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O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任職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現改名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合庫新竹分行)練習員,擔任助理交換員兼代收票據建檔工作。緣丙○○(原名陳秀土)所經營之達品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三十三之八號,下稱達品公司)因資金週轉,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向合庫新竹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舊貸款,分為二筆,其中一筆二百四十萬元屬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之擔保放款,另一筆六十萬元屬於信用貸款),貸款期限為一年,該舊貸款之清償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屆滿 (但約有一星期之寬限期) ,因依合庫新竹分行之貸款慣例,需先償還舊貸款始能再撥貸新貸款,丙○○因無法籌措三百萬元清償舊貸款,乃經由其妻即當時擔任達品公司總務兼會計之甲○○(原名丁淑慧)於同月十日當日或前一日與乙○○協商,雙方約定由乙○○於同月十一日設法籌借三百萬元,並將之存入達品公司在合庫新竹分行之23686之3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便達品公司簽發同面額之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交付合庫新竹分行兌領,清償前開舊貸款,達品公司並於清償前開舊貸款之同時再向合庫新竹分行貸款三百萬元,貸款仍撥入前述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由達品公司簽發另紙同面額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交付乙○○於翌 (十二) 日提示提領,以清償乙○○所籌借之前開三百萬元借款。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甲○○依約持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二張至合庫新竹分行辦理清償舊貸款之事宜,甲○○先至該行二樓將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交予該行放款承辦人林敬波,表明清償前開舊貸款之旨,林敬波乃將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正面之「對方科目欄」註記「短擔放(中小)」及背面註記「038─654228及035─654227號」等達品公司前二筆貸款之內部帳號,連同其製作之「放款收入傳票」二張(一張為本金二百四十萬及利息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另一張為本金六十萬元及利息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交還甲○○,請甲○○至該行一樓櫃檯連同利息部分一併繳納清償,甲○○至一樓櫃檯欲辦理繳清舊貸款之本息時,因乙○○尚未將三百萬元之借款存入達品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一樓櫃檯承辦人員查詢結果發現達品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足額之現金以供兌現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而未予受理。甲○○乃在該行內與乙○○會面,告以上情,乙○○乃告以三百萬元之借款晚點會存入達品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甲○○乃將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二紙(其中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舊貸款,編號二號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乙○○籌借供清償舊貸款之借款)及連同包括應支付合庫新竹分行舊貸款之利息及乙○○籌借三百萬元之一日利息以現金方式一併交予乙○○收受,乙○○為受達品公司委託出借三百萬元予達品公司並處理達品公司清償舊貸款事務之人,然因乙○○無從自行籌借三百萬元予達品公司,乃持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金主吳楊賜調借現金三百萬元,同日下午四時許,乙○○乃以現金清償前述達品公司本息三百零二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之舊貸款,乙○○於受託處理達品公司清償舊貸款事務完結之同時,本應向委託之達品公司據實告知受託處理清償達品公司舊貸款之始末即其係持附表編號一號之支票向吳楊賜借款,使達品公司明瞭其對於吳楊賜負有票據債務,並應交還達品公司因委任清償而交付之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或將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提示兌領後所得之現金悉數返還達品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託之任務,隱瞞其非以自有資金出借達品公司而係持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向吳楊賜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並於翌 (十二)日將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夫郭逢時在合庫新竹分行所開立之第二二九0九三號支票帳戶內兌領花用,迄今款項流向未明,亦未清償達品公司分毫,致生損害於委託之達品公司之利益。嗣因乙○○向吳楊賜調借現金(除前開三百萬外,尚有其他借款五百五十萬元,此部分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乙○○及其夫郭逢時共同詐欺確定在案)未還,吳楊賜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提示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不獲付款,達品公司之負責人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辯稱:甲○○同時拿兩張參佰萬的支票放在我辦公桌上,託我幫她處理前述借新還舊之貸款及九月份另一筆到期之貸款三百萬元。她拿來的時候我不在場,但之前她有電話與我聯絡要我幫她湊三百萬元以償還舊貸款,是吳楊賜為抵償我所積欠之前債,竟將甲○○委託我擬辦理八十四年九月底調借三百萬元之支票咨意向銀行提兌而遭退票,致造成我與甲○○間之誤會糾葛,我沒有侵占或背信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其夫郭逢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由被告出面接洽,分別使用其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帳號二一0七七-五號支票或由其夫郭逢時提供其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帳號二二九0九-三號支票,或其二人之本票,在其二人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或被告原服務之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內,共同連續多次施用詐術向蔡美玉、陳松蘭、曾錦蓮、林燕芬、林美芳、林良次、林良椿、林良吉、林美根、林彩雪、吳楊賜、姚敏英等人佯稱借款,稱所借得之款項其可再借給他人以取得較高之利息,使蔡美玉、陳松蘭、曾錦蓮、林燕芬、林美芳、林良次、林良椿、林良吉、林美根、林彩雪、吳楊賜、姚敏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其所有二十萬元至五百五十萬元不等之借款,被告並交付前述其夫妻所有之支票或本票以取信放款人,其後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或本票屆期無法兌現,蔡美玉、陳松蘭、曾錦連、林燕芬、林美芳、林良次、林良椿、林良吉、林美根、林彩雪、吳楊賜、姚敏英等人始知受騙之情,其中被告所犯詐欺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七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受證人甲○○之委託處理清償達品公司舊貸款事務,違背其任務,提示兌領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之票款後未予交還達品公司而據為己有,致損害達品公司之利益,並非使證人甲○○或達品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故被告所涉犯之本案背信犯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與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罪間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涉犯之本案背信犯行與被告所犯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罪間,亦難認有何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被告所犯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本案背信部分仍應為實體審理,被告辯稱本案為前案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形式判決而不得為實體判決云云,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經營之達品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向合庫新竹分行貸款三百萬元(分為二筆,其中一筆二百四十萬元屬於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之擔保放款,其餘六十萬元屬於信用貸款),其清償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屆滿,因達品公司一時無法清償,為清償舊貸款以借新貸款,乃由證人即丙○○之妻甲○○於清償日或前一日與被告協商,並約定由被告籌借三百萬元存入達品公司在合庫新竹分行之23686之3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供合庫新竹分行提示兌領以清償舊貸款,達品公司於清償舊貸款之同日再向合庫新竹分行貸款三百萬元並核撥存入達品公司在合庫新竹分行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供被告提示兌領以償還被告所借用之借款之情,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與達品公司於事前即已約定由被告籌借三百萬元存入達品公司在合庫新竹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內,供清償舊貸款,再由達品公司以向合庫新竹分行重新申貸之新貸款三百萬元存入達品公司在合庫新竹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內,供償還被告之借款。
(三)證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二時許,持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至合庫新竹分行辦理清償舊貸款事宜,先至該行二樓將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該行放款承辦人林敬波,表明清償前開舊貸款之旨,承辦人林敬波乃在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之正面之「對方科目欄」註記「短擔放(中小)」及背面註記「038─654228及035─654227號」等達品公司前二筆貸款之內部帳號,連同其製作之「放款收入傳票」二張(一張為本金二百四十萬及利息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另一張為本金六十萬元及利息四千六百八十二元)交還證人甲○○,請證人甲○○至一樓櫃檯連同利息部分一併繳納清償。證人甲○○至一樓櫃檯辦理還款手續時,因被告尚未依約將三百萬元之借款存入達品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一樓櫃檯承辦人員發現達品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足額之現金以供兌現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而未予受理之情,亦據證人甲○○、證人即合庫新竹分行放款承辦人林敬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影本一張及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卷第三一、三二頁、原審卷第一0四頁);證人甲○○經一樓櫃檯承辦人員告以達品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未存入足額之款項,以供清償積欠合庫新竹分行之舊貸款後,始知被告並未依之前之約定籌借三百萬元存入達品公司在合庫新竹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乃急與被告在合庫新竹分行內碰面,被告告以三百萬元之借款晚點會存入達品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證人甲○○乃將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二紙連同用以支付利息(包括應支付銀行舊貸款之利息及被告籌借三百萬元之利息)之現金一併交付被告收受,並囑託被告至一樓櫃檯交付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及利息現金以清償舊貸款,再於翌日以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提示兌領合庫新竹分行所核撥至達品公司上開支票帳戶之新貸款三百萬元以償還被告籌借之借款之情,迭據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被告瀆職等案件【以下稱「竹院刑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達品公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竹院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三0頁、竹院刑案卷第一二二頁、竹院民案卷第三一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承之「丁淑慧 (即甲○○) 交給我二張三百萬元的票,一張是用來向我借清償信保基金的錢,另一張則是她另外向我借錢的...他開達品公司的票清償信保基金的貸款,我則借他們三百萬元過票,他再重新申請信保基金,等拿到借到的三百萬元再還我當初的借款,實際情形是丁淑慧直接拿票向我調現,所以那張支票才會在我手上」之情節相符 (見一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 ,應堪採信;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當日下午曾與證人甲○○碰面及收受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並辯稱:甲○○是直接將這二紙支票放在我辦公桌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白供承證人甲○○確有交付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又被告於竹院刑案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供稱:「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丁淑慧有將兩張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給我,其中一張是還合庫的,另一張是要還我先替她墊給合庫的三百萬元」(見竹院刑案卷第一二一頁),均未提及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係放在其辦公桌之情,被告於前開竹院民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亦載明:「三、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丁淑慧至合庫申請上述三百萬元貸款續借事宜,同年月十日經合庫核准續借換單(即收回貸款,再行貸款),丁淑慧乃於翌日(即同月十一日)持原告支票(票號PU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期)即系爭支票,赴合庫二樓辦理換單手續,由放款經辦人員於票上註記「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帳號」及「短押放中小」,交還丁淑慧,丁淑慧再持系爭支票往一樓交予被告代辦償還右揭三(百)萬元手續(被告是時已備妥丁淑慧所欲借之三百萬元現金),同時丁淑慧亦交付被告另紙原告之支票(票號PU0000000號,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期,面額亦為三百萬元)一紙,以待合庫核撥續借款時,由被告提領,資藉以清償丁淑慧向被告所借調之右揭三百萬元。」(見竹院民案卷第四二頁),前開書狀有關「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經過」應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依被告之陳述而撰寫,且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或判決後均未就此表示異議,自堪認前開準備書狀中有關被告取得支票之經過屬實,況且,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其面額合計為六百萬元,並非小數目,且事涉達品公司債信問題,證人甲○○應不可能在未當面與被告確認並交付之情況下,任意將之放在被告之辦公桌上而逕自離去,尤有甚者,其中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見前述支票影本),則任何人取得後均可予以提示或轉讓,衡情證人甲○○應不至如此輕率,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違常理,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為受達品公司委託處理清償舊貸款事務之人已至明確。
(四)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取得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二紙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以現金清償前述達品公司三百萬元之舊貸款之本息共三百零二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之情,已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放款收入傳票及合庫放款結案登錄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 ;嗣於翌(十二)日俟達品公司新貸款核撥入帳後,將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夫郭逢時在合庫新竹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第二二九0九三號帳戶提示兌現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合庫新竹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合金新竹字第○九一○○○一○八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合金新竹字第0九二000七0一0號函附郭逢時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存、提款明細等件可稽(見一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一00頁),另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則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證人吳楊賜提示,惟不獲付款而退票之情,亦據證人吳楊賜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一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並有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達品公司與證人吳楊賜就該筆票款清償事宜達成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三九五三號偵查卷第四至八頁)。依上所述,被告並非以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連同利息現金清償合庫新竹分行之舊貸款而係全部以現金清償舊貸款之本息,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後,係將之交付予證人吳楊賜,而被告將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證人吳楊賜之原因,據證人吳楊賜於偵查時證稱:「陳秀土 (即告訴人甲○○之夫) 向合作金庫所借之信保基金快到期,乙○○就來找我,跟我說他們要拿票來向我借現金,他們是拿一張票跟我借三百萬,後來這張票退票,陳秀土有來找我談,後來我們有和解,他們有分期把錢還清」等語(見一一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四
十一、四十二頁),於竹院刑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仍證稱:「(你所提示達品公司三百萬元支票何來【票號PU0000000】?)是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乙○○打電話給我向我借三百萬元並將這張支票交給我」等語(見竹院刑案卷第一二二頁);而被告於前開竹院民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亦供承:「(八四年八月十一日丁淑慧向你借款情形?)我與丁淑慧是好朋友,因他需要一筆資金300萬元,我向吳楊賜調給她...」,其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準備書狀第六點亦為相同意旨之記載(見竹院民案卷第四二、四
三、六八頁)。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被告並未依約自行籌借三百萬元存入達品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內,而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交付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吳楊賜調借三百萬元,以現金清償達品公司前開舊貸款。
(五)證人甲○○交付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之目的,其中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係交付予合庫新竹分行,以清償前開舊貸款,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係交付予被告,以新貸款償還被告之借款,已如前述,且亦可由證人林敬波於原審證稱:丁女確持前述支票準備清償貸款,其並在支票上記載達品公司貸款相關科目及帳號之情形足以佐證。另被告於竹院刑案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供稱:「丁淑慧原希望我借她三百萬元並存入達品公司甲存帳戶內,再由合庫提領其中一張三百萬元之支票完成這次程序,但我核算結果達品公司尚欠有利息於是我便自己決定,將三百餘萬元現金不經甲存而直接存入達品公司之放款帳戶內做為清償。次日合庫再借給達品公司三百萬元,我提示第二張三百萬元支票做為丁淑慧還我的錢」、「(第一張三百萬元支票是否73號支票?)是的,是這張還給合庫,因上有記載短擔放中小等字句」等語(見竹院刑案卷第一二一頁),其於法院問其「為何未將該支票還給丁淑慧」時,供稱:「我自己擅作主張,因丁淑慧是我好友,因先前表示還要借錢,因此我才自己作主,將該支票放在吳楊賜處,結果吳楊賜提示」等語(見同前筆錄)。益徵證人甲○○交付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之目的係委託其在調現之三百萬元入帳後將之繳交予合庫新竹分行以資清償達品公司之舊貸款。
(六)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判例);「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是最高法院對於背信罪與侵占罪間之分野著有諸多判例,而綜合以上實務見解,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必不成立侵占罪,始能論以背信罪。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本件依被告所訴事實觀之,其簽發之該九十七萬元支票,既係用以償還上訴人李貞投資之本金及給付利潤、傭金,則該支票一經交付,其所有權即歸屬於上訴人李貞,李貞之持有該支票,乃係本於所有權、為自己而持有,縱被告事後已清償該票據債務,但在李貞未將支票返還被告之前,被告亦僅對上訴人取得支票返還請求權而已,不能謂該支票之所有權當然移屬於被告,上訴人李貞之繼續持有該支票,係為其本人而持有。故就被告指訴之事實觀之,上訴人二人顯無成立共同侵占罪之可能」 (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0號判決) ,又「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論處被告陳秋泉、張景閎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罪刑,係認定被告等受徐上籌之託代為調借支票款項,而連續為違背代為調借現款任務之行為等情。則依上開事實,被告等以自己持有他人之支票供清償自己債務之用,又將調得屬委託人所有之現款,供己花用,顯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持有為所有,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0號判決) ,簡言之,讓與人本於讓與支票之意思而交付支票予受讓人,因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該票據已非讓與人所有,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然倘讓與人非本於讓與支票之意思而交付支票予受讓人,而係委託受讓人依其指示而為一定之行使或返還者,則受讓人尚未取得票據權利,該票據仍為讓與人所有,如受讓人加以據為己有,即應成立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本件證人甲○○交付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之目的係委託被告於調借之現金三百萬元入帳後將紙支票繳交合庫新竹分行以為清償舊貸款之方法,至達品公司向被告所借之借款,同時約定係以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存入兌領,實際上被告亦將之存入其夫郭逢時帳戶提示受償,已如前述,則達品公司顯然係以轉讓附表編號二號支票之意思將該紙支票交付予被告屆期逕提示兌領,以清償被告所出借之借款,則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一經交付,其所有權即歸屬於被告,被告係為自己而並非為達品公司而持有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已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受託處理清償舊貸款事務,既然自忖己身並無足夠之金錢存入達品公司支票帳戶以供合庫新竹分行提示兌領,改持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吳楊賜借款三百萬元,以繳納現金之方式代達品公司清償前開舊貸款,就被告出於為達品公司清償舊貸款之觀點而言,並無不妥,然該清償舊貸款之三百萬元係被告持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吳楊賜調現,被告本身並未付出分毫,衡情被告於受託處理清償舊貸款事務完結之同時本應據實告知達品公司其處理清償舊貸款之始末,亦即達品公司對於吳楊賜負擔票據債務,並應將達品公司因委任清償而交付之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交還達品公司,或將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提示兌領後之現金交還達品公司,供達品公司清償證人吳楊賜之借款,或逕將提示兌領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所得之現金交付清償證人吳楊賜,並取回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交還達品公司,如此被告所受委託之清償舊貸款之事務始謂圓滿,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託之任務,隱瞞其非以自有資金出借達品公司而係持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吳楊賜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於翌日旋將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夫郭逢時之支票帳戶內兌領花用,迄今仍未清償達品公司分毫,而生損害於達品公司之利益,被告有背信之意圖及行為已至為灼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上之普通侵占罪名,自非確論。被告雖另辯稱:「甲○○另有要求處理九月份另一筆到期之貸款三百萬元,故甲○○同意支票暫存被告處,以便將來做為借款憑證」等語,惟此為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觀諸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倘該紙支票係為處理九月份之貸款,其發票日本可簽發為九月份,復參諸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僅隔一日,且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係於發票日當日即存入被告之夫郭逢時之支票帳戶兌領,明顯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非供九月份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違常理,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本件案發時原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係由台灣省政府持有百分之六十股份,為政府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公營事業,此有前述合庫新竹分行函及檢附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章程可稽,合庫當時係屬公法人,又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起任職合庫新竹分行練習員,擔任助理交換員兼代收票據建檔工作,具體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交換票據整理、結帳及代收票據記帳,此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林敬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合庫新竹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合金新竹字第○九二○○○七○一○號函及所附工作派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固堪認定。然如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在合庫新竹分行之主管事務僅涉及該行櫃檯人員所收受到期之票據彙整,並送到票據交換所辦理交換、結帳之手續及未到期之票據內部建檔等工作,並無收取客戶交付之票據或現金之職權,亦非擔任貸放款之工作。而被告代達品公司處理清償舊貸款事務,乃純出於被告與證人甲○○間之私人情誼,又被告收受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支票,係基於其先前同意出借達品公司三百萬元以清償合庫新竹分行舊貸款之後續處理,亦純屬其私人事務,要與被告任職合庫新竹分行之職務無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當時係「在合庫新竹分行一樓擔任櫃檯,貸款清償事務,為其主管之事務」,並進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等語,顯屬誤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前述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名,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本院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自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達品公司之利益,原判決認被告係犯侵占罪名,即有未合,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背信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所得高達三百萬元,達品公司所受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卸,迄未能賠償達品公司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自不宜從輕科刑,被告之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處刑云云,然被告尚未清償達品公司分毫,僅空言日後清償,無非臨訟冀求減輕其刑之技倆,其請求從輕量刑,亦嫌無據,爰仍量處與原審之相同刑度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