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即反 訴 人 甲○○反訴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反訴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反訴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反訴人甲○○在原審之反訴意旨略以:緣反訴被告乙○○與案外人陳滄淇二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初某日,委任土地代書即反訴人甲○○,為渠等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申請之相關事宜,嗣地政事務所因渠等資料未能齊備之故,而駁回渠等之申請,相關之退件資料並已由反訴人交還與反訴被告,乃反訴被告竟於八十三年間,以「⑴反訴人並未將上開退件資料及當初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等資料返還與反訴被告,而予以侵占;⑵反訴人曾將上開未歸還與反訴被告,已由反訴被告簽名蓋章而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提交與反訴被告之胞弟即案外人陳炳仁,並與案外人陳炳仁二人,以切割之方式,共同變造反訴被告名義,製作撤回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申請書,以供案外人陳炳仁在另案中舉為對反訴被告不利之證物」等情詞為由,告訴反訴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名,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0號對反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五九號駁回反訴被告之再議聲請確定。詎反訴被告本次復另以「反訴人前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反訴被告因民事土地糾紛而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之期間,擅自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其在該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用,致反訴被告受有敗訴之不利判決」等情詞為由,對反訴人提起自訴,雖其自訴反訴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名,然其所捏造之事證,全是意圖讓反訴人受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處分,此觀諸自訴狀中就業務侵占、偽造文書部分的指陳幾乎占了九成比重,而背信只是在結尾點輟似的提一下,顯見反訴被告本次之自訴仍係以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次誣指反訴人犯罪,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乙○○固不否認前曾以「⑴反訴人並未將上開退件資料及當初未及曾將上開未歸還與伊,已由伊簽名蓋章而未及送請為『逕為分割申請』之空白申請書,提交與伊之胞弟即案外人陳炳仁,並與案外人陳炳仁二人,以切割之方式,共同變造伊名義,製作撤回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申請書,以供案外人陳炳仁在另案中舉為對伊不利之證物」等情詞為由,對反訴人提出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名之告訴,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本次復以「反訴人前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伊因民事土地糾紛而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之期間,擅自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其該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用,致伊受有敗訴之不利判決」等情詞,自訴反訴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我認為甲○○是代書,怎可將受任辦理之文件,申請後交給與我涉訟之陳炳仁使用,甲○○顯然違背其受任事務,致我受有損害,所以我才自訴甲○○侵占、背信,我沒有誣告;至於甲○○所提的印章是否由其保管及逕為分割申請書之情,均係我之前告訴甲○○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情節,與本件自訴根本完全無關,甲○○根本是故意將前後不同之案件混為一談等語。經查:
(一)本件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範圍─
1、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狀明載:「一、緣自訴人前於八十年十一月初委任被告(係執業土地代書)代辦申請土地複丈分割登記,因而須使用印章加蓋於申請書表上,由被告持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嗣後因未補齊證明文件而在八十一年四月間被駁回申請,故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知悉自訴人之印文格式及用途。二、嗣後至八十二年間,自訴人與案外人陳炳仁(自訴人之弟)因民事土地糾紛涉訟,在台灣高等法院(案號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五二號)審理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庭時,陳炳仁提出一份打字內容而有自訴人簽名蓋章之【申請書】為證據,自訴人認為有剪裁變造冒名之嫌而否認其真正,故法官改期命陳炳仁就【申請書】之簽名蓋章負舉證責任。三、而當日幾乎同時(上午十時三十分),被告卻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先前代自訴人辦理的土地分割資料,而私下交給陳炳仁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補呈證據狀,藉為證明【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真正之證據,終使高院採信而判自訴人敗訴。四、自訴人對此二項證據來源存疑,因而仔細查看結果發現:(一)陳炳仁先前所提出之【申請書】,核與制式表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上末行之「申請人姓名」、「蓋章」字體、大小相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兩者相符,研判係由【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或與其相關版面影印而得,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三陸二字第八三一三三三O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衡諸常情,除有心人刻意切割變造外,焉有如此巧合?(惟究竟何人變造?因證據未全尚難認定)。(二)自訴人再進一步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查詢,赫然發現被告曾在上述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份填具【登記簿謄本申請書】申請取得【自訴人之土地分割資料】,至此真相大白,被告終於承認確有將該土地分割資料文件交付陳炳仁,供其在法院提出為證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另案筆錄明載足稽,惟被告仍否認另有參與變造【申請書】之情事。」等語,依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狀記載之上下文義綜合觀察,其明確表示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申請書係遭變造,然因證據未全尚難認定,而未在本件自訴之範圍,其僅係就反訴人將先前受託辦理的「土地分割資料文件」私向地政機關申請後交付予陳炳仁供其提出法院行使之行為,認為涉犯刑法之侵占、背信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嗣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查時陳稱自訴要旨詳如自訴狀所載,並稱:「我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初委託被告甲○○幫我辦理土地複丈分割登記,我只曾委託被告幫我辦理這件事情...申請書上有我的簽名及蓋章,他竟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影印後交給別人當證物,所以我認為他侵占...他是代書怎可將當初我委託他辦的事,到處向人說」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時仍陳稱自訴內容如自訴狀所載,自訴代理人並稱:「我們是指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的資料,被告將他提供給案外人作為不利自訴人之證據,所以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背信」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 ,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陳稱:本案只針對被告甲○○事後去請領退費件之部分提出自訴」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 ,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自訴代理人陳稱自訴犯罪事實詳如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 (見原審卷第三五三頁) ,是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論告內容亦屬自訴狀所載之內容一致,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範圍即為反訴人將先前受託辦理的「土地分割資料文件」私下向地政機關申請後交付予陳炳仁供其提出法院行使,顯然已屬侵占及損害反訴被告利益之意圖且有違背法定義務之行為。
2、其次所應審究者為反訴被告在原審所稱之「土地分割資料文件」,其具體內容為何?據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狀之證據欄明載「證三:陳炳仁在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之民事補呈證據狀影本一件」,並提出民事補呈證據狀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履行契約 (陳炳仁為原告、乙○○為被告) 全案卷宗,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乙○○否認陳炳仁所提出之陳一,並提出「上證八」之文件為證,而觀諸該「上證八」之內容即為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縣瑞地謄字第(甲)五五三九號謄本影印本壹份,計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委託書、台灣省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北瑞地規字OO七五五七號規費徵收聯單、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一九號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准予退還地政規費查核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准予退還規費聯單、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北縣瑞地二字三六四三號函、收件八十年十一月二日瑞測土字第六七五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等件共柒張,此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七張文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外放影印卷) ,故反訴被告所稱之「土地分割資料文件」即係指上開委託書及其他退費等七張文件而言。
(二)本件自訴之範圍與反訴被告之前之告訴之範圍不同,非屬同一事實,反訴被告非對之前之告訴範圍重為自訴,就此部分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1、反訴被告前次告訴反訴人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名,所針對者乃上開反訴意旨⑴、⑵部分所述之事實,簡言之,反訴被告前次之告訴意旨為反訴人甲○○為土地代書,反訴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曾將與胞弟陳滄淇所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豎石小段地號第五十七、第五十七—四號兩筆土地,委由反訴人辦理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及逕為分割兩案。反訴被告除在制式申請書上蓋章外,並在一份委託書及一份空白申請書上為簽名蓋章後交與反訴人甲○○辦理,嗣後該複丈申請案因逾期而未依地政機關通知補正而遭駁回退件,而申請逕為分割案,亦因傳聞已有專人專案辦理,毋庸自行辦理而未送件。上開退件資料及未送請逕為分割之空白申請書等資料,除權狀外反訴人均未返還給反訴被告予以侵占,並將該曾由反訴被告為簽名蓋章空白申請書交與反訴被告之另一胞弟陳炳仁,共同切割變造反訴被告名義向陳炳仁為申請撤回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申請書,用於陳炳仁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一五二號履行契約案件中為證物,因認反訴人涉犯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五九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復有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五九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並為反訴被告及反訴人二人所不否認。
2、而反訴被告本次對反訴人提起自訴,所欲追訴者實乃:「反訴人前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反訴被告因民事土地糾紛而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之期間,擅自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影本,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其該案提出作為證據之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反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他 (指反訴被告) 這次自訴所提之事實,與他前次告我的事實確實有不同,他這次是說我將另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的文件交給陳炳仁當作證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 。由反訴被告前次告訴及本次自訴之事實對照以觀,堪認反訴被告本次所欲追訴之事實,與前經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並非相同(並非事實上同一)。
3、反訴人固另稱反訴被告在本次之自訴狀中,迭有敘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顯見反訴被告本次確係以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對反訴人提起自訴云云,惟觀諸自訴狀所載之內容,反訴被告本次敘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其目的乃在敘述事情之經過,而非在請求本院重新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重為審理、判斷,此並經原審開庭究明反訴被告之真意無誤,從而,反訴人所稱反訴被告本次復以「同一事實」對其提起自訴,顯屬誤解,就此部分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4、反訴被告之前告訴反訴人觸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反訴人乃以反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訴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反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二號起訴書對反訴被告以誣告罪名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處誣告罪名,並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一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 (一) 字第一000號刑事判決諭知反訴被告無罪,反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反訴人復在原審之反訴狀、聲請狀一再提及非屬本案自訴範圍之反訴人受反訴被告及其胞弟陳滄淇共同委託辦理八十年十一月二日瑞測字第六七五號案及逕為分割案,絕無受託辦理非都市變更編定業務,那會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可供變造,或反訴被告製造證明反訴人保管其印章與未歸還前列物件 (即上開退費文件) 之證據來指陳反訴人之不實,或反訴被告誣指反訴人取有其簽名、蓋章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未予歸還,再將之切割偽造成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證物,而誣告反訴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偽證之目的等情,而相對地反訴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再澄清其自訴之範圍僅為反訴人違背代書之保密義務,擅向地政機關申請退費資料,是反訴人無非藉由本件反訴取得對其有利之證據,以挽回前開誣告之刑事案件之暫居下風之勢。
(三)本件自訴之範圍確為真實,非出於反訴被告之捏造─
1、本案反訴人前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反訴被告因民事土地糾紛而與案外人陳炳仁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之期間,前往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並將之提交與案外人陳炳仁以供其在該民事案件提出作為證據之用之事實,迭據反訴被告指陳在卷,且為反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反訴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一件在卷可稽,故反訴被告於本件自訴所指訴之反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之前土地分割案之退費資料交付予陳炳仁行使之情,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嗣雖經原審以構成要件不該當為由,判決反訴人無罪在案,然此實係基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所為之判斷(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未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合致,而不能成立犯罪),而非謂原審已經否定上開事實之存在。反訴人既確有反訴被告所指之上開行為,則反訴被告本次以上開事實,自訴反訴人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罪名等語,自與單純捏造不實之事項者有間;易言之,反訴被告本次自訴反訴人侵占、背信等罪名,雖屬不能成立,然此純粹係因反訴被告所指之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成立犯罪,而非係肇因於本件反訴被告所指之事實不能證明,更非係指本件事實均屬反訴被告虛偽捏造。準此,反訴被告在客觀上,並無刑法誣告罪名要求之「反於真實而為申告(虛偽捏造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此實乃情極灼然。
2、反訴被告所指之事實,既非虛偽捏造,則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反訴人之所為,已經構成刑法侵占、背信罪名,即屬事出有因,而為合理之推斷;蓋反訴被告並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就所訴之事實能否該當構成要件而成立所欲追究之罪名,本即未必具有辨別之能力;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既然確實存在,則反訴被告進而本此懷疑,向原審提出申告(自訴),不論其所申告(自訴)之內容,對於部分之事實有無誇大,然此均與反訴被告「『明知』其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執意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心態」有間;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既然確實存在,反訴被告復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則其主觀上出於誤信(法律)、誤解(法律)或誤認(法律),進而提出申告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且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既屬存在,則反訴被告此一申告之目的,實無異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不能表示反訴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綜上所陳,反訴被告在客觀上既無「反於真實而為申告」之行為,主觀上復無誣指反訴人犯罪之故意,準此,反訴被告之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名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有間,而不能成立反訴人所指之誣告罪名。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而諭知反訴被告無罪,反訴人之上訴意旨猶以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範圍應非僅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逾越退費卷一式七份之範圍,且聲請本院調閱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事件全卷、傳訊證人即反訴被告之同居人顏金蘭,以證明:①申請書係反訴被告簽署後交與反訴人,反訴被告捏造遭人變造,完全不實;②系爭申請書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均出自反訴被告;③反訴被告捏造反訴人保管其印章並盜用其印章,及捏造反訴被告之配偶不知情而簽名,均非真實等情,然如前所述,反訴被告在原審之自訴範圍僅限縮於反訴人擅自申請退費文件部分,而未及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盜用印章部分,核此部分根本與本案自訴範圍無涉,反訴人一再於原審論述該部分,無非欲以本案做為其在另案誣告刑事案件之有利證據,其動機及行為實屬可議,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