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張振興律師黃麗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應向甲○○、乙○○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應向甲○○、乙○○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79年11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81年間起)至83年8月5日止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第19轄區助理稅務員,83年8月6日調至同分處第2轄區仍任助理稅務員迄84年8月1日辭職前往南非經商(嗣因當地治安及生活無法適應而回國,自88年1月30日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復職,至89年1月5日因本案羈押後遭停職逾時未申請復職而視同辭職止),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購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蔡志修(本院通緝中)與甲○○係舊識,於81年初得知甲○○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即與之接洽,共謀以收購或虛設行號公司,再相互對開統一發票,製造虛假買賣,取得進、銷項憑證,利用稅捐機關適用營業稅法第七條(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外銷貨物零稅率之退稅作業審核程序漏洞,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向中南分處申請退稅,以詐領退稅款,甲○○認此計可行,又有厚利可圖,允以配合,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1年1月間起至84年7月間止,其間蔡志修以甲○○提供中南分處轄區內已經解散但尚未註銷稅籍之挪亞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美月,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挪亞公司)資料供渠等請領統一發票、並向不知情之翁月娥承購經營不善欲終止營業之啟林企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翁月娥、83年5月5日出資轉讓由蔡志修為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83年10月26日遷○○○區○○○路○段○○號5樓之6,下稱啟林公司),另甲○○於82年10月底起委由有犯意聯絡任職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一信營業部)營業員之妻楊淑芬提供驗資金額與蔡志修籌設富創企業行(負責人蔡志修,82年11月8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
1 ,下稱富創行)、克魯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志修,
83 年3月30日設立,址設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3;
83 年10月26日遷址臺北市○○區○○街2段11號2樓,惟稅籍並未辦理遷移,仍於中南分處第19轄區申報,下稱克魯格公司),及由蔡志修虛設泛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志修,82 年11月25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屬大安分處轄區;83年8月甲○○調至中南分處第2轄區後,蔡志修即於84年1月26日將之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6,改隸中南分處第2轄區,下稱泛非公司),並以與有犯意聯絡之蘇義德(原審通緝中),以其名義於84 年1月6日設立普托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6,屬中南分處第2轄區,下稱普托利公司),以前開富創行及5家公司名義,相互對開統一發票,製造虛偽銷貨紀錄(按因此部分相關資料已滅失,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詳理由六所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公司內,填寫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四0一表)及檢附代替海關出口證明之郵局包裹執據、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憑證等資料,再向甲○○遞送申請退稅,甲○○係稅務助理員,有依據法規據實審核之義務,於受理後既明知蔡志修據以申請退稅之富創行、泛非公司、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普托利公司等(下稱五家行號、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行為及出口事實,部分公司尚屬籌設階段或非屬中南分處轄區,如附表一之各項申請案件均與退稅規定不符,及依據財政部84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以郵政航空包裹或水陸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其郵包離岸價格未逾美金五千元或其等值者,如未繕具出口報單辦理報關,准憑郵局掣發載有寄件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航空包裹執據』或『水陸包裹執據』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之規定,營業人若欲申請退稅而出口金額逾美金五千元者,必須檢具出口海關報單供稅捐機關審核,出口金額在美金五千元以下者,始得以郵局之國際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作為出口憑證,而蔡志修自84年1月間起據以申請退稅之案件為單筆銷售金額已逾美金五千元,且僅以郵局執據作為出口憑證,如附表一之普托利公司、泛非公司各項申請案件均與退稅規定不符,卻均因事前與蔡志修同謀,竟故意忽視,仍予初審通過,再利用臺北市稅捐處各分處每日辦理退稅案件數量龐大,承辦分處人力不足,股長級以上審核人員難以逐項審查之機會,轉陳直屬承辦股長及科室主管,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甲○○所初核之前開案件,均係合法者,而陷於錯誤,予以批准核退如附表一所示稅款,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新臺幣(下同)3千4百27萬8千3百97元(檢察官誤載為3千4百24萬9千23元);上述款項於核准退稅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簽發國庫支票給付,分由蔡志修、甲○○在一信營業部第00-0000000號帳戶(富創行)、彰化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泛非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克魯格公司)、松江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啟林公司)、松江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普托利公司)提示兌領;蔡志修所領部分退稅款並以前揭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及本人名義轉匯入乙○○於一信營業部開立之富創行帳戶(帳號同前)內,計達8百97萬5千6百83元,乙○○再以其所保管富創行之存摺、印鑑章,將前開款項分散轉存於一信營業部甲○○(帳號:00-000000-0)、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及乙○○於一信營業部開立蔡美英、李啟福、楊佳益、楊葉美智、張竹娟、楊文銘等人頭帳戶內(詳附表二)而朋分花用。嗣於87年9月間經挪亞公司負責人李美月發覺其公司業已申請解散登記停業中,惟仍因營業行為欠稅遭國稅局限制出境,經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檢舉後,轉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查處,始知上情。嗣經甲○○、乙○○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二、案經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證人翁月娥、李美月、邱義雄、阮正雄、鄒慶昇、陳偉峰、蔡美英、楊佳益、楊葉美智、楊文銘等人在調查局或偵查中之陳述,係在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以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抗辯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因在調查局遭受不當脅迫因恐懼之延續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被告在調查局接受偵訊時,雖調查員間或有將蒐證資料丟到被告手中,或聲音較大,及其他不當之舉動,但偵查時有二位律師在場,且訊問頗為詳細,被告亦經一一詳為答覆,有筆錄可按,是當時被告顯難認仍有威脅存在,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以收購、虛設公司、行號,互開統一發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適用零稅率案件退稅款之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夥同被告甲○○利用職務機會詐取退稅款之犯行,辯稱:至案發前伊均不知被告甲○○(其夫)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退稅款之事,期間雖因入帳金額過大曾加詢問,但被告甲○○均告知係因投資電腦業所賺之錢,故伊即未再懷疑,被告甲○○亦不准伊再問有關之事,且當初在市調處之調查員有威嚇、脅迫、摔卷等不正方式,造成伊極大壓力,才配合調查員之預設立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為中南分處之助理稅務員,負責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等收購、虛設公司、行號,以互開統一發票製造虛偽進貨、銷售及出口,並據以向被告甲○○任職之中南分處申請退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迭經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外,並有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退稅業務係由被告甲○○在辦理,富創行、克魯格公司設立時所支出之驗資費用係由伊向同事調借提供,退稅款經被告甲○○將國庫支票交伊存入富創行,兌現後再存入伊在一信營業部及人頭戶帳戶內等語,並有證人啟林公司原負責人翁月娥、證人挪亞公司負責人李美月於調查局之證詞、證人中南分處承辦股長邱義雄、阮正雄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法院調查中證述詳實,證人中南分處股長鄒慶昇、主任陳偉峰就被告等以前開五家公司、行號詐領退稅款之金額、時間及退稅方式均於原法院調查時逐一解說明確;被告甲○○、乙○○於一信營業部使用人頭帳戶以掩飾詐領退稅贓款,亦經證人蔡美英(乙○○之舅媽)、楊佳益(乙○○之弟)、楊葉美智(乙○○之母)、楊文銘(乙○○之兄)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7月10日北市稽政乙字第0916號函附被告甲○○人事資料、分層負責明細表(80年3月、84年6月版)、人員移交清冊、責任區工作分配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1年7月9日北市府秘字第09131108200號函附李美月檢舉案件查處資料、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1年9月3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函附前揭5家行號、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營業人退稅總額清單、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作業、彰化銀行90年2月9日彰松江字第272號函附啟林公司、普托利公司設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1年7月12日北南後商1字第09160049300號函附富創行營利事業登記卷、臺北市政府函附克魯格公司、普托利公司、挪亞公司、泛非公司、啟林公司等公司登記案卷、一信營業部90年2月14日營市一信營字第2號函附被告蔡志修、甲○○、乙○○及所使用人頭帳戶張竹娟、蔡美英、楊佳益、楊葉美智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90年2月9日彰松江字第272號函附啟林公司、普托利公司設立開戶、往來交易明細帳、一信營業部收入傳票、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克魯格公司籌備處設立資金資料)、富創行、泛非、克魯格、啟林公司於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轉帳收入傳票、富創行資金流向表等在卷足稽。
(二)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對於被告甲○○任職中南分處為稅務助理員,負責轄區內營業人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先生經手辦理退稅業務等語,顯非不知;被告乙○○於富創行、克魯格公司籌設時曾向其親友借款以供公司驗資,為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卷附一信營業部克魯格公司籌備處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足按,富創行、克魯格公司設立後係供被告甲○○、蔡志修用以詐領退稅款,被告甲○○已供承明確,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伊知富創行、克魯格公司係人頭公司(即虛設行號)等語(見88偵字第12049號卷第50頁),且富創行之大小印章、銀行存摺等均由被告甲○○保管,於取得退稅之國庫支票後,即由被告甲○○交由被告乙○○提領及轉存至人頭帳戶,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人頭公司自無營業可言,被告乙○○應無誤認被告甲○○所交付兌領之國庫支票為投資富創行、克魯格公司之所得之理,被告乙○○自83年1月間至84年5月間止,分別多次將一信營業部富創行帳戶內之退稅款,分筆匯入附表二之人頭帳戶,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卷足稽,被告乙○○此舉無非在掩飾巨額非法所得,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又自白:「在83年底我有叫他(按指甲○○)不要這樣做,他說他會收手」、「是因為我發現經手金額越來越大」、「蔡志修分得6成,我與甲○○分4成」等語,足徵被告乙○○自白甲○○所交付之國庫支票或撥入之現金係以虛設行號、公司所詐領之退稅款,所辯:案發前均不知情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甲○○陳稱:其均未將詐領退稅款之事告知被告乙○○云云,則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被告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新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法定刑併科罰金之數額,雖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舊法)所定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大幅提高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新舊法條次相同)。惟新法第八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察其意旨,顯見犯該法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有期徒刑必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應併減輕之。得減者,僅係得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新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法定刑併科罰金之數額,雖較舊法為多,但適用新法第8 條第2項前段為必減其刑,適用舊法第8條則僅得減其刑,適用新法處斷之最高度刑顯較適用舊法處斷之最高度刑為輕,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 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助理稅務員,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購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次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由原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但依修正後第8 條之規定,整體觀察,依上開說明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罰。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甲○○、乙○○、與蔡志修就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就普托利公司部分與蘇義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乙○○、蔡志修、蘇義德均無公務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依該條例處罰,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被告等犯罪時間僅認定自82年10月間起,惟依前開證據及說明被告等詐取財物之犯行係自81年1月間開始,被告等自81年1月間起至82年10月間止之犯行,為起訴書所未載,惟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甲○○、乙○○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貪污所得8百97萬5千6百83元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4樓之房地(並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於偵查中已經自動繳交,並經檢察官依法扣押中(價值1048萬元),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2項減輕其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如有所得」,係針對「個別」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同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之應連帶追繳共犯所得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原審認犯罪不能證明,但與有罪部分,公訴人在原審審理論告時已表示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有審判筆錄可考,原審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另諭知無罪,已有未合。(二)被告等在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個別犯罪所得之全部,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認不能減輕,尚有未當。(三)蘇義德亦係本件共犯,原判決理由內未敘明為共犯,且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被告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被告甲○○上訴意旨執上開(二)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上開(一)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基層稅務人員,主辦退稅業務,竟與不肖之徒,串謀虛設行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退稅款,造成國庫損失,其罔顧公共利益,實辜負國家託付,有辱官箴,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乙○○與其夫甲○○共同詐取退稅款,並為其掩飾犯罪所得贓款,犯罪後並無悔意,惟其係受夫之影響而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等犯罪所得3千4 百27萬8千3百97元,扣除已繳交之被告所得部分8百97萬5千6百83元後,餘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81年間起至83年7月止,擔任中南分處第19轄區稅務員,於83年8月調至同分處第2轄區,84年8月辭職後即前往南非經商,並取得該國護照,回國後自88年1月30日起於大安分處復職迄今,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營業稅申報、繳稅、補稅、退稅,及公司行號之設立、變更、註銷暨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⒈緣中南分處轄區內之挪亞公司負責人李美月因計畫移民加拿大,而於82年2月1日自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經該局於82年2月2日以建一字第713748號函通知准予解散,公文並副知中南分處,由甲○○簽辦存查,然李美月不諳法令,並未於解散後向中南分處辦理稅籍註銷。適蔡志修要求甲○○提供轄區內經營不善公司之資料,供其使用,甲○○因而違背職務提供挪亞公司之稅籍資料予蔡志修,蔡志修即以挪亞公司名義,繼續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並交付10萬元之賄款予甲○○收受。嗣蔡志修即陸續於甲○○任職之中南分處轄區內,虛偽設立富創行、泛非公司、克魯格公司,並於83年5月5日向案外人翁月娥承接啟林公司;另以蘇義德名義於84年1月6日設立普托利公司。蔡志修每設立一家公司,即交付5萬元之賄款予甲○○收受,要求甲○○多予關照,甲○○則允諾並收受總計共25萬元之賄款。惟前揭公司均為虛設之空頭公司,實際並未有營業行為。⒉蔡志修於取得挪亞公司稅籍資料及虛設前述5 家公司後,即與甲○○、蘇義德及甲○○之妻乙○○等人,共同基於利用甲○○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82年10月間起,由蔡志修以前揭各公司間相互對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偽作進項與銷項憑證,並以代替海關出口證明之郵局包裹執據、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資料,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連續持向中南分處申請適用零稅率營業稅進項稅額,據以辦理退稅,並均親自送件至櫃臺由甲○○當面收件辦理,同時每次交付2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賄款予甲○○收受,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為唯一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未收受蔡志修之賄款等語,經查,同案被告蔡志修於偵查中未到案,起訴後原法院傳拘無著,經通緝在案,有偵查筆錄及原法院通緝資料在卷足稽。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除被告甲○○於調查局自白外,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為該自白之輔助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唯一自白不得為被告有罪判決,且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又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或指出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指與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法院審理時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供81年至85年間轄區內富創行、泛非公司、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普托利公司等五家行號、公司申請適用零稅率填報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四0一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檢附海關出口證明或郵局包裹執據、進項憑證等資料(下稱本案重要證據資料),並附資料保管人名冊,以供審理,惟該處中南分處於91年9月30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162753800號函及91年10月1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162916400號函覆以:「旨揭公司相關退稅資料係由承辦人員辦妥後存放於倉庫,唯於案發時檢調單位至本分處搜證即已查無該項相關資料。」、「有關81年至85年間零稅率退稅資料,據瞭解於甲○○案案發時,調查機關已查無該相關資料,因事隔時間已久,該期間資料之保管人及保管方式無明確資料可憑查復」等情,已無從追究其他犯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