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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839號、92年度偵字第11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敘明被告其餘被訴詐欺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標單冒名標會詐取會款等犯行。然查被告之前開犯行,除經告訴人甲○○、丁○○、丙○○○指證綦詳外,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兩度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開犯行(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且本案被告停會時,僅餘最後乙會尚未標會,則所剩之活會應僅有一會,然而告訴人丁○○、丙○○○所參加之三會均為活會,且該互助會之最後第二會即係由告訴人甲○○得標,由此足徵被告確有冒標丁○○、丙○○○所參加之互助會之犯行,已至為灼然。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經濟困厄,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有自省能力,且與被害人丁○○、丙○○○成立民事和解,允諾分期償還積欠之會款,被害人丁○○、丙○○○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至於被害人甲○○部分,被告於案發後亦曾簽發本票與聲明書交付被害人,並經被害人甲○○就前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就被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有本票、聲明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未規避其應負之民事責任,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藉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