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票人「wei wei」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金錢周轉,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底、六月初之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辦公室內,竊取乙○○置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屬乙○○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帳戶 (帳戶號碼:000000000號) 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復未經乙○○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填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並在發票人欄項下偽簽乙○○英文名字「we
i wei」之署押以完成發票行為後,因甲○○積欠張庭維借款,乃持該張偽造之支票 (下稱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 背書後交付張庭維以為質押,嗣張庭維將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提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未發覺發票人簽名筆跡有異,仍予透支兌現,乙○○經銀行催討透支墊款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會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未事先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取得票號為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繼在上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金額、簽署告訴人英文姓名「wei wei」而完成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嗣經其背書後交付案外人張庭維以為質押之情固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在告訴人辦公桌之抽屜內取得票號為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後,於同日我有以電話與乙○○聯絡,央求乙○○同意我簽發使用該空白支票,並承諾只做為保證票,不會提示兌現,告訴人始同意並授權我自行填載發票日、金額、簽名,否則倘是偽造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我豈敢在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背書而自曝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白其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在告訴人辦公桌之抽屜內取得票號為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之情,核與告訴人指訴其未同意被告取用該空白支票之情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真實,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取告訴人置於抽屜內之空白支票,其竊盜犯行已屬成立。
(二)卷附之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一紙,其上之發票日、面額及發票人英文姓名,均非告訴人所簽發,而係被告所填載、簽署,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觀諸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之發票人欄項下之「wei wei」簽名與告訴人留存於銀行印鑑簽名卡上「wei wei」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有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影本一張與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美運發
()營運字第0二三四四號函附客戶簽名卡一張在卷足供比對,且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影本一張,其背面之「甲○○」背書之筆跡,與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訊問筆錄之簽名相同,顯然確是被告親自背書無訛,又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確是由被告背書後轉交給張庭維,再由張庭維提示付款之情,亦經證人張庭維證述屬實,並有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背面領款人之「張庭維」簽名在卷可按,核被告此部份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認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交付。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同意並授權其自行填載發票日、面額及簽署發票人姓名云云。然告訴人堅決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證稱:我與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間有十五萬元之透支約定,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經銀行透支兌現後,銀行通知補款才知悉有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之簽發,我問銀行誰開的,銀行說是我的名字,後面有「甲○○」的背書,我旋邀被告一起至銀行處理,見支票背面亦有「張庭維」之背書,被告說她與張庭維有金錢往來,所以被告要先還我錢,再和張庭維算帳等語;且被告倘若自信告訴人必會同意借票,何以不事先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後使用支票,竟先行擅取告訴人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支票,而將告訴人之空白支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此舉已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對於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之來源,迭有互不一致之供述,甚且於偵查之初供稱其不記得有在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背書,亦不記得有將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交予張庭維云云,倘被告確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何以偵查、原審時始終言詞閃爍而無法自圓其說,況且告訴人倘若同意被告簽發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則告訴人於接獲銀行通知透支代墊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之票款後,衡情被告即可告知訴人系爭支票即係其授權簽發,被告願負責償還票款予告訴人,被告何須與告訴人大費周章一起前往銀行查詢系爭支票之簽發始末,並同時將告訴人所有其餘空白支票四十九張併予掛失止付;況所謂授權簽發支票應是指授權他人填寫支票之發票日期或金額,絕無授權他人仿冒發票人簽章之理。至於被告將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持交案外人張庭維調現,衡情案外人張庭維必然會要求持票之被告在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背書以明責任,被告為達質押之目的,實無從迴避在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背面背書,又和解書本係和解雙方各自讓步所達成之協議,用字遣詞,必十分嚴謹,以免損及一方,故和解書之內容絕難還原事情之真相,故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否則豈會在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背面背書而自曝犯行,或以和解書上明載:「乙方 (即被告) 未能阻止美國運通銀行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九萬四千元之兌現,肇致甲方 (即告訴人) 損失,對甲方深表歉意,而甲方亦表示原諒乙方」,顯然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僅供被告作為保證票之用,詎張庭維竟提示兌現,以致告訴人對此意外損失深感不滿,在在顯示告訴人確已知悉被告填載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支票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庸論擬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持以向張庭維質押以擔保之前積欠之借款,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因急需支票質押,乃行竊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空白支票一張,並在偽造完成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後持以向案外人張庭維質押,所行竊及偽造之支票僅為一張,金額亦不高,事後即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衡其情節尚非嚴重,然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取告訴人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此部分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漏未論擬;②被告雖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固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然於原審審結前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書所載之和解內容,及至本院調查、審理時確已完全履行該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條件,除付清告訴人遭透支兌現之九萬四千元外,並賠償告訴人該九萬四千元之遲延利息三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情狀,逕予量處被告罪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偽造前開告訴人名義之支票持向案外人張庭維質押,固已影響告訴人權益,惟念其係情急一時失慮,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之支票其面額僅九萬四千元,犯罪手段非屬惡重,情節亦非重大,且犯後悔意甚殷,已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之經濟上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之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一張,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至所偽造之署押,已因沒收上開有價證券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如行為後,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之問題,依從新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偶因急需支票使用,以解燃眉,致一時失察,罹犯刑章,惡性非重,其所偽造之票面金額為九萬四千元,金額非大,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全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告訴人所有之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上,擅自填載發票金額九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並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一枚,而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於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後,將該張偽造之支票 (下稱系爭九千元支票) 放置於其與男友黃國平同居之基隆市○○路○○○巷○○號之三住處臥室內。嗣黃國平於整理房間時發現系爭九千元支票,因不知係被告所偽造,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郵局前,將系爭九千元支票交付予呂瑞斌,用以償還債務。後經呂瑞斌將系爭九千元支票轉交其女呂雅芬提示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云云。惟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系爭九千元支票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國平證稱自被告所住房間內裝公司物品之紙箱內拿到系爭九千元支票,且拿到時已填載完成、證人呂瑞斌證稱自黃國平處收受系爭九千元支票、復有系爭九千元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從未見過系爭九千元支票,遑論簽發系爭九千元支票,依我推測,很可能是因我與告訴人從南山人壽公司轉職到幸福人壽公司時,告訴人未至公司整理打包,故我將自己的資料,連同告訴人的資料一起打包帶回住處,因當時我與黃國平同住,故將我與告訴人的資料打包成箱,置於黃國平之臥室,未料到黃國平會去整理並從中拿取系爭九千元支票,況告訴人至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時,我亦一同前往,我既已知道系爭九千元支票已為掛失止付,豈會愚蠢至再簽發已掛失止付之系爭九千元支票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一起前往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辦理告訴人空白支票四十九張之掛失止付事宜 (含系爭九千元之支票) 之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認之事實,被告既已知悉系爭九千元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衡情實無再予擅自簽發之可能;又被告知悉告訴人簽發支票之習慣均係在支票之發票人欄項下簽署其英文姓名即「wei wei」,故告訴人在偽造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上會依樣在發票人欄項下冒簽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即「wei wei」字樣,並由案外人張庭維提示兌現,然對照卷附系爭九千元支票,其發票人欄項下係以蓋章方式為之,該印文雖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其姓名,然依其字跡所示,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乙○○」,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 (按系爭九千元支票因未提示回籠,故無法調取其原本) ,是本件系爭九千元支票偽造之手法與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偽造之手法完全不同;再證人黃國平經送測謊,對於「系案九千元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不是伊偽填的」、「伊取得系案九千元支票時,該支票已不是空白票」等問題經測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八一六0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證人黃國平雖證稱系爭九千元支票係從被告所住房間內裝公司物品之紙箱內取得,且取得之時系爭九千元支票已填載完成等情,其真實性亦足堪置疑。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九千元支票確係由被告所偽造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無罪部份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即偽造系爭九萬四千元支票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