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五樓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與乙○○係同居關係,且育有一女(本案發生時八個月大),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六六九號自小客車附載乙○○,行經台北縣○里鄉○○村○○路○○○號前,二人因細故而生齟齬。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打乙○○胸部,並以右手扣住乙○○右手腕,致乙○○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為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可資佐證,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論意旨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本件傷害部分欠缺訴追要件云云。惟查,按附條件之告訴及撤回,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有決定性之影響者,亦即與告訴、撤回不可分離者,不問所附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因其告訴、撤回之意思並不確定,自不能認為有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告訴人乙○○於警訊時(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就傷害部分已為無條件之告訴,其告訴應認為合法。至嗣後檢察官偵訊中,告知被告甲○○緩起訴內容,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應向中華社會聯合勸募協會支付二萬元,並詢問被告甲○○是否接受?被告甲○○回答願意接受。檢察官另當場再詢問告訴人乙○○是否同意?告訴人乙○○回答:我同意,我要撤回告訴。有偵查訊問筆錄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是依上開筆錄觀之,檢察官係以被告甲○○向中華社會聯合勸募協會支付二萬元,作為緩起訴之條件,被告甲○○回答願意,告訴人乙○○亦係以被告履行該條件作為撤回告訴之條件。惟被告甲○○並未向中華社會聯合勸募協會支付二萬元,此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審判筆錄)。因此,本案訴追條件並未欠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判決不察,而以傷害部分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庭時已當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事實上之共同生活關係,因與告訴人乙○○起勃谿,一時失控而誤蹈刑章,告訴人之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甲○○犯罪徒手毆打所用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強行將被害人乙○○載至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烏塗炭十二號,不讓被害人乙○○離去,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二)被告甲○○隨即駕車將乙○○搭載返回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烏塗炭十二號住處,乙○○欲以其所有BENQ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打電話報警處理,甲○○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徒手強行奪去乙○○手中該支行動電話,阻止乙○○撥打電話報警,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妨害其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權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本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無非則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張,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之部分:1經查: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將其軟禁
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烏塗炭十二號工寮內一個多小時,他站在門口拿著刀子恐嚇,同時控制其行動不准其離去云云。
2然據證人即接到報案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林育賢、李憲章於
原審一致證稱:「值勤時接獲報案說有案件發生要去處理,我們有經過報案地點,但未立即發現案情,後來被害人到派出所,說被告當天有拿刀子威脅,當天晚上我們和被害人一起有去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烏塗炭十二號蒐證,進去工寮就直接拍照,沒有翻動現場」、「問完被害人的筆錄後,大約九點鐘去現場,鐵皮屋寢室有二層,鐵皮屋的大門沒上鎖,直接往上拉即可,鐵門裡面還有一個門沒有關,沒有很亂的痕跡,乙○○說被限制在寢室,去現場有找刀子但沒找到,因為被害人說被告把刀子藏在寢室那邊」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林育賢、李憲章固係事後始到場處理,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但依證人上開證言之內容,事後在案發現場蒐證結果,查無告訴人所指稱用以恐嚇之刀械,現場鐵皮屋寢室內又無打鬥、翻動等凌亂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檢察官偵查時亦曾經訊問告訴人:「妳說現場有刀子?」告訴人答:「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四九頁)。是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訊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甲○○被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之部分: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
乙○○有二支手機,BENQ牌手機是乙○○申請給伊使用,她管伊很嚴,伊並未使用強暴手段搶該支BENQ牌的手機,且那支BENQ牌手機平時都是伊在使用,聯絡對象都是伊的朋友或工作事項,無強制犯行云云。
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指訴:九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里鄉○○村○○路○○○號前被告自用小客車上,因發生金錢糾紛而與被告起口角,被他傷害造成胸口瘀悶、右手腕扭傷,後被告載伊到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烏塗炭十二號宏洲礦場內,伊要打行動電話報警時,被告從伊手中強行搶走伊的行動電話(機型為BENQ牌,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三頁警詢筆錄,第二十六頁及第四十八頁偵訊筆錄)。
3告訴人乙○○固簽名領回上開BENQ牌行動電話,有領
據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九頁)、及該BENQ牌行動電話照片可證(附於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且據中華電信行動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用戶名稱為劉曾桂枝(按為告訴人之母),帳單地址為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
4惟查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
錄顯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零三分十一秒該門號曾發話撥打一一0通信之記錄,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台北縣○里鄉○○村○○路二七之二號(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衡情該支手機告訴人乙○○已有使用,被告並於事後主動交出警局,並由告訴人乙○○領回。被告並未全然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其奪取平常使用之行動電話時,目的,主觀在於要自己事情自己解決即可,並非要妨害告訴人行使電話通信之權利。原判決就此為有罪判決,即有未當。
(四)綜上研析,就客觀而言,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行使權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行使權利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