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丑○○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律師

劉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施盈志律師何啟熏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670號、第6671號、第6681號、第8925號、第10687號、第12548號、第15156號、第15696號、第15697號、第15698號,90年偵字第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共同連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關於辰○○、子○○、癸○○、丙○○、甲○○、卯○○部分,均撤銷。

丁○○、辰○○、子○○,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辰○○處有期徒刑貳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丙○○、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桃園縣八德市長(任期自民國82年3月起,迄87年2月止,八德鄉於84年1月1日改制為八德市),癸○○係八德市(鄉)公所主任秘書,寅○○、辰○○分別係該市(鄉)公所工務(建設)課課長、課員,乙○○係公所主計室主任,丙○○、甲○○分別係該公所清潔隊長、代理書記,卯○○為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子○○、丑○○叔姪二人是向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標作公所發包部分公共工程承包商。桃園縣八德市(鄉)大安垃圾掩埋場鄰近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內環線大湳段,毗連轄內大安公墓,與空軍總部八德機場及台北縣鶯歌鎮界接壤,佔地僅約一點一公頃,容量有限,有鑑於此,八德市公所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以期紓減垃圾來源,案經提送八德市民代表會議決照案通過,並於84年5 月30日函知八德市公所「照案通過」。而壬○○因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639、1639之1、1639之2等三筆地號,係編定為丁種建築使用,於84年間欲辦理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因於辦理變更程序時依法令須提出將來廢棄物需註明最終處置場及檢附進場同意書,壬○○乃於84年6月1日向市公所提出申請同意核發關於上開土地之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申請人壬○○在申請書則記載84年5 月30日),八德市公所於同年6月1日(星期四,6月2日為端午節)以八德市字第11546 號收受上開代表會函文(惟未依法公布),八德市公所亦於84年6月1日以八德市字第11588 號收受上開壬○○之申請書,甲○○於清潔隊收發文本內登錄前開收文字號暨收文日期。八德市公所擔任主任秘書之癸○○、清潔隊長之丙○○、代理書記之甲○○三人,負責審核前開壬○○申請案,三人均明知八德市民代表會已決議八德市大安垃圾場於84年6月1日起禁止收受事業廢棄物,而壬○○申請案已在期限外提出,不應准許,詎甲○○於最初辦理該申請案面告市長丁○○時,竟疏未注意而未告知市長丁○○該申請案已逾期不應准許,使不知情市長丁○○指示可以准許進場,甲○○乃於84年6月3日上班時間,以「以稿代簽」方式,在該函稿之「主辦人」欄上記載「以稿代簽擬:呈閱打字後發文」,並批註日期為「6/3」及蓋用所有長條型職名章;再呈由清潔隊長丙○○核示,丙○○亦未發現該申請案已經逾期,即同意甲○○所批示意見,在同一函稿「課長(課室主管)」欄內批註日期「(0603)及時間(0828)」,蓋用所有長條型職名章,呈由主任秘書癸○○核示;癸○○於審核該文稿時,發現該壬○○申請案已逾越代表會所定限期,不應准許,經詢問承辦人甲○○,甲○○即告知市長有同意,詎癸○○明知其身為主任秘書,代市長丁○○審核該項文件,竟不依法報告市長申請案依法不應准許,與甲○○、丙○○,基於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癸○○即退回函稿予甲○○,並口頭指示甲○○、丙○○,要塗改前開已經批註之核章日期,應修改為壬○○自行在申請書上所填註之日期即「五月三十日」,以形式上符合前述代表會限期,甲○○、丙○○即依癸○○指示照辦,在前開函稿之「主辦人」、「課長(課室主管)」欄竄改原註記之核章日期,配合倒填表示五月三十日之「5/30」 或「0530」,以資彌補,甲○○塗改後即交丙○○,丙○○塗改,再提出呈與癸○○批示,癸○○再於代市長丁○○決行時,即註記不實之日期(0530)、(批示時間1620仍按實註記),而交予相關人員辦理以行使之。八德市公所並於84年6 月10日以八四德市清字第11588 號函覆壬○○准許其申請案,使壬○○取得其所有前開土地之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再據以辦理土地地目變更程序,足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公文書登載公信力,及桃園縣政府地政、工務、環保等單位審查壬○○申請變更該地目案件有關建築廢棄物管制之正確性。

二、丁○○明知市公所承辦公共工程比價案件,依規定須由市長或其代理人擇定二家或二家以上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於各廠商繳交各種合法證件後,於開標時依投標價格高低進行「比價」,由出價較低者且未低於底價一定比率者取得承包工程資格,以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自不得事先未經「比價程序」決定承包廠商。丁○○因其參選八德鄉鄉長期間,好友子○○為其助選,上任後決定將該公所計畫發包部分公共工程,指定交由子○○、丑○○叔姪,以借牌方式得標施作,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84年12月間起,不依正常法定程序比價,於比價程序前,先由建設課課員辰○○向子○○探知與內定廠商搭配陪標比價廠商名單後,於工務課承辦人呈報簽呈上,形式上先親筆批示內定得標廠商與無承包意願之陪標廠商比價,再通知子○○,於比價當日,以虛偽比價程序製作內容不實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之方式,使子○○、丑○○二人得以承作下列工程:

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

84年10月底,丁○○電話通知子○○至八德市公所辦公室,當面告知本件工程要交其施作,並要求子○○自行覓妥三家廠商來公所投標,以符合辦理比價開標之法定手續。子○○乃向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營造商(下稱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借牌,並將三家廠商名單交予承辦技士辰○○,辰○○再轉知丁○○。丁○○遂逕依子○○提供之克林、宜誠、葉記三家營造廠商為形式上之比價廠商,再由辰○○通知該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子○○接獲相關招標文件、圖說後,即與不知情克林、宜誠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賴廣田協商,合意支付借牌費用(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三點五)為對價,借用克林營造公司名義得標施作,並無償取得不知情之宜誠、葉記兩家營造公司之證照、大小章戳以供陪標,隨後,由子○○指示亦知情之親姪丑○○統籌製作上開廠商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各一份,於開標前提出於有犯意聯絡之辰○○,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於84年12月12日由丑○○代表克林公司,到八德市公所進行比價。辰○○明知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均為子○○所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依前述丁○○指示,在開標比價當日,辰○○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不知情比價會議主持人即主任秘書癸○○,於不知情之監標單位人員即主計室主任乙○○監督下,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原則上不能低於一定之百分比)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辰○○即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減價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辰○○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克林、宜誠、葉記等公司。

㈡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

84年10月間、85年6月間、85年7月間,八德市公所分別發包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辰○○均依照丁○○指示,以與承包前工程之同一方式,承辦技士辰○○先洽請子○○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名單交丁○○指定勾選後,據以辦理發包作業,子○○取得招標文件、圖說後,經向不知情正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協商,同意借牌得標施作,並無償取得不知情之克林、宜誠兩家公司證照、大小章戳以供陪標,其中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之三家廠商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之填寫及投郵,統由知情之丑○○一手包辦,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之三家廠商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之填寫及投郵,則由子○○、丑○○,分工處理,於開標前提出於犯意聯絡之辰○○,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分別於84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許(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85年6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85年7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在八德市公所開標比價。辰○○明知正和土木包工業、克林公司、宜誠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均為子○○或丑○○所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依前述丁○○指示,在開標比價當日,辰○○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不知情之比價會議之主持人,於不知情監標單位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佈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原則上不能低於一定之百分比)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辰○○即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均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分別記載「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以正和土木包工業減價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辰○○於記錄完畢後,並將上開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正和土木包工業、宜誠、克林等公司。

三、85年3 月間,子○○向丁○○抱怨所承作公共工程獲取利潤有限,丁○○乃承諾再指定公共工程供其施作並要其至公所找辰○○,辰○○遂依丁○○指示告知子○○「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已指定由其承作。辰○○乃按子○○提供之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誠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德公司)三家廠商名單供丁○○圈選,隨後通知於同年4月9日在公所開標比價。同年4月9日於八德市公所由承辦技士辰○○負責開標作業紀錄,工務課長寅○○負責主持、主計主任乙○○負責監標,在八德市公所進行開標比價程序,經現場拆閱前開統由子○○製作之該三家廠商標單,開標結果,宜誠公司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克林公司投標金額為228萬6千元、誠德公司投標金額為235 萬元,辰○○隨即將各廠商投標金額載入比價紀錄表,並依金額大小排定順位,隨後渠三人發現三家形式上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均超過丁○○核定底價225 萬元,乃當場宣布廢標。惟辰○○將廢標結果記載於比價紀錄表前,子○○仍不死心,為達能承包該工程,於開標現場即向課長寅○○請求讓其修改原製作克林公司標單,斯時,乙○○已離去,寅○○即告知子○○此事需與乙○○商量,經寅○○、乙○○協商後,為使子○○能承包該工程,寅○○、乙○○同意子○○抽換克林公司標單,於市長丁○○不知情下,寅○○、乙○○、子○○三人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寅○○嗣在公所工務課辦公室對子○○稱:「好啦,重新寫一張標單,這樣子比較漂亮」等語,並當場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技士辰○○修改前開比價紀錄表,子○○並詢問寅○○投標金額應填寫多少方可得標,寅○○告知應再降6、7萬元,辰○○乃另取空白標單,先在工程名稱欄填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交予子○○,子○○即依寅○○指示將原投標金額降低6 萬元,在標價總額欄下重新填寫「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並將原標單揉毀而帶走,將新製作克林公司標單交予辰○○,辰○○當場將原已填載完成之比價紀錄表上克林公司投標金額「 0000000(元)」「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以修正液塗改為「 0000000(元)」、「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再於前開塗改之處核章認證,經寅○○、乙○○核章,共同將上開虛偽比價經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公文書,而完成虛偽比價程序,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由不知情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克林公司、宜誠、誠德公司。

四、子○○在標得前揭「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於84年12月13日開始施工後,依約於實際施工一個月後,得向八德市公所請領至85年1 月12日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負責本件工程監工之八德市公所約僱人員卯○○,明知應確實依實際施工進度而發給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而子○○施工迄至85年1 月12日止,扣除例假日,就「抽水」工程部分,僅實際施工20日,能支領工程款44902點8元,「施工便道」部分已施工一式,可領取工程款332280點06元,「回填方」部分已施作四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8640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僅施工11800 立方公尺,可領取工程款0000000 元,而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141KG/CM2P.C」工程部分,均尚未施工。

詎卯○○竟不確實審核施工進度核發工程款,即將其職務上應製作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工程估驗單」交予子○○自行填載已施作完工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及「價值」等各欄。子○○即指示丑○○,就「抽水」、「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部分,均按照工程合約所約定全部記載,即「抽水」工程記為施工完成「40」日,能支領工程款為89805點6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28469 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0000000 點99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記為已完成35056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0000000元,就「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1400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452620元,就「建物廢料(磚石塊)」部分記為已完成700 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125727元;其餘施工項「回填方」部分,已實際施工完成四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8640元,竟記載為未施作。而將已完工工程款記載為1013萬1038點56元,再依約打九折計算可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在「本期實付數」欄下記載可領取該工程款為911萬7千元,再經由子○○交予卯○○,卯○○基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於85年1 月中旬,至施工現場實際勘察施工進度後,明知子○○所記載之前述關於「抽水費」、「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等項目關於施工數量及價值之記載均不實在,竟不加以勘正而認同該等內容,即在同年月15日於該工程估驗單之最下方核章欄上之「監工」處蓋用其所有之「約僱人員卯○○」長條型職名章,表示同意該不實內容即為自己之記載,據以提出主辦技士蕭盟薰,蕭盟薰即在核章欄之「覆核」處蓋用其所有之「技士蕭盟薰」長條型職名章,表示同意該內容,再據以提出予不知情之課長寅○○、主計室主任乙○○、市長丁○○等人審核,使得子○○順利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911萬7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監工審核估驗之正確性。

五、子○○於丁○○任期屆滿後,仍思以前開借牌方式承作八德市公所之公共工程,與辰○○二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連絡,自87年3 月間起,辰○○利用庚○○於87年擔任八德市長之初,對於公所承辦公共工程之比價案件,須由市長或代理人擇定二家或二家以上之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之規定不熟悉之機會,辰○○先向子○○探知陪標廠商名單,將該名單送交不知情之市長庚○○批示後,再通知子○○連絡其他不知情廠商借牌陪標,而於比價當日,以前開相同之虛偽之比價方式使子○○標得下列工程:

㈠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

87年3 月初庚○○接任八德市長,辦理87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時,由辰○○先自子○○處取得三家廠商名單,於請示庚○○指定比價廠商時,因庚○○初任市長對各廠商不熟悉,即詢問承辦技士辰○○意見,辰○○即將子○○告知廠商名稱提供予不知情庚○○,即信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承公司)、理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理城公司)、尚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昇公司)等三家廠商,庚○○亦依辰○○之建議在「八德市公所營繕工程殷實廠商參考名冊」上勾選該三家廠商,並由辰○○發文通知。前開三家廠商收取參標文書後,子○○即循前述之同一方式,先填寫信承、理城公司之「標單」(標價:175萬5千元、200 萬元)、「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另由尚昇公司人員依子○○口述之標價:180 萬元,填寫該公司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後分別投郵,於開標前提出有犯意聯絡之辰○○,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於87年3 月16日開標當日,僅子○○代表信承公司到場。辰○○明知理城、昇城公司之標單、估價單等均依照子○○意思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於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主持人,於監標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辰○○就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辰○○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信承、理城、尚昇公司。

㈡介壽路駁崁工程:

87年9 月間,八德市公所因應部分市民代表之提議,擬興建介壽路二段49巷附近駁崁暨施作同段685 巷內涵管。同年10月間,由辰○○先自子○○處取得三家廠商名單,於其請示庚○○指定比價廠商時,庚○○再詢問承辦技士辰○○意見,辰○○依前例將子○○提供之信承、尚昇、台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三家廠商名單告知予不知情之庚○○,庚○○並即加以勾選,辰○○即於同年10月27日辦稿通知該三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87年11月6 日)、地點等事宜。

前開三家廠商收取參標文書,子○○即循同一方式填寫信承、尚昇、台亞公司之「標單」、「工程估價單」、「工程預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後,準備於開標前提出於有犯意聯絡之辰○○,以進行形式上「比價程序」。惟子○○不及備妥三家參標廠商押標金,僅投寄兩家參標郵件,不符該公所自訂三家比價之規定而流標,嗣續辦第二次招標作業,同年11月10日由不知情之張志華代理出差之辰○○,援用辰○○前開例稿通知該三家廠商另訂同年11月20日進行第二次招標,並加註流標情形,庚○○批示後於同年11月13日發文。開標當日,辰○○明知尚昇、台亞公司之標單、估價單等均係子○○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於開標比價當日,利用不知情代理人張志華將所收到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之主持人,於監標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不知情之紀錄人張志華就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信承、尚昇、台亞公司。

㈢八十八年大安垃圾處理工程:

87年11月間,八德市公所以大安垃圾場堆置日趨飽和,擬以縮小掩埋面積方式延長使用年限。88年1 月間,先由辰○○自子○○處取得三家廠商名單,於請示庚○○指定比價廠商時,庚○○再詢問承辦技士辰○○意見,辰○○依前例將子○○所提供之信承、尚昇、台亞公司三家廠商名單告知予不知情之庚○○,庚○○並即加以勾選,辰○○即於同年1 月29日辦稿通知該三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地點事宜,子○○亦即與各廠商間進行借牌陪標事宜。88年2月6日開標當日,僅子○○代表信承公司到場,辰○○明知尚昇、台亞公司之標單、估價單等均係子○○自行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於開標比價當日,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之主持人,於監標人員監督下,由主席依現場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布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辰○○就在現場紀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信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辰○○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不知情之其它相關人員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八德市公所對於公共工程以比價作業發包程序正確性,及不知情之信承、尚昇、台亞公司。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癸○○、丙○○、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丙○○、甲○○,均矢口否認在對證人壬○○申請事業廢棄物進場案中之擬稿、核稿及決行過程中,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

(一)被告癸○○先後辯稱: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款第五目規定,鄉鎮市公所須執行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事項。同條第二目,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依前開法條,本件申請案係鄉鎮市公所所得處理之範圍,清理一般廢棄物及接受清理一般廢棄物之申請案,原本即屬鄉鎮市公所首長所可決定。被告甲○○亦稱該類申請案僅一件,係因案外人壬○○再度申請而由渠直接向市長丁○○請示獲准後,方得以稿代簽辦理外(即本件84德市清字第11588 號函),其餘皆由渠加註意見後呈閱,即被告癸○○係尊重首長之裁量權限,未對其決定予以審查,就其代決行之行為,並無不法情事云云。

(二)被告丙○○辯稱:證人壬○○於84年5 月30日向八德市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其廢棄物係建築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屬於一般廢棄物範圍,故由共同被告甲○○所簽,被告丙○○核稿之公文稿上記載:「於開發期間所產生之一般及建築廢棄物等」等語,應係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而言,不論事後簽准與否,均屬一般行政作業之程序,而不違反八德市公所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或八德市民代表會決議自84年6

1 日起實施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之意旨,是被告於本件公文上縱有塗改簽署日期之情事,並不足以致生損害於他人。又被告丙○○並非本件公文擬稿人,亦非決行人,於核稿過程所為任何簽註意見或簽署日期,均係被告丙○○基於職務上所表示之個人意見,屬於呈上轉下之立場,為求符合事實而為修正,並不影響其公文之實質效力,即被告丙○○將原於6月3日所為核稿之時間,更正為5 月30日核稿之時間,目的無非係更正行政作業程序事項,並未影響其公文實質效力,主觀上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證人壬○○雖曾於83年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因其建築物廢棄物源自新屋鄉,非八德市轄區,由甲○○簽請被告丙○○核稿、癸○○代決逕予駁回。惟當時各鄉鎮普遍拒絕接受非轄區之廢棄物,導致社會衛生環境髒亂,事後桃園縣政府要求各鄉鎮互相支援,故壬○○於84年5 月30日再次申請時,被告乃重行考量認為應予准許,未為反對被告甲○○所簽公文稿之意見,被告前後二次審查公文作業之時空環境不同,而且均係單純基於行政作業程序之考量而為適宜之簽註意見與否,屬於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云云。

(三)被告甲○○辯稱:本案大安垃圾場所被傾倒者為一般廢棄物並非事業廢棄物,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7條第5 款:

「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上載「建築物」係符合本案所謂建築物產生之廢棄物,既為一般廢棄物,即不受八德市公所執行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之限制;又之所以在進場證明書上倒填日期,乃還原申請人壬○○申請之時間,以免因行政怠惰產生民怨及增加八德市公所、市民代表會間對於壬○○申請之廢棄物究竟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爭議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緣由乃證人壬○○欲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1639、1639之1、1639之2號等三筆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使用,惟須具明該土地上永富窯廠歇業後剩餘事業廢棄物和施工期間建築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處理方式,始得申請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業經證人壬○○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三第84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受壬○○委任申辦本件申請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之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事務所確有受證人壬○○委託辦理變更土地為甲種建地,伊代辦申請本件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了辦理變更土地為甲種建地等語(參見6670 號卷一第110頁調查筆錄;原審卷三第85頁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並有桃園縣政府83年8 月10日83府地用字第158132號函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關於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應補正事項等在卷可憑(參見6670號卷一第116 頁)。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陳:於81、82年之前,廠商派車將廢棄物清運進場傾倒,清潔隊會派員查核是否為轄內廢棄物,後來因人力有限,廢棄物進場數量增加,遂不了了之,只要依規定繳費,均准進場傾倒,當時罕有廠商申請廢棄物進場同意文件,但是83年以後,陸續收到廠商之申請書函,均由伊承辦簽稿作業,依據申請廠商之陳述,均是建築工地申報勘驗或工廠變更登記或為符合環保法令規定,必須取得合法之進場證明,且據伊所知,有些廠商是以八德市公所出具之廢棄物進場證明,作為向相關主管機關申報之用,因為廠商派車進場傾倒廢棄物,只要依規定購買繳費單,清潔隊都會同意,根本不會要廠商提出本公所出具之進場同意文件等語(參見他字第1496號卷80頁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亦陳明:八德市已不接受任何垃圾進場,縱使證人壬○○的土地開發後所產生之廢棄物,亦無法使用上開進場同意書傾倒垃圾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90頁審判筆錄)。又證人壬○○於本院證稱「(你是先申請丁種變甲種建地時間在先,還是先申請廢棄物進場同意在先)先申請丁建變甲建在先,廢棄物在後,都是建築師在辦」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54頁),足見證人壬○○之向八德市取得垃圾進場同意書,其主要目的並非在於傾倒廢棄物,而在於完備其變更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甚為明顯。

(二)證人壬○○確係84年6月1日始向八德市公所提出上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之申請,此由卷附申請書上蓋有「84.6.1八德市字第11588」戳印(參見6670號卷一第114頁),及八德市清潔隊收發文本內亦登錄前開收文字號(德市 11588)暨收文日期(84、6、1)等字樣(參見外放之證物袋),足認八德市公所確係84年6月1日始收受該申請書,極為明確。又八德市公所因前揭大安垃圾場容量有限,為紓減垃圾來源,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並送請八德市市民代表會議決照案通過,並自84年6月1日起實施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市民代表會84年5月30日(八四)八市代議字第010號函在卷可查(參見同上卷198 頁)。上開八德市市民代表會之議決函覆係於84年6月1 日送達八德市公所,此由該函覆上蓋有「84.

6.1八德市第11546號」戳印,及前揭八德市清潔隊收發文本內亦登錄前開收文字號(德市 11546)暨收文日期(84.6.1)字樣等情可查核,依上公文流程、收文字號等,堪認證人壬○○之上開申請書係於八德市市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大安垃圾場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後,始送達八德市公所,應極明灼。況且,該八德市代表會議決該案,係由市公所提請審議,則八德市公所人員就該審議過程、議決內容,於受理壬○○申請,均應能知悉議決事項,要堪認定。

(三)被告甲○○當時擔任八德市公所代理書記,於收受壬○○申請案後,未發現已逾期應予駁回,於同年6月3日以(八四)德市字第11588 號稿,「以稿代簽」方式予以同意,並提出擔任清潔隊長之被告丙○○,被告丙○○亦未發現,於同日核章表示同意被告甲○○所簽意見。惟證人壬○○上開申請書係84年6月1日送達八德市公所,已堪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八德市公所11588號稿所載,被告甲○○擬稿註記日期「5/30」,該「5」 字樣有遭塗改情形;被告丙○○核稿註記日期「0530」,該「0530」亦有遭塗改情形。丙○○、甲○○亦不否認受被告癸○○指示塗改日期之行為,再經核對上開八德市(八四)德市清字第11588 號簽稿,參酌證人壬○○之申請書係於84年6月1日送達於八德市公所等情,足認八德市公所確於84年6月1日收受上開申請書,被告甲○○、丙○○於同年6月3日擬稿、核稿時,均未發現該申請案係在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停收事業廢棄物之日後始行送達,嗣癸○○決行時,始發現該簽稿核准日期之問題,未加以決行,逕退回給丙○○、甲○○,將簽註日期改為5 月30日,再送交被告癸○○以5月30日決行,應極明顯,要堪認定。

(四)被告癸○○一再辯稱:決行時伊有問甲○○,為何未先簽擬意見,俟奉批示再辦函稿,被告甲○○告知該案已直接請示市長丁○○獲准通過,伊即代批決行云云。然而,本件申請案係84年6月1日送達於八德市公所,同年6月3日始由被告甲○○、丙○○擬稿、核稿,並於同日送交被告癸○○決行等情,有前揭被告甲○○、丙○○之供述及該申請案收受紀錄等可證,被告癸○○決行時確已係同月3 日,應甚明確,則被告癸○○決行時竟自行簽註公所實際收受申請書日期6月1日前之5 月30日,顯然為不可能之事,其辯稱其簽註日期為公所收受真正日期一節,與事實明顯未符,不足採信。被告癸○○擔任主任秘書一職,其代市長決行公務,公所正常公文批送流程,自係由基層之實際承辦人員而往上核示,焉有可能如被告癸○○所辯該公文係先逕送其批示,被告甲○○、丙○○則均未為任何批示,益見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丙○○、甲○○確有將6月3日塗改為

5 月30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若非長官即被告癸○○指示,該二人豈會於批註日期後再加以塗改之理,是被告癸○○上開所辯云云,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等人另辯稱:證人壬○○於84年5 月30日向八德市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其廢棄物係建築產生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屬於一般廢棄物之範圍,故由共同被告甲○○所簽,被告丙○○核稿之公文稿上記載:「於開發期間所產生之一般及建築廢棄物等。」等語,應係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而言,不論事後簽准與否,均屬一般行政作業之程序,而不違反八德市公所決定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或八德市民代表會決議自84年6月1日起實施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意旨云云。茲查:

1.按「建築廢棄物」之認定與法令適用原則如左:一、房屋「修繕」工程(住戶個人修繕)所產生之廢棄物認為「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5款、第8條及第23條第1、

2 款告發取締。二、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第24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認標準等有關規定告發取締,有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23002號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三第30頁)。

2.證人即受壬○○委託申請本件垃圾進場同意書之己○○,於原審中證稱:81年七、八月間,壬○○委託伊辦理變更土地使用,環保方面的法令有要求提供廢棄物去向證明,因為土地變更為甲種用地後,可能要興建社區,興建社區必然產生廢棄物,所以法令要求要有該廢棄物的去向證明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85頁審判筆錄)。證人壬○○欲變更為建築住宅使用之桃園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其上之永富窯廠歇業剩餘事業廢棄物和施工期間建築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處理方式等,曾經台灣省政府環保處北區環保中心函請說明等情,有前開桃園縣政府83府地用字第158132號函文在卷可按(參見6670 號卷一第116頁),足認壬○○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確為剩餘事業廢棄物及因興建社區所產生之廢棄物,依前揭環保署之函示,本件證人壬○○於84年5 月30日向八德市公所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其廢棄物確係事業廢棄物無誤,被告等人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者,依市公所提案理由係「停收工廠之事業廢棄物」,而市代會議決結果為「停收事業廢棄物,照案通過」,可見市代會議決內容為事業廢棄物,其範圍當然包括工廠產生廢棄物,極為明確,而證人戊○○僅係市公所承辦員,就此認知所為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無從拘束本院上開認定,其所證自難據為被告上開辯稱之有利認定。

4.證人己○○於偵查、原審時已證述甚詳在卷,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證述,然上開申請過程、法令根據,已臻明確,而如前述,自無待伊再出庭作證必要。

(六)本件證人壬○○之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依其申請書送達時間,已在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禁止事業廢棄物進場期間後,八德市公所原本應依市民代表會之決議,駁回壬○○之申請,惟被告等人竟以事後塗改簽稿日期之登載不實方式,使證人壬○○取得上開廢棄物去向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公文書登載之公信力,亦足以影響桃園縣政府審核該地目變更之正確性。即使被告等於審核該申請案時非必全然知悉申請人壬○○真正目的在辦理地目變更,然廢棄物處理於當時已為一重要社會及環保議題,相關法律亦已陸續制訂,對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為嚴格要求,因被告等人不實之行為,八德市公所始對壬○○核發廢棄物進場證明書,使壬○○得以順利於未來開發土地時處理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更何況,證人壬○○就同一申請曾於83年11月26日提出書面申請,惟因建築廢棄物源自新屋鄉,非於八德市轄區,業由甲○○簽請被告丙○○核稿,而由被告癸○○代決逕予駁回等情,有證人壬○○83年11月26日提出之申請書及駁回簽呈等可按(參見6670號卷一第103、104頁),顯見被告等人,既已就同一申請案駁回在前,竟對同一申請內容又同意在後,且以前開登載不實之方式為之,自堪認被告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極為明灼,要堪認定。

(七)被告等人又辯稱:證人壬○○雖曾於83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因其建築物廢棄物源自新屋鄉,非八德市轄區,而由甲○○簽請被告丙○○核稿、癸○○代決逕予駁回。惟當時各鄉鎮普遍拒絕接受非轄區廢棄物,導致社會衛生環境髒亂,事後桃園縣政府要求各鄉鎮互相支援,故證人壬○○於84年5 月30日再次申請時,丙○○乃重行考量認為應予准許,而未為反對被告甲○○所簽公文稿之意見,其前後二次審查公文作業之時空環境不同,而且均係單純基於行政作業程序之考量而為適宜之簽註見與否,屬於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云云。但查,證人壬○○於83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八德市公所係以非轄內之廢棄物予以駁回,然於84年年6月1日再次提出申請時,被告等人明知八德市市民代表會已決議通過大安垃圾場禁止事業廢棄物進場之事實,該申請案亦明顯逾期,被告等仍不顧市民代表會之決議,而以各鄉鎮互相支援為理由,將其所謂「行政裁量」之效力位階置於市民代表會決議之上,其等上開法令之認知顯然有誤,足見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均屬推卸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癸○○、丙○○、甲○○共犯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行,其事證明確,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辰○○、子○○、丁○○、丑○○、寅○○、乙○○,行使偽造比價紀錄部分:

一、被告辰○○、子○○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子○○二人,均矢口否認在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②「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③「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④「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⑤「介壽路駁崁工程」。⑥「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中,有何行使偽造比價紀錄犯行。

1.被告辰○○先後辯稱:①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發包案中,伊只在84年12月12日當天進行的開標作業中,擔任開封、整理工作而已,前置作業並非伊所經辦,審標、決標作業亦非伊所能決定,伊就本件工程案,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②在「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投標當天,三家廠商標單都高於底價,被告子○○請求讓其修改底價以順利得標,以免影響工期,被告寅○○與乙○○商量後,同意讓子○○修改及抽換標單,伊僅奉被告寅○○指示辦理,並無犯罪故意云云。③參與「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之議價比價程序之廠商,均由被告丁○○之同意及指示,伊僅是奉命辦理發包作業,並無犯罪故意云云。④「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部分,伊除受上級長官指示辦理外,伊既為承辦人,則對該等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伊即有權製作,則伊亦屬有權變更之人,而比價紀錄表,記錄的是比價過程,亦即只是將各家廠商的「出價」記錄下來而已,有如會議紀錄,在開標比價程序全部結束前,根據事實而為更正,本無所謂變造之可言,伊認為標單之金額已更改,所以更正比價紀錄表投標金額,使二者相符,伊是有權更改云云。

2.被告子○○先後辯稱:①本件「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承辦開標作業之公務人員不知道伊有借牌之情事,伊與該公務人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②被告辰○○、寅○○、乙○○等在本件「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比價時,係依職權進行比價開標程序,依法有填寫製作比價紀錄表之權限,即被告辰○○、寅○○、乙○○等人更改比價紀錄,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則伊更無共同正犯之可言,且上開更改比價紀錄表之行為,所登載者為更改後確實標價,並非不實之事項,縱為被告辰○○、寅○○、乙○○等人之行政上疏失,並不構成刑罰罪責云云。③本件承辦「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工程開標之公務人員,亦不知伊有借牌情事,伊與該公務人員之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④「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部分,伊與先後擔任八德市市長之被告丁○○、庚○○有交誼,於其二人競選時,基於情誼出力助選本合情合理,且伊從事營造工程多年,期間亦多次參與八德市公所投標,因伊之配合度高,數度協助垃圾場滅火,被告丁○○、庚○○二人於遴選優良廠商參與工程比價時,主觀上屬意並告知伊得參與比價投標,於私二人雖有交誼,於公並無違法,縱伊有商請其他參與比價廠商「陪標」或「不為競標」,只要無涉及詐騙或其他不法情事,即無不法云云。

(二)經查:

1.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部分:⑴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預算經費1253萬2 千元

,依法該工程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惟因上開大安垃圾場已經飽和,產生惡臭影響環境衛生,致附近居民嚴重抗爭,需緊急處理,又因八德市清潔隊無該項預算,經函請桃園縣政府請求全額補助,並因垃圾問題緊急請求准以比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以84年12月1日桃環4字第8400024315號函同意補助工程決標總價三分之二,並准予以比議價方式發包等情,有上開桃園縣環保局84年12月1 日桃環4字第8400024315號函在卷可稽(參見6670 號卷二第87頁)。而被告子○○所以能承作上開工程,係因被告丁○○在擔任八德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時,被告子○○即認識丁○○,嗣丁○○競選八德鄉長時,被告子○○幫忙競選,丁○○當選鄉長後為了回報被告子○○的幫忙,即允諾將公所的部分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等情,亦據被告子○○於警訊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58頁調查筆錄)。再者,本件工程之承作,被告子○○供稱:市長丁○○主動告訴伊本件工程已指定由伊承作,目的在感謝伊競選時的幫忙,接著被告辰○○就會來找伊,詢問要以那幾家廠商名義承作,伊則告知用克林、宜誠、葉記公司名義承作,被告辰○○在簽請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時,指名由伊提供廠商參與比價,經被告丁○○批核同意,被告辰○○再通知伊參與投標比價等語(參見同上卷59頁調查筆錄),核與被告辰○○於偵查供稱:本件工程的始末都是由被告子○○到公所來接洽,所以伊知道被告丁○○要把本件工程交給被告子○○承作,伊雖然知道本件有借牌之情形,但是否宣布廢標不是伊的職權等語(參見6671號卷第122 頁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是被告子○○關於被告丁○○為何要將本工程指定給伊承作,並與被告辰○○接洽情形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辰○○既知情被告子○○有借牌情事,猶依被告丁○○指示辦理本工程之發包作業,被告辰○○與丁○○、子○○,就本工程開標情事,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⑵本件工程投標比價前,被告辰○○曾主動向被告子○○告知

工程之押標金金額,押標金係工程底價的一成,被告子○○即得以此換算出該件工程底價等情,已據被告子○○於偵查陳述明確(參見6670 號卷二第9頁調查筆錄)。被告辰○○於偵查亦坦承:被告丁○○所核定工程底價是以該工程工程價乘以百分之85,然後指示伊及廠商以工程價百分之82填寫工程標價(參見6671號卷第111 頁調查筆錄)。被告子○○關於被告丁○○、辰○○曾向其告知押標金金額供述,相當可信,益證被告丁○○、辰○○、子○○之間,就借牌比價情事,具有犯意聯絡,已極明顯。又同案被告寅○○於調查、原審時所供廠商名單提供情節,僅足證明本案另有甲○○參與部分前置作業,無從證明辰○○僅係於開標之當日在場紀錄而已,此觀辰○○上開偵查、原審中之供詞自明,是辰○○前開辯稱在開標前前置作業,伊均未參與,無犯罪故意云云,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⑶關於本工程開標情形,被告子○○供稱:市長丁○○已指定

本件工程由克林公司承作,故在填標單時伊就告知丑○○要將宜誠和葉記兩家公司的標單總價寫的比克林公司高,且事先安排好只有丑○○前去代表三家開標。開標當天,丑○○打電話給伊說,伊投標的三家標金都超過底標,怎麼辦?伊即要被告丑○○載明「願按底價承包」,所以該工程就由伊就以底價得標等語(參見6670號卷一第26頁調查筆錄)。核與被告丑○○於調查中供稱:被告子○○要求伊8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八德市公所二樓會議室替渠參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開標比價,伊亦應允於前述時間前往公司二樓會議室,當時開標係由癸○○主持,參加人員有乙○○、辰○○,廠商代表僅伊一人代表克林公司參與(子○○事前即交予伊克林公司大、小章),其中,經辰○○、乙○○逐一審查廠商資格均合格否,開標,編號(一)宜誠公司投標金額1260萬元、編號(二)葉記公司1310萬元、編號(三)克林公司1111萬6 千元,由最低的克林公司為第一順位,但卻高於核定工程底價1080萬元,經乙○○與辰○○兩人向市長丁○○請示該如何處理,此時伊亦以電話向子○○請示,子○○於電話中告訴伊說,要伊以底價1080萬元工程最低價來承包,經伊以此訊息向辰○○反應,市長丁○○亦同意以減價方式來辦理,於是克林公司即以工程底價1080萬元得標,伊隨即以克林公司大小章在比價紀錄表上蓋印完成開標手續等語,亦與上開子○○之供述相同(參見6670號卷一第

4 頁調查筆錄)。再者,經比對該工程開標之比價紀錄表(參見外放證物袋),在場紀錄者確為被告辰○○無誤,足認被告辰○○、子○○、丑○○均知悉被告丁○○有內定廠商一事,並基於犯意聯絡,進行虛偽比價程序,且辰○○明知開標比價當日並無真正比價之事實,猶為比價紀錄之記載,並交由不知情之監標人即被告乙○○、主持人即被告癸○○簽章,並由不知情被告羅苑惠辦理後續簽約事宜,所為自構成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是被告辰○○、子○○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2.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部分:⑴本件工程係被告子○○前承作「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

」未獲得利潤,經被告子○○向被告丁○○抱怨後,丁○○即承諾再指定工程給被告子○○承作,並指示被告辰○○與被告子○○聯絡,85年3 月間,被告辰○○通知被告子○○至八德市公所,被告辰○○即於市公所內告知被告子○○,市長丁○○有意將「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並要被告子○○提供三家廠商給被告辰○○,以供被告辰○○簽呈被告丁○○作形式上勾選,被告子○○即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誠德公司三家廠商名單供被告丁○○勾選。參與投標的三家廠商的標單是被告子○○向廠商取得印章自行製作的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69頁訊問筆錄)。被告辰○○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八德市公所於85年3、4月間發包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之經辦人員,本件沒有任何簽稿,是市長丁○○口頭指示,伊依被告丁○○指示通知克林、宜誠、誠德三家廠商領取標單參標等語(參見1496號卷72頁調查筆錄;6671號卷104 頁訊問筆錄)。再者,被告子○○於承作本件工程時,確有借牌進行之情形,亦經證人即宜誠公司負責人及會計賴廣田、呂佳音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二第2頁筆錄;原審卷一第242頁訊問筆錄)。據上,被告子○○得以承作本件工程,確係經被告丁○○指定,由被告子○○向克林、宜誠、誠德三家廠商借牌後,將該三家廠商名單交予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辰○○,再由被告辰○○將資料送交被告丁○○勾選,進行後續之虛偽投標比價行為等情,當可認定。

⑵本工程於85年4月9日開標時,被告寅○○、乙○○、辰○○

等人,發現三家廠商標價均超過被告丁○○核定底價 225萬元,乃宣布廢標,此時,被告子○○乃向被告寅○○求情,請求讓被告子○○修改標單以便順利得標,經被告寅○○、乙○○二人協商同意後,即在市公所工務課辦公室讓子○○將底價減低六萬元後,重寫一張標單,被告寅○○並將此新的標單交予被告辰○○,由被告辰○○作後續登載手續,使克林公司得以承包本件工程等情,迭據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217頁調查筆錄、第227頁調查筆錄、第238頁訊問筆錄、第254頁訊問筆錄;8925號卷第79頁調查筆錄、第97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99頁訊問筆錄)。則被告辰○○事前既已知悉被告丁○○已將本工程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並有聯絡而交付陪標廠商之行為,其後再經被告寅○○指示修改比價紀錄表,以便被告子○○能順利標得本件工程,是被告辰○○就本件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犯行,與被告寅○○、乙○○、子○○間,具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辰○○上開辯稱係受上級長官指示辦理,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難以採取,從而,辰○○、子○○上開所辯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被告子○○,雖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證述:大安公

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係有參與開標,伊去二樓找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是辰○○,事後他們如何協商,伊不知道,標單伊拿起來放在口袋,有無宣布流標,伊係事後到場,新的標單在二樓何處所寫,已忘記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158至160頁),核與伊於偵查中、原審所供述內容未符,且依比價紀錄確有修改痕跡以觀,核係避重就輕之詞,當以先前所供述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辰○○、子○○,與被告寅○○、乙○○間,就上開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其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3.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部分:

⑴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

本件八德市○○街○○○巷排水溝改善工程,係被告丁○○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並由被告丁○○指示被告辰○○打電話告知被告子○○,被告子○○告知被告辰○○說明本件工程要讓給被告丑○○承作,就由被告丑○○與被告辰○○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簽呈給被告丁○○勾選,最後是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6671號卷31頁調查筆錄;6670號卷一第69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於84年 9、10月間,得知八德市公所擬發包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伊便向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來圍標該工程,並由伊親自製作三家投標廠商之標單、估價單及投寄標單,於84年10月12日赴八德市公所開標比價,其中正和土木包工業以48萬5600元低於底價49萬元得標,伊於84年10月18日與市公所簽合約,並同年10月26日開工,11月16日完工,11月29日由蕭盟薰驗收等語(參見6670號卷一第12頁調查筆錄)均相符合。況且,被告辰○○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明知福僑街工程是借牌等語(參見6671號卷第105 頁訊問筆錄),是本件八德市○○街○○○巷排水溝改善工程確由丁○○內定被告子○○承作,再由被告子○○介紹被告丑○○與被告辰○○聯繫,而進行虛偽投標比價程序,是被告丁○○、辰○○、子○○、丑○○就此部分借牌情事,具有犯意之聯絡,當可認定。

⑵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部分:

本件八德市○○○街○○巷等排水溝工程,係被告丁○○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並由被告丁○○指示被告辰○○打電話告知被告子○○,被告子○○則告知被告辰○○說明本件工程要讓給被告丑○○承作,此事就由被告丑○○與被告辰○○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簽呈給被告丁○○勾選,最後是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6671號卷第31頁調查筆錄;6670號卷一第70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伊是於85年5、6月間,得知八德市公所擬發包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於是伊亦向克林、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借牌進行圍標該工程,並由伊親手填寫三家公司之標單、估價單及投寄標單,並於85年6 月27日赴八德市公所以比價,結果正和土木包工業以156萬5千元之低於底價158萬元得標,同年6月29日與公所簽約,而訂約核章者為伊弟弟楊永昌,辰○○負責核對保證章,該工程於85年7月8日開工,同年8 月13日完工,同年8月31日驗收等語(參見6670 號卷一第12頁調查筆錄),均相符合。再者,被告辰○○於偵查中供承:伊到市長室說這件高城七街工程要發包,市長丁○○就說這件工程要給被告丑○○承作,伊就通知被告丑○○,被告丑○○直接來公所,伊即告知市長要把該工程內定給被告丑○○之意思,並向被告丑○○表示要如何通知其他廠商,被告丑○○就隨即提出三家廠商名單,伊再拿給市長裁示,經被告丁○○同意,伊再發公文給三家廠商等語(參見6671號卷第105 頁訊問筆錄、第118 頁自白狀),是本件八德市○○○街○○巷等排水溝工程確由被告丁○○內定被告子○○承作,被告子○○介紹被告丑○○與被告辰○○聯繫,進行虛偽投標比價程序,極為明確,被告丁○○、辰○○、子○○、丑○○就此部分之借牌情事,具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⑶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部分:

本件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係被告辰○○通知被告子○○至八德市公所,於市公所由被告辰○○告知該工程已由被告丁○○內定被告子○○承作,被告子○○即當場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進行借牌圍標,該件工程投標所需之標單、估價單等是被告子○○、丑○○共同填寫的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70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新生路及崁頂路工程則由伊叔叔子○○借用克林、宜誠及正和名義進行圍標,該件工程之標單、估價單等則為子○○要求伊代為製作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卷第13頁調查筆錄)。被告辰○○於偵查中亦供稱: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係清潔隊員陳學欽手持工程預算書到辦公室找伊說,這件工程市長丁○○已指示要給被告子○○做,隨後伊即去問市長丁○○,是否真有其事,市長丁○○回答稱:是的,要給子○○做,你趕快發包。伊隨後通知被告子○○,被告子○○就拿三家廠商名單給伊,伊就進去問市長這三家廠商可不可以,請市長裁示。市長說可以,伊就把標單等資料寄給三家廠商等語(參見6671號卷第132 頁訊問筆錄)。雖證人陳學欽於偵查中,否認有向被告辰○○告知上開工程已內定廠商事實(參見8925號卷38頁調查筆錄),惟查,被告辰○○既陳明有親自詢問被告丁○○之意見,又核與前開被告子○○、丑○○之供詞一致,足認被告辰○○供述被告丁○○內定本件工程給被告子○○承作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本件八德市○○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確由被告丁○○內定被告子○○承作,再由被告子○○與被告辰○○聯繫,被告丑○○亦代被告子○○製作投標需用標單、估價單以進行虛偽投標比價程序,是被告丁○○、辰○○、子○○、丑○○就此部分借牌情事,具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此外,復有上開三件工程開標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參見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辰○○、子○○與丁○○、丑○○間,就本工程借牌犯行,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4.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部分:87年間被告辰○○向被告子○○表示,八德市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將要發包,可由被告子○○承作,並告知押標金是18萬元,要被告子○○提供三家廠商名單供市長勾選,被告子○○即提供信承公司、尚昇公司及理城公司廠商給辰○○,上開尚昇公司及理城公司是被告子○○向該二家廠商負責人李承之借牌陪標,本件工程是由信承公司標得,信承是由被告子○○與楊進順、楊進益等兄弟共同持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他字第1600 號卷第4頁訊問筆錄、第10頁調查筆錄、第16頁調查筆錄、第156 頁調查筆錄、第179 頁訊問筆錄)。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工程是伊通知被告子○○提供參與投標廠商名單,被告子○○就帶了三家廠商名單信承、尚昇、理承等語(參見同上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26頁調查筆錄、第53 頁訊問筆錄)。核對被告子○○、辰○○上開關於如何提供陪標廠商之供述,均相符合,堪以採信。又理城公司及尚昇公司係被告子○○借牌陪標廠商之事實,亦有證人張于堃、李承之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資參照(參見同上卷第69頁調查筆錄、第83頁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240 頁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子○○之提供上開廠商名單其目的係在於陪標,被告辰○○自始即與被告子○○聯絡,並要求被告子○○提供廠商名單,其明知被告子○○有借牌情形,要堪認定。又被告子○○確實自行填寫上開廠商標單、工程估價單,於87年3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在八德市公所,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辰○○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因而以信承公司得標等情,有該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按(參見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辰○○、子○○此部分犯行,當可認定。

5.介壽路駁崁工程部分: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伊於87年10月中旬持「介壽路駁崁工程預算書」向市長庚○○陳報本件工程之發包程序,及遴選三家殷實廠商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子○○前來市公所洽談此事,被告子○○第一次在公所並未立即答覆是否承作本件工程,是在第二次前來公所時,提供「信承營造」、「台亞營造」、「尚昇營造」三家廠商資料給伊,伊即向市長庚○○陳報該三家廠商名單,市長庚○○即在伊提供之「八十八年度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表」內勾選上開「信承」、「台亞」、「尚昇」三家廠商,伊於87年10月27日製作第一次87年11月6 日上午10時30分,在公所二樓會議室辦理比價開標函稿,其後伊即至台北金華街政治大學受訓,第一次比價即在伊受訓期間,受訓期間係由技士張志華代理,伊不知為何會流標,其後即另訂87年11月20日進行第二次比價等語(參見他字第1600卷第121 頁調查筆錄),核對卷附八德市

(八七)德市工字第24248 號函(參見外放證物袋)其受文者確為尚昇、台亞、信承三家廠商,其開標日期確為87年11月6日;又卷附八德市(八七)德市工字第8712539號函(參見外放證物袋),技士張志華確於其上擬稿:「因第一次招標廠商未達相關規定之家數,今擬辦理第二次招標手續。」等語,均足證明被告辰○○上開關於由子○○提供三家廠商名單及函知該三家廠商開標期日之陳述,應屬真實。而被告子○○亦供稱:伊提供信承、台亞及尚昇廠商去參與本工程之投標,第一次投標因為資金不足,沒有時間準備三家的押標金,只好先以二家來投標,故造成第一次流標,第二次投標就由信承得標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13 頁調查筆錄),核與上開被告辰○○關於如何提出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之陳述相符,足認被告辰○○、子○○關於本件工程借牌之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再者,本件被告子○○確實自行填寫上開廠商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於8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八德市公所,與有犯意聯絡被告辰○○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並因而以信承公司得標等情,亦有該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按(參見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子○○此部分之犯行,要堪認定。

6.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部分:⑴88年1 月間被告辰○○向被告子○○表示,八德市88年垃圾

處理工程將要發包,可由被告子○○承作,並告知押標金之數目,要被告子○○提供三家廠商名單供市長勾選,子○○即提供信承公司、尚昇公司及理城公司廠商給被告辰○○,本件工程是由信承公司標得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他字第1600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6670號卷二第21頁調查筆錄)。又關於如何勾選參與投標廠商,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信承、尚昇、理城三家公司給庚○○勾選後,即於88年1 月29日辦理函稿邀請信承、尚昇、理城三家廠商參標,並附上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名冊供市長庚○○完成勾選程序。但是該函稿在88年2月2日經庚○○批示如擬並退回到伊手上時,伊發現市長並沒有在廠商名冊上勾選及核章,伊馬上持該函稿及名冊請市長依子○○提供的名單勾選並核章,同時填註當天的日期(即88年2月2日),但後來伊又發現是在88年1 月29日即簽辦該函稿,為符合先遴選後簽辦公文順序,所以當場以修正液將「2/2」改成「1/28」等語(參見他字第1600 號卷第30頁調查筆錄),核與卷附「八十八年度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表」其市長庚○○之核章下確有「1/28」 之修改字樣(參見同上卷第44頁),足以認定被告辰○○於本件工程之簽呈勾選參標廠商時,已明知所勾選之廠商中除信承公司外,其餘二家廠商均無參標之意願。

⑵再依被告庚○○在批示上開邀請廠商投標函稿時,竟不知在

「廠商名冊」上勾選及核章等情,足認被告辰○○確有利用被告庚○○對於勾選參與投標廠商名單並不熟悉機會,一再引導被告庚○○如何勾選、核章,並以修正液塗改批示函稿日期,以符合被告辰○○製作函稿日期,即關於參與投標廠商名單之遴選,確由被告辰○○引導操作甚明,其與被告子○○關於本件工程確有借牌之行為,已有犯意聯絡。又本件被告子○○確實自行填寫上開廠商標單、工程估價單,於88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八德市公所,與有犯意聯絡被告辰○○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並因而以信承公司得標等情,亦有該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按(參見外放證物袋),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辰○○、子○○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辰○○、子○○在「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等工程發包、開標作業過程中,確有借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情事,均彰彰明甚,要堪認定,被告辰○○、子○○於原審及本院時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辰○○、子○○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在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②「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中,有何行使偽造比價紀錄犯行。先後辯稱: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已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准予以比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如被告有圖利廠商之意圖,則只需找二家廠商比價,甚至只通知一家廠商以議價方式完成發包作業,豈不單純又合法?本件因屬緊急工程,故於接獲縣府環保局函知後,內部即展開發包作業,但因垃圾問題緊急,且轄內無優良廠商名冊,故於遴選廠商時,被告僅指示下屬提供配合度高之專業廠商並通知辦理比價,以便早日發包並完成該工程,並非被告自行找子○○或指示克林、宜誠、葉記三家廠商。本件於開標當日被告徵詢承辦人員意見後始核定底價1080萬元,且未將底價洩漏予任何人,此觀比價紀錄表所載,最底標為1111萬6 千元,仍高過底價,即足證被告確未洩漏底價予包商。被告並未參與開標作業,就有無借牌、陪標、未繳保證金,及事後如何塗改保固切結書等附件之日期等情事,均不知情云云。②在「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伊僅指示下屬提供配合度高之專業廠商並通知辦理比價,以便早日發包並完成該工程,並非自行找子○○提供克林、宜誠、正和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進行圍標云云。

(二)經查:

1.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部分:⑴被告子○○所以能承作上開工程,係因被告丁○○在擔任八

德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時,被告子○○即認識被告丁○○,嗣被告丁○○競選八德鄉長時,被告子○○幫忙競選,被告丁○○當選鄉長後為了回報被告子○○的幫忙,即允諾將公所的部分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等情,已據被告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58頁調查筆錄)。被告子○○於偵查中亦進一步陳述:市長丁○○主動告訴伊本件工程已指定由伊承作,目的在感謝伊競選時的幫忙,接著被告辰○○就會來找伊,詢問要以那幾家廠商名義承作,伊則告知用克林、宜誠、葉記公司名義承作,被告辰○○在簽請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時,指名由伊提供之廠商參與比價,經被告丁○○批核同意,被告辰○○再通知伊參與投標比價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9頁調查筆錄),核與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工程的始末都是由被告子○○到公所來接洽,所以伊知道被告丁○○要把本件工程交給被告子○○承作,伊雖然知道本件有借牌之情形,但是否宣布廢標不是伊的職權等語(參見6671號卷第122 頁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被告子○○關於被告丁○○為何要將本件工程指定給伊承作,並其間與被告辰○○接洽情形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亦即,被告丁○○上開所辯與被告子○○、辰○○之供述不符,應屬事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則本件工程確是被告丁○○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之事實,當可認定,是被告丁○○與被告辰○○、子○○就本件工程之借牌情事,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⑵又被告子○○於得知被告丁○○已指定其承作本件工程後,

即以「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名義投標,於8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指定被告丑○○前往八德市公所參與開標程序,與有犯意聯絡被告辰○○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且被告辰○○明知開標比價當日並無真正比價之事實,猶為比價紀錄之記載,並交由不知情監標人即被告乙○○、主持人即被告癸○○簽章,並由不知情之被告羅苑惠辦理後續簽約事宜等事實,已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辰○○、子○○共犯此部分犯罪時,論述明確,是被告丁○○既與被告辰○○、子○○、丑○○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存在,則被告丁○○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子○○於本院95年5 月2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洩漏底價,本件係緊急工程,伊係最低價,可先議價云云,核與上開認定無涉,自無從為被告上開辯稱之有利認定。

2.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部分:

本件八德市○○街○○○巷排水溝改善工程,係被告丁○○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並由被告丁○○指示被告辰○○打電話告知被告子○○,被告子○○則告知被告辰○○說明本件工程要讓給被告丑○○承作,此事就由被告丑○○與被告辰○○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簽呈給被告丁○○勾選,最後是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又八德市○○○街○○巷等排水溝工程,係被告丁○○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並由被告丁○○指示被告辰○○打電話告知被告子○○,而被告子○○則告知被告辰○○說明本件工程要讓給被告丑○○承作,此事就由被告丑○○與被告辰○○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簽呈給被告丁○○勾選,最後是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再者,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係被告辰○○通知被告子○○至八德市公所,於市公所由被告辰○○告知該工程已由被告丁○○內定被告子○○承作,被告子○○即當場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進行借牌圍標,該件工程投標所需之標單、估價單等是被告子○○、丑○○共同填寫的等情,均據被告子○○(參見6671號卷第31頁調查筆錄;6670號卷一第69頁、第70頁訊問筆錄)、被告丑○○(參見6670號卷一第12頁調查筆錄)、被告辰○○(參見6671號卷第105頁訊問筆錄、第132頁訊問筆錄、第118 頁自白狀)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此外,復有上開工程開標作業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參見外放證物袋),足認上開工程確係被告丁○○於發包作業前已內定給被告子○○承作,被告丁○○與被告辰○○、子○○、丑○○間,就上開工程借牌行為既有犯意聯絡,被告丁○○就上開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之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丁○○在「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開標作業過程,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犯行,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丑○○,矢口否認在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②「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中,有何行使偽造比價紀錄犯行,先後辯稱:①本件「大安垃圾緊急工程」之承辦工程開標之公務人員不知道被告子○○有借牌情事,是被告子○○、丑○○與該公務人員之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②承辦「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工程開標之公務人員亦不知道被告子○○有借牌之情事,被告子○○、丑○○與該公務人員之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1.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部分:⑴本工程係被告丁○○內定給被告子○○承作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子○○於知悉將承作本件工程時,即經證人賴森源、賴廣田、游象紀同意,欲以「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名義來投標。其中除了「克林公司」的資料由被告子○○填寫外,其他兩家公司的文件均由被告丑○○代填寫,所有的印章都是該三家廠商交給被告子○○,被告子○○再交給丑○○蓋印等情,已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65頁)。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子○○於84年間得知八德市公所有一「八德大安垃圾場工程」即將開標,但是子○○在84年間並無屬於自己的營造廠,只有向克林、宜誠、葉記等公司借牌來投標「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工程」,宜誠投標單、標價總額1260萬元正,工程估價單上之單價(各項)、總價(各項)、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第一項以當場退還欄內打勾及該申請書之日期係伊親筆所寫,在宜誠公司標單上之投標廠商: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姓名賴廣田、大小章亦伊蓋上,伊蓋宜誠公司大小章尚包括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等,另葉記公司標單、標價總額1310萬元、投標廠商: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吉富亦為伊親自製作,其他如工程估價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之製作亦同於宜誠公司,惟克林公司之標單製作係子○○自行製作等語均相符合(參見6670 號卷一第第3頁調查筆錄)。並與證人即宜誠公司負責人賴廣田、克林公司責負人賴森源、宜誠公司會計呂佳音於偵查中證述借牌給被告子○○之情事(參見6670號卷一第51、55頁調查筆錄;6670 號卷二第2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241 頁訊問筆錄)亦吻合。且有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葉記公司之標單、工程估價單等在卷可按(參見6671號卷第59至79頁)。足認被告子○○、丑○○上開關於本件工程確有借牌情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被告丑○○既明知被告子○○本身並無營造廠而需向他人借牌進行投標比價,猶為被告子○○填寫標單資料,顯與被告子○○及被告丁○○就借牌進行形式上,且虛偽之比價程序,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至為明顯。

⑵關於本件工程之開標情形,被告丑○○於調查中供稱:被告

子○○要求伊於8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八德市公所二樓會議室替渠參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開標比價,伊亦應允於前述時間前往公所二樓會議室,當時開標係由癸○○主持,參加人員有乙○○、辰○○,而廠商代表僅伊一人代表克林公司參與(子○○事前即交予伊克林公司大、小章),其中經過辰○○、乙○○等逐一審查廠商資格均合格否,開標,編號(一)宜誠公司投標金額1260萬元、編號(二)葉記公司1310萬元、編號(三)克林公司1111萬6 千元,由最低的克林公司為第一順位,卻高於核定工程底價1080萬元,經乙○○與辰○○兩人向市長丁○○請示該如何處理,此時伊亦以電話向子○○請示,子○○於電話中告訴伊說,要伊以底價1080萬元之工程最低價來承包,經伊以此訊息向辰○○反應,市長丁○○亦同意以減價方式來辦理,於是克林公司即以工程底價1080萬元得標,伊隨即以克林公司大小章在比價紀錄表上蓋印完成開標手續等語(參見6670號卷一第4 頁調查筆錄)。上開開標情形亦為被告子○○於偵查中所是認(參見6670號卷一第26頁調查筆錄)。被告丑○○於開標日既代理被告子○○到場參與開標程序,益證被告丑○○與被告子○○之間就此部分虛偽比價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存在。

⑶綜上所述,被告丑○○既知悉被告丁○○已內定被告子○○

承作本件工程,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被告子○○、辰○○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而由被告辰○○將無真正比價之事實,記載於比價紀錄上,並交由不知情之監標人即被告乙○○、主持人即被告癸○○簽章,並由不知情之被告羅苑惠辦理後續簽約事宜,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丑○○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犯行,事證明確,要堪認定。

2.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部分:

本件八德市○○街○○○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八德市○○○街○○巷等排水溝工程,係經被告丁○○指示被告辰○○打電話告知被告子○○由其承作,而被告子○○則將本件工程讓給被告丑○○承作,其後就由被告丑○○與被告辰○○接洽,並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簽呈給被告丁○○勾選,最後以正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等情;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係被告辰○○通知被告子○○至八德市公所,於市公所由被告辰○○告知該工程已由被告丁○○內定被告子○○承作,被告子○○即當場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及正和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給被告辰○○,進行借牌圍標,該件工程投標所需之標單、估價單等是被告子○○、丑○○共同填寫的等情,均經被告子○○(參見6671號卷第31頁調查筆錄;6670號卷一第69頁、第70頁訊問筆錄)、被告丑○○(參見6670號卷一第12頁調查筆錄)於偵查中陳述甚明,則被告丑○○既由被告子○○之介紹,以借牌圍標方式承作上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於被告子○○借牌圍標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時,又參與填寫虛偽標單、估價單等工作,足認被告丑○○對於上開工程確有進行虛偽比價之犯意。此外,復有上開工程開標之標單、工程估價單、比價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參見外放證物袋),被告丑○○與被告辰○○、子○○、丁○○間,就此部分借牌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在「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開標作業過程,確有行使偽造比價紀錄犯行,此部分事證均明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開辯稱,難以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寅○○、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在「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中,有何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犯行。訊據被告寅○○,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1.被告寅○○先後辯稱:「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宣布廢標後,被告辰○○稱子○○曾向被告寅○○請求同意讓其重新填標單,惟伊為工務課長,業務相當繁忙,一般比價開標之過程會交代承辦人員按正常程序辦理,且亦多會因洽辦公務或接聽公務電話而離開開標現場,無全程參與開標及審標作業,本件編號二之標單上所載工程名稱為被告辰○○字跡,且開標過程中伊並未全程參與,根本未授意或與主計主任乙○○協商同意重填標單之情事,純係承辦發包業務之人員所為。且伊只有開標一次,沒有看到辰○○、子○○所稱之重寫標單情事云云。

2.被告乙○○先後辯稱:被告辰○○供稱「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宣布廢標後,經被告子○○請求修改標單後,被告寅○○曾離開工務課回來後,才答應修改標單之說詞均一致,則被告寅○○離開工務課後究竟是否真是去找伊商談修改標單事宜?因被告辰○○、子○○二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寅○○亦否認此事實,故不能依此傳聞證據來認定伊亦同意修改標單。比價紀錄表上並未呈現宣布流標後所應記載情形,應是被告辰○○抽換標單、變造投標金額後才為開標程序,因此不能以伊依法蓋職章之行為,即認伊知道被告辰○○曾修改投標金額。伊只有開標一次,沒看到辰○○、子○○所稱重寫標單情事云云。

(二)經查:

1.「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於85年4月9日在八德市公所開標時,被告寅○○、乙○○、辰○○等人發現三家廠商標價均超過被告丁○○核定底價225 萬元,乃宣布廢標,此時被告子○○乃向被告寅○○求情,請求讓被告子○○修改標單,經被告寅○○、乙○○二人協商同意後,即在公所工務課辦公室,讓被告子○○將底價減低六萬元後,重寫一張標單,被告寅○○並將此新的標單交予被告辰○○,由被告辰○○作後續之記載手續,使克林公司得以承包本件工程等情,迭據被告子○○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217頁調查筆錄、第227頁調查筆錄、第238 頁訊問筆錄、第254頁訊問筆錄;8925 號卷第79頁調查筆錄、第97頁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99頁訊問筆錄)。雖被告寅○○、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抽換標單等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辰○○於偵查就上開抽換標單情已詳細陳述:「大安

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係85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標,於審查證件時,被告寅○○即有發現三件標函之郵件掛號號碼皆屬連號,並指給在旁的被告乙○○看,一面搖頭說:「這連大(指被告子○○)實在」,此時被告子○○已來到公所,經開標結果,三家廠商之標價均超過底價,被告寅○○乃宣布流標,被告子○○聽到便說:「怎麼會流標?」,伊即主動告訴被告子○○說:「審標、監標人員說超過底價,宣布流標了」,此時被告子○○即當場拜託被告寅○○,讓被告子○○修改底價,並跟隨伊等回到工務課。於工務課內,被告子○○即向寅○○說:「課長,拜託啦,讓我修改標價,趁現在沒有下雨趕快施工,才不會延誤工期」,被告寅○○即說:「這要和主計乙○○研究商量」,即離開工務課,再回到工務課時,即向被告子○○說:「好啦,這樣啦,換一張標單來重新寫過,這樣比較漂亮啦」,隨即指示被告子○○填寫新的標單、標價及重新蓋章,並由被告寅○○、乙○○補蓋課長及主計主任之職章於標單上,被告寅○○再將新製作的標單放於伊桌上,同時把舊的標單撕毀,並對伊說:「這件工程很急,道路泥濘,水污染,百姓要以圍堵大安垃圾場做抗爭,給子○○換啦」,伊即在開紀錄表上,將原金額以修正液塗改後,再蓋上伊職名章等語在卷(參見6671 卷第104頁訊問筆錄、第134頁訊問筆錄、第137頁自白狀;6670號卷一第252頁訊問筆錄;8925 號卷第64頁調查筆錄;原審卷一第96頁訊問筆錄)。

⑵依卷附重新製作的標單(參見6670 號卷一第204頁),其

「標價總額」欄係填載: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姓名」欄均未依常規以公司條戳蓋印,而是以手寫方式再蓋上克林公司之大小章戳,該重新製作之標單並有被告寅○○、乙○○之職名章;而卷附比價紀錄表(參見同上卷第203 頁),於克林公司之投標金額欄記載「0000000」 ,其上並有被告辰○○以修正液塗改後之印戳認證等情,與前揭被告辰○○關於重新製作標單及修改比價紀錄表之供述,均相符合,足認被告辰○○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比價記錄表確有因被告子○○重新製作克林公司標單而經修改,亦認定如前,則自比價記錄表上關於克林公司底價確實有經修改一節觀之,認被告辰○○、子○○所供開標廢標後,有再重新製作標單各情,應堪採取,則本件開標過程既確實有重新開標、重寫標單情事,被告寅○○、乙○○身為課長、主計室主任,分別擔任本件開標期日主持人、監標人,衡情被告寅○○、乙○○若未到場,被告辰○○、子○○焉有甘冒開標將可能無效而自行開標之理;且被告寅○○、乙○○均係被告辰○○之長官,若非被告寅○○、乙○○指示,被告辰○○亦無必要且明目張膽至自行決定予被告子○○重行製作標單再得標之機會,綜上所述,認為被告辰○○、子○○指稱被告寅○○、乙○○於最初開標時即到場,係經該二人同意始重行製作標單再開標等,應屬可採。⑶況如前述,被告辰○○、子○○於偵查中並不否認關於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渠等就此部分亦無憑空誣陷被告寅○○、乙○○之理。從而,被告寅○○辯稱本件重新填製標單之行為,係承辦人員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既與前揭被告子○○、辰○○供述本件重新製作標單係被告寅○○指示等情不符,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有抽換標單情形云云,但依上述,本件開標既已宣布廢標,其後被告乙○○再蓋職名章於新製作標單時,豈有不知該標單係重新填載之理?被告乙○○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證人子○○於本院95年5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去二樓找

辰○○改,他們如何協商,伊不知情,在公所二樓填寫新標單,舊標單伊收走放在口袋云云,被告辰○○同日供稱:接近尾聲時,子○○有問寅○○能否減價,寅○○有說要問乙○○,後來寅○○回到工務課,就答應子○○說可以讓他減價,他們就在辦理減價,我沒有參與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158至162頁),核與上開認定未合,但依上開事證以觀,堪認係卸責之詞,均難為被告二人上開辯稱,或子○○、辰○○未共同犯案之有利認定。

2.同案被告辰○○前雖辯稱本件重新製作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等,均係受上級長官指示,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辰○○事前既知悉被告丁○○已將本件工程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並有聯絡而交付陪標廠商行為,其後,經被告寅○○指示修改比價紀錄表,被告辰○○就本件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犯行,與被告寅○○、乙○○、子○○間,即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是被告寅○○、乙○○即係共犯,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寅○○、乙○○與辰○○、子○○間,就上開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其等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被告子○○、辰○○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辰○○、寅○○、乙○○等於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比價時,係依職權進行比價開標程序,依法有填寫製作比價紀錄表之權限,被告辰○○、寅○○、乙○○等人更改比價紀錄,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被告子○○更無共同正犯可言。且上開更改比價紀錄表行為,所登載者為更改後確實標價,並非不實之事項,未有偽造比價紀錄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為八德市市長,有權指定二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且如何指定其認為適合優良廠商亦為其市長之行政裁量權,惟被告丁○○必須確實指定二家廠商參與比價,以公開、公正程序依投標價格決定孰為得標者,其於本案各項工程,竟基於舊識或選舉情誼等私人因素考量,因一己喜好,事前決定由何家廠商承作,於開標時進行形式上虛偽之比價程序,承辦人員即被告辰○○亦加以協助配合辦理,辰○○明知提出標單之廠商並無比價真意,猶製作不實比價紀錄,自有不法。雖經內定之廠商即被告子○○亦按規定簽約、施工,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被告丁○○、寅○○、乙○○、辰○○等人所為,亦尚未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指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亦不認為有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之圖利罪(詳如後述),但被告等人既明知實際上並無比價事實,被告辰○○同時身為比價會議紀錄人,猶依被告丁○○或寅○○指示,在比價當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上開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各得標廠商投標各比價金額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渠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不實登載真有比價之事實、經過及結果,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殆無疑義。

(二)次查,國人一般社會習慣上,因業界基於相當熟識程度,為達一定利潤追求,經指定比價之廠商間,或為避免惡性競爭,或為達壟斷抬高價格目的,有可能事前協商,預謀以商定之高低價格參與投標,進行形式上比價程序,而公務員進行形式上之審核即可,即使參與比價廠商內心並無比價之真意提出標單,亦非公務員所能真實探知,此時所進行比價程序對承辦公務員而言,自不能謂係虛偽之比價程序。然於本案情形,係承辦公務員已內定承包廠商,由公務員與內定廠商共同進行一虛偽不實之比價程序,承辦公務員於明知投標廠商內心並無比價真意之情形下,猶於「比價紀錄表」上登載該虛偽之比價經過情形及結果,以達成使內定廠商取得工程承包權之目的,則就知情之公務員而言,自有偽造比價紀錄表之問題。蓋如前述,以比價作業進行之公共工程招標程序,必須由二家以上廠商公正、公平進行比價競爭程序,萬不可事前內定得標廠商,否則行政首長自可依個人喜好及人情考量決定公共工程之發包,此對無法藉私人情誼取得承包權之廠商,自不公平,且廠商只須對有權決定者盡逢迎巴結諂媚之能事,即可以上開方式取得承包權,如此將公共工程承包權繫於一己之私,將有嚴重弊端甚明,如將「比價會議」曲解為完全形式上之審查,只要廠商有提出文件程序即合法,不問公務員是否有如本案之內定得標廠商情事,豈非直接明白宣示,凡以比價程序發包之工程,行政首長等公務員皆可以內定依自己喜好、對自己有利(有形或無形)廠商承作,藉由與本案相同之形式上比價程序,達個人私相授受公共工程承包權之目的,而不構成任何違法行為(因如前述,如此行為可能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工程舞弊罪、圖利罪),不合法理情至明,被告子○○等人上開所辯云云,礙難採取。至被告子○○、丑○○選任辯護人所提另案之法律見解,僅係個案(參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無從拘束本院上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參、被告卯○○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卯○○,固坦承係工程監工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實登載或圖利他人之犯行,先後辯稱:伊為約僱人員,乃負責估驗及監工,須在估驗單上核章長官尚包括技士蕭盟薰、工務課長寅○○、主計主任乙○○及市長丁○○等人,伊屬最底層之約僱人員,自然無下屬幫伊計算、核對,在工作量相當繁重情形下,於估驗單上如有誤寫或誤算情形,難謂不正常,是伊將30天寫成40天,難認有犯罪故意。又依規定,無須製作監工日報表,嗣後補做該日報表所載自非真實施做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依卷附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參見6670號卷一第24頁及外放證物袋),被告子○○自84年12月13日開始施工迄85年1 月12日止,扣除例假日,就「抽水」工程部分僅實際施工20日,能支領工程款44902點8元,「施工便道」部分已施工一式,可領取工程款332280點06元,「回填方」部分已施作四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8640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僅施工11800 立方公尺,可領取工程款0000000 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141KG/CM2P.C」工程部分,則均尚未施工,依約不能支領工程款。就已完工工程估驗款應為252 萬5190點86元。

(二)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工程第一期估驗工程估驗單,伊係依被告子○○之指示所製作,其中,該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中之數據資料,係子○○要求伊依據契約中工作估價單第一項(抽水費)至第六項(建物廢料)全數轉填至第一期估驗單上,而第七、八項尚未施工,全數不必填寫,因而伊便計算出本期估驗款1013萬1038點56元,再乘九成後數字成911萬7千元填入本期實付數內等語(參見6670號卷一第8 頁調查筆錄)。茲依卷附工程估驗單記載(參見6670號卷一第22頁):就「抽水」、「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部分,確均按照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全部記載,即「抽水」工程記為施工完成「40」日,能支領之工程款89805點6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28469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383萬5058點99元,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記為已完成35056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409萬2788元,就「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工程部分,記為已完成1400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45萬2620元,就「建物廢料(磚石塊)」部分記為已完成700立方公尺,能支領工程款12萬5727 元,其餘施工項「回填方」部分,已實際施工完成四千立方公尺,可支領工程款25萬8640元,竟記為未施作,「施工便道」、「141 KG/CM2P.C」 工程則確實記載,將已完工工程款記載為1013萬1038點56元,再依約打九折計算可領取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而在「本期實付數」欄下記載可領取之該工程款為911萬7千元。被告丑○○上開關於估驗單記載之供述,與前開工程估驗單記載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本工程估驗單之填寫,確係由被告卯○○將上開估驗單交予被告子○○自行填載,子○○再指示丑○○依合約約定內容全部填載於上開估驗單等情,當可認定。

(三)比對上開監工日報表及工程估驗單,兩者相差甚遠,雖證人蕭盟薰對此解釋稱:伊當時是會同監工人員卯○○、主計室主任乙○○及克林公司的子○○到工地勘驗,勘驗的結果確為估驗單所載的數量云云(參見8925號卷第25頁調查筆錄)。然而,就上開工程估驗單觀察,本件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之工程期限為60天,總工程款為1080萬元,此有卷附之工程合約書可參(參見6670號卷一第16頁),從84年12月13日開始施工,至85年1 月12日止僅有30天,依監工日報表內所載天候晴雲雨記錄表統計結果,僅有20個工作天,卻能施工至1013萬1038點56元工程估驗款項,完成百分之90幾工程進度,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就該工程估驗單「抽水費」之施作項目觀察,僅有20個工作天,竟能估驗為40天,再佐以上開子○○、丑○○就估驗單記載之供述,均足以證明工程估驗單,確有虛偽不實記載情形,應甚明確。

(四)被告卯○○雖辯稱除了抽水費20日因筆誤,記為40日而誤發此部分工程費外,工程估驗單上其餘施工部分記載均係85年

1 月間估驗實際施工進度,因為當時公所未要求伊逐日記載監工日報表,本件工程監工日報表係伊於工程全部完工後填寫的,監工日報表記載並不是真正每日施工進度云云,證人蕭盟薰於原審時亦到場附和被告卯○○謂:工程估驗單關於施工記載均係85年1月間估驗實際施工進度云云。但查:

1.證人蕭盟薰為本件工程之承辦技士,其與被告卯○○共同於發給廠商子○○工程估驗款前到現場勘查實際施工進度,並在被告卯○○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上「覆核」欄上蓋章表示同意按工程估驗單上所載之金額發給工程估驗款,是若被告卯○○為有罪,證人蕭盟薰即可能知情,而與被告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自難期待證人蕭盟薰就該部分為真實且不利於自己及被告卯○○之陳述,法院自應再調查其他之證據,以查明證人蕭盟薰上開證言是否真實,而堪採信。

2.如前所述,本件工程工程估驗單乃被告卯○○交廠商子○○囑其自行填載,而子○○再交予丑○○依工程合約書填寫,除抽水「40」日明顯為不實在外,其餘就「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8M–15M)」、「挖除垃圾運棄(GL以下0M–8M)」、「摻砂石料基礎(底層)」、「建物廢料(磚石塊)」工程,竟能於一半工期時即為百分之百施工完成,且該工程性質亦有施工先後之別,可見該估驗記載,明顯為事實上不可能之事,被告卯○○猶辯稱工程估驗單之記載為真實云云,自難輕信。

3.關於監工日報表部分,係由被告卯○○負責每日至現場監工並製作監工日報表,再由證人蕭盟薰負責覆核及驗收等情,雖據被告卯○○及證人蕭盟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133頁調查筆錄;8925號卷第23 頁調查筆錄),及證人蕭盟薰、寅○○(共同被告寅○○未被訴此部分,關於此部分之陳述為證人身分)於原審時證稱監工依規定要每日依施工進度填寫監工日報表,每日由承辦技士審核等語(參見原審卷三所附93年6月28日、卷四所附同年8月27日之審判筆錄),證人寅○○並證稱:本件係議比價工程,因金額較大超過一百萬,按規定要逐日填寫監工日報表,且填寫監工日報表之制度,在本件工程以前就存在,被告卯○○都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四所附同年8 月27日審判筆錄)。但依八德市公所85年第1次政風督導小組會議決議,該公所於85年6月22日以後,在工程超過100 萬以上,才查填工程監工日報表(參見本院卷二第44、50頁),且依常情而論,被告監工日報表,如係確實依實際記載,何以與估驗單所載內容,有如此異常不符,是被告於本院辯稱該監工日報表係嗣後補做云云,尚堪採取。

4.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在工地工作約一個月,每日均做,下雨天也做,離開時工程差不多已好了云云,子○○於本院亦證稱:工期約一個月,不論是晴天或下雨天均在做云云(參見本院卷三55、56頁,161、162頁),惟該工程係至85年3月20日申報完工,同年6月21日全部完工驗收完畢等情,有該驗收資料可稽(參見8925號卷26頁背面),對照工程工期為60天,子○○急於85年4月9日標取「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可見本件工程之抽水、挖土工程,雖可能日日工作,但既非確實施作40日完工,則估驗單載為40日,自為不實登載。而其他項目需有先後步驟,丑○○且將前六項均載為已完工,顯與事實未符,是監工日報表雖難佐證估驗單全部不實,但依上各情,足見上開各項記載已完工,均故意不實,被告上開所辯估驗單所載均屬實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將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送請鑑定,但該工程既乏實際之每日施工、監工資料,且已完工使用,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載明。

(五)本件工程估驗時,到場之人有被告卯○○及乙○○、子○○、證人蕭盟薰等人,業經被告卯○○與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97頁審判筆錄),其中,被告乙○○為主計人員,其僅係程序上要陪同監工及承辦人員,到現場會勘,真正負責者是由監工之被告卯○○及承辦證人蕭盟薰等情,亦經被告乙○○陳述明確,且為被告卯○○及蕭盟薰所不爭執(參見同上筆錄),即被告卯○○與證人蕭盟薰應對於所驗收之工程是否與工程估驗單之記載相符,為真正之審查,尤其係負責監工之被告卯○○,更是主要角色。然而,本件工程估驗單係被告子○○指示被告丑○○,不依實際施工情形,而依工程合約內容全數填寫於估驗單上等情,業經被告丑○○供述於前(參見6670 號卷一第8頁調查筆錄),亦即,依上開丑○○所述,本件工程估驗單製作,僅是被告丑○○依據被告子○○之意思,將契約中之估價款項全數填寫至上開工程估驗單上,其數目既然是出自被告子○○之意思,自然與實際之施工情形,明顯不符,被告卯○○至現場勘驗時,竟全憑被告子○○意思所填寫之數目,即予核章通過,並據提出予不知情被告寅○○、乙○○、丁○○等人審核,表示該估驗單係由其所製作,並使被告子○○得以順利取得第一期工程估驗款911萬7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審核,自堪認被告有行使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極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癸○○、丙○○、甲○○,就發給壬○○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卯○○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不為確實估驗而發給工程估驗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辰○○、子○○,就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②「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③「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④「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⑤「介壽路駁崁工程」、⑥「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發包作業過程中,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丁○○、丑○○,就①「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②「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發包作業過程中,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寅○○、乙○○,就「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作業過程中抽換標單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辰○○、子○○、寅○○、乙○○等,就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表部分,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惟按,刑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而言,本案比價紀錄表係被告丁○○等人有權製作公文書,其等事後予以更改,應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之問題,此部分並據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爰不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對於被告丑○○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表部分之犯行,雖未引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事實,是被告丑○○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自已起訴,本院應一併加以裁判。被告癸○○、丙○○、甲○○,於同意廢棄物進場函稿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告丁○○、辰○○、子○○、丑○○、寅○○、乙○○,於比價紀錄表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告卯○○於工程估驗單,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癸○○、丙○○、甲○○就核發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被告丁○○、辰○○、子○○、丑○○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開標時,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被告寅○○、乙○○、辰○○、子○○就「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時,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被告辰○○、子○○就「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開標時,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其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於「介壽路駁崁工程」開標時,行使偽造比價紀錄部分,係利用不知情張志華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丁○○、辰○○、子○○、丑○○等,前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辰○○、子○○上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罪證明確(並認丁○○等人,所涉工程舞弊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丁○○就其他工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認癸○○、丙○○、甲○○、卯○○上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被告癸○○、丙○○、甲○○、卯○○四人應不另構成圖利罪(詳如後敘),原審一併認定,自有違誤。又被告丁○○身為八德市公所市長、辰○○先後歷經丁○○、庚○○兩任市長,主辦多件工程招標比價,竟曲解法令,觸犯上開罪責多次,包商子○○多次要丁○○回饋,而包攬八德市公所多件工程比價,原審竟以「本院念及被告丁○○現已卸任,有正當職業,且於偵查中曾受羈押,身心已深受煎熬,及被告辰○○係因職務關係聽命於首長行事,被告子○○僅係廠商,係為能承包工程獲利而觸法,且施工品質亦無不佳,品性均非惡劣,參酌本案所涉公共工程件數非多,認為情節並非重大,且部分被告犯後有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各宣告緩刑四年,經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顯有重大出入,自有未當。被告七人各提起上訴,否認上開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核為無理由,惟被告癸○○、丙○○、甲○○、卯○○四人否認有圖利犯行,非無理由,檢察官以丁○○、辰○○、子○○三人另涉工程舞弊,雖為無理由,但指摘原判決對該三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八德市地方首長,不依正當程序進行對公共工程建設之發包,竟因一己之私以公共工程之發包來答謝其選舉時之人情債,有辜於全體選民,並損害公共工程建設發包之公平性;被告辰○○為該公所工務課技士,長期負責承辦公共工程發包作業,自知利害關係,竟意志不堅,不規勸約束長官,反聽命於市長丁○○指示或利用新任市長之信任,而勾結廠商為本件犯行;被告癸○○、丙○○、甲○○於審查垃圾進場申請書時竟不顧市民代表會決議,曲意維護申請人壬○○,以修改日期方式而使申請人壬○○因而取得垃圾去向證明,並因此得以變更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被告卯○○雖為八德市公所工務課約僱基層人員,不知善盡其監工職責,竟不依規定實際估驗工程,任由承包商決定工程款項領取,如此草率敷衍行事;被告子○○身為營造廠商,為謀一己私利,不依正當程序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比價,亟思以個人與市長之人情關係取得工程承包權,視公共工程發包為兒戲,罔顧法令及程序之正義性、公平性,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癸○○、丙○○、甲○○、卯○○,於本案犯行之情節非輕,犯後亦卸責狡辯,置公務員之職務、基本尊嚴不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陸、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寅○○、乙○○、丑○○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寅○○、乙○○為八德市公所之一級主管,承辦公共工程之發包作業,不知堅定立場,任受廠商人情請託而違法行事,丑○○係包商,為謀一己私利,不依正當程序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比價,視公共工程發包為兒戲,罔顧法令及程序正義等一切情狀,量處寅○○、乙○○各有期徒刑一年,量處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並就被指稱之工程舞弊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丑○○另就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抽換標單,不另為無罪諭知。寅○○乙○○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等行使偽造比價紀錄,不另為無罪部分),且說明,寅○○、乙○○、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及被告寅○○、乙○○、係因圖一時便利而誤採信廠商之言,被告丑○○係廠商,係為能承包工程獲利而觸法,且施工品質亦無不佳,品性均非惡劣,因而,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乙○○、丑○○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寅○○、乙○○、丑○○宣告緩刑不當,且該三人應涉有工程舞弊犯行云云,提起上訴,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三人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並未涉犯工程舞弊犯行。且被告寅○○、乙○○於本案僅經認定參與一件工程之違法投標行為,該次開標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蓋可另行比價而承作,卻便宜行事,尚堪原諒,而丑○○係子○○之姪,本件犯行之角色,不若子○○,且僅參與部分工程,本院因認原審上開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丁○○、辰○○、子○○、寅○○、乙○○、丑○○等人,就公共工程比價發包,被訴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其參選八德鄉長期間,被告子○○為其助選,上任後決將該公所計畫發包之部分公共工程,指定交由被告子○○、丑○○叔姪以借牌圍標方式得標施作,遂指示該公所負責經辦、監標、審查招標或監工、估驗、監驗之辰○○、寅○○、乙○○等人配合,六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以借用證照、圍標及未繳納押標金票據,卻逕將加蓋參與投標公司大小章戳、登載日期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舞弊情節,使子○○丑○○二人得以承作「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福僑街七十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丁○○、辰○○、寅○○、乙○○等執行公務之人員,明知子○○、丑○○等有借牌情事,故意放水,未依規定處理本案各項公共工程之比價開標程序,致子○○、丑○○等順利得標。然依卷內證據顯示,丁○○、辰○○、寅○○、乙○○等人,並未從中圖得不法利益,被告子○○、丑○○等因施工後所獲之工程款,亦為合法所得之利益,被告等人就本案數件公共工程,並無浮報工程款、收取回扣或與該等不法行為危害性相當之不法犯行,依前開說明,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舞弊行為,至為明確。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於辦理發包「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時,明知參與投標之廠商均未繳納10%工程預算之押標金票據,卻逕將加蓋彼等公司大小章戳、登載日期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寄,其中宜誠、葉記兩家公司均在「倘未得標或廢標或流標,請將押標金1□以當場退還」之欄打勾,竟不依規定當場認定為無效標單或宣布廢標,卻一致簽章通過資格審查,即八德市公所就本件工程確實未依比價通知函上說明所示,於比價前向投標廠商收取押標金。但查,被告寅○○、辰○○於偵查中均陳稱,本件係邀商比價,依照公所慣例,在議比價情況下都沒有押標金等語(參見他字第1496號卷第71頁調查筆錄;6671號卷第102頁訊問筆錄、第109頁調查筆錄)。且依卷附八德市公所91年10月30日函文所示:本所在84年12月31日前辦理營繕工程發包招標作業,所有議比價工程皆依循往年慣例,參照本縣其他各鄉鎮市公所作業方式,均未收取押標金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78 頁),是被告等所辯:八德市公所於比價工程之作業程序向來即未於投標比價前收取押標金一節,尚非無稽。被告等人雖於比價前未審核廠商是否依比價通知函上所指示於比價前繳納押標金,仍進行比價程序,然被告等人係因承襲市公所向來之作法而為,其等主觀上亦認為如此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等人有圖利廠商之故意。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此條款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又所謂圖利,以客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犯罪行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始屬相當,此項不法利益之犯意,須依客觀而確實之證據加以認定,如以臆測理想之詞予以推定,其採證即難謂為適法,此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迭採之見解。被告等人既於比價通知函上確實註明須於比價前繳納押標金,惟未確實執行上開要求,所進行比價程序不能謂無任何瑕疵。然即使如公開招標程序之於投標前有收取押標金,一般之作法,於廠商得標後,該押標金即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是充其量本案被告僅係容讓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不必先提出押標金,但仍會要求每一得標廠商於得標後簽約時必須繳納與「押標金」數額相當之履約保證金,其間僅相差數日,是實際結果僅係使得標廠商延後繳納該筆金錢而已,得標廠商尚不致因此產生何具體且實際之利益,被告等未更改比價通知函而逕未依公文內容收取押標金,或為圖廠商一時之便利,確有未當,且進行開標作業之被告等人未以此廢標而仍陳報上級進行開標比價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圖「一時便利」究不能以刑事法上貪污罪之「不法利益」相擬,不認為被告等行為有使得標廠商圖得何「不法利益」可言。

(五)公訴人以此押標金收取之程序上瑕疵,推認被告等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犯行,難以採取。被告丁○○、辰○○、寅○○、乙○○等人有如前述之與內定得標廠商子○○、丑○○共同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並偽造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使被告丁○○內定之廠商以此方式取得承包工程權之犯行,但被告等人目的僅係要因一己之私,藉此作弊方法使廠商取得承包工程權而已,內定得標廠商於不知底價之情形下,仍須確實依工程性質及可得利潤據實估創,參與投標比價,得標後亦須依法繳交履約保證金、依合約施工,並須經依法驗收等各程序,始得領取工程款。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子○○、丑○○亦未有不按約施工、偷工減料情事,再依被告子○○所述,被告丁○○係因選舉人情而使渠取得承包八德市公所工程之權利,但未有其他收取回扣等舞弊情事,而被告丁○○、辰○○、乙○○等人與內定廠商間,就如何領取工程部分未有任何不法情事,渠等主觀上意思,僅係要使內定廠商「優先取得權利」而已,至內定得標廠商取得該工程承包權後究非可直接自此權利獲取任何利益,仍須依法施工始可自市公所領取工程款,若不合法依約施工,則不可能得到任何工程款,換言之,該「優先取得權利」僅屬一抽象上之利益觀念而已,空有該權利並不能得到任何利益,認為此「優先取得權利」之不法內涵尚未達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圖得不法利益」之程度,是本院認為被告等人前述使內定廠商得標之違法作為,並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雖如公訴人所指有內定廠商行為,且未依比價通知函內容向投標廠商於比價前先收取押標金,惟認被告等人所為尚未達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程度。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被告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寅○○於「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發包作業過程中指示羅苑惠修改契約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標得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後數日,被告丑○○代表克林公司與八德市公所簽妥工程合約書(契約85建雜字第03號),嗣後被告寅○○明知在簽約之前,克林公司即申報84年12月13日開工報告,程序不合規定,竟決意塗改合約書日期以資掩飾,遂指示有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該課負責製約之約僱人員羅苑惠(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配合辦理,羅苑惠明知簽約日期已註記為84年12月18日,且「工程合約書」暨一併裝訂之「契約保證書」、「保固切結書」、「切結書」等附件已打上「中華民國捌拾肆年拾貳月拾捌日」戳記,竟均以修正液塗去「拾捌日」之「捌」,逐一寫上「貳」字,倒填為84年12月12日訂約,並加蓋「八德鄉公所建設課校對之章」,未會同克林公司核章認證,因認被告寅○○共同涉犯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210條、第211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公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或公文書,具備偽造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次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除須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第182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於84年12月12日開標後,八德市公所因居民抗爭,即要求得標廠商克林公司於同年月13日開始施工等情,業經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67頁訊問筆錄),核與前揭「八德市公所監工日報表」、「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第一期估驗單」等記載施工日為84年12月13日,均相符合,足認本件開始施工日確為84年12月13日無誤。又被告子○○供稱:伊是在84年12月12日開標之後約一個星期左右,將已蓋好克林公司及保證廠商大小章戳的合約交給被告辰○○,八德市公所的人發現有未簽約就先行開工之違規情事,為了掩飾這項疏失,才將已蓋上84年12月18日簽約日期之條戳,塗改倒填為84年12月12日開標當天等語(參見6670號卷一第227 頁調查筆錄),核與被告丑○○供稱:伊是在84年12月12日後約一週,由被告子○○將本工程合約交給伊,要伊填寫乙方及承包商資料,伊確定在84年12月12日開標當天並未與公所訂下任何工程合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7 頁調查筆錄)相符。觀察卷附之本件工程合約書(參見6671號卷第17頁),其簽約日「中華民國捌拾肆年拾貳月拾貳日」之「貳」確係經人塗去原字樣後以手寫方式填上,足認本件工程合約書確有遭人塗改後倒填為84年12月12日甚明。

2.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係被告寅○○指示被告羅苑惠由原來84年12月18日倒填為84年12月12日等情,業經被告羅苑惠、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8925 號卷第100頁訊問筆錄;6671號卷第103頁訊問筆錄、第110頁調查筆錄、 117頁之自白狀),足認本件指示被告羅苑惠修改上開簽約日期,確為被告寅○○所指示無誤。但查,本件工程之施工開始日確為84年12月13日,已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子○○於標得本件工程後,亦依約施工,並經驗收程序,此有前開監工日報表、估驗單等在卷可按。依卷內資料,被告子○○並沒有不按約施工或偷工減料之情事,即綜觀卷內資料,本件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由84年12月18日變造為84年12月12日,尚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處。被告寅○○指示被告羅苑惠倒填簽約日期或有不當之處,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尚無從認定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存在,與刑法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何涉犯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寅○○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丑○○,就「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過程之抽換標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85年3 月間,被告子○○向被告丁○○抱怨承作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獲取之利潤有限,被告丁○○乃指示被告辰○○再交付工程供其施作,被告辰○○遂依被告丁○○指示告知子○○要將「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嗣後,被告辰○○乃按被告子○○提供之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誠德公司三家廠商名單供被告丁○○圈選,隨後通知於同年4月9日在該公所開標比價。被告子○○取得該三家廠商之招標文件、圖說後,即由被告子○○、丑○○叔姪統籌填寫投標文件、郵寄作業。同年4月9日開標時,被告辰○○、寅○○、乙○○等拆閱前開三家廠商標封後,發現三家廠商之標價均超過丁○○核定底價 0000000元,乃宣布廢標。此時,被告子○○乃向寅○○求情讓其修改標單,被告寅○○告知此事需與乙○○商量,經請示被告丁○○後,遂同意被告子○○之要求,被告寅○○指示被告辰○○另取空白標單,先在工程名稱欄填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交予已知核定底價之被告子○○,被告子○○即在標價總額欄下填寫略低於核定底價之「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正」,並將原標單撕毀丟棄,俟將標單抽換後,連同其他投標文件、標封,重新以訂書機裝訂。被告辰○○再依克林公司之原編號欄上填上02,被告寅○○、乙○○二人隨即在審查或監標欄上補蓋職章,另為解決前開比價紀錄表原載克林公司投標金額「 0000000(元)」、「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問題,乃由辰○○以修正液塗改為「 0000000(元)」、「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再於前開塗改之處核章認證,嗣經被告寅○○、乙○○逐一核章,共同變造前開公文書完成虛偽比價程序,因認被告丁○○與被告辰○○、寅○○、乙○○、子○○共犯虛偽比價犯行云云。

(二)經查:

1.本件工程係因被告子○○前承作「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未獲得利潤,經被告子○○向被告丁○○抱怨後,被告丁○○即承諾再指定工程給被告子○○承作,並指示被告辰○○與被告子○○聯絡,85年3 月間,被告辰○○即通知被告子○○至八德市公所,被告辰○○即於市公所內告知被告子○○,市長丁○○有意將「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並要被告子○○提供三家廠商給被告辰○○,以供被告辰○○簽呈被告丁○○作形式上之勾選,被告子○○即提供克林公司、宜誠公司、誠德公司三家廠商名單供被告丁○○勾選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69頁訊問筆錄)。被告辰○○亦供稱:某日子○○來找伊,說有件工程要給他作,伊即問課長這件事,課長即交代技士把本件預算書交給伊,伊就進去請示市長丁○○,請丁○○指定廠商。市長丁○○當場口頭指示「克林」、「宜誠」、「誠德」三家。接下來伊即依發包程序來作業等語(參見6671號卷第104 頁訊問筆錄),本件工程確由被告丁○○內定給被告子○○承作,當可認定。又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投標廠商克林、宜誠、誠德三家公司押標金退還申請書、工程合約書等資料,均是由被告丑○○填寫等情,業經被告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6670號卷一第11頁調查筆錄),即本件三家廠商之投標文件確由被告丑○○所填寫,亦可認定。

2.按,關於進行虛偽比價程序之不法處,係承辦開標作業公務員明知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而在比價當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猶記載不具比價真意之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三,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之得標廠商「得標」,而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各得標廠商投標各比價金額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得標,該等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不實登載真有比價之事實、經過及結果,所為自構成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是本案判斷是否該當刑法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重點即在「比價紀錄表」之製作。茲查,本件「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開標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寅○○、乙○○、辰○○、子○○等人,而於宣布廢標後,確有經被告寅○○、乙○○、辰○○等人協商後,同意被告子○○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乙○○、辰○○於同意被告子○○抽換標單前,確有向被告丁○○報告該次投標已宣布廢標情形或徵得其同意以抽換標單方式,逕讓被告子○○得標之情事存在,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寅○○、辰○○、辰○○、子○○,就本件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至被告丑○○既不在開標現場,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於此次開標過程中曾與被告丑○○討論過抽換標單情事,亦無法認定被告丑○○與被告寅○○、乙○○、辰○○、子○○就本件之抽換標單、修改比價紀錄表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3.被告丁○○雖有內定被告子○○承作本件工程之情形,惟於第一次開標並宣布廢標後,被告丁○○是否仍然同意逕由抽換標單方式讓被告子○○得標?抑或決定另擇日再次進行投標程序?此種關於被告丁○○內心主觀認識,在無任何證據下,本院自不能任意擬制推測被告丁○○亦同意以抽換標單方式,逕讓被告子○○得標,即無從認定被告丁○○就此部分偽造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與被告寅○○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丑○○有何涉犯此部分偽造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被告丁○○、丑○○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寅○○、乙○○就「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福僑街七二巷排水溝改善工程、高城七街十五巷等排水溝工程、新生路及崁頂路垃圾清除工程」、「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開標過程中,行使偽造比價紀錄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乙○○就下列工程均有違法之嫌,因認被告寅○○、乙○○就下列工程亦有虛偽比價情事:

1.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中之①宜誠、葉記兩家公司填寫標單之標價總額及估價之估價總額字跡均極相似。②投標三家廠商均未繳納押標金票據,竟未依規定當場認定為無效標單或宣布廢標,卻一致簽章通過資格審查。

2.福僑街等排水溝工程中發現投標文件之快捷郵件收據有連號。

3.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中子○○填寫信承、理城公司標單、開標當日僅子○○到場,有借牌圍標之情事。

4.介壽路駁崁工程中有借牌圍標之情事。

5.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中有借牌圍標之情事。

(二)經查:

1.被告寅○○為八德市公所工務課長,於市公所公共工程開標擔任主持人之職;被告乙○○為主計人員,於八德市公所依法辦理採購業務時,係屬於監辦人員。又依「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監辦人員監辦採購,指監視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指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不包括涉及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及技術事項(參見原審卷二第40頁附「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影本)。擔任監標人員之主計室主任,其職權係僅就開標程序之合法與否為監辦,實質上是否合法審查,應非屬於被告乙○○之業務範圍。再者,被告子○○僅為八德市公往來之協辦廠商,其同時身兼幾家營造工程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及有無借用其他廠商之證照、大小章戳,以市公所文書招標審查程序,應無從加以審核出來。又標單之標價總額及工程估價單之估價總額字跡是否為被告子○○或丑○○所繕寫,雖經調查局鑑定,惟一般人依肉眼觀察,是否能有確信係一人所為,而據以宣布廢標,實有疑問。公訴人指訴以目視標單之標價總額及工程估價單之估價總額字跡均極相似乙節,論被告寅○○、乙○○涉有共同虛偽比價情事云云,尚難採取。

2.比對有關前開五項招標工程之全部被告供述,除被告丁○○、辰○○、子○○、丑○○彼此間互有指涉內定廠商、聯繫通知、提供廠商名單、製作投標資料之情事外,對於寅○○、乙○○二人,尚無任何供述指稱被告寅○○、乙○○亦有居中聯絡內定承作廠商之情事,即公訴人認為被告寅○○、乙○○二人之涉犯此部分事實,無非以該二人有參與前揭公共工程之開標、比價程序,惟被告寅○○、乙○○於開標、比價程序中,是否有能力判斷被告子○○、丑○○確有借牌圍標之情事?尚非無疑,尚不能以被告寅○○、乙○○所參與之開標、比價程序中,有上開筆跡相似、郵件號碼相連之情形,即論被告寅○○、乙○○涉犯此部分之犯罪。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乙○○有何涉犯此部分偽造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被告寅○○、乙○○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丁○○就「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開標過程中,行使偽造比價紀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87年初,被告丁○○指定本件工程交予被告子○○施作,惟被告丁○○以即將卸任市長,任內發包不及,乃囑交接任之被告庚○○上情。87年3 月初被告庚○○接任八德市長,被告辰○○面報市長庚○○,被告庚○○覆以已悉此事,並表明同意續交子○○標作,要求辰○○儘速通知子○○前來該公所洽商借牌陪標事宜。嗣後被告子○○即因此得以承作本件工程,因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之虛偽比價情事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之犯罪,無非以被告子○○指稱:87年被告辰○○通知伊,市長丁○○指示本件工程要給伊承作等語(參見他字第1600號卷第4 頁訊問筆錄),及被告辰○○供稱:被告丁○○在任時,即說要將本件工程交給被告子○○承作等語(參見同上卷第53頁訊問筆錄)。惟查,依卷內資料,僅有被告子○○、辰○○指稱被告丁○○曾告知要將本件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再審閱被告庚○○之供述筆錄,並無關於被告丁○○曾經告知本件工程要指定給被告子○○承作之陳述。縱使被告丁○○曾為上開之指示,然而被告丁○○既已卸任,亦無權限得以內定承作之廠商,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庚○○之間,確有就部分之事實達成犯意聯絡,是尚不能僅依被告子○○、辰○○上開供述,即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罪。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涉犯此部分偽造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被告丁○○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卯○○被訴圖利部分(起訴書未載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應係第4款之誤載) 條文,惟事實欄已經載明,原審之蒞庭檢察官亦詳述補充理由書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150頁,自係已起訴該部分事實):

(一)按,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4款、第5款之未遂犯廢止。

倘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自以修正後構成要件,對被告最有利,依法應以該法構成要件,以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應以圖利罪相繩。

(二)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並未詳載認定被告圖利依據,但依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無非以:估驗單所載不實,因使子○○溢領684萬4328元工程款為據。經查:

1.依前所述,桃園縣八德市大安垃圾場緊急工程,預算經費為1253 萬2千元,依法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惟因上開大安垃圾場已經飽和,產生惡臭影響環境衛生,致附近居民嚴重抗爭,需緊急處理,又因八德市清潔隊無該項預算,經函請桃園縣政府請求全額補助,並因垃圾問題緊急請求准以比議價方式辦理發包作業,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以84年12月1 日桃環4字第8400024315 號函同意補助工程決標總價三分之二,並准予以比議價方式發包等情,有上開桃園縣環保局84年年12月1日桃環4字第8400024315號函在卷可稽(參見6670號號卷二第87頁)。而上開工程經丁○○內定予子○○承作,並於84年12月12日比價得標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依扣案之工程合約、驗收紀錄所載,可見該工程於84年12月13日即開工,85年1月12日第一次估驗,85年3月20日完工,同年6 月21日全部驗收完成,依此發包、開工、完工流程以觀,佐以證人辛○○、子○○於本院證稱該工地每日均施工,不論晴天或下雨天均在做等情,堪認係工程係「緊急」工程無訛,則依契約雙方而論,八德市公所既急於發包,並要廠商緊急施工,相對之廠商,於主觀認知工程大致已趕工完成,而依約於30日後報請估驗請款,難以遽認承辦監工之被告卯○○,主觀上具有圖利廠商之不法犯意。

2.依扣案外放契約書名稱「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德市垃圾緊急處理工程合約」第4 條所定:工程期限,應於60工作天內完成,第21條所定:工程開工後,每30日由甲方將乙方在該期限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五。又依工程驗收紀錄、估驗單所載,本件係85年1 月12日前往估驗,距84年12月13日開工日,確有30日左右,而依上開合約所載,該工程工期60日僅係最長期限,並未限制在期限內可提前完工(僅係第一次估驗,須在30日後),且依上述,第一次估驗係開工後30日,應以該期限內完成工程估驗而付款百分之九十五,並未限制可完成之工程總量,換言之,工程既係緊急,而依實際完工數量,於開工後30日估驗即可按估驗百分之九十五付款,應極明確。

3.再依前述,被告卯○○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係於本件工程全部完工後始補做,而估驗單則係子○○叫丑○○依契約書前六項全部填載而完成,依此認定,充其量僅足證明該估驗不實,難以推認工程僅施作二分之一,甚或三分之一。再者,依扣案監工日報表所載,85年1 月12日第一次工程估驗前,大致有各項施工之記載,然85年1月13日至85年3月20日止,甚多係空白制式之記載,又依84年12月13日至85年1 月12日,與85年1月13日至85年3月20日之期間換算,第一次估驗時占工期三分之一,況且,被告卯○○於85年1 月前往估驗時,僅依目視而查估,並未精確地測量或以合理可供查核之方式估驗,自難遽認此估驗不實,必然係圖利廠商之舉。

4.本工程係丁○○內定予子○○承作,而子○○報怨利潤不夠,丁○○乃於85年3月間告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亦將交由子○○承作,子○○遂於85年4月9日開標時,另以違法方法強行取得該工程乙節,業如前述。再者,本件工程第一次估驗時,除被告卯○○外,另有技士蕭盟薰、主計室主任乙○○等人,且該估驗單,尚須經寅○○、丁○○審核外,始能付款,依此層層監督關係以觀,若非主管最後認同此估驗,即使承辦員之卯○○有圖利廠商之行為,亦非必然可達圖利結果之目的,換言之,此工程先由丁○○內定子○○施作,子○○施工後,當以施工完成為主要目的,當施工完成時要請款,必以丁○○能否同意付款,付多少款項為主要關鍵,估驗僅係參考標準之一,是子○○既於請領第一次估驗款後,向丁○○報怨利潤不夠,丁○○乃再內定以「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交伊承作,依此發包、估驗、其他工程再發包等流程以觀,難以證明被告估驗不實,即係圖利廠商之行為。

5.又廠商子○○既能借牌得標此工程,亦可再借牌承包「大安公墓旁涵管埋設工程」,可見廠商向他人調借資金,並無任何困難存在,是原審以「廠商溢領結果,非但獲取資金利用之機會‧‧‧廠商提前領取工程款是否受有利益,自不能以廠商事後完工與否而為判斷依據」,顯嫌無憑,難以採取。質言之,廠商是否完工,廠商與業者各有不同盤算,自應由監工會同廠商估驗,但估驗時除被告外,另有蕭盟薰、乙○○等人,除明顯造假外,每人認知不同,工程項目亦有多樣,此估驗初步結果,更須由主管審核同意,始能付款,自難僅以被告估驗有不實,即遽認其係欲達廠商溢領工程款目的。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圖利犯意,其他之丁○○、寅○○、蕭盟薰、乙○○亦未遭起訴有此圖利共犯之嫌疑,被告辯稱其非公務員,其未違背法令,未生圖利之結果等,雖非可取,但辯稱其無圖利犯意,尚堪採取,惟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間,有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6.至被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圖利犯行(參見89年度偵字第15698號案卷),核與本案無涉,併此載明。

捌、被告癸○○、丙○○、甲○○三人,不構成圖利犯罪:

一、按,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4款、第5款之未遂犯廢止。

倘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自以修正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最有利,依法經比較後自應以該法之構成要件,以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應以圖利罪相繩。次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第5 款所謂「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固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

二、再按,地方制度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應於三十日內公布」。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經查,桃園縣八德市代會84年5月30日(84)八市代議字第010號函議決,係84年6月1日送達八德市公所之情事,有上開收文資料可憑,業如前述,依法該市公所,自應公布始能發生效力,但經本院函查結果,該市公所於94年3月31日第0000000000 覆函載稱:經本所清查結果,查無此檔號函及相關公布資料(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屬實(參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該議決既未公布,未能發生效力,即與修正後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該罪亦經修正後,並未處罰未遂犯,則縱被告三人上開所為,確有圖利意圖,亦無從依該罪論處。

三、次查,本件證人壬○○取得核發廢棄物進場同意書,並因而得以變更其所有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情事,業如前述,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地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依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及左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核轉本府提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之,依此流程以觀,本件除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外,並須送台灣省政府審議,主管單位並非八德市公所,則被告三人是否有上開認知,自有待檢察官舉證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此項事實,原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三人於84年6月3日上開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時,是否充分認知此舉,即係圖利壬○○,以達其變更地目目的,核屬難以證明,被告三人上開辯稱其等無圖利犯行,尚堪採信。

四、依上所述,被告癸○○、丙○○、甲○○,上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固非可取,但並無證據可認該所為,即係同時圖利壬○○,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爰依法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無庸不另為其等三人無罪諭知,附此載明。

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公文書不實登載無罪部分、庚○○無罪部分):

壹、被告丁○○就發給證人壬○○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桃園縣八德市(鄉)大安垃圾掩埋場因容量有限,八德市公所決全面停收事業廢棄物,以期紓減垃圾來源,案經提送八德市民代表會議決照案通過,並自84年6 月1日起實施。證人壬○○於84年5月30日向該公所提出申請核發事業廢棄物進場同意書(申請內容略以:桃園縣○○鄉○○○段1639、1639之1、1639之2等三筆地號變更編定為建築使用,建築產生之廢棄物需註明最終處置場及檢附進場同意函件為由,申請核發證明文件),八德市公所於同年6月1日以八德市字第11588 號收文,嗣經被告甲○○在清潔隊收發文本登錄前開總收文字號暨同日收文日期。被告丁○○與被告癸○○、丙○○、甲○○等四人明知該案曾於83年11月26日提出書面申請,惟因建築廢棄物源自新屋鄉,非於八德市轄區,業由被告甲○○簽請被告丙○○核稿、被告癸○○代決逕予駁回,且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已禁止收受事業廢棄物,日後不得進場,惟該四人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授意被告甲○○逕行以稿代簽核發同意進場證明,被告甲○○乃依其指示照辦,於同年6月3日上午陳核,執意核發同意進場證明,旋由被告丙○○核稿,並註記日期(0603及時間(0828),同日下午4 時許,被告癸○○發現經辦人等核章簽註之6月3日已逾前開禁止核發證明書之日期,乃以證人壬○○署名之書面申請填註之日期為準,自行於代決時註記不實之日期(0530)、(批示時間1620仍按實註記),復要求被告甲○○、丙○○等人竄改該函稿之核章日期,配合倒填為代表5月30日之「5/30」或「0530」,以資彌補,八德市公所遂於84年6月10日以八四德市清字第11588號函覆,渠等四人共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地政、工務、環保等單位審查壬○○申請變更該地目案件有關建築廢棄物管制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罪,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證人壬○○申請案,是伊當面向被告丁○○報告,經被告丁○○指示核准其申請云云,作為唯一之論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授意甲○○逕行以稿代簽核發同意進場證明,並授意倒填該函稿之核章日期,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函稿之上等事實,並辯稱:伊並不認識證人壬○○,也沒有違法指示被告癸○○、甲○○簽辦該申請案,被告甲○○、癸○○陳述有向伊請示該案是不實供述等語。經查:

(一)證人壬○○就同一申請案曾於83年11月26日提出書面申請,惟因建築廢棄物源自新屋鄉,非於八德市轄區,業由被告甲○○簽請被告丙○○核稿,由被告癸○○代決逕予駁回等情,為被告甲○○、丙○○、癸○○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壬○○83年11月26日提出之申請書及駁回簽呈等在卷可按(參見6670號卷一第103、104頁)。依該次簽核函稿及代決駁回之流程,係由被告甲○○、丙○○、癸○○所經辦,非由被告丁○○親自批示駁回,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已知悉證人壬○○曾於83年11月26日提出同一內容之申請案。

(二)雖被告甲○○於偵查中一再指稱:證人壬○○第一次申請案被駁回後,即打電話給伊,詢問要如何才能核發其所申請之垃圾進場同意函,伊即向證人壬○○表示,只有市長才有權力核發進場同意文件,故隔了約半年,伊再度接獲證人壬○○電話表示該申請案已獲得市長的同意,將再次發函申請,伊於84年6月2日收到申請書後,即向市長丁○○報告,市長丁○○指示核准該申請案,伊即於84年6月3日重新簽稿准其進場,並經癸○○代決行等語(參見6670號卷一第94頁調查筆錄;他字第1496號卷第79頁調查筆錄)。而被告癸○○亦供稱:伊係因被告甲○○告知,證人壬○○第二次申請案已經被告甲○○直接請示被告丁○○獲准進場,伊才會代批決行等語(參見他字第1496號卷第50頁調查筆錄)。是依上開被告甲○○、癸○○之供述,被告甲○○前揭供詞即為被告丁○○是否涉犯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然而,被告甲○○於原審中供稱:伊於84年5 月30日收到申請書時,有口頭向市長丁○○報告,丁○○有同意按照伊的意見,該申請進場的垃圾並非事業廢棄物,屬於合法範圍,後來伊與丙○○討論,為避免以後跟市民代表會決議不符,故將日期改為5 月30日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訊問筆錄)。縱使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甲○○於收到上開申請書後,在以口頭方式向被告丁○○報告本件申請案時,係提供該申請進場之垃圾並非事業廢棄物之意見供被告丁○○參酌,則被告丁○○之批准該件申請案顯然係基於被告甲○○所提出之意見而為批示,是被告丁○○之認識,既基於申請進場之垃圾並非事業廢棄物而不違反市民代表會之上開決議,即其主觀上尚無圖利他人意思存在。從而,依據被告甲○○上開供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丁○○於聽聞被告甲○○之口頭報告後,確有明知係事業廢棄物猶違反市民代表會之決議而批准證人壬○○之申請案之情形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於表示批准本件申請案時,有明確表示於逾期情形下仍能准予進場之情形。是被告甲○○上開供詞尚不得作為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罪之不利依據。

(三)八德市公所於84年6月1日收受上開申請書後,被告甲○○、丙○○於同年6月3日擬稿、核稿時,均未發現該申請案係在八德市大安垃圾場停收事業廢棄之日後始行送達,嗣經被告癸○○決行時,始發現該簽稿核准之日期之問題,即未加以決行,逕退回給被告丙○○、甲○○將簽註日期改為5 月30日後,再送交被告癸○○以5 月30日決行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申請係被告癸○○以口頭指示直接「以稿代簽」方式陳核,因此被告甲○○於84年6月3日直接用「以稿代簽」方式簽擬,被告丙○○於同一天陳簽,再由被告癸○○於同一天批示「發」,才將該案批定,亦經被告甲○○、丙○○陳述於前。就本件「以稿代簽」之核准情形,及將該函稿之擬稿、核稿日期塗改為5 月30日等情,皆僅能認定係被告癸○○口頭指示「以稿代簽」方式核准,並由被告癸○○指示將擬稿、核稿之日期改為5 月30日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有指示上開「以稿代簽」或塗改日期之情事存在。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證人壬○○前已有同一內容之申請案存在,亦無證據證明於聽聞被告甲○○口頭報告時,其主觀上確有明知違反市民代表會之決議而仍批准該申請案之情形,且事後「以稿代簽」核准方式及於該函稿上塗改擬稿、核稿日期,亦僅有被告甲○○、丙○○、癸○○參與,是從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丁○○確有涉犯此部分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被訴之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一再陳明,係經伊直接請示被告丁○○獲准等語在卷,同案被告癸○○亦供稱:甲○○告知本案請示市長丁○○同意進場,才送給黃某批示等語,同案被告丙○○亦供稱:大安垃圾場自81年1月1日起,若有外轄事業廢棄物經申請核准進場,就是上級授意,才同意准許進場,84年壬○○第二次申請上級已有指示,故甲○○以稿代簽擬予同意等語,足見被告丁○○對此申請案並非不知情,原判決似有可議云云。惟查:

(一)原判決已認定壬○○83年11月間第一次申請時遭駁回其申請,係被告甲○○、丙○○、癸○○經辦決行,難以認定被告丁○○知情,核與證據法則相符。

(二)原判決再說明,依被告甲○○、癸○○之供述,被告甲○○前揭供詞即為被告丁○○是否涉犯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然被告甲○○於原審中供稱:伊於84年5 月30日收到申請書時,有口頭向市長丁○○報告,丁○○有同意按照伊的意見,該申請進場的垃圾並非事業廢棄物,屬於合法範圍,後來伊與丙○○討論,為避免以後跟市民代表會決議不符,故將日期改為5 月30日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59頁訊問筆錄)。

縱認被告甲○○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甲○○收到上開申請書後,在以口頭方式向被告丁○○報告本件申請時,係提供該申請進場之垃圾並非事業廢棄物之意見供被告丁○○參酌,則被告丁○○之批准該件申請案顯然係基於被告甲○○所提出之意見而為批示,被告丁○○之認識,既基於申請進場之垃圾並非事業廢棄物而不違反市民代表會之上開決議,即其主觀上尚無圖利他人意思存在。從而,依被告甲○○上開供詞,尚無從認定被告丁○○於聽聞被告甲○○之口頭報告後,確有明知係事業廢棄物猶違反市民代表會之決議而批准證人壬○○之申請案之情形存在,無從據為被告丁○○不利認定之依據,自屬合法採證。

(三)原判決另依本件第二次申請,經八德市公所以稿代簽方式決行,遂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有指示上開【以稿代簽】或塗改日期之情事存在」,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起訴書認定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遂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稱之丙○○供詞,並未具體指明上級即係被告丁○○,佐以上開認定之情事,仍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根據,是檢察官指稱被告丁○○知情,難以採取,則其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現任桃園縣八德市市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7年擔任八德市長之初,以被告子○○助選出力有功,決按前任市長即被告丁○○之囑託,將該公所正進行期前發包作業之大安垃圾場垃圾開挖及整平緊急處理工程(下稱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指定交給曾經標作該垃圾處理工程之被告子○○,以借牌圍標方式得標,迨至87年11月間、88年2 月間,該公所另行發包之介壽路二段四九巷駁崁工程(下稱介壽路駁崁工程)、大安垃圾場開挖整平緊急處理第二期工程(下稱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亦採同一模式處理,由庚○○指示被告辰○○、寅○○、乙○○等人配合,基於舞弊手法,使被告子○○得以承作下列工程。

㈠八十七年垃圾處理工程:

87年初,被告丁○○指定本件工程交予被告子○○施作,惟被告丁○○以將卸任市長,任內發包不及,乃囑交接任被告庚○○上情。87年3 月初被告庚○○接任八德市長,被告辰○○即詢問前開被告丁○○任內指定廠商乙節,被告庚○○覆以已悉此事,並表明同意續交被告子○○標作,要求被告辰○○儘速通知被告子○○前來該公所洽商借牌陪標事宜。嗣後被告辰○○取得被告子○○提供之信承公司、理城公司、尚昇公司等三家廠商名單,即先陳報被告庚○○逕在「八德市公所營繕工程殷實廠商參考名冊」上勾選該三家廠商,並由被告辰○○發文通知,前開三家廠商收取參標文書後,由被告子○○填寫信承、理城公司之標單(標價:175萬5千、200 萬元)、工程預算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另由尚昇公司人員依被告子○○口述之標價:180 萬元,填寫該公司之標單、工程預算書後分別投郵。87年3 月16日開標當日,僅被告子○○代表信承公司到場,被告辰○○、寅○○、乙○○等人明知本件有借牌圍標之情事,仍未依規定處理,致子○○順利得標。

㈡介壽路駁崁工程:

87年9 月間,八德市公所因應該市部分市民代表提議,擬建介壽路二段四九巷附近駁崁暨施作同段六八五巷內涵管。同年10月間,被告庚○○指定交由被告子○○標作,被告辰○○依前例取得被告子○○提供之信承、尚昇、台亞等三家廠商名單,回報被告庚○○同意後,10月27日辦稿通知該三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11月6 日)、地點等事宜,惟因被告子○○不及備妥三家參標廠商之押標金,僅投寄兩家參標郵件,不符該公所自訂三家比價之規定而流標,事後續辦第二次招標作業,11月10日由不知情之張志華代理差假之被告辰○○,援用被告辰○○前開例稿通知該三家廠商,並加註流標情形,被告庚○○批示後,11月13日發文。開標當日,被告辰○○、寅○○、乙○○等人明知本件有借牌圍標情事,仍未依規定處理,致被告子○○順利得標。

㈢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

87年11月間,八德市公所以大安垃圾場堆置日趨飽和,擬以縮小掩埋面積方式延長使用年限。88年1 月間,被告庚○○再次指示交由被告子○○標作該工程,被告辰○○即依其指示通知被告子○○至該公所洽商,俟取得被告子○○提供之信承、尚昇、台亞公司等三家廠商名單,回報被告庚○○同意後,被告辰○○遂於1 月29日辦稿通知該三家廠商有關開標日期(2月6日)、地點等事宜,併附該公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度營繕工程比價廠商登記表」,簽擬敘明「本案工程業經鈞長遴選(如受文者)三家殷實廠商辦理比價」,2月2日被告庚○○批示後,該公所於翌日以88德市工字第2389號發文,惟該函稿於2月2日批定之後,被告辰○○發現被告庚○○未核批附件(比價廠商登記表),為完成書面遴選三家廠商之形式作業,經被告辰○○持卷補陳,被告庚○○嗣又發現該日與辰○○簽擬敘明「業經鈞長遴選」意旨不合,為資掩飾,經以修正液塗改後,倒填為1 月28日,俾與先遴選廠商後簽辦文稿之程序吻合。88年2月6日開標當日,僅被告子○○代表信承公司到場,被告辰○○、寅○○、乙○○等人明知本件有借牌圍標之情事,仍未依規定處理,致被告子○○順利得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被告辰○○、子○○二人供述上開工程係被告庚○○內定被告子○○承作云云。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內定承包廠商情事存在,並先後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87年垃圾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及八十八年垃圾處理工程,均是伊在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指定三家廠商進行比價,伊遴選三家廠商後即由相關人員進行發包、招標、比價、決標等細節作業,伊並未參與此相關作業程序,且伊亦未洩露底價予任何廠商,要無共同舞弊之情節存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子○○就其如何承作上開工程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①87年間辰○○通知伊,表示被告丁○○已指示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要讓伊承作,伊就拿信承、尚昇、台亞三家廠商給被告辰○○,後來被告庚○○上任,仍繼續讓伊承作該工程;②介壽路駁崁工程也是公所通知要讓伊承作,伊就提供信承、尚昇及台亞三家廠商去投標承作;③至88年大安垃圾場第二期工程,是被告辰○○向伊說市長庚○○認為伊在第一期工程做得很好,所以這件工程也要讓伊做等語(參見他字第1600號卷第4頁訊問筆錄;第114頁調查筆錄;第3頁訊問筆錄)。依被告子○○上開所述,被告子○○之得知可以承作前揭工程,完全是經由被告辰○○的轉告,亦即被告子○○與被告庚○○之間,未曾就如何承包上開工程,有過任何的會面及商談。則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幫忙被告庚○○競選市長,所以被告庚○○才會幫伊取得承作上開工程之權利云云,顯然是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再者,被告庚○○如為報答選舉人情,則於內定被告子○○承作上開工程時,自應如同前揭被告丁○○與被告子○○彼此間有告知、聯絡之情形存在,然而,被告庚○○於上開工程發包過程中,竟均未有與被告子○○見面及商談之情事,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確因選舉人情之考量而將上開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尚難僅憑被告子○○個人主觀認知之供述,即認被告庚○○確有將上開工程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之情事存在。

(二)雖被告辰○○於偵查中一再供述,上開「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預算書」、「八十八年大安垃圾場第二期處理工程」均是被告庚○○指定給被告子○○承作云云(參見他字第1600號卷第53頁訊問筆錄;第123頁調查筆錄;第53頁訊問筆錄)。惟查,不僅被告丁○○否認曾將「八十七年大安垃圾處理工程」內定給被告子○○承作,被告庚○○亦否認有將上開三項工程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之情事,被告子○○所稱係被告庚○○將工程指定給伊承作云云,不足採信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即遍查卷內資料,關於被告庚○○是否曾指示被告子○○承作上開工程?僅有上開辰○○之供詞為唯一證據,被告辰○○為本案各項工程發包作業中,係處於承上轉下之角色,關於此部分之犯罪,被告辰○○一再辯稱係因上級長官指示,伊本身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被告辰○○為規避此部分之犯罪,即有將犯罪情節推卸給上級長官之嫌,是尚難僅憑被告辰○○供述,即認被告庚○○確有將此部分工程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之情事。

(三)被告庚○○所辯稱:伊當時剛就任市長,對於營造工程沒有經驗,都會詢問工務課承辦人員意見後再予圈選廠商,後來伊就習慣由以往具有標做同樣工程經驗之廠商來圈選,就個案工程伊都是以上開標準圈選三家廠商後交給承辦人員發包,並無指定廠商得標情形各節(參見6670號卷三第19頁調查筆錄),尚屬事理之常。又審酌前開被告庚○○未曾與被告子○○有過會面之互動情形,並依上開工程之發包時間確於被告庚○○甫接任八德市市長職務之初,自以被告庚○○之辯解為合乎情理而堪採信,被告庚○○確因甫接任市長職務,對於公共工程之發包流程尚無經驗,對於如何勾選參與投標廠商之名單,其能賴以諮詢者亦為承辦之被告辰○○,則在被告辰○○將被告子○○告知之廠商名稱提供予被告庚○○後,被告庚○○在毫無經驗情形下,亦依被告辰○○建議勾選三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等情,當可認定。本院參照前開被告子○○、辰○○之供述,並參酌被告庚○○之辯解,僅能認定上開工程發包時,被告庚○○係在被告辰○○建議下勾選三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被告辰○○供稱係被告庚○○指定被告子○○承作上開工程云云,僅有其個人之片面之詞,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被告辰○○此部分所供確屬真實,是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庚○○確有將上開工程指定給被告子○○承作之情事。

(四)關於「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及「八十八年大安垃圾場第二期工程」之投開標過程中,進行虛偽比價程序者,僅為被告辰○○及被告子○○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庚○○僅依規定遴選參與比價之廠商,其後之發包、投標、決標等作業程序,被告庚○○均未參與,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事前洩漏底價情事,事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子○○間,確有利潤分贓之共同舞弊情事存在,是依卷內呈現之資料,被告庚○○在依被告辰○○建議勾選三家參與投標之廠商時,其主觀上尚難認定有與被告辰○○、子○○就進行虛偽比價行為,有犯意聯絡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庚○○雖有依被告辰○○建議勾選三家廠商名單,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內定被告子○○承作上開工程之情事,且其後之發包、投標、決標等作業程序,被告庚○○均未參與,無從認定有與被告辰○○、子○○共同於開標作業中進行虛偽比價、舞弊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舞弊等犯行,被告庚○○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同案被告子○○供述:庚○○市長指示辰○○將底價洩漏給我,使我得以得標,兩任市長都有指定或配合由我代表之信承公司承包工程,庚○○選市長,我有去幫忙,所以他才要幫我等語。2.辰○○供稱:我是根據市長(丁○○、庚○○)所遴選之廠商辦理發包作業,本工程清潔隊告之市長丁○○、庚○○有指定要給子○○承包,也經過二位市長確定,信承即提供三家廠商經二位市長圈選該三家廠商,甚至在審理時仍供稱:庚○○口頭交待我在發包前通知子○○到公所,我乃依市長勾選三家廠商通知他們來投標等語。3.庚○○濫用市長職權,內定得標承包商作為選舉酬庸,再由子○○、丑○○提出陪標之公司,由被告寅○○、辰○○、乙○○利用經辦該公用工程之機會,以迂迴方法使被告取得子○○丑○○承包該工程之機會,其事證明確,原判決為無罪諭知,似有可議云云。惟查:

(一)原判決說明「依被告子○○所述,被告子○○得知可以承作前揭工程,完全是經由被告辰○○的轉告,亦即被告子○○與被告庚○○之間,未曾就如何承包上開工程,有過任何的會面及商談。則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幫忙被告庚○○競選市長,所以被告庚○○才會幫伊取得承作上開工程之權利云云,顯然是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是被告庚○○如為報答選舉人情,則於內定被告子○○承作上開工程時,自應如同前揭被告丁○○與被告子○○彼此間有告知、聯絡之情形存在,但被告庚○○於上開工程發包過程中,均未有與被告子○○見面及商談之情事,自難謂彼等間有謀議。

(二)原判決另說明,被告辰○○為本案各項工程發包作業中,係處於承上轉下之角色,關於此部分之犯罪,被告辰○○一再辯稱係因上級長官指示,伊本身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辰○○為規避此部分之犯罪,即有將犯罪情節推卸給上級長官之嫌,自難僅憑被告辰○○供述,即認被告庚○○確有將此部分工程內定給被告子○○承作之情事,核無不合。再者,原判決認定,依被告子○○、辰○○之供述,並參酌被告庚○○之辯解,僅能認定上開工程發包時,被告庚○○係在被告辰○○建議下勾選三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名單,被告辰○○供稱係被告庚○○指定被告子○○承作上開工程云云,係其個人之片面之詞,經核亦屬有據。

(三)系爭「八十七年大安垃圾場處理工程」、「介壽路駁崁工程」及「八十八年大安垃圾場第二期工程」之投開標過程中,進行虛偽比價程序者,僅為被告辰○○及被告子○○等情,已經法院認定如前,被告庚○○僅依規定遴選參與比價廠商,其後發包、投標、決標等作業程序,被告庚○○均未參與,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事前洩漏底價情事,事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子○○間,確有利潤分贓之共同舞弊情事存在,自無從依上開同案被告供述,遽為被告庚○○不利認定。檢察官以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法 官 蔡 聰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庚○○、丁○○(無罪上訴駁回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