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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3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9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0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名流飯店內,明知陳欣宏(另案判決確定)所交付之新台幣仟元紙鈔31張(詳如附表)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嗣於翌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呂宗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欄檢盤查,並於其身上及其持有之手提袋內查獲上開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另在其身上之號碼CR941160JX、BP822659DW二張新台幣仟元紙鈔係真鈔亦一併扣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自陳欣宏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計31張,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自行於該房間內拿取新台幣仟元紙鈔,陳欣宏叫伊拿的,伊拿了一疊,多少張沒看,伊拿去租房子作為訂金,不知是偽鈔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0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8樓名流飯店內,自陳欣宏處取得如表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31張,嗣於翌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呂宗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欄檢盤查,並於其身上及其持有之手提袋內查獲上開偽造之紙幣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欣宏、呂宗盷、查獲警員舒文華、李維哲、呂俊榮所述情節相符。而扣案疑似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31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為均係偽鈔,亦有該局90年9月28日(九○)台央發字第第○三○○五○八○九號函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紙袋內的毒品及偽鈔是陳欣宏交給

伊,叫伊他幫陳欣宏拿著紙袋,陳欣宏會再跟伊聯絡;陳欣宏叫伊保管;在紙袋內查獲的新台幣舊版仟元偽鈔二十八張、新台幣新版仟元偽鈔一張是陳欣宏放進去;伊身上四張偽鈔(其中二張為真鈔)是陳欣宏還給伊;伊有看見紙袋內有新台幣用紅包袋裝著(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於檢察官偵查初時供稱:手提袋是陳欣宏在三重交給伊,伊不知內有偽鈔,陳欣宏說其東西太多叫伊替他拿;伊身上的偽鈔是陳欣宏還伊之前的欠款(見偵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偽鈔是陳欣宏在三重天台附近戲院交給伊,陳欣宏說紅包那錢是要包給他朋友的,陳欣宏怕掉了,所有先交給伊保管,晚一點在車站那邊與伊會合,伊就把紅包放入紙袋裡面幫陳欣宏保管(見偵卷第181頁);被查獲的偽鈔是陳欣宏寄放在伊那邊,陳欣宏說要搬家要伊幫忙保管,陳欣宏交給伊手提袋,內有一個紅包袋及一包香菸(見偵卷第232頁、第23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足知被告自警查獲迄93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止,均明確供稱身上所查獲之31張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係由陳欣宏親自交付。被告雖於93年3月24日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身上查獲之偽鈔是陳欣宏叫伊拿去租房子;證人陳欣宏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證稱:係被告拿錢去租房子時拿錯的(原審卷第74頁)。然查:證人陳欣宏於93年3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說要去買東西,可能拿錯偽鈔等語(見偵卷第234頁),並未提及給付租金等情,其二人於該次同庭偵訊後改稱給付租金而錯拿偽鈔一節,顯然有勾串之嫌。參以被告與證人陳欣宏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如何進入旅館房間、偽鈔放置的位置、包裝、欲承租房屋之地點、房租之金額等事項,不是為相異之陳述,就是語焉不詳,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漏洞百出,不可採信。綜上可知,被告身上所查獲之31張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確係由陳欣宏所交付無誤。

㈢被告雖迭辯稱不知陳欣宏所交付之新台幣仟元紙鈔係偽鈔。

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紙袋內,除有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外,尚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盒、MDMA100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舒文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4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時拍攝之扣案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知道紙袋內的紅包袋有新台幣紙鈔乙節,業如前述。查陳欣宏交付被告之仟元紙鈔數量僅31張,並非不易攜帶持有,如果該紙鈔係一般真鈔,衡情應無託被告保管之理,而被告就其持有該紙鈔之原因亦無合理之解釋,足認被告是否完全無偽鈔之認識,已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就其持有紙袋內之毒品大麻及MDMA已有認識,此業據其於上開毒品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其自難諉稱不知陳欣宏一起託其保管之紙鈔來源可疑係屬偽鈔。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仟元紙鈔,經檢察官囑託中央銀行發行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張新版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黏貼紫色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舊版壹仟元券之偽造方式為「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鈔卷四角『壹仟』、『1000』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前開函文附卷足憑;而證人即查獲警員呂俊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查扣之仟元舊版鈔於「蔣公」浮水印及紙張觸感一摸就有差異(見偵卷第134頁),足見該批偽鈔與真鈔有明顯之不同,被告應知陳欣宏所交付之新台幣仟元紙鈔係屬偽鈔。

㈣被告於原審理時坦稱:「 (你有沒有從紅包袋裡面抽出紙鈔

放在身上?)好像有,抽出三、四千左右。抽出來本來打算要用的,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想說先拿來用。」 (見原審卷第20頁)。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除了紙袋內扣得29張新台幣仟元偽鈔外,另在其身上查扣2張新台幣仟元偽鈔,亦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0頁),被告既然將該二張偽鈔置於身上,益可合理推定其有行使之意圖。又被告再請求傳訊陳欣宏對質,惟證人於原審中已行交互詰問,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貪圖個人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收集偽鈔之數量、其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計31張為偽券,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鈔三十一張(號碼:LX379597EU、CV691755EU、FK991463ZH、GW37 9695EM、LX757169EU、CT757616EU、CT579659EU、EM575655EU、EU379655GW、EM7567 75EU、EU755673GW、LX376576EM、BZ376579DQ、EU755655GW、CT755676EU、CT379595 EU、EM379595LX、EM579675EU、CT691755EU、CT691769EU、EM575655LX、BZ37969DQ 、EU767115GW、CT379595EU、CT579675EU、GW695716EM、CT691756EU、LX657697EU、CT755635EU、EM657695EU、LX767651EU號)。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