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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祥杞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一號房地,係其與告訴人丙○○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合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而信託登記於案外人劉春忠名下,並非被告甲○○一人所有。詎被告甲○○竟與其弟即另被告乙○○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甲○○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丙○○、劉春忠之同意,夥同擔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乙○○偽造劉春忠之署押及印文,進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持載有上開偽造署押、印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職員許富尊(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名下,而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荀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可憑。如所處分之物原屬自己所有之物,而非他人之物,縱他人自稱具有權利,仍無以侵占罪相繩之餘地。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⑴告訴人丙○○之指訴、⑵劉春忠所書之證明書、⑶陳宏祺之同意書、⑷證人谷隸及陳宏祺均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不動產係甲○○與丙○○合夥標購,各有一半權利等語、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提示同意書上也有你簽名,意見?)現在(指本件不動產)都沒有賣掉,還虧錢,賣掉後價款二分之一給他(指丙○○)」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本件不動產固係丙○○介紹伊去標購,但全部由伊出資,丙○○分文未出,伊乃真正之所有權人,標得後,輾轉信託登記在劉春忠名下,嗣經劉春忠之同意,始申請移轉登記予許富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亦係由劉春忠本人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等語;被告乙○○辯稱: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富尊,係伊兄甲○○委託伊辦理,相關證件則由劉春忠本人提供,劉春忠事先知情,伊一切依法行事,並無不妥等語。

五、原審略以:㈠本件不動產係案外人趙棟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移轉登記予谷隸所有,因谷隸未

繳納貸款,經抵押債權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被告甲○○先委託黃明松出面投標,雙方簽訂信託契約書,由黃明松出面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土地為二百六十四萬元、建物為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拍定價格標得。嗣黃明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移轉登記予劉春忠,於九十年六月間再自劉春忠名下移轉登記予許富尊,現仍登記在許富尊名下,上開三次移轉登記事宜,均委由被告乙○○代理申辦,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北縣板地登字第二一一六八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劉春忠之印鑑證明等件影本附(發查)卷可稽。又黃明松係受被告甲○○之委託,出面標得該不動產,雙方簽訂有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黃明松之名下,嗣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自黃明松移轉登記為劉春忠,再移轉登記為許富尊之原因,係劉春忠、許富尊先後與被告甲○○簽訂信託契約,同意受甲○○信託,借名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甲○○依序分別與黃明松、劉春忠、許富尊簽訂之信託契約影本共三份附卷(發查卷二五九、二五六、二六0頁)可憑,並經劉春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屬實(聲他卷十八、九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甲○○所提出其與劉春忠簽訂之信託契約,係劉春忠親自簽名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二號偵卷六四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有無見過甲○○與劉春忠簽訂的信託契約書?)是我之前從我律師處影印空白信託契約書交給甲○○,簽字以後我沒有見過。(問:認識黃明松?)那麼久不記得。(問:這間不動產被法院拍賣後由黃明松標得,後來才過戶給劉春忠,為何你不認識黃明松?)黃明松是甲○○找來的人。(問:為何同意這間不動產登記在甲○○找來的黃明松名下?)因為這間不動產是由甲○○負責調動資金,登記他的名下,是為了保障他的權利。」(原審卷八七頁)證人許富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甲○○係伊老闆,請伊出名,過戶在伊名下,是為了節稅問題等語(一0三九二號偵卷七頁背面)。再參以上開信託契約三份均明確記載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何權利。苟告訴人確與被告甲○○係合夥共同標得該不動產,且約定所有權為其二人共有,則何以告訴人從未要求登記在其名下,亦無持有、保管所有權狀,復未要求信託契約須明確記載其亦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一?反而交由被告甲○○全權處理信託登記及其後各次移轉登記事宜?顯見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常情事理及交易習慣,尚難憑信。

㈡事實上,被告甲○○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自黃明松名下移轉登記為劉春忠時,曾

與劉春忠簽訂信託契約,約定:⒈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全部屬於甲○○。⒉甲○○行使該不動產有關權利(如出租、出借、出售等),如需劉春忠協同辦理時,劉春忠不得拒絕,並且不得請求給付報酬。⒊甲○○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劉春忠應將本件標的物全部移轉甲○○或其指定人。⒋劉春忠為履行上開義務,同意於過戶相關資料上簽字、蓋章,並同意甲○○得隨時填上任何受讓人及日期,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有該信託契約影本一份在卷(發查卷二五六頁)可憑。是劉春忠於受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初,既已同意被告甲○○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並概括授權其得隨時指定受讓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甲○○、乙○○於九十年六月間將該不動產自劉春忠名下移轉登記予許富尊,自無公訴人所指「共同偽造劉春忠之署押及印文,進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持偽造劉春忠署押及印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契約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許富尊名下」之犯行。況且,劉春忠於警詢時已陳稱:「(問:你是否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賣一棟位於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一號的房屋給許富尊?)有。」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過房子給許先生時,有無經合夥人同意?)是詹先生辦的。」、「(問:權狀放何處?)權狀跟印鑑都在詹先生那邊。」、「(問:你有無配合申請過戶印鑑?)後來有去請。(問:為何去申請?)盧為男叫我去請。詹先生說會發生糾紛,趕快過戶掉。」(聲他卷九至十一頁)參以該不動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自劉春忠名下移轉登記予許富尊時,相關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所需劉春忠之印鑑證明,確係劉春忠本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登記證明之相關申請事宜,有該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縣板二戶字第0九二000九六一一號函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原審卷六八至七0頁)可稽,堪認劉春忠事先知悉、並同意被告二人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富尊之名下。

㈢證人谷棣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一號

四樓何時為所有權人?)八十七年左右,我名字借他們過戶貸款,後來因沒有拿到權狀,貸不到款,乙○○應該知道一人一半。(問:向銀行標買過程是否知情?)他們講好是一人一半,丙○○和甲○○,後來標回來,之後我就不知道,之前有向我調資金,後來丙○○說有資金,就沒找我,本來我和丙○○要合夥標回來。」(偵卷三六頁反面、三七頁正面)惟於原審則稱:「(問:這棟房屋及土地與被告二人何關係?)這棟房地因為沒有繳貸款,被法院拍賣後,我有聽丙○○講他跟甲○○合作,再把房地標回來。」、「劉春忠我不認識,但我聽丙○○說這棟房子買回後,借登記在劉春忠名下」、「(問:這棟房子向法院標買回來,資金何人出的?)是丙○○向金主林正竹借的,借多少不曉得。」、「(問:丙○○跟甲○○合作關係,是指什麼?)丙○○跟我講說這房屋跟法院標買後,權利一人一半。」(原審卷七八至八0頁)由是可知,谷棣所稱該不動產之權利係告訴人與被告甲○○一人一半云云,無非根據告訴人片面之詞,既未親耳聽聞被告甲○○口述,亦未獲劉春忠告知,則其證詞尚不能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要與事實相符。況且,告訴人丙○○已坦稱:「(問:系爭房地,標購時你有無出資,有無證明?)這間房子我沒有出資,是甲○○調動資金的。」(原審卷八六頁)然而證人谷棣竟稱告訴人向金主林正竹借錢出資云云,足見谷棣不知該不動產之詳細標購過程,其證詞不足採信。

㈣卷附劉春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書「證明書」影本一紙,固記載「余劉春忠

所有之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一號四、五樓及加蓋部分乃盧為男先生找本人過戶於本人名下,房屋乃甲○○與丙○○共同擁有,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為證,且甲○○過戶他(誤植為它)人本人不知悉,也沒簽名。」(發查卷六頁)惟被告二人均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姑不論此證明書係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況且劉春忠於警詢時指稱:「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由丙○○介紹我給甲○○認識,將該房屋信託於我名下。(問:你為何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與羅孝益簽立租賃合約?)是丙○○帶羅孝益到我家中,稱該房屋是丙○○與甲○○合資購買,現在要租給羅孝益,叫我簽立合約,並告訴我:甲○○將房屋交給丙○○處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六號偵卷)可知,證人劉春忠係因告訴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甲○○,並與該被告簽訂信託契約,同意本件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其名下,衡以告訴人既係介紹人,亦知悉上開信託契約內容,如其確實擁有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豈有不要求於信託契約內載明之理?再者,告訴人係事後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要求劉春忠與羅孝益簽訂租賃契約書時,始向劉春忠表示:系爭房屋係其與甲○○合資購買云云,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劉春忠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證明書」影本一紙,其內容顯然係劉春忠因聽信告訴人片面之詞而書立,殊無可採。

㈤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現在(該不動產)都沒有賣掉,還虧錢,

賣掉後價款二分之一給他(指告訴人)」等語(偵卷三七頁反面)。惟參以被告甲○○於偵訊時係先陳明:「錢都是我出的,利息也是我付的,當初約定是賺多少後,紅利再分,不是合夥」(同上卷三七頁正面)對照其前後語氣,顯然真意係指該不動產並非與告訴人合夥購得,僅因告訴人介紹資訊而得標,乃約定將來轉售如有獲利,願意分紅二分之一予告訴人。平情以觀,告訴人既未實際出資,僅單純提供資訊使被告甲○○標得不動產,如謂因此即可獲得二分之一產權,豈非暴利?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實難採信。再就證人陳宏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和甲○○投資法拍屋,賣掉之後,把丙○○積欠我之前投資法拍屋三百多萬的錢還給我。(問:板橋市○○路○段○○○巷一之一號房子,何人去拍的?)內容我沒介入,我只知道丙○○和甲○○的關係,如有賺錢,一人一半,是他們二人共有的。本案房子的錢都是甲○○先墊出來的,將來如果出賣有賺錢,扣掉這些本錢,獲利的錢一個人一半。」(偵卷七一頁背面、第七二頁)等語,與告訴人丙○○所供:「板橋中山路房地是最早我家的,因為資金問題所以登記在趙棟樑名下,權狀在趙棟樑處,要他們幫我辦貸款,但沒有辦下來,因為我被通緝,過戶在谷棣名下,被法院拍賣,才去找甲○○合作,向他借錢把房地買回來,當時我跟甲○○約定出資的人可以拿利息兩分半,房子賣掉後扣除整修費用獲利一人一半。」(原審卷八二頁)參互以觀可知所謂「合夥」云云,應指該不動產將來出售後所得價金,先扣除被告甲○○出資之本金及利息暨費用後,如有獲利,被告甲○○應分一半予告訴人,並非指告訴人分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證人陳宏祺之證詞,較符合常情事理及一般交易習慣,應堪採信,足徵被告甲○○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㈥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宏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由被告甲○○

擔任見證人之「同意書」影本一紙(偵卷四0頁),固記載:「余丙○○同意板橋中山路二段三七二巷一之一號及中和圓山路四四七號一樓,與甲○○先生合夥、合二分之一,同意出售扣除本金、利息之後之獲利,清償陳宏祺之債務二百伍拾萬元整。」無非表明告訴人同意出售上開不動產後,須先扣除原先購得時之原本及利息,而以獲利之二分之一用以清償告訴人積欠陳宏祺之債務,此亦經證人陳宏祺作證說明:「(問:是否有與丙○○簽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紅移轉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的。丙○○同意中山路(及)員山路房子如果賣掉,(所)分紅的錢要還給我,因為我知道(買)這個房子(的資金)是甲○○出的,(資訊)是丙○○介紹的。」(原審卷九一頁)、「(問: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意書,丙○○有無表示如何處理中山路跟員山路房地?)當初交由甲○○處理,丙○○有明確表示中山路及員山路房子交由甲○○處理。」(原審卷九三頁)綦詳,是上開「同意書」非可作為告訴人擁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之證據,僅能證明於不動產順利出售後,如有獲利,告訴人可以分紅二分之一而已。尤其,參以陳宏祺上開所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該「同意書」時,告訴人曾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任由被告甲○○處理一節,益難認被告甲○○事後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富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尚堪採信,應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此外,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入被告二人於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救濟。依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云云;而上訴人則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送達本院略稱:被告甲○○若非與告訴人合夥標購本件不動產,何以會在以其黃姓友人名義標得後,再將登記名義人移轉為告訴人所指定之劉春忠?又何以會在告訴人書立給債權人陳宏祺之同意書上,簽名承認告訴人就該不動產享有一半權利?何以就另筆完全由告訴人出資,被告甲○○未出資所購之中和市○○路房產,主張同享有一半權利?足見被告甲○○所辯雙方無合夥關係,根本不實,並請求再傳喚劉春忠作證說明云云。

七、本院認為:㈠本件之癥結,侵占部分係在於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究為

全部或僅二分之一?而偽造文書部分則在於被告二人製作、行使劉春忠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書,是否事先未獲授權或同意?㈡被訴侵占部分:

⒈本件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共為五百六十一萬元,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在

案(發查卷四0、四一頁)可稽,全部由被告甲○○提出資金而標得,告訴人則未出分文,為其二人一致供明在卷,已見前述,嗣該不動產經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最高限額八百六十四萬元,有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存卷(發查卷一九頁)可考,告訴人且指稱實際上撥貸七百二十萬元,清償原向他人調借標購之資金後,尚有一百七十萬元左右(按實際僅有一百五十九萬元)被被告甲○○取去等語(偵卷三三頁反面),足見被告甲○○辯稱伊係不動產之真正且唯一之所有權人,尚屬可信,否則何以由伊出資,並於貸款後取去全部貸款額,而未分與告訴人?⒉然則告訴人一再指稱伊係與被告甲○○合夥標購該不動產,雖伊未出資金,但

係提供資訊之人,故雙方約定權利一人一半云云,證人即人頭劉春忠則稱係盧為男(按係告訴人之父)與被告甲○○合夥云云(聲他卷九頁反面),另證人即該不動產原名義所有權人谷隸證稱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一人一半合標云云(偵卷三六頁反面、三七頁正面),則該所稱之「合夥」真意為何,允宜細酌。衡以法院拍賣之作業方式,除在法院布告欄上為公告及不動產所在地公告外,尚在司法院網站上公開昭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告訴人既稱被告甲○○係經常從事法拍屋之人員,自更能輕易取得此類資訊,足見告訴人指稱伊因提供此一資訊,乃得享有該標得之不動產一半權利(按以該標價半數計算結果為二百八十萬五千元),殊與事理常情有違,可見上開諸人所稱「合夥」之真意應為「合作」,而合作之報酬則為「獲利之半數」,絕非「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上開諸人所言應僅屬普通民間用語,而非具有法律概念之精確用語,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

⒊縱然該不動產曾經一度以告訴人提供之人頭劉春忠作為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

,為各方所不否認,並有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案可稽,但提供人頭並非原因只有一種,既為保障告訴人獲利分紅權,亦與常情事理相符,告訴人執此遽謂伊可分享不動產所有權,尚難採信。

⒋再就告訴人指稱被告甲○○在告訴人寫給案外人陳宏祺之同意書上簽認告訴人

就本件不動產享有一半權利一節,事實上,被告甲○○只是該同意書之見證人,且非同意告訴人享有產權之二分之一,而係獲利之二分之一,有該同意書在案(偵卷四0頁)可憑,可見告訴人所言亦非實在,要無可採。

⒌從以上分析,可見被告甲○○辯稱伊係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正歸屬者,並非

告訴人,伊將登記名義人再為變更,係權利之行使,該不動產迄今尚未出售,尚無獲利可言,伊無侵占犯情,自屬可採。

⒍至於告訴人請求傳喚劉春忠、林金竹、連堅棠、廖筠慧到庭作證一節,因證人

劉春忠已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完竣,其經原審及本院綜合判斷其供詞,已見前述,爰認無必要,而其他諸人均與本件爭執之事無直接關連,爰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⒈告訴人提供之人頭劉春忠因受信託登記作為本件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曾

書立信託契約交予被告甲○○,載明係受甲○○所信託為登記(不包括告訴人),並切結被告甲○○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劉春忠且須配合辦理相關之移轉登記事宜,有如前述,事實上,該劉春忠即依該約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親往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以供被告二人於同月十五日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如前述,則應認被告兄弟二人係事先獲得同意並授權製作、行使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之文件,其等依該信託契約行事,自無偽造劉春忠名義製作文書,並進而擅機行使之可言。

⒉縱然該劉春忠供稱:被告等過戶時,伊不知道,伊係事後得知云云(聲他卷九

頁反面、一0頁正面),要與其親自在該過戶手續申辦前數天,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之情不相脗合,可見此部分所述並非實在,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綜合上述,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以個人之立場及理解而為不正確之指訴,尚不能

憑以遽認被告二人犯罪。雖告訴人又舉其他不動產與被告甲○○合作或合夥之情,以為其指訴之佐證,但其中中和市○○路之房地,所約定之報酬亦係獲利之半數;而台北市○○○路、中和市○○路之房地,則係其雙方真正合夥出資,為告訴人所直陳,自與本件合作情形不同,均不能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二人認定之事證。尤其,告訴人在經本院二次傳喚均不到庭,僅於辯論終結後,要求再開辯論,並漫指被告係黑道人物云云,無異躲於背後恣意傷人,核無足取,併予指明。㈤此外,已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二人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情事,本件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遽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