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任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關平集團」下轄之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平公司)經理職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升任為「關平集團」下轄之靖晟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關平集團」與客戶間糾紛協調、訴訟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關平集團」曾於八十八年間,以下轄關平公司及新禪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禪聯公司)之名義,將集團興建之「關渡大國一、二期」、「關海極品」等建設案之部分房屋,委由通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通天公司)代理銷售,嗣經銷售完畢,「關平集團」與通天公司結算結果,「關平集團」應給付通天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新禪聯公司之會計主任王振國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二紙(附表編號一、二),交由伊轉交與通天公司,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通天公司業務副理陳信嘉至關平集團內請款時,被告丁○○僅交付其中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陳信嘉,並利用陳信嘉不注意之際,未經通天公司之同意,即盜用通天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下稱通天公司大小章)蓋於另一紙發票人為新禪聯公司、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支票背面(即附表編號一),完成背書後,未將上揭支票交予陳信嘉,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上揭支票存入其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將上揭支票款項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九月間因通天公司仍向關平集團催討不足款項,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即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始構成犯罪,若最初持有之目的非為他人而持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振國、陳信嘉、陳敏津、曾小艷、庚○○、發票人為新禪聯公司付款銀行為華僑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支票影本(即附表編號一)、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帳戶往來明細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持有附表編號一即系爭之支票,並以其世華銀行之帳戶兌領等情並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之二張支票係關平公司及新禪聯公司給付通天公司承攬銷售「關平集團」建設案應得佣金之保留款,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通天公司副理陳信嘉於收受新禪聯公司所給付前揭保留款之附表二張支票後,在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支票背面蓋用通天公司及負責人丙○○印章後,交給被告供作發放幫助通天公司銷售房屋之「關平集團」員工獎金之用,嗣後因發生通天公司對關平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佣金保留款之民事訴訟,通天公司始否認有交付被告作為獎金之系爭附表編號一之四十萬多元支票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通天公司副理陳信嘉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通天公司替關平
公司及新禪聯公司銷售房屋,迄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當時其請款時,二公司尚欠通天公司之銷售佣金保留款共一百七十二萬元,其當時代表通天公司向新禪聯公司請領一百萬元之保留款,其請款時有將請款單據交付新禪聯公司,但因其疏未注意新禪聯公司承辦人所填寫之請款單上所載之款項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即於請款單上蓋印簽收,且未及收妥通天公司大、小章,即外出接聽電話,被告乃趁此機會盜用通天公司該大、小章於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背面,嗣後新禪聯公司承辦會計陳敏津再請其在請款單上簽名,伊也未注意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係一百四十萬多元,被告雖曾要求其要給付關平公司員工獎金,但其並未同意云云(偵查卷六四至六六頁、一八四至一八六頁)。然查:
①證人陳信嘉所簽收之請款單上業已載明請款金額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
元,說明欄中並詳載該金額之計算式,即記載應付通天公司銷房佣金保留款五筆合計0000000元,扣除退還房屋一戶佣金314000元,餘0000000元,有該請款單乙紙附卷可查(詳偵查卷第二二頁)。該請款單所載之扣款後之餘額為0000000 元,恰為如附表所載二張支票合計之面額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證人陳信嘉於偵查中也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代表通天公司向何公司取款?』證人答稱:『關平及新禪聯二家公司,關平請款四十二萬元,新禪聯是一百三十萬元』」(偵查卷一八四頁背面);「請款單上陳信嘉名字是我親自簽的,請款單是寫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我有看到扣款記載」(偵查卷六四頁背面),雖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金額未將萬元以下之金額說出,但就萬元整數之金額與上述實際餘額係相符,足證通天公司對關平公司與新禪聯公司二家應得之佣金保留款原來之餘額為 0000000元,其公司之間並無爭執,故陳信嘉於當日乃請款 0000000元,但被新禪聯公司扣除退還房屋之一戶佣金314000元,餘 0000000元,陳信嘉既願在該請款單上簽名及蓋章,依常理應係同意該請款單上之記載,並確已有收受所載餘額即附表之二張支票合計面額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無疑。況其在偵查中曾證稱「我有看到扣款記載」,已如上述,自不得嗣後於原審為翻異之證詞謂未注意看到請款單上係記載請款金額係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
②證人即「關平集團」會計主任王振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請款單係其於證人
陳信嘉請款當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其依據業務經理甲○○所提出之通天廣告公司請款資料所填載,並於製作完成後連同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交付被告等語(原審卷八十頁)。證人陳信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曾提出通天公司之請款單據向新禪聯公司請款及簽收前揭請款單時其上文字均已填載完成等情(原審卷四四頁),足證該載明金額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請款單確係證人王振國於陳信嘉簽收前,依據陳信嘉所提出請款單據數額扣除一戶退屋佣金後之餘額所製作無疑。
③又該請款單於證人陳信嘉於客戶簽收欄蓋用通天公司大、小章後,「關平集團
」會計陳敏津因陳信嘉非通天公司負責人,遂再要求陳信嘉於該請款單之客戶簽收欄補簽名乙節,經證人陳敏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六二頁),顯見陳信嘉二度於該請款單上簽收,其有二次檢示該請款單之機會,以其為專業經理人,身負通天公司請款重任,豈有未詳查請款單上所載金額即率予簽名、蓋章之理,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當天只收到一百萬元的支票,為何會在一百四十餘萬元的請款單上簽收?)因為他(按指被告)說我來就給我一百萬元,我不疑有他。我沒有注意看請款單上面的記載」云云,此部分證詞顯有違背一般常理,自不足採信。
④公司大、小章極為重要,為眾所週知,陳信嘉係通天公司副理,持該通天公司
大、小章請款,自無不知之理,衡情焉能任意將之放置新禪聯公司會議室桌上而自行外出接聽電話。況經核卷附該支票背面影本,共蓋有三枚通天公司印文,則被告如係趁陳信嘉外出接聽電話之際盜用印文,應無如此從容之理。證人陳信嘉證稱該系爭面額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支票背書係被告趁其外出接聽電話之際擅自盜用印章云云,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自不能僅憑陳信嘉有瑕疵之證言遽採為被告有盜用印章而偽造背書之犯行。
綜合以上證人陳信嘉之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伊請款當時不知有收受該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一節,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通天公司之副總經理乙○○於本院證稱:「我有對被告說,等收到關平公
司給通天公司的款項以後,我們有說由我向公司主管請示,要不要給獎金,再答覆被告」(本院卷四二頁)。證人即通天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通天公司)本來要請款一七二萬多元,發票也開一七二萬多,但陳信嘉打電話回公司說,只給一○○萬元支票一張,問我是否要簽切結表示尾款已經收了,其他表示放棄,問我可不可以,我說不行,要向關平老闆協商,我們不知道開二張票的事情,後來就收一○○萬元回來,當時不知道開四○萬元支票的事情。」「被告只說到洪濟時要扣三十幾萬,請款之前被告有說要給獎金,有訊息回來,但我們不同意,數額有說,變來變去,因為不同人說的,在我們這行業是有此事,我有聽陳信嘉說關平公司的人說有二十到五十萬。」「陳信嘉說通天公司之印章交給被告去蓋」(本院卷四七、四八頁)。證人陳信嘉於偵查中也證稱被告有要求通天公司給獎金,但其等並未答應;於原審證稱:通天公司負責銷售房屋,關平公司員工負責交屋及售後服務(偵查卷六六頁、原審卷三五頁)。被告偵審中均稱因嗣後通天公司對關平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銷售房屋佣金之保留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民事訴訟,上述三位證人始否認通天公司有將系爭面額四十多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通天公司給付關平公司員工幫通天公司銷售房屋之獎金之用等情。又通天公司對關平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銷售房屋佣金之保留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民事訴訟,業經民事法院判決通天公司敗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八六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偵查卷八三至八五頁、本院卷六三至六五頁)。由以上三位證人乙○○、丙○○、陳信嘉之證詞,參酌被告所辯,足以證明,證人陳信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請款之日或之前,被告曾向通天公司之乙○○、陳信嘉等人要求交付關平公司員工因幫忙通天公司售後服務等情之獎金,且陳信嘉於請款之日確曾請款一百七十二萬多元,曾打電話回通天公司問說關平公司只給一張一百萬元之支票能否收?雖證人丙○○證稱當時伊表示不能僅收該張一百萬元支票,然而當時確已收取該一百萬元之支票,為證人陳信嘉於偵查及原審所不否認,而證人陳信嘉、丙○○所證當時伊等表示不同意給獎金一節,然而陳信嘉既有打電話與丙○○討論關平公司所給之金額,陳信嘉自不可能未詳看該請款單所載關平公司係給付請款數額扣除其中一戶洪濟時退屋之佣金三十一萬四千元後之餘額為一百四十多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之二張支票交付,且依常理,如通天公司不同意將已完成請款之系爭編號一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關平公司員工獎金,何以通天公司於嗣後於九十年十月間由其公司發給關平公司及新禪聯公司之存證信函與對關平公司所發支付命令及提起之民事訴訟均未曾提及,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上述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查卷二四至二九頁、八三至八五頁),被告辯稱因嗣後通天公司對關平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銷售房屋佣金之保留款民事訴訟,證人陳信嘉等人希望通天公司能爭取更多之保留款,乃否認通天公司業已收受系爭支票後再交給被告作為關平公司員工獎金一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可信,證人陳信嘉所證伊不知有關平公司有簽發該系爭支票給付陳信嘉後,再由陳信嘉交付被告作為獎金,該支票背面之通天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係伊於外出接電話時為被告所盜蓋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且依上述證人丙○○所證當時陳信嘉曾將印章交給被告在支票上蓋章,更能證明當時陳信嘉及丙○○二人已同意僅取得該編號二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另一張編號一之面額四十萬多元之支票也同意收取後因有指定受款人係通天公司,乃同意蓋用通天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於該支票上,之後再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作為獎金,至於該支票背面之印章係何人所蓋,被告供稱係陳信嘉蓋好後再將支票交給伊,陳信嘉雖稱係被告所蓋,二人各執一詞,然陳信嘉有同意蓋用,已如上述證人丙○○之證詞,陳信嘉既有同意該背書,何人所蓋,均無不可,被告自無盜用通天公司印章而偽造背書之犯行。
㈢告訴人關平公司及新禪聯公司告訴意旨係指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新禪聯公
司簽發後交給被告轉交給通天公司作為佣金保留款而被侵占,有刑事告訴狀可憑(偵查卷五、六頁),但關平公司在上述之民事訴訟中均主張新禪聯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之二張支票,均已交付通天公司作為佣金之保留款,該二紙支票且均已兌現,應給付之佣金保留款均已給付完畢,通天公司不得再為請求等情。而通天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也僅請求關平公司給付保留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並非系爭支票之面額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而該民事法院也認為關平公司及新禪聯公司業已將所應給付之佣金保留款(包括附表之二張支票)已給付通天公司完畢,通天公司已無保留款可請求而駁回通天公司之請求,已如上述之民事判決所載。足證告訴人公司嗣後也認為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已由通天公司收受,通天公司已完成全部保留款之請款,而通天公司也不再爭執系爭支票已由其公司收受之事實,且不請求關平公司及新禪聯公司給付系爭支票面額之保留款,顯然系爭支票由被告合法收受,上述有關之公司均已無爭執。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辯稱其任職於關平集團期間,於代銷公司銷售房屋後,因代書、
保險業務員退佣、關平集團員工幫忙售後服務等事由,代銷公司所給關平集團業務主管分配之獎金經主管集資後,在員工薪資外,發放獎金予關平集團之員工,伊係公司業務主管,於取得附表一支票之通天公司所給獎金,於支票兌領後,除伊取得一部分外,伊確實也有發給其他員工,因未取得收據,且時間已久,發給那些員工,除發給甲○○、庚○○等人外,伊已記憶不清等情。證人即關平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南京東路、士林(二次是)年終發放的,雙連街是丁○○離職時發放的,三次都是被告交付的」、「(錢是否被告個人給你?)有這個可能」等語(原審卷八五、八六頁)、「我在偵查中回答是指公司沒有發放(獎金),我今日回答是指康于成發給我獎金」(原審卷八六頁);證人即「關平集團」員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丁○○是否因業務推行順利而發獎金給你?)有,在八十九年間他說通天銷售好,有發獎金給我,但金額忘了,約五萬元」等語(偵查卷一二五頁)。再參以證人即斯時新禪聯公司負責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詰問:你是否在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知道會有廠商提供獎金給員工作為內部獎金發放的事情?)有可能。因為這是廠商願意給承辦人或接洽人的獎金」、「(被告詰問:你是否曾經經手廠商提供獎金發放給內部員工?)這部分有,是我未上任之前廠商提供的保留款發放給員工獎金」等語(原審卷八九頁)。雖證人庚○○證稱伊任職三年共收受三次獎金,均係過年時,八十九年間有一次,九十年五月間沒有給,每年過年被告都有給我紅包(原審卷八五、八六頁、本院卷五0、五三頁)。被告也稱縱係過年所給之獎金,也是廠商所給的,證人庚○○他有承認有領到獎金,但時間說的不清楚,這一筆實際是九十年五、六月領的,他前後領三筆獎金,證人甲○○他只是將時間說錯而已,他有提到我們幫通天銷售房屋銷售得好,通天才給獎金,應該是九十年間所給,但他說成八十九年間,實際上關平集團委託通天公司銷售房屋只有這一次(本院卷五四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王振國於原審也證稱:關平公司委託通天公司銷售房屋僅這一次(原審卷七二頁),被告所辯僅這一次,要屬可信。查告訴人公司給通天公司銷售房屋既僅有一次,依證人甲○○之上述證詞,足證其確實有領到被告所給之通天公司所發之獎金,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證人甲○○領到之獎金應係在是日之後,故證人甲○○所證述其領到獎金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間,應係將時間記錯。而證人庚○○上述所證其任職三年每年過年被告都有給伊紅包,被告稱紅包也是廠商所給獎金累積而來,其證詞雖無從證明其確有領到通天公司之獎金,但也證明被告確有將其他廠商所給之獎金累積後於每年過年給付特定員工。系爭支票既係通天公司完成請款手續後由陳信嘉交給被告發放給關平公司員工獎金,並未指定發放給那幾位員工,被告供稱依慣例係由收受該獎金之公司主管分配,所得獎金未列入關平公司之所得,無公司帳可查,公司其他主管未必知悉等情。被告既也係關平公司之員工,為收受獎金之對象,則被告收受該全部獎金後,縱僅將其中一部分給付公司員工,其餘歸為己有,並無不可,如有糾紛,也僅屬民事上獎金分配問題,被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自不成立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面額四十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係通天公司已向關平公司及新禪聯公司請款而由新禪聯公司交付通天公司承辦人陳信嘉收受後,再由陳信嘉交給被告作為關平公司員工因幫助銷售房屋之獎金,該支票因有指定受款人係通天公司,陳信嘉並同意在該支票背面蓋用通天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之後再交給被告,被告於兌領該支票後,除一部分分配給員工外,其餘分配給自己,被告持有該支票係為自己而持有,並非持有他人之物,也無偽造背書行為,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辯係以系爭支票供發放獎金,然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等高層均不知有上開額外發放獎金之事,所稱發放獎金分配人員己○○、戊○○、陳敏津、曾小艷等均證稱被告未有發放通天公司獎金之事,證人庚○○雖證稱其有收受三次被告所給之獎金,其所述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初;甲○○證稱八十九年間其有收到被告所給通天公司之獎金,但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始將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內,足見二證人所收受之獎金,與系爭支票無關,被告確實未將款項分配予公司員工,而侵占入己,原審諭知無罪為不當等情。惟查,告訴人公司給通天公司銷售房屋既僅有一次,依證人甲○○之上述證詞,足證其確實有領到被告所給之通天公司所發之獎金,其證述領到獎金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間,被告辯稱其係將收受之時間記錯,應屬可信。而證人庚○○上述所證其任職三年每年過年被告都有給伊紅包,其證詞雖無從證明其確有得到通天公司之獎金,但也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其他廠商所給之獎金累積後於每年過年給付特定員工。系爭支票既係通天公司完成請款手續後由陳信嘉交給被告發放給關平公司員工獎金,並未指定發放給那幾位員工,被告供稱依慣例係由收受該獎金之公司主管分配,所得獎金未列入關平公司之所得,無公司帳可查,公司其他主管未必知悉等情,也可採信。被告既也係關平公司之員工,為收受獎金之對象,則被告收受該全部獎金後,縱僅將其中一部分給付公司員工,其餘歸為己有,並無不可,如有糾紛,也僅屬民事上獎金分配問題,被告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自不成立侵占罪,已如前述。雖證人己○○、戊○○、陳敏津、曾小艷於原審均證稱其未收到被告所發放之通天公司獎金,然而獎金並非所有關平公司員工均有,被告有全權之分配權,亦如上述,故其等未收到獎金,不能即指被告完全未分配給員工獎金,被告自無侵占等犯行。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一 新禪聯顧問 華僑銀行 九十年四 AA0000000 0十萬九千二百八
股份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月二十日 十三元
二 新禪聯顧問 華僑銀行 九十年六 AA0000000 0百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 敦化分行 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