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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5、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任職於宜蘭縣礁溪鄉快樂證券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間改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礁溪分公司)之證券營業員,於90年間,因業務上關係,獲得告訴人丙○○、乙○○與賴闕(公訴人誤植為闊)玉蘭之信任,而取得告訴人丙○○、乙○○與丁○○○之存摺與印鑑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取款憑條或冒用丁○○○之提款卡,將丙○○、乙○○與丁○○○帳戶內之存款侵占入已,其後於91年5月間,始為丁○○○發現後報警偵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對於提領附表編號2、5至15所示款項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其透過證人賴桂榮因而認識賴桂榮之兄丙○○、賴桂榮同居女友乙○○、賴桂榮之母丁○○○,而其向告訴人丙○○、乙○○、丁○○○係借貸上開款項,所借得之款項係用作丙種資金,其借款事先均有得到告訴人丙○○等三人之同意,且於提款後即將存摺、印章或提款卡返還,其並沒有保管告訴人丙○○等人之存摺及印章等物,並有將借款利息匯入賴桂榮帳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1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問:他等三人之存摺

、股票存摺、印章等物品是否由你保管?)均由他等人自行保管,除非有要借我時,我才會向他三人借存摺、股票存摺、印章等物品來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46頁警詢筆錄),是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並未保管告訴人丁○○○等三人之存摺等物。而被告上開所辯,亦核與原審審理時告訴人丙○○指稱「(問:為何在警詢陳述是被告要幫你換銀行的戶頭,是否因為這個原因,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跟我說快樂要併入富邦,如果不辦理就會變沒了,所以我才將存摺、印章及股票存摺都交給被告,被告說辦好後會還給我,後來被告有拿回來給我…」、「(問:被告拿你的存摺、印章何時還你?)大概是一個月。」,及告訴人乙○○指稱「問:為何妳在警詢中陳述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我當時是這樣講沒有錯,我當時是有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賴桂榮。」、「(問:妳剛剛所述存摺、印章交給賴桂榮,賴桂榮何時還妳?)大概是一個星期或十天,因為當時我在做生意,他是我的同居人,所以我將存摺、印章交給他。」,以及告訴人丁○○○指稱「我交給被告存摺、印章及股票存摺,後來被告都有還我,被告大概過了一個月還我…」等語相符(見原審93年10月1日審理筆錄第22頁、第23頁、第14頁、第15頁、等28頁)。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究有無保管告訴人丁○○○等三人之存摺等物乙節訊問被告,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坦承受託保管告訴人丁○○○等三人之存摺、印鑑等語,即有未洽。

㈡告訴人丙○○固於92年12月15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

盜領其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款項金額(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51頁正面及背面之警詢筆錄)。惟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稱存摺、印章其從來都帶在身邊,不會放在他處,也不會放在家裡,就只有在90年11月中旬因被告告知快樂綜合證券要併入富邦綜合證券,如果快樂綜合證券使用之存摺不更換,則存摺內之存款及股票就會變沒了,其才將存款存摺、印章及股票存摺都交給被告,被告則於一個月後即全部還伊(見原審93年10月1日審理筆錄第22頁、第23頁),其在91年5月間才發現上開存款遭被告盜領等語在卷(見礁警刑字第0910017770號卷告訴人丙○○91年6月26日警詢筆錄)。惟依告訴人丙○○上開指稱其存摺、印章僅有一個月期間離開其身邊,則被告豈有可能在沒有存摺及印章之情形下,於附表編號1、3至6近11個月之期間(90年1月3日起至90年11月29日止),前後五次提領告訴人丙○○存放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之存款?再倘告訴人丙○○所言被告盜領附表編號1、3、4所示之金額為真,則告訴人丙○○在交付存摺、印章給被告更換存摺前,焉有不先行確定存款餘額?更豈有在被告於一個月後返還時不即查看存款餘額是否相符?凡此,均足徵告訴人丙○○前開指訴之不合常情。又被告固坦承有領取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項金額,惟告訴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項金額,係告訴人丙○○賣股票自動撥入該帳戶之所得,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礁溪分公司告訴人丙○○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98頁),依證券交易慣例,投資人買賣股票,證券公司均會主動寄發股票交易對帳單供投資人核對,告訴人丙○○自會因此知悉其股票帳戶有買賣股票之交易,知悉後自會查看賣股票之所得是否匯入帳戶,而在被告返還存摺時更會立即查看存款餘額有無出入,從而告訴人丙○○指稱在相隔約半年(90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至91年5月間)始知悉遭被告盜領上開款項金額云云,並無可採。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盜領其如附表

編號2、15所示之款項金額(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49頁),且其直至91年5月3日始發現上開款項金額遭被告盜領云云(見礁警刑字第0910017770號卷告訴人乙○○91年6月26日警詢筆錄)。惟查,告訴人乙○○究有無交付存摺及印章於被告乙節,前後指訴不一,其於91年11月29日警詢時指稱「(問:妳平時有無將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摺與印章交於甲○○?)她事發前有向我說過之前投資之快樂證卷(券之誤)要改為富邦證卷(券)所以叫我將存摺交給她好改銀行,至今未還我,而印章均在我身上。」(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49頁)、於偵查時則指稱「(問:你銀行存摺及印會(章之誤)在被告處?)90年間因快樂證券要改富邦證券時被告跟我要存摺及印章。」(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先指稱其存摺及印章從未交給別人保管過、其後又指稱其係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賴桂榮,而賴桂榮則過約一星期或十天即將存摺及印章返伊,且被告並未向其拿過存摺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日審理筆錄)。從而告訴人乙○○究有無交付存摺、印章給被告乙節,其指訴先後不一顯有重大之瑕疪,殊難遽採。又查,告訴人乙○○指稱遭盜領之期間,前後相差1年又1月(90年3月6日至91年4月16日),而告訴人乙○○在該期間內,尚有多次股票買賣之交易紀錄,更在91年4月1日尚自行匯入新台幣(以下同)70,000元、同日再支出65,328元,有富邦綜合證券(股)礁溪分公司告訴人乙○○客戶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告訴人乙○○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94頁、第18頁),是告訴人乙○○指稱在91年5月3日始知悉上開款項金額有遭被告提領乙節,殊難採信。反之,告訴人乙○○在90年3月6日後,既有多次買賣股票交易及匯款之情形,顯見其知悉帳戶內存款餘額,否則交易股票之數額及應付之金額均屬不確定,足認告訴人乙○○應知悉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應有經告訴人丙○○授權乙情。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稱其所有中國農民銀

行礁溪分行之存摺及印章未曾交給別人保管過,然其曾因快樂證券併入富邦證券而將存摺、印章及股票存摺交給被告,被告則過約一個月後有全部還伊,並已將銀行存摺更換為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公訴人誤植為礁溪分行,以下稱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其並有申請金融卡,該金融卡核發係其親領,其領取金融卡後即以手巾包好收好從未使用過,其並不知該金融卡密碼,其他人更不知該密碼,而其直至91年5月3日要領款時始知悉遭被告盜領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款項云云。惟查,告訴人丁○○○所更換之富邦銀行羅東分行第一筆金額即係728,562元,而該筆金額係被告自告訴人丁○○○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提領後轉存入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告訴人丁○○○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21頁、第114頁),該筆款項既係被告匯入,則被告自不可能先自告訴人丁○○○另帳戶盜領後再全數匯入告訴人丁○○○上開羅東分行帳戶內,再先後於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時間內分次盜領,況依告訴人丁○○○上開指稱金融卡均自其領取後均在其保管中且無人知悉密碼,則被告又如何在沒有金融卡及不知密碼之情形下,多次盜領告訴人丁○○○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存款。再依告訴人丁○○○上開指稱被告有將存摺還伊,則告訴人丁○○○在被告返還存摺時,又豈會不發現附表編號7、8所示之存款已為人所領取。凡此,均足徵告訴人丁○○○指訴之不可採。

㈤證人賴桂榮於偵查時固證稱「(問:被告是不是用日息千分

之七來向被害人三人調借現款,並且把利息匯入你的戶頭?)沒有匯入我戶頭。(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惟查,證人賴桂榮於90年5月30日曾以其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將300,000元匯入被告之叔柯振玉在同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 00-00000-0),被告亦曾於90年5月31日、90年9月25日,透過其母陳嬌在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分別將238,500元、40,000元

之金額匯入證人賴桂榮上開帳戶內,此分別有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客戶柯振玉、陳嬌、賴桂榮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5號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及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是證人賴桂榮上開證稱其不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顯不足採。本件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均供稱係因衝業績乃透過證人賴桂榮向告訴人丙○○、乙○○、丁○○○借貸金額,再以日息萬分之七計付,付息則與常到證券行看盤之證人賴桂榮計算後再匯入證人賴桂榮上開帳戶內等語,而參以證人賴桂榮與告訴人丙○○三人分別具有近親及同居女友之關係,以及證人賴桂榮與被告相互間並輒有資金往來等情,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丙○○三人曾因上開借貸清償之問題簽訂協議書,而在該協議書即載明雙方係「借貸」關係,亦有該協議書存卷足參(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38頁),亦核與在場之證人康正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88頁及原審93年10月1日審理筆錄第6頁、第7頁)。綜上,被告上開辯稱係向告訴人丙○○三人借貸款項等語,即非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借貸關係而向告訴人丙○○三人調借款

項,並基於告訴人丙○○三人之授權製作取款憑款領款,被告所為,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而被告因借貸關係而以金融卡領款之行為,亦與詐欺罪責無涉;被告復無任何易持有告訴人丙○○三人之物為所有之不法犯意,更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狀請上訴略稱:告訴人等係因被告告知快樂綜合證券於91年11月間要併入富邦綜合證券,需更換存摺,方將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詎料被告趁此機會提領告訴人等之存款,且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協議書,係因被告懇求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方與被告合意作成,不能據此而認彼此間存有借貸關係,被告顯犯侵占等罪嫌云云。但查:告訴人等於原審證稱有將存摺、印鑑等交予被告等語,惟被告持有上開之物期間自10日至1個月不等,後皆返還與告訴人等,此有告訴人等自承之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如何能自90年1月至91年4月長達1年4個月時間內連續提領告訴人等帳戶內之存款,顯不合常理;又告訴人所指稱因被告懇求方與之作成協議書一事,惟查,丙○○之胞弟賴桂榮為被告之乾爹,丁○○○為賴桂榮之母親,乙○○為賴桂榮之小老婆,被告與上開人等彼此間本即熟識信任、往來密切,本事件純屬私人間借貸行為,當事人且書立協議書為憑,並無所謂之違法情事,且賴桂榮亦承認本案為他們家裡及兄弟之間的問題,他們本身會私下自行協調,與證券公司無關等情,此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紛爭處理稽核報告1份,及91年8月15日(91)富證管發字第0890號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函1份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並未偽造告訴人等之取款憑條,並說明告訴人等係將資金提供其借予其他客戶,伊以此達到衝業績之目的,而告訴人三人則可以每天一萬元賺取七元之利息,而賴桂榮每天會到公司看盤,伊都會跟他結算,後來股市崩盤,客戶被斷頭沒有辦法還錢等語(見原審93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辯稱本件純屬借貸關係之債務糾紛云云,尚非無稽;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該協議書中趁隙加入「私人借貸」等文字,為偽造云云,惟查,該協議書上雖有擠入一行文字之情事,不能即以此證明該協議書係屬虛偽,且此協議書亦有證人康正宗在場見證,其於偵查中更證稱:「我是見證人,當時賴桂榮也在場,有關甲乙方私人借貸這一行當初就有,應該不是事後加的。」等語(見92年1月8日偵訊筆錄第1頁、第2頁及原審93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7頁),故告訴人指被告事後偽造協議書,尚無可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原審不採之告訴人片面指訴之證據資料而為爭執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93年度偵字第3468號、94年度偵字第956號案卷請求本院併辦,但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諭知而駁回上訴,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案件與本件即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侵 占 日 期│侵 占 金 額│行 為 │├──┼───────┼───────┼─────────────────┤│01 │民國(下同)9 │新台幣(下同)│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0年1月3日 │90,000元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貴││ │ │ │川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丙○○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一八四││ │ │ │0─一號帳戶內之存款。 ││ │ │ │ │├──┼───────┼───────┼─────────────────┤│02 │民國90年3月6日│872,324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 │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梁秀││ │ │ │芬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乙○○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二五四││ │ │ │三─0號帳戶內之存款。 │├──┼───────┼───────┼─────────────────┤│03 │90年3月30日 │180,000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貴││ │ │ │川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丙○○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一八四││ │ │ │0─一號帳戶內之存款。 ││ │ │ │ │├──┼───────┼───────┼─────────────────┤│04 │90年4月24日 │600,000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貴││ │ │ │川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丙○○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一八四││ │ │ │0─一號帳戶內之存款。 ││ │ │ │ │├──┼───────┼───────┼─────────────────┤│05 │90年11月28日 │430,267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貴││ │ │ │川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丙○○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一八四││ │ │ │0─一號帳戶內之存款。 ││ │ │ │ │├──┼───────┼───────┼─────────────────┤│06 │90年11月29日 │61,135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貴││ │ │ │川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丙○○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一八四││ │ │ │0─一號帳戶內之存款。 ││ │ │ │ │├──┼───────┼───────┼─────────────────┤│07 │90年12月4日 │394,747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闕││ │ │ │玉蘭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丁○○○在││ │ │ │該行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二││ │ │ │二六二─三號帳戶內之存款。 │├──┼───────┼───────┼─────────────────┤│08 │90年12月5日 │728,562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賴闕││ │ │ │玉蘭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丁○○○在││ │ │ │該行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二││ │ │ │二六二─三號帳戶內之存款後,再存入││ │ │ │告訴人丁○○○在富邦商業銀行礁溪分││ │ │ │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五─0││ │ │ │0四二二0─七號帳戶內,並分別於編││ │ │ │號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之││ │ │ │時間侵占之。 │├──┼───────┼───────┼─────────────────┤│09 │91年3月6日 │140,049元 │被告持告訴人丁○○○在富邦商業銀行││ │ │ │礁溪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 │ │ │五─00四二二0─七號帳戶之提款卡││ │ │ │,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告訴人提款密碼││ │ │ │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後侵占之。 │├──┼───────┼───────┼─────────────────┤│10 │91年3月7日 │140,049元 │被告持告訴人丁○○○在富邦商業銀行││ │ │ │礁溪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 │ │ │五─00四二二0─七號帳戶之提款卡││ │ │ │,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告訴人提款密碼││ │ │ │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後侵占之。 │├──┼───────┼───────┼─────────────────┤│11 │91年3月8日 │140,049元 │被告持告訴人丁○○○在富邦商業銀行││ │ │ │礁溪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 │ │ │五─00四二二0─七號帳戶之提款卡││ │ │ │,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告訴人提款密碼││ │ │ │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後侵占之。 │├──┼───────┼───────┼─────────────────┤│12 │91年3月12日 │150,056元 │被告持告訴人丁○○○在富邦商業銀行││ │ │ │礁溪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 │ │ │五─00四二二0─七號帳戶之提款卡││ │ │ │,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告訴人提款密碼││ │ │ │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後侵占之。 │├──┼───────┼───────┼─────────────────┤│13 │91年3月13日 │20,007元 │被告持告訴人丁○○○在富邦商業銀行││ │ │ │礁溪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 │ │ │五─00四二二0─七號帳戶之提款卡││ │ │ │,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告訴人提款密碼││ │ │ │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後侵占之。 │├──┼───────┼───────┼─────────────────┤│14 │91年3月14日 │138,063元 │被告持告訴人丁○○○在富邦商業銀行││ │ │ │礁溪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四0─二││ │ │ │五─00四二二0─七號帳戶之提款卡││ │ │ │,至自動提款機以輸入告訴人提款密碼││ │ │ │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後侵占之。 │├──┼───────┼───────┼─────────────────┤│15 │91年4月16日 │390,000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 │ │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偽造告訴人梁秀││ │ │ │芬之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乙○○在該行││ │ │ │開立,帳號為四五八─0一─五二五四││ │ │ │三─0號帳戶內之存款。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