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林辰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八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擔任我國基隆籍「滿載八號(編號CT五一─一四六三號)」一漁船(噸位一百八十八噸)船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由基隆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作業,其船上同時搭載輪機長林茂雄,欲前往臺灣西北海域接駁大陸漁工,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航經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港西北方外海約四十至五十浬處之時,本應注意當時海面之能見度不佳,應經常以安全速度航行,且兩動力船舶交叉相遇含有碰撞之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舷者,應避讓他船,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仍以接近最大速率八節之航行速度繼續行進,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其駕駛「滿載八號」漁船經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四分六十秒、東經一二一度六分四十五秒(約在臺灣縣石門鄉富基港西北方外海五十浬,距淡水河口外海約四十一浬)臺灣海峽西北方海域之時,適有一艘越南籍「VINH THUAN永順輪」散裝貨輪(下稱永順輪)(其總噸位四千一百四十三噸,淨噸位二千五百零四噸,載重後六千五百噸)正由東北往西北方向從其右側海面航行而來之際,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造成「滿載八號」漁船受創後載浮載沈,其船上輪機長林茂雄亦當場落海失蹤,而甲○○本人則適時為在附近海域作業之我國籍「金滿益十六號」漁船船長方文福救起,嗣經海岸海巡署巡防總局派員持續搜救林茂雄之下落,迄無結果,乃由林茂雄之女林映如於事發後一年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亡字第二六號宣告林茂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死亡,而認其對林茂雄之死亡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訴書所指之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害人因特別災難逾一年之死亡宣告證明。⑶被告製作之船舶海事報告書:證明事發當時之海面能見度不佳,且「滿載八號」漁船之最大速率係九點二節,惟被告卻以速率八節之航行速度前進之事實。⑷被告繪製之雙方船舶航向及相關位置圖,係證明被告於事發前約半小時,即已發現越南籍「永順輪」貨輪正從其右舷之方向航行經過之事實。⑸據西元一九七二年國際海上碰避規定之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證明被告負有應經常以安全速度航行,且兩動力船舶交叉又相遇含有碰撞之危機時,見他船在其右舷時者,應避讓他船等注意義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自承案發之際,任「滿載八號」漁船船長並自基隆港出海,惟否認有業過失致死之涉嫌,且主要辯稱有:⑴否認就本案有何過失,並辯稱案發之際為永順輪應負避碰義務,而非「滿載八號」應負避碰義務,且其確以安全航速航行。⑵被告於案發之際業將「滿載八號」偏西航行,以求避碰,本案確為永順輪追撞「滿載八號」。⑶林茂雄雖經法院為死亡宣告,惟僅係法律上之擬制,不能遽認林茂雄業已死亡。⑷嗣於本院上訴辯稱:原審判決認定「K」船與被告之「滿載八號」碰撞,顯與事實不符,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KX航線圖」及「航圖二」辯駁於本院卷附可按。另被告所選任辯護人,並依法提出辯護狀為其辯護,其主要爭點為:永順輪係『追越船』,依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意旨,永順輪應負避碰義務,亦即船舶碰撞首應依國際海上避撞規則第十三條「追越」之規則,再依第八條「避碰措施」,藉以改變航向及船長駛技術之施展,以避免兩船逼近之情勢,最後依第十五條「交叉相遇」情況規定避讓他船等。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以:⑴詰問證人方慶福。⑵永順輪之海底探測照片。⑶金滿益十六號船主之報案紀錄。⑷被告所繪船舶航向圖。⑸聲請向基隆港務局函查海面潮汐順、逆流是否影響實際船速。⑹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刑事裁判要旨壹件。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壹件。⑻船舶檢查紀錄簿影本等為論據。⑼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係「K」船與被告之「滿載八號」碰撞,顯與事實不符。⑽原審判決以撈救位置作為碰撞船舶之位置,亦有未當。
三、經查:
(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此於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過失責任之認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並有注意能力,惟因違背其注意義務,而導致結果之發生,且該結果之發生與該注意義務之違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過失責任。準此,本案系爭重點在於被告就系爭船舶碰撞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並因而致被害人林茂雄落水致死。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Q船(即越南籍永順輪商船)為肇事商船,理由如下:
1、被告於案發之際係任「滿載八號」漁船船長並自基隆港出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製作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在卷足參。案發之際,被告係自基隆港檢查哨報關出港,欲開往福建三砂漁港外海接駁大陸漁工,本件海事碰撞發生地點在『北緯25度45分60秒、東經121度6分45秒』,碰撞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此有被告製作之船舶海事報告書載明上情足參,先為敘明。
2、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偵查初次供述,謂係遭「商船」的左舷撞擊被告「滿載八號」右舷,隨即沈沒,且稱該船後方有五個圓窗,因在夜裡其亮光很清楚,而對該船五個圓窗印象深刻等語。並經證人即營救被告甲○○之「金滿益十六號」漁船船長方文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一月三十一駕駛「金滿益十六號」漁船,預計前往東引海域作業時,行經北緯25度52分、東經121度6分(即距案發地點約二浬處)時,發現前方海面有兩艘航行中船航之燈火,嗣後即於雷達螢幕中顯示兩船點漸行漸近,最終竟合而為一,後來再以目視發現海面上原先之兩盞航行燈只剩一盞,深覺有異,且謂「那較大船有轉彎,又成為二點,那小船變成沒有燈,‥‥我看到漁船沈三分之一」,伊乃前往察看,隨即發現被告甲○○駕駛之「滿載八號」已遭海難,海上只剩被告甲○○一人,乃先設法營救,同時並親睹一大艘船以大角度迴轉行駛。經問以:「(當時雷達上有否顯示其他船?)我印象中只有一大船而已,‥‥當時雷達上顯示我前方僅有二艘船」、「(當時發現二點成一點時距他們有多遠?)約二海浬,因那船燈很亮,所以我目視可以看到」。另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附近海域作業之「金益滿十二號」漁船船長方慶福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晚上,伊在「滿載八號」失事前方作業,而伊胞弟即「金滿益十六號」漁船船長方文福,則後方海域作業,當時「金滿益十六號」有用無線電對講機呼救伊,要伊將船燈打亮,伊趕到時「滿載八號」已經沈沒,伊看到一個人(即被告甲○○)游到「金滿益十六號」船上,經問以:「(附近除了你們二艘船之外,有無其他船隻?)晚上看到紅燈、綠燈,應該是大輪船」、「(是否目擊任何船隻撞擊「滿載八號」船舶外觀特徵如何?)我看到一艘大輪船從旁邊經過,‥‥因為晚上天黑看不清楚船名」、「附近只有一艘打著紅、綠燈之大輪船從旁邊經過,事後有聽方文福說是那艘大輪船撞到「滿載八號」,因為那天晚上天氣很不好,除了船燈外,無法看清楚船名等語。
3、另據「Q船」即永順輪船長黎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永順輪」散裝貨輪確有行經該案發海難之附近海域,此有被告辯護人影印偵查卷證於本院卷附可按。
4、經承辦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案發後,即同年二月二日上午(即海難事發後之第三日)前往高雄外海,勘查「永順輪」之船體外觀,確實發現「永順輪」左後舷船身有三處擦撞後,遺留之淡藍色油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於本院卷附可稽。並經鑑定證人即高雄港務局海事課課長鄭葉華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永順輪左後舷船身有三處擦痕係屬兩艘船隻擦撞造成之平狀新痕,並非停泊時所造成之陳舊擦痕,如果是停泊時所造之舊擦痕,應該是類似垂直狀之痕,因為停泊時有波痕之關係等語明確。佐以由證人鄭葉華會同潛水人員李春清深入「永順輪」吃水線以下船體檢驗勘查是否留有撞擊痕跡,經潛水人員李春清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左舷水線下吃水深約一公尺半,船首前艙中間吃水深約一公尺半處,留有新擦痕,兩處擦痕是船首往船尾刮擦過去,因鋼板很厚,並無凹痕,兩處擦痕是不規則,痕跡是新擦痕,因為如果是舊痕跡會長青苔,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及照片30張、勘驗圖乙紙於上開偵字第3087號卷可查。又據該李春清潛水人員在永順輪吃水線以下船體勘驗筆錄所示:左舷中段前水線下吃水深處留有藍色油漆;左舷中段後水線下吃水深處約五公尺處,有長2公尺、寬0.5之擦撞痕跡,且船體留有藍色油漆等語明確,是此「Q船」永順輪船長黎誠,及船員桃重興、賴輝東、阮紅英、阮文弟等五人所辯「永順輪」船體遺留之油漆係舊擦痕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5、再者,從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越南籍「永順輪」之左舷後方確有三點淺藍色油漆新痕;左舷中段前水線吃水深約4.7尺處,發現有長3公尺,寬0.5公尺之擦撞痕跡,致船體留有藍色油漆;左舷中段後水線下吃水深約
5 公尺處,有長2公尺、寬0.5公尺之擦撞痕跡,業如上述。而本件「滿載八號」又已沈沒,亦據上開證人方文福、方文慶結證如前所述。而據證人即基隆大明油漆行負責人楊慶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在基隆協同造船廠就「滿載八號」船體油漆過,水線上的色是47號藍色虹牌油漆;水線下的油漆是sp88號綠色虹牌油漆。本件越南籍「永順輪」擦撞痕跡所留藍色油漆,伊可提供油漆化驗等語在卷明確。而此「永順輪」左舷後方、左舷中段前水線下、左舷中段後水線下船體遺留油漆,嗣經刑事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九十)洋局五偵字第○七四○號函鑑稱係由擦撞後之「滿載八號」船體刮痕下所遺留,於本院卷附可按。準此,本件「永順輪」之左舷後方刮痕下,所遺留三點淺藍色油漆,確與基隆大明油漆所提供「滿載八號」之油漆檢測相符,是堪認定永順輪所遺留之藍色擦撞痕跡,係與「滿載八號」擦撞所生。
6、又稽以高雄第五海巡隊有關「滿七八號」海事案情報告所載:「本總局2月1日一時三十分接第一 (基隆)海巡隊通報後,立即成立海難救助緊急應變指揮所,‥‥研判該貨輪可能之航向,通報台灣西部沿海各海巡隊所有巡防艇緊急出勤,務必建立天羅地網,縱深部署全面攔截。並經海洋巡防總隊於事發後一小時內研判相關跡證判斷出「永順輪」有涉案性等情,有上開海事報告於本院卷附可按。並另查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通報紀錄記載「金滿益十六號來電告知:本船於31日23時左右在上述看到兩艘大小有燈亮,之後小船燈熄滅了,那商船以180度大轉彎方向行駛,就前往小船查看,才知道「滿載八號」漁船被商船撞到,就馬上救人,沒有注意到商船是從那方向行駛,救起船長 (甲○○),而輪機長林茂雄失蹤,預計1日六點四十分野柳東澳港」、「滿載八號」簡船長稱:商船是從本船右後舷撞到以後,電燈全熄,主機馬上發出聲音,就不能動了,船就進水,至於商船從何方向來行駛就不清楚了,不久後就被「金滿益十六號」救起,之後船就沈沒了」等語,核與方文福證稱伊在一小時內通報該漁業電台等語相符。足證「永順輪」乃肇事之船舶,已臻明確,洵無疑義。
(三)另依據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公告之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額等規定,第一條雖規定五十噸以上未滿八十噸之漁船,最低需配置船員三名;惟同規定第四條亦明定經核准前往國外基地作業或參加漁業合作之五十噸以上未滿一百噸漁船,其出海最低船員得為二人,足認「滿載八號」雖未附載三至四名船員出港,然當時係擬出海先行載運大陸漁工至漁場作業,尚未開始捕魚作業,船上僅二名船員,應認不影響於船舶之安全航行能力,此部分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引用,足證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違反規定之處。
(四)查一般船舶〔含漁船〕在海上航速隨潮流來向確有差異,船舶於順流航行時,航速增加,在逆流情形,航速減低,業據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基港航海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一0號函覆原審卷附可按。再查,本件海事發生之際,潮汐流向『西北』,流速『壹至貳節』,亦有船舶海事報告書載明足稽,審酌:⑴被告所駕滿載捌號於其時以「C三一0度至C三二0度」朝西北方向前行,其航向與潮汐流向同,則滿載捌號於海事時速率『約捌節』,自係順流航行時因潮汐流速增速之結果。⑵滿載捌號最大速率為「玖點貳節」、巡航速率為「捌點伍節」〔見船舶海事報告書〕,海事時速率『約捌節』,顯未及最大速率,復未逾巡航速率。⑶一般漁船最大航速如為玖海浬,開到捌海浬『應該可以』認係正常航速,亦據證人即鑑定證人方慶福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準此情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於本件海事發生之際係以安全航速航行。
(五)又按船舶行進間於海上,首要遵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第十三條「追越」之規則,再依第八條「避碰措施」,以改變航向及船長駕船技術之施展,以避免兩船逼近之情勢,最後再依第十五條「交叉相遇」情況避讓他船,但應避免橫越他船船首。而查「Q船」(指往來中國沿海各省之小商船,總噸位約五百噸)在「滿載八號」之右方,而「滿載八號」之前方有二艘中國漁船,「Q船」若依碰撞規則第八條修正航向往偏南行駛,當可避免橫越「滿載八號」船首之碰撞危險,而「滿載八號」當時確已依上述避碰規則,對大陸漁船進行避碰措施,並對「Q船」採偏西 (左)修正航向避讓(由310度轉290度)。此亦據前揭台灣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171 號起訴書認定肇事責任在越南籍永順輪商船,被告駕駛之船並無過失等情,可資佐證;是此,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海難碰撞,已採必要之避碰措施,,而無過失責任可言。
(六)至於原審認定本件「滿載八號」與「K船」漁船碰撞一節,係依我國海軍雷達描跡圖為據。惟細繹:⑴該跡圖(見原審卷第215頁證物存置袋),顯示「K船」 (即南行活動目標編號4-NK;亦即原審所謂南行編號『***K』船舶)在系爭碰撞發生時「90年1月31日」,位於「北緯25度43分18秒、東經120度43分36秒,而與碰撞地點之「北緯25度54分60秒」、「東經121度6分45秒」相距28海浬 (約相當於52公里)之遙,衡情「K船」,絕無與被告漁船「滿載八號」發生相撞之可能。⑵且查該海軍描跡圖指載「K船」虒向係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航行,航速為七節 (即七海浬),而依當時西北潮,「K船」卻西南行,顯係逆流航行,由此研判,二船相距28海浬 (約相當於52公里)若據上開海軍描跡圖所示標記之碰撞點,須經四個半小時始抵達,是兩船實無相撞之可能。⑶再者,所謂海軍雷達描跡圖所註記之碰撞位置,實係被告經「金滿益十六號」漁船救起後,向漁業電台通報之位置,此已如前述,嗣後海軍相關單位再將通報之位置註記於該雷描跡圖上,而該被告被救起之位置距船舶實察碰撞位置已有約半小時之距,益以風浪潮汐之飄動,位置已有重大改變,是顯然原審將撈救之位置作為碰撞之位置,已有不當。⑷又查所謂「K船」實指往來中國沿海各省之小商船,且船齡大多已二、三十年老船,航速慢,總噸位約五百噸,不可能撞沈「滿載八號」漁船,加以「K船」航向係255度,其目的地係中國汕頭,實無可能碰撞「滿載八號」噸位一百八十八噸之可能。是原審認定本件被告「滿載八號」碰撞「K船」漁船云云,自屬不當。
(七)另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被害人有死亡之事實始能成立,而所謂「死亡」,係專指事實上自然死亡者而言,至於法院宣告死亡,僅係法律上之擬制,尚能依法撤銷,亦不能證明其確已死亡,顯與自然死亡之含義不同,縱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意外失蹤,且去向不明迭經數年搜救無着,仍不能遽認其確已死亡,自尚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被告就系爭海難之事實,有何過失可言,自屬被告犯行無法證明;惟原審未察遽為認定被告「滿載八號」與「K船」漁船碰撞一節,與有過失,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以伸冤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蔡 光 治
法 官張 傳 栗法 官陳 博 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