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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家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丑○○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己○○、丑○○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己○○處有期徒刑肆年;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偽造之丁○○、午○○、甲○○、戊○○、辰○○及子○○○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變造身分證影本四紙、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八、九所示代墊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各壹枚;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十、十一、十二所示代墊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拾壹紙(含其上偽造、盜用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與丑○○為夫妻,共同在臺北市○○○路 ○段○○號11樓之1 住所內經營太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太佑公司),以法拍房屋仲介買賣為業。自民國87年起,太佑公司對顧客委託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案件,若該客戶需代墊保證金,或太佑公司本身標購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時,即由丑○○及己○○出面向巳○○借款(實際出資者包括巳○○及其弟媳簡英秋)。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 2.5分(即每萬元每月新台幣〈下同〉250元 ),借款時必須由欲借款之客戶繳交身分證影本,並簽具代墊契約書、及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巳○○則簽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即期支票以為借貸,己○○、丑○○ 2人即以此方式多次向巳○○等借款周轉使用。迨89年間,己○○與丑○○ 2人因經濟發生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利用客戶丙○○、壬○○、庚○○、陳素美、劉信輝、林振復、周秀香及寅○○委託辦理法拍承購案件之便,及由法院拍定公告中知悉拍定人甲○○、丁○○、午○○、卯○○、辰○○、子○○○及林明銓(嗣於代墊契約書及本票上繕寫為戊○○)等人標得不動產之年籍資料,在上址太佑公司內,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或盜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之代墊契約書、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後,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以向巳○○借款,使巳○○陷於錯誤,誤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欲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予己○○及丑○○,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巳○○及簡秋英。嗣己○○於犯罪遭發覺前,於90年3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90年4月16日前往太佑公司等處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之代墊契約書及附表三之本票、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丑○○書立之切結書及庚○○等人之印章30枚。

二、案經己○○自首暨被害人巳○○、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於上揭時、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辯稱:沒有偽造盧家試的墊款契約書向巳○○借錢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伊雖是太佑公司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都是己○○在處理,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接觸這件事,後來巳○○來找伊,伊才幫己○○處理善後,並未簽過任何1張本票云云。

二、經查:㈠丑○○係太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己○○負責公

司財務及業務聯繫等工作, 2人主要係從事標購法拍屋仲介業務,自87年起,丑○○、己○○等人即以法院拍賣不動產需現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巳○○及簡英秋以每月 2.5分之利息調借現金,作為標購房屋後至銀行貸款未撥款前,客戶不足之短期墊款,告訴人與丑○○電話接洽,己○○亦至告訴人公司,或由告訴人公司人員前去太佑公司接洽,亦即丑○○、己○○提供欲標購法拍屋之承購人身分證影本及承購人親簽本票,告訴人再向法拍屋買賣資訊網查詢確認該承購人確有投標買賣後,與其簽立代墊契約書,並購買臺灣銀行即期支票(簡稱台支)交付被告2人。詎被告2人利用其自己之客戶資料或法院公告之得標人之資料,藉此變造法拍屋承購人之身分證,並偽簽承購人之借款本票,持以向巳○○及簡英秋調借現金,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即期支票,被告 2人卻屆期未償還,嗣經向被告 2人所提供之承購人資料詢問法拍屋銀行貸款是否撥款時,始發現承購人身分證均係變造,而承購人簽立之本票亦係被告等偽造,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下稱5498號卷》第12至13頁、第99頁反面、第104頁、原審卷第204至206頁)。

㈡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指稱與丑○○電話接洽借款事宜,己○○

亦至告訴人公司,或由告訴人公司人員前去太佑公司接洽等情(見5498號卷第12頁),且於偵查及原審中亦指訴略以:

都是丑○○先以電話向我說要(錢)後,再由己○○與我接洽,大部分都是由丑○○確認,由己○○到公司來拿錢。起訴書附表二所載12名客戶,都是丑○○用電話找我借款的。

所借的錢是由公司的職員交給己○○去辦理。墊款契約書及借款人本票及身分證影本都是由他們公司送過來或是在繳款時直接交付。都是由丑○○確認墊款金額,己○○出面拿本票、墊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語(見5498號卷第99頁反面、原審卷第204頁反面至250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有接洽借款之情至明。

㈢丑○○自承僅有與寅○○合作購買法拍屋,證人寅○○亦稱

係均委託丑○○寫標單、全權處理相關法拍事務,未與己○○往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13頁)。然參證人寅○○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89年11月曾與林女(指己○○)合資700多萬元標購法院1棟房屋,係被告丑○○來電鼓吹,我須出資380幾萬」等語(見90年度重訴字第 1738號民事卷宗《下稱1738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寅○○於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證述:「87年間又再度與丑○○、己○○夫婦合作代標購法拍屋」、「89年11月24日又曾與被告己○○合標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法拍屋,標金767,900元,我與己○○各出資3,839,500元購得」(見 5498號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82頁)、及於原審證述:「(就你所知丑○○除了幫你標法拍之外,有無幫其他人標法拍屋?)也有幫他老婆標法拍屋,他大部分都做法拍屋的裝潢」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可見證人寅○○係與被告2人合作標購法拍屋,而丑○○亦有幫己○○標購法拍屋之情形,則寅○○證稱只交丑○○處理云云,並不實在,丑○○又能勸進寅○○與被告己○○出資合標,其顯非與太佑公司業務無關。

㈣又丑○○於調查局中供以「丙○○係我朋友,其有意購買臺

北市東湖的法拍屋,於是我介紹給我太太己○○認識並與太佑公司簽約並收取仲介費用,丙○○曾向我表示因其資金不夠,要辦理墊款... 」(見5498號卷第77頁反面),加之其自認僅處理寅○○及其妻廖吳秀鶴購買法拍屋部分,且證人寅○○於法務部調查局亦證稱丑○○為其處理法拍屋之情形:我自87年7月起即委託丑○○代為標購法拍屋,87年8月14日透過丑○○的介紹與癸○○各出資一半合標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1樓及4樓,標價12,278,000元;與癸○○合標臺北市○○路○○○巷○○號6樓;88年 3月17日與癸○○合標民生東路5段三民路口套房;88年 6月8日與癸○○合標臺北市○○街○○○巷○號3樓,標價8,678,000元;89年7月19 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透過丑○○的介紹與乙○○出資各半合標,標價21,379,000元等語(見5498號卷第81至82頁),則丑○○本即能介紹金主與寅○○合標如此高額且龐大之標案,果係與己○○各自經營法拍業務,大可將寅○○、癸○○及乙○○介紹予丙○○合資投標,何以須另行轉介己○○處理墊款事宜,是丑○○、己○○應係一同經營太佑公司無誤。

㈤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是有問要墊款,但我認為墊款

利息太高,我說要考慮一下。我跟丑○○剛剛接洽只是1 個朋友之間的關係問他,他告訴我他有在做法拍屋,給我1 個電話,我照電話聯絡,才跟己○○接洽。」、證人乙○○於本院證述:「 .. 我是委託丑○○幫我處理點交房屋的情形」(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1頁)、證人即太佑公司員工謝志華於偵查中證述:「丑○○自己有做一些法拍屋買斷業務,以我的業務區域,他沒有幫忙投標,其他人的有1、2件」(見91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下稱9742號卷》第 265頁正、反面),則丑○○不僅係太佑公司掛名負責人,其亦實際參與介紹客戶、投標、點交業務,非如其所言之全由己○○處理一切事宜,被告己○○供稱丑○○不知情云云,顯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太佑公司員工辛○○、證人癸○○於本院雖均陳稱丑○○未介入太佑公司法拍業務,然對於丑○○是否會幫忙太佑公司代標業務,證人辛○○證言即與上述謝志華之證述相左(見本院卷第62頁),而辛○○又係丑○○之妹婿,其所陳難謂無替丑○○避罪之嫌。且證人癸○○與寅○○合作標售法拍屋,均係委託丑○○代標,雖其陳稱係委託「丑○○個人」代標,與太佑公司無關,委託公司要佣金,與丑○○之間,是房屋轉賣後有賺錢才分紅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委託標購法拍屋與拍得房屋後裝潢轉賣牟利本屬二事,丑○○因替其兄寅○○處理法拍業務,介紹癸○○與寅○○合作(見本院卷第63頁),其角色類於仲介,既與一般需自住者全權委託法拍公司代標情形不同,自無所謂佣金問題可言,況標購法拍屋合作方式本有多種,證人癸○○所言僅能解釋其有與丑○○有合作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丑○○無與己○○一同經營太佑公司之情。

㈥己○○供稱其偽造本票所用之寅○○印章係因寅○○與丑○

○合夥購屋,寅○○才將印鑑交丑○○置於太佑公司內(見1738號卷第20頁),丑○○亦供稱寅○○授權刻章用於投標書,印章平時放於南京東路辦公桌之抽屜,未曾上鎖一語(見1738號卷第23頁),倘如各自經營,丑○○又稱僅在太佑公司掛名,以丑○○前開替寅○○覓人合資投標 5次、另替寅○○獨資標購10次、寅○○與友人陳玉堂合標8次(見549

8 號卷第81至82頁),次數頻繁及金額甚鉅,從事法拍業務20餘年之丑○○豈能將用於投標單影響寅○○權益匪淺之印章任意置於無干之太佑公司中,又焉得未經上鎖隨意存放,已與常理有違。證人即太佑公司員工謝志華、蔡錫坤雖另以被告丑○○係因公司兼住家而至公司為證(見9742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 231頁),惟此不足為被告丑○○得以輕忽置放他人印鑑之藉口,甚至證人蔡錫坤亦證以不知被告 2人與告訴人之借款往來實際情況(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2人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由此觀之,應係被告 2人共同營運法拍業務,丑○○始將主要客戶寅○○之投標專用印章置於太佑公司內供己○○使用。

㈦丑○○既共同參與太佑公司營運,相關資金調度情況自應知

之甚稔,己○○藉大量偽造墊款契約及本票,以向告訴人詐借高達53,220,500元之大筆款項支應公司運作,丑○○參與經營對此焉有不知之而置身事外之理;尤其,丑○○甚至就己○○擅自以委託投標客戶庚○○、陳歆諸、丙○○名義向巳○○借款遭質押庚○○、陳歆諸、丙○○之所有權狀部分,付出 1,500,000元贖回一事,除經告訴人指述外(見原審卷第 205頁),亦為丑○○所是認,丑○○並簽立「茲本人持丙○○、壬○○、庚○○共 3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巳○○先生辦理上列不動產向法院標購之代墊款,本人同意以新台幣 1,500,000元贖回」之致巳○○書面,以及丑○○向寅○○調借支付告訴人之支票、本票影本各 1紙在卷可證(見9742號卷第134頁、第223頁),苟如丑○○所辯各營其業,未曾與己○○同向告訴人借用代墊款,其大可要巳○○逕向己○○洽談相關偽貸事項,何必替己○○出錢代贖,且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非同小可,亦非其所謂避免丙○○、壬○○、庚○○提起民事訴訟所能搪塞(見5498號卷第78頁)。丑○○另以該契據係代書陳美銀依告訴人指示所擬才簽立云云,然以丑○○之年齡及法拍業務經驗,當無任意簽署與己無關之書面,而證人陳美銀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該紙書面內容係告訴人告知已與丑○○談妥而擬,不記得丑○○簽立當場有無表示異議,但丑○○為了拿回權狀而簽等情(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堪見丑○○亦無任何受強迫非出於自由意願情狀而簽署之情狀,益徵被告 2人共同向告訴人借款支應太佑公司甚明。是己○○所言核屬迴護丑○○之詞,不得遽採,告訴人巳○○指以丑○○與己○○偽造代墊資料及本票而詐借款項一事,自非子虛之詞。

㈧己○○雖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盧家試名義之代

墊契約書向告訴人巳○○借款 4,500,000元,而告訴人巳○○亦無法提出代墊契約書為據,然原審依丑○○之聲請,傳訊證人巳○○、蔡錫坤證明本件事情經過,證人巳○○略稱:89年11月 9日有位客戶盧家試向我借墊款,是由丑○○確認,他說標到房子需要墊款,我公司員工林錦煌去太佑公司拿回盧家試的墊款契約書、本票、身分證影本,我則開立4,500,000 元支票交付,但後來發現我所開立的支票款項繳到廖瀚銘買的房子,我跟丑○○講挪用的事,他承認並要把錢還我,才由林錦煌去跟丑○○接洽,由廖瀚銘開出 1張本票換回盧家試的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至208頁),證人林錦煌於原審則稱:我受巳○○命令送票到太佑公司去換本票、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回來,我負責到現場看廖瀚銘親自開票拿回來,因為之前借款的名義人不對,所以要拿該名義人的票去換廖瀚銘的票,這個案子是幫廖瀚銘墊款,當天並無特別跟廖瀚銘說為何要開這張本票,但我感覺廖瀚銘知道,因為他知道他有標購四平街的房子而且向我們借錢 4,500,000元,我是去拿本票,另外有人去換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3反面、第236正、反面),互核其 2人所言,對於由誰去換票一事,雖有齟齬,但關於由廖瀚銘開立4,500,

000 元本票之目的,係為彌補先前巳○○開立予盧家試支票墊款被挪用的部分,所陳則無二致,至於原先開立予盧家試之本票款項既然已被挪用,衡情亦已不復存在,應無以廖瀚銘本票換盧家試本票之換票情事,而係以廖瀚銘開立之本票換回盧家試之代墊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才是,則證人巳○○此部分記憶尚有錯誤。而 4,500,000元原係己○○向證人巳○○調借的資金,用以標購臺北市○○街○○○號13樓之2之房屋,又因該屋為國宅,僅有廖瀚銘有資格可以標購,標得後又因債權人異議而由己○○聲請撤銷拍賣,並由己○○帶廖瀚銘去領回保證金等情,業經己○○自承在卷(見5498號卷第69頁反面、9742號卷第100頁、原審卷第30頁 )。則本件應係由己○○假借盧家試名義向證人巳○○借代墊款,並由丑○○向巳○○確認款項,取得支票後挪用在以廖瀚銘名義購買之四平街房屋,嗣被巳○○發現,而由丑○○指示廖瀚銘開立同額本票歸還。果如己○○所稱未偽造附表二編號12之代墊契約書,則其如何取得 4,500,000元?又丑○○倘事先不知情,又何須介入處理此事?參酌本件借款尚由丑○○確認等情,則被告己○○、丑○○確有偽造盧家試代墊契約書向證人巳○○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38號及本院92年度

重上訴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原告巳○○訴請被告丑○○、寅○○、己○○之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二案之事實僅限於被告偽以午○○及丁○○借款部分,未能如本院全般觀察被告

2 人共同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無從詳悉本件被告2人之營業關係,僅以己○○未陳述與丑○○共同借款,且己○○借得告訴人之支票亦未用於寅○○拍得之房地,及90年3月14日丑○○所出具書面不足證明與午○○及丁○○名義借款有何關係,推論與丑○○無共同侵權行為,尚不能為本件刑事案件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等未經同意及允准擅自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影本

,偽造、盜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章,並進而偽造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之代墊契約書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節,已經證人寅○○、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證人庚○○、陳素美、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丙○○、子○○○、卯○○、辰○○、甲○○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90年度他字第2347號卷第46頁、5498號卷第43頁、55頁、60頁、9742號卷第88頁以下、原審卷第201 頁以下)。徵以證人丁○○、陳素美、甲○○所提身分證影本(見5498號卷第54頁、63頁、9742號卷第117至127頁),劉信輝、陳素美、林振復之身分證影本及姓名欄已分別遭變造為「甲○○」、「午○○」、「戊○○」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周秀香」身分證影本之姓名欄變造為「丁○○」,並有變造之身分證附卷可考。此外復有被告等偽造之代墊契約書10份、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1紙、告訴人巳○○受詐交付予被告己○○及丑○○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影本12紙存卷及庚○○等30人印章扣案可資佐憑。

綜上所述,被告 2人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之本票,持向告訴人詐欺借款,其 2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合。被告丑○○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著有判例可參。己○○、丑○○變造後,持向告訴人巳○○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2 人以上開偽造文件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財物,則係犯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附表二編號3、4、5、6、8、9所示之印章,偽蓋用於附表二之代墊契約書上;盜用如附表二編號1、2、7、10、11、12所示印章而盜用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與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二人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以上其偽造印章、印文與盜用印文、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均應不另論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丑○○所犯上開四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

20 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己○○被告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5498號卷第2至3頁),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89年12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漏未審酌被告丑○○累犯情節(本件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乃90年2月9日,參見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㈡附表一所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四紙既已交付巳○○,已非被告所有,原審竟依刑法第 219條沒收。㈢附表三所示本票(本票已含偽造、盜用之印文),已依刑法第 205條沒收,仍謂其上盜用之印文原審另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易生誤會,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於犯罪後仍指稱係為清償告訴人巳○○、簡英秋才為前揭犯行,且於原審一度辯稱債款早已全數還清云云,自首後並非全然已有悔意;被告丑○○則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 2人詐取所得近50,000,000元,金額甚鉅,對告訴人危害之程度非微,事後償還1000餘萬元,迄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偽造之丁○○、午○○、甲○○、戊○○、辰○○及子○○○印章、附表二編號3、4、5、6、8、9所示之代墊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各1枚,及其附表二編號1、2、7、10、

11、12偽造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1紙(含其上偽造、盜用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4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張堔惠等24枚印章並非被告偽造,以及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12及已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7、10所示代墊契約書上盜用之印文,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印章部分並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變造身分證影本之行為 │├──┼────────────────────────────────┤│一 │將陳素美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變造為「午○○」,父親欄改為謝朝寶 │├──┼────────────────────────────────┤│二 │將劉信輝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變造為「甲○○」,父親欄改為李重生 │├──┼────────────────────────────────┤│三 │將林振復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變造為「戊○○」 │├──┼────────────────────────────────┤│四 │將周秀香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欄變造為「丁○○」 │└──┴────────────────────────────────┘附表二┌──┬────┬──────────────┬────────┬────┐│編號│時 間 │ 行為 │不動產標的 │詐欺金額││ │ │ │(臺北市) │新台幣 │├──┼────┼──────────────┼────────┼────┤│一 │89.09.19│盜用庚○○印章,偽造庚○○名│光復南路二四0巷│七百八十││ │ │義之代墊契約書、面額八百萬元│四五號三樓 │萬元 ││ │ │之本票後,持以向巳○○行使。│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庚○○署押一枚│ │ ││ │ │、盜用印文一枚。 │ │ │├──┼────┼──────────────┼────────┼────┤│二 │89.12.18│盜用壬○○印章後,偽造壬○○│興中街六八巷十六│三百九十││ │ │名義之代墊契約書、面額四百萬│號十四樓之一 │萬元 ││ │ │元本票,持以向巳○○行使。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壬○○署押一枚│ │ ││ │ │、盜用印文一枚。 │ │ │├──┼────┼──────────────┼────────┼────┤│三 │90.02.09│變造丁○○身分證,並偽刻其印│辛亥路二段一六七│六百八十││ │ │章後,偽造丁○○名義之代墊契│號十九樓 │二萬五千││ │ │約書及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一紙,│ │元 ││ │ │持以向巳○○借款。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丁○○署押及印│ │ ││ │ │文各一枚。 │ │ │├──┼────┼──────────────┼────────┼────┤│四 │90.01.15│將陳素美身分證變造為「午○○│寧安街三巷八之一│四百三十││ │ │」名義後,偽造午○○印章後,│號二樓 │八萬七千││ │ │偽造其名義之代墊契約書,持以│ │五百元 ││ │ │向巳○○借款。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陳素美署押及印│ │ ││ │ │文各一枚。 │ │ │├──┼────┼──────────────┼────────┼────┤│五 │90.01.16│將劉信輝身分證姓名變造為「李│師大路一0二巷六│四百八十││ │ │玉柱」,偽刻甲○○印章後以「│號二樓 │七萬五千││ │ │甲○○」名義偽造代墊契約書及│ │元 ││ │ │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持以向蔡│ │ ││ │ │太國借款。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甲○○署押及印│ │ ││ │ │文各一枚。 │ │ │├──┼────┼──────────────┼────────┼────┤│六 │89.12.27│將林振復身分證姓名欄變造為「│哈密街五九巷三一│一百四十││ │ │戊○○」,偽刻印章後以「林明│弄十三號 │六萬二千││ │ │泉」名義偽造代墊契約書及面額│ │五百元 ││ │ │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持以向蔡太│ │ ││ │ │國借款。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戊○○署押及印│ │ ││ │ │文各一枚。 │ │ │├──┼────┼──────────────┼────────┼────┤│七 │90.01.02│盜用印章後,偽造卯○○名義之│環河南路一段一八│三百九十││ │ │代墊契約書,及面額四百萬元本│一號九樓之四 │萬元 ││ │ │票一紙後,持以向巳○○借款。│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卯○○署押一枚│ │ ││ │ │、盜用印文一枚。 │ │ │├──┼────┼──────────────┼────────┼────┤│八 │90.02.06│偽刻辰○○印章,偽造其名義之│汀州路二段六巷五│一百萬元││ │ │代墊契約書與面額一百萬元本票│號三樓 │ ││ │ │一紙,持以向巳○○借款。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辰○○署押及印│ │ ││ │ │文各一枚。 │ │ │├──┼────┼──────────────┼────────┼────┤│九 │89.12.19│偽刻子○○○印章,偽造其名義│吳興街二八四巷五│三百七十││ │ │之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三百八十萬│之五號三樓 │萬五千元││ │ │元之本票後,持以向巳○○借款│ │ ││ │ │。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子○○○署押及│ │ ││ │ │印文各一枚。 │ │ │├──┼────┼──────────────┼────────┼────┤│十 │89.12.11│盜用丙○○印章,偽造其名義之│新東街十五巷五號│二百四十││ │ │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二百五十萬元│ │三萬七千││ │ │向巳○○借款。 │ │五百元 ││ │ │代墊契約書偽造丙○○署押一枚│ │ ││ │ │、盜用印文一枚。 │ │ │├──┼────┼──────────────┼────────┼────┤│十一│89.11.29│盜用寅○○印章後,偽造其名義│忠孝東路四段二0│五百五十││ │ │之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五百五十萬│五巷七弄一號六樓│三萬元 ││ │ │本票後,持以向巳○○借款。 │ │ ││ │ │代墊契約書偽造寅○○署押一枚│ │ ││ │ │、盜用印文一枚。 │ │ │├──┼────┼──────────────┼────────┼────┤│十二│89.11.15│偽造盧家試名義之代墊契約書後│四平街一三八號十│四百五十││ │ │,持以向巳○○借款。 │三樓之二 │萬元 ││ │ │代墊契約書告訴人未呈卷,然應│ │ ││ │ │係被告盜用盧家試印章後,於契│ │ ││ │ │約書上偽造盧家試署押一枚、盜│ │ ││ │ │用印文一枚。 │ │ │└──┴────┴──────────────┴────────┴────┘附表三┌──┬────┬───┬────┬────┬──────┬───────┐│編號│發票人 │票 號│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偽造或盜用印文││ │ │ │ │ │(新台幣) │數 目│ │├──┼────┼───┼────┼────┼──────┼───────┤│一 │庚○○ │163754│89.09.18│89.10.18│八百萬 │盜用印文二枚 │├──┼────┼───┼────┼────┼──────┼───────┤│二 │壬○○ │162853│89.12.18│90.02.17│四百萬元 │盜用印文二枚 │├──┼────┼───┼────┼────┼──────┼───────┤│三 │丁○○ │11267 │90.02.09│90.03.08│七百萬元 │偽造印文二枚 │├──┼────┼───┼────┼────┼──────┼───────┤│四 │午○○ │162866│90.01.15│90.02.14│四百五十萬元│偽造印文二枚 │├──┼────┼───┼────┼────┼──────┼───────┤│五 │甲○○ │162867│90.01.06│90.02.15│五百萬元 │偽造印文二枚 │├──┼────┼───┼────┼────┼──────┼───────┤│六 │戊○○ │162860│89.12.29│90.01.28│一百五十萬元│偽造印文二枚 │├──┼────┼───┼────┼────┼──────┼───────┤│七 │卯○○ │162862│90.01.02│90.02.01│四百萬元 │盜用印文二枚 │├──┼────┼───┼────┼────┼──────┼───────┤│八 │辰○○ │162869│90.02.06│90.03.05│一百萬元 │偽造印文二枚 │├──┼────┼───┼────┼────┼──────┼───────┤│九 │子○○○│162858│89.12.19│90.01.18│三百八十萬元│偽造印文二枚 │├──┼────┼───┼────┼────┼──────┼───────┤│十 │丙○○ │162851│89.12.11│90.02.10│二百五十萬元│盜用印文二枚 │├──┼────┼───┼────┼────┼──────┼───────┤│十一│寅○○ │163799│89.11.29│89.12.28│五百五十萬元│盜用印文二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