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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癸○○子○○○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庚○○

壬 ○戊○○卯○○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被 告 辛○○○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12 9號、第19827號、第19829號、第19831號、19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卯○○部分均撤銷。

戊○○、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下同)91年6月8日為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丙○○○為增加票源以達使某候選人勝選之目的,竟與其配偶林萬子之姐子○○○、及子○○○之子癸○○二人,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24號為癸○○(原判決誤載為子○○○)之外公乙○之住處,子○○○及癸○○並無實際遷入上址居住之事實,竟以虛設戶籍之方式,由丙○○○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申報遷入手續,虛偽申報癸○○、子○○○二人之戶籍遷入不知情之乙○(尚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其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理由詳後述)擔任戶長之上址戶內,以便於投票日投票予其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而影響前開選舉之結果;又戊○○前於

86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寅○○為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水德村村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且為祥玉園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圖使自己順利當選村長,明知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村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甲○○、庚○○、壬○、戊○○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其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7號之5之住處內,寅○○竟與戊○○等數人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方式,由寅○○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甲○○等人之戶籍遷入上址(甲○○涉案部分經原審另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又卯○○與辛○○○、己○○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方式,由卯○○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先由辛○○○提供其位於臺北縣坪林鄉坪林村水柳腳187之5號之戶籍,再委由卯○○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己○○之戶籍遷入辛○○○之前揭住處內;均使該管戶籍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遷入記錄,登戴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及使該管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據上開戶籍登記,將癸○○、子○○○、庚○○、壬○、戊○○、己○○等人編造入「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坪林鄉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並公開陳列、閱覽,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之鄉民、其他競選之候選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遷移之正確性,癸○○、子○○○、庚○○、壬○、戊○○、己○○等人明知其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並非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91年6月8日即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所屬之各投票處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致使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寅○○、卯○○、癸○○、子○○○、庚○○、壬○、戊○○、辛○○○、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寅○○、卯○○固均坦承有分別為被告癸○○、子○○○、庚○○、壬○、戊○○、己○○等人辦理戶口遷移之事實,被告癸○○、子○○○、庚○○、壬○、戊○○、己○○等人亦均坦承有將戶口遷移至臺北縣坪林鄉及前往投票等事實,被告辛○○○則坦承有提供其戶籍地供被告己○○遷入等事實不諱,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妨害投票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叫伊先生林萬子之姊姊子○○○遷戶口回去,是為了照顧伊公公乙○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遷戶口之目的是為了照顧外公乙○,後來因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審驗不通過,才又遷回基隆原址云云;被告子○○○亦辯稱:

是被告丙○○○要伊回去照顧其父乙○才遷戶口,且伊確實有居住在那邊云云;被告寅○○辯稱:被告甲○○、庚○○、壬○、戊○○確實有居住在伊家,管區也有去查過,他們是受受僱於伊,直到91年8月間因為伊罹患大腸癌沒辦法繼續工作,未再僱用他們,所以他們才又把戶籍遷回去云云;壬○、戊○○則均辯稱:我們是受僱於寅○○並住在他家云云;被告辛○○○辯稱:被告己○○是因其母親陳珠常要到伊家,為了取得坪林交流道之通行證,所以才把戶籍遷到伊住處云云; 被告卯○○辯稱:因為伊跟辛○○○是朋友,當時伊正好在戶政事務所前作生意,他們要辦(指戶籍遷入登記)伊就幫他們寫一寫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在投票前就把戶籍遷出了,雖伊還是有去投票,但是因伊母親陳珠說要去投票,伊載她去,才順便去投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癸○○、子○○○、庚○○、壬○、戊○○、己○○等六人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委由被告丙○○○、寅○○、卯○○等人向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又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且均曾於91年6月8日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日時,前往各所屬投票處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等供陳不諱,且有遷入系統資料、及選舉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91年度偵字第19827號卷第55、58、59、62至64、68至71、74頁、91年度偵字第19829號卷第11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19831號卷第31、32頁背面),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癸○○、子○○○、丙○○○雖均一致供稱:係為照顧乙○才遷戶口,遷戶口後才可取得通行證,出入較方便云云。然㈠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既自承:「(問:你實際上有無居住乙○住所的事實?)沒有,我只有偶爾假日去,我去照顧外公。」、「(問:照顧外公為何要辦理戶籍登記?)我無法解釋照顧外公為何要辦理戶籍登記。」「(問:91年2月至8月間,你實際上住在哪裏?)基隆市○○路。」(見原審卷第156、157頁),被告子○○○原審亦供稱:「(問:為何遷戶口照顧乙○會比較方便?)是我心理上這樣想,我不知道遷戶口為何會比較方便。」(見原審卷第159頁),顯見被告癸○○、子○○○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等於選舉前突然將戶籍遷至乙○住處之目的,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其等嗣後方辯稱遷戶口係為取得通行證出入較方便云云,已甚為可疑。㈡)被告癸○○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當時是選舉期間,我們怕警察來查戶口,我們人在那邊沒有戶口比較麻煩,為何會在那段時間遷戶口,我也不知道,且坪林交流道只有住戶才能下去,我是為了要從坪林交流道行駛所以遷在那邊,遷戶口前後均未走坪林交流道,因為尚未通車云云,被告子○○○亦辯稱:有人說戶口遷至那裡,以後通行坪林交流道比較方便云云;惟衡諸常情,管區警員例行之查察戶口業務,其目的應係為瞭解所屬轄區內民眾之實際居住處所,縱使有他人前往該轄區探親或訪友,苟未長期居住他人住所,而另有其永居之址,理當不會影響警員查察戶口之正確性,抑或造成查察戶口之困難,從而被告癸○○以警察查戶口較方便為由置辯,應屬臨訟編造之詞,委不足採。又北宜高速公路坪林段於91年間尚未開放通車,嗣於94年間方開放通車,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禁止非公務車輛或無識別證車輛進出,但為維護臺北縣坪林鄉居民權益,該路段通車亦開放當地居民乙種小客車之車輛進出,此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3年3月15日國工三技字第930001433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4年1月12日北工頭字第0940000368號函在卷可稽,且依交通部94年2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01614號公告之「國道五號石碇坪林段交通管制計畫」,該路段通行證發放對象之一「坪林地區民眾」係指:限設籍於坪林地區之民眾及其直系親屬、設籍坪林地區之公司或商家之所屬員工等,並持有汽車者。查被告乙○係設籍於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24號,而被告子○○○、癸○○均係被告乙○之女兒及外孫,符合上開公告所規定設籍於坪林地區民眾直系親屬之資格,是告子○○○、癸○○縱未將戶籍遷入坪林鄉,亦得申請通行證。且參以被告癸○○、子○○○將戶籍遷入坪林鄉後,並未俟取得通行證,即又於選舉後之91年7月26日將戶籍遷回附表所示之基隆原址,且非臺北縣坪林鄉之鄉民,當地之選舉結果對其等原無任何利害攸關,竟均無故前往參與該次臺北縣坪林鄉之選舉投票,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癸○○、子○○○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坪林鄉之目的,並非意在取得通行證,而係為圖使某特定候選人勝選甚明,從而其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㈢再參諸被告子○○○自90年起即時常前往臺北縣坪林鄉照顧其父乙○,並往返於臺北縣及基隆市兩地迄今乙節,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核與被告癸○○、丙○○○所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則其何以遲至91年方突然將戶籍遷至臺北縣坪林鄉,已有可疑;且苟被告子○○○確實有永住居住於臺北縣坪林鄉乙○住所之意,其又何需於選舉後再將戶籍遷回基隆市原址,而參以被告林美惠供稱:伊永久居住之地址為基隆市○○路○○號,那個房子是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在在顯見被告子○○○應自始即無將戶籍設於上開坪林鄉地址之真意甚明;㈣又被告丙○○○明知被告癸○○、子○○○實際上均定居於基隆市住處,並無永久設籍或長期居住在台北縣坪林鄉乙○住處之意思,竟猶於選舉前為渠等二人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其與被告癸○○、子○○○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至被告丙○○○雖另辯稱其係因工程需要而持有通行證可方便進出坪林鄉,方受被告癸○○、子○○○之委託代辦遷移戶籍,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並提出通行證為證。惟查,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叫我先生的姐姐子○○○遷戶口回去照顧乙○。」而被告子○○○亦供承:「是被告丙○○○要我回去照顧乙○。」(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被告癸○○、子○○○實際上係應被告丙○○○之要求方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坪林鄉,被告丙○○○辯稱其係被動受被告癸○○、子○○○之委託方代辦遷移戶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庚○○、壬○、戊○○雖均一致供稱:因受僱於寅○○工作,故居住在他家云云,核與被告寅○○所述均屬相符;然㈠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平日沒有住在坪林鄉等語(見19年度選他字第23號第4卷第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供稱:伊一個星期才去作一、二天,其他時間都住在宜蘭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其前後所言,已有未合,而難遽以採信;㈡被告庚○○、壬○、戊○○等人雖均供稱受僱於寅○○云云,然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91年間並無渠等向被告寅○○擔任負責人之祥玉園藝有限公司支領薪資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或勞工保險紀錄,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2月13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931001947號函檢附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局93年2月2日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至68、72至76頁),從而被告庚○○、壬○、戊○○是否確實曾受僱於被告寅○○乙節,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庚○○供稱:在坪林工作之薪水是金龍園藝之負責人丑○○發的,這是丑○○跟寅○○談好的,寅○○欠工人時我們就過去,坪林住處離工地要半個多小時車程,都是開車去,誰開不一定,工地就是茶園,在坪林都是做同一個工地之園藝工程云云(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被告壬○供稱:在坪林工作並無固定之工作地點,有好幾個地方,最常去工地之方式是走路,大約要30分鐘,薪水是寅○○發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被告戊○○則供稱:薪資是金龍園藝發的,工地不只一個,距離寅○○住處開車約10幾到20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互核渠等三人就受僱被告寅○○時之工作地點是否均同一、工作地點距離被告寅○○住處之距離為何及薪資究係向何人支領等供述,均有甚多矛盾、不一之處,顯見被告庚○○、壬○、戊○○前揭所言,尚難遽信為真實。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1年間確曾出借工人予被告寅○○云云,惟證人丑○○所述:「(問:工資何人付?)寅○○,有時我先幫他付,他再給我。」(見本院94年6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與被告庚○○、戊○○所述在坪林工作之薪水是金龍園藝之負責人丑○○發的云云,顯有歧異,證人丑○○所述顯係事後串飾迴護被告寅○○之詞,不足採信。㈢又被告庚○○供稱:寅○○的房子是平房,那裡住寅○○、壬○、甲○○、戊○○及我,我是跟戊○○住同一個房間,其他人則各住一間,寅○○那段期間也每天跟我們住在一起(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被告壬○則供稱:我住寅○○家,他家是3樓透天厝,我、庚○○、戊○○、還有其他工人睡2樓,寅○○自己也是睡2樓,我是住通舖,通舖除我外,還有庚○○、甲○○,另外兩間房間睡誰我不知道,通舖有5、6個人睡云云(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及其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被告寅○○供稱:我住處2樓有3個房間,工人睡哪個房間我不知道,我的公司在新店,並沒有每天回去坪林(見原審卷第171頁),被告戊○○則供稱:寅○○的房子有樓房也有平房,我們是住在平房,被告甲○○、庚○○、壬○也有住,我的房間是通舖,每天跟我同房的人並不一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互核被告庚○○、壬○、戊○○三人對於渠等居住於寅○○住處之確實地理位置為何、所居住建築物究係一樓平房或三層樓樓房、及係獨居或與他人共睡一房、被告寅○○有無一同居住上址等各節,渠等所言多有出入,且核與被告寅○○之供述亦有違誤,均不足採信。㈣參以被告庚○○、壬○、戊○○並非臺北縣坪林鄉之當地鄉民,縱使確有至被告寅○○之工地工作,亦屬短期性質,且被告等亦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久住於臺北縣坪林鄉之意思,衡情實無必要遷移戶籍,乃渠等竟均於選舉前突將戶籍遷入,且當地之選舉結果對其等原無任何利害攸關,而均前往參與選舉投票,並於選舉結束後,又將戶口遷回原址,益徵被告庚○○、壬○、戊○○初將戶籍遷入台北縣坪林鄉之目的,均係為圖使被告寅○○勝選無訛,另參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遷戶口約略知道是為了選舉。」、是老闆寅○○要我遷戶口的。」(見原審卷第249、25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問:有否去選舉?)有。、「(問:選給寅○○?)是的。」(見本院94年6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從而庚○○、壬○、戊○○等所辯,不足採信。㈤又被告寅○○明知被告庚○○、壬○;戊○○實際上均定居於宜蘭縣,並無永久設籍或長期居住在臺北縣坪林鄉其前揭住處之意思,竟猶於選舉前為渠等3人及被告甲○○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其與被告庚○○等人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至被告寅○○辯稱係因通行證及坪林鄉的福利較好,被告庚○○等人方將戶籍遷入坪林鄉云云,並提出臺北縣坪林鄉公所函、新聞報導等資料為證。惟查,依交通部公告之「國道五號石碇坪林段交通管制計畫」,該路段通行證發放對象之一「坪林地區民眾」係指:限設籍於坪林地區之民眾及其直系親屬、設籍坪林地區之公司或商家之所屬員工等,並持有汽車者。而被告寅○○係在臺北縣坪林鄉經營祥玉園藝有限公司,被告寅○○自可為其員工申請通行證,無須要求被告庚○○等人將其戶籍遷入臺北縣坪林鄉,又倘若被告庚○○等人確係受僱於被告寅○○且因坪林鄉的福利較好而將戶籍遷入,縱嗣後被告寅○○因病而未能繼續僱用被告庚○○等人,衡情其等應繼續將戶籍保留在臺北縣坪林鄉方可享有較佳的福利,又何須於選舉後均陸續將戶籍遷出,是被告寅○○所辯顯不可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1年間係為健保補助等福利方遷戶籍至坪林鄉,不是基於選舉云云,惟證人丁○○稱:「(問:有否加入健保?有曾拿到補助?)我不知道。」(見本院94年6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倘證人丁○○遷戶籍至坪林鄉之目的確係為獲得健保補助等福利,何以其會對有無加入健保、有無獲得補助等事均表示不知情,是證人丁○○所述顯係維護被告寅○○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己○○於原審雖供稱:伊是選舉前就遷回,遷入並非為選舉,是因為伊大嫂住在坪林,伊母親陳珠要去那邊渡假,伊常常要去那邊,高速公路以後要住在那邊的人才可以進出,所以伊才想把戶籍遷入坪林,但伊並未拿到通行證,遷出原因是因為銀行貸款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惟參諸㈠被告己○○之母親陳珠於偵查中供稱:伊為何要將戶籍遷到坪林鄉,伊並不清楚云云,核與被告己○○前揭供述,已有不符,而難遽以採信;且被告己○○於附表所示編號七之設籍期間並未實際居住在被告辛○○○之戶籍地,然竟於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臺北縣坪林鄉投票,此已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問:你如何知道要選擇哪個候選人?)我戶籍遷到那邊,就是要投他們的人,被告辛○○○之弟弟有出來選舉。」(見原審卷第207頁),顯見被告己○○遷移戶籍之目的,應係意在為被告辛○○○之弟增加票源甚明。㈡又北宜高速公路坪林段當時尚未開放通車,且迄至被告己○○嗣後將戶籍遷出坪林鄉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未核發任何通行證,參以被告己○○遷入戶籍至臺北縣坪林鄉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後(詳下述),並未俟取得通行證旋又於91年5月間將戶籍遷回附表所示之原址,益徵被告己○○初將戶籍遷入臺北縣坪林鄉之目的,並非意在取得通行證,而係為圖使被告辛○○○之弟勝選甚明,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㈢被告己○○雖辯稱:伊選舉前就已經將戶口遷回等語,惟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日為91年6月8日,選舉人名冊於法定編造基準日投票前20 日即91年5月19日編造完成,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選舉人居住4個月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即91年2月7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居住者;選舉人己○○於91年2月7日遷入坪林鄉,具選舉人資格故編入選舉人名冊,至其於法定編造基準日(即91年5月19日含當日)後遷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此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3年5月25日北縣選一字第930501418號函、及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函各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己○○適巧趕在91年2月7日即選舉人名冊法定編造基準日之最後一日將其戶籍遷至臺北縣坪林鄉前揭住處內,並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得以編入選舉人名冊後2日,旋即又將戶籍遷回原址,並在同年6月8日果然前往與其住所毫無地緣關係之臺北縣坪林鄉參與投票,益徵其初應係為取得臺北縣坪林鄉之選舉權方遷移戶籍,至為灼然。㈣又被告辛○○○明知被告己○○實際上均定居於臺北縣板橋市,並無永久設籍或長期居住在台北縣坪林鄉之意,猶於選舉前主動提供戶籍供其遷入,其與被告己○○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五)而被告卯○○乃被告寅○○之堂弟,其於偵查中自承有為被告寅○○之9位員工遷移戶籍至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7之2號戶內,且於91年2月7日當日即選舉人名冊法定編造基準日之最後1日為他人代為辦理遷入戶籍者竟高達15位,業據其供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6129號卷第16至18頁),已有違常情,參以其堂兄即被告寅○○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且採虛設戶籍之方式增加票源,已如前述,則被告卯○○對於選舉期間辦理遷移戶籍登記手續之用意係在取得該鄉之選舉權乙節,理當知之甚詳,竟猶與被告己○○、被告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顯有犯罪之認識及故意甚明。被告卯○○雖辯稱被告己○○之戶籍並非遷入其堂兄即被告寅○○之選區,故其並無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云云,惟查,雖被告己○○遷移戶籍之目的係在為被告辛○○○之弟增加票源,已如前述,被告卯○○既已知悉被告己○○將其戶籍遷入臺北縣坪林鄉之目的係在取得該鄉之選舉權,則不論被告己○○之選舉權如何行使,均會影響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被告卯○○所辯顯不可採。

(五)又卷附之臺北縣坪林鄉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之複查情形欄內雖記載被告子○○○、癸○○、庚○○、壬○、戊○○、己○○確於右址(指臺北縣坪林鄉之前揭各址)居住云云(參見91年度偵字第19829號卷第10頁、91年度警聲搜字第723號卷第16頁、17頁、91年度警聲搜字第724號卷第47頁),然被告癸○○、己○○均自承其實際上並未居住上址,已如前述,且經原審傳訊製作會辦單之員警即證人吳俊南、柯明宗到庭結證陳稱:我到上開人員家去察看有無這些人居住,如果沒有遇到,我會跟其他人講約定我特定的時間會再來,我再次前往時,我有看到該名人員我就會在會辦單上寫有居住之事實,我並無實質調查該查核對象居住之客觀事證,也無詢問鄰居等語(見原審93年7月1日審判筆錄),顯見上開會辦單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人確有居住上址之有利證據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揭所辯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46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其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對象是否當選為必要。因為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45條之4、第45條之5、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也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然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然可以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之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之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然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也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照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按,戶籍法第54條亦明文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台幣9千元以下之罰鍰;即申請人為戶籍申請時,戶政機關無從就申報人是否確實遷入居住為實質審查,而無自由裁量權,應依申報而為遷入之登記,僅嗣後發現有申報不實之事實,依法催告後,得註銷登記,顯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不法及戶籍法第54條之行政不法。又被告等使該管戶籍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遷入記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及使該管選舉委員會之公務員據上開戶籍登記,將被告癸○○、子○○○、庚○○、壬○、戊○○、己○○等人編造入「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坪林鄉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文書並公開陳列、閱覽,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之鄉民、其他競選之候選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核被告丙○○○、癸○○、子○○○、寅○○、庚○○、壬○、戊○○、辛○○○、卯○○、己○○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癸○○、子○○○間;被告寅○○、庚○○、壬○、戊○○、與同案被告甲○○間;被告辛○○○、卯○○、己○○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寅○○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又被告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丙○○○則係同一時間接續將被告癸○○、子○○○二人之戶籍遷移至被告乙○之戶內,僅成立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等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投票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就戶籍登記簿冊及選舉人名冊登載不實部分提起公訴,惟戶籍登記係依當事人之聲請或申報,戶籍機關僅作形式審查即受理登記,不須於登記前為實質審查,而選舉人名冊係根據戶籍登記而造冊,是被告等前揭虛偽遷移戶籍之登記已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就。而被告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戊○○、卯○○部分,原審以渠等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卯○○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戊○○則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4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判決誤認被告卯○○於86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而成立累犯,對被告戊○○則漏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均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戊○○、卯○○上訴否認犯罪;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誤認原審未對被告卯○○宣告褫奪公權,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戊○○、卯○○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前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及數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卯○○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智識程度不高、影響情節,犯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再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係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故分別宣告被告戊○○、卯○○各褫奪公權1年。

五、至被告丙○○○、癸○○、子○○○、寅○○、庚○○、壬○、辛○○○、己○○等部分,原審以渠等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己○○前有賭博、藏匿人犯等前科、其餘被告等前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犯罪之動機、共謀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智識程度不高、影響情節,犯後均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寅○○各處有期徒刑4月;癸○○、子○○○、庚○○、壬○、辛○○○、己○○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再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係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故分別宣告渠等各褫奪公權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丙○○○、癸○○、子○○○、寅○○、庚○○、壬○上訴否認犯罪;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誤認原審未對被告丙○○○、寅○○宣告褫奪公權,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居住於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24號,其與被告子○○○、癸○○等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子○○○、癸○○並未有居住之事實,卻由乙○提供戶籍地址供子○○○、癸○○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丙○○○,於91年2月6日,將渠等戶籍遷入,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與編入台北縣坪林鄉第17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之其他候選人與選舉人之權利,暨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並使癸○○、子○○○得參與91年6月8日所舉辦之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第17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之投票,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選舉結束後,又隨即將戶籍遷回原址。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癸○○、子○○○共同涉犯前揭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將被告癸○○、子○○○之戶籍遷移至被告乙○位於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聳淒坑24號住處內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癸○○、子○○○雖確實有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時間,將渠等二人之戶籍遷往被告乙○戶內,業如前述,然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不知道誰要遷入遷出的事情,因為他耳朵聽不到,對於這種家務的事情,已經不介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被告子○○○亦一致供稱:乙○並沒有在管戶口誰要遷入、遷出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參以被告乙○已高齡近百歲,且身染重病,無法下床正常行走,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堪認丙○○○、子○○○所述被告乙○未介入被告癸○○、子○○○遷移戶籍乙節,當非虛妄,應堪信實,是檢察官僅以被告癸○○、子○○○二人之戶籍遷至被告乙○之戶內,即推論被告乙○亦有妨害投票之犯行,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並無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癸○○等人就前揭遷移戶籍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妨害投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遷入者 │遷入日期│ 遷入前住址 │遷出日期 │ 遷出住址 │有無││號│ 姓名 │ │ │ │ │投票│├─┼────┼────┼───────┼─────┼───────┼──┤│ │癸○○ │91.02.07│基隆市仁愛區仁│ 91.07.26.│基隆市仁愛區仁│有 ││一│ │ │德里十三鄰仁三│ │德里十三鄰仁三│ ││ │ │ │路七十號四樓 │ │路七十號四樓 │ │├─┼────┼────┼───────┼─────┼───────┼──┤│ │子○○○│91.02.07│基隆市仁愛區仁│ 91.07.26 │基隆市仁愛區仁│有 ││二│ │ │德里十三鄰仁三│ │德里十三鄰仁三│ ││ │ │ │路七十號四樓 │ │路七十號四樓 │ │├─┼────┼────┼───────┼─────┼───────┼──┤│ │甲○○ │91.02.07│宜蘭縣員山鄉深│ 91.10.22 │宜蘭縣員山鄉深│有 ││三│ │ │溝村十二鄰深洲│ │溝村十二鄰深洲│ ││ │ │ │一路七八號 │ │一路七八號 │ │├─┼────┼────┼───────┼─────┼───────┼──┤│ │庚○○ │91.02.06│宜蘭縣宜蘭市慈│ 91.10.14 │宜蘭縣宜蘭市慈│有 ││四│ │ │安里十二鄰慈安│ │安里十二鄰慈安│ ││ │ │ │路三八巷一弄五│ │路三八巷一弄五│ ││ │ │ │一號 │ │一號 │ │├─┼────┼────┼───────┼─────┼───────┼──┤│ │壬○ │91.02.06│宜蘭縣員山鄉頭│ 91.10.29 │宜蘭縣員山鄉頭│有 ││五│ │ │分村七鄰永同路│ │分村七鄰永同路│ ││ │ │ │二段一一五巷一│ │二段一一五巷一│ ││ │ │ │弄十三號 │ │弄十三號 │ │├─┼────┼────┼───────┼─────┼───────┼──┤│ │戊○○ │91.02.07│宜蘭縣員山鄉深│91.12.02 │宜蘭縣員山鄉深│有 ││六│ │ │溝村九鄰深洲路│ │溝村九鄰深洲路│ ││ │ │ │一0一號 │ │一0一號 │ │├─┼────┼────┼───────┼─────┼───────┼──┤│ │己○○ │91.02.07│臺北縣板橋市新│91.05.21 │臺北縣板橋市新│有 ││七│ │ │埔里八鄰文化路│ │埔里八鄰文化路│ ││ │ │ │一段四二一巷十│ │一段四二一巷十│ ││ │ │ │之一號 │ │之一號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