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四、一八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九十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明知楊淳斌、張佑齊(均另結)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所販售之機車,係其二人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且以之為生活之資之常業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月八月十九日,於桃園縣○○鎮○○○路○○○巷一之二號之住所,視每部機車之狀況好壞,以每部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買受楊淳斌、張佑齊所販售之機車四部及五部(車牌均已拆除丟棄),二日總計以一萬五千元收購,乙○○並於收購後拆解機車零件將之變賣圖利以之為常業。嗣因楊淳斌、張佑齊於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在台北市中山區等地又竊得機車四輛,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巷口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楊淳斌、張佑齊帶領,在上開乙○○之住所對面牧場內扣得徐歷均所有失竊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不含號牌)、甲○○所有失竊之重型機車之MXF─二九五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固均不在原審法院之轄區,然因檢察官起訴時,係將同案被告楊淳斌、張佑齊之常業竊盜罪一併起訴,是本件屬相牽連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原審及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常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以經營養羊場並兼營廢五金買賣為業,楊淳斌及張佑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曾前往其牧場向其販售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部遭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其並無收購楊淳斌及張佑齊竊得之機車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經營牧場,以飼養牲畜販賣維持一家生計,即便被告有購買未經楊淳斌、張佑齊告知係贓車之上開機車,亦屬賺取蠅頭小利,而非常業犯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巷口,從同案被告楊淳斌及張佑齊所乘駛之車牌0000000自小貨車上查獲二人前一晚(二十日)行竊而來之四部機車(車牌0000000號、CES─六二二號、AVW─七六八號、CGR─五三一號),據其二人之供述,前二日已賣九部機車給住桃園楊梅之被告乙○○,該偷得之機車,亦準備賣給乙○○,並畫圖帶同警員至乙○○前揭住處追查,在乙○○住處對面牧場內扣得徐歷均所有失竊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不含號牌)、甲○○所有失竊之重型機車之MXF─二九五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此有楊淳斌、張佑齊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車牌0000000號、CES─六二二號、AVW─七六八號、CGR─五三一號車牌之機車,分別為顏英夫、郭三貴、許文騰、張昭陽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晚上失竊之事實,亦據顏英夫、郭三貴、許文騰、張昭陽於警訊時指述甚明,並有贓物領據四紙附卷可考,而車牌0000000號、MXF─二九五號重型機車,為徐歷均、甲○○所有,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失竊等事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憑。足見楊淳斌及張佑齊係竊取機車販賣之人,其等指認被告故買贓物,應屬有據。被告與失竊之機車應有一定之關聯。
(二)證人張佑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將竊得機車交給的那個人是否就是庭上的被告?)是的。(你們把機車賣給乙○○,乙○○有無跟你們要這些機車的資料?)他沒有跟我要求。(你運機車到剛剛審判長所提示照片的地點是在何時?)早上五點多。(你把車子開到那個地方下了貨,將機車交給乙○○,有沒有說過什麼話?)我沒有跟他說話。(如果都沒有講話,拿錢時也沒有講話嗎?)他只有拿錢給我叫我拿錢給楊淳斌而已。(你跟楊淳斌把機車載到那個地方,你有無跟他說機車是如何來的?)沒有。」等語;證人楊淳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何認識乙○○的?)我們是在朋友那邊喝酒認識的,是在九十二年六月間在桃園朋友間喝酒認識的。(是否有將竊得機車賣給乙○○?)有。(你如何知道乙○○有買這些機車?)是在朋友喝酒那邊知道的,乙○○說他有收購贓車。...他說那裡有收購贓車,價錢就是壹台一千五百元到三千元左右。...一共偷竊機車送了二次到乙○○那邊...兩次一共運了九部,賣了一萬五千元左右。...我兩次都與張佑齊一起去的。(你將機車賣給乙○○,他有無要求機車的車籍資料交給他?)沒有。(乙○○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是的。(是你自己要把大牌拔起來的,不讓警察查到?)不是,是乙○○叫我把大牌拔起來。(你竊得的機車載到乙○○那邊是否就已經沒有大牌?)是的。(你說竊盜的機車都是打檔的機車,為何專偷這種車子?)是乙○○要我偷這種機車。(你去那邊交給乙○○的時候,有無說這些車是偷來?)我沒有跟他說,他也沒有問。」等語屬實,上開二證人經隔離訊問後互核相符(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其二人復查無與被告有何恩怨(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除發生口角外,並無仇恨,見警訊筆錄),則上開二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不認識楊淳斌、張佑齊,但他們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載一輛未掛車牌之機車要賣給伊,因未向他們買,曾與之發生口角。可知,被告與楊淳斌、張佑齊之前有見過面,楊淳斌、張佑齊並知被告之住處,要非被告確有在收購機車贓物,楊淳斌、張佑齊怎會找上門來要將沒有車牌之機車賣予被告?又如何能帶同警方循線查獲被告,且在被告住處查獲前開他人失竊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車體(僅尋得車體,車牌未查扣)、MXF─二九五號車牌(僅尋得車牌,車體未查扣)?可見上開楊淳斌、張佑齊之證述為真,被告應有向楊淳斌、張佑齊購買前揭九部機車之事實無訛。
(四)被告曾因故買贓物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三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對買賣機車應提出原始出廠證、牌照登記申請書、行車執照及發票等車籍資料或讓渡契約書,以證明車輛之正當來源應知之甚明,惟被告竟於清晨五時許,連續二日收購楊淳斌、張佑齊所行竊而來且無車牌之機車,亦未要求提供車籍等相關資料,顯然被告明知所買之機車係屬贓車無疑;參以被告自承係以買賣廢五金為業,而依卷內照片所示,確有肢解車輛之情事,足認被告明知係贓物而故買之,且以拆解機車零件後變賣圖利而為其生活之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於警訊時即已供承,獨資從事廢五金買賣,則其接連二日分別自常業竊盜之楊淳斌、張佑齊處購得贓物機車四部、五部,價錢總共一萬五千元,依其從事之職業、故買贓物之對象、數量、價錢,顯然其有以故買贓物為業之反覆同種類犯罪行為,縱然被告有從事其他之飼養牲畜販賣事業,其之上開所為,仍應認屬常業犯。本件是否屬常業犯行,既已明確認定如上所述,辯護人請求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以證明被告非以收受(故買)贓物,而係以經營牧場為生,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九十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案被告楊淳斌、張佑齊所犯之常業竊盜罪,其等偷得之機車,較之賣予被告者為多,該二被告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乙○○則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量刑上,稍有失之過重,被告既否認犯罪又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部分為無理由,量刑過重部分則認為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