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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之父蔡華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委任位於新竹市○○街○號二樓甲○○律師事務所之甲○○律師辦理蔡華章所有財產之分配、登記、過戶等事宜。同月二十三日,蔡華章與乙○○在甲○○見證下,立具財產分配書。同年六月十五日,甲○○以甲○○律師事務所八十八志律字第0六一五號函,寄發上開財產分配書給蔡華章及子女蔡一元、蔡坤元、乙○○、蔡瑞梅、蔡玉梅、蔡月梅等人。

同年八月十一日,蔡華章個人立具財產分配補充書,將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道路土地全部分配給乙○○,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下午,由乙○○陪同前往甲○○律師事務所,持上開財產分配補充書,請甲○○見證,將蔡華章前於五月二十三日立具之財產分配書第六點:「現新闢外環道路及全部林地於五年內暫併歸本人及本人之妻蕭癸妹所有,任何子女不得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五年之後,再由蔡一元、蔡坤元、乙○○三人就該分得土地之界限依直線延伸方式分配取得,但五年之內發生繼承之事實時,亦同。」,更正為:「現新闢外環道路土地全部分配予乙○○,道路以北之旱地、林地及七二四號林地部分,現暫併歸本人及本人之妻蕭癸妹所有,如日後本人及本人之妻就此部份土地未作其他處分者,則全部歸乙○○、蔡瑞梅、蔡玉梅三人共同協議分配取得,其餘子女不得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繕打完畢後,甲○○將蓋有「見證人:甲○○律師」印章之財產分配書影本交給蔡華章,蔡華章再交予乙○○保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甲○○再以甲○○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志律字第0四0七號函,寄發上開更正後之財產分配書給蔡華章及子女蔡一元、蔡坤元、乙○○、蔡瑞梅、蔡玉梅、蔡月梅等人,隨後因甲○○知悉財產分配迭生爭議,且乙○○多次寄發有蔡華章簽名之存證信函要求甲○○再更改,均為甲○○表示需要蔡華章親自告知而拒絕,乙○○因而心生不滿。

二、詎乙○○明知甲○○並未將寄發給蔡華章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志律字第0四0七號函所附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財產分配書第六點篡改成:「現新闢外環道路及全部林地於五年內暫併歸本人及本人之妻蕭癸妹所有,任何子女不得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五年之後,再由蔡一元、蔡坤元、乙○○三人就該分得土地之界限依直線延伸方式分配取得,但五年之內發生繼承之事實時,亦同。」等語,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左右,發現其父親蔡華章所遺留下之甲○○律師所寄發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年志律字第0四0七號函及所附財產分配書,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應予更正)前之某日在新竹地區某不詳地點,擅將蔡華章生前收受自甲○○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志律字第0四0七號函副本所附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財產分配書第一、二頁予以抽離,改以甲○○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函志律字第0六一五號函所寄發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財產分配書第一、二頁代替而變造之,進而嫁禍予甲○○,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以「甲○○將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志律字第0四0七號函所附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財產分配書第六點篡改成『現新闢外環道路及全部林地於五年內暫併歸本人及本人之妻蕭癸妹所有,任何子女不得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五年之後,再由蔡一元、蔡坤元、乙○○三人就該分得土地之界限依直線延伸方式分配取得,但五年之內發生繼承之事實時,亦同。』,與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當告訴人面前交予蔡華章之財產分配書影本明顯不同,發現證人甲○○律師不法新證據」為依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於其先前以蔡一元、鄭鈞鴻、鄭明相為被告,所提起告訴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三號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檢附前開函件所附已經抽換變造之財產分配書,向該署遞狀追加誣告甲○○律師涉嫌竄改上揭財產分配書之內容,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經分案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嗣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處分不起訴),請求檢察官一併偵查,並欲藉此削弱甲○○於其所告訴之上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被告蔡一元、鄭鈞鴻、鄭明相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所做證言之證明力,已足生損害於甲○○及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等犯行,並辯稱:上開律師函併附件,是我父親蔡華章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過世前將它以及其他相關資料一併交給我的,我未經詳細閱覽就把它收藏起來,我並於我父親過世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初自前開父親所交給我的遺物中找到的,經比對後才發現與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我與我父親共同至甲○○律師事務所立具之財產分配書第六點內容不符,而且因為我的財產分配書被偷無法核對,經向我姐妹蔡瑞梅要分配書,她也沒有給我,為保存證據之用,乃先後請新竹市○○路新竹國小對面影印店與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店員代為拆開影印與裝訂,在拆印裝訂過程,我都在旁邊監視,絕無發生釘錯或抽換之情事,之後我便寫追加告訴狀,請人幫忙打字之後,將上揭財產分配書引為證物,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我並沒有變造其中任何文件云云。又被告並陳稱: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並未打開被告席之電腦影幕,經我當庭抗議後仍未獲理睬云云。

二、經查:

(一)經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取原審錄音帶(數位錄音帶之保存檔案號碼:00000000‧WAV)播放勘驗後,結果見「該期日審判長於人別訊問後,被告乙○○即稱:『可不可以開螢幕?』審判長即回答稱:不行,之後繼續進行審理程序」。然查目前我國法庭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有數位錄音設備錄取全程庭訊內容外,並設有電腦打字設備,由書記官當庭使用電腦制作筆錄,且於審判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席設有電腦顯示器(即電視螢幕),供相關訴訟參與人暸解書記官當庭制作庭訊筆錄之情形,但查電腦顯示器(即電視螢幕)之設置或螢幕開啟,乃便民之輔助設施,目前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針對法庭電視螢幕設施方面並無明文規定。因此縱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未依照目前審判實務之慣例,將被告席上之電腦顯示器(即電視螢幕)開啟,但仍有數位錄音設備可供還原查明開庭之真相,因此尚難僅憑此遽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被告迭次自承其分別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二次陪同其父親蔡華章至證人甲○○律師事務所,請甲○○製作財產分配書,制作財產分配書之內容,是由甲○○與其父親討論後,初步更正後作成,再由甲○○逐字唸給其與其父親聽,經其與其父親更正完全無異議後,甲○○再請助理小姐在電腦上逐字更正完成,甲○○再請其與其父親到電腦螢幕前閱覽,並逐字唸給其聽,確認無誤後,再命助理小姐將更正完成之財產分配書列印出來,並拿去唸給其與其父親聽,之後再放入卷宗內,甲○○有影印一份交給其保存等情,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及審理時、本院訊問證述屬實,因被告對於上揭二次財產分配書研擬制作過程全程在場充分參與,是以對上開二次財產分配書之內容並且就第二次財產分配書之第六點經修正部分均應非常清楚之情,應可肯認,而且其父親蔡華章亦應非常清楚自己所有之財產日後將如何分配之情形,佐以蔡華章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過世之前,其意識均甚清楚亦識字,並經甲○○與其充分溝通,一再討論修正後,始作成上揭財產分配書,加以渠確有收到甲○○先後所寄發之上揭律師函及所附財產分配書,上揭律師函及所附財產分配書並均由渠本人保管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及證人蔡瑞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一百三十至第一百三十一頁,及後述5),倘如被告所云前開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左右,整理父親遺物時發現父親所收受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財產分配書第六點有經篡改變造之情,其父親並一再對其說財產分配書有經變造云云,則衡情,以一個意識清楚亦識字且非常明瞭自己財產日後將如何分配之人,發現上揭經變造不實之情,何以自收受該次財產分配書後(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後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之任一天),豈有可能於逾一年之時間內,均未向甲○○提出異議並要求說明及更正?甚且對甲○○提起刑事告訴之理?而須至渠過世後才由被告發現上情,進而對甲○○提出告訴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令人質疑?

(三)再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將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立具之財產分配書寄出後,復接到經蔡華章署名及捺指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及同月十八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經被告副署),內容為蔡華章同意分配給被告之不動產係屬無償贈與,無須再依分配書第八條約定繳交新臺幣三百萬元,原由蔡華章本人保留之外環道路以北所有旱地則全部分配給被告,林地則由被告與蔡華章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並要求甲○○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其餘不動產之分配、移轉等均需有被告之副署等語,有從被告工作地點之中正機場郵局發出之存證信函三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宗第一百三十三頁以下),而被告亦不否認係由其所寄發,然此顯與前開蔡華章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證人甲○○事務所所製作之財產分配書內容大有不同,且蔡華章所有財產之分配事宜,除涉及其子女之權益外,並嚴重影響其自身與配偶之終老費用問題,是以證人甲○○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一再證述: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製作完財產分配書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寄發後,蔡華章雖仍多次在被告或蔡華章其他子女陪同下至我的事務所討論財產分配相關事宜,或由我到蔡華章住處討論財產分配事宜,但經我詳細詢問過蔡華章後,蔡華章先生並無改變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製作財產分配書之意思,同時對上開相關存證信函所提及更正部分且記載有受分配子女可不予提出現款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均非其本意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宗第五十六頁以下),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受蔡華章先生委託處理財產分配工作記錄表一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甲○○律師事務所,有蔡華章、蔡坤元、蔡瑞梅及鄭明相在場簽名之會議紀錄一份,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處並經被告、蔡華章本人、蔡坤元、蔡月梅及蔡瑞梅等人在場簽名並經蔡華章確認無誤並簽名之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宗第九十一頁以下、第一百零一頁以下,及附於原審卷宗外由證人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庭呈之證物八可證)。綜上,可知蔡華章應無再變更其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立之財產分配書之意,應可確認。再倘此時蔡華章本人所收受甲○○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志律字第0四0七號函所寄發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財產分配書有任何錯誤或變造篡改之情,其當會向受任人即甲○○律師表示異議並且要求說明及更正,甚且對甲○○提出刑事告訴;然蔡華章至其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死亡為止,卻始終未向甲○○對此有所異議,聲明:受任人有未依其意旨製作財產分配書之情事,或向受任人提出刑事訴追,甚至否認其有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準此顯然被告所指甲○○就寄給蔡華章之財產分配書有變造情事並無存在之可能。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之存證信函中,代其父聲明無償贈與、擴大贈與範圍及追加副署之條件,均曾明確引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立具之財產分配書內容為基礎,被告如未曾校對其父親蔡華章收受之律師函併附件內容後,又豈敢貿然引用,然而被告卻始終未曾催促或代其父親要求甲○○更正財產分配書。又查甲○○乃專業律師,思緒謀劃當高於一般人,加以甲○○所主持之律師事務所設有電腦設備,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若甲○○甘冒違法將受到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變造上揭財產分配書之舉動,當會採取較精緻高明之手法,庶免詭計輕易遭揭穿,東窗事發因而身敗名裂;但查觀之被告所述及參閱其所提出之證物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財產分配書,得知被告無非指訴甲○○涉嫌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同年十月十九日之財產分配書,以抽換瓜代之手法加以變造篡改,然查因將上揭原屬不同內容之二件財產分配書相互抽換後,清楚可見換頁連接處之文句無法連接銜接,又其間紙質色差亦有明顯不同,又有經抽換後所殘留之訂書針之訂孔,此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再再已充分揭露敗筆所在,若謂身為執業律師者竟會使出如此粗鄙拙劣之犯罪手法,孰人置信。是可證被告辯稱上揭其係於其父親蔡華章死亡後整理遺物時,始發現財產分配書內容遭變造云云,均顯與常情不符。即此,被告上開辯解,實不可採。

(四)再蔡華章之子女即相關之繼承人蔡一元、蔡坤元、蔡玉梅、蔡瑞梅及蔡月梅等人均有收到甲○○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志律字第0四0七號函正本及所附財產分配書影本,並均與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函及所附財產分配書原本(現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證物袋內)相符等情,已經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分別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九0號《下稱第一九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以下,及原審卷宗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個人所收受之函正本及所附財產分配書影本,亦與甲○○上開所提出之函及所附財產分配書原本相符之情,是可知所有相關當事人之上開律師函及所附財產分配書均與證人甲○○所提出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製作之財產分配書正本相符,而未有任何篡改變造之情,已可肯認。即此何以僅有被告所稱之蔡華章收受所附之財產分配書有篡改變造之情,遑查被告所稱財產分配書有篡改變造一節,被告輕易可由其間紙質色差不同、文句無法銜接連貫、經抽換後所殘留訂書針訂孔等破綻,輕易察覺其中有詐,理應尋跡詳加查明,焉會輕易斷然具狀指訴甲○○涉嫌篡改變造財產分配書,因此被告之前開說詞顯與常情不符。實則蔡華章所收受之前開律師函正本及所附財產分配書影本,與蔡瑞梅所收受者相同,亦即與證人甲○○所提出之前開函及所附財產分配書原本亦相符之情,已經證人即與蔡華章共同生活並一頁),而證人蔡瑞梅與被告係親兄弟姐妹關係,而被告亦不否認蔡華章與蔡瑞梅同住之事實,且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財產分配書第六點之修正對證人蔡瑞梅亦有利。是證人蔡瑞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詞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是可見蔡華章當時所收受之前開函及財產分配書並無任何篡改變造之情,應亦可確認,是更可證被告前開所辯實有不實。反之,被告為求在其先前以蔡一元、鄭鈞鴻、鄭明相為被告,所提起告訴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三號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贏得較有利之結果,不惜訴諸本案之犯罪手法,混淆承辦檢察官之視聽,至為顯然。

(五)又被告雖辯稱其住家曾遭竊賊侵入並偷走其相關之律師函及所附財產分配書等相關資料,以致無法核對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其均會將相關律師函及財產分配書等證據文件,影印好二、三份,並分別放置在辦公室、家裏櫃子及一樓儲藏室等處之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下稱第六0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再加以被告並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當天在甲○○律師事務所所製作完成之財產分配書,被告亦保存有一份,顯見被告係一小心謹慎並懂得保護自身權益之人,縱使其住家曾經遭竊而致其律師函及所附財產分配書不見,然其既仍有辦公室等處存放之相關業已影印好的律師函及財產分配書影本可供比對,且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追加告訴甲○○律師涉嫌偽造文書時,即檢附未經變造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財產分配書及同日期經變造之財產分配書為證物,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偵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刑事第三次補充說明狀」與隨狀所附之證物可憑,是被告前開辯稱:其無法核對比較云云,亦顯有不實,應係飾卸推諉之詞。再其亦可透過向其他兄弟姐妹五人索取前開律師函及財產分配書以供比對,雖被告陳稱其有向蔡玉梅、蔡瑞梅索取前開資料但她們並未交付云云,然衡情其仍可向其他三位兄弟姐妹取得上開資料加以比對確認其所稱取得蔡華章之財產分配書是否有篡改變造之情,其捨此而弗由,且遑論其當時手上並握有上揭財產分配書影本,已如前述,如其發現其中有所蹊翹,揆之一般常情,當會立即向承辦律師及其他繼承人反應,並進行瞭解查證,殊無未明究裡,決然莫不吭聲遽對承辦律師甲○○採取訴訟手段之可能,顯見其有誣告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六)而蔡華章生前收受自甲○○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十九志律字第0四0七號函副本所附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財產分配書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財產分配書,係由蔡華章生前自行收受與保管,業據證人蔡瑞梅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嗣後係由蔡華章交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妥善保管等語,而其他相關子女蔡一元、蔡玉梅及蔡瑞梅等並未發現其父親所有之上開律師函及財產分配書等情,亦經證人蔡一元、蔡玉梅及蔡瑞梅等證述明確在卷(分別見第一九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以下及原審卷宗第五十七頁以下),是上開蔡華章收受之律師函併財產分配書顯係由被告妥善保管中而別無其他人可能取得,則得變造該份由蔡華章收受之財產分配書內容與形式之人,顯然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能為之,亦得予以確認。

(七)復被告另案指訴受甲○○複委任辦理財產移轉事宜之代書鄭明相、鄭鈞鴻二人及蔡一元,擅將蔡華章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涉犯偽造文書與業務侵占等罪嫌,甲○○與鄭明相因有複委任關係,遂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傳喚到庭作證,並庭提工作記錄表與歷次所有律師函併財產分配書之影本供參,以說明受任辦理財產分配事宜過程中所有接觸到之事實,有偵訊筆錄及上開文件附於偵查卷中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二九至第二七三頁)。該等律師函並其他文件,如佐以律師係中立受任之客觀認知,顯使被告主觀上得以判斷其於上開案號偵查案件中,就上開三人涉犯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指訴將受動搖,而使該案件朝向有利上開三人之方向續行。況甲○○如早依前揭存證信函所示,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被告早已順利取得蔡華章之大部分財產,亦不致再陷訟爭之中。被告唯恐無法完成取得蔡華章財產之計畫,乃將持有中之蔡華章收受財產分配書予以抽換,而持以追加告訴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圖使鄭鈞鴻、鄭明相及蔡一元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成立,將來得以塗銷被繼承人蔡華章財產公同共有之登記,而遂行被告取得蔡華章遺產之念,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案件提出之刑事第三次補充說明狀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訊明在卷可憑(見第六0七號偵查卷宗第一至三頁、第十五頁)。而被告雖辯稱追加告訴甲○○之時,顯然無須加以削弱甲○○證言之可信度等等,惟甲○○受蔡華章委任見證之情,被告不但知之甚深,更全程參與、密切注意,受任事項如有訟爭,見證人甲○○自必出面作證,此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並無須待甲○○出庭作證之後,始有加以削弱之必要。

(八)再查被告用以追加告訴所用之經變造之財產分配書與甲○○提出之律師函並財產分配書,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訂書針孔位置不相符合之情,已如前述,縱令被告曾央人複印裝訂,如其本意係在保存證據,自當盡量保持證據之原貌,又豈會發生任人裝訂錯誤之情事,且查因系爭財產分配書僅有三頁,內容並非繁多,如有裝訂錯誤之情形,被告輕易即得發現,遑論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堅稱:當時僅攜帶該份財產分配書(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前去新竹市○○路新竹國小對面影印店及附近之7─11店影印,並無同時攜帶其他資料,且於拆裝、影印、重訂時,其均在場監看,絕無裝訂錯誤之可能,因此本案不可能因影印時裝印錯誤造成陰錯陽差之情形。且被告提出之財產分配書第二頁最末行最後一字為「辦」,次頁第一行最首字為「人」,與甲○○提出之財產分配書第二頁最末行最後一字為「本」,次頁第一行最首字為「人」相比,亦顯然文意不通,倘如被告所稱係甲○○有意加以變造,身為法律專業工作者之甲○○亦不可能以如此顯而易見之拙劣手法為之,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甲○○與蔡華章、被告及其兄弟姐妹等人亦無認識,且無任何利害關係,而證人甲○○更無任何變造篡改蔡華章之財產分配書之動機,是亦可證被告前開所辯亦顯不可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種種辯解,顯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辭,均不足採信,並可確認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律師函所附之財產分配書有不符之部分,顯係被告為求贏得對於其先前以蔡一元、鄭鈞鴻、鄭明相為被告,所提起告訴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三號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有利結果,鋌而走險,將原屬二件不同內容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財產分配書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財產分配書,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加以抽換變造所致,其嗣並持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追加告訴甲○○涉嫌偽造文書之誣告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撰上訴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雖分別指稱:(一)據聞甲○○律師之配偶任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甲○○對外宣稱:其老婆在新竹當法官,在新竹打官司,他都不怕、(二)關係人蔡一元曾逼迫其父親交付所有權狀,並與蔡坤元勾結甲○○謀財害命,其父親過世後棺材下被燒二張符咒、(三)本案告一段落後,將向監察院陳述請求調查、(四)原審判決諸有模糊失據之記載、(五)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偵查中作偽證、(六)甲○○何以於九十年元月五日執意前去被告之父親住宅,涉嫌非法取供等語。但查被告上揭指摘或為抒發情緒之語句,或且與本案犯行之判斷毫無關聯,且亦未具體說明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且查經由以上之論述,被告本件犯行昭然若揭。綜上,被告於上訴狀及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證據調查之事項,本院任均無再予調查及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查: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意思表示者無異;以移花接木之抽換手法將文書加以變造,因已達竄改、變造文書之內容,當視為無制作權人擅將文書原本加以竄改,作意思表示者之情形無殊。再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四0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擅自抽換財產分配書,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加以變造完成,嗣且持之作為證物,向檢察官誣告甲○○涉嫌犯罪,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司海關職務之國家高階公務員,不思奉公守法,僅因認為證人甲○○律師未按其意辦理其父親蔡華章之財產分配與移轉事宜,及欲使其告訴他人之刑事告訴案件中能獲得確認,即使用變造之私文書進而向公務員誣告證人甲○○犯罪之犯罪動機,及其誣告犯行造成訴訟紛爭,影響司法秩序,耗費整體國家司法資源所生之損害,惡性非輕,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慮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頁及本院卷),其僅因父親之財產分配事宜,一時財迷心竅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參以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因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之誣指他人犯罪致影響司法秩序,耗費司法資源,為匡正被告行為,是就被告緩刑期內,並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至扣案經變造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律師函副本所附之財產分配書影本一份,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審以上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已屬寬容,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江 振 義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