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3年01月0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房屋仲介,因而結識從事代書業務之丙○○(原名林鍾培,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緣甲○○、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得悉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張樑」,出售丁○○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一地號、應有部分九0000分之一0八0之土地及其上八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陳耘敏(原名陳俐陵)委託丙○○以其父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擬以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民間借款供己用,明知己○○並無意向丁○○購買上開不動產,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己○○、丁○○印章各一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在臺北市○○○路保固大樓內,未經己○○、丁○○之授權同意,即假冒其二人名義,偽以己○○為買受人,丁○○為出賣人,由甲○○偽造己○○之簽名,丙○○偽造丁○○之簽名、蓋用前開偽造之二人印章、偽造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丁○○。甲○○、丙○○復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上開地點,明知未得己○○之授權同意,由甲○○偽造己○○之簽名,並由丙○○蓋用前開偽刻之己○○印章,偽造印文及填寫如附表編號七所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於空白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有價證券(同一本票上,由丙○○以其原名林鍾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完成後,由丙○○在臺北市○○○路○段楊金河住處附近之咖啡廳內,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出示予楊金河,向楊金河詐稱:己○○因購買房地資金不足,欲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除交付上開本票外,並願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楊金河以為擔保,致楊金河誤認己○○欲借款三百萬元而應允。丙○○、甲○○復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丁○○方形印章一枚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偽以上開不動產所有人丁○○為義務人,己○○為債務人,上開不動產為抵押標的,由丙○○持附表編號四偽造之丁○○方形印章,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己○○印章,偽造二人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五、六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嗣由丙○○於同年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予楊金河,並提出附表編號
五、六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丁○○、陳煌輝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於同年月十五日楊金河於取得地政機關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誤認其債權可獲擔保,陷於錯誤,在上開咖啡廳內,依約預扣三個月共三十萬元利息後,將二百七十萬元現金交予丙○○,丙○○則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予楊金河供擔保之用,丙○○得款後,將其中十萬元交給甲○○。嗣因上開偽造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楊金河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己○○之不動產,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准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欄及本票出(發)票人欄上簽署「己○○」之姓名,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丙○○、張樑、乙○○○、陳耘敏、陳俐君都有在場,丙○○說有陳耘敏的授權,雖無授權書,但當場有口頭授權,而陳耘敏有經過其父己○○的授權,貸款所得二百七十萬元,丙○○交給我佣金十萬元,我則分給呂毓帥、楊儀如;於原審則辯稱:因丙○○說己○○不識字,而陳耘敏係女子,筆跡與男子不同,所以叫我代簽己○○名字,且本票上之「己○○」印文,係陳耘敏交由其公司職員乙○○○所蓋用,有得到授權,並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己○○從未見過被告及丙○○,其二人未得己○○之
授權,向丁○○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及以該土地及建物向楊金河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且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本票,均非己○○本人所簽立或書立,其上印文係偽刻印章蓋用,署押則係他人偽造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己○○指訴歷歷(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0三號影印卷第三頁、第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影印卷第三頁),復有原審當庭勘驗己○○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原本,與附表編號三、七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其上己○○之印文明顯不同(見原審卷㈡第二0四頁),核與證人即陳耘敏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影印卷第四頁、第五頁、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影印卷第七頁、第八頁)。己○○既未授權被告及丙○○購買上開房、地,豈有交他其印章之理?況被告又無證據證明己○○交付其印章或授權刻製印章之事實,且被告及丙○○亦自承己○○之署押係被告所簽立、未見過己○○、簽約時己○○並未在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影印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原審卷㈠第二十頁、第三十七頁、原審卷㈡第二十八頁)。雖被告辯稱,陳耘敏對於丙○○取得己○○權被告代簽己○○姓名乙節,則始終如一,況被告及丙○○亦自承,其等並未見陳耘敏提出己○○之授權文件(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是被告辯稱已獲己○○間接授權一事,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丁○○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委
託張樑出售,但房地賣掉時,我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的,並非附表編號三所示這份,這份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我所為,亦不認識丙○○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0三號影印卷第六頁、第八頁)。且另案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丁○○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方形)(見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影印卷第二十八頁),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買賣契約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章形式亦不相同(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影印卷第十六頁、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影印卷第十六頁),業據本院另案認定屬實,有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七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倘被告與丙○○業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為之代售房地,何以丁○○會交付與印鑑證明上之印鑑不同之二枚印章予丙○○。顯見被告與丙○○僅係因某種原因,自張樑處得知丁○○有前開房屋土地欲行出售,並未獲得丁○○或張樑之授權,即共謀由丙○○擅自偽造丁○○之印章、署名,共同偽造前開契約。
㈢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壹仟柒
佰萬元,依第三條規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買主己○○)應付給乙方(賣主丁○○)價款一部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同時辦理過戶。㈡第貳次付款: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下來代書通知三日內雙方完稅後,甲方付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㈢乙方原有台北銀行貸款新台幣玖佰萬元正及二胎貸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正,由甲方全部承受。㈣產權過戶甲方名義完成後交屋同時甲方交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六條規定:「‧‧‧㈡甲方承受乙方原貸款(含一、二胎)利息。過戶前乙方負擔,過戶後甲方負擔。」(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影印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是依前開約定,買賣雙方約定買主應承受第一、二順位抵押貸款債務九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且買主於完成過戶交屋前應負責繳納第一、二順位抵押貸款債務之利息。惟依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所示(見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影印卷第十七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楊金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即已簽立,此為被告所自承,是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尚未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何以丁○○仍約定第一、二胎貸款由己○○承受,且第二胎貸款利息於過戶前仍由其負擔?且無任何申請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及繳稅之資料,及賣主丁○○收取所售房、地分期款之證據,徒以經丁○○否認為其所有,如偽造買賣契約書所示之「丁○○」印章,蓋用附於買賣契約書之收付款備忘錄簽收二期款,倘丁○○果有將上開不動產出售己○○之意,且輝煌有買受事實,衡情應當儘速完成過戶交屋手續,豈有於過戶前仍以自己為義務人向他人抵押貸款,並自行負擔利息,且遲未辦理過戶交屋之理?而己○○既已付價款(含承受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達一千六百萬元,僅餘一百萬元,豈有不速給付尾款,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否認購買系爭房、地之理?更遑論丁○○否認有提供房地供設定抵押之情,此亦經丙○○另案判決所確認(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四頁),顯見被告與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即在於以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民間金主借款供己花用。
㈣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呂毓帥到庭稱:快十年前丁○○
將房子賣給我,我再賣給丙○○,我是買斷(即付清價金),買了沒多久,尚未過戶就賣出了,丙○○也是買斷,我有付清價金給丁○○,丙○○有付清價金給我,貸款由買方承擔,跟丁○○間沒有簽買賣契約,與丙○○間有簽買賣契約,而與丙○○間的買賣契約書,買方記載為丙○○,我有將丁○○交付之全部過戶資料,含印鑑證明、過戶表格、權狀等,轉交予丙○○,我負責通知賣主丁○○,房地賣給丙○○(見原審卷㈠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嗣改稱與丁○○間亦簽立買賣契約,復於本院提出二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乃由丁○○售予呂毓帥,再由呂毓帥轉售予丙○○。倘呂毓帥所述為實,則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確認者,丁○○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毓帥,而呂毓帥旋於同年五月間再轉賣予丙○○,則五月間丙○○即以買斷之方式買下系爭房地,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丁○○與己○○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遲至同年七月二日方簽訂,則被告及丙○○稱,陳耘敏要求丙○○以己○○名義買房子,以便向銀行辦理五百萬元之票據貼現,其係為陳耘敏買屋一詞(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二者在時間上顯有出入,是陳耘敏否認有以己○○名義買丁○○房地,並請丙○○墊付款處理之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影印卷第二頁、第三頁),應堪採信。果如呂毓帥所言,其有交付丁○○所有之房地相關資料予丙○○,丙○○係有權取得相關房地資料,呂毓帥亦應通知丁○○關於房地轉賣給丙○○之事,惟丁○○卻不知有丙○○之人,此情顯不合常理,衡情丙○○應無取得丁○○授權才是。又苟如呂毓帥所證其將房、地轉賣斷予丙○○,再由丙○○以丁○○之名義直接賣予己○○,依上開丁○○、己○○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情形,丙○○豈能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辦理交屋收取尾款,竟仍由丙○○以其妻名義將屋出租他人?是呂毓帥證言亦無解於被告偽造署押之事實。
㈤丙○○於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關於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蓋章,先是稱乃陳耘敏代簽、代蓋(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影印卷第二十頁);又稱係陳耘敏公司的人所為(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五號影印卷第二十頁);嗣於本件原審改稱乃被告所代簽(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八頁),則丙○○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己○○姓名由何人簽署所為供述互核不一。另關於正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地點,丙○○於原審稱係於忠孝東路二段之咖啡店裡(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八頁),被告則先稱係保固大樓,嗣與陳俐陵對質後,坦承因事隔甚久,供述保固大樓乃猜測所得(見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影印卷第三頁、第十一頁),是其二人對於簽約地點供述顯非一致。則被告及丙○○對於簽立契約書及本票,陳耘敏均在場且有授權被告代簽己○○姓名之供述,即難遽予採信。
㈥己○○、陳耘敏、丁○○堅決否認有委請被告辦理房屋買賣
及向民間金主貸款之事,已如前述,且衡情被告與丙○○若非虛偽買賣及偽造本票,大可光明磊落由買賣雙方簽署買賣契約及由發票人簽發本票,又何需由第三人代簽姓名;況男稱其於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代簽己○○之名,係因恐借款金主識破丙○○筆跡,且己○○係男子,乃由被告簽署云云,正突顯其因有虛偽情事而企圖掩飾犯行。又被告既稱不認識己○○、陳俐陵、丁○○等人,其在不清楚買賣雙方及發票本意之情形之下,竟答應丙○○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署當事人姓名,其所稱係應丙○○之請而幫忙云云,惟買賣不動產及簽發本票事關財產之移轉及發票付款之重責,豈有因人情而率為之理?況被告自承於丙○○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自楊金河處借得款項後,丙○○交付其十萬元佣金,倘被告純係幫忙陳耘敏購屋貸款,經陳耘敏授權而簽署己○○之姓名,何以在明知陳耘敏之經濟狀況不佳,購屋資金不足,仍自向金主借得之款項內抽取十萬元佣金,或收受丙○○給付之十萬元佣金?益證被告應知丙○○持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楊金河詐得款項係作為私用之情,毫無為陳耘敏處理貸款之意,顯見被告與丙○○共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明。
㈦證人楊金河於偵查、原審中陳稱,丙○○係向其偽稱,是台
語歌王陳一郎要購買光復南路之房屋,要向其借錢,己○○是陳一郎之本名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五號影印卷第九頁、第十頁、原審卷㈡第六十一頁),顯見丙○○確係以不實方法欺瞞楊金河,交付前開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騙取楊金河之金錢。雖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戊○○稱,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有介紹陳一郎與丙○○認識(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然此僅能證明陳一郎與丙○○認識之事實,亦無解於丙○○偽以陳一郎之名向楊金河施用詐術之事實。衡以丙○○對於自楊金河處取得之借款,先是供稱已交給陳耘敏(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八號影印卷第二十二頁),嗣改稱係交予張樑(見原審卷㈡第三十一頁),然丙○○均未能提出將前開款項交予何人之簽收證明,縱如丙○○所言,已將款項交予張樑,則張樑自應依約將房屋過戶予己○○,然己○○從未登記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亦分得由丙○○出面向楊金河詐得之款項,益見丙○○及被告係共謀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丙○○自楊金河處詐得金錢朋分。至於丙○○雖有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而為本票共同發票人,惟丙○○僅偽以己○○名義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並以丁○○為設定義務人,卻未以其本人為債務人,顯見丙○○並無負擔抵押債務之意,仍無解於被告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㈧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土
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附卷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仍然相同,且被告實質上已就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即有無與丙○○簽立本票以為向楊金河借款之擔保,及朋分丙○○持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楊金河詐得之款項為辯解,本件即非突襲性之裁判,雖未告知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名,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該次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行為,均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丙○○共謀,而由丙○○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丁○○印章二枚、己○○印章一枚、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均為利用不知之人實施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所辯亦不足採信,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證人呂毓帥於本院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明與丁○○間存有買賣關係,原審未審酌及此,遽於理由欄㈤逕論呂毓帥未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情,尚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丙○○偽造丁○○之簽名,亦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不動產仲介,利用職務上之知識、機會犯罪,謀取不法利益,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本件共同正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丙○○共同偽造並持以詐欺楊金河財產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書,因已持交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印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本票一紙之偽造部分(按林鍾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其部分之本票不得沒收),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偽刻印章各一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所示編號七本票上之「己○○」印文已隨同本票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劉壽嵩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 一 │己○○印章壹枚。 │├──┼────────────────────────────────┤│ 二 │丁○○印章壹枚。 │├──┼────────────────────────────────┤│ 三 │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附件付款明細表)壹份。 │├──┼────────────────────────────────┤│ 四 │丁○○方形章壹枚。 │├──┼────────────────────────────────┤│ 五 │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秦││ │雍仁印文貳枚、己○○印文壹枚;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丁○○印文各壹枚。 │├──┼────────────────────────────────┤│ 六 │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秦雍印文參枚、申請人欄││ │丁○○印文貳枚、己○○印文壹枚。 │├──┼────────────────────────────────┤│ 七 │以己○○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票號0五0二二二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本票壹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