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辛○○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石道綸 律師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
陳忠輝 律師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江倍銓 律師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被 告 癸○○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二0三八、二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己○○、丁○○部分暨乙○○詐欺部分均撤銷。
辛○○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被訴恐嚇取財、詐欺、妨害自由部分及乙○○被訴詐欺部分暨己○○、丁○○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取財、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再經本院花蓮分院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駁回恐嚇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假釋,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二、辛○○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晚上九時許,與綽號「宜昌」之江義彰(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犯意聯絡,聚集戊○○及綽號「小道」、「美國」、「相偉」、「阿奇」以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二樓民宅,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則由辛○○、江義彰抽頭一百元牟利。辛○○復基於同前聚眾賭博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用電話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向戴乾(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鐵皮屋,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戴乾提供之天九牌一付及骰子三顆為賭具,於同日邀集癸○○及在「德記瓦斯行」受僱擔任送貨員之壬○○等多人前往上開賭場賭天九牌,並以參賭者每贏三千元即抽取一百元之方式抽頭牟利,當日計抽頭獲利三萬二千元,癸○○當日則賭贏十萬元,壬○○當日則賭輸四十五萬元(癸○○、壬○○賭博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一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辛○○再承前同一自始之概括犯意,利用於翌(十四)日晚間,在宜蘭縣員山鄉綽號「金獅」之不詳姓名者所經營卡拉OK店與壬○○、甲○○、己○○、乙○○等人喝酒之際,邀約甲○○前往前揭宜蘭縣○○鄉○○路○○號賭場賭博,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辛○○聚集丁○○、己○○、甲○○、王詩賢及壬○○、癸○○等人,在該賭場內以天九牌賭博,由辛○○按賭者每贏三千元即抽取一百元之方式抽頭營利,當日即由辛○○抽頭獲利五萬七千元,甲○○於當日則輸二百四十五萬元。
三、壬○○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辛○○所經營賭場輸款,先與其妻庚○○共同籌借七萬元償還辛○○外,嗣因無力償還其餘賭債而避至花蓮躲藏,詎辛○○為逼討賭債,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八時十八分五十八秒,以其借用李永峰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家中所裝用之0三─0000000號電話,並於電話中向接聽電話之庚○○聲稱「沒有回來最好,他(指壬○○)如果要這樣,他就不要再待在宜蘭。」、「妳看妳要不要先生,他如果要躲我,我就要去抓他。」、「他不還錢,就不要待在宜蘭。」等語,經庚○○向壬○○轉告上開言詞,而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庚○○及壬○○,使庚○○及壬○○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警察局及該局礁溪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賭博及恐嚇部分:
一、訊之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任何聚眾賭博營利或恐嚇之犯行。惟查:㈠被害人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經被告辛○○及江義彰帶至宜蘭市某二樓
民宅賭博,終局時計輸一百零七萬元,而上開賭場確有以每贏三千元抽頭一百元牟利,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又戊○○到賭場時最初係與被告辛○○合夥共賭輸一百萬元乙情,分據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而事後戊○○為清償賭債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辛○○並均兌現,亦據證人黃春雀、莊金策、胡一峰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經證人韓新棟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苟該賭場並非辛○○與江義彰共同經營,焉有事後由共同輸錢之被告辛○○出面向被害人戊○○收取賭債之理,參以戊○○於原審時證稱事後將現金三十萬元交予辛○○、贏家應付之抽頭金擺在桌上亦係辛○○與江義彰共同收取等語,足證被告辛○○確有與江義彰共同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行為至明。
㈡被告辛○○確以向戴乾所承租鐵皮屋經營賭場營利,業據證人戴乾於法務部調
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且證人壬○○於偵查及原審時亦指稱該賭場係由被告辛○○經營,抽頭方式為贏三千元抽一百元,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賭輸後,被告辛○○向渠催討賭債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辛○○曾表示對該賭場有股份,另證人癸○○於調查局訊問時亦指證被告辛○○經營該天九牌賭場無訛,即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確有經營該賭場營利之事實,自足徵被告辛○○嗣於本院所為否認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邀同甲○○、丁○○、壬○○、己○
○、癸○○等人在右揭鐵皮屋內賭博,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不諱。且證人甲○○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應被告辛○○之邀而前往賭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十一、十二人在該處賭博,且現場確有抽頭無訛(偵緝一三二號卷第十五、十六頁),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辛○○是賭場負責人並抽頭等語(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一0六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辛○○在礁溪塭底路鐵皮屋的賭場,你是否去賭博)有,我在一個多月前(約九十二年五月間)跟塭底一些鄉下人在那邊賭,賭天九牌。」、「一萬元抽三百或四百元,作莊者及押注都要抽,我如果贏錢,是向辛○○拿錢,我去賭了二天,我贏了十幾萬元。」,於調查局訊問時亦為同一供述(同上卷第一二0頁、一二七頁反面、一三三頁),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稱「(該賭場如何抽頭)一萬元抽三百元,作莊及押注者都要被抽頭。」(同上卷第二0一頁),是核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自白,與證人丁○○、壬○○、癸○○、己○○之不利證述相符,於本院所為否認辯解,自不足採,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確有提供右揭場所聚眾賭博抽頭營利之行為,至臻明確。
㈣調查局人員經對被告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監聽結果
,錄得該電話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八時十八分五十八秒撥打壬○○家中所使用之0三─0000000號電話,並於電話中向接聽電話之庚○○嚇稱「沒有回來最好,他(指壬○○)如果要這樣,他就不要再待在宜蘭。」、「妳看妳要不要先生,他如果要躲我,我就要去抓他。」、「他不還錢,就不要待在宜蘭。」,有通聯紀錄暨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辛○○於原審亦坦承該電話係渠使用,且供稱「我跟他講說叫他不要住宜蘭,若住宜蘭,我會去找他,我是這樣跟他太太講的。」等語。經查,依前開通話過程中,庚○○尚以「我還要照顧我婆婆,我婆婆就快不行了」、「我已經很努力籌五萬出來了」等語向張久語,顯非基於單純催討債務;而核之被告辛○○於通話中所為言詞,其中「妳看妳要不要先生」,查屬以將加惡害於庚○○配偶生命之事而脅迫庚○○;至於「沒有回來最好,他(指壬○○)如果要這樣,他就不要再待在宜蘭。」、「他如果要躲我,我就要去抓他。」、「他不還錢,就不要待在宜蘭。」等將加惡害於壬○○自由之言詞,雖非直接對壬○○所為,然壬○○與庚○○為夫妻,庚○○聽聞後將轉告壬○○知悉,為事理所必然,自為被告辛○○於行為時所預見,而庚○○嗣確將該部分內容告知壬○○,並使壬○○、庚○○因而心生畏佈,顯足生危害壬○○及庚○○之安全,且該結果亦不違反被告辛○○之本意,被告辛○○確有部分恐嚇行為,要足認定。
綜右事證,被告辛○○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辛○○聚眾賭博營利及恐嚇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右揭行為,其中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營利部分,均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賭博罪;另向壬○○、庚○○施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辛○○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提供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二樓民宅、宜蘭縣○○鄉○○路○○號場所,多次聚集多數人賭博,其中在宜蘭市某處二樓民宅所犯部分,與江義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在礁溪鄉所犯部分,公訴人雖認與戴乾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然戴乾係將其所使用鐵皮屋租予被告辛○○,並未實際參與被告辛○○在該處所經營之賭場,與被告辛○○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辛○○與戴乾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誤會。被告辛○○數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犯罪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行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提供賭博場所與連續聚眾賭博行為之間,具有目的方法之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營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聚眾賭博營利之行為,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雖認被告辛○○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亦提供場所聚集壬○○等人賭博營利,惟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前往賭博日期為「今年五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一0四頁),且於原審亦證稱渠僅前往該賭場兩次(註:第二次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與甲○○前往)(原審㈡卷第二四六頁),則公訴人認壬○○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亦前往被告辛○○所經營賭場賭博,尚屬有誤,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營利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以一行為,接續以將加生命、自由之事,對庚○○、壬○○實施恐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將被害人壬○○載於被告辛○○所實施恐嚇行為之被害人,然該部分亦因與起訴書記載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辛○○前曾因犯恐嚇取財、傷害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再經本院花蓮分院就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駁回恐嚇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假釋,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連續聚眾賭博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張久應予分論併罰。
貳、被告辛○○被訴恐嚇取財、詐欺、妨害自由部分、被告癸○○被訴詐欺部分暨被告乙○○、己○○、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與綽號「宜昌」之江義彰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農曆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在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萬善堂附近,探知包攬宜蘭縣員山鄉湖西村、湖北村中元普渡搭棚及辦桌等事務之丙○○剛向爐主收取二十餘萬元之費用,乃藉機與丙○○搭訕,並以摻有不詳藥物之香菸供丙○○吸用,旋趁丙○○藥性發作而頭昏之際,夥同兩名不詳男子將丙○○帶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某民宅(國立宜蘭商業職業學校附近),再以賭天九牌為幌,向丙○○詐賭而贏取一百八十萬元左右,嗣丙○○除隨身所攜帶之近三十萬元現金全數遭詐賭而輸光外,因尚積欠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被告辛○○竟在丙○○胸前寫上「欠辛○○一百五十萬元」後始放其離去;翌日,被告辛○○夥同江義彰等人前去宜蘭縣○○鄉○○路十七之三號向丙○○逼債,丙○○被迫而再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予被告辛○○,後因丙○○無力付款而離家躲藏,詎被告辛○○與江義彰竟變本加厲,多次前去丙○○位於宜蘭縣○○鄉○○路十七之三號及同路三十五號之住宅,向丙○○配偶子○○嚇稱「如不還賭債,妳家會發生滅門血案」,並向前述房屋之門窗潑灑油漆、丟擲雞蛋及丟撒冥紙,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向丙○○、子○○逼討詐賭之債款,嗣因丙○○、子○○心生畏懼,乃被迫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辛○○成立調解,將江錫玲積欠丙○○、子○○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辛○○,被告辛○○與江義彰即以前揭方法先後向丙○○、子○○恐嚇取財得款合計一百五十萬元。㈡被告辛○○與江義彰又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晚上六時許,由被告辛○○與江義彰透過不詳友人邀約戊○○前往員山鄉「黑白切小吃店」及礁溪鄉之「雪中紅」酒店喝酒,旋趁戊○○即將酒醉之際,被告辛○○及與江義彰提議賭博,將戊○○及其同行之友人帶至宜蘭市某民宅賭天九牌,而被告辛○○出面與戊○○合夥共賭,並由被告辛○○下場參賭,未幾,被告辛○○向戊○○詐稱共同賭輸一百萬元,每人須負擔五十萬元,嗣戊○○見狀欲翻本而自行下場參賭,又遭其等詐賭而賭輸五十七萬元,旋被告辛○○以江義彰抽頭所得之二十萬元不拿為詞,而向戊○○索取合計八十七萬元,戊○○因不知遭詐賭乃先行支付三十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辛○○,另向友人韓新棟借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並簽發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金額各為十九萬元後,交予被告辛○○抵付剩餘之五十七萬元債款,而被告辛○○取得支票後,除將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交其同居女友黃春雀提示兌領外,另外兩張支票則轉交友人莊金策用以抵償借款;辛○○、江義彰即以上開詐術手段向戊○○詐騙八十七萬元得逞。㈢被告丁○○綽號「西洛」,與張久之戴乾租借宜蘭縣○○鄉○○路○○號鐵皮屋做為賭博場所,再由被告丁○○與辛○○共同出資經營職業賭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十三日,邀集癸○○及在「德記瓦斯行」受僱擔任送貨員之壬○○等多人前往上開賭場賭天九牌,並以參賭者每贏三千元即抽取一百元(即每贏一萬元抽取三百或四百元不等)之方式抽頭牟利而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十三日兩日,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賭贏十餘萬元,壬○○兩天則合計賭輸四十五萬元;被告丁○○則與辛○○、戴乾每日抽頭獲利二、三萬元之方式共同牟利。㈣被告乙○○為宜蘭憲兵隊隊長,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所定之一級司法警察官,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負有協助檢察官偵查職業賭場等犯罪之職權,明知被告辛○○、丁○○犯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竟因經常接受邀宴而與辛○○、丁○○等人熟識之故,非但未主動調查辛○○、丁○○等人之前述賭博犯行,反而調度資金三十萬元供辛○○經營之賭場週轉,而以上開方法包庇辛○○、丁○○經營職業賭場。㈤被告辛○○、丁○○、乙○○、己○○、癸○○意圖向經營「德記瓦斯行」之甲○○詐賭,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旬,透過壬○○介紹而結識甲○○後,再由被告辛○○以幫忙招攬軍中生意為由,介紹被告乙○○、丁○○等人與甲○○認識,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被告辛○○先透過壬○○邀約甲○○前往宜蘭縣員山鄉綽號「金獅」之男子所經營之卡拉OK店喝酒,被告辛○○、丁○○、乙○○、己○○等人共同將甲○○灌醉後,先由被告辛○○出面邀約甲○○前往渠所經營之賭場捧場,再由被告己○○、乙○○出面表示願與甲○○合資共賭為幌,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將不會賭玩天九牌之甲○○騙至宜蘭縣○○鄉○○路○○號之賭場,然後由被告己○○誘騙甲○○下場與被告辛○○事先安排之被告癸○○等人對賭,被告辛○○、丁○○則從旁動手腳而對甲○○詐賭,近乎酒醉之甲○○因而受詐騙二百四十五萬元。嗣於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被告辛○○、乙○○、丁○○、己○○帶同綽號「肉粽」之不詳男子,約甲○○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附近之小吃店見面而向之逼債,因甲○○無力付款,被告辛○○為達騙取前述詐稱之二百四十五萬元賭債,乃佯稱被告乙○○願簽發支票相借,旋由被告乙○○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載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五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三紙,由甲○○背書後,再交付被告辛○○收執,佯裝由被告乙○○借票予甲○○償債,然後由被告辛○○另行填寫相同金額之本票三紙交甲○○簽名署押後,交予被告辛○○、乙○○收執供作擔保,俟甲○○離開後,被告辛○○即當場將前述三紙支票交還乙○○(該三紙支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宜蘭憲兵隊乙○○辦公室搜獲),再由被告辛○○、乙○○、丁○○、己○○以不能讓乙○○之支票跳票為由,多次聯手向甲○○逼取詐得之賭債;而甲○○除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先交付十萬元予被告辛○○,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餘許,被告辛○○、己○○、丁○○在宜蘭縣五結鄉攔獲正在送瓦斯之甲○○後,旋將甲○○強行帶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大眾房屋仲介公司」,並由被告辛○○出手毆打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甲○○,並以「若不付清債款就要讓你斷手斷腳,坐輪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並逼迫甲○○若無法償還債款,則須書寫讓渡書將其所經營之瓦斯行讓渡予被告辛○○,以此暴力手段向甲○○恐嚇取財,甲○○因心生畏懼而被迫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再交付二十一萬元予被告辛○○;嗣被告辛○○、己○○又再以「若不還賭債就準備坐輪椅」恐嚇甲○○,使甲○○被迫而答應拿土地向人貸款還債,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被告辛○○、己○○、丁○○又再度將甲○○叫至「大眾房屋仲介公司」,以暴力手段恐嚇取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員警前往宜蘭憲兵隊等十一處所執行搜索,並在宜蘭憲兵隊隊長辦公室內扣得被告乙○○佯裝借予甲○○之支票三紙,另在宜蘭市○○路○巷七十二之二號及宜蘭縣○○鄉○○路○○○巷○號被告辛○○住、居所分別扣得被告辛○○與丙○○、江錫玲之債務調解書一張及壬○○所簽發交予被告辛○○之四十五萬元本票。因認被告辛○○就㈠㈡㈤部分,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丁○○就㈢㈤部分,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乙○○就㈣㈤部分,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己○○就㈤部分,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癸○○就㈤部分,係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丁○○亦否認有任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情事;被告乙○○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己○○、癸○○雖均坦承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參與賭博,然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己○○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情事。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關於貳──㈠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被害人丙○○有遭被告辛○○詐賭並恐嚇取財而得款一百五十萬元,迭據被害人丙○○、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⑵被告江義彰、辛○○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往宜蘭縣○○鄉○○路十七之三號丙○○、子○○住處,以摔杯子洩恨、恐嚇子○○說「叫丙○○走路小心一點」及在該宅噴漆、撒冥紙等暴力手段逼債,有民眾向警報案之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三紙附卷可佐;⑶被害人丙○○、子○○確受迫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江錫玲所積欠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債權轉讓與被告辛○○用以抵償遭詐賭之債務,亦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一號調解書影本一紙存卷可參;⑷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宜蘭縣○○鄉○○路十七之三號及隘界路三十五號房屋勘驗結果,隘界路十七之三號房屋之鐵門遭被告辛○○等人噴灑白漆後,雖業經被害人子○○僱工重新漆上藍漆,但該宅牆壁及隘界路三十五號房屋之鐵門仍留有白色噴漆痕跡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為據。惟查:
⑴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指稱有人拿一根香菸強迫其抽完後,其即覺頭
腦昏迷,身體無法站立,即遭不詳姓名之二名男子架往上開民宅賭博等語,然丙○○究如何遭人強迫抽菸,該香菸抽完後為何即能致其頭腦昏迷,均僅有丙○○單一之指訴,且依其指述抽該香菸之地點係在其工作之萬善堂內,則其遭人架往賭博,顯會遭他人發現並予阻止,然並未見有人出面詢問阻止,顯見被害人丙○○上開指述與常情已屬相悖。
⑵丙○○於警詢、偵查時指稱係與辛○○賭博,惟於原審時則指稱賭博時張久,前後並不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
⑶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前後以天九牌賭約半小時左右,不僅將剛向爐主
所收取約二十幾萬元以及其身上原有之現金合計三十萬元輸光,另欠被告辛○○賭債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辛○○並在其胸前寫上「欠辛○○一百五十萬元」,惟嗣於原審時則指稱係當場輸現金五十萬元,前後指訴已有不合;再者,雖其於警詢時指稱遭被告辛○○在其胸前寫字後即由江義彰載其回家,惟證人即其妻子○○於警詢時證稱丙○○回家時,其無法確定丙○○身上有無寫字等語,嗣於原審時,據證人丙○○證稱其忘記有無遭辛○○胸前寫字等語,證人子○○則明確證稱並無看到丙○○胸前遭人寫字,益足徵證人丙○○胸前究有無遭被告辛○○寫字等語,其指訴前後已然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憑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片面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辛○○認定之依據。
⑷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先指稱被告辛○○前往其住處對其妻子○○及其孩子
恐嚇稱不還錢即要殺其全家,復對其恐嚇稱如果報警要殺其全家。然查,被害人丙○○於賭輸後因無力償債,隨即離家避債,則丙○○所為前開指訴,顯係基於他人所告知,而非為其所親見親聞。證人子○○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辛○○與江義彰多次前往其住處索討賭債,並恐嚇其稱不還債會發生滅門血案,並在其住處撒冥紙及潑油漆等語,且檢察官前往子○○住處勘驗結果,其門上確仍留有白色噴漆,然被告辛○○於警詢及偵審歷次訊問時,均否認為渠所為,而卷附宜蘭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知,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係江義彰單獨前往被害人丙○○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十七之三號住處,被告辛○○並未前往,再依該紀錄表處理情形所載係丙○○之妻子○○與江義彰發生口角,江義彰一怒在門口摔杯子洩恨而嚇到子○○小孩,並無恐嚇等情事發生等情,此亦據前往處理之警員潘立德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是依該紀錄表自難遽認被告辛○○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另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雖係被告辛○○獨自前往丙○○前揭住處,且依該紀錄表處理情形所載係辛○○酒後找丙○○討債,因未見丙○○而對子○○放話要丙○○走路小心一點,尚未涉及恐嚇取財要件等程度,然依前往處理之警員潘立德於原審證稱其前往處理時,並未見辛○○在場,而證人子○○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未指稱係辛○○酒後去做的等語,是核與前揭紀錄表所載內容不同,則證人潘立德、子○○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前揭紀錄表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難憑該紀錄表遽認被告辛○○涉有該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又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紀錄表處理情形載明「丙○○大門被噴漆及撒冥紙,為辛○○所為,因丙○○欠辛○○賭債未還,雙方已約定近日內向市公所申請調解」,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勘驗,並記明現場情形「隘界路三十五號房屋為丙○○所有,鐵門仍留有白色油漆痕跡(留有噴漆痕)隘界路十七之三號牆壁仍留有遭白色噴漆之淺顯底痕。另據丙○○之妻子○○表示,鐵門遭噴潻後,已重新添上藍色油漆,所以原遭噴之白漆已沒有痕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現場處理之警員莊耀銘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前往處理時現場確有丟冥紙及噴漆之事等語在卷,是被害人丙○○上開處所應有遭人丟冥紙及噴潻之事,已然明確。惟查,丙○○上開處所遭人噴漆及丟冥紙時,證人子○○並未目睹係被告辛○○所為,業據證人子○○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且參以被害人丙○○於隔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即與被告辛○○於員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佐,是丙○○既與辛○○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進行調解,衡情並無在約定調解期日前一日晚上,仍前往丙○○上開住處為噴漆及丟冥紙等手段逼債之必要,再參諸丙○○與辛○○調解成立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復遭人前去其上開住處討錢,有宜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足見丙○○與他人尚有財務糾葛,而被害人丙○○處所遭人噴漆及丟冥紙乙事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辛○○所為,被告辛○○辯稱並未前往丙○○住處噴潻及丟冥紙等語,應堪採信。
⑸丙○○固與被告辛○○成立調解,並因此將其對第三人江錫玲之一百三十五
萬元之債權轉讓於辛○○以抵償賭債,業據被告辛○○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惟此僅能認定丙○○確有拖欠辛○○賭債乙節,並無法據此推論丙○○所積欠賭債係因遭被告辛○○詐賭導致。
㈡關於貳──㈡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該部分犯行,係以⑴被害人戊○○確有遭被告辛○○、江義彰帶至宜蘭市某民宅賭博而賭輸一百零七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⑵被告辛○○與被害人戊○○合夥共賭而賭輸一百萬元後,戊○○為求翻本而又自行下場賭輸五十七萬元,但事後竟由被告辛○○出面向被害人戊○○收取賭債八十七萬元(辛○○告知戊○○係江義彰抽頭所賺之二十萬元不拿,故一百零七萬元扣除二十萬元,僅收八十七萬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辛○○係與被害人戊○○共同賭輸之輸家,本應負擔五十萬元之賭債,本件若非由被告辛○○與江義彰共同設局向被害人戊○○詐賭,焉有事後反由共同輸錢之被告辛○○出面向戊○○收取賭債之理?⑶再者,被害人戊○○除受騙而交付三十萬元現金給被告辛○○外,另向友人韓新棟借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三紙,並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十六日而金額分別為十九萬元後,交付被告辛○○用以抵付債款,其中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之支票係由被告辛○○交予其同居,莊金策則隨即將其中一紙支票轉向胡一峰調現等情,亦據證人韓新棟、黃春雀、莊金策、胡一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存根與支票影本各三紙存卷可參為據。惟查: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指稱其共賭輸一百零七萬元,事後辛
○○、江義彰主動將賭債打折降為八十七萬元,其先後付了現金十萬元、二十萬元給辛○○及江義彰,所餘五十七萬,其則向友人韓新棟借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交辛○○償債,支票均已兌現等語,核與證人黃春雀、莊金策、胡一峰於警詢、證人韓新棟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均影本)在卷可稽,已足見被害人戊○○此部分之指訴信而有徵;惟被害人戊○○於原審時明確指稱渠不認為該次賭博有詐賭之情事,再參以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即指稱其當時與其綽號「小道」、「美國」、「相偉」、「阿奇」友人一起前往賭場賭博(他字第七九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且「小道」、「美國」、「相偉」、「阿奇」亦有下去賭博而輸約四十二萬元左右等語在卷,稽之被害人戊○○與其上開四名友人前往賭博,且友人亦均下場賭博且輸錢乙情,倘被害人戊○○有被詐賭之情形,其共賭之四名友人斷無放任不予聞問之理,是被害人戊○○於原審時證稱其雖賭輸,惟該次賭博並無人詐賭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⑵被害人戊○○事後向友人韓新棟調借附表所示之三紙交被告辛○○持以轉讓
他人提示兌現乙情,然據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 (為何戊○○的賭債都是你跟他接洽收取)因為江義彰賭場的資金都是江義彰與我向人借的,保證人是我。」(礁溪分局卷第十三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辛○○與江義彰共同經營賭場,基於清償賭債始收取支票,而被告辛○○縱因與戊○○合夥而需負擔其中五十萬元債務,然與戊○○個人所應負責部分無涉,尚無法據以推論該次賭局係設局詐賭甚明。
㈢關於貳──㈢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以:⑴被告辛○○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戴乾租用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做為賭博場所等情,業據被告戴乾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被告辛○○確有與綽號「西洛」之被告丁○○合資五十萬元共同「靠場(插股合夥)」經營該賭場,每日約可抽得二、三萬元之抽頭金等情,則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認不諱;⑵壬○○確有經被告丁○○與辛○○帶往前開賭場賭博,九十二年五月十二、十三日兩天共賭輸四十五萬元,該賭場係每贏三千元抽頭一百元之方式抽頭牟利等情,亦經被告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甚詳為依據。惟查:
⑴被告辛○○固於偵查中供稱「這個賭場是我和丁○○合夥,他出二十萬元,
我出三十萬元,共同向『憨三』靠場合夥。」(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七十頁),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有在礁溪開設賭場,九十二年五月的時候,我有到賭場賭博輸了二十萬元,第二天我拿了五十萬元,我還了二十萬元,剩下的三十萬元做為投資,是○○○鄉○○路十六之十七號對面的鐵皮屋經營賭場,我是與綽號憨三一起經營的,但是丁○○沒有與我一起經營賭場,丁○○也有投資二十萬元,是借我的,他叫我要給他吃紅。」(聲羈三七號卷第七頁)。是核辛○○前開供述,究竟被告丁○○有無與渠共同向「憨三」靠場合夥共同經營,抑或僅單純借款予彼,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⑵右揭鐵皮屋查係由辛○○出面借用經營賭場,渠並不認識丁○○,業據證人
戴乾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二四二頁反面、二四三頁、二四七頁;原審㈡卷第二八四頁);又依證人壬○○於偵查中所為「(有無到賭場賭博),是在今年五月十二或十三日,到礁溪塭底路鐵皮屋,是辛○○和西洛帶我去賭天九牌,他們抽頭是贏三千抽一百元,作莊和押注贏都要被抽一百元,我去輸了四十五萬元,我和西洛一起去賭,張久卷第一0四頁),核亦僅指證被告丁○○帶渠前往該賭場一起賭博,相關賭資則向辛○○借貸,並未言及被告丁○○與辛○○有任何共同經營賭場之情事。
⑶依被告丁○○於偵審歷次陳述,均否認與被告辛○○共同經營該賭場,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辛○○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該部分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營利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㈣關於貳──㈣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係以⑴被告乙○○常受被告辛○○之邀宴,均由辛○○付款,且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調資六十萬元借予辛○○,且被告辛○○曾拿一張三十一萬元之客票交付乙○○抵付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乙○○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又被告辛○○確有向乙○○借用資金週轉等情,亦為被告辛○○供認不諱;⑵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初詢問辛○○賭場位於何處,且被告張久塭路十八號之賭場等情,復為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認在卷;⑶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甲○○用電話聯繫時,亦在電話中向甲○○坦承有向別人調度資金供辛○○經營之賭場週轉等情,亦有被告乙○○以0000000000(乙○○以其妻邵麗娓名義申用)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錄音帶一捲及通話內容譯文一份存卷可參;⑷並有在被告乙○○辦公室內所搜獲金額三十一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以下稱華泰銀行)支票一紙扣案足佐為據。惟查:
⑴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
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固供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曾詢問辛○○賭場位
於何處,然因辛○○不肯說出賭場所在,故並不知賭場詳址,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辛○○邀甲○○前往賭場才確知辛○○經營賭場等語;雖被告乙○○確有答應出資三十萬元與己○○、甲○○合資共賭等情,亦為被告乙○○偵查中所供認不諱,並據同案被告己○○、壬○○於偵查中所詳述在卷,且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四時廿三分卅秒(見通話內容譯文及通訊監察譯文)與甲○○通話時,亦一再自承是日確有出資卅萬元合賭乙事,但當晚未前往辛○○經營之前述賭場,另被告乙○○與被告己○○及證人壬○○於偵審中,均一致指稱被告乙○○於當晚並未前往該賭場,是縱被告乙○○明知被告辛○○經營賭場,且與己○○等人相約出資賭博,然其當晚既未隨同前往,且復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當時業已確知被告辛○○經營賭場之位置,並基於保護之意思排除被查獲之阻力,自與積極包庇之情形有間。
⑶公訴人另引被告乙○○常受被告辛○○邀宴以及扣得金額三十一萬元之華泰
銀行支票,亦僅足認定被告乙○○與辛○○關係之匪淺及二人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乙○○有積極包庇犯賭博罪之行為。
⑷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曾與辛○○前往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己○○
經營之「鄉下酒店」喝酒等情,固據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且稽之通訊監察紀錄及譯文所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與甲○○通話中,亦自承「平常他(指辛○○)常宴請我,所以那一天不曉得怎樣喝得茫茫才下去賭。」,被告乙○○亦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至「六六酒店」、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至不詳酒店、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呼醉」、「紫丁香」酒店等處,與被告辛○○、己○○等人一起喝酒,並由被告張久二日輪值高勤(值班)時,並未向上級告假即擅自外出喝酒,要僅止於證明被告乙○○與辛○○夙有來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對辛○○經營賭場營利曾予包庇。
⑸依卷附電話監聽譯文,被告乙○○與辛○○之間雖有金錢往來,公訴人雖認
被告乙○○與辛○○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通話係言及由被告乙○○投資賭場,然核當日通話內容「 (張)我想因為今天是星期日,『權龍』領不到錢,看你那邊有沒有。我有出資,要湊十萬。你那有沒有二、三萬?七萬元,我領不到。刷卡,我又不能刷卡。」、「 (司)有啊,你要領什麼?」、「(張)不是啦,今天我出資十萬元,差三萬沒給他。」、「(司)差三萬沒給他。」、「(張)你那看有沒有三萬,我明天領給你。」、「(司)三萬。」、「(張)我總共跟你拿二萬,你知不知道?」、「(司)我知道啊,你說現金吧。」、「(張)你看現金有沒有三萬,明天我領給你。」、「(司)現金三萬?」、「(張)他那邊就是要給人家領。」、「(司)好,我知道。三萬,我去準備。」、「(張)我星期一就拿給你了。」、「(司)你何時要來?」、「(張)我待會再打給你。」,是核該日通話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辛○○經營賭場之事,公訴人僅執「投資」一詞遽行認定被告乙○○對辛○○經營賭場有包庇之情事,自屬推測。
㈤關於貳──㈤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辛○○、丁○○、己○○、乙○○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辛○○、丁○○、己○○、乙○○確有邀宴告訴人甲○○,並將告訴人甲○○灌醉後將之誘○○○鄉○○路○○號之賭場詐賭,旋於告訴人甲○○遭其等詐賭後,被告辛○○、丁○○及己○○復多次以暴力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先後交付十萬元及三十一萬元予被告辛○○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指訴甚明,核與證人王文所證情節相符。且查:⑴被告辛○○等人確有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邀約告訴人甲○○前往宜蘭縣員山鄉綽號「金獅」之男子所經營之卡拉OK店喝酒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壬○○指證甚明,並為被告辛○○、己○○、乙○○及丁○○所是認;⑵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係由被告辛○○主動邀請告訴人甲○○等人前去其所經營之賭場賭博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並為同案被告壬○○、己○○、乙○○、丁○○所一致供認在卷。
當時確係由被告己○○、乙○○向甲○○表明願與之合資共賭等情,亦為被告己○○、乙○○所是認。被告乙○○雖在前述時地表明願與甲○○、己○○合資共賭,並在事後矇騙甲○○說其亦賭輸三十萬元,但實際上被告乙○○並未一同前去賭博,且事後被告辛○○、己○○等人亦未向其收款,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為矇騙告訴人甲○○之詞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並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談之錄音帶及談話內容譯文一份在卷可參;⑶雖被告己○○辯稱其亦賭輸六十五萬,且其在賭輸當晚於「鄉下酒店」樓下先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辛○○,隔日再交十五萬元予辛○○云云;然被告辛○○卻供稱被告己○○當晚僅賭輸五十一萬元,其是在第二天上午十一時許前往李宅向己○○收取五十萬元賭債,兩人就被告己○○與甲○○合夥賭輸多少錢、及己○○所賭輸之債款係何時、何地交給辛○○等悠關該項賭博之重要事項所作之陳述竟全然相悖,足徵被告己○○、辛○○、丁○○等人供稱己○○亦有與甲○○合夥賭輸云云,顯為矇騙告訴人甲○○之詞,彰彰明甚;⑷雖被告辛○○一再堅稱系爭賭場為綽號「憨三」之斷臂男子所經營,且其係向綽號「憨三」之賭場負責人借款供甲○○等人賭博,所以事後由其向甲○○索討積欠之賭債一百八十五萬元云云,然此為綽號「憨三」之證人賴國濱所堅詞否認,且前述賭場確為被告辛○○向戴乾所租借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戴乾供明在卷;參以被告辛○○、丁○○確有合資靠場(插股合夥)而共同經營該賭場等情,亦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觀之;前述賭場乃被告辛○○、丁○○、己○○、司光組、癸○○所虛設而用以向告訴人甲○○詐賭,彰彰明甚;⑸當晚賭博並未賭玩現金,且辛○○亦未借錢供甲○○賭博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壬○○一致供明在卷;又該晚除被告癸○○供稱其有賭贏十八萬元(但被告辛○○供稱該晚癸○○並未參賭,可見被告癸○○所述不實)外,被告辛○○、丁○○、己○○、乙○○等人始終無法舉出該晚究係何賭客贏錢,足見前述賭局乃被告等人事先串通所虛設而用以向甲○○詐賭,要甚明顯;⑹該晚,被告辛○○確有動手腳對甲○○詐賭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己○○所一再供明,且告訴人甲○○當晚有喝酒,又不懂天九牌賭博,加上被告辛○○、己○○及丁○○在賭場內設計「亂他」,讓甲○○隨便輸錢等情,亦經同案被告癸○○供明在卷;故被告辛○○等人確有對告訴人詐賭,至為灼然;⑺告訴人甲○○遭詐賭後,被告辛○○、己○○、丁○○、乙○○為迫使甲○○付款,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由被告辛○○等人邀約甲○○見面,並佯由被告乙○○簽發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借予甲○○,再由甲○○背書後交被告辛○○用以償還賭債,被告等人再以不能讓乙○○支票跳票為由而逼迫甲○○籌錢給付票款,實則,被告辛○○在乙○○簽發支票當日相隔一小時,即將支票歸還乙○○,被告乙○○幫同辛○○等人矇騙甲○○而逼其籌付票款,主要是希望甲○○能速將前述債款付予辛○○,俾能取回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一再供明,並有對辛○○、乙○○、己○○等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三紙、錄音帶多捲及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多份在卷可稽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被告乙○○之隊長辦公室內所搜獲之支票三紙扣案足佐,足證本件確係被告乙○○、辛○○、丁○○、己○○、癸○○等人共同設局向甲○○詐賭取財,要無疑義;⑻被告辛○○、己○○、丁○○為向告訴人甲○○逼取前述債款,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餘許,在五結鄉將甲○○強行押至宜蘭市○○路○○○號「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內,並由被告辛○○出手毆打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甲○○,且出言恐嚇甲○○,用以逼迫甲○○交付遭詐賭之款項,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被告等三人又再度將甲○○叫至「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內以恐嚇等手段向之逼債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一再指明,並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甲○○、辛○○、己○○、丁○○等人在「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內之對談經過錄音帶一捲及談話內容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辛○○確有以「要讓你(甲○○)斷手斷腳、坐輪椅」等詞恐嚇甲○○,逼迫甲○○付款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己○○供明在卷,足徵告訴人甲○○前揭指訴非虛。⑼被告辛○○等人雖矢口否認有向甲○○恐嚇取財等犯行,但被告辛○○確曾先後向甲○○收取七萬元及十八萬元等二筆款項等情,則據被告辛○○供認不諱,故告訴人甲○○指述遭被告等人恐嚇逼債後,前後共交付三十一萬元(數額與辛○○所稱之二十五萬元不符)之款項予被告辛○○乙節,亦屬信而有徵為依據。惟查:
⑴甲○○前往被告辛○○經營賭場賭博後,計積欠被告辛○○二百四十五萬元
賭債,據證人甲○○於調查局時陳稱「(你有無遭辛○○、乙○○設賭詐財)有的。辛○○、乙○○曾向我設賭詐財,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辛○○透過壬○○約我至員山鄉內城地區逸仙橋旁某民宅式卡拉OK店見面,我於晚間十時許到達該卡拉OK店,當時店內有辛○○、憲兵隊隊長乙○○、丁○○(綽號西洛)、己○○(綽號權龍)、綽號肉粽男子在場,壬○○隨後趕到。期間辛○○向我表示:明天會介紹一些餐廳客戶給我認識,然後辛○○等六人就輪流向我灌酒。約十一時許,己○○向我表示:久男大仔弄了一個場子(指職業賭場),久男大仔介紹生意給你,你也應該要去久長乙○○與我合資共同去捧辛○○的場子,輸贏不大,只有幾萬元而已,極力邀請我同行;另乙○○亦贊同己○○所說,願意和我合夥,且渠向我表示不一定會,且輸贏不大叫我放心,另渠自稱身份特殊不便與我們同行;而壬○○亦在場向我表示『老闆別怕,我看的懂』等語,我當時因酒醉癱在椅子上,由己○○將我架到渠車上,並將車子開往礁溪鄉塭底地區鐵皮屋中,當時辛○○已在賭場中等候,我進入賭場後,就坐在椅子休息,而己○○及壬○○二人則至賭桌上賭天九牌,約十分鐘後,壬○○向我表示『老闆已經輸了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元』等語,辛○○亦向我表示『不要再賭了,否則還是會輸』等語,然後壬○○就載我離開賭場。」、「席間辛○○等六人就輪流向我灌酒,趁我不勝酒力,由己○○、乙○○對我提出合夥出資去捧張久前往,並向我表示他會玩,可以幫我,我才帶著醉意前往辛○○開設之賭場賭博。當時我因酒醉而坐旁邊的椅子上睡覺,但不到十分鐘,壬○○即告訴輸了二百四十五萬元,我因酒醉根本不知道狀況。隔日,辛○○等人邀我至員山公園小吃店討論賭債問題。席間辛○○向我表示昨晚賭博,己○○輸六十多萬、宜蘭憲兵隊長乙○○輸三十萬,而我輸二百四十五萬,己○○以現金六十多萬支付,乙○○開支票三十萬元支付,但我根本沒有看到己○○、乙○○有給付現金支票予辛○○,且當時己○○、乙○○向我表示合資,為何我輸二百四十五萬元,而己○○僅輸六十多萬元、宜蘭憲兵隊長乙○○僅輸三十萬元。另外,我和乙○○當時認識不到一個月,乙○○在辛○○的要求下便開出二百萬元支票借給我暫時償還賭債供辛○○以乙○○支票向渠金主換現金,乙○○當場並無任何意見,讓我覺得辛○○、乙○○、己○○、壬○○應係同夥來詐騙我金錢。」(調查局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同一指訴(他七九號卷第八二至八三頁),於原審證稱「進去以後,我先進去,沒有幾秒鐘,壬○○他們就陸續進來了,進去以後,就看到他們有一桌人在玩天九牌,我就坐在旁邊椅子上睡著了,後來壬○○叫醒我說,老闆可以走了,壬○○跟我說我輸了二百多萬元。」(原審㈡卷第三二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完全看不懂天九牌,當時我真的醉了,是我員工壬○○叫我起來說老闆可以回去了。」(本院㈡卷第八頁)。是依證人甲○○所為證述,均指明渠於酒醉之後前往被告辛○○所經營賭場賭博,並未就賭博過程如何遭人施行詐術為具體指明。
⑵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當天甲○○是如何輸錢)賭了近一個小時輸了
五、六十萬元,己○○叫他不要再賭,但他還要再賭,後來壬○○有替甲○○賭,賭了二、三個小時,聽他們講輸了二、三百萬元,後來我們還去『鄉下』喝酒。」、「己○○也輸了五、六十萬元。」(偵緝一三二號卷第十五、十六頁);被告癸○○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約十時許,我曾前往辛○○位於礁溪鄉塭底附近之某鐵皮屋經營之賭場內賭博,當時在場人有十一、十二人,其中辛○○帶來五人,我認識的有綽號『西落』、綽號『權龍』、辛○○,另外兩位由辛○○帶來,一個是開瓦斯行之『王仔』及另一個戴眼鏡的男子。」、「當晚我贏了十八萬元,另辛○○同來之五人係合夥並輪流上場做莊,在我離開時,辛○○等一夥人約輸了百餘萬元。隔日辛○○向我表示『王仔』輸了二百餘萬元。」(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偵查中供稱「我們本來就在那邊,我贏了十幾萬元。」、「(權龍輸或贏)權龍輸錢,輸多少不清楚。」、「(得記瓦斯行老闆有無下場賭博)我不清楚。」(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一二二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和合夥,每人輸了六十五萬元,我勸他不要賭了,我還拉他二、三次,他跟他朋友及雇用的伙計一起繼續賭,後來我就到車上等。」(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一六六頁),是核被告丁○○、癸○○、己○○上開供述,亦未承認在賭博過程有何對甲○○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據與甲○○一同前往右揭賭場參與賭博之證人壬○○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
甲○○因為看不懂天九牌,因此要我一同前往幫他看牌,在辛○○賭場賭天九牌時,甲○○僅負責腦子骰子,而己○○與我幫忙看牌,約兩個小時,甲○○大約輸了二百四十五萬元,隨即己○○帶我、甲○○、辛○○及丁○○等人至礁溪鄉白鵝地區鄉下卡拉OK喝酒。」、「己○○、宜蘭憲兵隊長乙○○及甲○○同意各出資三十萬元在辛○○賭場合夥賭博,但是九十萬元被己○○輸掉了,由於憲兵隊長乙○○沒有到場,所以乙○○就算輸光了,然後己○○則邀甲○○每人再增資三十萬元翻本,但是六十萬元又被己○○輸掉,所以甲○○已輸了六十萬元,己○○向甲○○表示已經沒有錢了,而甲○○不肯認輸,所以他堅持繼續賭博翻本,致使最後輸了二百四十五萬元。」(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九七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辛○○跟權龍找甲○○及乙○○要合夥去賭博,一個人要出資三十萬元,後來,權龍載我老闆,我自己開車,辛○○載西落,一起去礁溪塭底路的鐵皮屋的賭場,乙○○沒有去,乙○○說辛○○對他不錯,所以他不能去賭場,但他願意捧場,才合夥去賭,交給權龍下去賭,我在旁邊幫忙看,我老闆不會賭天九牌,但他有靠過去看賭,三家合夥,權龍下去賭,賭輸了九十萬元,權龍說他再出三十萬元,最多可以輸六十萬元,他找甲○○再合夥去賭,後來又輸掉了,二人共輸了七十萬元,權龍說他不要再賭了,但甲○○還要再賭,我和阿賢在旁幫忙看牌,他個人又輸了一百七十幾萬元,賭到後來有的一次押五十萬元,才會輸那麼多。」(同上卷第一0五頁),核其所為證述,業指明甲○○於合資賭博資金輸光之後,猶執意繼續賭博,故所輸款項較諸他人為多,且亦未指出在賭博過程中,被告辛○○、丁○○、己○○有何施詐行為。況據甲○○於偵查中陳稱「(你有無問壬○○當時如何輸二百多萬元)我在第二天有問他,他說手氣不好,權龍跟乙○○也有輸錢,後來,我有問乙○○,,乙○○說他了三十多萬元,權龍說他輸了六十多萬元。」(他七九號卷第八五頁),益足徵壬○○所為前開證述,並非於案件偵審中始為之勾串迴護之詞。
⑷被告己○○雖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辛○○約定
我在宜蘭縣立文化中心見面,辛○○親口告訴我,『阿德』於前一日晚上在礁溪鐵皮屋他的賭場有對『阿德』詐賭。」,然隨即稱「辛○○並沒明顯告訴我以何種方式詐賭。」,其後於偵查中稱「是在賭博的第二天跟我說,阿德後來自己賭的部分,他有動手腳,但沒有說如何動手腳。」(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一七六、二0三頁),查均非就親見被告辛○○實施詐賭行為所為陳述,且未能具體指明被告辛○○告知如何對甲○○實施詐賭;被告癸○○於偵查中雖供稱「只有姓王的輸,其他的都贏錢,姓王的當天有喝酒,因為他不懂天九牌,辛○○、權龍、西落在賭場裡設計亂他,讓他隨便輸錢,我只是純粹賭博,並沒有參與設計姓王的,我是有看到辛○○那群人在場亂他因為姓王的看不懂天九牌,不會比牌,隨便跟他玩都贏。」(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一三五頁),然被告癸○○嗣於原審則稱「我沒有這樣說,我是說他們在喝酒很大聲。」(原審㈡第二九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意指要炒熱賭博氣氛(本院㈡卷第十七頁),核被告癸○○上揭供述,雖其於偵查中曾言及「設計」一詞,然就其後所言「看到辛○○那群人在場亂他因為姓王的看不懂天九牌,不會比牌,隨便跟他玩都贏」,業指明甲○○乃因不會比牌而輸錢,並非指渠與被告辛○○、丁○○、己○○曾有對甲○○施詐之情事。至於證人王文於偵查中證稱「他說是在宜蘭這邊喝酒醉後,就被帶到賭場賭博,他說他被詐賭輸了二百四十五萬元,他說自己有參賭,他找我幫忙出面處理。」、「(在調查筆錄說辛○○四處詐賭為業是何所指)之前聽我朋友講的,他到處詐賭。」(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一0一頁),亦僅屬甲○○於輸錢後要求其出面解決時言及懷疑被詐賭,核亦屬甲○○個人判斷,至於與甲○○同時賭博之人,究竟實際輸贏金額與是否清償,要屬參賭者與經營賭場者之問題,與甲○○是否在該賭場遭人設計詐賭無關,要亦不足以援為不利於認定被告辛○○、丁○○、己○○、癸○○、乙○○確有詐賭行為之依據。
⑸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右揭賭場賭輸二百四十五萬元後,於翌日向
被告乙○○借用支票交付被告辛○○,固據證人甲○○於調查局陳稱「張久是我表示沒辦法,五月十五日上午辛○○以電話約我『下午兩點員山公園小吃店等你』,我依約抵達小吃店時,該店有辛○○、丁○○、己○○及綽號肉粽男子等人在場,我表示沒有支票,辛○○向我表示昨晚賭博,己○○輸六十多萬,宜蘭憲兵隊長乙○○輸三十萬,而我輸二百四十五萬,己○○以現金六十多萬支付,乙○○開支票三十萬元處理,渠可以向宜蘭憲兵隊長乙○○情商先調支票給我,然後由我開立本票作抵押。隨後辛○○即以電話通知乙○○至員山公園小吃店,乙○○到場後,辛○○將上情告訴乙○○後,乙○○並未向我詢明情形,即在店中開出渠帳戶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兩張予辛○○,而在辛○○的要求下,亦開出二張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予乙○○,另開立三十萬元本票一張給辛○○,辛○○又向我表示:五月十六日要準備現金十萬元給渠,五月三十一日剩下二百三十萬元要結清,而另外五萬元就不要了。我亦依辛○○之要求於五月十六日在員山鄉公所斜對面樂透彩投注站旁之小吃店親自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辛○○。」(調查局卷第二頁反面、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同一指訴(他七九號卷第八四、八七頁)。固以甲○○認為渠與被告乙○○之間並無深交,被告乙○○並無簽發支票借彼之必要。惟查,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甲○○在員山公園小吃店,他當面跟我開口借票,當時還有辛○○、綽號西洛,我們四人在場,甲○○當面開口說要向我借票,我與甲○○認識,他說短期內會籌到錢,他向我借票,說不會用到我的支票,到時候會把支票還給我,我也是很怕辛○○又把支票轉出去,因為他如果把支票轉出去,我也沒有能力負擔二百三十萬元,總共借了三張票,一百、一百、三十萬元的支票三張。後來辛○○有把支票還給我,因為甲○○有另外開本票給辛○○。辛○○是在當天甲○○開完本票之後的一個多小時左右,甲○○離開後,辛○○就把三張支票還給我。」(聲羈三七號卷第十四、十五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辛○○積欠渠六十萬元,渠目的要甲○○趕快將錢還給辛○○等語(偵一六八五號卷第五十頁),是核被告乙○○簽發支票之目的,顯在於使甲○○因向渠借支票,為避免造成他人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而迫使甲○○依票載日期清償,而甲○○所積欠被告辛○○之二百四十五萬元,依諸右揭理由,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出於被告辛○○等人詐欺所致,且固因係賭債而屬自然債務,然被告辛○○向甲○○求償,仍非無據,則被告乙○○以簽發支票借予甲○○,藉此促使甲○○儘速對被告辛○○清償賭債,雖其動機可議,然究與不法所有情形有間,亦不得憑此推測被告乙○○與辛○○等人確有向甲○○實施詐欺之行為。
⑹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甲○○係與王詩賢及其他二位友人先往王文位
於宜蘭縣壯圍鄉住處喝酒,後王文再電邀辛○○,辛○○應邀乃與己○○、丁○○共同前來,席間氣氛融洽,酒後,王詩賢駕自小客車載甲○○與其友人前往大眾公司,辛○○則與己○○、丁○○另車前往乙情,業據證人王文、王詩賢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與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稱係在宜蘭縣五結鄉送瓦斯時遭被告辛○○、己○○、丁○○攔獲,再被逼搭辛○○自小客車至大眾公司並不相同,則甲○○所為不利於被告辛○○、己○○、丁○○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與甲○○同往大眾公司之王詩賢於原審時證稱在大眾公司並未聽到有人對甲○○不利的話等語,更足徵被害人甲○○上開指訴之不可採。至於證人王文於偵查及原審時雖證稱「我叫甲○○到外地躲藏,因為辛○○打電話恐嚇他,說要讓他斷手斷腳,我才叫他去躲避。」、「這是甲○○跟我講的。」等語,惟此既屬證人王文聽聞被害人甲○○轉述,非證人親身聞問之事實,其上開證言自不得採為對被告辛○○等人不利之證據。又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五月三十一日是誰在大眾房屋內出手毆打甲○○逼債)打人我沒有看到,但辛○○有講難聽話,對甲○○講帳沒有清楚,要他斷手斷腳。」,然此不僅與證人王詩賢上開證言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該部分指述屬實之佐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辛○○、丁○○之認定。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被害人甲○○固亦指訴被告辛○○有以上開言語恐嚇云云,惟依被害人甲○○當日所錄之錄音譯文,並無隻字片語有關被告辛○○有上開恐嚇之言語,而細究該譯文始自甲○○進入大眾公司(進入某屋內),終至甲○○離開大眾公司(腳步聲離開,結束錄音),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稽,顯見甲○○係從頭至尾持續錄音並無遺漏,則依該錄音顯不足為甲○○所為被告張久權龍、丁○○於向甲○○追償債務過程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行為之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甲○○片面之指訴,遽為論罪之基礎。或因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當初是因甲○○有兩家瓦斯行牌照才簽發支票借其償債,及甲○○指稱在大眾房屋仲介公司內,被告辛○○曾以讓渡瓦斯行為由而逼迫其償付詐稱之款項,推測被告辛○○等人應有以加害財產之不法手段恐嚇甲○○藉以取財之行為。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辛○○、丁○○、乙○○、己○○、癸○○確有右揭貳──㈠㈡㈢㈣㈤所示犯罪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辛○○、丁○○、乙○○、己○○、癸○○確有該部分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辛○○、丁○○、乙○○、己○○、癸○○所涉該部分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辛○○確有經營賭場營利暨恐嚇壬○○、庚○○之
行為,而對被告辛○○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另以被告乙○○被訴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罪、被告癸○○所涉詐欺罪暨被告辛○○對丙○○所犯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與被告辛○○、己○○、丁○○對甲○○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及對被告辛○○對戊○○所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不能證明犯罪,亦無違誤。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與江義彰在宜蘭市某處二樓民宅所經營之賭場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審認被告與戊○○在該處賭博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合;又查,關於被告辛○○在宜蘭縣○○鎮○○路所經營之賭場,並無證據係與被告丁○○共同經營,原審就該部分論以與丁○○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再查,被告辛○○以一行為而對庚○○、壬○○施以恐嚇,原審未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且其中所言不得待在宜蘭、抓人部分,查係對壬○○自由所實施將加惡害之通知,原審認該部分係對身體施偶恐嚇,均有違誤,末查,本件並何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乙○○、己○○、丁○○有向甲○○詐取財物,或被告丁○○有聚眾賭博營利之行為,原審就該部分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辛○○、乙○○、己○○、丁○○所涉對甲○○詐取財物及被告丁○○所涉聚眾賭博營利行為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均屬不當。被告辛○○、乙○○、己○○、丁○○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被告辛○○聚眾賭博營利及恐嚇部分,固屬無據,然被告辛○○向甲○○詐取財物部分暨被告乙○○、己○○、丁○○上訴部分,則為有理由。公訴人仍執陳詞,以被告乙○○被訴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罪、被告癸○○所涉詐欺罪暨被告辛○○對丙○○所犯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張久所犯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非有據,然原審關於被告辛○○、己○○、丁○○部分暨被告乙○○詐欺部分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辛○○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聚眾賭博營利罪及恐嚇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辛○○被訴恐嚇取財、詐欺、妨害自由部分及乙○○被訴詐欺部分暨己○○、丁○○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就被告乙○○被訴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罪與被告癸○○被訴詐欺罪,所提起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乙○○關於公務員包庇營利賭博罪暨辛○○、己○○、丁○○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金 額 │支票號碼│附 註 │├──┼───┼────┼─────┼────┼────┼───────┤│一 │韓新棟│91/2/16 │花蓮區中小│十九萬元│0000000 │辛○○交其女友││ │ │ │企業銀行宜│ │ │黃春雀提示兌現││ │ │ │蘭分行 │ │ │ │├──┼───┼────┼─────┼────┼────┼───────┤│二 │韓新棟│91/3/16 │花蓮區中小│十九萬元│0000000 │辛○○轉讓友人││ │ │ │企業銀行宜│ │ │莊金策還債 ││ │ │ │蘭分行 │ │ │ │├──┼───┼────┼─────┼────┼────┼───────┤│三 │韓新棟│91/4/16 │花蓮區中小│十九萬元│0000000 │辛○○轉讓友人││ │ │ │企業銀行宜│ │ │莊金策,莊金策││ │ │ │蘭分行 │ │ │再將之轉讓友人││ │ │ │ │ │ │胡一峰 │└──┴───┴────┴─────┴────┴────┴───────┘