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房屋,係無償提供其夫丙○○所設「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使用,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乙○○以該屋向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貸款時,經銀行徵信人員前往上址查估,要求出具該屋之使用狀況證明,乙○○竟未經「中信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丙○○之同意,於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盜用(起訴書誤認為偽刻)丙○○放置家中未使用之「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丙○○」印章各一顆,而偽造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丙○○名義與之簽定「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在契約書之騎縫處盜蓋「中信建築師事務所」印文四枚,盜蓋「丙○○」之印文四枚及於立契約人處偽造「中信建築師事務所簽名一枚及印文一枚及偽造「丙○○」簽名一枚、印文一枚,而偽造「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再於九十年五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持以行使,向該分行陳明擔保品之使用情形,並取得貸款四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丙○○及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製作上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向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辦貸款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獲得被害人丙○○之概括授權,自可使用其名義製作文書;且「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係伊與丙○○共同經營之事業,屬夫妻財產制之共有財產,本屬有權訂立租約之人,並非無製作權人,且該屋因有租約存在,反而減少可向銀行貸款之額度,故受損害者實為被告本人,並不生損害於他人,自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陳余騰、翁靜芬為證。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職員鄭欽允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又上開契約書騎縫及立契約人處蓋用之「中信建築師事務所」印文五枚,「丙○○」印文五枚,所使用之印章係家中留存,並非另行偽刻,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原審命被害人丙○○辯認,其亦稱:因事務所很少用印章,伊不能確定該印章是否原本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是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偽刻而來。況一般公司、行號擁有數個印章併存使用,亦為常見之事,被告與被害人丙○○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在八十九年之前尚在該事務所工作,負責財務,其持有之前留存而未使用之印章,非無可能。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偽造」印章情事,但此仍無礙其「盜用」印章、「偽造」簽名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事先經被害人丙○○概括同意云云,惟此業經被害人丙○○堅詞否認,其在本院仍堅決否認有授權之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且證人鄭欽允亦證稱:本件貸款均係被告出面,並未與被害人丙○○接觸,在貸款核撥後數月,被害人丙○○曾至銀行查詢為何已發出「清償證明」(即之前另以該屋向聯邦商業銀行之貸款已清償),仍有貸款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五三頁),顯見被害人丙○○對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之事並不知情,遑論事先授與被告代理權以簽定租賃契約。

㈢、至被告所舉證人陳余騰雖曾係中信建築師事務所員工,但早於八十六年間即已離職,對九十年四月間始發生之本案,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另證人翁靜芬雖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任職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但亦證稱:被告原來在公司管帳,本來固定前往公司上班,之後就沒來公司,過一段時間,丙○○即請伊管帳,被告大概在八十九年起即不管帳,伊不知被告及丙○○夫妻之私人事務,亦不清楚公司所在房屋使用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一三頁),是該二人所證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係其夫妻婚後共同經營之事業,屬夫妻共同財產之一部,故其為該事務所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處理訂約事務云云。惟「中信建築師事務所」僅係被害人丙○○對外接洽業務之名稱,並無任何商號登記,屬被害人丙○○執行之業務,與夫妻財產無涉。另該事務所使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房屋,本係無償借用之性質,非但無金錢之給付,甚至未約定返還期日,其與「租賃」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而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雖因房屋定有租約,致減少同意貸放之金額,但此項租約明載租金為每月一萬八千元,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使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將來行使不動產抵押權拍賣時,因「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同,涉有不同之交易風險,自難謂不生損害於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丙○○及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㈤、被告另聲請傳喚其兄甲○○到本院作證,惟其證述內容:「我知道我妹婿丙○○有外遇,他們二人感情不好,後來為了房屋的事情提出告訴,他們以前的感情很好,並一起在事務所工作,丙○○的印章都放在事務所內。我妹妹在辦理貸款之前向丙○○要錢,丙○○說沒有錢,要她自己處理,我想大概是要辦理貸款。我知道她選擇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如何簽文件我不知道。我認為基本文件都是要簽的。本件房屋是在乙○○的名下。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均係聽聞被告陳述之傳聞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對如何簽文件均不知情,故證人之證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可知,被告以上所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係以自己之房屋貸款,且被害人丙○○亦當庭表示宥恕,不予追究,為顧及雙方離婚後與子女之相處等情形,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又被告所立供犯罪用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業經其交付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收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下偽造之「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丙○○」簽名各一枚,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雖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契約書騎縫及立契約人處所蓋「中信建築師事務所」、「丙○○」之印文各五枚,則係被告持真正之印章所盜蓋,業如前述,爰不就該印文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丙○○係知情的,且夫妻是互為代理,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