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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黃秋潮(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死亡)之配偶,乙○○之兄嫂,明知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四九號一樓房屋,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黃秋潮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另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黃秋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黃建永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詎被告為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竟向乙○○佯稱欲與黃秋國、黃建永等就上開共有之房屋辦理協議分割,要求乙○○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月娥不疑有他,乃於同年八月七日將其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有權狀、經乙○○同意,擅將乙○○所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自己及黃秋潮之印章等物持至甲○○律師事務所,佯稱已獲乙○○之授權,委由不知情之甲○○律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刻「乙○○」印章,蓋用於民事委任狀,用以偽造乙○○與被告及黃秋潮共同委任甲○○律師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利用甲○○律師於同年九月三日,以丁○○、黃秋潮、乙○○為原告,黃建永、黃秋國為被告,持前揭偽造乙○○名義之委任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共有房屋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乙○○,並使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准予就前開共有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人應有部份比例分配(訴訟期間黃秋潮死亡,被告因繼承而取得黃秋潮前開共有房屋應有部分,致其應有部分達二分之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取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後,復不告知乙○○上情,而再向甲○○律師佯稱其與乙○○要依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共有房屋,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人員徐金英,再次持前開偽造「乙○○」之印章,蓋用於該事務所提供之民事委任書私文書上,並偽造「乙○○」署名二枚、印文一枚,用以偽造乙○○與丁○○共同委任甲○○律師向法院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甲○○律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再遞交前開偽造乙○○名義之民事委任書,以丁○○、乙○○為聲請人,黃建永、黃秋國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乙○○,原審法院復依該民事判決定期拍賣,被告旋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次拍賣時,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拍得前開公寓式建築之桃園縣○○鎮○○路○○號一樓、四九號一樓建物,而取得該屋全部所有權,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持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實之登載,並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收執。嗣乙○○於九十年五月間收到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通知書後,甚感疑惑,經向原審法院及甲○○律師事務所查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須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始足能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系爭房屋由丁○○拍得,並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通知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民事判決在卷可稽。㈡同案被告王年沛供稱:「當天是丁○○偕丙○○攜帶黃秋潮、乙○○月娥印鑑章、印鑑證明來事務所委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當時(有問)得知黃秋潮在醫院、乙○○在台北,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大多為親戚,而又持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受委託,嗣因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打電話來詢問才知道上情,經詢問丁○○才知道拍賣時沒有告知乙○○,我有居中協調,但仍沒有結論。」,證人徐金英證稱:「為甲○○律師助理,當時丙○○與丁○○到事務所辦分割,因持有娥並未陪同被告丁○○前往甲○○律師事務所。㈢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卷宗,告訴人乙○○雖具狀委任,但均未到庭,核與證人黃碧之、黃秋國證述情節相符,亦為被告丁○○及甲○○所不否認。㈣被告丁○○雖辯稱巳取得告訴人同意辦理分割等語,然證人丙○○、謝志賢均分別證稱:回娘家時,乙○○同意全權委託丁○○處理強制分割之事,並將來拍賣,黃就推說沒有委託強制分割等語,僅能證明告訴人有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丁○○代為處理協議分割之事實,而衡諸常情,如受委任範圍巳超越授權時,應告知委任人,以確定受任人之真意,況告訴人與黃秋國等均為兄妹,彼此間感情良好,當無需在未經協調過程下,逕以法律程序處理,且如被告所言屬實,其明知分割方式巳有變化,何以在返還告訴人上開證件時未告知已委任律師處理等情,嗣且在整個訴訟過程及獲得勝訴判決下,亦均未告知告訴人,況證人程秀英證稱:當時要申請原物分割,認為無法原物分割,就變價分割,由魏標到,魏有一次去魏家看到乙○○找他,黃要求買一間,談好一間一百萬元,乙○○要求先過戶,魏要求先付款才能過一戶,所以買賣沒成,黃就告偽造文書等語,足證告訴人、黃秋國等於系爭房屋拍定後與被告丁○○討論系爭房屋買賣過程,而二人如有約定,何以事後告訴人始知系爭房屋巳由被告拍定,並由告訴人、黃秋國等與被告丁○○商討買回事宜。㈤被告丁○○本身即可為分割共有物之原告,毋需持用告訴人證件一同擔任原告,足認被告丁○○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處理分割共有物及強制執行事宜,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外,復有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在卷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持乙○○所交付之印鑑章、料至甲○○律師事務所委託甲○○律師辦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取回印鑑章後向前開律師事務所表示可代刻乙○○之印章,嗣經法院准以變賣分割後,再委由甲○○律師聲請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且在分割共有物及強制執行進行程序及最終結果均未告知乙○○,其後並以自己名義拍定前開房屋而取得前開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初跟乙○○說好是分割共有物,不是協議分割,伊有說要去律師那裡辦,乙○○也說好,並說看你要怎麼處理,隨便你,就把印鑑章交給伊,伊將乙○○的印鑑章拿到王律師處辦理分割共有物,辦完後即將印鑑章還給乙○○,伊認為乙○○已全權委託伊處理,所以法院開庭之事未通知乙○○,嗣後拍賣時,因為伊剛好住樓上,抱著碰運氣去投標,結果標到,伊想乙○○只有十二分之一的權利,既然全權委託,伊乃處理,致嗣後以變賣分割方式分配及投標時,才沒有告訴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固指稱: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前被告係以辦理前開共有房地協議分割為由,向告訴人訛詐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有權狀等資料,同年八月底時被告將該等資料還給告訴人後,即未再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有關共有房地分割之事,告訴人以為協議分割不成,到此結束,直到房屋被被告拍定後即九十年五月七日,被告問告訴人領到錢沒有,並說要告訴人幫被告繳一輩子的地價稅,告訴人才覺疑惑,始知房屋遭法院拍賣之事,當初被告是表示房屋和土地一起談分割,惟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得以變賣分割共有房屋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授權被告得委任甲○○律師向法院聲請共有物分割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且被告取得乙○○前開資料後即委任甲○○律師就上開共有之建物部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強制執行聲請等情,固據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甲○○律師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份分別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民事案卷為憑,惟被告堅詞否認未經授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告訴人乙○○雖否認授權被告委託律師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受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前開共有物分割事件時,曾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寄交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四二之二號告訴人乙○○住處由告訴人乙○○收受,有告訴人乙○○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民事卷宗為憑,且告訴人乙○○於本院亦供稱:「(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三十五頁送達證書,問該案言詞辯論通知曾經由你收受,有何意見?)我有收到一封,但沒有時間過去,後來就沒有再寄,包括所有的判決及其他文件都沒有再寄。(既然如此,你應該知道有分割共有物的訴訟?)我只知道是法院的通知,但我不知道是裁判分割,因為那一次我沒有空去,我在想說法院會再通知我,但事後沒有再通知我,我認為沒有那回事,我後來也沒有接到判決書。」,雖其否認明知係訴請分割共有物情事,但前開言詞辯論通知「案號案由欄」記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分割共有物」,另「送達文書欄」記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份」,告訴人乙○○豈能諉為不知有訴請分割共有物情事。再者,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初則供稱:「(為何將章給她」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具狀(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聲請調查證據事狀)否認有交付丁○○印鑑章,乃嗣於原審始供稱有交付印鑑章與丁○○,前後不一其詞,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以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丙○○於原審證稱:「(妳是否有陪被告去找甲○○律師)是,因為分割的事情要找律師全權處理,所以我才陪被告去找甲○○律師,這件事情乙○○都知道,還叫我不要出來作證。(被告跟乙○○在談協議分割的事,妳是否在場)是,乙○○說要給丁○○全權處理,她也知道丁○○要請律師辦。(全權處理的範圍如何)就是分割,就是因為協議分割不成,才會變賣分割,乙○○授權的範圍應該是包括整個土地分割的處理,我還跟乙○○說一點財產不要告,乙○○對丁○○全要請律師處理一事很清楚。(向法院聲請分割,後來變價分割、聲請執行程序,乙○○是否清楚)應該多少都知道,乙○○也時常去系爭土地的家裡,封條(按係拍賣公告)也貼的很清楚,看就知道,他也有打電話問我辦到什麼程度,後來被告也說要把房屋還給她,他說不要。(據妳所知,乙○○委託丁○○辦理分割,他是贊成還是反對變價分割)因為房子被黃建永佔用,所以被告說要分割時,乙○○就說好,所以就把證件交給被告去全權處理。」等語,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被告是我大嫂,乙○○是我姐姐。(你所知道你姐姐乙○○為何要將印鑑等交予被告丁○○處理分割共有物?)因為我們姊妹與大嫂的感情不錯,想要把共有物的產權弄清楚,因為一樓有黃建永、黃秋國在使用,都沒有繳房租,地價稅都是我大嫂在繳,但她卻沒有使用權,所以乙○○把說要找律師,乙○○說全權交給我大嫂,後來我有跟丁○○一起去找甲○○律師,交給他辦理分割共有物。(你與被告丁○○一起到甲○○律師事務所,丁○○如何委託王律師辦理分割共有物的事情?)當時我都在場,她說要分割秀才路四

十七、四十九號一樓,他就幫我們辦。(當時委託處理的過程你有看到嗎?)我們把東西交給他,我們相信他的專業,就這樣。(當時有沒有提到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沒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當時只是說要分割共有物。(告訴人的印章有馬上拿回去?)用好有馬上拿回去交給我媽媽,後來打電話給乙○○,乙○○過去拿。(告訴人來拿時有沒有講什麼話?)沒有。(共有物你原來是否有持分,你的持分為何會讓給你大嫂?)有,因為我大嫂在扶養我媽媽,所以我無條件把我的持分讓給她。(你與你的大姐的感情如何?)我跟我大嫂還有乙○○的感情都不錯,打了官司之後她們才不好。(之前共有物有沒有想要協議分割?)我爸爸過去有告過黃建永,但沒有辦法,所以不可能協議分割。(在這官司之前,你們姊妹有沒有討論過怎麼分割的事情?)有討論要把一樓黃建永使用的部分要回來,有講過要找律師。(你之前不懂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都不知道,只知道要分割。(你知道要分割,你本來預期分割後是什麼狀態?)四十七、四十九有二戶,想說至少可以弄一戶回來,但大家都不讓。(乙○○知道裁判分割這件事情嗎?)乙○○有問過我告得怎麼樣,我叫她去問大嫂。」等語。

(四)告訴人乙○○雖指稱其係委託被告就共有房地辦理協議分割,並要求原物分割等語,惟查:告訴人乙○○與被告及黃秋國、黃建永共有之前開建物,告訴人乙○○應有部分僅佔十二分之一,且該房屋之面積,一棟地面層六0點四九平方公尺,地下層十七點九0平方公尺,另一棟地面層四三點二0平方公尺,地下層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有本院調取之前開民事卷宗為憑,面積甚小,依其現狀,如何能原物分割,況告訴人之目的如在協議分割,大可於共有人協議談妥分割條件後,再於協議分割契約書簽章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謄本、訴,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就前開共有房屋委由律師辦理分割時,雖未同時就共有基地一併分割,惟被告於原審供稱:「乙○○說只要我房子拿來就好了」、「他說只要把房子要回來就好」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衡情擁有房屋使用權者,對於是否兼有基地之所有權,以及關於建築基地之所有權及各層建物所有權分配之性質,即未必十分在意,自難以被告就前開共有房屋委由律師辦理分割時,未同時就共有基地一併分割,即認定其未經授權。

(六)況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一般人未必了解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甚或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等法律名詞,是以告訴人乙○○委託被告就共有房地辦理分割,亦未必提及確實之內容,參諸告訴人乙○○於本院供稱:「(當初你要分割,委託丁○○去辦理,有沒有包括土地部分?)有。(土地怎麼分割?)我就是不懂法律,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分割。」等語及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全權處理的範圍如何)就是分割,就是因為協議分割不成,才會變賣分割。」等語自明,是以告訴人乙○○是否係委託被告就共有房地辦理「協議分割」,並要求「原物分割」,亦非無足疑。

(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受理桃園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是誰來找你?)丁○○有來,丙○○也有一起來。(他們在本案之前有沒有委任過你?)他們找代書,代書說要強制分割,要找律師,就介紹到我這裡來。(丁○○或丙○○有沒有跟你講分割案要怎麼處理?)他們來問我說要怎麼辦,我看丁○○跟她的丈夫黃秋潮加起來剛好二分之一,其他共有人加起來二分之一,因為共有物是一個建物二個門牌,隔為二間,可以各分一間,丁○○說乙○○住在台北,要跟她分一起,我說這樣可能沒有辦法分,法院將來可能會變價分割。(起訴狀是不是依照你講的方式作請求?)丁○○、黃秋潮、乙○○分一邊,黃建永、黃秋國分一邊,這是原告主張的方案。(當初丁○○有帶乙○○的印鑑章及資料到事務所來?)那是她們第一次來的情形,我告訴丁○○說如果原告多的話,裁判費會比較多,如果只有夫妻當原告,裁判費會比較少,後來她又跟丙○○一起來,把全部證件帶來,找我辦法院的分割,我剛好要到桃園開庭,叫助理幫她們辦委任,後來我開庭回來,我的助理都填好委任狀,本來我的助理叫她把印章留下來,因為還要寫起訴狀還要蓋章,丁○○說那是乙○○的印鑑章不能留在我這裡,我的助理就拿她的後,將印鑑章還她,丁○○叫我們刻便章使用,後來我就依照第一次講的方案起訴,訴訟中黃秋潮死亡,由丁○○繼承,變成二個原告。(你從來都沒有見過告訴人乙○○?)沒有見過她,第一次開庭連丁○○有二個人來,我問丁○○那個人是不是乙○○,她說不是,那是她的朋友。(訴訟費是誰繳的?)丁○○。(還有何意見?)在地院開庭,法官有交代黃秋國,說他們都是兄弟姊妹,如果同意維持共有,可以二邊各分一間,後來我就沒有注意,因為乙○○全部只有三坪多,我就沒有很刻意去跟她聯絡,後來她打了三次電話到我事務所,我都沒有接到,她告訴我的助理,我的助理跟她說有委任,她說人不到不算,那時在拍賣後,乙○○要求丁○○賣一間給她,當時她們已經講好,由丁○○以一間一百萬元的價格賣給乙○○,乙○○也同意,但乙○○說要先過戶給她,丁○○說要先付錢,二人談不攏,我就沒有辦法。」等語,雖指告訴人並未到場,且被告嗣取回告訴人之印鑑章並另委託蓋用便章,但亦不足以推定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辦理前開分割事宜。

(八)被告委任甲○○律師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其後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即令未告知告訴人乙○○關於分割共有物及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程序或結果,且於甲○○律師就前開共有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即自行參與投標,並以一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拍得前開共有建物,取得該建物之全部所有權,而使前開基地卻仍維持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造成告訴人乙○○及黃建永、黃秋國僅擁有基地所有權卻無建物可使用之困境,但被告主觀上既認已經告訴人乙○○全權授權,並委託甲○○律師辦理,而甲○○律師受理該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起訴請求事項並非變賣共有物,而係依現狀以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其內容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梅段第二一六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地二二六號,門牌○○○鎮○○路四七、四九號,地面層面積六九.七四平方公尺,騎樓三三.九五平方公尺,合計一0三.六九平方公尺。依後附地政務建物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面積五0.五七平方公尺,由原告丁○○、黃秋潮、乙○○三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丁○○為七分之四、黃秋潮為七分之二、乙○○為七分之一;B部分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司全部由被告黃建永取得,C部分面積七.二二平方公尺全部由被告黃秋國取得,D部分面積一七.0一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有本院調取之前開民事卷宗為憑,嗣雖因法院最終判決非以「原物分割」,而相對人黃秋國等未再上訴而告確定,但告訴人乙○○亦能以變價分割並依強制執行方式獲得分配價金,即難認被告有逾越授權辦理分割事宜或其他違法情事。至告訴人乙○○嗣僅能以變價分割並依強制執行方式獲得分配價金,對於事後之分割方法及結果有所不滿,然該分割方法之岐異,或僅屬對於原先之授權未能明確釐定及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不同所致,尚難咎責於被告。至告訴人事後得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拍定,乃向被告表示欲買回前開系爭房屋之權利,惟因未談妥而作罷等情,固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程秀英證述在卷,但亦不能推定告訴人乙○○係在被告明確告知以原物分割之前提下提供印鑑章等資料授權被告就共有房地為協議分割,事後卻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而認被告有逾越授權情事。

(九)按委任律師辦理訴訟業務,固非必須提供印鑑章不可,但一般民眾未必有此項認識,是以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共有物分割時,即使曾交付被告印鑑章,亦不足推定其非授權被告委任律師辦理共有物分割訴訟,矧告訴人如係單純委託被告商議協議分割,在未完成協議時又何須交付被告印鑑章,是以徒憑告訴人交付被告印鑑章之事,自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再告訴人自承交付被告印鑑章、印鑑證明、件資料仍留存被告保管,何以事後均未加聞問,參以告訴人確知被告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有告訴人乙○○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民事卷宗為憑,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全權委託其系爭共有物分割事宜,自必包括進行訴訟等語,非不足取。

(十)本件被告既無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辦理前開共有物之分割事宜,且其事後委任甲○○律師於向原審法院交前開乙○○名義之民事委任書,及向該院提起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而使法院准予拍賣,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而由丁○○拍得上開房屋之全部所有權,而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使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實可言。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指訴委託被告辦理「協議分割」而非全權委託云云,除其片面指訴外,尚乏確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