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6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99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世紀浪人休閒農莊職員(工人)保證書」上偽造之「李傳周」署名壹枚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徵得其兄李傳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後,提出李傳周名義之同意書一紙(略以:李傳周同意將座落於中壢市○○段○○○○號土地乙筆供胞弟甲○○無償使用),邀集乙○○合夥經營休閒農莊,乙○○應允後,即以張玉珍、劉璧儂、劉玉儂、陳樂仁、劉小儂、丙○○、劉持一及其本人之名義,先後匯款至甲○○之妻莊秀鳳所有之郵局帳戶,以作為合夥出資之用。其後因李傳周之妻不同意將前開土地無償提供予甲○○使用,甲○○乃另徵得呂阿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由呂阿勇提供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一五四四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作為營業之場所。迨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甲○○自任負責人,以「世紀浪人休閒農莊」之名義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經營。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農莊開幕後,因甲○○帳目不清,管理不善,乙○○、丙○○等人乃要求所有員工出具保證書,甲○○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前(確切日期不詳),在「世紀浪人休閒農莊職員(工人)保證書」(以下簡稱職員保證書)上,偽造「李傳周」之簽名並盜用李傳周之印章各一枚,而偽造職員保證書(內容略以:李傳周願保證甲○○在職期間服從命令、遵守規則,如有盜竊公款公物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農莊受損失,保證人願負賠償、追繳、送辦等完全責任),進而持交乙○○、丙○○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傳周及乙○○、丙○○等人。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即偽造職員保證書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保證書及同意書都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蓋的,那時候我哥哥李傳周說過,只要不違法我就可以做,我認為包括保證書在內云云。
(二)惟查,事實欄所示之同意書,出具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而職員保證書上,雖未記載立具之日期,然觀諸乙○○、劉持一之對保之時間分別在同年之四月五日及四月八日(以上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二三七四號卷第五、七一頁)。可知被告所辯職員保證書及同意書均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具,難以逕信。且同意書係八十八年間被告與乙○○商談期間提出予乙○○,作為出資之用;而職員保證書則是乙○○、丙○○等人鑑於被告開始經營後,有帳目不清,管理不善等情形,始由乙○○購買空白之保證書,交予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填用之事實,已經乙○○指述在卷,若再對照農莊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正式開幕之前,即有各項支出之事實,應認職員保證書係八十九年四月上旬(五日以前)立具。
(三)其次,證人李傳周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職員保證書這個東西我不知道,被告當初只有在電話裡說到土地的事,我叫他(被告)自己去處理,我有向他說,只要不違法,他自己去辦、去簽就好。所謂的不違法,我想說如果只是在農地上蓋農舍或其他小違建,養雞、鴨都沒有關係。被告一開始向我說土地的用途是做生意,像農舍、養雞場。我以為他是要養雞,做小吃店。如果被告拿這份職員保證書給我,正常的情形下,我應該不會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至六二頁)。足見被告徵求李傳周同意者,僅含土地之使用,李傳周所謂只要不違法,同意被告去做云云,亦僅限於土地之使用。若再對照職員保證書之內容:李傳周願保證甲○○在職期間服從命令、遵守規則,如有盜竊公款公物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農莊受損失,保證人願負賠償、追繳、送辦等完全責任。可知該保證書係對保證人課以民、刑事責任,對於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人之相關權益影響甚鉅。證人李傳周亦證稱:未見過該保證書,在正常之情形下不會簽立等語。綜上所述,同意書及職員保證書書立之時間,有相當之差距,李傳周所同意者僅限於土地之合法使用,被告應不致有所誤解;而職員保證書係事後被告應告訴人等人之要求另行出具,被告未再徵求李傳周之意見,應可認定,被告明知李傳周所同意者,不含職員保證書,卻仍在職員保證書,盜用「李傳周」之印文(即事實欄所示同意書上「李傳周」之印文,因同意書之立具曾獲李傳周之同意,因之「李傳周」之印章雖係被告囑他人刻製,自難認係偽造)及偽造李傳周之簽名,其未經授權或同意而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被告偽造之簽名及盜用之印文各一枚之事實,且有前開職員保證書可按。又上開職員保證書未經李傳周之同意或授權,卻令李傳周負上述之保證人之責任,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李傳周;而乙○○等合夥人誤以為職員保證書係李傳周所出具,可獲相當之擔保。被告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乙○○等合夥人。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李傳周之印章用以蓋印及偽造「李傳周」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職員保證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職員保證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相交多年之友人,而本案係因乙○○、丙○○等人認為被告帳目不清、管理不善乃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提出保證書,乙○○等合夥人,確因投資農莊之經營受有相當之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復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及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職員保證書上偽造之「李傳周」簽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職員保證書本身,因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丙○○等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取信乙○○等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偽造「李傳周」印章及簽名於內容為「茲李傳周同意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乙筆給胞弟甲○○使用」之同意書一份,足生損害於李傳周及乙○○等人,致告訴人乙○○等人不疑有詐,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以張玉珍、劉璧儂、劉玉儂、陳樂仁、劉小儂、丙○○、劉持一等人之帳戶各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之妻莊秀鳳所有之郵局ООО一七三九О三五三八七二號帳戶內,乙○○則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七日、三月十五日、二十日匯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十萬元至莊秀鳳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以作為合夥出資之用。俟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乙○○等人之上述投資款後,為免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向證人呂阿勇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一五四四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興建「世紀浪人休閒農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3、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意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係乙○○單純提供資金讓被告經營農莊生意,被告並未與乙○○或其他人合夥;至於同意書上所指之李傳周之土地之使用,被告已徵得李傳周之口頭同意,李傳周表示只要不違法被告都可使用,然因李傳周很忙,被告才代刻印章並代簽姓名;且同意書係乙○○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土地謄本繕打後交予被告填寫,李傳周若未同意,被告始何能取得土地謄本?後來因李傳周之太太不同意土地由被告使用,被告始另徵得呂阿勇之同意,由呂阿勇提供土地作為農莊之使用,初始被告係與呂阿勇合作,惟動工後,因呂阿勇發覺經營之規模超出想像,始改由被告向呂阿勇承租;且被告改用呂阿勇之土地後,曾電知乙○○,乙○○同意由被告決定即可,被告並無詐欺等語。
4、經查,證人李傳周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甲○○在電話上說有些事情要我辦、簽,我告訴他說只要不違法,你自己去辦,我要上班沒空,甲○○在電話說是他個人要用,我同意土地給他個人使用。後來獲知甲○○要在那筆土地上弄餐廳,並要向我拿土地所有權狀,我告訴他權狀在我太太那邊,要向她拿,甲○○當初說不需要用到權狀我才答應的;後來甲○○就說我太太不肯拿出權狀,所以就沒有使用我的土地等語(見偵卷第二七О頁、原審院卷第二宗第五九頁)。可見證人李傳周確實曾經同意被告使用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並曾授權被告在合法範圍內,可以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再對照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茲李傳周同意將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乙筆給胞弟甲○○無償使用」等語(見他二三七四號卷第五頁),以及李傳周、甲○○係親兄弟,李傳周平日又在台北上班,口頭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合法範圍內處理,尚合常情等事實,可知同意書上之內容,應在李傳周之同意之範圍內。則被告依據李傳周之授權而代為刻製「李傳周」印章,並蓋印、代簽「李傳周」之姓名於同意書上,亦在於合法授權之範圍內。其次,同意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立具,農莊則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開工,因之,縱事後因李傳周之妻不同意將該筆土地提供予被告使用,亦不能因此而使得獲同意而書立之同意書變成係偽造。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係偽造私文書。
5、有關於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蔡斯齡等合夥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部分:查被告確於呂阿勇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一五四四號土地上興建「世紀浪人休閒農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而該土地距離高鐵青埔站約六、七百公尺,與李傳周所有之土地相距約一公里,亦據被告、呂阿勇、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七、六四—六六頁)。乙○○更陳稱:投資的地點原本說是要在李傳周的土地上,後來改成呂阿勇的土地,被告說呂阿勇的土地比較好。我沒有質疑農莊蓋的地點是在呂阿勇的土地上,因為農莊的確也蓋了。開幕之後才有去過農莊,位置的確是在青埔站附近等語(原審卷第一宗六十頁、第二宗第五七頁)。上開農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動工,直至同年四月一日開幕,其間有相關之支出,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亦即被告確實將乙○○等人投資之資金,在近鄰高鐵青埔站之呂阿勇所有之地上興建農莊,其後並已開始經營,蔡斯齡於開幕後負責農莊內之財務管理之事實,亦為蔡斯齡所是認。若被告意圖詐欺取財,大可於乙○○等人匯款後捲款而逃,何須於籌建期間不支薪資,且大興土木?告訴人質疑被告提出同意書向告訴人等詐稱農莊擬興建於李傳周之土地上,而且可無償使用,其後卻向呂阿勇承租土地興建,導致應另付租金,確使合夥人受損害云云。然李傳周與呂阿勇之土地,分別坐落於中壢市及大園鄉,相距雖非極遠,然土地所在為何,不難查明。乙○○雖於原審訊以:同意書寫中壢市,實際上大園鄉,你們怎會不知道時,證稱:「當初我們問被告說要在哪裡蓋農場,他說在一個購物中心附近,而我們沒有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我們有疑惑,被告拿報紙給我們看,說中壢和大園要合併,所以我們就相信他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九、六十頁)。然同意書係乙○○所繕打,乙○○原即認識李傳周,此均為乙○○所不否認,亦即乙○○應確知原來使用之李傳周土地坐落於中壢市,其後亦已知悉農莊確實興建於大園鄉。因之,乙○○等人初始或誤以為被告欲使用李傳周之土地興建農莊,且不確知實際興建農莊之土地之來源或歸屬,然被告之所以改用呂阿勇之土地確實有前述之轉折,而被告實際亦已興建農莊進而營業,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初始係與呂阿勇合作,由呂阿勇提供土地作為農莊之使用,惟動工後,因呂阿勇發覺經營之規模超出想像,始改由被告向呂阿勇承租,並補簽土地租賃契約等事實,已經被告及呂阿勇供證在卷。亦即被告與呂阿勇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雖記載簽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見偵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應係事後回溯補填之日期。甚且契約上所載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押金五萬元,預付租金一萬元等情,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及呂阿勇均坦承契約書係事後才簽訂;且觀諸被告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始支付同年二、三、四月份之租金(見偵卷第六九頁),付款簽收簿更記載六月五日始交付呂阿勇三萬元之「馬場押金」(見他二三七四號卷第三五頁),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或付款簽收簿所載支付之事實是否實在,告訴人尚且有懷疑。可知,農莊所在之土地,初始確實係由呂阿勇與被告合作,由呂阿勇提供土地作為出資,被告實未支付租金,告訴人所指農莊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失,應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能順利取得李傳周之土地後,轉而與呂阿勇合作,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起取得乙○○等人陸續匯入之資金後,即於九十年一月初動工興建,進而於同年四月一日開幕,合夥人之一且蔡斯齡且綜管財務,整體籌建、經營之過程,尚屬正常,被告就上情未明確告知乙○○固有未當;被告與乙○○相交多年,並獲乙○○之信任而取得乙○○等人挹注之大量之資金,卻不能兢兢業業,謹慎將事,反而於籌建、經營期間有帳目不清、管理不當等情,而有違誠信,然此僅係被告個人道德、性格甚至能力之問題,實難僅以被告於籌建、經營之過程中有帳目不清、管理不當等情形,即推認被告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誘使乙○○等人投資,以獲取不法之財物或利益。
6、綜上所述,被告以李傳周名義製作之同意書,在李傳周授權之範圍之內,難認係偽造。而被告於農莊之籌建、經營上,雖不能本於負責、誠信之態度,而有帳目不清,管理不當等情形,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因之而取得不法之財物或利益,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之此部分事實,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偽造同意書部分與前開偽造職員保證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以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與前開偽造職員保證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甲○○利用在農莊任職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向蕭寶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馬匹二隻之名義,請領二十萬元現款,詎甲○○取得上揭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致無法支付購買馬匹之價款,甲○○遂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蕭寶鍊作為支付購買馬匹之用,嗣甲○○無法依約給付票款,竟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未經乙○○等人之同意,擅自將馬匹二隻交還予蕭寶鍊,致生損害於乙○○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2、迨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丙○○等人因不堪李傳周「盜
馬」及帳目不清等行為,乃將「世紀浪人休閒農莊」之變更登記為「千禧年農村餐廳」(起訴書誤載為「千禧年農莊」),並以丙○○為負責人。迨至九十年六月十日,乙○○等合夥人並協議先行將農莊帳目清算,且要求甲○○速將款項流向交代清楚。詎甲○○明知渠並非農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委託游碧卿(應為洪燕萍之誤)以「千禧年農莊」現址,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牛車水農村飲食店」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由甲○○擔任負責人。其後甲○○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牛車水農村飲食店」負責人之名義,邀集不知情之熊錦增投資經營「牛車水農村飲食店」,致生損害於乙○○等人。因認被告另涉有票務上侵占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就本案農莊之經營,雖始終否認係與乙○○或蔡斯齡等人合夥,並辯稱單純係由乙○○出資贊助其創業云云。惟查張玉珍、劉璧儂、劉玉儂、陳樂仁、劉小儂、丙○○、劉持一及乙○○等人,除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先後匯款至甲○○之妻莊秀鳳所有之郵局帳戶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外(參照他二三七四號卷第七頁以下之各匯款單據),並陸續有其他之出資或墊付款項,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除提供興建農莊所需之土地外,並無任何現金之出資,亦為被告所是認;若再觀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之字據記載:本人甲○○以胞兄甲○○賦予之土地為股本,總計新台幣十萬元整,與眾股東合夥置業等語;並對照張玉珍、劉璧儂、劉玉儂、陳樂仁、劉小儂、丙○○、劉持一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之金額,恰各為十萬元之事實,即可印證本案之農莊確係乙○○等人與被告合夥,不因被告與張玉珍、劉璧儂、劉玉儂、陳樂仁、劉小儂、丙○○、劉持一等人不熟識,或張玉珍、劉璧儂、劉玉儂、陳樂仁、劉小儂、丙○○、劉持一等人之出資實際上係由乙○○先墊付,甚至僅由乙○○出面與被告商談,而影響乙○○等人與被告之合夥,應先敘明。
(三)次應審酌者為本案合夥之性質。查本案農莊之籌建,被告雖無現金之出資,然土地之取得,實際之興建,乃至其後之經營,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並獲乙○○之同意,負責農莊之登記及登記為負責人;蔡斯齡則至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農莊開幕後始負責財務事宜等事實,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乙○○於原審訊問時並稱:「:::後來就給被告去經營,我沒再插手管」、「農場經營我沒減(管),就連農場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開幕我也沒有去」(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七頁)、「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登記事宜都讓被告去處理」、「我不是股東,我不要去干預農場的事」、「當初我說讓他們去搞,資金不夠我補到足」等語(同上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若再對照農莊之登記名義人確實係被告之事實(同上卷第一四0頁以下),更可印證本案之合夥屬隱名合夥,乙○○等出資者,為隱名合夥人,被告則為出名營業人,負責合夥事物之執行(民法第七百條以下參照)。民法第七百零一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亦即乙○○等人之前開出資,應歸被告所有,渠等對合夥之事物,僅得查閱合夥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狀況(民法第七百零六條參照)。經查被告固坦承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向蕭寶鍊購買馬匹二隻,並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蕭寶鍊作為支付購買馬匹之用,然其後未給付票款,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將馬匹二隻交還予蕭寶鍊之事實。被告並供稱購買馬匹之二十萬元,已由其領取,但係作為每月五萬元薪資之用等語。依上所述,被告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匹,然並未付款,且其後將馬匹退還蕭寶鍊,並取用二十萬元作為薪資等事實,可以認定。其次,告訴人乙○○明確指稱:曾與被告議妥不支薪,並約定三年後再分利潤,並稱蔡斯齡亦不支薪等語。被告亦供稱:當初談的時候,已準備前三年不會賺錢,所次這段期間沒有談到薪水的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三頁)。亦即被告雖實際負責農莊之經營,然其與乙○○等合夥人間,仍至少有不支薪之默契。則被告以其自籌建至開幕期間未支領任何薪資為由,自行將原作為支付馬款之二十萬元,作為自己之薪資(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頁),雖有不當,然侵占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即明。亦即侵占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其所持有原屬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為其成立要件。然乙○○等人匯入被告妻子帳戶之投資款,已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以農莊負責人之身分,對該等款項應可彈性使用,不因被告領出後未實際用以支付買馬之價款,即認定被告侵占。且被告自行支領薪資之行為,雖有未當,然本案之農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興建以迄至開幕之三、四個月間,被告確實未支領任何薪資,則其自以為有所付出而自合夥人之投資款中取用二十萬元作為薪資,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起訴書事實欄固指:被告未經乙○○等人之同意,擅自將馬匹二隻交還予蕭寶鍊,致生損害於乙○○等人。然起訴書並未明白記載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意在損害本人之利益,亦未記載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公訴人是否併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尚不明確。縱認公訴人併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然被告係農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前即有養馬之經驗,則被告於購入馬匹近二個月後,以馬性不佳為由,在價款尚未支付之情況下,退還出賣人蕭寶鍊,應在經營者得以斟酌、判斷之範圍之內,難認其意在損害合夥之利益,自難認被告所為觸犯背信罪。
(四)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未依乙○○等人之要求,速將款項流向交代清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委託游碧卿(應為洪燕萍之誤)以「千禧年農莊」現址,向稅捐機關辦理「牛車水農村飲食店」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自任負責人,其後更邀集熊錦增投資經營「牛車水農村飲食店」,致生損害於乙○○等人部分。觀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公訴人似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然揆諸起訴事實之文義,應認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應先敘明。惟背信罪之成立,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係執行隱名合夥事務之出名營業人,其受隱名合夥人之委託處理合夥事務,雖無疑義。然乙○○、丙○○等人因不堪李傳周「盜馬」及帳目不清等行為,將「世紀浪人休閒農莊」之營利事業設農村餐廳」(起訴書誤載為「千禧年農莊」),同時亦變更負責人為丙○○獲准。其後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由丙○○將「千禧年農村餐廳」之營利事業稱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登記為「牛車水農村餐廳」,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再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歇業註銷稅籍等事實,有相關之申請、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0頁以下)。亦即合夥之事務於註銷稅籍後,應已停止,乙○○等人進而要求被告結算或交代款項之流向,雖無不合。然被告於合夥事務停止後,所應處理者為返還出資或給付應得之利益予隱名合夥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參照),被告若拒不返還出資或給付應得之利益予隱名合夥人,甚至不結算或不交代款項之流向,隱名合夥人固可尋民事途逕解決,然是否即成立刑法之背信罪,已有疑問。至於合夥人若認為農莊內之建物、設備或其他生財器具,屬合夥人所有,被告卻自任負責人,另行以「千禧年農莊」現址,辦理「牛車水農村飲食店」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受有損害,核係能否尋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實無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之問題。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涉犯背信罪,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二十萬元及背信之犯行,被告被訴之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原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行使偽造之職員保證書,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科刑,固非無見,然仍有下列不當之情形:
(一)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行使偽造職員保證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李傳周及乙○○、丙○○等人。然判決理由欄就被告行使偽造職員保證書,何以足生損害於李傳周及乙○○、丙○○等人,未敘明其理由,尚屬疏漏。
(二)被告在職員保證書上僅偽造李傳周之簽名(署押)一枚,原審將保證書內容之一部,即「具保證書人李傳周茲願保證甲○○:::」中之「李傳周」三字誤為署押,認為被告偽造李傳周之署押二枚,併予沒收,亦有未洽。
(三)被告被訴侵占二十萬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不查逕就此部分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已有未洽;且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乃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將用以支付馬款之二十萬元據為已有,致無法支付購買馬匹之價款,進而擅自將馬匹交還予蕭寶鍊,致生損害於乙○○等人,認為被告犯業務侵占及背信二罪,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四)被告自任負責人,設立登記「牛車水農村飲食店」部分,並無背信問題,更不生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所職掌之公文書之問題,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偽造職員保證書,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泛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法,也未就應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行編篡歪曲文件之事實,枉法裁判」,雖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