖並未舉證釋明告訴人確實盜領同案被告陳文圖之存款,是被告甲○○辯稱因陳文圖提出銀行對帳單供告訴人核對後,告訴人自願簽立云云,顯有可疑。再告訴人縱使與同案被告陳文圖之間確有債權債務糾紛,衡情由同案被告陳文圖與告訴人單獨相約,於一般公共場所如咖啡廳等處談判磋商即可,何以必須由告訴人隻身前往隱密處所即台仁公司,並透過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被告甲○○、同案被告莊明揚之助,始得達成協議?又被告甲○○、同案被告莊明揚如係善意第三者,並與告訴人成為好朋友,則被告甲○○、同案被告莊明揚何以從中牟利高達34萬元?顯然有違常情。且被告甲○○、同案被告莊明揚所獲得之報酬高達34萬元,益足以證明告訴人原本堅拒給付一百餘萬元予同案被告陳文圖,同案被告陳文圖始向被告甲○○、同案被告莊明揚尋求協助,並允諾給付高額報酬,以求遂行其追討金錢之目的。另觀被告甲○○挾持告訴人之地點雖在台北市○○○路○段,惟案發當時已將近深夜十二時,不如平時車水馬龍之盛況,告訴人求援不易。且告訴人並未逃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人即無妨害自由之犯行。蓋告訴人為一介女子,面臨被告等四人強行挾持,心生恐懼,而無勇氣逃離現場或大力反抗,亦屬人之常情。至告訴人寫信給被告甲○○並贈送佛珠乙情,告訴人已供明係因害怕被告甲○○等人再來找其麻煩,是尚難憑上揭信件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又被告甲○○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均為「研判未說謊」,然「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已有清償債務協議書、本票返還協議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各一份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已如前述,故測謊結果,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徵告訴人應係與同案被告陳文圖見面後,遭同案被告周碧玉毆打,再由被告甲○○、同案被告陳文圖、周碧玉、莊明揚、陳俊生共同挾持,而由陳俊生開車載告訴人及被告甲○○前往台仁公司,逼迫告訴人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並給付170 萬元。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同案被告周碧玉動手毆打告訴人時,被告甲○○曾加以勸阻
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宗二第138頁),準此足徵被告甲○○既無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亦無與同案被告周碧玉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由同案被告周碧玉動手毆打告訴人。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與第304條第1項之罪,而具有牽連關係;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兩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文圖、周碧玉、莊明揚及陳俊生等人就上開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如上所述,被告甲○○並未犯傷害罪,而原審論被告甲○○同時觸犯傷害罪,自有未合;再陳俊生亦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原審漏未論及,亦有未當。檢察官上揭指摘原審量刑太輕及被告甲○○係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兩罪應予併罰云云,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暴利,而有本件犯行,惟被告甲○○僅係受託處理同案被告陳文圖與告訴人之間金錢糾紛,且當同案被告周碧玉毆打告訴人時,被告甲○○曾加以勸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