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共 同 選任辯 護 人 林士祺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擊棒貳支、手銬壹付、膠帶壹段、尼龍繩壹條及同意書貳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係親兄弟關係(乙○○為丙○○之四哥),二人合夥海釣事業之船隻因故焚毀,自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保險金,因分配保險金事宜發生糾紛涉訟,丙○○竟與友人丁○○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含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夜間十時許,由丁○○駕駛其不知情母親戊○○所有之BZ─七六三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在台北巿辛亥路四段一六六巷口尋得乙○○後,各持丙○○所有之己○○○○,毆打乙○○倒地,將乙○○強押上車,由丙○○以其所有之手銬一付將乙○○雙手拷住,在後座看管乙○○,將之載往台北巿新生北路一段四十七巷十二號一樓(丙○○住居同號二樓,一樓為其二嫂所有,由丙○○代為管理使用,車輛自鐵捲門直接駛入),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到達上址後,丙○○、丁○○即持續以徒手毆打乙○○之強暴手段,強制乙○○依照丙○○之指示,簽寫分別載有「茲同意丙○○先生向吳玲華律師領取本人與丙○○、朱家良、王添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應由吳玲華律師匯給本人之新台幣貳佰萬元,該款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本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匯入吳玲華律師帳戶壹仟萬元中之貳佰萬元,已遭丙○○假扣押在案」,及「茲同意丙○○丙○○因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三六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無條件領回」等語之甲○○○○,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使乙○○受有左耳裂傷二處(一乘以零點二乘以零點三公分、零點八乘以零點二乘以零點三公分)、顏面擦傷二處(三乘以零點二公分、四乘以零點二公分)及疑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得手後,丙○○再以膠帶將乙○○之嘴巴圈繞數圈封住,以尼龍繩綑綁乙○○之雙腿,將之控制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丁○○坐在駕駛座看守,丙○○則返回上址二樓住處睡覺。嗣於同月十日凌晨四時許,乙○○始利用丁○○亦熟睡之際,掙脫繩索而逃離現場。乙○○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連同前開手銬一付及膠帶一段),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獲丙○○、丁○○,並當場扣得前揭電擊棒二支、尼龍繩一條及甲○○○○。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伊請丁○○開車載伊去找乙○○討債,沒有帶任何兇器,丁○○也沒有下車,乙○○是自願跟伊上車到家裡商談債務,同意書也是乙○○自願簽寫,乙○○身上的傷勢是在辛亥路與伊商談債務時發生拉扯所造成,沒有用任何東西限制乙○○的自由,也沒有毆打乙○○;被告丁○○則辯稱:當天車上沒有任何兇器,丙○○下車後與乙○○發生拉扯,伊沒有下車拉扯乙○○,到丙○○家裡,伊留在車上,讓他們自己商談事情,伊不知道他們談論的內容,沒有限制乙○○的自由,也沒有毆打乙○○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因分配保險金事宜發生糾紛:被告丙○○係告訴人乙○○之胞弟,雙方曾合夥出資購買海釣船出租,並將該船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船隻於瑞芳馬崗漁港失火,獲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一千萬元,由雙方委任律師吳玲華代收保管,告訴人依約可分配其中二百萬元,惟被告認告訴人就其原應出資部分,一再藉故拖延實際上並未出資,其僅係「掛名船主」,故要求告訴人不得領取該二百萬元為告訴人所拒,雙方因而時起勃谿。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依約向吳玲華律師領取該二百萬元部分,另以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簽發之六百五十萬元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該二百萬為強制執行,告訴人則主張前開本票係屬偽造,提起異議之訴,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情,分別有原審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一號)等影本在卷可參(詳見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與告訴人乙○○間因分配保險金事宜發生糾紛,堪信屬實。
(二)被告丙○○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定: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情節大致相符,並坦承:「我承認我強行將乙○○留下及傷害,等天明一同至律師事務所做個結束」(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於本院時復供承:「我是在車上有用手銬一付銬於十二月十日凌晨四、五點,在馬偕醫院看到父親乙○○,有看到他的手腳被綁的受傷痕跡,並說丙○○、丁○○兩人拿電擊棒打他的頭,把他的手腳綑綁起來,在辛亥路那邊電擊時昏倒,大小便失禁,我有親眼看到他大小便失禁,全身很臭,因為衣服還沒有換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甲○○○○、相片十八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書乙份,及扣押證物電擊棒二支、手銬一副、膠帶一段、尼龍繩一條足佐,事證至堪明確。被告丙○○嗣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告訴人乙○○的傷,係雙方拉扯時所造成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委無可採。
2、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稱:「:::丙○○當時先持手銬銬住乙○○之雙手,談判中丙○○曾要求乙○○簽訂乙份同意書,要寫同意書時,丙○○即將手銬解開,待同意書簽定完畢後,丙○○再以麻繩綁住乙○○之雙腳,並以黃膠布纏繞綁住嘴巴」(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則稱:「(用什麼綁?)用繩子、手銬、膠布」、「(何時解開?)寫同意書之前就解開」(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而告訴人於偵查時亦指稱:「是丙○○逼我寫的同意書,同意書上還有血跡」(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丙○○、丁○○持續以徒手毆打乙○○之強暴手段,強制乙○○依照丙○○之指示簽寫甲○○○○至明,被告丙○○辯稱:甲○○○○係經伊要求,告訴人乙○○自願寫的,伊並沒有強制他寫云云,係屬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丁○○初辯稱:伊未下車去拉扯乙○○上車,到了丙○○家裡,伊留在車上,讓他們自己商談事情,伊不知道他們談論的內容等語,後則堅詞否認有下車參與毆打告訴人及妨害其自由,稱:「我沒有綁,當時我不曉得,是他們兄弟:::我在勸架:::。」(見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之補充偵訊筆錄附於原審卷四十九頁);「他們在一樓的小房間談」、「我也沒有全在車上,聽到大、小聲,我有過去看」(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沒有看管告訴人,我們只是在車上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又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供:「:::待同意書簽定完畢後,丙○○再以麻繩綁住乙○○之雙腳,並以黃膠布纏繞綁住嘴巴」等語相矛盾(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警詢筆錄),亦與證人金長廷即受理報案員警於原審時證述:告訴人當時手上單手銬著手銬,上面有凌亂的膠帶;他說被歹徒綁架放在車子裡,趁看守他的人睡著了,他逃脫坐計程車往中山分局報案,目前綁架他的人還在現場睡覺;(查獲現場):::我先上三樓,丙○○態度上說這是兄弟糾紛,我們要求他開啟樓下車庫:::開啟之後,發現一樓確實有被害人所陳述的車輛及另一名被告;繩索是在車內,被告丁○○身旁查獲。「(當時丁○○對這繩索如何描述?)他說他幫丙○○的忙,他不清楚何事,站在朋友立場幫忙而已:::我問他有沒有綁被害人,他說是幫丙○○的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甚明。被告丙○○嗣於原審及本院時辯稱:告訴人乙○○的傷,係雙方拉扯時所造成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亦屬卸飾之詞。
4、被告丁○○雖僅供認:開車載告訴人乙○○並在場,而對其餘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惟被告丁○○如何共同參與傷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告訴人書寫甲○○○○等犯行,已據告訴人乙○○指訴不移,於偵查時稱:「在木柵的時候,他們兩個一下車就衝得很快,馬上用電擊棒電我,用拳頭打我,是辛亥路四段一六六巷內,丙○○他們兩個都有打我,兩人都把我拖到車上,丙○○在車上用手銬把我銬起來:::。」、「:::兩支電擊棒,被告一人拿一支,丁○○沒有綁我,都是丙○○綁我,丙○○用電擊棒電我頭,對我拳打腳踢,丁○○也有用電擊棒電我,用拳頭打我頭」、「他打我四拳我都知道,我還沒有昏迷」(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之補充偵訊筆錄附於原審卷四十七、四十九頁),於警詢時稱:「他們毆打我後,因手銬把我銬得太緊,我便跟他們說,把手銬放鬆點,否則我要去撞牆,他們才將我手銬放鬆,及用繩索綁住我雙腳,把我控制在一樓車庫之自小客車後座上,由丁○○坐在駕駛座看守我,當時丙○○上二樓住處睡覺,我便趁丁○○亦熟睡之際自行掙脫,逃離現場,攔計程車前往警局報案。」(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警詢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稱:「:::之後取出紙筆要求乙○○同寫簽下協議書:::完成後,我原意是將渠留待天明再同往吳玲華律師事務所一併請律師處理,因此丁○○留在車內陪乙○○睡覺,我才上二樓休息,不料乙○○趁丁○○熟睡之際,下車潛逃並向警方報案」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被告丁○○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洵可認定。雖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雖稱:(二支電擊棒)係因怕故障才多準備一支(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於偵查時稱:「他(丁○○)是跑下來勸架」云云(見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之補充偵訊筆錄附於原審卷四十八頁),均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並無可採。
5、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債務紛爭,被告已依法行使權利,並取得確定裁定得以強制執行,被告權利已獲確保,無需採取違法手段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業供承:「(問:既有律師出面處理本案,你何須夥同丁○○另採押人強制之動作?)因之前我兩兄弟已有多筆債務未清,我均不予計較,而此次渠擺明藉機敲詐需索無度,我忍無可忍」、「我多次聯絡協調無效,而乙○○又躲避,我只得攜帶電擊棒、手銬到處尋找,終於在渠目前所駕駛之計程車公司附近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顯見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6、雖被告二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並沒有講警詢筆錄所寫的這些話云云,然卷附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確係依據被告二人之供述逐實記載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被告二人之警詢錄音帶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衡以被告二人該等自白之內容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仍供述當日確曾持用電擊棒、確有使用膠布黏貼告訴人、使用手銬銬住告訴人之行為等情,其二人於警詢自白之犯罪事實自屬真實可信,嗣後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或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查本件被告丙○○及丁○○於強押被害人乙○○上車前,在台北巿辛亥路四段一六六巷口尋得乙○○後,各持丙○○所有之己○○○○,毆打乙○○倒地,致使乙○○受有左耳裂傷二處(一乘以零點二乘以零點三公分、零點八乘以零點二乘以零點三公分)、顏面擦傷二處(三乘以零點二公分、四乘以零點二公分)及疑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非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本件被告丙○○夥同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被害人乙○○上車,由丙○○以其所有之手銬一付將乙○○雙手拷住,在後座看管乙○○,將之載往台北巿新生北路一段四十七巷十二號一樓,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到達上址後,丙○○、丁○○即持續以徒手毆打乙○○之強暴手段,強制乙○○依照丙○○之指示,簽寫甲○○○○,行此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即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接續實施,被告所為雖合於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只成立實質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不另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第一六七0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判決理由載: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綦詳,有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稽。惟查卷內所附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被告丁○○僅坦承開車與在場乙節,惟矢口否認參與犯案或取得任何酬庸,此部份原審判決理由顯與卷內筆錄所載不符,顯有未洽。(二)丙○○、丁○○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持續以徒手毆打乙○○之強暴手段,強制乙○○依照丙○○之指示,簽寫甲○○○○,行此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即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接續實施,只成立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原審除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辭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係告訴人之胞弟,被告丁○○與告訴人亦屬舊識,竟因合夥財務糾紛,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而言,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當,及被告二人於審理程序中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渠等素行、品行、犯罪參與程度,惟所為不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扣案電擊棒二支、手銬一付、膠帶一段、尼龍繩一條及甲○○○○,係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