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後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嗣緩刑遭撤銷,且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曾與李翠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合夥經營日富遊樂場獲有厚利,而欲另覓地點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免被警查緝,乙○○乃告知李翠華可用其夫甲○○之名義租賃房屋,因其夫眼睛幾近失明,縱被查獲,亦可獲判輕刑等語。嗣乙○○、鍾少正、李翠華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徵得甲○○之同意,由李翠華持甲○○之章一枚,於八十二年一月初某日,相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二之一號宋明祥之住處,宋明祥亦明知係乙○○、鍾少正等人欲租賃其上址住處地下室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且乙○○、鍾少正、李翠華三人未經甲○○之同意以其名義承租該地下室,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宋明祥擅自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署押,而由鍾少正蓋上甲○○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甲○○,上述情形,乙○○皆知悉,且其與鍾少正、宋明祥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嗣經原審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七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認定乙○○共同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及偽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甲○○」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一號,及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均判決駁回乙○○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詎料,乙○○明知其本人與鍾少正等人確有冒用甲○○之名義,與宋明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遊樂場,冒用甲○○之名義與宋明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事,甲○○並不知情,乙○○竟因其受法院判刑,心有不甘,即基於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古榮詮係誣告乙○○與鍾少正、宋明祥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就甲○○所涉誣告案件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乙○○雖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暑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議第二0六九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二、乙○○又因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曾與甲○○、李翠華、鍾少正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開設日富電玩店,為求經營順利,並規避警方取締,四人曾基於共同行賄警方之犯意聯絡,透過記者張環城,幫忙打通警方關節,向管區警員行賄,其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乙○○等人將右揭賭博性電玩店移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繼續經營,並更名為積架電玩店,張環城則介紹當時管區警員給予乙○○等人認識,並談妥價碼致送賄款;乙○○、鍾少正又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係向王健森購買IC板,竟因不滿王健森將仿板之劣質賭博電玩IC板販賣給予渠等,造成渠等所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賠錢,乙○○即唆使鍾少正偕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王健森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IC電路板專門店中,以欲維修電玩機檯為由,將王健森帶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賭博性電玩地下室,除先由鍾少正恫嚇王健森必須賠償損失,否則要讓其難看,致王健森心生畏懼,並由四名不詳年籍之男子持不明槍枝,恐嚇王健森須解決IC板之事外,並由乙○○事先擬妥一份內容係同意退貨並賠償一百萬元之同意書,要求王健森簽寫,王健森不從,乙○○乃大聲對王健森斥喝「簽是不簽」而共同以強暴脅迫王健森同意退貨並賠償渠等損失,使王健森迫於無奈,在上揭同意書上簽名,並簽下面額一百元之本票。上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第一五二八三號提起公訴在案。詎料,乙○○告明知其有上揭犯行事實,甲○○並無誣告乙○○向警方行賄及恐嚇王健森之情事(按甲○○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述被告有行賄警員及恐嚇王建森之行為,並非以告訴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告訴),竟仍意圖使甲○○受刑事訴追,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再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係有誣告乙○○之行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認乙○○確實有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經營賭博性電玩並共同行賄警方之情事,並認王健森亦確曾遭鍾少正、乙○○等人脅迫而簽立和解書等情事,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二六六號,就甲○○所涉誣告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甲○○具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誣告甲○○係誣告乙○○偽造文書;及誣告甲○○係誣告乙○○向警方行賄及以強暴脅迫使王健森簽發本票)部分:
一、事實一、(誣告甲○○係誣告乙○○偽造文書)部分:
㈠、被告乙○○誣告甲○○係誣告被告乙○○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具狀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害人甲○○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調查中到庭陳稱:「關於積架之契約書,我並不知情,我太太亦沒有簽,是房東自己簽的,我沒有提供來的,所以我告他偽造文書並無誣告他」等語,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被告他們偽刻我的印章,拿我的印章去租房屋開電玩店,被警方查獲後,檢察官傳訊我是否是我租這個房子,我說不是我租的,房東出面指稱是被告的兒子鍾少正拿偽刻我的印章去蓋租賃契約的,且房東宋明祥也向法官承認我的名字是房東宋明祥替我簽的,而且,偽造文書部分,是檢察官起訴的,我並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只是向檢察官講那印章是鍾少正拿出來的,被告則是在偽造文書案件經過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以後,他才告我誣告」等語。而被告乙○○雖然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其曾具狀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甲○○係誣告其偽造文書,然卻否認其有誣告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偽造文書部分,確實是甲○○找我開電動玩具店,但後來他都說是我找他,他誣告我偽造文書,我就反過來告他誣告。事實上甲○○他完全知情,且當時積架是李翠華拿甲○○之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八五號被判行賄罪,所以對積架之義務,不可能不知情」(詳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八○九號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於本院辯稱:我係對我被判決確定之案件再為事實的陳述,在賭博案的契約書係甲○○簽的,我並不是要讓甲○○受刑事處分,且甲○○係用檢舉的方式,所以我即使提出告訴,他也沒有受刑事處分的可能,我沒有誣告甲○○的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⑴證人李翠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不是我與他簽契約,是鍾少正與宋明祥簽的,而甲○○的去寫契約,當時甲○○之章是鍾少正拿給我的」(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卷,第一二八頁偵訊筆錄)、「因鍾少正說乙○○已與甲○○已談妥,由甲○○當人頭,所以我就拿身分證給予他簽契約」(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卷,第一二九頁偵訊筆錄);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甲○○沒有授權於我,我是被乙○○和鍾少正所騙」等語(見八十三年訴字第七七七號卷,第六十頁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與乙○○在中壢市○○路七二或七四號已合夥開一電玩店日富遊樂場,乙○○見有利可圖,他自己另想再開一間,就找到本案中的地點,打電話到日富遊樂場叫我陪鍾少正去訂約」(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一號卷,第五四頁訊問筆錄);「乙○○表示要以我先生甲○○名義訂約開店,萬一被查獲,法院會從輕量刑,我表示不能作主,過幾天他告知我已獲得我先生同意,我因工作忙未向我先生求證,就帶我先生四九九一號卷,第五四頁訊問筆錄)等語。⑵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一月初,鍾少正打電話告訴我說要以我的名義向宋明祥租五二號(註: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十二之一號)地下室開電動玩具店,當時由我太太李翠華告訴我,但我堅持不肯,鍾少正告訴我以後再說就掛斷,而後我前往興國路找鍾少正...總算有一次在地下室入口處碰到房東,而且該處實際上負責人是乙○○,現場則由他兒子鍾少正看顧」(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四二頁偵訊筆錄)等語。⑶又證人宋明祥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鍾少正向我承租後一個多月,在地下室入口處見到乙○○」(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五六號卷,第四二頁偵訊筆錄)等語。由證人李翠華、甲○○、宋明祥等人上揭證述,足徵積架電玩店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乙○○,甲○○對於被告乙○○以其名義租屋開
㈢、又被告乙○○偽造文書之犯行,因事證明確,業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九九一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均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而已經確定在案。被告乙○○辯稱其無偽造文書犯行,委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具狀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謂古榮詮誣告乙○○與鍾少正、宋明祥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就甲○○所涉誣告案件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乙○○雖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暑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議第二0六九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非有理由予以駁回,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偵查卷宗可稽。被告乙○○明知甲○○並無虛構事實,猶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甲○○誣告,其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甲○○,甚為明顯,被告辯稱:伊只係對伊被判決確定之案件再為事實的陳述,在賭博案的契約書係甲○○簽的,伊並不是要讓甲○○受刑事處分,也沒有使他受刑事處分的可能,伊沒有誣告甲○○的主觀犯意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此部分誣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二、(誣告甲○○係誣告乙○○向警方行賄及以強暴脅迫使王健森簽發本票)部分:
㈠、被告乙○○誣告甲○○係誣告乙○○向警方行賄及以強暴脅迫使王健森簽發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具狀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害人甲○○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調查中到庭陳稱:「行賄部分,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且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貪瀆案件,檢察官訊問我時,我向檢察官說被告有行賄及恐嚇王建森的事實,被告就控告我誣告」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有誣告我等語。而被告乙○○雖於原審調查中坦承其曾具狀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甲○○係誣告其向警方行賄及恐嚇王健森,惟矢口否認其有誣告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關於行賄、恐嚇部分,是甲○○每次買東西都要回扣,我只是知情未報,我絕對沒有誣告他,因為我本身只有跟記者見過面,行賄之事,都是李翠華跟甲○○在處理,甲○○他確實有誣告我並沒有錯,我並無誣告他,王健森部分是甲○○跟王健森發生糾紛後,找我處理。我並沒有向警方行賄及恐嚇王健森。」(詳參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八○九號卷,第十四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甲○○和李翠華行賄,他們也被判決確定了,我真的沒有行賄,他們還對檢察官說我行賄,所以他們真的有誣告我,我告他們誣告不是誣告,帳目也都在他們家,他們去行賄我也不知道,跟我沒有關係」(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八○九號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辯稱:鍾少正說的意思係表示我知道行賄這件事,但並非我親自送錢。王健森係販賣仿的IC板給我們,所以才會發生糾紛。王健森也到庭證稱:我沒有對他有恐嚇行為,從甲○○與張環城的通話記錄可以知道,這係甲○○設計的。我並沒有誣告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等人如何計劃行賄管區員警及以強暴脅迫使王健森簽發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翠華、鍾少正、王健森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綦詳。茲分述如下:
1、證人李翠華於偵查時證述:「一開始是甲○○、乙○○負責做關係打點,我知道和管區警員之間與我們熟識是透過當時中華日報桃園警政記者陳中興、台灣時報中壢地區記者張環城與中國時報中壢地區記者范清宏三人牽線、仲介建立關係,我親自參與一次是在八十一年九月間日富電玩店剛開幕不久之某日,在中壢市○○路的海角海產店吃晚飯,當時在座的有三位記者中的張環城、范清宏以及當時負責日富電玩店之管區蔡姓警員,在餐敘接近尾聲時,乙○○並要求我打電話叫我先生甲○○前往,而甲○○也隨後抵達,我記得他們是在討論經營日富電玩打點管區及相關警務人員事項」、「乙○○會將錢帶到店裡面交給我或其子鍾少正,並指示我和鍾少正分別打電話給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及鍾欽源及張環城、陳中興,其中張環城和陳中興都會直接到店內找我或鍾少正拿,而蔡姓管區及鍾欽源則多半約在電玩店附近交付款項,蔡姓管區及鍾欽源一般都是開自己的車停在路邊由我或鍾少正帶錢前往親手交付,我記得有一次我和鍾少正一起拿錢至蔡姓管區將車停在離店約六、七個店面的車上給渠,因當時已屆凌晨,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十五頁,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李翠華調查筆錄)。
2、證人鍾少正於偵查時亦證稱:「八十一年間,李翠華、甲○○夫婦因故向我父親借錢,結果變成我父親和渠等共同在中壢市○○路上開設日富電玩店,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由李翠華擔任會計負責管帳,而我父親因為比較忙,便要我至該店幫忙,負責管理員工,但是整個店的經營方針、形式都是我父親乙○○與李翠華共同決定,我無從過問,我每天都要向我父親報告,我父親都會提示管理上的作法;我父親乙○○經營電玩店期間,有為規避警方取締而行賄警方人員,日富電玩店開幕後未久某日,在店裏有一男子來店裏找李翠華,隨後甲○○亦來店裏,三人即在辦公室內密談,後甲○○、李翠華二人表示該人為記者張環城,張某警界關係良好,故本店之公關方面工作即打點警方之工作均由張某負責處理,另有一記者范清宏的背景更為雄厚,店裏公關由渠等負責,不用怕遭警方取締;帳務方面的事都是由李翠華負責,且李翠華均係直接向我父親乙○○報告,故行賄金額及警方受賄人員名單,只有我父親乙○○及李翠華等人比較清楚...我經常看到張環城來店裏拿賄款,也曾與李翠華共同去找張環城、范清宏詢問警方取締時間,甚至還曾與李翠華共同將賄款直接交付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蔡先生;自從那次見過張環城後,張環城即經常到我們電玩店來找李翠華,每次他來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講一聲,李翠華就會把該給他的錢用報紙或紙袋包起來,等到張環城來了之後,就會直接進入辦公室找李翠華,李翠華把錢交給他之後,張環城隨即離開,他們都把這個動作稱之為收會錢,事實上就是收賄款,賄款金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那筆錢包括要給張環城的錢,及要由張環城轉交給警方相關人員的錢,但是張環城是轉交給那些警方人員我則不清楚,這樣子的行賄方式一直持續到積架電玩店時都是如此..由於我父親未曾跟我講過,故我不知道我父親乙○○有無直接拿錢給前述記者、警方人員,或是均係透過會計李翠華致送,但我確信我父親乙○○認識前開記者,且對行賄情形知之甚詳,因為甲○○告訴過我,他有把張環城范清宏介紹給我父親,且電玩店是我父親開的,帳的事情李翠華都會跟我父親講,故他不可能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六十頁,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鍾少正調查筆錄)。
3、又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有行賄警方之事,且對於行賄之賄款來源,供稱係李翠華從營業額的帳目中拿出來的,伊有看過,因為伊是股東,李翠華有給伊看帳目,且伊有同意行賄送錢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卷,第一六八頁,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偵查時既不否認其有同意行賄警方之事,並供稱:「李翠華及鍾少正確均曾告訴過我,范清宏與張環城這兩位記者均會按月收取店裡的公關費用,去疏通警方。」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行賄警方的事情,是事先我與甲○○、范清宏、張環城在大溪地咖啡店談好,才經營電玩店。」、「有講好幾個單位,甲○○說由張、范二人做公關,並說管得到的都要送,張、范二人也同意,且張、范二人也有領公關費,帳冊內也有記載。」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二三六頁、第二四四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嗣後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中,翻異其前開供述,然因其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應較為可採,是其事後翻異前供之詞,顯係為圖卸刑責,應不足以採信。
4、另據證人王健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八十一年間,日富遊樂場營業後二個月左右之某日下午一、二時,鍾少正及其朋友(姓名不詳)到我公司表示要我隨他到日富遊樂場維修IC板,我即隨鍾少正等人至日富遊樂場,到了日富遊樂場後,鍾少正要我先到遊樂場的地下室等候,約半個小時,鍾少正與另四名男子下地下室,鍾少正即口出不遜指責我將仿版賣給日富,致日富經營了二個月遭受損失,在鍾少正及另四名男子又打又駡的情形,只覺得六神無主,於極度恐懼不知能否安全返家的暴力陰影下,同意鍾少正退回日富購買IC版的錢並賠償日富損失,我同意賠償後,另三名男子離去,乙○○即下地下室,不多久甲○○及其太太亦下地下室,乙○○並當著我與鍾少正、古先生及古太太的面,寫了一份賠償同意書(內容為賠償一百萬元)要我簽,並簽一張一百萬的本票,..乙○○見我心有猶豫,厲聲問我簽是不簽,我在豪無選擇下,只有依乙○○意思簽下同意書及本票,待我簽完後,乙○○又表示他也不怕我跑掉,才放我離去,我回家後,已是晚上八點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王健森調查筆錄,第八十四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第二六三頁)。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我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他們二人本來是合夥人,好朋友,我是因電玩IC板買賣而認識,是古(註:甲○○)找我買賣,也是他跟我接洽,後來因他們營業發生虧損情形,就認為IC板有瑕疵,鍾少正帶一個人來找我,說遊樂場機台有問題,便帶我過去遊樂場地下室,剛開始並未對我恐嚇,或限制自由,到地下室後,我在該處等很久,後來鍾少正之三、四位朋友先出現,他們說他們是鍾少正之朋友,對我出手,毆打我,他說遊樂場虧損要我負責,我說這是個人經營問題,而他們認定IC板有瑕疵,我們有爭執,他們其中二人才出手打我,最後古之夫婦、乙○○、鍾少正便下來,乙○○要求我開立本票,賠償他們損失,金額我已忘記,他們有跟我研究遊樂場經營原因,要我負責,我因害怕,就簽立,由乙○○一人跟我商談,其他三人在旁邊看,簽完後就讓我回去,後來我覺得他們如此沒道理,我就到警局報案,警察有聯絡被告等人,後來有一名記者出面協調,當時我不知他是誰,後來才知道是張環城,遊樂場部分由鍾少正代表,雙方在警局簽立和解書,至於張環城是誰找的,我不知,和解書誰寫的,我亦不清楚,之後,我再也沒跟他們有任何往來或接觸,我簽立本票在我們和解後就撕掉,古跟我買機台並無拿回扣,但我介紹古去跟桃園另一家買機台時,古有給我傭金,至於他跟乙○○報價情形及回報數量我則不清楚,我賣給他的IC板是新的,我亦不了解他跟乙○○之間關於IC板之糾紛,我報價有二千二、二千八,我是賣給古二千二的,當時打我的三、四個人說他們住新竹,是鍾少正的朋友,並未提及他們跟乙○○及古之關係,當時乙○○要我簽本票時,口氣跟平常一樣,只是我之前被打嚇到。」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九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二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5、又證人即王健森之配偶傅淑君於偵查中證稱:鍾少正夥同一男子自中午一、二時以維修機檯為由,將王健森帶至日富電玩店,遲至晚上八、九點王健森始返家,且臉色慘白,經追問始告之在日富電玩店遭鍾少正及四、五名疑似黑道份子持槍恐嚇毆打,並脅迫簽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卷,第七十九頁),所證之情亦核與證人王健森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註: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第一一六頁)。而如果王健森若非係受乙○○、鍾少正及其他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強暴、脅迫,又豈有返家時臉色慘白,自願退還價款並賠償一百萬元之理,是被告乙○○辯稱無對王健森施強暴、脅迫等詞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㈢、綜據右情,被告乙○○確實有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經營賭博性電玩並有共同行賄警方之情事,且有以強暴、脅迫王健森簽立本票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之刑事判決判處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害人甲○○顯無對被告乙○○為誣告之犯行,被告乙○○明知其有上揭犯行事實,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具狀向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甲○○誣告其向警方行賄及以強暴脅迫使王健森簽發本票,此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謂甲○○誣告乙○○之刑事告訴狀一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五0號偵查卷宗可稽。被告乙○○確有故入甲○○於罪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乙○○右揭所辯,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該部分誣告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乙○○右揭所犯之誣告遭甲○○誣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及其所另犯之誣告遭甲○○誣告向警方行賄及以強暴脅迫使王健森簽發本票之行為,其前一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後一行為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二行為期間相隔已一年九月以上,時間久遠,且被告對甲○○所為第二次之誣告行為,顯然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以後因遭檢警偵辦所犯之行賄及強制罪,乃對甲○○心生不滿始起意犯之,認與前第一次之誣告行為犯意顯然各別,故被告前後二次罪名雖然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揭之行為,係屬於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於上揭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不就自己所為犯行反躬自省、反挾怨報復、恣意誣告他人、已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分別所犯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誣告其偽造文書之行為部分,及誣告甲○○誣告其向警方行賄及以強暴脅迫使王健森簽發本票之行為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以:
乙、被訴誣告甲○○、李翠華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明知甲○○之妻李翠華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三張及本票(票號088301號、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一日、金額新台幣六十萬元)一張,係因乙○○與李翠華合夥經營「日富遊樂場」,乙○○為求擔保而請求李翠華提供之擔保品,並非甲○○、李翠華向乙○○借款之擔保品,竟意圖使甲○○、李翠華受刑事訴追,於八十五年間,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甲○○、李翠華二人借款未還涉有詐欺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甲○○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乙○○上揭行為,係誣告甲○○、李翠華詐欺,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乃係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等判例可考。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至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右揭行為,係誣告甲○○、李翠華詐欺,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以及法院因不能證明甲○○確有被告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而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諭知甲○○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明知告訴人甲○○並無對其為詐欺之行為,卻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1、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曾坦承:「因當時是與他合夥電玩,缺錢借款要抵押,我才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本票六十萬交予他辦。」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卷,第四十頁);「我們是向他借錢,才將權狀給他,但是我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卷,第四十七頁)。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上揭供詞,告訴人甲○○或其妻李翠華二人究竟是否於欲與被告合夥電玩時,因缺錢而向被告借款或由被告墊資,嗣後告訴人甲○○或其妻李翠華二人均未償還被告,已非全然無疑。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交付六十萬予李翠華,買電玩時,分二次交付,我們二人合資開電玩店。」等語(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四四二號卷,第八十六頁);並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我只是借錢給他們,我借他們六十萬元,交現金..我除了借他們六十萬元之外,還交付他們我的六十萬元出資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雖然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有交付六十萬元給予告訴人甲○○或其妻李翠華,惟此情僅係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詞而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詐欺被告之行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甲○○指訴及法院因不能證明甲○○確有被告所稱之詐欺犯行而判決諭知甲○○無罪確定,即遽認定被告係明知告訴人甲○○無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卻故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
2、被告於右揭詐欺案件中,指訴告訴人甲○○涉有詐欺犯行,僅屬不能證明,是以本件最後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是否明知被害人無詐欺之行為事實而故意捏造,或僅係本件被告當時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甲○○、李翠華夫妻二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固坦言其曾對於甲○○、李翠華夫妻二人具狀提出詐欺之告訴,惟堅詞否認其有誣告甲○○、李翠華夫妻二人詐欺之犯行,辯稱:「對詐欺六十萬元之部分,李翠華與甲○○跟我借去投資日富遊藝場之資金,他們不還,後來又不承認有借,所以我告他們詐欺,該六十萬款項,李翠華拿去用作日富之租金跟買電玩,所以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詳參原審卷第十三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我跟甲○○合夥開設電玩店,甲○○在八十一年有去向許余滿租房子,租房子的租金是我出的,甲○○確實有向我借錢,我告他詐欺確實不是誣告,只是證據不足,他被判無罪」(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3、本件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坦承其有與被告合夥經營電玩店而曾向被告借款,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本票六十萬元,惟嗣後被告乙○○未交付借款等語。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應確實有合夥關係以及金錢往來,是以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乃係基於其有所確信、或是誤會告訴人涉有詐欺犯行,因而提出詐欺告訴。縱然告訴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諭知甲○○無罪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提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惟仍難僅據此而即認定被告就該詐欺案件,於提起告訴之時,係存有故為誣告之犯意。
四、綜據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註: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甲○○、李翠華二人借款未還,涉有詐欺罪嫌之行為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此部分之誣告罪行,故被告此部分之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古榮詮係誣告乙○○與鍾少正、宋明祥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均係載明於同一份之刑事告訴狀中而具狀同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註: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七號卷,第一頁至第六頁),如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該刑事告訴狀中另一誣告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敘明對被告被訴誣告甲○○、李翠華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 土地及房屋坐落 │權狀字號 │ 所有權人 │├───┼───────────┼──────┼─────┤│一 │桃園縣中壢市○○○段 │第02698號 │ 古豐吉 ││ │舊社小段218-50地號 │ │ │├───┼───────────┼──────┼─────┤│二 │桃園縣中壢市○○路 │第00484號 │ 古豐吉 ││ │365號 │ │ │├───┼───────────┼──────┼─────┤│三 │桃園縣中壢市○○路 │第00485號 │ 古豐吉 ││ │36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