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施湘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3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受監護人需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簽註有罹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所規定之特定病症項目,雇主始得向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照護家庭中之受監護人,且明知其公公鍾斯文未具有得申請外籍看護工之受監護人資格,竟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凱文維妮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人員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61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25,000元代價,委由甲○○設法取得診斷證明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甲○○遂向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簡志保(其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交付鍾斯文之於不詳地點,偽刻「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Z0000000000國泰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國泰醫師1032李善敬」印章各一枚,製作填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例資料,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師李善敬出具附有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証明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二枚、「Z0000000000國泰綜合醫院」印文壹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印文一枚、「國泰醫師1032李善敬」印文共23枚),再由甲○○於91年11月15日,用不知情之鍾聖智名義(即乙○○之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查申請資格的正確性及前開被偽造印章、印文之國泰醫院、院長及醫師李善敬等人,嗣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向國泰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暨所附及巴氏量表等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在電話中與甲○○接洽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伊先生鍾聖智負責跟仲介公司聯絡,甲○○打電話來時,伊也是請他務必與伊先生聯絡,伊主觀上認知是若確定要申請,要先跟伊先生訂約,才能完成手續,而伊以為甲○○所說的特殊管道就是不用親自帶伊的公公去看醫生,並不知甲○○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去申請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則稱:被告與甲○○始終未曾謀面,亦未交付任何資料予甲○○,且未同意甲○○以任何非法方法取得醫生證明,被告原以為依其公公健康條件第一次已可獲准,第二次當可照首次資料獲准,縱使第二次未蒙獲准,當時被告先生之外婆陳蓉亦與被告共居一家,年已90歲,需賴輪椅行動,大小便失禁,其他症狀多,以其外婆陳蓉名義申請外籍監護工絕對可以獲准,被告無需以非法方法取得醫師證明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委託甲○○持交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上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確係偽造乙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1年12月17日(91)管歷字第1356 號函及上述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
(二)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本件申請案,關於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伊以2 萬5 千元之代價委託自稱「小鄭」之簡志保幫忙開立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第62頁)。又稱本來被告嫌他們服務不好要轉由別家辦理,但後來可能辦不出來,又拿來給我辦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09 號偵查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張診斷證明書是「小鄭」交給伊,伊付給「小鄭」2 萬5 千元,因為「小鄭」是一個集團,我們把資料交給他,他當然不可能帶鍾斯文去醫院,被告也知道(見一審卷第27頁、28)。「(在偵訊時你證述透過特殊管道取得證明,這些事情被告是否知道?)我有跟她說我有我的管道,但是詳細的細節她不清楚,‧‧‧。」、「我有跟她說,新的診斷證明書認定比較嚴格,所以醫生方面我不知道是否可以順利取得證明書,被告說回去之後會跟她先生商量,帶鍾斯文一起去看醫生,後來因為她沒有時間,又因為快要到期了,所以她又跟我們說是否可以請我們帶病人去看醫生,我對她說我們有管道可以直接調病歷開出來」、「我是說受照顧人我就可以幫她辦到核准下來為止」、「(被告是否知道她不用帶鍾斯文去醫院,就可以得到診斷證明書?)是的」、「我跟被告說她如果願意辦的話,我就會替她辦到好」、「我有在國泰醫院調出鍾斯文的第一次病歷,我有告知被告說不是很容易可以開出來,又因為被告說他們夫妻沒有時間帶病人去醫院,所以我才告訴說我有特殊管道」、「(當時被告跟你說有可能辦不出來的事情?)她是說她要瞭解之後如何辦,我說要帶病人去辦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她說要回去跟她先生商量,且可能沒有時間帶病人去醫院,我說我有認識的特殊管道,可以替她辦到好」等語(見原審93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第二次打電話給證人說要新的外勞如何辦,她大概把細節告訴我,還說要什麼文件,她有提到說要帶病人去醫院,我告訴他因為我們夫妻都在上班,沒有辦法帶病人去醫院,我請他帶鍾斯文去看醫生,因為第一次申辦時是我先生帶我公公去開立診斷證明書,在我的認定說只要我告訴證人說我要聲請,他就會帶我公公去醫院看醫生,我以為他說的特殊管道就是不用親自帶我公公去看醫生,之後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了,後來全部都是甲○○在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則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詞參互勾稽可知,被告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時,需帶受監護人至醫院就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及甲○○在電話中與伊交談時已明白表示新的診斷證明書認定比較嚴格,將另闢管道,不經由就診方式即可取得診斷證明書以供申請外籍監護工之用等情,已知之甚詳。而該張診斷證明書係證人甲○○委請綽號「小鄭」之簡志保取得,亦堪以認定。被告既知甲○○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診斷證明書,仍同意為之,顯具有犯意之聯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沒有用「特殊管道」這四個字眼被告說,伊只是說可以幫她辦理這個診斷證明書。所謂的特殊管道,其實那時候伊也不知道是偽造的,只知道有二種方法,一種是我們帶病人去看醫生,另外一種是我們有病人在醫院裡面的病歷,我們直接請醫生依據那個病歷開診斷證明書,不過伊並沒有跟被告說的那麼清楚,伊只有說診斷證明書的事會幫她辦理。伊跟被告通電話時說到診斷證明書伊可以處理,當時被告說她很忙,她知道這個狀況,但是被告並沒有回答伊可以這樣做等語。惟證人甲○○嗣後所供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已不相符,顯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查被告之公公鍾斯文係於83年9 月至國泰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長期在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包括高血壓及高血脂症,於91年6 月至12 月間仍 因上述病情接受藥物治療,於91 年10 月間至國泰醫院門診領藥並未親自就診,故國泰醫院無法判斷是否達到申請監護工之標準,並未出具「僱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等情,有國泰醫院93年8 月17日(93)管歷字1013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考。又鍾斯文自90年3 月間起至93年7 月間止,幾乎平均每個月一次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進行門診治療之事實,亦有被告庭呈之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資料乙份附卷足參。鍾斯文既有固定至該醫院門診時即可親自就診,則倘被告認其公公鍾斯文確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衡情於鍾斯文至該醫院親自就診時,順便央請醫生判斷是否達到申請監護工之標準,並非難事,焉有可能無暇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之理?故被告辯稱甲○○有向伊提到要帶病人去醫院,但伊告訴甲○○因為伊與先生夫妻二人都在上班,沒有辦法帶病人去醫院,伊以為甲○○所指的特殊管道是甲○○帶伊公公去醫院看醫生,而不用伊親自帶伊公公去看醫生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乙○○與證人即其夫鍾聖智曾於88年8 月25日委請證人甲○○代為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業經被告乙○○與證人甲○○、鍾聖智供述明確,並有委任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委請甲○○聘僱外籍監護工係被告家庭第二次申請外籍監護工,並非首次申請,則被告就有關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時,受監護人須至醫院進行診斷由醫師判斷是否符合申請條件,而開具附有巴士量表之診斷證明書等情,自已知之甚詳,被告自承其並未帶公公鍾斯文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其自應知悉證人甲○○代為經辦申請外籍監護工時所檢附之鍾斯文診斷證明書並非循正當程序而來。則被告辯稱伊對甲○○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並不知情云云,係有悖常理,尚不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當時被告先生的外婆陳蓉與被告共同居住,而外婆陳蓉年老患病,已達可以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故被告並無需甘冒違法之險而以偽造診斷書申請等語,其並提出國泰醫院出具之受監護人為陳蓉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一份。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出具日期為93年4 月17日,而本件被告之公公鍾斯文違法申請監護工之時間係91年11月間,上開陳蓉之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時間遠在此之後,故該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陳蓉女士是否於91年11月間是否亦符合申請監護工之標準,況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2、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外籍監護工職責專在照護受監護人,並非可任意更換照護他人及轉換從事其他未經許可之工作,否則即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故尚難以陳蓉合乎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條件即認定鍾斯文並無聘僱之需要。被告前開辯詞,亦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查被告以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自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查申請資格的正確性及前開被偽造印章、印文之國泰醫院、院長及醫師等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與甲○○、簡志保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購買偽造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僱用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審查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之正確性、及前揭國泰醫院、院長暨醫師,亦有損本國監護工之就業機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出於侍親之需,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說明附有偽造國泰醫院出具附有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勞委會收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但其內所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印文2 枚、「Z0000000000國泰綜合醫院」印文1 枚、「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印文1 枚、「國泰醫師1032李善敬」印文共2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000000000國泰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院長陳楷模之章限證明書專用」、「國泰醫師1032李善敬」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