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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9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積欠乙○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52萬2千元之會款2筆,經乙○多次催討及要求覓妥保證人,丙○○因未能尋得合適之人為其作保,竟未得其弟蔡榮順之同意,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1年11月16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號1 樓住處,以在發票人欄處偽簽「蔡榮順」之署押之方式,接續偽造「蔡榮順」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蔡榮順」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並將上開2張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乙○而為行使,以清償會款債務,足以生損害於蔡榮順及乙○。嗣因上開2 張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乙○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蔡榮順以前開2 張本票並非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18672 號宣示判決筆錄確認乙○持有對於蔡榮順之上開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後,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870 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至14、28至31頁,本院卷第16、25至28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見他字630號卷第1至3、11至13頁),並有本票2紙(見他字630號卷第4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8672 號卷宗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被害人蔡榮順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本票用以支付會款,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相同被害人為偽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僅為因應告訴人所提須有保證人之要求,一時失慮而偽造蔡榮順之簽名及捺指印於發票人欄充作共同發票人,致罹重典,其於行為當時係將自己及蔡榮順並列為發票人,足見其本身亦負擔發票人之責任,並無逃避債務之意,且事後已得蔡榮順之諒解及表示不予追究,有蔡榮順提出之證明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最低之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所偽造之本票僅有2張,雖金額高達112萬2 千元,然被告仍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僅因欠缺資力而無力一次全部償還,其月入不豐,家中有四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均待扶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刑,並敘明如附表所示以「蔡榮順」為本票發票人部分,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蔡榮順之簽名及指印共4枚,因已包含於2張偽造之本票發票人之內,毋庸另行宣告沒收,復說明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知悔悟為由,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自承其對於告訴人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彌補完全且亦未曾表示宥恕之意,認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判決,如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害人乙○具狀求對被告為更重量刑,惟如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刑法第59條之法定要件,其量刑並無不妥,被害人請求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票 號│ TH0000000號 │ TH0000000號 │├───┼─────────┼─────────┤│發票人│ 丙○○、蔡榮順 │ 丙○○、蔡榮順 │├───┼─────────┼─────────┤│發票日│ 91年11月16日 │ 91年11月16日 │├───┼─────────┼─────────┤│到期日│ 91年12月31日 │ 91年1月31日 │├───┼─────────┼─────────┤│金 額│ 60萬元 │ 52萬2千元 │├───┼─────────┼─────────┤│備 註│ 以蔡榮順為發票 │ 以蔡榮順為發票 ││ │ 人之部分為偽造 │ 人之部分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