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六日與周丹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乙○○將許木林所有坐落臺北縣○○鎮○○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樹興里糞箕湖八二號一、二樓之房屋,與周丹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六三0、六三0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暨臺北縣○○鄉○○路○○○號房地,並附加部分現金互換,其中周丹桂所有○○○鄉○○路房地原先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而抵押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一百萬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總計二百八十萬元之貸款部分,由乙○○承受。嗣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將上開三芝鄉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三芝鄉房地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四百八十萬元,詎花旗銀行核撥時,因行員朱春美未注意周丹桂尚有一百萬元之系爭信用貸款,僅扣除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後,即交付乙○○債權清償證明書持以辦理塗銷前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花旗銀行嗣後發覺有誤並向乙○○索討一百萬元不成,周丹桂及花旗銀行分別向乙○○提起民事訴訟,乙○○乃與花旗銀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和解,由乙○○償還七十萬元。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其清償花旗銀行之七十萬元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承受周丹桂上開芝柏路房地之債務,對周丹桂並無上開七十萬元之債權存在,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利用上開和解書中記載其清償周丹桂向花旗銀行之信用借貸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命周丹桂給付七十萬元之支付命令,經周丹桂聲明異議後,視為提起民事訴訟,因乙○○未繳交裁判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駁回。乙○○仍心有未甘,於上開民事非訟事件經裁定駁回後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利用某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周丹桂」及夫「丙○○」之印章各乙顆後,旋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票號一三0四一九號之空白本票,偽載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七十萬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以偽刻之「周丹桂」、「丙○○」印章在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接續蓋用印文各二枚,而完成發票行為(偽造本票如附表所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對丙○○強制執行獲准,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丙○○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就右開房地與周丹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將臺北縣○○鄉○○路○○○號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向花旗銀行抵押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僅扣除周丹桂原先之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就周丹桂另一百萬元信用貸款滋生糾紛,而與花旗銀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和解,由其償還七十萬元,嗣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上開和解書中記載其清償周丹桂向花旗銀行信用借貸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命周丹桂給付七十萬元之支付命令,經周丹桂聲明異議後,視為提起民事訴訟,因其未繳交裁判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其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對丙○○強制執行獲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其與周丹桂原約定周丹桂以臺北縣○○鄉○○路○○○號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之抵押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由其承受,但後來周丹桂違約,其與周丹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和解書,系爭信用貸款已非由其承受,嗣其與花旗銀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就系爭信用貸款和解之前一、二日,周丹桂及丙○○為償還其代墊之和解款七十萬元而簽發附表之本票,其並未偽造本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周丹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一紙(存於偵查卷宗證物袋),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花旗銀行和解書影本各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一0五號案卷節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同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一0五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所辯其與周丹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和解,系爭信用貸款一百萬元非由其承受一節,不僅為告訴人丙○○及證人周丹桂堅詞所否認,且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另○○○鄉○○路○○○號售予乙方(即被告)扣除貸款,餘值貳佰肆拾伍萬元轉作屋之價款:::美國花旗銀行二百八十萬元違約金由甲方(即周丹桂)自行負責。」,可知被告需承受上開三芝鄉房地之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借款及一百萬元系爭信用貸款。又被告起訴對花旗銀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亦自承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約定由其承受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借款及一百萬元系爭信用貸款之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存卷可徵,經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行員楊麗蓉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有至花旗銀行繳納上開二筆貸款之本息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第十一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卷節本(影本)第五十七頁背面之被告繳款證明可資佐證。再觀之被告與周丹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就買賣淡水鎮房地事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並未就上○○○鄉○○路房地之貸款應由何人清償為約定,僅於第七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前揭買賣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悉依本和解書誠信履行,其餘一切權利均予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之請求。」,而依和解書之見證人李振燦律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到庭結稱:「案子原先由施瑞章律師承辦,後來他要到台中處理問題,臨走當天他將案子交給我,他的助理將已打好的契約書交給我,說施律師都已經處理過了,前面發生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把文稿拿給雙方看,他們當時沒有表示意見,我就見證。」等語,另處理本件和解之施瑞章律師亦於同事件到庭結證:「和解書是我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所擬,第二天我就要到台中,所以由李振燦律師辦見證,而整個和解條件過程由我處理。::和解過程中未談及二八0萬元,因本來二八0萬元就由被告(乙○○)負擔,未就二八0萬元作特殊規定::,和解書第七條,一般都列上,我們那時有提到貸款的事情,沒談到是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也不知是多少數目,但因都由被告在付,所以未在和解書內列明。」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卷節本(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佐以上○○○鄉○○路房地業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其與周丹桂和解成立後二個多月,仍前往花旗銀行清償一百八十萬元抵押借款,為被告直承無訛,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存卷,倘和解書確如被告所辯:依和解書第七條之解釋,雙方除和解書之約款外,其餘一切權利均拋棄,故周丹桂已拋棄原約定由其清償花旗銀行系爭信用貸款之請求云云,則和解書只就淡水鎮房地,約定雙方權義為何,至於芝柏路房地權義並未約定,則雙方對芝柏路房地之權利均拋棄,被告自周丹桂移轉登記芝柏路房地所有權之依據,亦因而喪失,周丹桂豈不可向被告請求返還芝柏路之房地?被告又何須向花旗銀行清償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借款?顯見被告前述對第七條之解釋,並不符合被告與周丹桂和解之本意,被告與周丹桂間對於芝柏路房地之權義,顯然仍係依原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履行。且周丹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一百萬元信用貸款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上開相同認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周丹桂九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因被告主張抵銷芝柏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故由一百萬元抵銷扣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九四八號民事判決影本足憑,足證被告所辯其與周丹桂就系爭一百萬元信用貸款成立和解,由周丹桂清償云云,核與有關事證不符,已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與花旗銀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就系爭信用貸款和解之前一、二日,周丹桂及告訴人丙○○為償還其代墊之和解款七十萬元而簽發附表之本票云云。然查,被告所提與花旗銀行之和解書,其上雖載敘:「甲方(乙○○)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當日支付新台幣七十萬元正予乙方,以資清償周丹桂向乙方信用貸款之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另立收據。」等語,依此約定,花旗銀行係就系爭一百萬元信用貸款讓步,僅請求給付七十萬元,而拋棄其餘三十萬元之權利,若如被告所稱清償花旗銀行之七十萬元係代為清償周丹桂所欠系爭一百萬元信用貸款,並事先得周丹桂同意,則何以由被告與花旗銀行以債權、債務人地位簽立和解書,為何不要求債務人周丹桂一併加入和解?何以和解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係第三人代為清償?況且,周丹桂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一百萬元信用貸款債務,已得九十一萬餘勝訴判決,有如前述,雖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但周丹桂已勝券在握,豈會同意由其清償系爭信用貸款和解款七十萬元?再者,被告與周丹桂、告訴人丙○○就本件買賣契約,從八十年間起迄八十二年九月間止已滋生多件民、刑事訟爭,此為被告及證人周丹桂、告訴人丙○○所是認,可見雙方勢同水火,尤其,周丹桂自認受被告詐騙而簽立買賣契約,更因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台北市○○區○○段房地權狀,經被告提出告訴而遭起訴判刑,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九四八號民事判決所載周丹桂起訴之陳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影本自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影印卷第十頁),足見證人周丹桂、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對被告當無任何一絲信任基礎,焉有可能在被告尚未與花旗銀行成立和解前一、二日,即簽發七十萬元鉅額本票予被告?另依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即係被告與花旗銀行成立和解之日,更非被告所辯係證人周丹桂、告訴人丙○○於被告與花旗銀行和解前一、二日所簽發。又倘本件本票確係證人周丹桂、告訴人丙○○所簽發支付七十萬元和解款,何以被告從未追索,在聲請支付命令時又不提出作為證據,迨六年餘後才行使追索權?是被告所辯有悖常情,要無足採。
(四)本件本票發票人處僅蓋用普通印章款式之印文,其上除無告訴人丙○○及證人周丹桂之簽名外,發票人住處欄亦空白,發票日、到期日均係蓋以日期戳章,票面金額亦係以機器打印,整張本票上並無任何字跡,遑論任何指印,有本件本票存卷可徵,並經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當庭勘驗明確,製有訊問筆錄可稽。準此以觀,整張本票並無足以彰顯或足供比對確屬告訴人丙○○及證人周丹桂之筆跡、指印,而其上之印文又非從證人周丹桂、告訴人丙○○之印鑑章或習以使用之印章而來,反係一般常見之印章款式,亦不符民間簽發收受本票之習慣。依被告自承其自八十年間開始從事房屋仲介並兼職代書業,本身有使用支票及本票之經驗,其開立本票時會在本票上簽名並書寫住址及金額,甚至不蓋章,因為筆跡較好辨認,如此可表示係其簽發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再從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其上俱有相關人士之親自簽名,獨獨本件本票卻全無簽名字跡,可知被告基於代書職業之習性,對票據之使用及法律常識較一般人為高,其簽發本票時猶知以簽名為主,印章為輔,用以表彰係其簽發,在收受他人之本票時,謹慎度理應高於常人,卻竟然收受連一般人也難接受之本件本票,更違常理,在在足證本件本票乃被告偽造無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從未做過代書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是否從事代書一業?)我以前是從事房屋仲介,有兼作代書。」、「(問:何時開始從事代書及仲介工作?)八十年間。」(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八頁),並有被告使用之土地代書名片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曾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殆無疑義,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從事代書工作,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證人周丹桂間就系爭信用貸款並未成立和解,詳如前述,被告所提出之本票之簽發亦諸多違反常情之處,被告對於其如何偽造本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堅不吐實,然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對證人周丹桂支付命令時,並未主張持有證人周丹桂所簽發之本件本票,嗣經證人周丹桂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視為提起民事訴訟,因被告未繳交裁判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駁回,被告乃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突然提出本件本票,據以對告訴人丙○○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係對證人周丹桂之民事訴訟遭駁回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後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且刻印章需要技能及工具,非一般人所能為之,被告自承其為仲介代書業,當無能力自行偽刻印章,故在無證據證明「周丹桂」、「丙○○」之印章係被告親自偽刻情形下,則被告應係利用某刻印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周丹桂」、「丙○○」之印章,嗣再偽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以偽刻之「周丹桂」、「丙○○」印章接續蓋用印文各二枚,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對丙○○強制執行獲准等情,堪以認定。綜上等情,參互勾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固僅偽造本票一紙,然同時同地偽造不同發票人周丹桂及丙○○,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同類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周丹桂」、「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刻「周丹桂」印章,並用以偽造證人周丹桂為發票人之犯行,雖未經本件檢察官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之偽造告訴人丙○○為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關於證人周丹桂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據以論告(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法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又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條,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被告行使妨禦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利用不法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作為訴訟上主張,嚴重危害司法之公信力,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敘明被告偽造之本票一紙,已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附卷(存於偵查卷證物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以被告偽造之「周丹桂」、「丙○○」印章各一顆,均無證據證明其已不存在,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論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周丹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柒拾萬元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一三0四一九││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