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黃虹霞律師張嘉真律師被 告 丙○○
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之1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林麗珍律師徐正坤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黃虹霞律師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滕澤珩律師蕭育娟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巷○○號5樓(
樓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高秀枝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峻立律師
顧立雄律師張嘉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615、8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係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局長,負責綜理、督導國道新建工程之業務。甲○○(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丙○○(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二人則分係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三區處)前、後任處長,己○○(八十六年一月起迄八十九年二月止)、庚○(八十六年三月起迄今)二人分均係三區處副處長,戊○○(八十四年起迄八十七年六月止)係三區處工務課長,其等五人均負責北宜高速公路興建工程之工程司業務。乙○○(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迄今)、丁○○(八十三年一月起原任工程師,八十六年十二月調升副主任迄今)二人則分係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下稱南港工務所)主任、副主任,負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現場施工興建之督導業務。辛○○則係南港工務所工程師,負責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業務之承辦人。渠等九人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甲、緣北宜高速公路為政府推動「六年國建」工程之一,連接台北至宜蘭間之高速公路,以促進蘭陽地區之交通建設,為重大公共工程。「北宜高速公路」之土木工程規劃為一至五標分開招標施工,由國工局第三區工程處負責督導施工,其中一標工程(南港至石碇)、二標工程(石碇至彭山)、三標工程(彭山至坪林)由南港工務所負責現場督導施工。二標工程於八十四年間,由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以短期結合方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億二千九百九十九萬元得標承作,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則係受國工局委託,負責「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之設計監造,為監造單位。中興公司為辦理監造業務,亦設立北宜高速公路工務處第一工務所(下稱第一工務所)負責二標工程現場監造及查核施工品質、施作是否與施工設計圖及合約符合、施工進度之計算、工程估驗款之核算、相關工程日報表之製作、工務行政之處理(包括施工計劃、展延工期、工程索賠及合約變更設計之辦理)、界面工程之協調等相關工作,中興公司再依權責劃分原則,送請南港工務所複審,經南港工務所再行陳報三區處或國工局核定。而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依合約規定,自開工起算日起應於一六三0日曆天內完工,而承包商泉安公司及興松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開工後,原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惟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中興公司第一工務所、南港工務所、三區處多次函告承包商均未見改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泉安公司幕後負責人陳啟禮因政府執行「治平專案」掃黑而潛逃出境,致公司業務陷於停頓,工程乃由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出面接手,惟林志郎接手後,因工程持續嚴重落後,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三區處以國工局(85)處三字第二三五八九號函函告承包商,「二標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持續擴大,於八十四年七月起多次函告承商均未改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函知要徑作業落後已超過九十天,至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工程進度應為百分九‧九一,而承商僅完成百分之三‧二三,工期落後已達五五0天以上,落後情形甚為嚴重,經工程司督導仍不改善,且工程無故停工達十四天,已構成合約中違約,要求限期改善,否則將與解約」,再經南港工務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國工三(85)南字第六三五0號函告承包商:「承商允諾指定期限內復工及改善工進,惟經查證工地現況結果前承諾均未履行及辦理,致工進落後幅度更形擴大,要求改正違約行為」,惟承包商違約行為仍未改正,業已構成合約一般規範8‧10節規定:「承商如發生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經工程司督促仍不改善者或全部工程無故停工達十四天以上等違約原因時,國工局應以書面通知承商及其保證人,並指示承包商於收悉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國工局有全權及權力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自承包商處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並將承包商驅離該處」,乃國工局局長壬○○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召集副局長李良能、工務組長趙鍾、中興公司副總經理陳正宗研商與二標承包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後的應變作為,會中決議由國工局負責驅離承包商,中興公司負責二標工程之評值作業,估算二標承商完成之工程數量金額及清算解約後應賠償國工局之損害金額。而二標承包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後,國工局依合約應追繳預付差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萬餘元、履約保證金一億零五百萬元。壬○○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電話指示其時任南港工務所主任之侯源連,以特急件簽辦一簽(陳報國工局)三稿(函稿一、泉安及興松公司,函稿二、保證銀行,函稿三、交通部及審計部),經南港工務所承辦人陳賴賢於同年月十三日辦妥簽、稿後,經侯源連核章後,即由陳賴賢持往三區處後,再逕送國工局,由壬○○於簽文上批示「如擬」核定後,送交發文。同年月十四日壬○○並在八六00一次局務會報中裁示:「北宜第二標已解約,重新發包事宜請工務組儘速召開會議協商處理」,惟二標承商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無力支付因解約需賠償國工局之三億一千三百萬元,故全力阻擋解約之事,詎壬○○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前往交通部後,因與交通部官員面談後,得悉二標承包商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業已透過民意代表關切此解約事宜,於返回國工局後,即對部屬表示在交通部官員(另行分案偵辦)壓力下無法執行和二標承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反而同意由興松公司續予主辦承作「二標工程」,竟無視於前揭與局內主管、監造單位會商之結論,即基於圖利興松公司之故意,遣人至國工局秘書處之收發文處,將前已辦妥發文手續之該三函稿予以抽回,並於簽文上就原批示處予以更改,「本案」如擬「唯請計劃工程司於發函前召集相關人員進行再確認,以保障本局最佳權益」,並將該一簽三稿予以擱置後,不與興松公司解約,致國工局無法因興松公司違約,而予以追繳預付款差額二億一千萬元(二標承商在開工前提出工計劃經核定後,國工局即先行支付總工程款之十分之一,約二億八百餘萬元與承商,以充開工施作準備金,於開工後各期工程估驗款中按比例攤還)、履約保證金一億零五百萬元(二標承商完成約百之五進度及進場材料其評值金額),圖利興松公司達三億一千三百萬元。
乙、又交通部對所屬各項重大工程,由執行單位先行提報施工基本計畫與交通部審議後,執行單位則每月向交通部提報該工程執行進度,再由交通部公路工程科負責承辦及督導、控管該工程之執行進度,以達成如期完工之目標。而公路工程科經審查執行單位陳報之工程進度表後,會針對工程進度落後情形,指示執行單位督促承商改善或提出趕工計畫,增加人力、機具、趲趕工進;但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影響工程如期完工,則會請執行單位評估承商是否有能力於合約工期內如期完工,並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而「北宜高速公路」二標承商於八十四年間提報該工程施工基本計畫奉核定後,依約開工施作,監造之中興公司亦依施工基本計畫及承商實際施工狀況,每月填製工程合約進度表,陳報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再由南港工務所轉陳三區處,三區處彙整成「北宜高速公路」一至五標當月工程執行進度月報表轉陳國工局,再由國工局彙整各處工程月進度表陳報交通部。八十六年五月底,中興公司陳報南港工務所、三區處二標承商興松公司五月份工程進度表,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二二‧五0,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六‧八二,進度落後十五‧六八,三區處依中興公司所報之月進度表數據陳報國工局,國工局據此轉陳交通部,交通部經審查後,認二標工程持續落後,交通部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交路八十六字第0三一六五八號函表明「‧‧‧,進度均嚴重落後達十五%以上,且有持續加大進度落後之趨勢,應請督促承商針對影響施工之困難問題謀求解決方案,以積極趕辦。‧‧‧」等語,經國工局函三區處後,三區處得悉該函文後,明知二標承商無法於合約限期內完工,為避免遭交通部之檢討解約及懲處,處長甲○○、丙○○、副處長庚○、工務課長戊○○竟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擅改中興公司所陳報之二標工程六月份進度,交由承辦人李安平重新填製,更改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七‧三二,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七‧二八,進度落後僅為百分之0‧0四,再轉陳國工局陳報交通部,以欺騙矇混。惟交通部審核後提出質疑,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交路八六字第三六六三八號函示國工局:「原本累積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現皆不到百分之一,實際累積進度與計畫進度究竟相差多少,請貴局查明報部」。國工局局長壬○○在知悉後即批示交工程處說明,三區處則回報二標因承商財務糾紛,造成進度落後,目前正提趕工計畫審核中,企圖隱匿偽文擅改進度之情事,經局長壬○○批核後報部。交通部審核後,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交路八六字第四二二六五號函復國工局:「所報調整之理由係因承商本身原因(承商財務糾紛)所致,且調整構想是在原訂工期不變下,將前段落後之工期,在後段以加大功率方式趕上,使原本進度落後由百分之十幾減為百分之零點幾,如此是否妥適,實有待商榷」,要求國工局查明回報。三區處明知前述二標承商趕工計畫,因內容不完整及不正確未經監造單位認可,仍不理會交通部之函示,新任處長丙○○、副處長庚○、工務課長戊○○等繼續私自更改中興公司陳報之八十六年七月、八月、九月二標工程進度,僅落後百分之0‧四0、0‧一一、0‧三0,至八十六年十月竟更改成進度超前百分之0‧0八,致使交通部再次質疑,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五三三八四號函示國工局:「二標工期已過半,實際累積進度僅百分之一0‧九0,而進度尚超前百分之0‧0八最不合理。應儘速檢討工程進度控管方式,以確實反應實際工程狀況」,經國工局函轉三區處後,仍不理會,繼續更改中興公司陳報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進度陳報國工局轉陳交通部。
丙、交通部因認國工局所陳報之二標工程進度與工期顯不相稱,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交路字一一六七六號函示國工局:「二標進度與工期嚴重不相稱,承商是否有能力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如期完工,請儘速評估,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丙○○、庚○、戊○○等人惟恐前擅改進度等情遭交通部察覺,除一面以函敦請監造中興公司督促承商加緊趕工外,並亟思如何避免遭交通部察覺更改進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中興公司以北宜監(86)壹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備忘錄告知南港工務所、三區處,「本工程進度十月份稍有改善,十一月份起落後輻度又大輻增加,工期與進度明顯不相稱」等語,迄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復以北宜監(87)壹字第一00七五號備忘錄告知南港工務所、三區處,「八十七年一月上半月僅完成0‧41%,較預定進度1‧13%,又擴大落後0‧72%,累計進度已達落後達23‧95%,‧‧‧」等語,其後交通部復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交路(87)00000000函詢國工局,「其中第二標是否能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如期完工」等語,三區處即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國工三(87)工字第0四一五號號函中興公司予以評估是否能於合約工期內如期完工,惟中興公司嗣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北宜監(87)壹字第一0二一四號備忘錄表示,「實難達成合約工期內完工之目標」等語。丙○○、庚○、戊○○、乙○○、丁○○及二標承辦人辛○○明知承商無法於合約工期內完工,且潭邊橋P2、P3橋墩問題係歸責於承商之責任,不符展延工期之規定,為使興松公司免於解約後被國工局追繳預付款或無法如期完工遭逾期罰款處分(依合約規定承商未依合約於完工日期完工,逾期每日罰款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但逾期罰款不得超過合約工程總價的百分之十,即二億一千萬元),竟基於共同營私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中興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北宜監(86)壹字第一0二一四號備錄上加簽「一、三月份先完成2%。二、可有其他展延工期理由?三、加會黃工程司。」等語,其後復與丙○○、庚○、戊○○等人協商後,再由乙○○指示副主任丁○○,由丁○○以便簽指示中興公司「一、工期可展延部分請列出清單。」,由中興公司據以臚列十一項承商曾提出展延工期理由之清單後,指示中興公司以潭邊橋P2、P3橋墩居民抗爭為由辦理展延工期,中興公司明知不合規定,迫於無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宜監(87)壹字第一0六七一號備忘錄中向三區處南港工務所表明:「本案承商自86.04.16日起曾多次備文表示報請停工,請求延長工期及補償等,經貴處86.05.21、86.06.14、86.08.26國工三(86)南字第1837、2586、3960號等函復承商均未同意,故建議本案仍請承商依據一般規範8‧1(6)節及SOP7140之規定,先提出工程停、復工報核表,經核定後再按一般規範8‧4(6)節規定提出相關申請工期展延表報,辦理工期展延,以符規定程序」。中興公司之用意在提醒三區處官員,前述展延工期不符規定,惟乙○○仍置之不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南工字第0131\N1829號備忘錄同意辦理。故興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興宜字第一三九號函同時提送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橋墩深礎樁停、復工報核表,而承商誤引停工文號(86‧05‧05北宜監86壹字第10953號備忘錄),中興公司劃去該文號以提醒國工局,並無核准停工之文號,惟南港工務所、三區處等官員明知卻不理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國工三(87)工字二一三八號函陳報國工局,再由國工局轉報不知情之交通部備查。興松公司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興宜字第一四二號函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書,由中興公司轉由南港工務所,經承辦人辛○○簽註後,再轉由三區處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國工三字(87)字第二一三八號請國工局同意備查,展延工期三四0天,將完工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使廠商免於進度嚴重落後而予以解約,亦未能依合約追繳預付款差額及進場材料共計三億一千三百萬元。
丁、庚○、己○○、乙○○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興松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後,國工局核定前,適渠三人前於八十三年間所涉犯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之防水膜工程採購弊案,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就渠三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為第二審之有罪判決,見諸報章後之二、三天,適興松公司副總經理吳益雄認南港工務所人員就估驗款核撥有刁難情事,遂前往南港工所欲與主任乙○○理論,其時適三區處副處長庚○、己○○及工務所主任乙○○均在工務所中,吳益雄與渠三人談及有關估驗款扣款事宜,乃渠三人即要求吳益雄通知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到場,吳益雄即依渠三人之言聯絡林志郎前往南港工務所主任乙○○之辦公室,迨林志郎抵乙○○辦公後,渠三人明知林志郎所申請之該展延工期案尚未經核准,渠三人竟復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則與林志郎就有關二標工程之相關事宜予以閒聊,其間庚○、乙○○、己○○三人則談及,渠三人因前揭案件遭判刑一事,要求林志郎予以幫忙處理,林志郎先則佯裝未明瞭渠三人之意思,詎渠三人更要求林志郎提供渠每人二百萬元以便協助渠三人打官司並「打點法官」,惟林志郎聞言,則以伊不是法官無法幫忙,婉言予以回絕,乃渠三人即勃然大怒,且口出穢言辱罵林志郎,林志郎見狀即行離去,庚○、乙○○、己○○始未得逞。
戊、因認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丙○○、庚○、戊○○、乙○○、丁○○、辛○○等六人,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共工程營私舞弊罪嫌;被告甲○○、丙○○、庚○、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己○○、乙○○等三人復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或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喝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甲、免於解約圖利興松公司部分:㈠泉安公司負責人林寶堂陳稱,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竹聯幫
陳啟禮,其僅係陳啟禮僱用之人頭,陳啟禮為何以人頭公司承標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及國工局預付之二億一千萬元工程預付款流向,渠並不清楚等語;另泉安公司董事李正富則陳明,其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因陳啟禮之邀約而投資泉安公司擔任副董,始知泉安公司以人頭林寶堂擔任負責人並承作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八十五年底,陳啟禮因治平掃黑而潛逃出境,由其代為處理泉安公司業務,渠對國工局撥付之款項流向並不清楚等語;泉安公司會計羅大民則陳述,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啟禮,林寶堂僅係人頭,泉安公司在八十五年承標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國工局撥付預付款二億一千萬元(總工程款一成)與承商,依合約規定需專款專用於工程中,惟陳啟禮將前述國工局預付款挪用於私人投資之大陸湖南長沙月亮島高爾夫球場,致使無法支付二標工程承作之下游包商,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八十五年底,陳啟禮潛逃出境,公司陷於停頓,工程停工,泉安公司有意退出承攬,興松公司林志郎依合約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林志郎為免於國工局追繳前述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因此透過管道向國工局施壓爭取獨自主辦二標工程,以避免被國工局解約等語。
㈡二標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通知承商後,違約行為並未改正
,已構成合約一般規範8‧10節規定:「承商如發生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經工程司督促仍不改善者或全部工程無故停工達十四天以上等違約原因時,國工局以書面通知承商及其保證人,並指示承包商於收悉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國工局有全權及權力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自該承包商處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並將承包商驅離該處」(即所謂解約),此觀諸合約一般規範自明。是被告即國工局局長壬○○在八十六年一月初召集副局長李良能、工務組長趙鍾、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副總經理陳正宗等會議,研商和二標承商興松及泉安公司解約後的應變作為,會議中且決議由國工局負責驅離承商作業,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二標工程之評值作業,估算二標承商完成之工程數量金額及清算解約後應賠償國工局之損害金額,此業據陳正宗陳明在卷。
㈢又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左右,指示南港工務所
主任侯源連簽辦和承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侯源連隨即指示承辦人陳賴賢簽辦一簽(陳報國工局)三稿(函稿一、泉安及興松公司。二、保證銀行。三、交通部及審計部),其中說明「一、85.10.14函告誡承商已構成違約事項。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通知在限期內未改善。三、至85.12.25完成進度僅百分之四.三九,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十二.一六,施工進度落後百分之七.八七,要徑作業落後六百日,擬請依合約規定和承商辦理解約並陳報交、審二部」,經侯源連簽章後,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由陳賴賢親送第三區工程處敬會工務課、政風室、會計室及副處長己○○、處長甲○○等核章後,再送國工局局本部敬會會計室、政風室沈國良及工務組趙鐘、庚○,主秘丙○○、總工程司楊松隆、副局長李良能核章後,因局長壬○○在交通部開會,故陳賴賢再親送一簽三稿至交通部與局長壬○○批示等情,亦分據侯源連、陳賴賢證陳甚明,並有一簽三稿在卷可資佐證。
㈣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壬○○並在八六00一次局務會報中裁
示:「北宜第二標已解約,重新發包事宜請工務組儘速召開會議協商處理」,此有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而觀諸該一簽三稿,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批示如擬,同意辦理與興松公司解約,在同年一月十四日局務會議,壬○○再次裁示和二標承商解約,並重新辦理發包,與會之一級主管復均無異議。直至二標承商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因無力支付因解約需賠償國工局之三億一千三百萬元,故全力阻擋解約之事,而壬○○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經交通部官員召見後,即對部屬表示在壓力下無法執行和二標承商泉安及興松公司解約,反而同意由興松公司續主辦承作「二標工程」,致使二標承商興松公司免去因解約而需支付國工局三億一千三百萬元之款項各情,並分據本件同案被告甲○○、國工局政風室科長沈國良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明,且所陳情節互核一致。
㈤再詢之被告壬○○之秘書楊雅茜亦陳稱,壬○○確有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前往交通部面見長官等語,復再質之國工局收發張桂月、鄭寶貞亦陳稱,該解約之函文係在一月十五日被抽回未發等語。均足認被告壬○○係因承受壓力後,始行改變初衷,基於圖利興松公司之意圖始未與興松公司解約無訛。
㈥又北宜高速公路之第一標、第三標部分工程,嗣後均已完工
並予以局部通車,惟因二標工程未得如期、甚或延期完工,確因被告之圖利犯行,致使無法由第一標至第三標該路段(南港至坪林)先行局部通車,僅因二標工程之完工期限遙遙無期,而無法使前開路段先行通車,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於此竟猶謂無礙於北宜高速公路之通車時刻,要難謂係基於專業考量。再參以國工局未依合約規定和二標承商解約後,而二標承商亦無改善誠意,工程進度仍持續嚴重落後,三區處卻仰承上意,未再依合約規定暫停工程估驗款核發(此觀南港工務所於86.06.02依職權簽陳三區處,二標工程至八十六年五月份承商施作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0. 五,累計工進落後達百分之十五,應暫停估驗第五期工程估驗款,請三區處核定。惟三區處副處長庚○卻裁示:「以後南港工務所及監造單位仍審查估驗申請單後送第三區工程處,由第三區工程處決定是否恢復估驗及撥款」,時任處長之甲○○亦簽批,表明南港工務所今後只複查估驗款項數據,不能再表示意見,是否估驗及撥款,由三區處決定,此後南港工務所即不再過問估驗款之事自明),任由興松公司予取予求各情,再徵之本案一簽三稿簽辦之時,已由興松公司接手二標工程,在該簽稿內仍認承商之執行能力產生問題,無法如期完工,詎被告壬○○於一簽三稿批示後,在興松公司尚未針對二標工程提出任何改善計劃,客觀情形未更改之情形下,短短二日內即將已掛號擬發文之簽稿自收發室抽回,並更改原批示之內容,嗣後再召集部屬開會,並要求興松提出趕工計劃,均足認被告壬○○係因承受壓力後,始行改變初衷,基於圖利興松公司之意圖而未與興松公司解約無訛。再由證人陳賴賢簽擬一簽三稿親送第三區工程處敬會工務課、政風室、會計室及副處長己○○、處長甲○○等章後,送國工局局本部敬會會計室、政風室沈國良及工務組趙鐘、庚○、主秘丙○○、總工程司楊松隆、副局長李良能核章,再親送一簽三稿至交通部與局長即被告壬○○批示,則二標工程解約已成國工局當時之共識,詎被告竟於此時抽回公文更改,顯係要求下屬不與興松公司解約至明。再北宜高速公路四、五標因地形、地質關係,施工困難,無法如期完工,理由洵屬正當,而二標工程係因泉安公司私自挪用工程預付款致無法施工,國工局自應予解約並追繳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等相關款項,二者豈可一概而論?且被告自承工地人員希望能重新召標處理(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則最基層、最瞭解工地及承商狀況之工作人員均已知悉興松公司無法如期完工而要求重新召標,被告竟在興松公司尚未針對二標工程提出任何改善計劃,所有客觀事實未改變之情況下,抽回公文更改批示內容,被告基於圖利興松公司之意圖而未與興松公司解約之犯意招然若揭。
乙、行使登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月報表部分:㈠八十六年五月底,中興公司陳報南港工務所、三區處二標承
商興松公司五月份工程進度表,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二二. 五0,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六. 八二,進度落後十五. 六八,三區處依中興公司所報之月進度表數據陳報國工局,國工局據此轉陳交通部,交通部經審查後,以86‧6‧23交路字三一六五八號函示國工局二標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且有持續加大進度落後之趨勢,應請督促承商針對施工困難謀求解決方案,以積極趕辦。而中興公司在86‧6‧19北宜監86壹字第一一四00號備忘錄,即說明二標工程至八十六年五月底,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二二‧五0,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六‧八二,落後達十五‧六八,本工程自開工迄今已逾二年,工期已達百分之四五. 九,惟工程進度僅百分之
六.八二,要徑落後達五四0天,本工程勢將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工,建議儘早採取斷然措施(即解約);三區處亦據此以86‧7‧1國工三南字三0七七號函告承商興松公司:「此一趨勢若無改善,勢將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工,請全力趲趕,否則依合約規定處理(即解約)」,故中興公司依實陳報二標工程六月分合約工程進度予南港工務所、三區處,預定進度為二四‧0三,實際進度為七‧二八,進度落後十六‧七五;此有前揭函文及中興公司、南港工務所、三區處、國工局及交通部工程月進度報表在在卷可稽。惟三區處明知二標承商無法於合約限期內完工,為避免遭交通部之檢討解約及懲處,處長甲○○、副處長庚○、工務課長戊○○竟擅改中興公司陳報之二標工程六月份進度,交由承辦人李安平重新填製,更改預定進度為百分之七‧三二,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七‧二八,進度落後僅為百分之0‧0四,再轉陳國工局陳報交通部,以欺騙矇混,此已據三區處工程月進度報表承辦人李安平證述在卷,惟交通部承辦人王瑞麟審核後提出質疑,以86‧7‧22交路八六字第三六六八八號函示國工局:「原本累積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現皆不到百分之一,實際累積進度與計畫進度究竟相差多少,請貴局查明報部」。國工局長壬○○在得悉後,即批示交工程處說明,三區處則回報二標因承商財務糾紛,造成進度落後,目前正提趕工計畫審核中,企圖隱匿偽文擅改進度之情事,經局長壬○○批核後報部。交通部王瑞麟審核後,以86‧9‧4交路八六字第四二二六五號函復國工局:「所報調整之理由係因承商本身原因(承商財務糾紛)所致,且調整構想是在原訂工期不變下,將前段落後之工期,在後段以加大功率方式趕上,使原本進度落後由百分之十幾減為百分之零點幾,如此是否妥適,實有待商榷」,要求國工局查明回報,此且據王瑞麟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函文附卷可佐。
㈡再訊之被告戊○○復供承:監造單位、工務所及工程處均多
次催興松公司,惟興松公司均未送來S曲線圖,分月進度百分比及估算總表等語,又中興公司副理林秋明、現場工師蔡秉儒、王福鎮、林沂祥一致陳明:中興公司係依基本施工計劃核定的施工進度加以呈報,除非展延工期或重大變更設計造成工期展延才會變更預定進度,於八十六年間均係依核定進度及實際進度陳報,至於國工局加以變更,渠等並不清楚,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迄八十九年九月間(即興松、泉安短期結合承包期間),除於八十七年間因展延工期三四0天修正過預定進度一次外,均未修正;至於趕工計劃不得作為預定進度之修正等語,是均足認於八十六年間二標工程,依基本施工計劃核定的施工進度均未有所變更,灼然甚明。乃三區處明知前述二標承商趕工計畫,因內容不完整及不正確未經監造單位認可,仍不理會交通部之函示,竟繼續私自更改中興公司陳報之八十六年七月、八月、九月二標工程進度,僅落後百分之0. 四0、0. 一一、0. 三0,至八十六年十月竟更改成進度超前百分之0. 0八,乃致使交通部再次於86‧11‧26交路字第五三三八四號函示國工局:「二標工期已過半,實際累積進度僅百分之一(0. 九0),而進度尚超前百分之0. 0八最不合理。應儘速檢討工程進度控管方式,以確實反應實際工程狀況」。國工局仍不理會,繼續更改中興公司陳報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進度轉陳交通部。至此交通部以87‧1‧22交路字一一六七六號函示國工局:「二標進度與工期嚴重不相稱,承商是否有能力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如期完工,請儘速評估,並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復有該等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等猶以趕工計劃飾卸其偽造公文書之犯嫌,顯與事實有違,委不足採。㈢證人即交通部公路工程科科長阮連山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證稱交通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交路(八七)字第一四五六六號函中並未認可國工局調整工程進度的做法(詳該次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一行);工程處不能更改監造單位之數據,如果要改也要請監造單位說明理由(詳該次筆錄第二十頁倒數第五行),易言之,工程進度之數據應由監造單位向工程處申請更改,而非由國工局第三區處主動更改,況國工局三區處如確已採用新修正之工程進度,何以三區處下負責二標工程之港工務所及負責之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迄八十七年二月止,竟仍延用原有之工程進度?而被告等人在交通部多次發函質疑工程進度下,竟未要求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司採用新修正之工程進度,而係每月將監造單位依原工程進度所填載之數據自行更改再陳報交通部?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常情。
㈣被告等雖辯稱三區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國工三(八六)工
字第三一九0函中已表示將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依興松公司提出之趕工網圖為工程進度追蹤及掌控之依據。惟證人即中興公司第一工程所副理林秋明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預定進度的部分,是承商送出施工計畫後,依據該施工計畫會有個施工作業網圖,作業網圖出來後,就會有個預定進度出來,我們稱作S曲線圖,S曲線圖出來後會報給業主核定,核定後就利用該進度作為以後考核承商進度的依據。」,是監造單位據以掌控工程進度之依據應為S曲線圖及分月進度表,然依中興公司所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宜監(八六)壹字第一一四七號備忘錄僅建議第三區工程處儘速核定趕工網圖,並稱「進度S曲線圖、分月進度百分比及估算總表等,承商仍在修改中」,證人即中興公司第一工務所經理游德一亦證稱並無印象承商有再提正確之資料(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尤有甚者,被告等人據以辯稱採用新修正進度之前述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國工三
(八六)工字第三一九0函,其主旨亦係表示承商仍有多項資料未提送三區處監造單位審核,並要求承商提出進度S曲線圖、分月進度百分比及估總表等資料,顯見承商根本未提出修正之S曲線圖(此亦係南港工務所及監造之中興公司均仍以原有之工程進度陳報三區處之原因),被告戊○○亦自承S曲線、資源總表均未核定,因為承包商興松公司後來的修正作業不理想,所以沒有核定等語(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一四頁第五行),則被告等人何以得修改工程進度?㈤國工局三區處所陳報之八十六年六月份工程進度表,係由不
知情之李安平依被告戊○○之指示依調整後之數據陳報,業據證人李安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惟依前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國工三(八六)工字第三一九0號函,被告等人縱欲更改工程進度,亦係自八十六年七月開始,則被告等人何以得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之進度修改?而國工局三區處辦人員係在七月二日始收到中興公司所提出認為興松公司之趕工網圖可行並建議採用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北宜監(八六)壹字第一一四七號備忘錄(詳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一八四號卷第三卷第三百二十五頁),被告等人何以得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以國工三(八六)工字第二七六七號函陳報八十七年度新修正之工程進度(詳同卷第三百二十七頁)?又觀之該八十六年六月份工程進度表之填表日期係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詳同卷第二四八頁),而三區處工程科承人員係在七月三日方簽辦前開中興公司備忘錄,何以被告等人得在七月二日尚缺乏進度S曲線圖、分月進度百分比及估算總表之情形下,即依新修正之工程進度修改?足徵被告等人確係在明知二標承商無法於合約限期內完工,為避免遭交通部之檢討解約及懲處,在趕工計劃之相關內容不完整及不正確且未經監造單位認可情形下,擅改中興公司陳報之二標工程進度,再轉陳國工局陳報交通部,以欺騙矇混。
丙、展延工期部分:㈠三區處於87‧2‧9國工三八七工字第0四一五號函轉交
通部一一六七六號函,請中興公司評估二標工程是否能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如期完工,並儘速將評估過處憑辦,惟中興公司嗣則於87‧2‧16以北宜監87壹字第一0二一四號備忘錄表示:「目前距合約完工期限(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只剩二0個月,而累計完成進度至八十七年一月僅百分之一三‧九,即若欲如期完工每月進度需達百分之四以上,以承商目前每月進度約百分之一估計,實難達成合約工期內完工之目標」。乙○○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前述中興公司一0二一四號備忘錄上加簽「一、三月份先完成2%。二、可有其他展延工期理由。三加會黃工程司(即庚○)。」等語,嗣經丙○○、庚○、乙○○等人將展延工期之謀議上陳局長壬○○,壬○○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國工局召開「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上指示:「合約工期請三區處於一個月內完成概估檢討以作為擬定趕工計畫之依據(即檢討評估展延工期乙案)」,經獲得局長壬○○之首肯,其後即由渠等指示南港工務所副主任丁○○,由丁○○以便簽指示中興公司「工期可展延部份請列出清單」,由中興公司據以臚列十一項承商曾提出展延工期清單後,由三區處主動於87‧4‧1以國工三八七工字第一二六0號函請興松公司提出展延工期申請。興松公司即於87‧4‧14以北宜興字第一三二號函提出申請,以「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兩處深基礎樁,因該橋墩設計坐落於石碇溪河道中,百姓疑慮水患問題而被迫停工,擬請展延工期四三四天」等情,已分據壬○○、丙○○、庚○、乙○○、丁○○、辛○○等人供明在卷,且有前函文、便簽、中興公司所列之展延工期清單在卷可憑。
㈡依據合約一般規範8‧4節規定:「經承商提報,經工程司
證實其工期延長為合理之要求者,得延展工期,惟因承包商之過失或疏失所引起者,是屬無效之理由,不能延展工期」,惟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橋墩基礎工程,承商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開始施作,因土方污染外岸鄉道,遭潭邊村長會同環保人員取締,興松公司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六北宜備字第一一八號備忘錄報請停工,中興公司以86‧4‧21北宜監(86)壹字第一0八四三號備忘錄函覆興松公司,「本案係因施工污染引起抗爭,所報停工,與合約規定不符」。而興松公司復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施作潭邊橋P2、P3工程時,遭石碇村村民抗爭,於86‧4‧22以北宜備字第一二六號備忘錄報請停工,中興公司則於86‧4‧26以北宜監(86)壹字第一0八九七號備忘錄函告商,「係承商施工計畫未經核定前即逕行施工填土於後,致違法受罰,遭民眾抗爭,造成施工停滯之後果,綜其原因歸責於承商未依合約規範之規定進行工程施工作業所致,所衍生之情事,亦應自行負責」。另興松公司於86‧4‧19、86‧5‧1分以興宜字第0四七、0五三號函向三區處提出申請停工、展延工期、要求補償,經中興公司查核,三區處審核後,於86‧5‧21以國工三(86)南字第一八七三號函告承商:「經查本標工程施工基本計畫網圖,潭邊橋P2、P3橋墩基礎為配合河川防汛期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六年一月份開始施作,施工時程方可於河川洪汛期前完成,本處及監造單位曾多次依河川公地管理規則要求貴結合及時儘速施作,但貴結合卻無法按原計畫排序施工使得適當時機一再錯過;期間貴結合亦遭檢舉傾倒廢土於行水區域內,.... 又損毀鄉道遲未修復,并經石碇鄉公所來函糾正,且承諾修復,均未兌現,致居民積怨日深;且再未經妥善規劃前逕行施工填築河道佔據大部分河川行水區域,經民眾向台北縣政府檢舉,並經認定屬違法行為,來函所稱係民眾抗爭行為與事實不符,請求停工不符規定。另施工計畫未經核定前,逕行施工填土致違法受罰,所造成施工停滯後果,由承商自負」,駁回承商停工申請。而承商興松公司於86‧5‧19、86‧5‧21以興宜字第0六一、0六三號函再次申復停止潭邊橋P2、P3深礎樁施作,三區處再次於86‧6‧14以國工三(86)南字第二五八六號函告承商,以所報停工與合約規定不符,駁回申復。承商興松公司於86‧6‧24、86‧8‧26、86‧12‧12復分以興宜字第0七一、0七九、一00號函再報請潭邊橋P2、P3停工,惟均被國工局於86‧7‧3
0、86‧8‧26、86‧12‧12以國工三(86)南字第三一0五、三六九0、五六七二號函予以駁回興松公之申請,此亦有該等來往函文、備忘錄在卷可考。
㈢另興松公司於86‧4‧30以北宜備字0三一八號備忘錄
,固提出潭邊橋P2、P3橋墩因設計位於石碇溪行水區域內,阻礙水流而遭致居民強烈抗爭抗爭,以致停工。然查潭邊橋P2、P3橋墩承商未施作前,石碇村民即以當地洪患困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和國工局協調,更改設計或改變河道。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國工局邀中興公司陳正宗等與會,經研討橋墩影響水流不大,且經水利機關核准在案,不考慮變更設計,惟因應當地民情及回饋地方,決定採用「局部河道疏濬方案」,並經壬○○核示同意辦理。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國工局邀集省水利局、台北縣政府、中興公司研討潭邊橋址河道整治會議,台北縣政府提出河道施作駁坎設施保護,替代疏濬方案,國工局同意研究處理。而台北縣政府卻於86‧5‧28以八六北府工水字第一九三九九九號函說明依陳永福縣議員質詢辦理:「國工局辦理北宜高速公路興建,橋墩施設於河床中影響水流引起當地居民恐慌,且國工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邀相關單位協調改善事宜之替代方案評估,亦無明確結論,應即停工改善,儘速邀請相關單位協調改善」。國工局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與石碇村民舉行「潭邊橋及烏塗溪橋址附近既有進出道路及護岸改善工程相關配合事宜改善會議」,石碇村長王銘勇提出願無償提供土地使用,且考量橋址尚在施工,同意潭邊橋樑工程完工後再行施作,而改善工程避免於防汛期間施工,國工局同意無償取得土地後辦理發包施工。故國工局於86‧10‧1以國工局八六規字第二二一八八號函告台北縣政府,已於86‧9‧5與當地居民取得共識,將該橋址附近既有進出道路局部路基加高並施設護岸改善,請同意於非防汛期間施工。台北縣政府於86.10.23以八六北府工水字三七四八一三號函復同意復工。而三區處亦於86‧10‧4以國三技字四五一九號函告中興公司辦理前述改善方案設計、發包。另中興公司以86‧5‧5北宜監(86)字第一0九五三號備忘錄針對前述興松公司之0一三八號備忘錄提出說明:「有關潭邊橋P2、P3設計是否影響石碇溪水流問題,早於規畫設計階段進行水理分析結果影響極微,並經報奉台北縣政府及台灣省水利局同意備查在案。八十五年九月石碇鄉公所召開施工說明會結論為潭邊橋及烏塗溪橋之橋墩設計對石碇溪及烏塗溪之排洪功能影響不大,唯為尊重民意及回饋地方,國工局將邀集地方及水利主管單位研商協助改善潭邊橋附近河道防洪設施。又國工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已舉行初步會商,國工局將於近期內擇期洽石碇鄉公所提供意見後,研提河道保護措施。因此有關設計和地方之協調事宜,國工局已另案處理中,施工部份當依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證人即石碇鄉潭邊村長王萬紫、石碇村長王銘勇陳稱,前述二標工程承商在施作潭邊橋工程時,因損毀外岸鄉道,傾倒棄土於河中阻礙水流,造成石碇鄉民受損,故其等曾至現場陳情抗議並會同政府環保及水利單位取締,都有案可稽,而村民所為皆因承商興松公司違法施工所致,係正當防衛行為等語。又台北縣政府人員丁亞軍供述,其確曾因石碇村民檢舉二標承商在施作時傾倒棄土於河中而前往取締,並開立罰單在案等語。凡此,均足證國工局改善河道保護設施和興松公司違法施作遭致居民抗爭無關,而事後中興公司、南港工務所(乙○○接任後)、三區處卻以此理由同意興松公司展延工期三四0天,核與規定不符。
㈣再丙○○、庚○、戊○○、乙○○、丁○○及二標承辦人辛
○○明知承商無法於合約工期內完工,且潭邊橋P3橋墩工程問題係可歸責於承商之責任,不符展延工期之規定,為使興松公司免於解約後被國工局追繳預付款或無法如期完工遭逾期罰款處分,指示中興公司以潭邊橋P2、P3橋墩工程居民抗爭為由辦理展延工期,中興公司明知不合規定,迫於無奈,於87‧4‧22北宜監(87)壹字第一0六七一號備忘錄中向三區處南港工務所表明:「本案承商自86‧4‧16日起曾多次備文表示報請停工,請求延長工期及補償等,經貴處86‧5‧211、86‧6‧14、86‧8‧26國工三(86)南字第一八七三、二五八六、三九0號等函復承商均未同意,故建議本案仍請承商依據一般規範8‧1(5)節及SOP7140作業規定,先提出工程停、復工報核表,經核定後再按一般規範8‧4(6)節規定提出相關申請工期展延表報,辦理工期展延,以符規定程序」,中興公司之用意在提醒三區處官員,前述展延工期不符規定,惟乙○○仍置之不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南工字第0131\N1829號備忘錄同意辦理。此業經中興公司游德一、林秋明、程台生、王福鎮、林沂祥陳述甚詳,復有該等函文、備忘錄存卷可資佐證。又三區處工程師蔡秉儒亦陳稱,渠原係三區處二標承辦人,渠在八十五年任內承辦潭邊橋施作河岸護堤,國工局早已定案為尊重民意及回饋地方而施作,和承商無關,另興松公司以潭邊橋施作遭居民抗爭,申請停工一案,渠知悉係歸於承商之責任,故駁回承商所請,事後乙○○等以此同意停工及展延工期三四0天,確有瑕疵等語。又國工局前副局長李良能副局楊松隆、工務組長趙鐘,渠等均認定前述三區處核定之展延工期是違法無效的等語,與交通部承辦人許文貴、孔繁麟二人所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其後興松公司於87‧5‧8興宜字第一三九號函同時提送二標工程潭邊橋P2、P3礎樁停、復工報核表,而承商誤引停工文號即86‧5‧5北宜監(86)壹字第一0九五三號備忘錄,中興公司予以劃去該文號以提醒國工局,並無核准停工之文號,此有停復工報核表附卷可憑,惟南港工務所、三區處等官員明知卻不理會,以87‧5‧25國工三(87)工字二一三八號函陳報國工局,再由國工局轉報不知情之交通部備查。興松公司再於87‧5‧14以興宜字第一四二號函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書,經中興公司、南港工務所、三區處、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三四0天,將完工期限延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綜上,相互勾稽,此部分被告等之犯嫌均堪認定。
丁、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部分:㈠依證人林志郎具結證稱:伊提出展延工期停復工報核表後,
尚未核准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乙○○等人所涉嫌之北二高防水膜採購工程弊案二審判決乙○○有期徒刑五年、庚○、己○○二人都是五年二月後,伊公司之員工吳益雄通知伊前往南港工務所主任辦公室,當時庚○、乙○○、己○○三人都在,渠三人先則與伊談論有關二標工程趕工事宜,後來談起渠三人遭判刑的事,要我幫忙處理,三人一直要求伊幫忙打點官司,並說打官司需要很多錢,渠等有講一個數字,一個人需要二百萬元,伊即裝沒有聽見,並馬上以伊並非法官,而且渠等均係高學歷,將話題支開等語;另證人即吳益雄亦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中午起迄八十九年四月底止,受僱於林志郎,負責北宜高速公路二標工程之副經理及現場督導,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欲請領工程估驗款時,乙○○表示要扣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修復產業道路,但事實上只需數十萬元,伊即前往南港工務所與乙○○理論,當時庚○及己○○均在場,渠等便要求伊通知董事長林志郎到場,待伊通知林志郎,林志郎於當日下午三、四時抵達,由伊搭載林志郎前往南港工務所,林志郎一人進去,後來林志郎出來,臉色很不好,便說這種事情也要其去擺平,到後來林志郎才說,渠三人要求林志郎拿錢出來擺平官司等語,證人所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自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㈡參以被告庚○復供稱:「(問: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有與乙
○○、己○○在南港工務所見面?)有」、「有請林志郎到工務所來過,是談論工程進度、估驗款及網圖等事」等語,被告己○○則供承:「(問:二審判後決曾與乙○○、庚○跟林志郎在南港工務所見面?)與庚○、乙○○雖曾見過面討論案情,但林志郎是否在場我不確定,也有可能跟林志郎談過」等語,均堪認證人所證述各情應非子虛。
四、訊據被告壬○○、丙○○、甲○○、戊○○、庚○、乙○○、丁○○、辛○○、己○○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圖利、藉端勒索、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壬○○辯稱:
⒈伊未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泉安公司及興松公司解約,係依兩
造契約約定所採對國工局權益最有利之工程專業判斷,並無違失情事。蓋依合約一般規範8.10(3)接管及逐離規定:
「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國工局有全權及權力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自該承包商處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工處,而不構成a、違約,b、使本合約無效,c、解除承包商在本合約下應負之任何義務與責任,d、影響國工局或工程司依合約所賦予之權利及權力」,可知合約並未限制國工局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改正其違約行為時,應即與承商解約,並接管工地及逐離承包商,反而賦予國工局依約採取對其私法上權益最有利之工程專業判斷,此自合約規定之用語為「全權」自明。
⒉伊會在陳賴賢所簽辦之「一簽三稿」簽文批示「如擬」,同
意辦理解約,係基於上開考量所為之判斷,當時自忖若以解約,或許可以新局面開始,才在陳賴賢之簽文批示「如擬」,惟因當時第四、五標公程雪山隧道工程連續災變,已奉行政院核定調整北宜高速公路計劃完成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伊認為與其解約再發包,對於工程之執行不是最好的措施,不如輔導原承傷繼續完成,反倒可以維持國家最佳利益,並於86年1月15日至交通部向部長蔡兆揚報告,嗣思及既認第
四、五標工程不應以「解約」方式辦理,則就系爭二標工程批示解約,豈非矛盾,為求週延乃於回至高工局後即詢問已否發文,並召集相關人員會商,經與相關人員簡短溝通後,覺得應有再深入檢討必要,遂於該「一簽三稿」簽文上改批「本案如擬,惟請計畫工程司於發文前召集相關人員進行再確認,以保障本局最佳權益」,於86年1月20日計畫工程司賴再生召開會議,建議祭續觀察施做情況而定,伊經衡量如解約再重新招標恐會浪費時間及增加工程款,且原承包商已安排人力、機具進場,易生爭端不利工程之繼續進行等因素,乃於賴再生之簽文批示「如擬」,而未正式發出接約函。⒊依投標須知第10.2(2)、一般規範9.2(2)a.d.f.等規定
可知,預付款係承商於簽約題應提交施工計話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後,得向國工局申請預付工程款,而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係為保證承商必定償還國工局該等預付款,由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國工局依約只要無法從每期支付承商之估驗款中扣回全部預付款時,即得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通知保證人支付,系爭二標工程,承商泉安公司、興松公司紀已依約繳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所出具之二億一千三百萬元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國工局依約只要無法從每期支付承商之估驗款中扣回全部預付款時,即得通知保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支付與預付款餘額相等之款項,非俟與承商解約始得為之,縱未解約,亦得依約全數扣回,並無圖利興松公司預付款差額二億一千萬元。
⒋履約保證金係承商為保證其確實履約所提之保證金,若承商
有任何違約情事或工程不能如期完成時,國工局在履約保證期限內均得動用該擔保金支付一切費用,及抵充罰款與損害,並不以解約為前提。系爭承商既已依約繳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只要承商在保證期間內有違約情事,國工局即得通知保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繳交履約保證金,縱然被告未與興松公司解約,亦不致使興松公司得予免繳履約保證金。
⒌況國工局於89年9月22日與興松、泉安公司解約時,國工局
不但已於第42期工程估驗款時即收回全部預付款二億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及保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已依約繳交二億一千三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在案,另並扣有工程保留款一億九零七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評值後未估驗工程款三千七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里程碑逾期罰款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共計三億七千八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更證明其無圖利興松公司之行為及意圖。
㈡被告丙○○、庚○、戊○○、己○○辯稱:
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行使該文書部分(被告丙○○、庚
○、戊○○)⒈三區處係負責彙整北宜高速公路一至五標工程執行進度月報
表之權責單位,被告丙○○擔任該處處長、被告庚○擔任該處副處長、被告戊○○擔任該處工務課長,其等以該處名義製作工程進度表陳報國工局,自無偽造公文書可言。
⒉二標工程於八十五年底因泉安公司無法繼續主辦,改興松公
司接替施作,國工局要求興松公司提出修正施工基本計劃(即施工趕工計劃),興松公司遂提出趕工網圖,迄86年6月30日獲中興公司核定認可,建請國工局三區處核定,三區處依例推算、修訂預定進度表,並將八十七年度各標工程預定進度表陳報國工局,其上所載二標之預定進度即為修正後新預定進度,且副知中興公司及南港工務所,及於86年7月9日由三區處通知興松公司,應自86年7月起以該趕工網圖作為工程進度追蹤及掌握依據,惟因中興公司及南港工務所承辦人員疏未注意,一再錯誤援用舊數據,三區處本於職權而更正錯誤之數據,絕非為興松公司護航而臨時起意,何有擅改工程進度月報表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⑵經辦公共工程營私舞弊部分(被告丙○○、庚○)⒈86年4月18日至87年4月18日確有因潭邊橋P2、P3橋墩置於石
碇溪中心致石碇鄉民心生疑慮而持續進行陳情抗爭之情,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嗣經協調溝通,由國工局同意將河道截彎取直、施作河道疏濬及護岸等工程後,民眾始不再抗爭。至於石碇溪中傾倒土方以利施工,係做橋樑之正常施工方法,及施工期間鄉道因大量工程車進出而發生破損乃屬必然,均經國工局同意上述措施後,民眾則不再抗爭,足見石碇溪中傾倒土方及工程車壓損鄉道之事由,均非石碇鄉民抗爭主因。是上開期間因鄉民抗爭無法施工,而准興松公司展延工期,並無不當,更無營私舞弊情事。
⒉中興公司所臚列之展延工期理由清單,係承商過去所曾主張
之停工理由,一一整理提出,並非為承商找停工理由。至辦理展延工期須先報停工,承商確實有報,只是中興公司及三區處未予准許,但事後經證明展延工期有理由,自應准許補辦停工,亦無不當。
⑶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部分(被告庚○、己○○)⒈林志郎之指訴,係因興松公司遭國工局解約逐離並接管工地
時,由分別擔任三區處處長、副處長之被告己○○、庚○所執行,因而挾怨誣指,自不足為作為有罪之證據。
⒉被告庚○、己○○之另案北二高防水膜採購公程一案,一審
判決無罪,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已無罪判決確定,伊等絕對不可能向林志郎要求擺平官司。再證人吳益雄於檢調所陳,屬傳聞及推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⒊興松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案,三區處已於87年6月3日函文高工
局表示同意,被告自不可能以此為藉勢之事由;至系爭二標工程八十七年五月份第十七期之估驗款係因興松公司施工造○○○鄉○○○○道路損壞,為促使承商儘速修復,以平息當地民眾抱怨,國工局三區處下屬單位建請保留該款項,並經承商負責人林志郎書立承諾書承諾修護,否則同意保留下期之估驗款二百五十萬元,是該期估驗款並未保留,且於87年6月20日完成付款,並非藉故刁難,告訴人林志郎之指訴不實在。。
㈢被告乙○○辯稱:
⒈潭邊橋P2、P3橋墩工程之施作,遭當地居民抗爭而停工,係
肇因於當地居民慮及該橋墩設計坐落於石碇溪行水區內,恐將妨害洪水宣洩造成水患所致,且興松公司之施工方法係採就地開挖及澆注混凝土方式施工,並無任何違反正常施工方法,是當地居民抗爭致興松公司無法施工,自屬事實,其於權責範圍內准許興松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並無罔顧合約、違法失職之處。
⒉其於87年2月27日在中興公司10214號備忘錄之副本簽註「一
、三月份先完成百分之二,二、可有其他展延工期理由,三、知會黃工程司」,係屬被告一人於職務上做整體判斷考量所提之意見,除公文往來外,從未與丙○○、戊○○、庚○、丁○○、辛○○有任何商議,尤未有任何共同營私舞弊之犯意聯絡,因該備忘錄僅副本給南港工務所,被告並無初核之權責,因見該備忘錄說明二有提及估計工程進度,而依當時興松公司之進度,不可能達成,遂表示「三月份先完成百分之二」,給予興松公司押力,逐步督促,事後興松公司每月進度逐月增加,始能於89年9月間完成百分之五十三,證明被告判斷正確。
⒊至被告所加註「可有其他展延工期理由?」,絕非為興松公
司找延期理由,因當時潭邊橋P2、P3橋墩工程施作時遭鄉民強烈抗爭,興松公司執此為申請停工,於87年2月間仍未定論,為瞭解是否有其他事由,併同被告上揭所簽意見有無可能等事,乃簽會辛○○工程司,研析提供意見,以為估算工程進度之參考,意在防免其他理由影響工程進度,並非為找理由延期,亦非與辛○○共同舞弊。
⒋興松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時,被告即同意依監造單位意見,應
依一般規範第8.1(5)節及SOP7140規定辦理,並無置監造單位審核意見於不顧,尤無違法同意興松公司辦理展延工期之情。
⒌證人林志郎因要求估驗扣款二百五十萬問題,經被告嚴峻要
求以修護產業道路而扣款,引起其不滿,無益雄先與被告激烈爭執,再找來林志郎,被告仍堅持己見,林志郎因知理屈而簽具承諾書,即行離去,似此情形,被告有可能向其勒索財物?其等挾怨報復可能性高。
⒍另興松公司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經中興公司轉由南港工務所轉由三區處報請國工局備查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乃就估驗款之扣款問題表示憤懣,興松公司申請工期展延一案早在同年五月間即已處理完畢,被告又如何藉展延工期一案勒索財物?⒎再證人吳益雄所為被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證述,係
聽聞自證人林志郎之轉述,其本身並未親見親聞,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聽聞或經歷被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事實,而原始聽聞被告勒索財物事實之證人林志郎又履傳不到,未能由被告直接對其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則縱令證人吳益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訊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被告藉勢、藉端索勒財物等事實內容之真實性。則證人吳益雄所為之證述,自屬傳聞證言而不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丁○○辯稱:
⒈被告書寫之便簽,係屬個人之工作紀要,無收件單位,亦無
發文時間之記載,並未有指示承包商或中興公司之任何用語,且其內容屬南港工務所二標各承辦工程司需要預為準備之工作,並為87年3月26日二標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討論之事項,而中興公司所製「第二標工程承商曾提出展延案清單」,並非該便簽第一項「工期可展延部分,請列出清單」之內容,該公司早在87年3月27日即由第一工務所游德一經理指示所屬程台生辦理,公訴人將之與被告所書之便簽混為一談,應屬誤會。
⒉依中興公司與國工局所訂「技術服務合約書」約定,其所負
責之設計、監造如有任何缺陷、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該公司對石碇鄉民圍堵工地,質疑潭邊橋墩設計不當,影響水流,如中興公司同意承商停工,無異自承設計有瑕疵,是一直不願同意承商停工要求。嗣經國工局、三區處、中興公司、石碇村長等續行協商,終獲結論,以改善護岸工程,而排除村民抗爭,而無庸變更設計定案,中興公司至此已不虞負單設計瑕疵之責任,乃於87年3月27日第79次檢討會時,由該公司副總經理陳正宗主動要求包商適時提出工期延展之申請,足見中興公司原不同意承包商申請停工、展延工期,純在避免其橋墩設計不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承商之申請展延工期,確有不可歸責於承商之理由。
⒊依照雙方合約規定,展延工期依約原應於停工之初,即由承
包商提出停工報核表,但因本案之村民抗爭,致使P2、P3橋墩無法施工,情形特殊,事件結束後,准予停工,已無法符合固定之制式停工程序,因此必須同時提出停、復工報核表,以為補辦之程序,中興公司所以在前揭備忘錄中,提及前此均未同意展延工期之文號,依文義之理解,無非是陳述過去未准予停工之事實,而提醒應一併提出「停、復工報核表」以為補件,此由備忘錄說明二所述:「提出相關申請工期展延表報,辦理工期展延,以符規定程序」等語,即可明確瞭解係在表明此項意旨,絕非毫質疑,或提醒展延工期之合法性,公訴人所謂「迫於無奈」,應屬臆測之詞。又承包商所提復工報核表上,誤引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宜監(86)壹字第一○九五三號函作為核定停工之文號,固為事實,但揆諸本案承包商填載時,未有任何核准停工之文號,承包商為符合復工報表之制式規定,而填載最接近停工意思之文號,係屬可以理解之錯誤,中興公司審查後,要求承包商刪除(起訴書誤為中興公司所刪除),非在提醒國工局「並無核准停工文號」之記載,不知公訴人據何推認?再承包商提報復工報核表時,中興公司也在其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內部簽稿中,表明「本案經查日報表,承商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進場,河道改道作業,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因當地村民進行抗爭,承商即停止施作」,「另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南港所書函有關潭邊P2、P3排除協議完成」等語,有簽稿可憑,可知中興公司內部,也無任何反對核准展延工期之意見。
⒋基上,被告確實並無不法之公共工程營私舞弊之犯行。
㈤被告辛○○辯稱:
⒈被告並非經手中興公司87年2月16日第10214號備忘錄之公文
承辦人,雖應乙○○於備忘錄上指示「加會黃工程司」等語而予核章,用意僅係表達業已閱讀知悉,並未簽註任何意見,公訴人即據以認定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已屬牽強,甚認被告與丙○○、庚○、戊○○、丁○○形成共同正犯,更屬理由不備。
⒉被告受理中興公司轉送興松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案件,本於職
務分層負責,於簽註意見後轉呈三區處核辦,乃公文必經流程,實難指為被告有參與營私舞弊之協力或行為分擔。且國工局前就興松公司展延工期合理性之判斷,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判斷之基準時點亦不同,事實背景互異,前所作之決定應不得作為質疑被告判斷適法與否之依據,更不得以被告之判斷與之前其他同事有所歧異,即謂有營私舞弊之犯行。縱認民眾針對承商濫倒廢土、污染河川而抗爭,惟承商是否濫倒廢土,僅生應否受環保機關處罰之問題,承商並未因此遭勒令停工,民眾抗爭則屬第三人之非理性行為,並非公權力作用,故停工乃受外力因素,而非由承商之污染所引起,仍屬不可歸責承商之事由。
⒊被告於87年2月間甫調任南港工務所北宜高第二標工程,對
北宜高速公路業務尚未嫻熟,應無從形成營私舞弊之犯罪動機。本案僅涉及契約條款之解釋應用及停工責任之歸屬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與公務員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與否無關,不得以被告之判斷意見與檢調人員所持見解有異,即認有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情事。
㈥被告甲○○辯稱:
⒈國工局於85年底即依交通部秘書處要求,由三區處修訂北宜
高速公路計劃預定進度,以有效管制計劃進度,嗣經三區處於86年5月7日召開會議,邀請國工局管理組及工務組人員討論後決議立即修訂施工計劃網圖,以符實際,及於年度結束前參考修正後之計劃網圖,並依實際合理可行施工進度,編列次一年度施工預定進度,並自86年6月起調整第一、二、
四、五標之月預定進度,而於86年6月30日經核定趕工網圖後,以二標承商興松公司依該網圖所製作之S形曲線圖所示86年7月起之預定進度數據為準據,除陳報國工局彙整後轉陳報交通部秘書處外,另以同一基準數據,自86年6月份起按月陳報交通部路政司。因86年6月份起之月預定進度係依已核定施工網圖估定,且係依交通部及國工局指示處理,同一數據又已間接陳報交通部秘書處作為計劃進度管考之依據,故被告以同一數據按月陳報交通部路政司,係為所當為,有憑有據,並無登載不實或隱匿謊報可言。
⒉中興公司係國工局三區處之下級受認人,不是三區處之平行
單位,三區處亦非以轉呈中興公司所陳報預定進度予國工局,豈有起訴書所指有核定趕工計劃權責之上級業主三區處擅改下級受認人之中興公司所陳報之工程進度之理?又相關之87年度預定進度數據均明載於公文書,由國工局轉交通部核准備查,又何來隱匿偽造?被告於發現中興公司仍按舊進度陳報,依交通部秘書處要求修訂預定進度,何有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及犯行?檢察官未體查交通部擬以實際進度管控北宜高速公路進度之意旨,及未全面考量國工局三區處間接陳報交通部之預定進度,包括陳報交通部秘書處及路政司兩部分,兩者數據應相同,且係因忽略國工局三區處與依與中興公司間合約定有最終核定趕工計劃之權等,而擷取部分交通部路政司與三區處往來文件,而誤解交通部路政司函文意旨所致。
⒊被告甲○○與另被告丙○○,為三區處前後任處長,並無共
同共事之期間,而且行為各別,實無可能如同公訴書所言,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工程進度月報表,以圖欺騙蒙混交通部。再三區處向採分層負責原則,被告身為三區處之處長,主要在於決策重大工程方針,從未指揮、甚至與聞S曲線圖、工程進度月報表等製作細節,遑論如起訴書所指因知悉二標工程六月份之工程進度表數據顯示進度落後,故與其他被告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擅改中興公司所陳報之月報表,再交由李安平重新填製。抑且,本件被告甲○○三區工程處處長之任期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故被訴涉嫌偽造公文書僅八十六年六月份一個月份之月報表耳。衡之常情,被告於明知即將調離原職位之情形下,斷無再與他被告共犯偽造文書之實益,事理至灼。
⒋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基於趕工網圖重新填製預定進度,乃依
合約8.1(3)B之規定行事,並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可言。
五、經查:
甲、被告壬○○撤回一簽三稿部分:㈠公訴人指訴被告壬○○係因興松公司負責人不同意國工局解
約,而找民意代表對交通部官員施壓,交通部官員對壬○○施壓,致被告壬○○因而變更解約之決定,惟對被告壬○○如何遭交通部官員施壓之事實,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壬○○於何時何地為何人施以何種壓力,而以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召集副局長李良能、工務組長趙鍾、中興公司副總經理陳正宗等人,研商和系爭工程承包商興松公司及泉安公司解約後之應變作業,並決議由國工局負責驅離承包商之作業,中興公司負責二標工程之評值作業,估算承包商完成之工程數量金額,及清算解約後應賠償國工局之損害金額;又於同年月十一日指示南港工務所主任侯源連簽辦和承包商解約,侯源連指示陳賴賢簽辦一簽三稿;同年月十四日並在國工局局務會報中裁示解約重新發包;惟在同年月十五日上午經交通部官員召見後,即對部屬表示在壓力下無法執行和承包商解約,被告壬○○之秘書楊雅茜亦證實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前往交通部面見長官,國工局收發張桂月、鄭寶貞亦證稱一簽三稿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被抽回未發等情,為其認定被告壬○○係因承受長官壓力始行改變初衷之論據。
㈡然查被告壬○○原先裁示要與承包商解約驅離,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五日面見長官後隨即撤回一簽三稿之發文,未與承包商解約之事實,雖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前揭相關證人證實,並有一簽三稿在卷可證,固為事實,惟上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壬○○之改變心意係受長官壓力所致,各該證人於被告壬○○面會交通部長官時,既未在場,其等顯然無從得知交通部長官如何對壬○○施壓,其等於調查局所供既非彼等親自聞見之事實,顯非根據事實之傳聞,不足為被告壬○○有遭受長官壓力之證據。至公訴人指稱被告壬○○向部屬表示受到長官壓力部分,公訴人亦未指明該部屬為何人,而原審所傳訊之相關證人趙鍾、沈國良,亦均表示被告壬○○未提過遭受長官壓力(分見原審卷第四宗第88頁、第七宗第13頁),可見所謂被告壬○○係受到長官之壓力一節,純為公訴人依據其他間接之事實所為之臆測。又以被告壬○○對於本件工程所為之一百八十度大轉變,自是極易遭人啟疑。然犯罪事實之認定,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其他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始足以認定。被告壬○○另辯稱:本件變更解約決定,對國工局比較有利,實則不論依契約之約定或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國工局均無權解約,國工局如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依該條規定,國工局須對承商負損害賠償責任。工程契約執行之目的,在如期完工,解約不可能使國工局獲利,故解約為不得已之手段。八十六年一月當時,興松公司之進度僅落後約百分之六,工期才過三分之一,尚不得請求逾期罰款,原擬解約之決定,係未經審慎週全之思考,嗣經深思熟慮結果,認變更解約之決定對國工局比較有利(理由業如前述),解約依法尚有爭議,發出解約通知國工局即將面臨解約是否合法之挑戰,解約若不合法,反而須對興松公司負賠償責任,且解約後必須另外發包,須對第三人另以現金給付鉅額預付款,且需半年以上之發包準備時間,對本件工程之完工,並無助益,事後亦證明變更解約決定,對國工局反較為有利。以其身為國工局長須為國工局之最佳利益考量,當時固曾為解約之決定,但經再思量,認為容有再斟酌之必要,而改變初衷暫不解約,基於解約與否係國工局長之權限,不論裁量決定解約,或裁量決定變更原解約決定,均係裁量權之行使範圍等語,即明白表示解約與否為其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公訴人對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見解約與否確係被告壬○○之行政裁量權,而得否解約,須依國工局與承包商間之工程契約之約定,及私法之規定,被告壬○○在為是否為解約之行政考量時,自應依據本件工程契約之約定,及關於民法等相關法令為考量,其目的在求本件工程完工對交通部最有利之途逕,解約、驅離、重新招標、更換承包商只是其中之一種手段,並非唯一之手段。解約後之驅離承包商等後續手段曠日廢時,消耗人力物力,新的承包商是否能依約完工,尤為未知數,屆時是否還得再解約?顯見解約實為最不得已之手段。如承包商違反契約已達得予解約,國工局是否行使解約權,為國工局之權利,交通部之內規又無國工局於此情形,應即予解約之規定,被告壬○○不予解約,並無違反交通部任何規定。且被告壬○○實亦有可能自己臨時改變想法,而改變決定,何須指其必係遭長官施壓所致。
㈢依卷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8.10(3)接管及逐離規定:
「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儘速改正其違約行為國工局有全權及權力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自該承包商處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並將承包商逐離工處,而不構成a、違約,b、使本合約無效,c、解除承包商在本合約下應負之任何義務與責任,d、影響國工局或工程司依合約所賦予之權利及權力」(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33頁、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85頁以下),可知合約並未限制國工局若承包商未於三十日內改正其違約行為時,應即與承商解約,並接管工地及逐離承包商,反而賦予國工局依約採取對其私法上權益最有利之工程專業判斷,此自合約規定之用語為「全權」自明。而被告壬○○權衡所有情況,認以不解約繼續輔導興松公司督促工程進度為最有利於政府,致為與興松公司解約,尚難認有違背合約書之意旨,亦難認其有不法意圖。
㈣再依卷附投標須知第10.2(2)規定:「如按合約文件有關
規定,本工程得支付預付款時,得標者應按規定繳納同額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期限自提供保證時起迄預付款全部扣回結清時止,或至國工局通知解除本保證責止。」,及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9.2(2)a.d.f.等規定(見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93頁以下),可知預付款係承商於簽約題應提交施工計話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後,得向國工局申請預付工程款,而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係為保證承商必定償還國工局該等預付款,由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國工局依約只要無法從每期支付承商之估驗款中扣回全部預付款時,即得依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通知保證人支付,系爭二標工程,承商泉安公司、興松公司紀已依約繳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所出具之二億一千三百萬元之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國工局依約只要無法從每期支付承商之估驗款中扣回全部預付款時,即得通知保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支付與預付款餘額相等之款項,非俟與承商解約始得為之,縱未解約,亦得依約全數扣回,並無圖利興松公司預付款差額二億一千萬元。
㈤履約保證金係承商為保證其確實履約所提之保證金,若承商
有任何違約情事或工程不能如期完成時,國工局在履約保證期限內均得動用該擔保金支付一切費用,及抵充罰款與損害,並不以解約為前提。系爭承商既已依約繳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只要承商在保證期間內有違約情事,國工局即得通知保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繳交履約保證金,縱然被告未與興松公司解約,亦不致使興松公司得予免繳履約保證金。況國工局於89年9 月22日與興松、泉安公司解約時,國工局不但已於第42期工程估驗款時即收回全部預付款二億一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元,及保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已依約繳交二億一千三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在案,另並扣有工程保留款一億九零七百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評值後未估驗工程款三千七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里程碑逾期罰款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共計三億七千八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有國工局出具之收據、台灣中小企銀世貿分行90年3月7日90世貿字第341號函、國工局三區處支付估驗款函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八第115、116頁,原審卷一第259-271頁),更證明其無圖利興松公司之行為及意圖。
㈥至其基於行政裁量之職權所為之決定,是否有直接或間接圖
利私人不法之利益,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尤須究其是否有違法之犯意與所圖者是否為不法之利益。以本件而言,國工局未對承包商解約,其結果承包商所得,充其量為基於契約之反射利益,而本件契約為合法之契約,又非不法之契約,何來不法之利益?再以本件工程當時之情形,四年五月十五日之工期(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開工,原定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僅經過一年八個月之工期,尚有長達二年九個月之工期,如果承商有意完工,並提出可行之趕工計劃,實無解約之必要。再依公訴人所指,原承包商泉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啟禮,將國工局預付款挪用於私人投資之大陸湖南長沙月亮島高爾夫球場,致無法支付二標工程承作之下游包商工程款,造成工程進度落後;八十五年底,陳啟禮因案潛逃出境,泉安公司陷於停頓,工程停工,泉安公司有意退出承攬,協力承包商興松公司負責人林志郎依合約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林志郎為免遭國工局追繳前述預付款及履約保證金,因此透過管道向國工局陳情,爭取獨自主辦二標工程,以避免被國工局解約等語(見公訴人於原審之論告書附於原審卷第九宗第10頁以下),足見當時因泉安公司負責人陳啟禮潛逃出境,致泉安公司業務停頓,而使本件工程停工,泉安公司有意退出承攬,依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林志郎有意接手,如興松公司有能力繼續施作,由有利害關係且熟悉本件工程之興松公司接手,於國工局實為最有利,則國工局實無斷然拒絕而解約之理。雖被告壬○○原先決定對承包商解約,並要求以特急件簽辦公文,嗣却於到交通部面見長官後回國工局,立即抽回即將發文之解約公文,如此突然之改變,公訴人懷疑被告壬○○係受到他人之影響,當屬合理,然無論被告壬○○係受他人之影響(如受到他人施壓、關說、或提供意見供參考等),或係被告壬○○自己突然改變想法,要之在於其暫不予解約之決定,是否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其基於行政裁量權所為之決定,充其量亦僅能究其所為之決定適當與否,並無違法與否之問題,實不能令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
㈦公訴人指被告壬○○所違反之法令,為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
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8.10條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然依卷附之上開規範第8.10條之規定為有關承包商違約之相關約定,內容包括承包商違約之原因,國工局對承包商違約通知及處理程序,接管承包商未完成之工程,並驅離承包商、評值承包商所完成之工程、國工局可自行完成未完之工程,或另覓其他承包商完成之,可以處置或變賣承包商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材料、及工程款應如何付款處理等規定,其規範之對象均為承包商與國工局,並非國工局之公務員,查其內容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而非交通部或國工局之內規,係規定於承包商違規時,國工局有何契約上之權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施工標準規範為本件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乃在規範契約當事人,不及於契約以外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並未對當事人以外之人產生法律效果,非公訴人所指之職權命令。又前揭條款所稱之法令,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使行使職務之公務員得以清楚知悉何者應為可為,何者不應為、不可為,其界限清楚,公務員始能勇於任事而能積極行政。此於公務員於為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如此,於公務員代表公務機關為私經濟行政行為時,亦應如是,方足以保障公務員。否則以抽象主觀或不確定之道德或法律概念為內容之法令,如認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法令」,非惟內容失之廣泛,使公務員動則得咎,稍一不慎即違背「法令」,而抽象、主觀之不確定概念,人言人殊,見仁見智,雖有一定之標準,公務員亦無法適從,公務員無法確信其行為是否違背法令,致不敢勇於任事,行政效率無法提昇,造成國家整體競爭力之障礙,顯與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其修正立法理由揭示修正之重點在於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並加列以「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且將未發生得利結果之行為排除適用,其目的在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事項與非法圖利之區分更為明確,並指明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方足當之,而非泛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及第三條所指之命令,無論其內容如何均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法令。雖此之「法令」,非僅指與執行該公務員職務有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然此之基本規範仍應具體明確之客觀標準,而非以抽象、主觀之不確定概念為其內容,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易於瞭解遵循,並使執法人員有一明確之執法標準,而不致徒增訟累。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係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然以公務員,依其公權力執行職務,本在圖利他人(人民),或有加損害於人(如警察機關罰單係加損害於該個人),故解釋上應以所圖得為不法利益,或不法加損害於人為限,惟該法條並未如此明定,適用上殊生疑議;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如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等條,均含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應分別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為行政處分或刑罰;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既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為要件,則該條款所指之「明知違背法令」,自係指所違背者為與其主管或監督事務有關之法令為限,而非漫無限制泛指一切之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第四三八0號判決參照)。是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係就公務員所有公務行為為規範,自非該條款所指之法令。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其他條款所指之法令,仍有研究餘地。
㈧又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時,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
,目的在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事項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以免一般公務員誤以為給予人民方便及利益即有圖利之嫌,在行政裁量時,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參見該條款之修正理由說明)。本件被告壬○○為解約與否既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本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況系爭契約之施工標準規範,並非職權命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均非被告壬○○行為後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法令,且其未解約之結果,承包商雖暫免被解約,被追繳預付款及履行保證金,然此為承包商本於合法契約所得之反射利益,尚非不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縱而被告壬○○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實,自不成立該罪。
乙、登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月報表部分:㈠系爭工程之進度分為「年度預定進度」及「實際執行進度」
,「年度預定進度」應依預定管制期間內之實際情形記載,為達施政上核實管制之目的,該項「年度預定進度」之擬定,屬行政主管機關即本案契約之工程司國工局三區處之權責,三區處本於其職權判斷自行製作預定管考進度,透過監造顧問或承包商提報之計劃或資料掌握未來何能發生之情況,如發現事實上有修正之必要時,隨時可作修正,與「實際執行進度」係國工局須將實際發生、執行之進度按月提報交通部路政司列管,必須如實反映承包商實際履約之情形,行政機關不得擅改者不同。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交秘八十五第0五二三0一號函既同意調整「國道北宜高速公路計劃」後,即有必要對全案之計劃進度進行調整,尤以八十六年一月間主辦承包商變更後,因實際情況有需要,而依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8.1(3)b條之規定修正施工計劃及網圖,其中里程碑及完工期限均未變更,並將各標修正後之進度報國工局。然因交通部並無此項資料,致交通部有所質疑等情,業據當時交通部之承辦人王瑞麟於原審結證陳述其行文當時之認知(質疑)與考量不盡周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03頁),以王瑞麟為當時交通部路政司承辦此部分業務之公務員,其證詞均屬其親自聞見之事實,與本案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言無誤認或偏頗之虞,自可採信。㈡證人王瑞麟又證稱:伊八十六年七月接辦此業務,伊將上個
月之報表及公文調出,顯示北宜標有些進度落後情況,伊比對時發現數字有差距,不了解為何如此,故函請國工局說明,國工局提到五月份工程預定進度係為原核定施工計劃之進度數值,而六月份所提報進度係反應工程實際推動情形。工程進度之權責是在國工局,他報多少我們就認定多少,我們只是備查性質。修訂計劃只要有事實需要就可以修訂,只是以現定施工狀況重新安排施工計劃,與趕工計劃不同,趕工計劃是國工局要求承商提供計劃由國工局審查核定,比較正式,且範圍較窄。修定計劃在進度沒有落後之情況下也可以修訂計劃,有時進度超前也可以修訂計劃,修訂計劃不必報到交通部,路政司只有原來的預定計劃,管考方式很多,部裏那時是以「預算管考」的方式管考國工局之進度,施工進度只是讓我們了解現地之實際狀況而已,當時沒有比較制式化之規定,如果進度落後不是很大的話,我們會發函請其督促承包商,如果落後很多的話,會請其評估該承包商是否有能力承作,或提供趕工計劃,本件五月份進度落後百分之十幾,算是還好,同時期其他工程還有落後百之五十的,落後百分之五十的,我們只是請國工局督促承包商提出趕工計劃,至於國工局與承包商如何協調,那是他們的責任,進度嚴重落後者,我們也不用往部裏報,那時是以預算執行的方式來管考,有時是承商之因素或人民抗爭等因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時我函復國工局認為國工局陳報之進度不合理,是當時之文字應用而已,我事後來看,我當時應該用比較中性的字眼,那時我剛剛接辦業務,對管考業務不熟悉,那是國工局就剩下的工期重新排進度,進度排的是否合理現場人員最瞭解。我那時是用最基本線性的數學方法來計算,但後來我了解進度有很多曲線,狀況很多,每個工程狀況不同,我之前那種算法太不合理,例如數字有錯誤不清楚的地方,還有一些是見仁見智的看法,基本上我們都尊重國工局報來的數字,所以不太可能知道國工局報來的數字是否有造假情形,也無從判斷是否合理。當時我一再發函給國工局認為其所報之進度與工期嚴重不相稱,期間都在我剛接業務的半年內,那時我的看法不準確,如果現在,我會先瞭解工程的特性再來作判斷,我在前面函中提到本件工程是因為承商自己的原因所造成之工程延誤,我印象中我有請國工局檢討其各標落後原因,二標部分國工局說明是可能是承商有些原因,而國工局的報告中不一定會把全部的情況都寫出來,我可能引用國工局的報告,當時承包商應該是財務上的原因,協力廠商的紛爭,另外還有機具、天候等不穩定因素。國工局修定進度,其期程沒有變更,主要是要反應現地狀況,這是國工局的職權,國工局認為可以做,就應該可以做。秘書室每半年會讓我們看一下計劃之總進度,我們沒有辦法看到各標的情況,所以無法知道秘書室與路政司二個單位之數據是否一致,秘書室是以整體計畫為管考,與我們不同。秘書室還要透過很複雜的換算方法才會得到計劃進度。我的幾個公文中並沒有覺得國工局的函記載不實,我只是對國工局後面所排的工期有意見,我剛剛已解釋過了。我當時的用詞不精確,我沒有不同意工期調整,我只看進度,二標的完工期限沒有變更,本案並沒有國工局人員因為八十六年六月份以後所報數據與五月份以前所報數據不同而遭懲處。年度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有差距是常有的事,趕工計劃的資料包括S曲線圖,都不必報到交通部。國工局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的函中已說明預定進度是按照反應工程推動在修訂,只要有事實需要不管什麼原因,都可以提趕工計劃。到八十七年一月為止,我陸續有發文給國工局只是要瞭解他們目前的狀況,國工局答復後,我就沒有再提問題,因那是國工局的職權,之後幾個函文,只是請國工局參考,沒有要國工局回復,我在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給國工局函中,雖提及「如此作法是否妥適?」,是因為我當時認知不夠精確,其實我們的公文只是備查性質,國工局不必回復,如我們要國工局回復,一定會在函中寫如「查明惠復」之類的文字,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號函等函,也是因為那期間我的認知不精確所發之函,國工局的資料不必報給秘書室,只要報給交通部(路政司),後來審計處說也要一份給他們備查等語(見同上卷第89-104頁)。由上王瑞麟之證言可知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丙○○、庚○、戊○○共同偽造工程進度月報表等公文書部分之犯行,實為公訴人受路政司當時承辦人王瑞麟不熟悉業務,錯誤認知所發之函所誤導,而有所誤會。
㈢再交通部路政司當時係以「預算管考」之方式管考工程進度
,國工局所報之工程進度僅為備查性質,國工局可以任意依職權修改其進度,國工局要求承包商提出之趕工計劃之相關資料均不必報交通部,從而實無公訴人所質疑三區處為免遭交通部之檢討、懲處而起偽造工程進度表之動機,修定施工計劃之進度為國工局三區處之職權,有權修改及製作施工進度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中興顧問建議國工局三區處核定趕工計劃網圖後,三區處為及時辦理上級指示提送八十七年度各標合約工程預定進度之作業,即於同日以國工三()工字第二七六七號函將八十七年度北宜各標合約工程預定表檢陳國工局,其上所載二標之預定進度則為修正後新預定進度,由於該函副本均有分送中興工司及南港工務所,故該二單位均知悉二標預定進度業經調整之事實,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三區處更以國工三()工字第三一九0號函通知興松公司,應自八十六年七月起以該趕工網圖作為工程進度追蹤及掌控之依據,其副本亦均有發送中興公司及南港工務所,該二單位接獲指示後亦應遵照辦理,詎因承辦人員輕忽副本之重要,竟疏未注意,以致一再錯誤沿用舊數據等情,業經證人阮連山(見同上卷第107-112頁)、游德一(見同上卷第215-221頁)、林秋明(見同上卷第226-232頁)於原審結證屬實。以證人阮連山八十六年六月以前在交通部任公路工程科科長,七月分任副執行秘書兼督導,仍在公路工程科負責審稿作業,證人游德一當時為中興公司在二標工地之監工,林秋明當時為中興公司北宜高速工程處第一工務所主任,所證均係其等親自聞見之事實,又均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言自屬可信。國工局三區處均有將修正後之進度副本發送中興公司及南港工務所,詎承辦人員竟將之存查後,未依據新修正之數據呈報,而一再錯誤沿用舊數據,致二者之數據不合。公訴人據此認被告甲○○、丙○○、庚○、戊○○等人,有共同偽造或變造工程進度月報表,自有誤會。㈣據上所述,國工局既有權限修改工程進度表,則被告丙○○
、庚○、戊○○、甲○○等人自無偽造或變造工程進度月報表之犯行。
丙、展延工期部分:㈠二標工程確因石碇村村民懷疑潭邊橋P2、P3橋墩設計於河
道中,有礙水流,恐於洪汛期內發生水災,要求變更設計不果而陸續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有持續陳情抗爭情事,業據被告戊○○陳稱甚詳,核與卷內相關之協調會會議記錄、石碇村工作會報、中興公司八五宜細字第一一三四八號函及附件、三區處南港公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函、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國工局與石碇鄉公所、石碇國小、石碇村辦公室、潭邊辦公室會議記錄、台北縣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三七四八一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中興公司北宜監()技字第0一八三六號備忘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三區處與石碇村辦公室會議記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區處南港工務所與石碇村民協調會記錄、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國工局與跨世紀國會辦公室、台北縣政府、石碇鄉公所會議紀錄、國工局三區處致中興顧問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國工三()技字第0三五八號函、國工局三區處致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國工三()技字第0五四四號函、國工局三區處致國工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國工三密字第一一五號函、國工局致國工局三區處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國工局八七工字第0六四六八號函、國工局三區處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國工局三區處致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國工三八七工字第一三二八號函、國工局三區處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台北縣石碇鄉公所致國工局三區處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三五三九號函等影本所載內容相符,並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所見,P2、P3橋墩均立於石碇溪中,P2並位於石碇溪及無名溪之交會處,橋墩非常巨大,顯有阻礙水流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四第1頁),雖係經過水利專家計算安全無虞,然石碇村村民仍有疑慮而進行抗爭,尚合情理,中興公司副總經理陳正宗於履勘時並結證稱:居民一開始是為了可能造成淹水而抗爭,後又為了橋墩施工時,因須倒土入溪中以建造工作平台,居民誤以為承包商亂倒廢土又群起抗爭,實則橋墩完工後,該工作平台會挖除,這是正常施工方式,是依施工計劃施工,但興松公司沒有做好環保影響水源等語(見同上卷第1頁背面、第2頁),足見確有石碇村民因P2、P3橋墩設計於溪中,且誤會承包商施工時傾倒廢土違反水利法而抗爭之情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承包商現場工地負責人黃凱因而當場被帶至台北縣警察局石碇分駐所偵訊,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檢察官查明其倒土之目的係為修築橋墩設置工作平台,並非任意傾倒廢土,無違反水利法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01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1頁),足見承包商並沒有任意傾倒廢土之行為,但居民確有抗爭行為而停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本件工程之施工日誌上載明:「潭邊橋深礎樁P2、P3開挖居民抗議繼續溝通協調中」,可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為止仍未與村民協調完成,居民仍在抗議中,顯因居民抗爭而停工中,直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七南工字第一三0/N一九六九號備忘錄中始顯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居民完成協調,足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中,承包商確因居民抗爭而無法施工,其中雖另有承包商施工之重車壓壞外按鄉道及倒廢土於溪中施作工作平台是否影響環保之疑慮,然此均非居民抗爭之主因,重車經常進出外按鄉鄉因而受損,承包商於施工完後自應修復,然此為施工必然之結果,實非可苛責建商。
㈡又復工後,承包商仍以傾倒廢土入溪,以建造工作平台之方
式施工,居民未再抗爭,亦可見承包商損壞鄉道及傾倒廢土入溪均非居民抗爭之主因,亦非可作為三區處不准承包商請求展延工期之理由。從而被告丙○○、庚○、乙○○、丁○○、辛○○等人准承包商展延工期,尚無不合,並未有何營私舞弊之行為,亦無其他違法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乙○○、丁○○、辛○○等人有營私舞弊行為,誠有誤會。
㈢至公訴人指稱被告丁○○下便條指示承包商「工期可展延部
分請列出清單」,係渠等明知展延工期不合規定,却有意為承商辦理展延工期,而積極為承包商尋找展延理由云云,然以承包商是否得依約展延工期,自應審查是否有展延工期之理由,或那一部分有展延之理由,丁○○縱有指示下屬列出承包商得以展延之理由,無非係作為審核之依據,且屬工作紀要,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況中興公司所製作之「第二標工程承商曾提出展延案清單」,並非該便簽第一項所謂之「工期可展延部分請列出清單」之內容,且鑿於87年3月27日即由該公司游德一經理指示其所屬程台生辦理,業據程台生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明在卷(見89年度他字第4184號卷三第206頁),可見公訴人混而為一誤會所致。
㈣再依約申請展延工期,固須先報停工,惟此乃程序約定,非
不能補正,況承包商之前曾有多次備文申請停工,僅係未為三區處所同意,中興公司於八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宜監字第
()壹字第一0六七一號備忘錄中即表明該事實,顯見承商已申報停工,茍以展延工期有理由為前提,始承認其申報停工之程序,似有本末倒置,蓋審查展延工期是否有理由,仍須費時審查,果如先停工,待審查結果認定展延工期無理由,則先報停工之工期損失,應由何人負擔,即有爭議,是申請展延工期須先報停工之約定,不能作為申請展延工期之絕對要件,公訴人執此要件而認被告等人有營私舞弊之情,自屬無據。況本件居民之抗爭主要在於P2、P3橋墩設計於溪中以及倒廢土於溪中,有造成水災之虞,然此均非可歸責於承包商(承包商係依中興公司所設計之施工計劃施工),承包商確因而停工無法施工,則承包商以此申請展延工期,非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施純仁等人審核後同意展延工期三四0天,為其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合,更無違法與否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庚○、乙○○、丁○○、辛○○等
人准許興松公司展延工期,並無不法情事,難任其等有營私舞弊之犯行。
丁、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部分:㈠依證人吳益雄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後二、三天
,伊在興松公司當副總經理,當時該公司向南港工務所請撥工程款未被南港工務所刁難,南港工務所因我們公司施作北宜高速公司時有破壞鄉道,而在我們修復之前先扣二百五十萬元,後來修好了(嗣改稱不記得)我們要去請那二百五十萬元,南港工務所扣我們公司二百五十萬元理由是否正當具仁見智,當天我是為了扣款之事主動到南港工務所找乙○○,希望錢能早點撥下來,他叫我們董事長去和他談,林志郎進去談,我在外面等,林志郎回來後臉臭臭的,他說「什麼事情叫我去做」,但何事情我不知情,是不是要林志郎幫他們三人每人二百萬元用來打官司的事,我不知道,但當初林志郎出來說的話有這個意思,如何擺平官司我也不知,也沒問他,他也沒說,但這事在幾個月前就聽林志郎講過,所以我大概瞭解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以下),則證人吳益雄當天於林志郎進入南港工務所與乙○○等人談扣款事情,其既在外等候,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林志郎當時與乙○○、庚○、己○○等人談話內容,林志郎出來後僅說「什麼事情都叫我去做」云云,並未告知吳益雄其與乙○○等人所談之內容,吳益雄亦未追問,吳益雄雖認為是要林志郎幫忙擺平官司之事,然此純為證人吳益雄自行推測之詞,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庚○、己○○、乙○○三人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事實。
㈡再以當時興松公司尚未修好損壞之鄉道,此由原審卷一第44
9頁所附林志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親筆之承諾書(其筆迹經證人吳益雄確認是林志郎之筆迹)載明林志郎承諾於十五日內完成鄉道修復工程之內容可知,而南港工務所扣興松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之理由,依證人吳益雄於原審所述,是因興松公司施工時損壞鄉道,在興松公司未修復之前,南港工務所自係繼續扣款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從而林志郎洽談出來後所說:「什麼事叫我去做」,亦有可能因興松公司修復鄉道之結果尚有再改進之處(此由吳益雄於本院為證時先供稱鄉道已修好,嗣經己○○之辯護人張嘉真提出前揭承諾書時,吳益雄始改稱不記得鄉道是否修好可知),林志郎對於以修復道路為由而要扣二百五十萬元之估驗款所發之抱怨,而非指被要求其出六百萬元擺平官司之事,尤以興松公司被扣之工程款僅二百五十萬元,何能要求林志郎拿出六百萬元為乙○○三人擺平官司,殊不合情理,再依該承諾書之內容:「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外接橋連外鄉道修復達到村民便民要求,如在十五天內未修復完竣,本公司同意下期(6)月估驗款扣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由國工局委託修復」,可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當時實尚未扣二百五十萬元,鄉道尚未修復到村民之要求,吳益雄所證當日伊到南港工務所是要求南港工務所速將所扣之二百五十萬元撥下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㈢再依證人吳益雄於原審證稱:(問)林志郎提到擺平官司的
事情是何時提到?(答)那天他出來後我載他回興松工務所時他說的,他說「這種事情為何找他來擺平」,但並未說是何事情,我也沒問他,但大概也有瞭解一下,因為是惡事情,我在那天以前約幾個月前就聽我們董事長講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依其所稱知悉時間推算,應在八十七年
四、五月之前,惟被告庚○、己○○、乙○○另案所涉之貪污案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無罪,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八第480頁),以當時彼等三人均已被判決無罪在案(依卷附之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該案二審係在87年6月9日改判有罪),對被告乙○○等人絕對有利,何須要求林志郎出六百萬元,為其等幫忙擺平官司?再所謂「擺平官司」應係指以不法之方法關說案件,且係暗中進行,以被告庚○、己○○、乙○○三人均屬高階公務員,斷無至愚致以脅迫方式喝令林志郎擺平官司。從而證人吳益雄之推測及告訴人林志郎之指訴,顯與常情不合,自難採認。
㈣另興松公司提出工期展延申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經中興公司轉由南港工務所轉由三區處報請國工局備查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八日乃就估驗款之扣款問題表示憤懣,興松公司申請工期展延一案早在同年五月間即已處理完畢,當時被告三人之另一貪污案件仍處於一審派決無罪之有利情況下,如何藉展延工期一案勒索財物?告訴人林志郎之指訴,既有前述之瑕疵,自難遽予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實查無足夠之事證以證明被告乙○○、庚
○、己○○有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罪事實,自難令負貪污治罪條例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責,或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責。
六、原判決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認證人林志郎、吳益雄之證詞與事實相符;㈡證人陳賴賢、侯源連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壬○○改變初衷不解約,具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而假借權力圖利興松公司之犯行;㈢證人甲○○、沈國良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係迴護其上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工程進度之數據,應由監造單位向工程處申請變更,而非由國工局三區處主動予以更改,而被告丙○○等人在尚缺乏進度S曲線圖、分月進度百分比估算總表情形下,即擅依新修正之工程進度修改,自有違法;㈤展延工期是被告丙○○等人主動找理由,欲替興松公司展延工期,先於會議或文件上提出,並指示中興公司及承包商來配合辦理,業據證人陳正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其與證人游德一嗣後於原審更迭前詞,均屬迴護被告之詞等情,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惟查:
㈠證人林志郎、吳益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因具有瑕疵,且與事理不合,已詳述如前,自不能憑為認定被告庚○等人有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或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㈡北宜高速公路是政府之重大建設,當承包商有違約事由,是否應即速解約,向承商請求懲罰性之損害賠償,或與其解約尚須重行發包,費時、費力、易生爭端等不利達成執行政策之目標之因素,不如輔導原承商繼續承作,督促改善進度,反而較有利達成執行政策之目標,此即負責執行任務之公務員之行政裁量權,當其行政裁量有疏失,自應負起政治責任,非謂只要承商有違約即應解約,不解約即謂有圖利承商之情,本件被告壬○○裁示未與興松公司解約,係基於考量各種情狀,而認係最有利於完成政府重大建設之目標所作之行政裁量,公訴人所執,忽略負責執行任務之公務員之行政裁量權,自不足採;㈢證人甲○○、沈國良、陳正宗、游政一等人,雖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其等於調查局或偵查中所證情節不一,惟該等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係經交互詰問所獲之證詞,自較符合事實,此即交互詰問可貴之處,是證人於原審之證詞,其證明力自強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詞,而較為可採。公訴人在未提出任何反證下,即謂該等證人於原審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屬可議;㈣本件系爭工程之紀劃進度既已修正,且國工局有權限修改工程進度月報表,均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丙○○等人發現中興公司所陳報之工程進度月報表仍係依舊資料填載,依職權予以修改,以符合實情,自無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㈤興松公司以二標工程因石碇村村民懷疑潭邊橋P2、P3橋墩設計於河道中,有礙水流,恐於洪汛期內發生水災,而持續陳情抗爭情事,為不可歸責於興松工司,而據以申請展延工期,應屬有理,庚○等人准以展延工期,自無不合之處,均已詳述如前,申請展延工期原因如確實存在,即應予准許,不問係由何人找出理由,尤以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如有利於民眾之事由,自應主動為其提出,此即禮民、便民之措施,亦即民主國家施政所應有之基本態度。本件興松公司既具有展延工期之正當事由,縱由國工局承辦人員主動為其找出事由,而准許展延工期,即是禮民、便民之措施,不能認此即有違合約之程序規定,甚而認被告庚○等人有營私舞弊之犯行。據上,公訴人上訴仍執原有證據及原審之論告理由,片面指摘原判決不當,未據提出新事證,足以使本院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