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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第二三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擔任唐群有限公司(下稱唐群公司)負責人,丁○○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戊○○、丁○○係姊妹關係,而唐群公司為渠等之家族企業,二人明知唐群公司應收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向他人調借,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一同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下稱彰銀長安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唐群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五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虛列股款證明後,而於同年月二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五百萬元,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旋於同年月三日,由丁○○前往彰銀長安分行自上開帳戶將五百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帳戶結清。嗣經丙○○提出告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擔任唐群公司負責人及開戶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戊○○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有關唐群公司的資金部分均由丁○○處理云云。被告丁○○則承認其實際負責唐群公司之業務,並有開戶存款,並持申請文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以及嗣後提領五百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並以:被告丁○○是上嫻有限公司(下稱上嫻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上嫻公司與唐群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由被告丁○○負責此二家公司之資金調度,而領出該筆五百萬元,都存入上嫻公司的帳戶內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往彰銀吉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唐群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五百萬元於該帳戶內,於同年月二日委託會計師製作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五百萬元,旋於同年月三日,自上開帳戶將五百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年月七日以唐群公司董事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前開00000000000000帳戶結清之事實,有唐群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見原審卷㈡第一0二頁)、唐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一紙(見原審卷㈡第一0一頁)、彰銀長安東路分行九十年十月三日彰長安字第二0四三號函附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分類帳影本一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影本一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六五、六六頁)及彰化銀行存摺類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正本一紙(見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七九頁)在卷可稽,且唐群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銀行名稱及帳戶亦明白記載為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亦有唐群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字一三九三五號卷第七頁),足認前開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往彰銀吉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唐群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係為唐群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收足股款之用,惟自該筆五百萬元存入公司戶頭僅二日即遭被告丁○○提領一空之事實以觀(詳如後述),顯見該筆五百萬元僅係用以虛列股款證明,而非股東實際出資。

(二)被告戊○○於原審時供稱:因為唐群公司為家族企業,丁○○召集大家同意由我擔任負責人,所以由我與丁○○共同組成公司,也知道到彰銀長安分行開戶是為了籌備唐群公司的資金,而我實際上在唐群公司是負責接受客戶訂貨的業務,每月支領二萬多元之薪資等情,惟對於資金是由何人提供?係提供現金、匯款或支票?及為何於存款後第三天即提領一空?均答以忘記了或不知情(見原審卷㈠第

二二三、二二四頁),然唐群公司既為家族企業,而戊○○亦於唐群公司內工作,豈有不知情之理,更何況戊○○既是唐群公司股東之一,應繳納股款一百萬元,詎其竟對於本身出資部分表示不復記憶,顯見該筆資金非由其本人出資,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丁○○於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刑事答辯(一)狀中辯稱:我是上嫻公司與唐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嫻公司之營業額每日營業額平均為一百一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唐群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所存入彰銀長安分行現金五百萬元,均為上嫻公司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之現金營業額收入,我在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自彰銀長安分行提出該筆五百萬元後,因同年四月四日至六日均為假日,迄同年四月七日方存入我在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之帳戶云云,並提出其於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存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一五0頁)及上嫻公司之七十九年度、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以為證明,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僅能證明上嫻公司於該三年間之營業額,尚不足以證明上嫻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之確實營業收入金額,且丁○○之上開帳戶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所存入之金額為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七元,金額數目與自彰銀長安分行所提領之數額不符,亦無從證明該筆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七元之來源確為自彰銀長安分行所提領,是被告丁○○所為之上開辯解實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戊○○、丁○○聲請本院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北分行函詢有關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存款紀錄,據覆稱:「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二九日均非營業交易日。」,另該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存入一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六元,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分別存入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一十七元、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上東字第七一七號函一紙及所附00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之存款憑款三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七五至七八頁)。及被告戊○○、丁○○聲請傳喚證人己○○於本院時證稱:「(八十九年訴字二九六四號甲○偵查庭應訊時陳稱:我們還派車去上嫻金華百貨收錢是否實在?)實在,收到現金存到那個戶頭已十幾年,可能得調上海銀行帳戶資料。(營運現金是否存入丁000000000-000000-0之存帳戶?)需調帳戶資料才知道,因那是十幾年前的事,且我八十九年就離開上海銀行,印象中收回的錢是存入丁○○的帳戶,但是否存入上開帳戶,我得看帳戶號碼才能確認,不能隨便亂回答。(同上題?《提示原審卷依第一四0至一四九頁證八、證九上海商銀對帳單》依我判斷應是當日派人去金華百貨收的,有寫CS就是收現金,這個資料沒錯。(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三東字第一一七號函,是否為真?《提示本院卷第七五頁上海商銀函覆資料》是上海銀行的傳票沒錯,是現金帳。...(商海商銀派員到金華百貨收取營運現金,每日收取額為若干?)星期一的收取額比較大,印象中一天收多少不敢講,收取的錢應如均院卷附的傳票所示。(上海商銀從金華百貨收取的現金是否剛好為整數?)我不敢保證,我剛才看的帳也有零頭,也許那天他們零頭來不及算就收整數,收取的營運現金亦不等於金華百貨的營運額。百貨公司有可能再當天的營運額提撥一份核發員工薪資,這是我個人的推測,有這種情形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六至九九九頁),亦僅能證明上嫻公司之前開上海銀行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曾有三筆存款存入,但無證據證明係前開唐群公司股東應繳之股款,被告等值此爭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被告戊○○、丁○○二人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修正後僅將原來法文中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之罰金數額修改為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即法定刑文字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法條文字、法定刑均未變動,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同法第一項,法定刑由原來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處斷。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公司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戊○○為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丁○○,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基此認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舊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係姊妹關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由戊○○擔任唐群公司負責人,明知唐群公司其中一位股東高李霢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逝世,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丁○○共同偽造高李霢之股東同意書,變更公司章程,選任丁○○為唐群公司新負責人,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丁○○又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亦先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偽造上嫻公司股東高李霢之同意書,變更公司章程,於同年八月間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上嫻公司變更登記,將上嫻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暨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上嫻公司及唐群公司登記資料、股東名冊、高李霢之、唐群公司公司章程、唐群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嫻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上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不知情,所有的事情都是由妹妹丁○○處理等語;被告丁○○則以:戊○○不清楚唐群公司之運轉,戊○○從八十三年以後就沒有在唐群公司工作了,被告戊○○是上嫻公司及唐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是請公司員工乙○○去辦理登記,被告戊○○已經告知乙○○關於高李霢已經去世的事情,並且請乙○○辦理的時候要注意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案外人即被告戊○○、丁○○先母高李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之事實,有高李霢之一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而唐群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上嫻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股東同意書上均有高李霢名義之印文,並以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有上開同意書、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及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

(二)證人即上嫻公司職員乙○○於原審證稱:高李霢名義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嫻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唐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均是由我辦理的,當時是丁○○叫我辦理的,丁○○有向我提起高李霢已經去世的事情,但是因為忙,就疏忽了,把高李霢的章蓋上去,再交給事務所去辦理變更登記,我不知道這個事情的嚴重性,之後丁○○就問我為何把高李霢的章蓋上去,我就趕緊做補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於本院證稱:「(於否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負責辦理上嫻公司及唐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何人交待辦理上嫻公司、唐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孫俊寅。(如何取得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所需之相關登記資料?)我都是到孫俊寅辦公室那邊拿資料的。(交待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人,如何交待你辦理此一事務?)資料在孫俊寅辦公室那邊拿的,還有依照先前已經有辦過的舊資料去辦理。(你如何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業務?)我按照以前的資料去辦理,有不懂得地方,我就問會計師。(你以前總共辦理那幾項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大概三、四項,正確的次數我記不清楚了。(丁○○有無交待你辦理這些變更事項的事情?)有。(丁○○交待你辦理時,有無談到相關股東的變更事項?)我的印象中有。(丁○○交待的內容是什麼?)我記得有股東變更及高李霢去世的事情。(何人發現你使用高李霢之印章?)丁○○。(丁○○在何一狀況下發現你使用高李霢之印章?)我不清楚。(發現使用高李霢之印章後,如何處理?)那時我有去做補正。(請就原審所說『八十八年《上嫻》那一份是你辨的,後來那一份《唐群》不是你辨的』,說明事實經過《提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股東變更修改章程案董事變更案、股東出資轉讓變更案等股東同意書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股東同意書》?)當時原審開庭時,我是看到.有個戳章,我那天感冒,身體不舒服。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那一份,當天我是看到圓戳章,上面是蓋九十年五月的日期,但我當天庭訊時身體不舒服,我才看錯,以為不是我辦的。七月二十七日那一份是我辦的沒錯。事實上二份都是我辦的沒有錯。(請就原審所說『唐群公司及上嫻公司新股東名冊及印章均係丁○○所交付』,說明事實經過?)我沒有說過這一句話。(你在地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証時說是丁○○交待你辦唐群公司的變更事項,為何今日又說是孫俊寅叫你辦的?《提示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筆錄》孫俊寅叫我辦的是這一份,他也叫我去那邊拿資料,我在原審講這一句話的意思,是指丁○○有交待我說高李霢已經去世的事情,而原審筆錄記載的意思好像是丁○○從頭到尾叫我辦,我的意思不是原審筆錄文意所記載的這樣,事實上變更事項是孫俊寅叫我辨的。(㈠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孫俊寅或丁○○交待你辨理上嫻公司及唐群變更登記事宜時,有無將高李霢的印章交給你?㈡當時是否還有交給你『股東同意書』?㈢該同意書是打好後交給你的?㈣其上是否有列高李霢之名?㈤高李霢的印章是你蓋的嗎?)㈠我那時拿的資料都是整份的,我沒有刻意去看或清點印章有誰的名字。㈡我不清楚,事實上資料還有舊的資料,我是按照先前辦理的舊資料去填寫辦理。股東同意書是先前舊的資料。㈢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後來發現那個章有蓋錯,我沒有特別去清點,是按先前的資料去辦的。㈣我沒有印象。㈤應該是,我是按照上面的名字去蓋的。(丁○○有無將高李霢的印章交給你?)我是按先前的舊資料去辦的,我沒有特別去清點這是誰的章。(股東同意書是打字給你的嗎?上面有無高李霢的名字?)是打字的,上面應該有高李霢的名字。先前在辦理股東變更事宜之前丁○○就有跟我講高李霢已經去世。(股東同意書是小姐打給你還是會計師那邊打給你的?)是會計師那邊打給我的,因為我辨理這些業務,如果我有不懂的地方,我會去問會計師。但是丁○○跟我說高李霢去世的事情,我忘了跟會計師講這個事情。股東變更的事情我有跟會計師講,高李霢去世的事,我忘了跟會計師講,所以打字回來的資料去世的人會計師沒有處理掉。(股東同意書是誰給你的?)這個是在孫俊寅那邊拿的資料。(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筆錄中你有說『應該是要送給事務所處理之前蓋掉的,那時候我是以郵寄過去的』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一同日筆錄第十一頁》)這是說變更資料打回來後,我審核後,蓋完章,在送回去會計事務所辦理,因為那一天是特別有印象是變更股東。(剛才檢察官問你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孫俊寅或丁○○交待你辦理上嫻公司及唐群變更登記事宜時,有無將高李霢的印章交給你?是誰交待你的?)高李霢的印章有無交給我,我不清楚,我是一次拿回整袋的資料含印章,我沒有去清點。是孫俊寅交待我辦的,辦理時我是去孫俊寅辨公室《址:台北市○○○路二段三十三號五樓》拿資料含印章,整袋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至一五頁),足認唐群公司及上嫻公司變更登記之部分,係由案外人孫俊寅委託乙○○辦理,被告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丁○○於案外人孫俊寅委託乙○○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項時,亦已告知乙○○有關高李霢死亡之情節,僅因乙○○過於忙碌而疏未注意,而以高李霢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尚與刑法偽造文書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令被告丁○○負刑法上偽造文書等罪責。

(三)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妳是否曾在上嫻公司任職,任職時間?任何職?)有,我是做會計,任職時間是八十或八十一年到職,大約八十八年二月離職。(上嫺公司之地址?共有幾家公司在該地點處理業務?是否包括唐群公司?)有,地址在建國北路二段三十三號五樓,裡面有很多家公司,有包括唐群公司,還有上嫻公司,還有悅勝公司、還有其他的,但我不記得。(妳在任職期間是否曾接觸這些公司之證照及相關文件?是否曾接觸過唐群公司之證照及股東名冊?是否曾辦過唐群公司有關公司登記之相關事務?)我沒有接觸過公司的證照及相關文件,也沒有接觸股東名冊,我只是做帳、登帳。(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丙○○偽文書乙案,妳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做證時,曾證稱:『上嫻公司及其它相關企業之相關文件是由丙○○保管』《提示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七四○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詳被證三》,請問:你能否確定唐群公司之證照及該公司之股東之印章係由何人保管?)應該是丙○○保管,有需要拿這些東西我都去找丙○○要。(辦理上嫻公司及唐群公司變更資料,是否是由丙○○拿給丁○○,此事妳知否?)不知道。(妳說唐群公司的証照及該公司的股東印章都是由丙○○保管,保管的起迄時間為何?)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需要的時候才找她拿。(妳在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丙○○偽文書乙案,妳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做證之証述,是否全部實在?《提示被証三筆錄全部》)全部實在。(妳剛說妳的任職時間為何和台北地院筆錄中記載的時間不同?)差不多在八十一年左右的時間到職,實際上到職時間我真的記不起來。(為何在台北地院妳又說是兼出納?)會計與出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至八頁),依證人庚○○所證,其於辦理唐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既係向告訴人丙○○拿取唐群公司之股東印章等物,證人庚○○此節所證,是否真實,姑置不論,惟關於交付唐群公司之證照及該公司之股東印章一節,俱未言及被告丁○○、戊○○有何干涉,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四)證人詹渼琪於本院證稱:「(妳在南亞工商事務所任職?任職多久?南亞事務所有無受客戶委託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我在南亞工商事務所任職從民國七十六年起迄今十七年。有受客戶委託辦理公司登記。(妳知道「唐群有限公司」嗎?妳的事務所是否曾受唐群公司之委託辦理該公司登記相關事宜?)我知道唐群公司。我不記得是否受之辦理該公司登記事宜。(認識丙○○嗎?)我今年六月看過她一次,她到我們辦公室,她問我有沒有辦理公司登記,我記得好像是悅勝公司,但我不記得他是否有講唐群公司。(她問悅勝的事做什麼?)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問我。(妳認不認識乙○○?)我不認識。(問妳認不認識丁○○?)認識,她找我辦悅勝工商登記。(她找妳辦登記時,有無交給你什麼資料、文件?)執照、印章。(丙○○是否有交付辦登記之類的文件給妳?)我不認識她。我一直都跟丁○○聯絡。(妳在辦工商登記時,妳客戶與妳聯絡時,妳是否會問公司聯絡人的全名?)不會。」等語(見本院卷六七至七十頁),是被告丁○○僅係請證人詹渼琪辦理悅勝工商登記,要與唐群公司及上嫻公司辦理變更事項登記無涉,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丁○○、戊○○涉犯偽造文書之基礎。

(五)又上嫻公司及唐群公司變更公司章程,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告發人丙○○提出本件告發前)即變更,並由高李霢之繼承人等出任股東,且由被告丁○○先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有上嫻公司及唐群公司之登記案卷經核屬實,並有部分案卷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三七至四七頁),足見被告戊○○對此部分主觀上既不知情,客觀上亦無行為之參與。

(六)況唐群公司及上嫻公司為被告戊○○、丁○○之家族企業,股東幾為家族成員,而高李霢之繼承人除戊○○、丁○○外,尚有高進發、高俊彥、高琪昌、高慧卿及王錦珠等人,其中高進發、高俊彥、高慧卿三人亦擔任或曾擔任唐群公司、上嫻公司之股東,由此可知,高李霢之繼承人出任股東亦無礙於被告丁○○對於唐群公司及上嫻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益證被告丁○○實無偽造高李霢名義文書之動機。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戊○○、丁○○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戊○○、丁○○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六、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所證稱:高李霢名義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嫻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唐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均是由伊辦理的,當時是丁○○命伊辦理,丁○○有向伊提及高李霢已經去世的事情,但是因為忙,就疏忽了,把高李霢的章蓋上去,再交給事務所去辨理變更登記,伊不知道這個事情的嚴重性、之後丁○○就問伊為何把高李霢的章蓋上去,伊就趕緊做補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認被告丁○○於證人乙○○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事前、事後,既已盡提醒之責,因認被告丁○○主觀上無偽造、行使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衡情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第一次承被告丁○○之命,自被告丁○○手中拿取各項股東名冊、印章,據以辦理上嫻公司登記事項變史,且被告丁○○當時已特別提醒高李霢已經死亡之事實,縱證人乙○○置若罔聞而疏忽誤蓋高李霢之印文,事後被告丁○○又一再責成乙○○對此疏失辨理補正,則證人乙○○對於高李霢已經死亡之事實,必然印象深刻;竟證人乙○○在時隔將近一年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自被告丁○○手中拿取各項股東名冊、印章,據以辦理唐群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際,又「再度誤蓋」高李霢之印文,足徵證人乙○○所證情節違反經驗法則,殊不足採,是以公訴人當庭質疑證人乙○○上揭證言之不合理處,證人乙○○隨即改稱:八十八年(上嫻)那一份是伊辦的,後來那一份(唐群)不是伊辦的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則證人乙○○所證被告丁○○有提醒高李霢已死亡一節,尚無可採。再證人乙○○另證稱:新股束名冊及印章均係被告丁○○所交付等語(原審同日訊問筆錄,第八、十三頁),堪認新股東名冊及印章均係由被告丁○○所交付予證人乙○○。依情.高李霢為被告丁○○之母親,被告丁○○若無偽造高李霢名義之股東同意書、章程等私文書之故意,何以交付已經去世二年高李霢之印章及載有高李霢名義之股東名冊予證人乙○○?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若真係誤交高李霢之印章及載有高李霢名義之股東名冊予證人乙○○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自當即時更正,為何被告丁○○又會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五度誤交」?為何高李霢之印文又有隸書與楷書之不同字體云云。

七、惟查:證人乙○○於原審時固證稱:前開公司登記變更之事項係由丁○○交待伊辦理,嗣於本院時已詳實證稱:前開公司登記變更之事項係由案外人孫俊寅交待伊辦理等語,且據證人乙○○證述:案外人孫俊寅交待伊辦理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係整包資料交給伊,並未清點(見本院卷二第九至一五頁),唐群公司及上嫻公司變更登記之部分,係由案外人孫俊寅委託乙○○辦理,被告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丁○○於案外人孫俊寅委託乙○○辦理前開變更登記事項時,亦已告知乙○○有關高李霢死亡之情節,僅因乙○○過於忙碌而疏未注意,而以高李霢名義製作上開文書,均據前述,況證人乙○○於案外人孫俊寅交待伊辦理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既未清點案外人孫俊寅係所交付之整包資料,自無從得知案外人孫俊寅所交付之資料是否蓋有高李霢之印文,或高李霢之印文有隸書與楷書之不同,尚難以證人乙○○持前開蓋有高李霢印文之私文書辦理公司登記變更事宜,即遽為被告戊○○、丁○○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參、請求併予審理部分:

一、本件實施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偽造高李霢之上嫻公司股東同意書,並修正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高李霢同意修改章程之事實」之不實事項據以來做公司登記,使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被告戊○○與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共同偽造高李霢之同意書,同意唐群公司營業項目變更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偽造高李霢印文之方式偽造上嫻公司同意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與前開貳、一、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原審調查中請求併予審理(見原審卷㈡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

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據本院為前揭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人請求併予審理之犯嫌,核與前開諭知無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信 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之舊法)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