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公司)擔任該公司長春事業部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因本身財務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利用丙○○、甲○○透過公勝保險公司向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之機會,分別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向丙○○分別收取保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十八萬八千零十二元;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甲○○匯至其帳戶之保費二十萬五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均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之總金額為六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
二、另戊○○前曾向乙○○借款,因無力償還,遂於九十年十月間徵得乙○○同意後,以高幸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投保壽險,並由戊○○代為繳納保費之方式抵償借款,戊○○並持要保書至臺北市城中醫院給乙○○填寫,係受乙○○委任,為乙○○處理保險業務之人,嗣戊○○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高幸如之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且因其將丙○○、甲○○繳納之前開保費侵占入己,為免其侵占款項之犯行被查覺,遂並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以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請另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陳峻晃及甲○○印章各一枚,而以上開偽造之印章,在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內,蓋用偽造之陳峻晃印文一枚及甲○○之印文二枚,暨偽造高再興之署押一枚,而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並持以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用以繳納丙○○、甲○○、高幸如之保費,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峻晃、甲○○、高再興及興農人壽公司。嗣因戊○○無法兌現前開支票,為免事跡敗露,又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內,連續於申請保單補發之興農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申請書私文書,復利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助理持上開申請書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致使興農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另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號碼之保單交予戊○○,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偽造署押之人及興農人壽公司。戊○○於取得補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後,未經如附表三所示要保人之同意,隨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理,在興農人壽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三編號
二、三所示之署押,用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要保人向興農人壽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之申請書,並填具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未為署名,而後分別持上開三紙契約撤銷申請書向興農人壽公司行使,致使興農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人及興農人壽公司,並致生損害於乙○○之保險利益。嗣因興農人壽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丙○○、甲○○及乙○○有關保險契約無效一事,丙○○、甲○○、乙○○轉向公勝保險公司求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公勝保險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供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丙○○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八頁),另經本院向興農人壽公司調取契約撤銷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三紙審認無訛(原本外放附卷,影本附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甲○○之存摺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一00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八十四頁、八十五頁、八十九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係丁○○將支票簿及印章交被告保管授權被告簽發支票,因此其並未偽造支票,僅係誤蓋印章云云,並經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確有將支票本及印章交付被告,如印章錯誤,伊會去補章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查被告未經陳峻晃、高再興、甲○○三人授權,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冒用該三人名義簽發支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此與其用以簽發之三紙支票係丁○○所有,授權被告可以丁○○名義簽發無涉,是所辯及丁○○之證言,均不足以影響於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刑責。又所稱係誤蓋印章,亦核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理,是被告否認犯罪,所辯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誤載為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之興農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在興農人壽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蓋用偽印文、及偽造署押於支票上分別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署押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三及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均分別同時偽造二個不同被害人之署押,為偽造二個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分別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因未偽造申請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於申請書上,尚不具私文書之形式,此部分尚未完成偽造行為,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及偽造高再興署押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敘及,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起訴認被告侵占甲○○之保費二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惟查此部分被告僅侵占二十萬五千元,起餘三百九十二元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高再興印章、印文之行為,惟因以上均係以一罪之關係起訴,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及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尚有未合。㈡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仍認有偽造及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而予論罪。㈢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僅偽造一枚署押,原判決認偽造二枚署押,與事實不符。㈣對公訴人所認被告侵占甲○○之保費超過二十萬五千元部分,及偽造高再興印章印文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並均未於判決理由論斷說明。㈤對被告論處以業務侵占罪,惟論結法條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理財不當,且遭人倒會,致週轉不靈,惟其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尚有悔悟,侵占保費之總金額為六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其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雖高達九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惟其並未藉此獲得該鉅額之利得,而係為掩飾先前侵占犯行始偽造支票墊付保費,雖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事後並未履行和解之條件,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署押及印章,均分別依刑法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未扣案,被告稱已交還丁○○,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已先予毀損後丟掉,是應足以認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從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興農人壽公司,而已非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墊付對象 付 款 人 入帳(即
行使)日期
一、 陳峻晃 PZ0000000 000000元 ⒈ 丙○○ 彰化銀行東 ⒓⒋
三重分行
二、 高再興 QZ0000000 000000元 ⒓⒈ 高幸如 臺北國際商 ⒑⒋
銀城中分行
三、 甲○○ QZ0000000 000000元 ⒉⒌ 甲○○ 臺北國際商 ⒓⒒
銀城中分行附表二: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申請保單 偽造之署押
補發日期
一、 甲○○ Z000000000 ⒈⒉ 甲○○簽名署押二枚
二、 丙○○ LNR0000000 ⒍⒕ 丙○○及黃柏嫺簽名署押各一枚
三、 丙○○ Z000000000 ⒈⒉ 丙○○簽名署押二枚及黃柏嫺簽名署押一
枚
四、 高幸如 LNR0000000 ⒑ 高幸如簽名署押二枚附表三: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撤銷保險 偽造之署押
契約日期
一、 丙○○ LNR0000000 ⒎⒌ 無
二、 丙○○ Z000000000 ⒈ 丙○○簽名署押一枚
三、 高幸如 LNR0000000 ⒒⒕ 高幸如及高再興簽名署押各一枚附表四:偽造之陳峻晃及甲○○印章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