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丁○」、「甲○○」、「丙○○」、「乙○○」印章各壹枚、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甲○○」、「丙○○」、「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戊○○與其夫張志陵(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在基隆市○○街五十七之一號經營恆毅汽車駕駛訓練班(下略稱恆毅駕訓班),張志陵為訓練班負責人,戊○○則為班主任,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由張志陵代表恆毅駕訓班向高明、丁○、甲○○等人承租其共有基隆市○○區○○段第一二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地號等四筆土地,嗣高明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去世,張志陵遂與丁○、甲○○及高明繼承人丙○○、乙○○、重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期間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期後,張志陵繼續使用該土地,甲○○、丙○○、乙○○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繼續收取租金;丁○則與張志陵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約延長土地租賃契約,續租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惟上開契約於屆滿後,張志陵仍繼續使用該土地,告訴人丁○繼續收取租金,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以加註文字方式載明:延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後再行續租,均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戊○○於九十年一月間為向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報恆毅汽車駕訓班用地證明,明知恆毅駕訓班與丁○、甲○○、丙○○、乙○○等人間存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竟未經其等同意,偽造恆毅汽車駕駛訓練班與丁○、甲○○、丙○○、乙○○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其中關於承租土地地號及租金均與真實不符,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丁○」、「甲○○」、「丙○○」、「乙○○」之印章一枚蓋印其上,並偽造「丁○」、「甲○○」、「丙○○」、「乙○○」之署押各一枚,簽名於該契約內,再交付基隆監理站以供行使申報用地證明之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之正確性及丁○、甲○○、丙○○、乙○○等人。
二、案經丁○、甲○○、丙○○、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丁○、甲○○、丙○○、乙○○授權偽刻其等印章進而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情事,惟辯稱:伊跟地主一直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因為地主不願簽契約,但有繼續收租金,對於地主並無損害,內容亦無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於九十年一月間,擅自偽刻其等之印章及署押,蓋
用於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作為恆毅駕訓班向監理站申報取得用地證明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他(丁○)口頭上有允許我再繼續使用」、「因為監理站要求有一份租約才能繼續營業,我當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說要我照原來寫一份就可以」(見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惟告訴人等均否認,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問:你事先有無和告訴人等談過你要製作土地租賃契約的事情?)我沒有告訴他們」(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並有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㈡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告訴人等並無損害。經查:
⒈被告戊○○之夫張志陵代表恆毅駕訓班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向高明、甲○○、丁○租用基隆市○○區○○段第一二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地號之四筆土地,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經營恆毅駕訓班,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嗣高明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去世,張志陵遂與丁○、甲○○及高明繼承人丙○○、乙○○、重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同前,月租金十萬元,每年一付,承租期間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租賃契約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見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至七0頁)。嗣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期後,張志陵繼續使用該土地,告訴人甲○○、丙○○、乙○○並收取租金,業經渠等於原審偵審中證述明確,告訴人甲○○證稱:「(問:到期後,雖無租約,係爭土地是否還是張志陵在用?)是的,他一直在做汽車訓練場,剛開始租金兩年給我們一次」(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並經原審提示偵查卷所附支票四張,告訴人甲○○答稱:「是的,這四張支票是支付以前的租金」,並有甲○○簽收支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至第第一0八頁)。告訴人丙○○證稱:「租約是我們兄弟在我父親死後,因為父親生前已經和人家訂立租約,所以我們同意續租」、「我有收到他一百八十萬元的租金」、「(問:你收到這一百八十萬元,是支付什麼錢?)是八十八年以前所欠的租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並有總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五張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告訴人丁○部分,除前開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訂立之租賃契約外,嗣於契約屆期後,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簽約延長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基隆市○○區○○段第一二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月租金三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續約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滿,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丁○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一紙可憑(見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惟上開契約於屆期後,張志陵仍繼續使用該土地,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以加註文字方式載明:「延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期滿後再行續租」,業據證人即代書陳喜璋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依告訴人丁○於告訴狀中所指:「八十四年之租金,被告張志陵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始行給付,此後,被告張志陵每年僅清償上一年之租金,九十年五月.... 交付用以支付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迄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租金之票據乙紙」(見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三頁),並參酌告訴人丁○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收訖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租金,有收據一紙可按(見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七六頁),故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間,允許張志陵繼續為土地之使用收益而繼續收取租金,顯無反對出租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查告訴人丁○、甲○○、丙○○、乙○○與張志陵所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固均記載:租期屆滿不需事先催告,承租人即應自行搬遷等語,惟本件告訴人甲○○、丙○○、乙○○於八十二年租約期限屆滿後未再訂立租約,而繼續收取租金;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租約屆滿後,繼續收取租金,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更新契約,足見告訴人丁○、甲○○、丙○○、乙○○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允許承租人張志陵繼續為承租土地之使用收益,顯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均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不因為契約明定期滿後承租人應自行搬遷而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參照)。
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出於捏造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為恆毅駕訓班之班主任,應知悉告訴人等與恆毅駕訓班間存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竟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變更為租賃期限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而其租賃標的為:基隆市○○區○○段第一二
五三、一二五七、一二五七-一、一二五七-二、一二五七-三、一二五七-
四、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一、一二五八-二、一二五八-三、一二五八-四、一二五九,亦與前開契約所載內容不同。租金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甲○○為月租三萬元,丙○○、乙○○則為十萬元(見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一00頁反面),復計入丁○之三萬元,則四人之月租金共計為十六萬元,則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所載:四人月租金共十二萬元乙節,即與真實不符。堪認被告偽造內容虛偽之定期租賃期約,用以向監理站申報取得用地證明,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未就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酌。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告訴人等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同時侵害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非僅形式虛偽,且其內容與真實不符,原判決以告訴人甲○○、丙○○、乙○○係存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認被告偽刻印章、製作土地租賃契約,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對告訴人三人並不足生損害之虞等語,即有未合;②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其目的在於向監理站申報取得用地證明,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緩刑宣告,惟已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雖為本件犯行,惟所生損害不大,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丁○」、「甲○○」、「丙○○」、「乙○○」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又九十年元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甲○○」、「丙○○」、「乙○○」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已提供監理站作為申報取得用地證明之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