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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37 號、91年偵字第19854 、20318 號及以92年偵字第11195 號移由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列之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列之物暨未扣案偽造之甲○○之印章壹枚、甲○○之國民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誣告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嗣經上訴本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又犯賭博罪,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丁○○於八十一年間犯恐嚇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緣戊○○(所犯常業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吳三郎(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乙○○、許金寶(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林本源(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均因無業致經濟困窘丁○○與戊○○在台北監獄曾住同病舍而相識,蔣某並與吳三郎相識,進而認識許金寶,丁○○於八十九年元月因骨折,無法營商,僅靠賣彩券維生,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製作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籌畫指揮,共組詐欺集團,並均以之為常業而以維生,而為下列犯罪之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吳三郎將其所有之照片交由戊○○,而戊○○則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偽造「吳恆進」之國民文「內政部印」於偽造之國民表一編號一),吳三郎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吳恆進」之印章一顆,戊○○遂將上開偽造「吳恆進」之國民吳恆進」國民為北投區)、吳三郎並單獨至台北縣淡水、新莊、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吳恆進」之印章蓋於申請地籍謄本閱覽書上,藉此偽造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偽造印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因地政事務所保存年限已過,皆已銷毀,僅扣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發給地籍謄本,致生損害於吳恆進及內政部管理之正確性與地政機關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之後戊○○認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土地尚未歸畫者較多,乃從中挑選價值高且未設定負擔之土地,以每張二十萬元之代價,請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甲○○」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及「丙○○」所有座落於○○鄉○○段二八之二號、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等公文書,並偽造「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印」、「主任唐國慶」公印文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所有權人甲○○、丙○○,並損害一般民眾對於公文書之信賴、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並同時偽造「甲○○」之印鑑證明,致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公文書、公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

(三)再戊○○將偽造之「甲○○」所有上開土地權狀以火燒毀部分後,由林本源負責冒充「甲○○」其人,林本源乃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交給戊○○後,戊○○則以十萬元之代價委請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甲○○」之國民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甲○○」之印章,將偽造之「甲○○」之印鑑證明、國民狀交給林本源,由林本源出面佯稱為「甲○○」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委託不知情之葉松木代書,再由葉松木委託不知情之林嘉琪持偽造之國民有權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月二十九日以權狀毀損為由,申請換發土地權狀,並偽造「甲○○」之署押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私文書,即持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換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權狀毀損申請換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索引之電腦電磁紀錄中,並將右揭不實之申請書附具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案卷內,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並據此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林本源,足以生損害公眾對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發給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之信賴,及所有權人甲○○之利益。

(四)又林本源請領「甲○○」所有之土地權狀成功後,遂報告戊○○,戊○○乃命乙○○及許金寶二人尋找金主,乙○○、許金寶乃透過知情之土地代書余光釗(另案通緝中)尋找有貸款意願之金主,余光釗則透過不知情之林德旺覓得有貸款意願之詹正治、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四人,嗣後由林本源出示上開偽造之「甲○○」土地權狀詐稱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以資取信詹正治等人,詹正治等四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答應每月利息三十萬元,借貸一千五百萬元,由詹正治出資五百萬元、黃平凱四百萬元、楊福春、呂聰呈二人則各出資三百萬元(先扣三個月利息及代書之佣金後,實際給付一千四百十萬元),林本源、詹正治等人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顯沂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呂顯沂遂持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所示),並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偽造之「甲○○」國民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執掌之他項權利事項之電腦電磁記錄中,於次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詹正治等四人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六張(①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一百八十萬元;②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三百二十二萬元;③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一百四十五萬元;④票據號碼BE0000000,金額二百五十萬元;⑤票據號碼BF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⑥票據號碼BF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支票一張(票據號碼DA103212金額三百萬元)交由林本源收執,其餘則支付現金予林本源。

(五)又林本源乃於同日持偽造之「甲○○」國民章至位於桃園縣中正路四六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申請開戶,分別設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於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甲○○」印文,偽造私文書後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林本源旋偽造「甲○○」之存款憑條三紙,並偽造取款背書於支票背面(除票據號碼DA0000000無背書外,其餘偽造私文書、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存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前開帳戶內,嗣後並將提領之款項及現金交給戊○○,吳三郎、許金寶、丁○○約各分得四十萬元、乙○○、林本源各分得六十四萬元、余光釗得百分之三十,其餘則由戊○○取得。

(六)再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丙○○」之印章一枚,以林本源之照片提供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丙○○」之國民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並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於「丙○○」之國民之公印文),且委請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丙○○」之印鑑證明,暨偽造「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印」「主任陳秋宏」公印文於其上(偽造公文書、公印文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戊○○支付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價格與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並指示林本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佯稱「丙○○」本人分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國興代書仲介事務所、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之徐建標代書事務所,持已燒毀之偽造「丙○○」所有座落於○○鄉○○段二八之九、二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要求不知情之余日昌、徐建標代書代為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丙○○」所○○○鄉○○段二八之九、二八之二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徐建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二號土地)毀損為由,代林本源偽造「丙○○」之署押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署押詳情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以此偽造私文書後並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適丙○○友人於該地政事務所擔任志工,告知丙○○有人以其名義申請換發權狀,丙○○遂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反應,該地政事務所轉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新莊市○○街○○○巷口當場查獲林本源、吳三郎、丁○○、許金寶等人,並搜扣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列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轉送原審併案審理,該署檢察官並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五七○號(丁○○部分)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辯稱與戊○○認識,該四十萬元係戊○○所返還之借款,並非分得之贓款,其與吳三郎僅係因釣魚認識、許金寶係初識不熟,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云云。查同案被告吳三郎於偵查中供承丁○○曾到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吳恆進」名義之土地謄本(偵字一○○三七號第124 頁反面),吳三郎於警訊及偵查中並供稱被查獲當天是戊○○約其至新莊見面,要再拿資料叫其去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及謄本事宜(吳某在警訊中稱戊○○為鄭文堯,於偵查中始稱鄭文堯即戊○○),當時載丁○○同往,丁○○並帶藥品要給許金寶,因警方突然出現,許金寶就要逃跑,而查獲丁○○及吳三郎之警員許紳淐於警訊時曾訊問吳三郎「為何警方在21巷口埋伏時看見丁○○與許金寶打招呼手勢像叫他(許金寶)快跑的樣子」,吳三郎雖答稱正在開車並未看到,惟本院傳訊警員許紳淐其陳稱會這樣問應該確有看到此情形,被告丁○○辯稱只是許金寶打招呼告訴他藥已帶來云云,查吳三郎駕車尚未到達約定地點,被告丁○○急於示意,顯係知有危險情況,被告與犯罪成員許金寶、吳三郎、戊○○相約在新莊地政事務所見面,稽吳三郎等之犯罪模式,顯可認彼等係事先謀議,欲至新莊地政事務所冒領他人土地謄本等相關物件。同案被告許金寶於偵查中供承:「是丁○○約我在新莊地政事務所,他有拿藥要給我,那是吳三郎、林本源與丁○○約在那…」(10037號偵查卷第131頁反面),尤足佐證被告等係與戊○○有約,被告丁○○順便攜帶藥品給許金寶,自難認被告丁○○赴新莊之目的僅係單純送藥。查同案被告許金寶介紹乙○○認識戊○○,許金寶曾向乙○○租一個房間居住,許金寶再介紹戊○○住進來(1985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被告乙○○一再供稱在分錢的時候才認識丁○○,惟證人丁○○之前妻趙悅如於原審證稱戊○○來向丁○○調錢時,都是乙○○載他來,我看過一、二次等語(原審二卷第109頁),具見被告丁○○與乙○○、吳三郎、許金寶、戊○○互相熟識。戊○○詐得現金後,拿出四百萬元給其餘之人朋分,分錢之地點即在吳三郎石牌住處,當時有林本源、許金寶、丁○○、戊○○、乙○○等人在場,業據乙○○供明在卷。被告丁○○雖辯稱係返還借款云云,惟查丁○○與戊○○就借款過程及金額所供多有不符,且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十二紙觀之,僅其中三紙發票日在分贓款之日前,金額僅有二十一萬二千元,參以許金寶、乙○○均與戊○○有金錢借貸關係,惟於分贓款時亦無結算之舉,被告於分款時既未結算,而取得之款項亦與其他共犯所得相近,顯見該款係共犯所得之贓款無疑。同案被告吳三郎於偵查獲交保後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猶具狀表示本案係戊○○、許金寶、乙○○策劃、林本源、丁○○確有參與。雖吳三郎已死亡無法再傳訊詰問,惟其在警訊、偵查中一再自承犯罪,獲交保後仍指稱被告等人犯罪,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自白應可採信。吳三郎於89年8月31日偵查中雖供稱蔣某與許某根本沒有參與等語(10037號偵查卷第249頁),惟稽之前開事證,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上,被告乙○○之自白與共同被告林本源、吳三郎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及證人亦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又吳恆進、甲○○及丙○○等三人之國民、甲○○、丙○○於警詢中證詞可參,另扣案之吳恆進、丙○○國民維絲、國旗圖案、「內政部印」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00四0五號鑑驗通知書可資佐證,是以前開吳恆進、甲○○、丙○○之國民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係偽造乙節,應堪認定。又共犯吳三郎冒用「吳恆進」之名義,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地籍謄本,有吳三郎之供述為憑,復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二件扣案足參,至於共犯吳三郎另向其他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申請書等資料,因保存期限僅為一年,是以共犯吳三郎冒用「吳恆進」名義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莊、三重、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之申請書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三三0三八四九00號函、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縣新莊地資字第0九三000三八三三號函、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縣重地資字第0九三000三二二九號函、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九三000三一三0號函可證。而被害人甲○○指稱並未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且未曾以其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委託代書呂顯沂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非伊所有,且所附之國民警詢中指述甚詳。而共犯林本源冒用甲○○身分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葉松木、林嘉琪持已毀損之偽造之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所有權狀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上,有證人葉松木、林嘉琪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六0號函附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換發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之申請書、偽造之甲○○國民權狀)足資佐證。又共犯林本源冒用甲○○之名義,透過共同被告許金寶、乙○○及代書余光釗等人向詹正治、黃平凱、楊福春、呂聰呈借貸一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與詹正治等四人,同時設定地上權、預告登記與詹正治,而詹正治四人共交付前揭支票及現金共一千五百萬元與假冒甲○○之林本源乙節,亦有被害人詹正治、黃平凱、楊福春、呂聰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六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及相關資料(包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甲○○印鑑證明、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可證。再林本源冒用甲○○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中正路四六號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開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桃園營密字第0九二000七九三六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單、印鑑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戶資料、印鑑卡附卷可證。而林本源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前揭票據號碼BE0000000、BE000000

0、BE0000000、BE0000000、BF0000000、BF0000000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押後存入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桃園營密字第0九二000七七五一一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桃園營密字第0九三000一七一三一號函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轉入傳票影本可稽;而林本源並將前揭票據號碼DA0000000支票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竹商銀字第一0三一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證。再查;被害人甲○○並未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四五七六00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四三00號函在卷可佐。再被害人丙○○從未向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亦有台北縣蘆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縣蘆戶字第0九三000一七五0號函附卷可稽。足證本件甲○○、丙○○之印鑑證明確係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公印文亦係偽造無訛。至於丙○○所有之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二、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或燒毀及未曾委託代書徐建標、余日昌申請換發權狀,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丙○○之子曾國棟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資為憑。而共犯林本源冒用丙○○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徐建標、余日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徐建標已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然因承辦人員察覺該國民申請而查獲林本源等情,並有證人徐建標、余日昌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三八六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及偽造之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二、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在卷可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丁○○否認犯罪,核無可採。

二、被告等無業,且均經濟困窘,彼等共謀,並分工進行詐欺,賴以維生,顯係以常業詐欺之犯意為前開行為。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等罪。詳述如下(依據事實欄之順序):

①共同被告戊○○委託綽號「三毛」成年男子偽造「吳恆進」之國民國民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乙○○、丁○○與共犯戊○○、吳三郎、林本源及許金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犯吳三郎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②共同被告戊○○委託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甲○○」及「丙○○」所有之所有權狀,及「甲○○」之印鑑證明,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

③共同被告戊○○委託綽號「三毛」成年男子偽造「甲○○」之國民源佯稱甲○○本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葉松木、林嘉琪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國民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核發權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甲○○」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嘉琪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文書,為間接正犯。

④共同被告戊○○指示共犯林本源持偽造之國民章、印鑑證明及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詐稱欲以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借貸,再由被告乙○○、許金寶、余光釗等人覓得有貸款意願詹正治等四人,詹正治等四人陷於錯誤同意借貸後,雙方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顯沂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地上權設定、預告登記等,並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詹正治等四人共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包括支票、現金)與林本源,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製作之公文書罪。共同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呂顯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⑤又共犯林本源持偽造之「甲○○」國民台灣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填載開戶資料、印鑑卡開立存款帳戶,並於前揭支背面偽造甲○○之署押,表示委任取款背書後,將支票存入上開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⑥再共同被告戊○○委託該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丙○○之國民民代書徐建標、余日昌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換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共同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丙○○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徐建標偽造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等人偽造「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唐國慶」、「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及「主任童金智」、「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陳秋宏」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之部份行為;再共同被告戊○○偽刻「吳恆進」、「甲○○」及「丙○○」印章及偽造該四人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十六、十七之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國民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再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未敘明前揭被告等人偽造公印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上開偽造公文書部分,有部分行為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而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偵查中陳明願為污點證人,經檢察官同意,有偵查筆錄所載可稽(91年度偵字第19854 號卷第1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合於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93年偵字第16570 號卷,丁○○涉案部分),經核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自非允洽。又被告乙○○經檢察官同意為污點證人,起訴書亦已敘明,原判決漏未審酌,自非適法。被告乙○○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有如前述,原審未能詳查,遽為其無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係因主謀戊○○等人之誘引而為本件犯行,所分得之贓款數額,暨被告乙○○願為污點證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為累犯,所涉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壹年;丁○○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丁○○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查被告丁○○涉案情節較輕並非主謀,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乙○○稱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甚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五、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編號二及四所示之偽造印章,以及未扣案之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除編號二及四所示以外之物係共犯戊○○所有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之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共犯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偽造甲○○之國民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不含丙○○所有台北縣○○鄉○○段二八之九號土地所有權狀)、五、六、七、八、九、十七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地政機關持有;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

二、十三、十四所列之文書已交付銀行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之文書,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

219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蔡永昌

法 官張正亞法 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時 間 │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印文 ││ │ │ │ │├────┼────────┼──────────┼──────────┤│ 一 │ 八十八年十二月 │ 偽造吳恆進之國民 │ 內政部公印文一枚 ││ │ 間 │ 身分證 │ │├────┼────────┼──────────┼──────────┤│ 二 │ 八十八年十二 │ 偽造之吳恆進名義 │ 吳恆進印文二枚 ││ │ 月間 │ 之台北縣淡水地政 │ ││ │ │ 事務所地籍謄本及 │ ││ │ │ 閱覽申請書二份 │ │├────┴────────┴──────────┴──────────┤│ (備註:其餘冒用吳恆進名義向台北市士林、台北縣三重、新莊 ││ 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因未扣案,已逾保存期限, ││ 業已銷毀,無從沒收。) ││ │├────┬────────┬──────────┬──────────┤│ 三 │ 八十九年初 │ 甲○○所有之 │ 台北縣新莊地政 ││ │ │ 台北縣林口鄉 │ 事務所印公印文一枚 ││ │ │ 國宅段二七之 │ 主任唐國慶公印文 ││ │ │ 八號土地所有 │ 一枚 ││ │ │ 權狀 │ │├────┼────────┼──────────┼──────────┤│ 四 │ 八十九年初 │ 丙○○所有之 │ 台北縣新莊地政 ││ │ │ 台北縣林口鄉 │ 事務所印公印文二枚 ││ │ │ 國宅段二八之 │ 主任唐國慶公印文 ││ │ │ 二號、二八之 │ 二枚 ││ │ │ 九號土地所有 │ ││ │ │ 權狀 │ │├────┼────────┼──────────┼──────────┤│ 五 │ 八十九年二月 │ 甲○○之印鑑 │ 甲○○印文、 ││ │ 二十三日 │ 證明 │ 台北市中山區戶 ││ │ │ │ 政事務所印、主任 ││ │ │ │ 童金智公印文各 ││ │ │ │ 一枚 │├────┼────────┼──────────┼──────────┤│ 六 │ 八十九年二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甲○○印文六枚 ││ │ 二十九日 │ (換發權狀) │ ││ │ │ │ │├────┼────────┼──────────┼──────────┤│ 七 │ 八十九年四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甲○○印文十二枚 ││ │ 二十日 │ 設定抵押權 │ ││ │ │ (包括契約書、約定 │ ││ │ │ 事項、偽造張國 │ ││ │ │ 安之國民身分證 │ ││ │ │ 影本) │ │├────┼────────┼──────────┼──────────┤│ 八 │ 八十九年四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甲○○印文十枚 ││ │ 二十日 │ 含設定地上權契約書│ ││ │ │ │ │├────┼────────┼──────────┼──────────┤│ 九 │ 八十九年四月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甲○○印文七枚 ││ │ 二十日 │ 預告登記 │ ││ │ │ (包含同意書) │ │├────┼────────┼──────────┼──────────┤│ 十 │ 八十九年四月 │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 │ 甲○○署押一枚 ││ │ 二十四日 │ 存款開戶資料登錄 │ ││ │ │ 單 │ │├────┼────────┼──────────┼──────────┤│ 十一 │ 同前 │ 印鑑卡及約定書 │ 甲○○署押一枚 ││ │ │ │ 印文二枚 ││ │ │ │ ││ │ │ │ │├────┼────────┼──────────┼──────────┤│ 十二 │ 八十九年四月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 甲○○署押一枚 ││ │ 二十四日 │ 開戶資料及印鑑卡 │ 甲○○印文二枚 ││ │ │ │ ││ │ │ │ │├────┼────────┼──────────┼──────────┤│ 十三 │ 八十九年四月 │ 存入憑條三張 │甲○○署押三枚 ││ │ 二十四日 │ │ ││ │(台灣銀行 │ │ ││ │ 桃園分行) │ │ │├────┼────────┼──────────┼──────────┤│ 十四 │ 八十九年四月 │ BE7329 │ 甲○○署押六枚 ││ │ 二十四日 │ 313、BE │ ││ │ │ 733215 │ ││ │ │ 9、BE73 │ ││ │ │ 32342、 │ ││ │ │ BF0543 │ ││ │ │ 672、BF │ ││ │ │ 054367 │ ││ │ │ 3、BE73 │ ││ │ │ 28864 │ ││ │ │ 號支票背面 │ ││ │ │ │ │├────┴────────┴──────────┴──────────┤│ (備註:DA0000000號支票上並無委任取款背書) │├────┬────────┬──────────┬──────────┤│ 十五 │ 八十九年五月 │ 丙○○之國民身 │ 內政部印公印文 ││ │ │ 分證 │ 一枚 │├────┼────────┼──────────┼──────────┤│ 十六 │ 八十九年五月 │ 丙○○印鑑證明 │ 丙○○印文、 ││ │ 十二日 │ 二份 │ 台北縣蘆洲市戶 ││ │ │ │ 政事務所印公印文 ││ │ │ │ 、主任陳秋宏公 ││ │ │ │ 印文各二枚 │├────┼────────┼──────────┼──────────┤│ 十七 │八十九年五月 │土地登記申請書 │ 丙○○印文三枚 ││ │十七日 │(書狀換發)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扣案之物品名稱 │所有人 │ 沒收依據 ││ │ │持有人 │ │├───┼──────────────┼─────┼───────────┤│ 一 │ 偽造之吳恆進之國民身分證 │戊○○ │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一張 │ │ 第一項第二款 │├───┼──────────────┼─────┼───────────┤│ 二 │ 偽造之吳恆進之印章一枚 │同前 │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 │ │├───┼──────────────┼─────┼───────────┤│ 三 │ 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 │同前 │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一張 │ │ 第一項第二款 │├───┼──────────────┼─────┼───────────┤│ 四 │ 偽造之丙○○印章一枚 │同前 │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五 │ 偽造之丙○○所有台北縣 │同前 │ 刑法第三十八條 ││ ○ ○○鄉○○段二八之九號 │ │ 第一項第二款 ││ │ 土地所有權狀 │ │ │├───┼──────────────┼─────┼───────────┤│ 六 │ 偽造之丙○○印鑑證明二份 │同前 │ 同前 ││ │ │ │ │├───┼──────────────┼─────┼───────────┤│ 七 │ 偽造之吳恆進名義之台北縣 │同前 │ 同前 ││ │ 淡水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及 │ │ ││ │ 閱覽申請書二份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