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5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蘇乙○○)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姓名為「陳美莉」、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Z000000000號」,以及姓名為「林芳宜」、出生年月日為「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Z000000000號」之國民詳時地侵占甲○○遺失之國民消滅),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陳美莉」、「林芳宜」、「甲○○」之印章,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乙○○持前開國民」、甲○○之印文、鼎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喜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鼎喜公司之股東變更為陳美莉、林芳宜、甲○○名義,惟該股東同意書上誤載原股東有陳鳳嬌、陳茂松等人,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退回補正,乙○○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持前開國民印文、鼎喜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資料,再次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鼎喜公司之股東變更為陳美莉、林芳宜、甲○○名義,致相關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而核准鼎喜公司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陳美莉」、「林芳宜」、甲○○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審判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自應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另案被告沈耀輝、賴圓松之供述,證人黃明陽亦證稱:受被告蘇乙○○所託向原鼎喜公司登帳會計賴圓松拿取帳冊等語,及鼎喜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告訴人、被告之影本(以上見偵查卷第二四七頁以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掌管之鼎喜公司申辦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等,而認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持告訴人甲○○遺失之人印文、鼎喜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持以申辦公司變更事宜,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案卷中;被告乙○○再依鼎喜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陳美莉」、「林芳宜」之國民號查詢,人係呂婕,人係黃秋菊,且經查詢戶役政系統,名為「陳美莉」、「林芳宜」者,並無該國民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可查,而認鼎喜公司用以申請變更股東名義之「陳美莉」、「林芳宜」國民係偽造;另根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送達證書,而認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有鼎喜公司營利收入一筆,且被告於鼎喜公司中之住址「雲林縣○○鎮○○路○○○號」至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時尚能合法送達,渠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另證人黃明陽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五四號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四度到庭具結稱:其經由被告之弟蔡榮寬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受被告所託向賴圓松拿取鼎喜公司帳冊資料等語,其事後於本件偵查中始改稱不認識被告乙○○,八十四年五、六月份賴圓松有拿一包資料,要伊交給一位蘇小姐,但非被告乙○○等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蔡榮寬為被告之弟,且係為被告管理經營另家綱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綱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依另案被告賴圓松、證人黃明陽之陳述,蔡榮寬係介紹被告購買鼎喜公司之人,與本案具利害關係,其證詞真實性可疑,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對於鼎喜公司於前揭時地,曾經提出甲○○遺失之國民造」國民本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東變更登記聲請,將被告乙○○、及甲○○、「陳美莉」、「林芳宜」等人登記為鼎喜公司之股東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並不知何以伊係鼎喜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出資購買鼎喜公司,故變更登記並非伊辦理、或交代別人辦理,更非鼎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不認識證人黃明陽等人,應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等語。經查:

㈠鼎喜公司於前揭時地,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登記,將被

告乙○○、及甲○○、「陳美莉」、「林芳宜」等人登記為鼎喜公司股東之事實,業經查閱鼎喜公司登記卷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五七七○○○號函及附件鼎喜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告訴人、被告、「陳美莉」、「林芳宜」之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六至四一頁);而告訴人甲○○之中證述明確(見本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七號卷第二八二頁背面),又鼎喜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陳美莉」、「林芳宜」之國民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係呂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係黃秋菊,且經查詢戶役政系統,名為「陳美莉」、「林芳宜」者,並無該國民二十九日」、「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七頁),可認鼎喜公司用以申請變更股東名義之「陳美莉」、「林芳宜」國民係被告乙○○是否即為鼎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無參與以不實證件影本辦理變更登記之犯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非經顯示於審判庭,能由法院直接調查及供訴訟當事人詰問、辯論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故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縱令其於審判期日為該項出自傳聞之供述,亦不能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未經對其傳聞之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直接調查、辯論,即無從判斷其證據價值,自非適合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裁判、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九號裁判要旨),先予敘明。

⒈證人沈耀輝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你是鼎喜公司

的董事)不是,我是名義負責人,實際是由高儷娟負責的」、「(變更時候都不知道)都不知道,高儷娟說東西是交給賴圓松辦的,我本來不知道這件事情,是起訴後我才知道,我都是聽高儷娟說的」、「全部都交給賴圓松辦的」、「高儷娟跟賴圓松認識,他們怎麼弄我不知道」、「賴圓松才知道,都是他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已明確證述其並未參與鼎喜公司股東變更之過程,關於高儷娟出售鼎喜公司之事,係聽聞高儷娟所言,參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裁判意旨,證人沈耀輝之證言即屬傳聞之詞,且其於審判期日為該項出自傳聞之供述,亦僅說明鼎喜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係由高儷娟交給賴圓松辦理,並未言及被告乙○○為鼎喜公司之出資購買人,或辦理或託人代辦鼎喜公司之股東變更事宜。

⒉而證人賴圓松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我認識黃明陽

是因為蔡榮寬的關係,蔡榮寬是說可能有人要,會請黃明陽過來拿,但是『有人要』我不知道是代表誰」、「鼎喜公司要轉讓的時候,鼎喜公司是高儷娟,另外一邊是一開始是蔡榮寬說有人要,後來是黃明陽來的」、「(這件轉讓去申請變更登記是否為你經手)不是」、「我因為這個案子之前有被告過,我從事後調取的資料中推測黃明陽拿走的是被告指使的,這是我是自己的推測」、「(為何之前有說鼎喜公司是蔡榮寬要買的)之前是他聯絡說有人要買,我也不知道是誰,所以我說是蔡榮寬」、「這件的交易過程中,有無與被告接觸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二頁)。已明確證述本件鼎喜公司之變更登記並非其所辦,至為何人辦理並不清楚,其不知何人購買鼎喜公司,係蔡榮寬在中間聯絡,並未實際與被告接觸等情,則其所稱推測黃明陽拿走係被告乙○○指使乙節,係屬其個人片面、單純臆測之詞,核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以,本院無從採信證人賴圓松之前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證人賴圓松之前開證言並非單純臆測之詞云云,即無理由。

⒊證人黃明陽於本案檢訊時證稱:「(你是否認識乙○○)

不認識」、「大約八十四年五、六月份賴圓松有拿一包資料叫我交給一位蘇小姐」、「(那位蘇小姐是何人)也是胖胖的,但不是乙○○」等語(見本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七號卷第二二八頁背面、二二九頁),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九號)檢訊時證稱:「蔡榮寬是介紹我認識蘇乙○○,八十四年

五、六月間,蘇乙○○叫我到被告(指該案被告賴圓松)辦公室拿他們鼎喜公司帳冊」等語(見本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七號卷第一四九頁),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檢訊時證稱:「當時所見被告非庭上之被告(指乙○○),是像乙○○胖胖之人,賴圓松稱她為蘇乙○○,是另一人,被告一直沒到庭,今日確非認當時之人」等語(見本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七號卷第二○七頁)。已證述蔡榮寬介紹伊認識蘇乙○○,蘇乙○○叫伊向賴圓松拿公司帳冊,當時所見之蘇乙○○非庭上之乙○○。又證人黃明陽於原審數度傳訊、拘提、甚且科以罰鍰之情形下,均拒未到庭,法院無從依法定程序進行直接調查、辯論其證言之真實性,惟被告乙○○與證人黃明陽於本案偵查中係「二人對質」所言,於二次之他案偵查中,被告乙○○與證人黃明陽二人均未同庭。況證人蔡榮寬於原審訊問中證稱:「(黃明陽認識你姊姊乙○○)比較不認識,應該他去很少看到我姐姐」、「(你有幾個姊姊)乙○○、蔡秀美,蔡秀美與我們經營的公司都沒有關係」、「在八十二年黃明陽有到綱茂公司來,見我姊姊一次到二次」、「(有無介紹任何人叫乙○○或是蘇乙○○【不是你姐姐乙○○】的人給黃明陽認識)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一五三、一五四頁),亦與證人黃明陽前開所述蔡榮寬介紹伊認識蘇乙○○,蘇乙○○叫伊向賴圓松拿公司帳冊等情互核迥異。是以,尚難將證人黃明陽之前開證詞予以割裂審酌,而以證人黃明陽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九號偵查中不完備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據。公訴人提起上訴,認應以證人黃明陽於該案之證言較為可採云云,即無理由。

⒋從而,證人沈耀輝、賴圓松、黃明陽之前開證詞,尚難遽

認本案被告乙○○確有叫黃明陽至賴圓松處拿取鼎喜公司帳冊,亦無從推論被告乙○○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認鼎喜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即為被告乙○○所為。

㈢另被告乙○○曾因經列為綱茂公司名義負責人涉案,惟因證

人蔡榮寬結證稱:「綱茂公司大約經營到八十三年四月,此後就沒有什麼經營」、「當時是由我幫姊姊主持,我姊姊大約一個月才上來一次,平常業務是我在處理,她每次上來只是看一看,但不看帳,」、「由於邦宇公司向我們借牌所以我把印章交給他,後來李詩正有承認他曾經使用鋼茂公司執照與發票印章」、「(乙○○知道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八號影印卷第三九頁至四十頁);再證人李詩正雖因業已死亡而無從傳喚,但其在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二號蘇乙○○另涉詐欺案件中亦不否認曾於八十三年間向蔡榮寬取得綱茂公司之牌照使用,未直接與乙○○接洽,與證人蔡榮寬所為前述證言尚無不符,經本院認定綱茂公司即係以蔡榮寬為實際負責人,而公司資料係經證人李詩正盜用,而認被告罪嫌不足,諭知無罪判決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八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另綱茂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將公司址遷於臺北市○○街○○○巷○○號一樓,而與變更登記後之鼎喜公司登記址相同,此有二公司登記影印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八三至二○一頁);況除本件外被告亦經遭使用證件,於八十三年間遭登記為迅陞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董事(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號影印卷第五二至五四頁),是以鼎喜公司、綱茂公司之關連、帳冊登記資料放置處,實有合理懷疑被告置放於鼎喜公司之登記資料已遭他人盜用。

㈣告訴人之

經遭使用登記為湯勝實業有限公司、台沅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二號影印卷內所附調查局製作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而前開二公司與被告更無甚關連,反可疑盜用告訴人㈤被告乙○○於檢訊時供稱:「接到扣繳憑單沒有去繳稅,因

為稅金很高要一百多萬元,我沒能力繳」、「沒有向國稅局反應公司不是我的」(見本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七號卷第二八四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核定通知書部分,形式不爭執,但內容爭執,因為我不是股東。…八十七或八十六年曾被稅捐稽徵處通知,那時就知道,去看鼎喜公司為何會有所得稅」、「八十七年營利收入我完全不知道,有到稅捐處去查,他說我是鼎喜公司的負責人才有那麼多的稅要繳」等語(原審卷第五二、一五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點懷疑,我為何是鼎喜公司負責人,我接到扣繳憑單後,我有去北港稅捐處查問稅金多少,他說壹佰萬元。檢察官有問我說稅金有沒有去繳,我說我一個小老百姓如何去繳,所以我當時並沒有向檢察官解釋的很清楚」、「檢察官說我沒有向國稅局反應,但我記得在偵查中我有說我有到北港稅捐處去查證,稅捐處有影印資料(庭呈資料影本)給我看,我才知道漏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三四、四一頁)。已明確供稱其曾接到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惟因其非公司股東,故就該核定通知書之內容有所懷疑,而曾向稅捐處查證並影印資料等情。可認被告僅向稅捐機關查證影印資料,而未向稅捐機關反應其非鼎喜公司之負責人。惟按稅捐機關寄發核定通知書予納稅義務人,其目的在於確認稅目、稅額及對象,並賦予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是縱被告乙○○並未向國稅局反應其非鼎喜公司之負責人,亦僅係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尚不得因其未向稅捐機關反應,即認其為鼎喜公司之負責人,而令其負本件刑事責任。況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叫黃明陽至賴圓松處拿取鼎喜公司帳冊,亦無從推論被告乙○○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認鼎喜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即為被告乙○○所為,已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乙○○於接到鼎喜公司之扣繳憑單後,未即刻向稅捐機關反應,而認被告乙○○為鼎喜公司之負責人,有親為或指示他人辦理上述冒名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東變更登記之行為。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若被告係遭冒名登記為鼎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接到鼎喜公司之扣繳憑單,應即刻向稅捐機關反應,然被告卻於偵查中表示「接到扣繳憑單沒有去繳稅,因為稅金很高要一百多萬元,我沒能力繳」、「沒有向國稅局反應公司不是我的」,與一般經驗法則顯有相違,是被告並非遭冒名登記為鼎喜公司負責人,並有親為或指示他人辦理上述冒名向主管機關提出股東變更登記聲請之情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乙○○確有叫黃明陽至賴圓松處拿取鼎喜公司帳冊,亦無從推論被告乙○○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認鼎喜公司之申請變更登記即為被告乙○○所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六、公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指摘採證不當,惟仍未提出足夠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本件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