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9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自不詳日時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止,將其持有之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二顆,置於其向苗華楨(已歿)承租之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之抽屜內,嗣經苗華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該屋,經強制執行點交後,苗華楨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至該屋整理時發現報警,並查扣制式子彈二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承其向苗華楨租用上址房屋之事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實地查訪紀錄表及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刑鑑字第一七七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雖供承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向苗華楨承租上址房屋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因房租欠繳,房東苗華楨叫人換好幾次鎖,嗣苗華楨將其趕走,故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搬走後就未居住上址房屋,其已經很久沒有住了,不知道子彈是誰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苗華楨承租上址房屋使用,惟
因欠繳房租,經苗華楨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判決苗華楨勝訴確定,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被告所承租之上址房屋,解除被告之占有,點交給苗華楨接管,現場遺留物品交由苗華楨保管,苗華楨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至現場清理時,發現房間內有二顆子彈,而報警處理等情,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三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地字第二三四七四號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年二月四日實地查訪紀錄表及相片四幀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三九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於上址房屋內查獲之子彈二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且均具殺傷力,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刑鑑字第一七七四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456號偵查卷第9頁)足憑。
㈡被告與苗華楨確有房租糾紛,業據證人高福明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苗華楨到里長辦公室,苗先生說被告沒有付房租,被告說他沒有付房租,房東把門鎖起來等語屬實;而被告於上開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程序均未到庭,復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未收受法院文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辦理公示送達,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准苗華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宣示判決筆錄附於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三九號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居住上址等語,應可採信,其所供述:房東苗華楨叫人換鎖等語,亦非臨訟杜撰之詞。衡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未居八月,被告久未居住該址,而苗華楨曾經更換門鎖又屬實,則上址房屋經過長達八月時間,是否確無他人進入或使用,尚非無疑,即難遽以被告曾短暫承租該屋且尚未將物品完全搬空,推論於屋內查獲之子彈確屬被告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①證人苗華楨於本案審理時已歿,然證人苗華楨於檢察官訊問時作證,已有具結,其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有證據能力。②被告與證人苗華楨所簽訂之租約是90年1 月9 日到期,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給證人苗華楨之通知文號為89年12月29日北院文89民執地字第23474 號通知,該通知發出之時間為年終之際,又是法院業務量最多之時,以法院通常發文到當事人手中約一、二星期,則證人苗華楨收受該通知已是1 月中旬以後,所以證人苗華楨於90年
2 月4 日至該屋清理時間上,尚稱合理,並無不當之處。又證人苗華楨與被告發生房租糾紛時,與被告共同至證人即里長高福明之處尋求解決之道,當被告無法繳納房租時,證人苗華楨即更換門鎖,不讓被告有機會再次進入該址,嗣後證人苗華楨請求返還房屋亦是透過法院之訴訟程序,足見證人苗華楨是小心謹慎,近乎「龜毛」之人,豈可讓其他人有進入該處之可能。③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證人苗華楨清理該屋發現子彈時所拍攝之照片,對照片內之衣物、照片及放置子彈之抽屜均表示為其所有,僅否認子彈、手銬為其所有,依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該抽屜之所有人是被告,且當時是被告在使用,周遭之衣物均為被告所有,抽屜內之物品也均為被告所有,如何能單單排除該子彈為其所有?所有之物證均指向被告,足證該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云云。惟查證人於90年5 月1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結證稱:「(問:武士刀及手銬、子彈放何處?)手銬及子彈在桌子內抽屜,武士刀在櫃內」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456號偵查卷第29頁正、背面),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抽屜、傢俱都是伊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偵查卷第14頁正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
找到放手銬、子彈的活動櫃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但被告自89年5 月間即未居住其向證人苗華楨承租之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迄證人苗華楨於90年2 月
4 日報警為止,已逾8 月,被告既久未居住該址,而苗華楨曾經更換門鎖又屬實,已如前述,則上址房屋經過長達8 個月時間,是否確無他人進入或使用,即非無疑,自不能以證人苗華楨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苗華楨是小心謹慎之人,及上址房屋內之抽屜、傢俱屬被告所有,即據以推論於上址房屋內查獲之子彈確為被告所持有。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房阿生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