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害墳墓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明知其所有新竹縣峨眉鄉12寮12寮小段85之2 號土地上,坐落有面積約0.051公頃之甲○○○先夫何金旺及何金旺先祖「二五世祖諱幸福何公古林太孺人祖傳下」之共同墳墓(下簡稱系爭墳墓),竟為整理上開土地,而於民國90年6、7月間,未經甲○○○同意,即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發掘系爭墳墓,並將裝有骨骸之甕子7 個及空甕1個載往苗栗縣頭份鎮尖山萬善祠放置。嗣經甲○○○於92年12月底前往墓地除草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系爭墳墓係位於新竹縣峨眉鄉12寮12寮小段85之2 號土地一節,亦為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黃辰雄、受託建造系爭墳墓之曾前文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後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91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勘驗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2頁至70頁)。且證人黃辰雄亦證稱:系爭墳墓座落伊家族祖墳隔壁,被告有時會與伊一同前往掃墓,會同時祭拜系爭墳墓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墳墓內有告訴人甲○○○親族遺骨,則其為整理土地,竟未經甲○○○之同意,即僱工發掘系爭墳墓,難謂無發掘墳墓之故意。此外,並有土地賣渡預約書、新竹縣峨眉鄉12寮12寮小段85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人工登記簿、電子處理登記謄本各1 份等件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8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罪。至墓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被告因發掘墳墓而毀損墓埤、墓門,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719 號、32年度上字第224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成年挖土機司機發掘墳墓,係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48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慎終追遠為我國社會之傳統風俗與美德,親人之墓地或遺骸甚為後世親族所重視,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人,竟僅為整理土地之便即輕率發掘他人墳墓,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創痛及財產上損失甚鉅,惟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獲罪後態度不佳,且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未斟酌被告已於94年1 月28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致告訴人原諒而不再追究被告等情(見卷附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其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饒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丁、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黃鴻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8 條第1 項發掘墳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