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沈銀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前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丁○○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簡稱: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下簡稱:南區分處)抄表股股長,乙○○為該抄表股之科員,均有負責受理民眾電話檢舉違章竊水案件之業務,皆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接獲民眾匿名檢舉電話,指稱臺北市○○○路○段○○○號旁之工地有違章竊水之情事,乙○○先通知同處不知情之稽查員庚 ○,庚 ○即於翌
(十)日九時四十分許,前往該址附近實地調查,發現確有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泰公司)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邊之工地,以舊管用水之方式竊水,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前開竊水情形,並經基泰公司職員林峰輝簽名確認。乙○○明知其本人並該非違章竊水案件之檢舉人,且匿名民眾檢舉經查獲之案件,承辦人不得請領獎金,竟因實際檢舉人未留下姓名及連絡電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利用其承辦受理民眾檢舉電話業務之機會,於同(十)日,在其辦公處所,填載自己為報案檢舉人之「申報單」,交由庚 ○呈報,嗣南區分處據以向基泰公司追償水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基泰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如數繳付後,南區分處不知乙○○並非該竊水案件之真正檢舉人,即根據乙○○填具之上開申報單,依據規定按追償水費扣除營業稅、水源回饋費後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方式,發放檢舉獎金予乙○○,乙○○明知自己非真正檢舉人,竟以檢舉人身分詐領檢舉獎金,使自來水事業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檢舉獎金七萬零九百五十元予乙○○,並而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扣繳稅額四千二百五十七元後(此部分金額原屬檢舉獎金之一部分,因係先有檢舉獎金,再由財務科代為扣繳,是此部分金額亦屬乙○○詐得金額之一部分),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將餘款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直接匯入乙○○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獲自稱王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匿名檢舉電話,指稱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環河快速道路拖吊場旁之工地有竊水情事,丁○○受理檢舉之後,明知其本人非該違章竊水案件之檢舉人,且民眾檢舉經查獲之案件,承辦人不得請領獎金,竟因實際檢舉人未留下全名及連絡電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利用其承辦受理檢舉電話業務之機會,於當日在其辦公處所,填載自己為報案檢舉人之「申報單」,交與不知情之稽查員庚 ○。稽查員庚 ○、己○○二人即於翌(二十六)日前往現場實地調查,發現確有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義公司)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之違規拖吊場以表前接水之方式竊水,遂填寫「用水實地調查表」記載前開查獲竊水之情形,並經隆義公司游文昌簽名確認,自來水事業處嗣據以向隆義公司追償水費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三元,隆義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繳清。自來水事業處不知丁○○並非該竊水案件之真正檢舉人,即根據丁○○填具之上開申報單,按上述計算方式,發放檢舉獎金予丁○○,丁○○明知自己非真正檢舉人,竟以檢舉人身分詐領檢舉獎金,使自來水事業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給付檢舉獎金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予丁○○,並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扣繳稅額一千一百三十元後(該金額亦屬丁○○詐得金額之一部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餘款一萬七千七百零六元逕行匯入丁○○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嗣經向乙○○檢舉上開竊水案件之不詳姓名檢舉人發現檢舉獎金係由乙○○冒領,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檢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北機組)追查發覺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及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本件是我接到一名男子電話表示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巷四號邊有違章用水,我抄在自抄單上放在庚○桌上,是庚 ○去現場之後回來拿一張申報單給我,告訴我地址是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號旁的工地,他說如果不填的話他不能結案(稱:妳不寫,我怎麼結),所以我就填申報單,因地址不一樣,在當時我的認知是可以領取檢舉獎金,我寫的自白書是政風室人員在筆錄上註記,叫我抄,我在偵查中未承認犯罪云云。
被告丁○○辯稱:當時是有一位王小姐打電話來檢舉,但她說是在秀朗橋及環河快速道路上,有灑水車在潑灑路面可能竊水,我有開車實際到現場查看,但未發現灑水車灑水情形,回到分處後,我到修漏股查詢該處附近並無用戶管線,應無竊水情形,隔一、二天後,我回想現場有工地施工,應該有申請工程用水,便依股裡的用戶地址卡查詢到該處有「水錶不明、錶位埋沒」等事項記載,再到給水股調閱「台帳」前往現場勘查,進入工地內發現埋沒的水錶,打開錶蓋發現水龍頭打開,水錶會轉,但是水錶關閉,水龍頭還是可以供水,表示該工地有竊水可能,我回去便填寫「申報單」,於申報單旁註明「王小姐」,並交由稽查員前往現場稽查,嗣經稽查員庚 ○等人實地調查後確有違章用水,因王小姐告知的地點與我實際查看發現之地點不同,我認為我可以領獎金,我在偵查中未承認犯罪云云。
被告二人復皆辯稱:在原審承認犯罪,是因檢察官建議原審為節省司法資源,若其願意認罪,願請求給予緩刑,我們為案件快點結束,就同意認罪云云。
被告乙○○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自來水事業處並無以法律或命令賦與被告乙○○受理竊水案件處理之一定職務,此從其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可證,蓋竊水案件之查處與處理,係稽查員之職司範圍,被告乙○○並非依法律或命令賦與其一定之受理竊水職務,被告乙○○領取竊水獎金與其職務無關,且被告乙○○單純以檢舉人身分填載申報單領取竊水獎金,亦與其職務無關;㈡被告乙○○於申報單所填載之竊水地址為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號工地,與實際竊水位置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巷四號邊工地,二者地址明顯不同,既為不同地點應不得核發獎金予被告乙○○,此為審核行為上疏失所致,是自來水事業處核發獎金予被告乙○○與其填載不實申報單,無因果關係;㈢自來水事業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訂之工作手冊第十九章稽查工作說明書作業規定,該處員工均具檢舉資格,發現竊水違章用水情事,皆可提出檢舉,該處員工檢舉竊水者,比照第六條規定核發獎金,而未規定匿名檢舉不得領獎金,被告乙○○在申報單上檢舉人欄位填寫自己姓名,是應庚 ○之要求,稱如果被告乙○○不填寫不能結案,且稱:不是妳是誰之語,致被告乙○○陷於錯誤而誤信自己為檢舉人;申報單上地址即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號工地非被告主動填載,而申報單係由稽查員製作或保管,被告乙○○取得非容易;又當時被告乙○○對調查結果無所悉,況竊水人是否願意繳納水費尚不得而知,且獎金核發下來後,被告乙○○見檢舉人未出現,認係意外橫財,乃請同事在敘香園餐廳吃飯,被告乙○○無詐欺之犯意。
被告丁○○辯護人辯護意旨稱:㈠被告丁○○接獲王小姐檢舉係灑水車竊水,惟被告丁○○實地發現者為錶前接水,二者竊水方式不同,且王小姐檢舉之地點為環河快速道路與秀朗橋附近有灑水車在偷接水,而被告丁○○係於秀朗橋下拖吊場旁之工地另外一處地點發現竊水,時間、地點亦有不同,若非被告丁○○帶水管線圖等資料至現場勘查,一般人很難找到本案水錶位置,故被告丁○○確係發現竊水之檢舉人,依法得領取檢舉獎金;㈡本案自來水事業處並無以法律或命令賦與被告丁○○受理竊水案件處理之一定職務,此從其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可證,蓋竊水案件之查處與處理,係稽查員之職司範圍,被告丁○○並非依法律或命令賦與其一定之受理竊水職務,被告丁○○領取竊水獎金與其職務無關,且被告丁○○單純以檢舉人身分填載申報單領取竊水獎金,亦與其職務無關。
二、經查:㈠就本案證人庚 ○、游文昌、林峰輝於北機組詢問時證述
(含游文昌、林峰輝所繪之現場簡圖)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其二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皆明示無意見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一九九頁背面、第二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已同意該等證人於北機組之證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該等證人於北機組證述之詢問過程有何瑕疵,且該等證人之證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則證人庚 ○、游文昌、林峰輝於北機組所為之證述應皆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 ○、己○○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皆有踐行證人具結之程序(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九三頁、第一0五頁、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第八二頁),且就該二證人之偵查筆錄,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並表示對該二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同本院卷上開頁數),本院復依被告乙○○、丁○○之聲請傳訊該二證人(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庚 ○、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己○○),保障被告詰問權,則該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乙○○二人於本案發生時各為自來水事業處
南區分處抄表股之股長、科員,為其二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人二字第九00八六七八六00號令影本(丁○○)及自來水事業處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四頁、第六0頁)。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依自水法第七條之規定,屬公營公用事業,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屬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此與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何者,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其事業之發展、管理、經營須受自來水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被告二人既係自來水事業處之職員,自均屬依自來水法等相關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㈢自來水事業處南區分處有關受理民眾檢舉竊水及違章用水
之事務,係由抄表股內勤人員負責接聽民眾檢舉電話及登記,再將檢舉資料交予負責外勤之稽查人員實地勘查,被告二人皆屬內勤人員,且皆有接聽民眾檢舉電話之情,為被告二人均自承有接聽民眾檢舉竊水電話並將檢舉資料交予負責外勤之稽查人員實地勘查之事實在卷,並經證人即同任職於抄表股負責違章案件實地稽查之庚 ○於北機組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一0五頁背面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三一頁背面,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一0五頁背面)及證人即與被告乙○○同為抄表股內勤人員之戊○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一九五頁正面)明確。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處理竊水及違章用水作業程序」第4之1⑴、⑵明定:「內勤人員隨時受理本處同仁發現竊水或違章用水申報,並受理市民函件及電話檢舉案件」、「受理電話檢舉時,應問明竊水或違章用水地址、違章用水情形、檢舉人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等,代填申報單,並嚴予保密」(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四五頁背面,另見同偵卷第六九頁背面之自來水事業處工作手冊-營運面第十九章稽查工作說明書㈡⑴);證人即於南區分處擔任專員之丙○○於本院亦證稱:八十八年之後,職務命令改變,每個(自來水事業處)人員都可以接受竊水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背面)。以上證據顯證:抄表股之內勤人員(含股長)皆有接聽竊水檢舉電話受理檢舉之職務,且此項職務係其等基於內勤人員及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身分,依據上揭作業程序規定所賦與之法定職務,要不得謂電話檢舉竊水案件之受理非被告二人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二人之職務說明書所列之所謂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五八頁),辯稱:
竊水案件之查處與處理係稽查員之職司範圍,非被告二人之職務云云,顯忽視上揭作業程序之規定,且將民眾檢舉竊水案件之受理與竊水案件之實地查處相混淆,並將職務說明書所列各該職等人員之原則性未細分具體工作內容之工作項目表,與抄表股內勤人員依據上揭作業程序規定所當然具有之具體職務工作內容,混為一談,已不足取。再者,被告提出之被告丁○○職務說明書內所列之工作項目包括有「綜理抄表股業務」(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及被告乙○○之現職工作項目報告表亦列有「股內各項行政、事務性工作之處理」(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而民眾電話檢舉竊水案件受理之事務,既屬抄表股內勤人員依上揭作業程序規定應處理之事務性工作,自應認同屬其二人公務範圍內應負責處理之具體項目。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殊不足採。
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作手冊營運面第十九章稽查工作說明
書㈢作業規定⑹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處理竊水及違章用水作業規定第三點均規定:「檢舉竊水如經查獲,於收取追償水費後,應核發獎金,獎金按實收追償水費百分之二十發給」(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二七頁)。雖然同手冊同章⑶、⑻亦規定:自來水事業處員工均具檢舉資格,發現竊水及違章用水情事,皆可提出檢舉,該處員工檢舉竊水者,比照上開⑹規定核發獎金;但既然規定「發現」竊水及違章用水情事,則若係該處內勤人員接獲匿名人士之檢舉竊水電話始得知有竊水情事,當不符合「發現」之要件,更不符合報案檢舉人之身分,自不得隱匿係另有人匿名檢舉之事實,以檢舉人自居具領檢舉獎金,此從上開規定之文字字面意義即可清楚明瞭。證人庚 ○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檢舉獎金應歸檢舉人所有,若是匿名檢舉就不發放獎金」、「匿名檢舉不可以領獎金,以前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第八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背面)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若是匿名的話就沒有主體存在,就沒有申請獎金的條件。沒有匿名檢舉不能領取獎金規定,但沒有主體就沒有申請對象」、「(問:八十八年之後(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也可以請領檢舉獎金,匿名檢舉進來,裡面的人員是否可以不去追查,就改用他自己的名字申請?)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九七頁背面、第一九八頁背面),雖然該二證人未依相關規定之文字意義為解釋,但其二人證言亦顯示內勤人員接獲匿名人士之檢舉竊水電話,因該內勤人員不具備檢舉人身分,不得具領檢舉竊水獎金,係屬當時自來水事業處人員共同之認識。查被告乙○○、丁○○各別係自五十六年及七十四年間即各分別進入自來水事業處任職,其中丁○○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擔任本案抄表股股長,被告乙○○則係於六十五年間即進入該抄表股任職等事實,為其二人自承在卷,其二人對於匿名檢舉人未留下姓名住址,而無法通知檢舉人前來領取獎金,其等亦不得冒充檢舉人冒領檢舉獎金之規定及作業流程,以及其二人若未真實呈報係匿名檢舉,卻以檢舉人自居而為申報,在自來水事業處於追繳完畢後,其二人可獲取檢舉獎金之情,自均知之甚詳,皆難以諉為不知。
㈤被告二人皆有出具申報單,各以自己名義為報案檢舉人,
提出於南區分處,經該分處派員稽查,發現上揭地點確有竊水情事,先後對基泰公司、隆義公司追償前開水費,自來水事業處於追繳完畢後,以被告二人係上揭竊水案件之檢舉人身分,分別發放檢舉獎金七萬零九百五十元、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予被告乙○○、丁○○,並而由該處財務科先代為扣繳稅額各四千二百五十七元、一千一百三十元後,將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一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各匯入被告二人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二人始終供承在卷,並有下列卷附證據可證:
⑴被告乙○○具名為報案人、記載違章地點:臺北市○○
○路○段○○○號工地之申報單影本,以及被告丁○○具名為報案人〔其旁附註「(王小姐)」〕、記載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違章地點:新店市秀朗橋下拖吊場旁邊環快道路工地、違章概述:工地私接偷水之申報單影本各一份(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二三頁、第三五頁)。
⑵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編號九0一0二九號用水實地調表影
本及編號九一四00一號用水實地調查表影本各一份(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三九頁、第五五頁、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七五頁,此二文書皆屬實地前往勘查之自來事業處人員以公務員身分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該二文書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基泰公司工地主任林峰輝及隆義公司在場人員游
文昌分別於北機組詢問時承認各該公司因各在上址竊水為自來水事業處人員查獲之事實無訛,並有其二人所繪之現場簡圖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
⑷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九十年七月份、九十一年三月份舉發
違章案件請領獎金收據聯影本(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二四頁、第三七頁正面、第三九頁、第四0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追償水費核計表、用戶繳費核計聯(同卷第三六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違規案件請領獎金資料(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十三頁及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三七頁背面、三八頁)(其證據能力之說明同⑵)。
⑸南區分處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北市水南營抄字第0九三
四三四九五二00號函檢送之該分處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違章案件登記簿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一頁)(其證據能力之說明同⑵)。
㈥被告乙○○固承認其係接到不詳姓名之人檢舉電話而將事
實欄二所示之竊水案件通知庚 ○前往稽查之事實,惟於本院以前詞否認其有何詐取財物之犯意,經查:
⑴證人庚 ○於北機組詢問、偵查及本院先後結證稱:「
當時是乙○○口頭告訴我,叫我到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號工地去稽查違章用水,我到該址查看,發現在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巷四號邊工地有竊水情形,並製作用水實地調查表,我進去找了很久才發現違章用水的情形,回到辦公室後,乙○○已將申報單寫好,放在我桌上,我就把申報單連同用水實地調查表交給主辦。我不知道乙○○是否接獲民眾檢舉,但申報單確實是她自己填好,在放在我桌上,如果是我告訴乙○○,一定會告訴她查獲地址是在三一三巷四號邊的工地。我絕對沒有要求乙○○填寫申請單,是她自己寫好,放在我桌上」(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三五頁正、背面)、「乙○○口頭告訴我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號旁工地有竊水,我就去查看確實有竊水情形,就寫實地調查表,回辦公室後,她已寫成申報單放我桌上,是乙○○自己填的」(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八四頁正面)、「沒有(叫乙○○在申報單上填自己名字),她是口頭跟我說有竊水事件,我回來告訴她時,她已把申報單寫好放在我桌上,我不知道是匿名檢舉」(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九八頁)、「申報單那時候沒有人保管,放在櫃子裡面,誰都可以拿。當時乙○○跟我講三一三號,我們到現場時發現的地點是靠近三一三巷四號旁邊,是同一個工地。沒有(拿申報單要乙○○填為檢舉人)。(問:申報單上面填寫的是臺北市○○○路○○○號,與你實地勘查結果是三一三巷四號邊,地址不同,是否可領獎金?)這個同一個工地,因為我們在寫查報的時候一定要寫最接近的房子,因為是同一個工地,所以可以領獎金。四號地址就是這個工地後面靠近四號邊,(乙○○)口頭告知的三一三號那邊只有一個工地。一般流程是若內勤人員沒有填寫申報單,以便條紙或紙張,我會去填,若沒有寫檢舉人姓名的話,我會寫來電表示是電話檢舉,若有姓名的話我會寫上去。(問:申報單上所記載的是三一三號工地,你如何找到該四號址?)四號地址就是這個工地後面靠近四號邊,被告口頭說的三一三號那邊只有一個工地。(申報單)乙○○自己填的,怎麼填的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背面)。
⑵證人庚 ○就當時係被告乙○○口頭告訴其復興南路一
段三一三旁工地有竊水,庚 ○前去查看確實在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巷四號旁之工地查到有竊水情形,乃填寫實地調查表,俟其回辦公室後,被告乙○○已寫成上揭申報單放庚 ○桌上,庚 ○未要求被告乙○○填寫申報單,亦未被告知該案係匿名檢舉等事實,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並說明:被告乙○○口頭說的三一三號附近只有一個工地即上開三一三巷四號邊之工地,故其能找到該工地之情明確,其證言並無何矛盾、瑕疵可言。而觀以證人庚 ○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九時四十分許在查獲基泰公司竊水時所製作並由基泰公司工地主任林峰輝簽認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編號九0一0二九號用水實地調表,已明確載明該件竊水查獲地點係:臺北市○○○路○段○○○巷○號邊之事實,有該份用水實地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五五頁),則證人庚 ○既已查得竊水地點實係三一三巷四號邊,若係其於當日返回南區分處時有極力要求被告乙○○填寫申報單以利其結案之舉,則其當會告知被告乙○○確實之查獲地點,又焉會告知係三一三號旁而要求被告乙○○填寫三一三號旁(被告乙○○填載之申報單,其上記載之違章地點係臺北市○○○路○段○○○號工地,業見前述)?是證人庚 ○所述:如果是我告訴乙○○,一定會告訴她查獲地址是在三一三巷四號邊的工地等語,應可採信。再者,證人庚 ○本人並非本件檢舉人,何人具領獎金與其無關,且其亦證承:在內勤人員未填寫申報單而有便條紙或紙張之情況下,其會幫忙以便條紙之記載填載申報單之情(除前引證述外,另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三四頁背面、第八三頁),若被告乙○○不填寫申報單,庚 ○依被告乙○○所留紙條記載填寫,顯非難事,更何況,庚 ○若知本件係不詳民眾檢舉,而於申報單上記載係不詳人士檢舉,其既與本件檢舉獎金無任何利害關係,亦要無任何處理稽查業務上之困難可言,所謂庚 ○有稱:「你不寫我怎麼結」云云,殊與常理有悖。綜上,證人庚 ○之證言,信而有徵,所述應屬事實,被告乙○○所辯:匿名電話告知係復興南路三一三巷四號邊工地竊水,但庚 ○要求其填寫申報單,並要其填寫三一三號云云,要屬事後編設圖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被告乙○○聲請傳訊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我與被告乙○○為同一辦公室同事。(辯護人問:請你仔細想想,九十年四月九日在辦公室中有無看到同事
庚 ○有拿一張檢舉違章竊水案件之『申報單』要乙○○填檢舉人?)開始的時候聽到一句很大的聲音,我才轉頭去看,看到乙○○、庚 ○,蘇先生手上拿著申報單要張小姐填那張單子,我有看到。(辯護人問:被告乙○○領了獎金之後有無想要退還?)我不知道她有領獎金。(辯護人問:乙○○無法退還獎金,就拿獎金請客;當時賴來忠升任業務科專員,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在敘香園用獎金請客五十餘人,你有沒有被邀請?有沒有去?)有,但那個吃飯,並不是被告乙○○領獎金的錢,是我們要先送賴專員,我去吃飯是因為賴專員要調職,我完全不知道乙○○的事。(檢察官問:你聽到很大聲音是什麼?)我聽到庚 ○說「你不寫我怎麼結」。
是長長的申報單,要填什麼我不曉得。(辯護人問:稽查員庚 ○當時說什麼?有沒有說不是你是誰?)有,蘇先生當天說話非常大聲。我只看到他拿一張單子,指著張小姐說你不填我怎麼結。她說為什麼要由她來填這張單子,蘇先生說你不填我怎麼結。(辯護人問:當時有沒有看到乙○○依庚 ○的請求填寫?)有,乙○○是在蘇先生坐位後面的椅子上填」、「是當天下午四點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八頁背面)。證人戊○就辯護人所提內中有答案之問題所為之證述,固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言,但於同庭證人庚 ○否認有證人戊○所述之情形,證稱:「(申報單)是被告乙○○自己填的,怎麼填的我不曉得」等語。而證人戊○既證稱:與被告乙○○係同辦公室同事云云,並對於距其在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作證時已相隔近五年之事,猶清楚記得被告乙○○與庚 ○間之對話、互動內容,惟其竟證稱:不知被告乙○○領獎金之事云云,並否認曾接受被告乙○○招待,則顯見其所為證言,就單純被告乙○○部分,係附和被告乙○○之辯解為作答,但涉及其本身則一律撇清,其證言自難認有何憑信性。更何況,依證人戊○所證,其對此一事隔近五年且事不關己之事件記憶甚為清楚,所述情節如歷歷在目,並猶記得係當日下午四時許之事,顯見其記憶能力實異於常人,惟對於本院訊以當日為星期幾時,其又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背面),如此依選擇性記憶所為之證述,殊難認具有任何證據價值。證人庚 ○之證言,信而有徵,且庚 ○與本件檢舉獎金無任何利害關係,庚 ○要無任何如此急切要求被告乙○○填寫申報單之理由,均見前述,證人戊○所稱目擊被告乙○○與
庚 ○互動情形之證述,顯有偽證之嫌,不足為憑。⑷至於證人戊○另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申報單一般是
在他們稽查員、股長的手上,外勤的話是他們在現場看到就會填寫,內勤的我們沒有填過這個單子云云,已與卷附有被告乙○○於另案竊水案件(九十年七月九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整棟)填寫之申報單一紙不符(見偵字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七0頁),且證人
庚 ○已證稱:(空白申報單)放在櫃子裡面,誰都可以拿,是放在抄表員後面的櫃子靠窗戶那邊等語(見本院第一九六頁正面、背面)。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申報單是放在一個固定的位置,外勤人員是隨身攜帶,內勤人員要的時候應該會向一個管理櫃子的人拿,是誰來填,檢舉人來檢舉的話,要給他自己填,也可以口述由受理的人填,電話來的不一定由何人接到,所以會以便條紙直接寫上去,回過頭來再交給稽查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正面),雖稱:申報單是放在一個固定的位置,內勤人員要的時候應該會向一個管理櫃子的人拿云云,但其所稱有先寫便條紙之情形,已為證人庚 ○先前之證述證實有此種情形無誤,尚不足為異,且證人丙○○既證稱:「檢舉人來檢舉的話,要給他自己填,也可以口述由受理的人填」等語,亦顯見同辦公室之抄表股人員取得空白申報單亦屬易事,否則其如何能隨時取得而交予前來檢舉之一般民眾填寫或代為填寫。而以觀卷附之申報單格式僅係在用以表明竊水案件之報案人為何人、違章地點何在,在未經人填寫以前,如同一般申報表單(參證人丙○○之證言,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正面),並無何實質意義可言,更無限制何人始得取用或經由何人同意始得取用之可能,是證人庚○證稱:(空白申報單)放在櫃子裡面,誰都可以拿等語,實可採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稱:空白申報單被告乙○○取得非容易云云,亦屬虛妄,不足為據。另不具名之基泰公司員工所出具給予臺北市政府之檢舉信固記載稱:其檢舉竊水之地點為復興南路三一三巷四號邊之工地等語,但由此檢舉信內容觀之,此人對嗣後基泰公司遭罰鍰及有更正之情事,亦甚為清楚(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四頁),顯見此人對本件基泰公司竊水檢舉案件之處理經過及始末知之甚詳,且知自來水事業處嗣實際查獲之地點為復興南路三一三巷四號邊,是此人於該檢舉信所為檢舉地點之記載,顯係受嗣實際查獲地點之影響,再觀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接受自來水事業處政風處人員詢問時原即供稱:九十年四月間有接獲一名男性電話,指稱復興南路一段三一三號工地設有違章用水情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五頁背面,此屬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未主張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是上開檢舉信所為檢舉竊水地點之記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明。
㈦被告丁○○固承認事實欄三所示竊水案件之查獲,係起源
於其接到不詳全名之王小姐之檢舉電話之事實,惟其於本院以是其自己查到上開確實竊水地點云云,否認有何詐取財物之犯意,經查:
⑴係被告丁○○將已填載前揭事項之申報單放在庚 ○桌
上,嗣由庚 ○、己○○根據申報單上記載之地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至秀朗橋下上址查獲隆義公司竊水案件,發現該案係係錶前接水(即水錶前另接管使水不經過水錶),在庚 ○、己○○出發前,被告丁○○並未告知庚 ○與己○○有關其曾有去過現場且現場有錶前接水竊水之情形,當日上午庚 ○與己○○在現場找水錶約找十餘分鐘,其二人沿管線找到水錶,水錶上有覆蓋一、二公分之碎石和砂土,其二人測試後發現有錶前接水之情形等事實,為證人庚 ○、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證人己○○並證稱:檢舉地點是秀朗橋下拖吊場,我從八十幾年負責這個區域的小錶四、五年,我很清楚水錶在哪裡,我們沿管線找到水錶,我們先測試看用有無經過水錶,發現有錶前接水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九三背面至第九五頁正面、第九六頁背面、第一0五頁背面至第一0六頁),二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庚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查獲隆義公司竊水時所製作並由該公司人員游文昌簽認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編號九一四00一號用水實地調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七五頁)。嗣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固結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新店市拖吊場土地違章用水之事)是
庚 ○在稽查的現場跟我講說是楊股長舉報的,(到現場前一天下午丁○○是否有對你說什麼?)這個是九十一年度成案的案子,就是有用戶切結有承認的案子,當時丁○○指責說我們不要到現場看到有合法的表栓就結案。從找水錶到開始到找到水錶只花十來分鐘,但測試並找工地出來談,說明再切結,要五十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惟姑且不論所謂丁○○在前一日有指責之說,係證人己○○及庚 ○於偵查中始終未提及之事,是否確有此事,已有待存疑,且既然己○○與庚 ○係至現場檢查始確認有錶前接水之竊水情事,己○○又係於檢查當日始經庚 ○告知本案係被告丁○○舉報者,則所謂丁○○在前一日指責稱不要到現場看到有合法表栓就結案云云,顯與本案無關,且由證人庚 ○、己○○之證言可證,被告丁○○於偵查中在先後供稱:「我有告訴庚 ○、己○○有錶前接水情形,他們應該知道我去過現場」云云(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九六頁正面)、「我有找蘇、廖來講去過現場,但講什麼忘記了」云云(見同偵查卷第一0七頁正面),顯屬虛妄,已見被告丁○○所辯之不實。
⑵被告丁○○於北機組詢問時起固即辯稱:王小姐打電話
來是說在秀朗橋及環河快速道路上,有灑水車在潑灑路面可能竊水,其有開車前往現場查看,但未發現灑水車灑水情形,回到分處,其有到修漏股查詢該處附近並無用戶管線,應無竊水情形,嗣其回想現場有工地施工,應該有申請工程用水,便依股裡用戶地址卡查詢到該處有「水錶不明、錶位埋沒」等事項記載,再到給水股調閱「台帳」前往現場勘查,進入工地內發現埋沒的水錶,打開錶蓋發現水龍頭打開,水錶會轉,但是水錶關閉,水龍頭還是可以供水,表示該工地有竊水可能,其回去便填寫「申報單」,於申報單旁註明「王小姐」,並交由稽查員前往現場稽查云云(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惟查:若被告丁○○確有於事前至現場查看並發現有竊水但與王小姐申告內容不同之情形,其身為抄表股股長,既又填寫有申報單,其理應會於申報單內載明王小姐原係申告灑水車竊水之事實,並於事先告知實際稽查之人員確實竊水地點何在及實際竊水之情事為何,而非僅記載:私接偷水,且焉有不告知稽查人員而任憑稽查人員自行尋找之理。再者,被告丁○○身為抄表股股長,綜理該股業務,發現竊水情事,卻不通知稽查人員立刻前往處理,亦與常情有違。復由證人庚 ○、己○○證述其二人於被告填表之翌日前往稽查時,上開水錶上有覆蓋一、二公分之碎石和砂等語,亦顯示在其二人檢查之前之短時間內並無何人曾找到該水錶並打開水錶檢查之情事。以上均足證被告丁○○此部分辯解實與證人庚 ○、己○○證述之查獲情形相違,要屬事後編設卸責之詞,無足可取。至於被告丁○○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期日固證稱:「江連確實有到修漏股查過圖,瞭解管線的事情,是在九十一年農曆年假後的第一個禮拜五,他一直在那邊查圖查的不肯走,他是查新店環快那邊的管線圖,查有人偷水的問題,好像是灑水車的偷用水,在圖中我看不出有人可以有偷接水的機會,他只有來這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惟對於事隔逾三年且事不關又無文書紀錄之事,證人甲○○猶記憶如此清楚,連當初原係查灑水車偷用水亦尚有記憶,實屬特殊,證人甲○○雖解釋稱:「我是九十年才調到修漏股,所以記憶比較清楚」云云,但若被告丁○○確有如其所言至修漏股如此積極地查圖,並告知甲○○其為何查圖之緣由,則其在發現上述竊水情事後,更應會事前告知將至現場實地查看之庚 ○、己○○,惟被告丁○○竟對該二人無隻字片語提及該事,是其所辯實難置信。證人甲○○證言顯屬事後為附和被告丁○○辯解所虛設之詞,不具任何證據價值。
⑶被告丁○○所辯無一可信,其於上開申報單所填載:違
章地點:新店市秀朗橋下拖吊場旁邊環快道路工地、違章概述:工地私接偷水等語,應皆係根據未具全名之王小姐電話告知所填載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丁○○於原審提出之南區分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水南營抄字第0九一四三0六五八00號函,係針對秀朗橋下違規拖吊場之水錶栓因錶位埋沒無法抄錶,請新店市公所改善手錶位之事發文(見原審卷二九頁),被告丁○○辯護人據而聲請傳訊證人即該函文製作者黃靖夫欲證明:該水錶確實埋沒不易發覺,非一般民眾所能知悉並檢舉云云。惟查庚 ○、己○○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如何找到該水錶並查獲之情形,業據該二人證述明確,並稱:上開水錶上有覆蓋一、二公分之碎石和砂等語,且若被告丁○○事前已知該水錶有遭埋沒不易發覺之情事,卻不告知庚 ○、己○○,實與常情有違,均見前述,而一般會匿名檢舉者,除畏懼遭報復外,更可能係知內情之相關公司員工不便透露姓名(如前述之基泰公司案),本件知情檢舉者所檢舉之工地私接偷水之情事,既屬明確,則該水錶是否係遭埋沒不易為一般外人發覺之證明,與本案尚無關連性,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黃靖夫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被告二人既均屬依自來水法等相關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從事公務之人員,民眾電話檢舉竊水案件之受理,復屬其二人公務範圍內應負責處理之具體項目,則其二人利用受理電話檢舉竊水案件事務之機會,隱匿係匿名電話檢舉之事實不報,卻冒充檢舉人,使自來水事業處承辦人員不知本案皆係匿名檢舉案件,陷於錯誤,核發檢舉獎金,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與其二人職務上行為無關置辯,尚不足取。至於被告乙○○於申報單所填載之違章地點與實際查獲地點固有些許之出入,但二者係指同一工地,故可領獎金之情,此見證人庚 ○前引證述自明,且是否屬同一工地係屬自來水事業處相關審核人員判斷之權責事項,被告乙○○既隱匿係匿名電話檢舉之事實不報,卻冒充檢舉人填具申報單,申請檢舉獎金,其自有取得該獎金之預見,其並因而取得檢舉獎金,亦與其申報行為有因果關係,其辯護人以上開二地點稍有出入及竊水人是否願意繳納水費尚不得而知等情,辯稱:自來水事業處核發獎金予被告乙○○與其填載不實申報單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能成立。至於被告乙○○嗣後是否有拿獎金請客,更與其犯罪無關。
㈨末查:被告二人領取之獎金固均有經自來水事業處承辦人
員先代為扣繳稅額,但此等部分之金額原屬檢舉獎金之一部分,本案係先有檢舉獎金,再由承辦人員代為扣繳,則該等部分金額應亦屬被告二人詐得金額之一部分,僅是在處理程序上簡化由被告先收再扣稅之手續,是被告二人詐取財物之既遂金額,應以原核發之檢舉獎金之金額為準,於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以公務員身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冒充檢舉人,詐領檢舉獎金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中被告丁○○所得財物為一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在五萬元以下,而其係利用檢舉民眾不願留下姓名等年籍資料,始起意冒充檢舉人,事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將詐得獎金退還自來水事業處南區分處,有該分處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0九三四三二四一五00號函在卷可證(附於原審卷第六四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復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乙○○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本件所得財物七萬零九百五十元,金額亦非龐大,而事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將詐得獎金退還南區分處,有上揭函文可證(附於原審卷第六四頁),於本案發生後,其亦無再有為任何犯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復斟酌其因一時失慮冒充真實檢舉人身分始有本案犯行,相較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部分,因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關金額及犯罪情節屬輕微之情形已有審酌,再觀以其於本院飾詞卸責之態度,衡以其經減輕之刑度最低可到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無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於此敘明。
三、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適用,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事實為要件,而所謂之自白,於故意犯之情形,係指對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均坦白承認而言。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北機組詢問時即為如上所述之辯解,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抗辯,均否認有何前揭隱匿事實詐領財物之行為,有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七背面、第一0六頁背面至第一0七頁),自不得認被告丁○○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而被告乙○○於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始終辯稱:是庚 ○要其填寫申報單,他說如果不填的話他不能結案,所以其就填申報單云云(見偵字第一一四一0號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九八頁、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並辯稱:「在自來水事業處政風室所寫之自白書是政風人員在筆錄上註記,叫我抄的」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九九頁),且被告乙○○於自來水事業處政風人員詢問時原亦稱:是庚 ○要其填寫申報單云云(見偵字第一六一七一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是對政風人員供述,非屬於偵查中之供述,但亦屬被告審判外之供述),則被告乙○○是否有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已有待存疑,再者,被告乙○○係於原審審理期間始將詐得獎金退還自來水事業處,亦見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顯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無該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而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二人所填寫之申報單,非屬公文書,原審認定為公文書,尚有未洽(詳後述);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而適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卷內資料及被告供述不符,亦有未當,且對被告丁○○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亦未說明為何於二次減輕後尚有情輕法重之理由,均有未合。
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雖前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但身為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竟冒充真實檢舉人具領獎金,其行止殊有可議,於事後其二人固均有將詐領之獎金退還,有上揭函文在卷可稽,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猶飾詞圖卸刑責,企圖以說詞將自己之詐領行為合理化,希冀延續其等公務員資格,並無真正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自得量處較重之刑)。
五、被告詐領獎金既業經其二人退還被害人自來水事業處,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及追繳或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所填具之申報單係屬其二人職務上製作且掌管之公文書,其二人並行使之,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有虛偽登載,亦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之可言。查被告二人填具之申報單,係以自己名義填具,並非為他人代填,業見前述,而此申報單之記載均表示其二人本人即為檢舉人,此為任何檢舉人皆可填具,非以公務員身分為必要,一如一般之申請書,此見證人陳寶壽前引證述自明,自難認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至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處理竊水及違章用水作業程序4之1⑵固有前述「受理電話檢舉時,應問明竊水或違章用水地址、違章用水情形、檢舉人姓名、地址、電話號碼等,代填申報單,並嚴予保密」之規定,惟此係指內勤人員代檢舉人填寫申報單之情形,與被告二人本案係以檢舉人自居填寫申報單之情況有別,尚難以該規定認被告二人本案製作之申報書係屬其二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訴人認係公文書,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