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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陳傳中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前係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磊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經由家族經營之穩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會計師許伯彥介紹認識壬○○,即聘任壬○○擔任美磊公司顧問,嗣丑○○與壬○○約定,由穩泰公司出售美磊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予壬○○,每股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八元,壬○○即徵得親友子○○及癸○○○(起訴書誤載為陳林雪娥)、張燦禮、己○○、卯○○、辛○○、庚○○、林麗娜、戊○○、陳心美、寅○○、杜水勝、甲○○、丁○○、丙○○、乙○○、陳淑梅等十七人之同意(下稱子○○等十七人),而取得其等之及印章交給丑○○,作為人頭戶以為購買美磊公司股票之用。丑○○即依壬○○之授權,為子○○等十七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向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大華證券開戶,並將穩泰公司所有之美磊公司股票,以每股十八元之價格,過戶各三萬股於子○○、癸○○○、卯○○、辛○○、庚○○、張燦禮、林麗娜、戊○○、陳心美、杜水勝、丁○○、丙○○名下,一萬股至寅○○名下,五萬股至己○○名下,四萬股至甲○○名下,各二萬股至乙○○、陳淑梅名下。嗣因壬○○在美磊公司執行職務與丑○○發生爭執,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離職,且未支付上開股款,丑○○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子○○等十七人之印章,用印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以為子○○等十七人為出讓上開股票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其等之私文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持向大華證券公司行使,將前開十七人名下之美磊公司股票,全數轉讓過戶於巫璟燕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子○○等十七人。

二、案經壬○○、子○○提起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供承其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持子○○等十七人之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將穩泰公司所持有之美磊公司股票共五十萬股過戶轉讓上開股數予子○○等十七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再至大華證券公司將該五十萬股之美磊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至證人巫璟燕名下,而分別為前開二次轉讓美磊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係因與壬○○合意約定以每股十八元之價格,出售穩泰公司所持有之美磊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始依壬○○之指示,將美磊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分別過戶予子○○等十七人,詎壬○○竟拒不依約支付股票買賣價金,且表示已無意購買,其始再將該五十萬股美磊公司股票自子○○等十七人名下信託轉讓至證人巫璟燕名下,對他人並不生任何損害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係因與壬○○約定出售穩泰公司所持有之美磊公司股票五十萬股,而依壬○○之指示授權,為子○○等十七人開戶並將美磊公司分別過戶與子○○等十七人名下,此為被告所是認在卷(此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詳後述),合先說明。

(二)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未經子○○等十七人或壬○○之同意,逕填寫製作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將子○○等十七人名下之美磊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再過戶於巫璟燕名下,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共十七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六八至一八四頁),雖被告辯稱此係因壬○○自始拒不給付買賣價金,經其委託巫璟燕代其向壬○○探詢究竟是否購買美磊公司股票後,復表示已無意願購買等情,且經巫璟燕於偵查時證述:「八十八年底、八十九年三月中‧‧‧被告有請我問陳某有沒有要買美磊公司股票,我有問陳某,他說沒打算‧‧‧」等語(偵查卷第八二頁),足認被告所稱其係因壬○○未依約支付價金,未免遭受損失,始將業已過戶予子○○等十七人名下之美磊公司股票,再次過戶,信託轉讓至巫璟燕名下等語屬實。惟查壬○○交付子○○等十七人之印章與名下,然尚無從認其等或壬○○亦有授權被告將其等名下之美磊公司股票過戶予他人。從而,被告在壬○○表示不願購買美磊公司股票後,即將子○○等十七人名下之美磊公司股票轉讓於巫璟燕,即屬未經授權而偽造子○○等十七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縱因壬○○未支付價金,及已無意購買美磊公司股票,致前開業已過戶至子○○等十七人名下之美磊公司股票應返還,然此屬私權爭執,應依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縱被告顧慮依法訴訟無法即時取回股票,致股票有再轉讓第三人之危險,然此亦可依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為之保全,非謂其即得逕依己意逾越授權範圍,是其盜用所保管之印章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而將子○○等十七人名下之股票轉讓他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子○○等十七人,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亦未致任何損害,且無生任何損害之虞,自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係將所偽造之子○○等十七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同時交付大華證券辦理過戶,為一行為犯十七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壬○○將子○○等十七人之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票之用。詎被告竟於美磊公司發行八十九年度增資股票前,於不詳時、地偽刻子○○等十七人之印章,用印於大華公司代理美磊公司股務之股東印鑑卡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子○○等十七人名義之股東印鑑卡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連同該十七人之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持往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大華證券開戶,成為美磊公司戶號第二九四號至三0四號之股東,並偽以子○○等十七人名義,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偽簽署名,持以繳交證券交易稅,表示受讓美磊公司股票,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而將穩泰公司所有之美磊公司股票,以每股十八元之價格,使不知情之大華證券業務員過戶各三萬股於告訴人子○○、癸○○○、卯○○、辛○○、庚○○、張燦禮、林麗娜、戊○○、陳心美、杜水勝、丁○○、丙○○名下,一萬股至寅○○名下,五萬股至己○○名下,四萬股至甲○○名下,各二萬股至乙○○、陳淑梅名下,足生損害於子○○等十七人。嗣於前開將子○○等十七人之股東過戶於巫璟燕名下時,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偽簽署名,以繳交證券交易稅,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子○○之指訴、證人壬○○、張燦禮、己○○、癸○○○之證述及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美磊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憑證報核單、轉帳傳票」影本為其論據。

(三)查被告係因與壬○○約定以每股十八元之價格,買賣穩泰公司所持有之美磊公司股票五十萬股,始依證人壬○○之指示將該美磊公司股票過戶予子○○等十七人,其與壬○○間並無使子○○等十七人認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股新股之約定等情,業經被告自警偵訊時起至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雖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任美磊公司董事長一職,美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確有發行新股之增資案,惟該增資案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增資案之新股認購方式,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由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逾期認股不足部分,則授權董事會,而非「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事實,有美磊公司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及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第四八頁),是以壬○○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子○○等十七人之,根本無法確定主管機關是否核准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之增資發行新股之計劃,亦無從得知或控制增資發行之新股中,經原有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後,是否仍有認購不足,須洽特定人認購之新股,要無與被告約定使子○○等十七人認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增資案所發行新股之可能,況被告亦無決定洽詢何人認購美磊公司該增資案所發行股東逾期認股不足部分新股之權限,據此,足徵壬○○所稱渠將子○○等十七人之九年度增資發行之新股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四)再以壬○○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前,即因另向案外人林貴英、鍾文政購買美磊公司股票,而成為該公司股東,具備認購美磊公司往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舊有股東資格一節,有八十八年度美磊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二份在卷可按(他字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且渠於收受認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繳款通知書後,即向告訴人子○○等人一一查詢有無收受相同之認購新股繳款通知書等情,亦經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是在何時發現子○○等十七人已經受讓美磊公司的股票?)我是在八十九年美磊公司通知我要繳納八十九年的現金增資股款時,我一一去向子○○他們十七人問有無收到同樣的資料,他們回答我沒有,我就開始打電話去問財務部的相關主管人員,查詢為何子○○等十七人沒有收到跟我一樣的現金增資繳款書。」、「(你收到的現金增資繳款書裡面記載內容為何?是否記載你是美磊公司的舊股東,要你繳款,或是其他情形?)本件就是老股可以按照比例增資。這個繳款書沒有特別區分,只是我有多少權利可以認購多少股票,所謂的權利是依照老股的百分比,我確定內容是這樣沒錯。」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三0五頁、第三0六頁),顯見壬○○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現金增資前,主觀上即已認知子○○等十七人亦曾購買美磊公司股票,與其同為該公司舊股東,具有以所持老股比例認購新股之資格,倘非如此,子○○等十七人既非美磊公司舊股東,則何來新股認購權之有,參以壬○○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具有上櫃股票之交易及國外基金、國外未上市公司投資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係由舊股東依所持舊股比例認購新股後,若有不足,再對外洽第三人認購之,該第三人之認股通知書非與舊股東同時發放之認購程序,自難諉稱不知,是以壬○○證稱渠未向被告購買穩泰公司所持有之美磊公司股票五十萬股,未指示被告將美磊公司股票過戶至子○○等十七人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至壬○○所提出之上開支出憑證報核單及轉帳傳票,均僅得證明壬○○有以美磊公司顧問之名義,向美磊公司請領支出費用,並經美磊公司核准付訖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與壬○○約定以認購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之股票五十萬股之權利,替代支薪之情,準此,被告辯稱壬○○提供子○○等十七人之股票等情,應可採信。

(五)再子○○等十七人於八十八年間,將其等之購買美磊公司股票過戶之用,並委由壬○○為之辦理股票過戶之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子○○、己○○、張燦禮、癸○○○於偵查時證述屬實,是壬○○將子○○等十七人之行為,即應有委託被告為子○○等十七人之複代理人,授權被告代理為一切股票轉讓必要行為之意,而壬○○欲以子○○等十七人名義辦理過戶認購者為又穩泰公司所持有之美磊公司舊股票,而非美磊公司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所發行之新股,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底,以子○○等十七人之名義製作股東印鑑卡及股票轉讓戶申請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連同該十七人之三0四號之股東,復代理該十七人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簽署,持以繳交證券交易稅,表示受讓美磊公司股票,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將穩泰公司所有之美磊公司股票轉讓於子○○等十七人等行為,即係基於子○○等十七人之合法授權,另查扣案之子○○等十七人之印章,均為木頭印章,大小及字體一致,新舊相仿,在印章側面載有相類筆跡所寫各印章之名字,應為同一批刻製之印章,張燦禮、己○○、癸○○○、子○○於偵查中均證稱沒有交付印章給壬○○,上開刻有渠等名字之印章均非其所有,被告稱該子○○等十七人之印章是壬○○所交付,壬○○則否認有交付印章與被告。此部分壬○○與被告各執一詞,惟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印章係被告所刻,即無從僅憑壬○○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從認係被告所刻。次查欲辦理股票過戶,須先於大華證券開戶,而開戶手續則需印鑑卡、印鑑、讓書等文件,此為證人即大華證券業務員葉敏容於偵查時證述綦詳,是為有效代理股票轉讓行為,倘未經授權人交付印章,則代理人代刻印章即屬必要行為,因此,上開印章不論係壬○○所刻或被告所刻,均未逾越授權範圍,附予敘明。綜上,被告前開制作文書之行為應認係經壬○○授權委託,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六)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將子○○等十七人之股票過戶予巫璟燕名下時,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簽名,繳交證券交易稅部分,經查上開繳款書代理人(證券買受人)欄之署名為巫璟燕,至於其上證券出賣人欄雖分別填寫子○○等人之姓名,然此係識別何人為證券出賣人之用,並非表示出賣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由被告所填,亦不生偽造子○○等十七人之署押問題,自無偽造文書罪名之適用。

(七)以上起訴書係以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子○○等十七人名下之美磊公司股票,轉讓於巫璟燕之行為,無致生任何損害之虞,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子○○等十七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已行使交付大華證券,即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