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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庚○○○

己○○○共同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丁○○

乙○○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自訴侵占罪部分除外),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庚○○○、己○○○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訴人二人之指述,上訴人提出陳清水遺產清冊、陳凌美嬌遺產清冊、陳清水遺產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處中南分處函、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股東名冊、清水公司臨時股東決議錄、公司基本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遺產分配協議書、所有權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罰款繳納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辦理繼承時間表等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乙○○、丙○○、甲○○及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並未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乙○○辯稱:股權移轉是父親陳清水及母親陳凌美嬌所決定,土地抵繳遺產稅係母親叫丙○○找代書辦理,房屋則係母親慮及丙○○在該處經營文具店而移轉,遺產處理均經上訴人二人同意等語;被告丙○○辯稱:房子為父親過世後,母親在世時應允改由伊名義所有,遂交戊○○憑辦,公司股份,均由會計師處理等語;被告甲○○辯稱:股份移轉及房屋贈與均由父母直接處置,因丙○○繼承父親文具事業,由其繼承房屋部分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經自訴人二人及其餘被告之同意,由丙○○交辦遺產稅申報,抵繳部分亦告知上訴人遺產申報處理情況而獲首肯,且用道路地抵繳合乎常情,亦非刻意逃漏,房屋所有權移轉確係陳凌美嬌生前因丙○○於該處營業而要求移轉等語。

四、經查:㈠上訴人庚○○○、己○○○二人與被告丁○○、乙○○、丙○○、甲○○為旁系

血親手足關係,其父陳清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母陳凌美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並由被告丙○○出面委由被告戊○○辦理遺產稅申報繳納事宜,此經被告等人所供述在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四頁,自訴人所提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並經原審調閱遺產稅課稅資料及調查報告卷宗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人通知書無訛,應為真實,足堪認定。

㈡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係由陳清水個人獨資成立、決策經營,且將股份登記予上訴人

及被告丁○○、乙○○、丙○○、甲○○名下,上訴人及被告丁○○、乙○○、丙○○、甲○○等人均未曾實際出資,亦為上訴人二人所不否認。而證人即清水公司會計魏天來於原審結證稱,陳清水曾告知清水公司為其獨資設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底要求將所有股份平分兒子每人三千股、媳婦一千二百五十股,女兒則無,加以變更登記,其遂製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股權轉讓書交由陳清水本人蓋章處理,被告等人未曾交辦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一一頁)。上訴人雖另舉證人何王惠娥、周土城證明陳清水八十九年四月底當時已神智不清,無從決定股權移轉事宜,惟此均為被告丁○○、乙○○、丙○○、甲○○所否認,且證人何王惠娥為陳清水出養之女,於原審自稱因常頭痛記性不佳,就關於陳清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院後意識模糊一事應答流利,然對陳清水何時死亡卻支吾其詞並以記憶不好推託(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其所為證述,顯有偏頗,尚難採信;證人周土城雖證述陳清水當時尚會以眨眼搖頭示意,而其探望時間短暫不清楚看護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其既不清楚陳清水之看護情形,自難憑其證詞認定陳清水有長期處於不能自主決定之情。況證人李亨咸即陳清水友人於原審結證稱陳清水出院後每週探望二、三次,均有交談二至三分鐘,陳某意識清晰精神良好等情(同原審卷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佐諸卷附陳清水八十九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紀錄記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五二頁),陳清水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五月十五日,尚能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之情,足認證人何王惠娥所稱陳清水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院係身體狀況甚差,依習俗於家中等待死去云云,顯屬無稽。是陳清水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仍有足夠認知並決定其財產之處理能力,證人魏天來所證,應堪採信。

㈢被告戊○○供稱曾邀上訴人到事務所,除告知遺產抵繳事項外,所要求提供之印

鑑證明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然因上訴人等認遺產不只如此,欲將陳清水生前處分的財產一併列入而拒絕之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核與證人何秀美(即被告戊○○事務所同事)於原審證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曾見及戊○○與上訴人洽辦繼承,談話具體內容則無法追憶,且上訴人問完即行離去,也未說辦不辦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等均承認確已知悉被告戊○○辦理陳清水遺產申報,曾經丙○○通知偕同攜帶印鑑證明前往戊○○代書事務所討論繼承一事屬實,勾稽以觀,既涉及遺產繼承、遺產稅問題,則就其中之土地抵繳稅賦,衡情自無不論及之理,上訴人當日至被告戊○○處,洽談事項一為遺產稅抵繳、一為遺產分割繼承,洵堪認定。苟被告等人係擅自辦理遺產抵繳,何需通知上訴人二人親至戊○○之代書事務所處面洽使其等知悉可得抵稅之情,大可私下隱瞞逕為處理;又上訴人已能當場拒絕被告戊○○承辦直接與其自身權益重大相關之遺產分割繼承,對影響較小之抵繳,上訴人等應無不為意思表示之可能。再參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陳清水核定後之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四元,而遺產中金錢部分扣除生前贈與陳凌美嬌一千一百萬元後,僅有士林區農會存款共十二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共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現金五十六萬一千元,共計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尚不足繳納遺產稅額,故以道路用地抵繳實無不利可言。準此,被告戊○○與上訴人二人面會,諒已告知抵繳相關利害得失,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甚明。

㈣陳凌美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將所有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

屋以六十六萬四千元售予被告丙○○一事,此經被告五人供認在卷,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九二三一一九一四○○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此買賣非僅早於陳凌美嬌死亡前一年所為,甚至佐以被告所提陳凌美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新光吳火獅醫院護理紀錄單等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第三一四頁),其可自行陳述身體病痛情況,且當中亦有其精神狀況尚可之記載,尤認應無上訴人所謂不省人事之情。復細鐸陳清水生前所贈與陳凌美嬌一千一百萬元,分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出借被告乙○○及被告丁○○各五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七日出借被告甲○○一千萬元,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陳凌美嬌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內所附查簽報告足資憑參,益徵陳凌美嬌生前確已自由處分其所有財產於其子嗣。酌以被告丙○○購買此屋曾存入六十六萬四千元至陳凌美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有帳簿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其既能借貸大筆款項於其餘被告,為何不能有償出售予丙○○該房屋,上訴人未能證明陳凌美嬌有何無法自主之情,所稱被告擅自移轉房屋所有權,自屬臆測之詞,所言實不足採。

五、綜上,清水公司股權變更及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均經陳清水、陳凌美嬌允准授權,而陳清水遺產土地抵繳稅捐,又為上訴人所同意,被告等所辯,足堪採信,殊難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魏天來、李亨咸之證詞不實,不得採為證據;又上訴人事先未反對以道路抵繳增值稅,不表示即以同意道路地抵稅云云。惟查,證人魏天來、李亨咸、何王惠娥等人證詞之採駁,已如前述,再據證人蔡麗菁於原審證稱陳清水平時無需靠呼吸器,但呼吸困難時就需要,出院後可以下床,但需要人扶著,精神狀況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可見當時陳清水之精神狀況非如上訴人所陳已無意識云云,況上訴人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陳清水處理其財產時已無意識能力。又上訴人既未明示反對以系爭土地抵繳稅賦,且於原審訊問時對其等為辦理遺產繼承時曾經領用忘記了」,或「好像沒有」而予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足見其等事後否認同意辦理土地抵繳稅款之事,反指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要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