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
許智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30號、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2年4月7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為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之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永聖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1)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2年3月30日經內政部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詎丁○○為使前開公司在內政部將甲等營造業之最低資本額上修後,得以繼續維持甲等營造業之資格,而亟思將永聖公司之資本額增至1億元,然其並未實際徵得股東莊雨松、莊惠芳、莊淑慧、鍾培寧、丙○○之同意增資,竟基於虛偽現金增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於84年8月間向不詳人士商談借貸9100萬元,繼於84年8月22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戶名為永聖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而由前開不詳之貸與人於84年8月25日分7筆電匯共計9100萬元之金額入該帳戶;丁○○又偽造84年8月25日之「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一紙,虛偽記載股東丁○○願意增加出資額4230萬元、股東莊雨松願意增加出資額1750萬元、莊惠芳願意增加出資額1350萬元、莊淑慧願意增加出資額1350萬元、鍾培寧願意增加出資額70萬元、丙○○願意增加出資額350萬元,並擅以股東莊雨松、莊惠芳、莊淑慧、鍾培寧、丙○○留於公司之印章盜蓋於該「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而偽造完成該同意書;丁○○又擅以股東莊雨松、莊惠芳、莊淑慧、鍾培寧、丙○○留於公司之印章盜蓋於84年8月25日之屬私文書性質之修訂公司章程,以虛偽表示股東出資額有前開之變動;繼而委由不知情之環球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戊○○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並由該會計師執前開永聖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修訂公司章程,於84年8月2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現金增資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不察,乃於84年10月3日核准該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莊雨松、莊惠芳、莊淑慧、鍾培寧、丙○○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暨交易大眾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辛○○告發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偽造「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永聖公司修訂章程」及虛偽增資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自承有向主管機關辦理永聖公司之資本額由900萬元增至1億元、辦理該次增資之時股東莊雨松、莊惠芳、莊淑慧、鍾培寧、丙○○均未實際拿出增資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虛偽增資之犯行,辯稱:辦理增資之事伊有請教會計師,增資的錢是取之於公司內之資金,係會計師教伊這樣作,伊不是故意犯罪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既已坦承永聖公司之股東即證人莊雨松、莊惠芳、莊淑慧、鍾培寧、丙○○等人於該公司84年8月辦理現金增資之際,均無實際出資,而均由被告一人所籌措,核與證人莊惠芳、莊淑慧、鍾培寧、丙○○、莊雨松於原審證述渠等並未實際出資等情相符,則不論被告之增資款9100萬元果否由公司營建工程收成款或股東往來款支應,均已構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法,況被告經營公司多年,且身為資本額高達1億元之公司負責人,實無辯稱不知如此做係違法之理。
(二)被告辦理永聖公司增資之9100萬元應係被告向不詳人士借貸而來,並非來自於該公司之營建工程收成款或以股東往來款支應。
1.查被告於84年8月辦理永聖公司增資之9100萬元之金額核非小數目,被告究以公司營建工程收成款支應或以股東往來款支應,應具體說明,斷無以「以公司營建工程收成款『或』以股東往來款支應」以含糊搪塞之空間。
2.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審理中及本案審理中均力陳永聖公司自告發人辛○○自75年7月23日因貪污案件逃避通緝而滯美未歸(至86年2月23日始返台)之10年期間,公司財務狀況均不佳並且虧損,此業據被告於該案自行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該公司自78年至8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經本院另案87年度上訴字第4802號審理時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核調該公司83年度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見本院另案87年度上訴字第4802號卷第190頁、第191之10頁),由此可見,該公司自78年度至85年度之營運狀況不佳可見一般,何得於84年8月間自該公司營建工程收成款遽然提出9100萬元以行現金增資?猶有進者,自本院另案87年度上訴字第4802號卷第191 之8頁之永聖公司之84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於該年度之淨益僅1萬3246元,而至該年度為止,該公司之累積虧損尚有925萬4004元,被告身為該公司負責人,究於84年8月間自何種公司部門得以調取9100萬元以支應現金增資,猶無含糊之餘地!再者,公司會計帳表應統整觀察,不應將特定部門強為割裂,以解釋公司之財務狀況,查永聖公司之前開8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中之股東往來款顯示,該科目固已自83年度之1億77萬元減縮為1541 萬元,然該公司於84年度之預收貨款即達1億7651萬8084 元,其他流動負債亦達1604萬309元,此等負債即應和前開股東往來款相加,以整體觀察解釋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之良窳,經此觀察,該公司84年度之經營及財務狀況顯然不佳。
3.「股東往來款」係公司借自股東之金錢,然該金錢自當用之於公司之營運,永聖公司於83年度之股東往來款雖然高達1億77萬元(見本院另案87年度上訴字第4802號卷第191之3頁之永聖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表),然該款項核係該公司之負債,並已用於該公司之營運,況即使該公司有該款項之挹注,該年度仍舊產生高達7430萬381元之淨損,被告何以得於跨年度之84年年中仍舊得以該股東往來款支應該公司84年度之現金增資?其將公司之不知何等部門之資金9100萬元調出以支應現金增資後,尚得自何處調取資金以支付83年度、84年度之高額預收貨款、流動負債等巨額負債科目?再者,永聖公司係於84年8月始為現金增資,被告何得逆料公司其他股東於84年8月左右所召開之股東會將全體同意辦理現金增資,以跨出辦理現金增資之第一步?況即使股東全為被告之至親,其亦果得逆料全體股東均會贊同辦理現金增資(事實上,此在公司經營實務乃為不可能之事),其何以早於83年度即向各股東借資達1億77萬元,不將此資金用之於公司財務之支付而反遲於84年8月間始為現金增資之應用,坐令公司負擔高額之利息?此在在可見被告所稱「公司增資係取之於公司內之資金」云云,顯屬虛偽。
4.證人莊惠芳、莊淑慧、鍾培寧、丙○○、莊雨松於原審或證稱渠等對於永聖公司84年8月25日增資之事不清楚,或明確證稱渠等未參與該公司該次增資,並均明白陳述渠等絕未出資亦未出席增資股東會亦未看過公司增資文件(即「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及永聖公司修訂章程),足認永聖公司84年8月之增資為虛偽增資,而「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及永聖公司修訂章程則係被告以各該股東留存於公司內之辦理勞保或領用薪資之印章盜蓋而偽造者。至證人鍾培寧於原審91年6月18日調查時雖另稱:其長年待在國外,有授權其母親即被告處理云云,然其於原審另案87年度自訴字第30號案件於87年12月23日調查時已證稱其對於84年8月份之永聖公司現金增資案不清楚,亦無出資,則其當無授權被告在事實欄一所述之「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及永聖公司修訂章程上記載其同意現金增資70萬元,其在原審前開調查時所謂長年待在國外,有授權其母親處理云云,無非為迴護其母親即被告之避就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況被告於原審91年1月17日調查時亦自承84年8月之增資案,其他股東並不知情,因是伊自己去籌措(增資款)來的;其於原審另案87年度自訴字第30號案件於87年7月3日調查時甚至供稱:各股東增資至1億元之資金均由伊調配,其他各股東只是出名,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增資款9100萬元有些是「籌借」來的,其於該案87年12月23日調查時又供承「因應政府政策為標到大工程,我才向外借錢增資。一辦完增資錢就還人家,股東實際無出資增資。」等語。由被告各該供述可知,永聖公司84年8月間之現金增資實係向不詳人士借貸而來,益可證明其事後翻稱該次增資係「以公司營建工程收成款或以股東往來款支應」云云,全屬虛偽。
6.依卷附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於91年1月7日以彰基字第63號函所檢送之永聖公司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該分行91年5月14日彰基字第1085號函及附件之聯行(按即該銀行復興分行)代理本行收付明細表、永聖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可知,該公司係於84年8月22日始開立該帳戶,而於84年8月25日分7筆共存入(以電匯為之)9100萬元,然於84年8月28日即以聯行收付方式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分4筆提領一空,經原審再向彰化銀行復興分行調取該4筆提領紀錄之傳票,可知被告係以永聖公司代表人之名義開立4張台灣銀行支票(台支)(其中3張面額各為3000萬元,1張為100萬元),該等台支之資金均由永聖公司上開之活期存款帳戶支取,該4張台支之申請人均為「黃勝夫」,此有該分行93年9月15日彰復興字第417號函一紙及附件之取款憑條及調換台支申請書各4紙、93年9月24日彰復興字第653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由是可知,被告係將9100萬元增資款一次支付予名為「黃勝夫」之人,可見該等增資款絕非出自各股東,亦非增資完成後用之於公司之財務支付,否則,公司一次支付之一大筆債務金額必有明確之支付憑證,本院亦可由此探知係公司之何等債務,被告斷無在本案審理至今均無從提出支付憑證之由。被告於原審93年10月7日審理時雖仍陳稱「黃勝夫」是永聖公司之財務顧問云云,然其亦供承「黃勝夫」沒有正式加入為永聖公司之員工,由此得見永聖公司之增資款並非支付於公司之應付債務;至於所謂「返還代墊公司營運費用之股東」云云,則更屬無涉,因「黃勝夫」既非永聖公司之股東,而該公司所有股東又係被告之至親,被告猶不可能將形同現金之9100萬元之台支交付予第三人「黃勝夫」,再由「黃勝夫」轉交予其至親之股東,妄予第三人得以侵吞巨額現金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斷屬虛偽,委無足採,此外並有永聖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影本一本存卷足參,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虛偽增資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即72年12月7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移至該法條第1項,比較二者所課之刑罰重輕,則以前者之刑罰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前者之規定處罰,檢察官認應依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處罰容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72年12月7日公布修正(下稱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戊○○以觸犯前開二罪,為間接正犯。共同被告莊惠芳、莊淑慧、莊雨松、鍾培寧、丙○○業據原審先於91年6月27日判決無罪在案,且該等共同被告對於永聖公司84年8月間之增資案均不知情,業如前述,故被告關於此部分虛偽增資及偽造文書部分係屬單獨正犯,檢察官認定其與莊惠芳、莊淑慧、莊雨松、鍾培寧、丙○○均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略有指訴被告「在『業務上』申請文件公司章程中表明董事莊雨松、莊惠芳、莊淑慧、鍾培寧、丙○○已繳足現金增資股款9100萬元」,然未指明其該項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或係犯該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又卻同時論引該二法條,然查被告之該行為僅得構成該二法條其中一者,又按有限公司章程係記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事項,章程之於公司猶如憲法之於國家,章程並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丁○○)得以在日常公司業務執行中隨時重行製作或變更者,有限公司之章程如有變更恆須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11條、第113條等規定為之(即或須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或須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可見公司章程並非被告丁○○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係私文書,故被告偽造84年8月25日之永聖公司修訂章程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始洽,檢察官認尚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然果同時構成此條犯罪,則因與被告其他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指訴被告丁○○虛偽增資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412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101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闡釋甚明,因之,被告虛偽增資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果同時構成此條犯罪,則因與被告丁○○其他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條第1項前段,72年12月7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虛偽增資之數額甚高、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與永聖公司往來之社會交易大眾產生鉅大危害、然被告尚非憑藉虛偽增資之空殼子公司以訛騙社會大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時,亦得適用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偽造「股東同意書」以移轉告訴人辛○○永聖公司股權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審理中)係辛○○之同居人,其與莊惠芳、莊淑慧係姊妹關係,被告丁○○與莊雨松係姊弟關係,己○○與莊淑慧係夫妻關係,庚○○係辛○○之弟,鍾培寧係辛○○之女。辛○○原任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1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董事長,因涉嫌貪污案件,於75年11月26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出境,遂滯留美國未歸,辛○○出國期間,遂將公司業務交由被告丁○○暫時管理,被告丁○○竟利用辛○○長居國外之際,夥同莊惠芳、莊淑慧、莊雨松、己○○、鍾榕祥、鍾培寧及永聖公司員工丙○○、林金諄基於概括之犯意,盜用辛○○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製作「股東同意書」,將辛○○原出資之新台幣5百萬元股權分別轉讓如次:(一)76年2月23日轉讓100萬元股權與被告丁○○。(二)77年2月1日轉讓100萬元股權與庚○○。(三)77年9月1日轉讓股權30萬元與丙○○。(四)82年4月1日轉讓20萬元股權與被告丁○○,轉讓250萬元股權與莊松雨,並改由被告丁○○任董事。(五)82年4月1日復盜用辛○○之印章,蓋於鍾培寧出資30萬元投資永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因認被告丁○○與莊惠芳、莊淑慧、莊雨松、己○○、鍾培寧、丙○○、庚○○、林金諄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之罪嫌(被告莊惠芳、莊淑慧、莊雨松、己○○、鍾培寧、丙○○、庚○○、林金諄業據原審先於91年6月27日判決無罪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卷附之股東同意書、永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及如下之推論,即:被告丁○○將告訴人辛○○之股權轉讓其他共犯名下,衡情必須其他共犯本人簽名或提供相關證件及印章,始可辦理,應非被告丁○○一人可獨立完成,且被告丁○○之親戚及公司員工多人,被告丁○○為何獨惠共犯莊惠芳、莊淑慧、莊雨松、己○○、鍾培寧、丙○○、庚○○及林金諄等人,作為受移轉股權之人?益見被告丁○○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為其主要論據。另告訴人辛○○方面亦極力主張其無移轉永聖公司股權予他人之任何動機,因永聖公司除有土地之不動產資產外,另即使伊於通緝逃亡滯美之10年期間內,永聖公司因僅係借牌予他人標大型公共工程而從中向借牌之建築廠商取抽5%之工程價金做為借牌報酬,故該公司只賺不賠,非如被告辯稱該公司因伊滯美不歸而賠錢,該公司既係賺錢之公司,伊當然無動機將該公司股權平白移轉予他人,告訴人並提出共犯丙○○所簽立而由借牌者在其上簽名確認之計算條、記帳單、永聖公司開立予借牌者甲○○、乙○○之支票存根附卷,可證該公司純係賺取借牌佣金,穩賺不賠,該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虧損,實為「假虧損,真賺錢」等語。
四、訊據被告丁○○則固不否認有檢察所指上開5次股份移轉,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75年間一起和告訴人去美國旅遊,順便考察商務,嗣因告訴人被通緝所以就不能回國,僅伊一人回台,在告訴人不在臺灣這段期間,因為永聖公司是做公共工程,又因為告訴人不在國內無法經營公司,公司該段期間又有虧損,所以告訴人也同意伊將股權移轉出去,並不是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文書;雖然公司只有幾個女性員工,但是公司實際上有技師和工程人員,而且都小包分包出去,永聖公司都是循以前之經營模式在經營的,所以才可以繼續經營系爭公司;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請其親弟弟庚○○作董事長,告訴人滯美期間伊有經常去美國看告訴人,也將伊和告訴人所生二個小孩帶至美國唸書,伊也有趁至美國探視告訴人及兒女之機會向告訴人講述公司管理狀況;經過一段時間庚○○因為自耕農身分的問題,不能夠當董事長就退出公司,後來只好由伊承擔董事長的職位;後來因為永聖公司虧損,告訴人跟伊說該公司如果要繼續做就由伊自己去做,告訴人也有打越洋電話跟丙○○這樣說;自告訴人滯美未歸後,均伊一人支付伊與告訴人所生之一對兒女之高額學費,及女兒在英國的心理輔導費用,告訴人對於該等費用均不負擔,反而告訴人滯美期間,其之大房(即告訴人之法定配偶)之母親過世,亦係伊代出廿萬元之喪葬費,況告訴人在美期間之所有房地稅捐亦係伊代為處理,告訴人對伊實有信賴關係;告訴人滯美期間甚久,永聖公司在臺灣的經營狀況如何,告訴人亦有其他之兄弟姊妹等親人可以詢問,何以至其歸台後始提出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方面:
1.檢察官起訴被告丁○○之本部分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度偵字第2958號(該案件即本院另案9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案件所審理之案件,本院於92年12月5日判決被告丁○○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案件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他字第399號執行在案,原審亦核調該案全部卷宗,以為本部分之審理參考及依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略以:「...經查,丁○○於告訴人滯留美國之期間,均負責公司一切事務,此據被告供陳甚詳,復為被告(按應為告訴人之誤植)所不爭執,並與告訴人之弟庚○○及公司之員工邵淑英及己○○陳述相符。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伊同意擅用伊印鑑章處理公司事務,實有疑問。次查,告訴人雖滯留美國未歸,然被告每年均數次前往美國與之相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二人同遊之照片影本足稽,是告訴人對公司之狀況應可當面詢問被告,或有疑問亦可請求台灣之親人或朋友查詢,惟告訴人竟捨此未為,顯違常情。且查,告訴人滯留國外期間,公司之工程事務及股權轉讓,亦經被告及公司之其他股東向告訴人報備,此據被告供陳甚詳,復為股東己○○、丙○○及庚○○陳述甚詳,是告訴人指稱不知伊所持有股權被移轉,應無所據。末查,永聖公司因辛○○涉及刑案,公司遭受牽連,自民國76後,業績一蹶不振,至民國82年止,除79年稍有盈餘,餘均虧損,此有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影本足憑,是被告辯稱因公司營運不佳,告訴人為免訴訟糾葛,要求被告將告訴人所持有之股權移轉,亦非無據。綜前所述,應認被告丁○○此部份之罪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與前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然此部分事實雖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度偵字第2958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偵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然究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係因檢察官因另行起訴被告丁○○涉於告訴人滯美期間偽造文書而盜領告訴人銀行存款及盜賣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部分,本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中之偽造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之,本部分經檢察官另向原審起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本院另案9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案件所審理之案件,固係被告丁○○涉於告訴人滯美期間偽造文書而盜領告訴人銀行存款及盜賣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部分,而本部分則係被告丁○○涉偽造股東同意書而分5次移轉告訴人之永聖公司股權,然則本案之爭點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丁○○間於事實上是否果存在信賴關係,而在法律上有「概括授權」關係存在?永聖公司是否因告訴人長期滯美,而果生長年虧損,不得不將滯美之告訴人股權轉讓與信賴之他人,並改由他人擔任負責人,告訴人並因此而願意放棄股權?告訴人是否因此而果有授權被告丁○○進行股權移轉?該等爭點與本院另案9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案件之爭點同一(初不因於該案中,被告丁○○所涉偽造之印文係告訴人個人小章中較大之章,而本案中被告丁○○所涉偽造之印文係告訴人個人小章中較小之章而有異,該二章之區別詳見本院另案9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理由四(五)所述),該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丁○○間確有事實上之信賴關係及法律上之概括授權關係存在,其之理由犖犖大者,概為:
1.告訴人自63年間即與被告丁○○同居,期間雙方共同生育有一女鍾培寧及一子鍾培強,兒女自76年間即到美國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永聖公司係告訴人與案外人鍾國卿於64年9月間共同設立,嗣於67年5月鍾國卿退出永聖公司經營,而由告訴人與被告丁○○共同經營,迨於72年12月1日永聖公司修訂章程,告訴人辛○○擔任永聖公司總經理,被告丁○○則擔任該公司經理。告訴人於75年7月23日出境赴美,因永聖公司於73年間承建基隆市政府與建之大華橋改建工程發生市政府承辦人員工程貪污弊案,嗣經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75年9月9日至告訴人之永聖公司及基隆市住處實施搜索扣押,隨後告訴人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75年11月21日限制出境,此後告訴人即未返台,直至限制出境原因消滅,告訴人始於86年3月23日返台。
2.由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庚○○、永聖公司員工丙○○及己○○及林金諄於該案之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滯留美國10年之久期間,永聖公司之一切事務顯然是由被告丁○○負責處理。
3.證人丙○○證稱告訴人出國後每年均有打電話回永聖公司,會計丙○○亦常常接到告訴人自美國所打之電話,內容公、私事均有,81、82年間,告訴人曾在電話中和丙○○談及告訴人要退股之事;又被告丁○○於82年4、5月及83年1月間仍然滯留美國之告訴人有書信往來,被告丁○○於82年暑期與83年間曾至美國與告訴人及兩造所生子女相聚與遊玩加勒比海,告訴人自承該段期間與被告丁○○之感情還好;被告丁○○自75年7月30日起至86年2月16日為止期間,每年少則2次,最多7次前往美國至告訴人所居住之美國加洲住宅;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丁○○雖相隔兩地,惟彼此間仍密切聯繫與來往,就一般常情經驗而論,告訴人顯然對於永聖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務情形及其與被告丁○○個人間私務情景知之甚詳。
4.永聖公司自告訴人因案滯美未歸後,營運不佳,除有證人己○○、永聖公司員工姜婉如之證述外,被告丁○○亦提出78年至82年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77年及78年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所得稅核定通知書4紙,並調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送之永聖公司83年度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由此可見,上開永聖公司確有虧損無訛;足證被告丁○○辯稱自告訴人離台赴美後,因永聖公司涉及前開貪污弊案,而於75年九月九日永聖公司遭檢調人員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後,致公司營運不佳而遭受虧損一節,應堪採信。
5.告訴人個人小章分為一大一小兩顆:較大的章是用於銀行甲存支票與股票之印鑑章,另一顆較小章是用於永聖公司標工程與該公司登記事項及公司乙存帳戶之用。依卷附74年4月20日、75年1月8日、1月9日、74年2月13日、7月3日、7月20日、75年5月10日、6月30日(該等日期俱為告訴人出境前之日期)等支票,該等支票上之文字筆跡俱為被告丁○○平時負責永聖公司財務時所書寫,該等支票上發票人永聖公司負責人辛○○之印文則為前開較大之辛○○個人章,是用於銀行甲存支票與股票之印鑑章,可見該個人章平時即由告訴人授權被告丁○○使用至明。嗣於77年年4月15日被告丁○○離台赴美與告訴人及其子女相聚之際,經告訴人囑咐因其需用上開較大之個人章,故被告丁○○乃將該告訴人之個人章攜帶交與告訴人,嗣因被告丁○○之前開永聖公司仍需使用上開系爭銀行之支票章之故,因而於78年5月15日經由告訴人以掛號信封內附紙盒內裝系爭印章自美國郵寄交與被告丁○○(按由此亦可知,永聖公司在告訴人滯美之10年之長期間,亦因仍需標取工程,故而由與告訴人具有信賴關係且實際負責永聖公司業務經營之被告丁○○保管使用告訴人個人章中之較小者,乃為同一邏輯之必然)。此有永聖公司台灣銀行甲存帳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之發票人辛○○印文、永聖公司登記事項卡、台灣銀行乙存帳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支票10張、告訴人親筆書寫信封袋和寄送之系爭甲存支票印章與紙盒及上開印章、信封、紙盒等照片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丙○○證述告訴人自美國寄回之公司小章為其代收的,公司支票都是被告丁○○在開等語明確。
6.告訴人自美國寄回之上開系爭銀行甲存支票使用之辛○○印章一顆,經比對與永聖公司各甲存帳戶留存之辛○○印鑑印文相符,由此足以證明,上開系爭銀行甲存支票使用之辛○○印章一顆確係告訴人於78年5月15日自美國以掛號信函內於附紙盒內寄交被告丁○○明確,告訴人將上揭系爭銀行甲存支票使用之辛○○印章寄回交予被告丁○○,顯然係供被告丁○○於其永聖公司使用,而概括授權被告丁○○使用甚明。
7.告訴人雖長期滯美,惟仍與被告丁○○感情良好,故告訴人在台所有私務皆囑託被告丁○○代為處理、支付之事務計有:2筆房屋稅及3筆地價稅、告訴人綜合所得稅(該等稅款共計55萬9431元,有稅款繳納單據30紙在卷可稽)、告訴人與其原配所生之子鍾培文於77年在台北福華飯店成婚之禮金35萬元,係被告丁○○依告訴人囑咐而交付;被告丁○○自75年起按月交付告訴人原配生費3萬元至八80年止(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自81年起被告丁○○支付雙方共同生育之子女鍾培寧、鍾培強於英國之學雜及生活費共計1141萬4857元(有匯款單據影本26張在卷,並經證人姜婉如證述明確);告訴人於75年7月23日出境離台前,亦曾委託被告丁○○保管告訴人之母名義之台化股票17張與游賜通名義之股票5張(有該等股票在卷)。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丁○○間,除基於同居人之信賴關係外,告訴人對於被告丁○○而言,彼此間仍存在一種概括授權處理一切事務之信任關係存在,否則豈會將上開第三者之股票託交被告丁○○保管。
8.告訴人因涉前開工程弊案,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嗣因限制出境原因消滅,告訴人乃委託被告丁○○代為辦理申請解除限制出境,被告丁○○乃於80年5月9日代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檢察官查明後乃解除限制出境之管制,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聲他字第10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卷影本可稽,被告丁○○苟有偽造文書與侵占之不法事實,惟恐告訴人返國查明真相尚且不及,豈會代告訴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
9.綜上調查,可知被告丁○○平時既負責經營管理永聖公司,而告訴人且明瞭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將其前揭銀行甲存帳戶印鑑章寄回交予被告丁○○使用;再諸告訴人與被告丁○○二人原為同居關係,彼此間感情良好;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丁○○間應有「概括授權」關係存在,自難遽認被告丁○○係無制作權而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及侵占行為。
10.至告訴人質疑被告丁○○負責之永聖公司有借牌一節,業據證人即永聖公司職員丙○○、姜婉如、該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李連福、證人乙○○、甲○○均證述永聖公司並無借牌標工程之事等語在卷。
(三)綜上,本院並調取另案9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案件全卷核閱卷內所存證據無誤,復以,本案之爭點既與該案之爭點相同,該確定判決既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丁○○間確有事實上之信賴關係及法律上之概括授權關係存在,則本案自應如是認定之。
(四)至本院調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送之永聖公司82年度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永聖公司82年度至85年度之課稅所得額除84年度外均有盈餘,並無虧損之情形。惟告訴人指訴被告丁○○係在76年2月23日至82年4月1日間分5次移轉其股權,而依被告於本院另案91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案件所提出之出78 年至82年北區國稅局核定通知書、77年及78年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所得稅核定通知書4紙等證據,足認永聖公司在82 年度之前確有虧損無訛,業如前述,是被告丁○○辯稱係因公司虧損告訴人方同意移轉股權等語,尚非虛妄,自不得以嗣後永聖公司於82年度至85年度(除84年度以外)均有盈餘即認被告丁○○所言不實。另本院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所調得之永聖公司之支票影本僅能證明工程款該由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李連福所領取,亦無法證明永聖公司有借牌標工程之情事,故此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告訴人仍執前詞,以指摘被告丁○○未獲告訴人授權即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即無實據,況檢察官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亦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確證被告丁○○確有前開偽造文書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此一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依法不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丁○○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