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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信子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關於張緒諤、張建俍另案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北市○○區○○街○○巷○○ 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雙方因感情不睦,自訴人於90年6月間遷出系爭房屋,自90年6月15日起至91年

6 月15日止租賃台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91年8月間起即至嘉義中正大學任教,居住在嘉義,自92年起租住中正大學宿舍,即未曾居住系爭房屋。被告於92年4月16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於92年4月28日以前將個人物品自行搬離,如逾期未搬,有關物品將一概視為廢棄物處理;自訴人接信後,乃委託胞兄張建俍於其指定之期限內前往整理物品搬離,自訴人在嘉義,始終未出面,亦未曾前往系爭房屋,被告亦明知係通知自訴人自行搬離,會有人進入屋內搬離物品,且未要求自訴人搬離物品時要知會被告在場,竟雇工更換門鎖,擬以私力強制收回房屋,自訴人之父親張緒諤為便於出入整理物品乃另行換鎖,案外人張建俍並於92年4月23日前往該屋整理物品。詎被告於92年4月24日只看見自訴人之胞兄張建俍及父親張緒諤,並未目睹自訴人在場,竟按鈴申告自訴人、張緒諤、張建俍三人共同竊佔,自訴人被訴竊佔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5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且自訴人父親張緒諤自87年1月份起至91年4月16日止,每月付新台幣(下同)6千元租金予被告,而被告於89年1月19日離開系爭房屋,自訴人於90年2 月搬離該屋,未與被告共同生活,當無生活費之開支,而張緒諤每月續付6千元給被告,被告均照收無誤,足見6千元是租金,被告竟謊稱6千元非房租,顯係狡卸之詞。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上開案件承認自訴人自90年2月間起即搬離房屋,不知道自訴人於92年4月24日以後有無遷入本案房屋居住,卻具狀自訴人及張緒諤、張建俍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上開期日起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經被告發現後要求搬離,自訴人等仍竊佔房屋不願搬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核其所為係犯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92年4 月24日晚上發現自訴人的哥哥張建俍住在其房子,張建俍表示是幫自訴人搬東西,但屋內的東西都沒有減少及打包,之後其請張建俍離開遭拒,並與張緒諤一起佔據房子不肯離開,張諸諤、張建俍在其等婚姻期間並沒有住在系爭房屋,離婚之後他們假藉搬東西的理由進住,卻沒有通知;又其房子被竊佔之後幾天,即收到自訴人委託蕭季俠律師之律師函,發信時間是92年4月24日,內容表示房子於87年6月即由張緒諤付費使用,但在離婚官司地院及高院均認定這是生活費不是租金,自訴人也很清楚知道這是生活費不是租金,自訴人故意說謊,其認為自訴人為了其父兄竊佔其所有系爭房屋製造證據,故認為他們是一夥,並無誣告之意等語。

四、經查:

1、被告與自訴人於84年12月2日結婚,2人並同住在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嗣因雙方感情不睦,自訴人於90年6月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搬離前開房屋,並自90年6月15日起至91年6月15日居住在由張緒諤承租之台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91年8月間至中正大學任教,居住於嘉義,並自92年起租住中正大學宿舍,期間被告與自訴人雙方互提起離婚之訴,於91年5月14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被告與自訴人二人離婚,再經本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家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並於同年2月6日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1號(原審卷 (一)第44頁至第61頁)、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原審卷 (一)第61頁至第79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 (一)第80頁、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卷 (一)第81頁、第82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據自訴人之父親張緒諤稱其於92年4 月24日從未在系爭房屋字第312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93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22頁、9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卷─以下簡稱上易卷,93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張建俍亦供稱在92年4月24日之前未住過系爭房屋等語(上易卷9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因張緒諤、張建俍既於92年4月24日之前未曾住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不可能支付房屋租金,卻未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之理,是自訴人提出其父親張緒諤匯款給被告之匯款單,指其父親張緒諤自87年1月起至91年4月16日每月付

6 千元租金予被告,即違常情,不可採信。且自訴人如主張其父親張緒諤給付被告者係租金,何以其間91年5月、6月、

7 月、8月卻未付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在卷可資比對(92年度偵字第23538號卷第16頁至第57頁),是自訴人主張其父親張緒諤對系爭房屋有租約,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即無從認為張緒諤、張建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又自訴人雖住於嘉義大學宿舍,惟其尚有衣物放置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有照片在卷可稽(上易卷第1頁),且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被告乃於92年4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於92年4月28日前將其放置在系爭房子內之個人物品搬離,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 (一)第83頁)。而據張緒諤供稱:其接到被告要求其兒子(即自訴人)將房子裡面的東西於92年4月28日之前遷離之存證信函,因自訴人不可能回來,遂打電話叫張建俍去搬東西,因其有鑰匙,張建俍乃找其一起去搬家,於同年4月24日晚上9時許,張建俍打電話表示被告帶警員表示他竊盜,且帶鎖匠去換鎖,其乃於同日10時許到現場,拿出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其匯款單表示有租賃權,並於被告換鎖後,再於4月25日更換門鎖,因為張建俍要住在該處等語(易字卷93年4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12日審判筆錄),另張建俍稱其弟弟(即自訴人)要其去那裡幫他整理東西,92年4月24日其父親叫其去搬東西,門鎖是他開的,因父親張緒諤有付房租,其從4月24日即一直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易字卷93年4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由張緒諤、張建俍2人所述,其等進入被告之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遷離屋內之衣物,因而進入系爭房屋處理,惟依張緒諤上開所述,其等明知被告於92年4月24日更換門鎖,卻仍於同年月25日又換掉系爭房屋之門鎖,並另無中生有主張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更進而住入;嗣被告復接到自訴人委由蕭季俠律師寄送,製作時間92年4月24日,內容為「本人於(九二)四月十六日接獲甲○○女士板橋五八支局第六十六號存證信函:聲稱『四樓的個人物品,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自行搬離,如逾期未搬,台端之物品將一概視之為廢棄物處理,特此告知。』等語,甚感詑異,查本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前往嘉義中正大學任教,該屋前由家父張緒諤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付費使用,請逕與家父接洽為荷。」之存證信函,有蕭季俠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91頁),而上開函件內容,自訴人並未告知擬於何時搬遷放置系爭房屋內之衣物,反陳稱其父親張緒諤有付費使用系爭房屋。是綜上,被告於發送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於限期內搬遷系爭房屋之衣物後,自訴人通知其父兄到系爭房屋處理,其父兄不僅未搬遷自訴人之衣物,甚且將被告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且強行進入居住,更迴異於離婚訴訟法院所認知者,誑稱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更有甚者,被告旋又接獲自訴人之律師函主張其父親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限,要求被告與其父親張緒諤接洽,對於自己是否搬離系爭房屋內之衣物卻隻字未提,以被告與自訴人婚姻關係相處之齟齬及離婚官司之互控,加上上開各種客觀情況,被告因認自訴人接獲其存證信函後與其父兄共謀竊佔其系爭房屋,非不合情理,況自訴人之父兄張緒諤、張建俍之竊佔犯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2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對自訴人及其父兄之告訴竊佔,係基於其合理之懷疑而為,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及尚非全然無因,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自訴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遽認被告之告訴係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